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4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14-12-04 【实施日期】2015-01-05 《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已经2014年9月30日商务部第2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5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4年12月4日 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执法工作,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维护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条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剥离,是指剥离义务人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的行为。 剥离义务人,是指按照审查决定应当出售剥离业务的经营者。 剥离业务,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剥离义务人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供应协议等权益。剥离业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并经商务部同意,在自行剥离阶段负责对剥离进行监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并经商务部同意,在受托剥离阶段负责出售剥离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限制性条件的确定 第五条商务部应及时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说明理由,申报方可以据此提出限制性条件建议(以下简称附条件建议)。 第六条针对商务部提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申报方提出附条件建议的,应在进一步审查阶段截止日前二十日内提交最终方案。 申报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附条件建议的,或者所提出的附条件建议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商务部应当禁止该项集中。 商务部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之前,申报方也可以提出附条件建议。 第七条申报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附条件建议的,商务部应与申报方进行协商,对附条件建议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方。 申报方提出的附条件建议首选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商务部可以在审查决定中要求申报方在首选方案基础上提出备选方案。备选方案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可以包括不同核心资产,包括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等。 第八条评估附条件建议时,商务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征求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的意见: (一)发放调查问卷; (二)召开听证会;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四)其他方式。 第九条商务部应当将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审查决定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在审查决定中明确是否要求申报方委托受托人及适用的程序。
第三章限制性条件的实施 第十条附加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可采取自行剥离或者受托剥离的方式。 自行剥离指剥离义务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适当的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商务部审核批准的行为。 受托剥离指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剥离的情形下,由剥离受托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寻找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商务部审核批准的行为。 第十一条采取自行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寻找买方。剥离业务的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二)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剥离业务参与市场竞争; (三)取得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 (四)不得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融资购买剥离业务; (五)商务部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出的其他要求。 买方已有或者能够从其他途径获得的生产要素应当与剥离业务相匹配,买方有权请求商务部对剥离资产的范围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务部提交买方人选及其与买方签署的出售协议。剥离义务人与买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包括出售协议、过渡期协议,不得含有与审查决定相违背的条款。 剥离义务人提交商务部审查的潜在买方、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应各不少于三家。在特殊情况下,经商务部同意,上述人选可少于三家。 商务部应对剥离义务人提交的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买方人选、委托协议和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审查决定的要求。 商务部在上述审查批准过程中所用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 第十三条审查决定未规定自行剥离期限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说明理由,商务部可以酌情延长自行剥离期限,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审查决定未规定受托剥离期限的,剥离受托人应当在受托剥离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寻找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第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商务部可以要求剥离义务人在集中实施之前寻找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一)剥离之前维持剥离业务的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存在较大风险; (二)买方的身份对剥离业务能否恢复市场竞争具有决定性影响; (三)第三方对剥离业务主张权利。 第十五条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出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并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商务部可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 第十六条经商务部批准的买方购买剥离业务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应向商务部申报。 商务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剥离义务人不得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 第十七条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可以比照适用本章有关剥离的相应规定。
第四章限制性条件的监督 第十八条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商务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在进入受托剥离阶段三十日前向商务部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 剥离义务人应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 剥离义务人应负责支付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报酬。 剥离义务人应对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和剥离业务买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十九条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剥离义务人和剥离业务的买方; (二)具有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应当具有对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及相关经验; (三)受托人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 (四)对买方人选确定过程的监督; (五)商务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在剥离完成之前,为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剥离义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保留的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发展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关键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 (四)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评估剥离业务的商业价值和发展潜力; (五)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六)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剥离义务人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报告其遵守审查决定、实施剥离和执行相关协议等情况。 监督受托人负责对剥离义务人的报告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剥离义务人履行本规定、审查决定及相关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评估,并向商务部提交评估报告; (三)监督出售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 (四)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 (五)应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其他与剥离有关的报告。 不得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各种报告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在受托剥离阶段,剥离受托人负责为剥离业务找到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 剥离受托人有权以无底价方式出售剥离业务。 第二十三条如果剥离义务人违反审查决定,未能及时、有效地履行剥离义务,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务部举报。商务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商务部可以要求申报方委托受托人对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义务人的职责、义务、受托人的选择及其职责,可以比照适用本章有关剥离的相应规定。
第五章限制性条件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审查决定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对限制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集中后经营者申请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评估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请求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一)集中交易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是否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三)实施限制性条件是否无必要或不可能; (四)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申请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应及时给予书面答复;商务部决定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违反审查决定,商务部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应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处以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受托人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信息,未能勤勉、尽职地履行本规定的,商务部可以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剥离业务的买方违反本规定的,商务部应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5日起施行,《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1号)同时废止。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集中达到《规定》设定的申报标准,经营者未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事先向商务部申报而实施的集中。
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营业额的计算,适用《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工作。
商务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调查本地区内的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对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部举报。商务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等内容的,商务部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
对于从其他途径获悉的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 相关事实和证据,商务部可以进行必要的核实。
第五条 对有初步事实和证据表明存在未依法申报嫌疑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立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被调查的经营者,是指《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义务人。
第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立案通知送达之日起30内,向商务部提交与被调查交易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是否已实施且未申报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完成初步调查。
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商务部应进行进一步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经营者应暂停实施集中。
不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商务部应当作出不实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第八条 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商务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的规定向商务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提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80日内,完成进一步调查。
在进一步调查阶段,商务部应按照《反垄断法》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评估。
第九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可以采取《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措施。
第十条 商务部调查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商务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商务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商务部的调查。
第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被调查的经营者未依法申报而实施集中的,商务部可以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采取以下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一) 停止实施集中;
(二) 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
(三) 限期转让营业;
(四) 其他必要措施。
商务部依据前款进行处理时,应当考虑未依法申报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的时间,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做出的竞争效果评估结果等因素。
第十四条 商务部在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将调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商务部设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证据。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当将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对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处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商务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于需送达被调查的经营者的书面文件,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务部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在商务部官方网站上公布需送达的文件。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商务部、被调查的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保密,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务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 2009年第12号 【发布日期】2009-11-24 【实施日期】2010-01-01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明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 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鼓励申报人尽早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商务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主动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商务部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方。听证会参加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办前向商务部提交。 商务部举行听证会,可以通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的代表参加,并可以酌情邀请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听证会参加方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程序,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听证会参加方出于商业秘密等保密因素考虑,希望单独陈述的,可以安排单独听证;安排单独听证的,听证内容应当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方;
(三) 参加方就听证内容进行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内容询问有关参加方;
(五)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在初步审查阶段,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认为有必要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做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条 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抗辩意见应当包括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视为对反对意见无异议。
第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十二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应当能够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条件的书面文本应当清晰明确,以便于能够充分评价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对限制性条件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做出进一步审查决定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商务部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或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五条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按指定期限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依限制性条件履行规定义务的,商务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商务部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商务部、申报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 2009年第11号 【发布日期】2009-11-21 【实施日期】2010-01-01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受理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集中,系指《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四条 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
《规定》第三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第五条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述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
(一)该单个经营者;
(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第六条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第七条 在一项经营者集中包括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时:
(一)对于卖方而言,只计算集中涉及部分的营业额;
(二)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集中发生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的上述行为,依照本项规定处理。
前款第(二)项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集中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集中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第八条 在正式申报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就集中申报的相关问题向商务部申请商谈。商谈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九条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参与合并的各方经营者申报;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申报义务人未进行集中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义务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第十条 申报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申报人的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境外申报人还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经申报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具体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
(三)集中协议及相关文件。具体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外,申报人可以自愿提供有助于商务部对该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如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等。
第十二条 申报人提交纸质申报文件、资料的同时,应当提交内容相同的光盘电子文档。申报文件、资料应当合理编排以方便查阅。
申报人应当提交中文撰写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的原件是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中文翻译件并附外文原件。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的,应当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出示原件供验证。
申报人应当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提交完备的文件、资料,商务部应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商务部发现申报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四条 商务部经核查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资料之日予以立案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五条 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商务部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自愿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商务部收到申报文件、资料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立案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决定。
在前款所述申报和立案审查期间,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暂停实施其集中交易,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十七条 商务部和申报人对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前商谈和申报审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中 国 人 民 银 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2009 年 第 10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商务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制定《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经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银监会主席 刘明康 证 监 会 主 席 尚福林 保监会主席 吴定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第一条 根据《反垄断法》及《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明确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 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额计算办法,适用本办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利息净收入; 二、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三、投资收益; 四、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五、汇兑收益; 六、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条 证券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包括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和财务顾问业务等); 二、利息净收入; 三、投资收益; 四、汇兑收益; 五、其他业务收入。 第五条 期货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二、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管理费收入; 二、手续费收入。 第七条 上述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公式为: 营业额=(营业额要素累加-营业税金及附加)×10% 第八条 保险公司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公式为: 营业额=(保费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10% 其中,保费收入=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分入保费-分出保费 第九条 以上营业额计算办法仅限用于经营者集中申报。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6-10-8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8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高虎城 2016年10月8日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