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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7-11-07 15:42:3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71号令)、《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6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四条 单位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投资回报、风险控制、跟踪管理和注重绩效的原则,资产使用应当首先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

  单位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

  第五条单位资产使用应当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单位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跟踪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地区资产使用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级单位资产有偿使用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地区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监督等。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有单位的资产使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部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所属单位的资产有偿使用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三)对本部门资产使用实施监督;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对本部门资产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九条各单位对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我省对资产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相关资产有偿使用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做好本单位与资产使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资产自用管理

  第十条单位应当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建立资产登记、资产与财务有效衔接制度。对于取得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并明确资产使用人或资产管理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入库单等相关凭证或文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务处理。严禁未经资产登记和财务入账直接使用资产,严禁在财务处理中不对资产进行确认,防止出现帐外资产,确保资产实物与价值的统一。

  第十一条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产交付使用和产权登记。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严禁在建工程长期不入账。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利权、许可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日常清查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资产盘盈、盘亏及时处理。对于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和离任资产审计制度。资产领用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出库手续。资产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当按照规定交回。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年度终了,向单位领导、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真实、全面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及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单位实行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本单位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已经用占有、使用的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确保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的资产等进行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办理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办理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同意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包括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资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资产评估报告等;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

  (八)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或备案;重大对外投资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价值单项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价值在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对外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或投资股份超过20%(含20%)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以下单位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权限,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将与合作方签订的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等材料提交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转让股权,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利用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当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建立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定期分析报告对外投资效益情况,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健全退出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外投资终止时应当进行投资清算。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和考核。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单位对外投资行为。

  第五章 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单位利用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条单位利用资产出租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招租或招标。

  (一)采取市场比较方式,应当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土地、房屋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二)采取资产评估方法确定招租底价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单位利用资产出租、出借的,办理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办理资产出租、出借的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单位同意将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单位出租、出借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单位近三年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上缴情况;

  (六)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省级单位除土地外,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单项面积在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其他资产单项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备案;出租、出借土地、单项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构筑物、单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属高校及医院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合同期限三年以下(含)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以下单位利用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权限,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单位利用资产出租、出借的,不得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的资产,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单位因承租方对承租资产因设备更新和房屋装修投入大、成本高,且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周期较长,合同期限需超过三年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合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期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若需变更、提前终止,应当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审批同意出租的资产,因特殊情况出现原出租期限已到期,新的招租招标工作尚未完成的情况,如原承租方愿意继续租赁的,单位可与原承租方按月签订临时协议,租金按照原合同支付,但过渡期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应当向原承租方声明该临时协议在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

  在新的招租招标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可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将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等材料提交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包括租金收入;资产对外投资收入包含投资收益。

  第三十八条 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资产使用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各部门、单位要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管理职责,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国有资产存量信息和绩效评价结果,其中涉密资产除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其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资产使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遵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依照本办法中行政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各部门、各地区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五条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鄂财行资规〔2009〕5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实现资产配置的科学规范、公平合理,切实保障公务需要,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71号令)、《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6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资产配置,是指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促进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规定;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三)厉行节约、节能环保;

  (四)严格标准、预算约束;

  (五)资产存量与增量挂钩的原则

  (六)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政府采购、财务管理有机结合。

  第五条单位资产配置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未达到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且现有资产确实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

  (二)难以通过调剂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租赁等购买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六条单位资产配置应优先通过调拨、调剂、租赁、共享共用平台等解决,调拨、调剂、租赁、共享共用平台等方式难以解决的,可以购置。

  第七条对于已达到处置条件的资产,单位申请处置更新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后,再在标准内配置资产。

  第八条单位资产配置应当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申报,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配置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及标准;

  (二)审批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事项;

  (三)对本地区单位资产配置实施监督等。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