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5条(育儿假津贴金额)(1)该法第70条第3款规定的月育儿假津贴从开始就应等于根据《劳动标准法》计算的月普通工资的40/100。育儿假日期:规定,如果一个人有资格领取育儿假福利的时间少于一个月,则应按每天的比例计算应支付的费用,除以等于40 /根据《劳动标准法》计算的每月普通工资的100乘以相关月份的休假天数。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一月23513 2012年13月13日>
(2)第(1)款所规定的育儿假津贴的最高和最低水平如下:
1.根据第(1)款的主要部分付款的地方
A.最高:每月一百万韩元
B.最低:每月500,000韩元
2,根据第(1)款的条件付款的地方
A.最高额:将每月一百万韩元除以该月的天数,然后将所得金额乘以育儿假天数得出的数额
B.最低金额:每月将500,000韩元除以该月的天数,然后将所得金额乘以育儿假天数得出的金额
(3)如果减去第(1)和(2)款规定的15/100育儿假津贴后的剩余金额少于500,000韩元,则应支付根据以下分类确定的金额。
1.按第(1)款和第(2)款的主要部分付款的地方:每月500,000韩元
2.按照第(1)款和第(2)款的条件付款的情况:2:将500,000韩元除以该月的天数,然后乘以育儿假天数,得出的金额
(4)相当于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育儿假津贴的15/100(在属于第(3)款的情况下,从第(3)款的每个子项中减去该款额后的剩余额)如果工人在休完育儿假后返回相关工作地点并继续受雇六个月,则应一次性支付第(1)和(2)款中规定的育儿假津贴的金额。更多的。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12月22603日 2010年3月31日>
第95-2条(育儿假津贴的特殊规定)
尽管有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如果父母连续为同一个孩子休育儿假,则第二次育儿假的被保险人头一个月的育儿假津贴金额应等于其每月的正常工资。在这种情况下,最高赔偿额为150万韩元。
<本条款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 25645,九月 2014年30日>
第九十六条(育儿假期间的就业报告等)
当被保险人根据该法第72条第(1)款报告其离职或就业的离职时,他/她应在离职或就业之日后首次提交的育儿假福利书面申请中说明这一情况。
第97条(互助共济会的申请)
第81条应比照适用于根据该法第70条第1款支付的育儿假津贴的支付限制,返还这些假令的命令等。在这种情况下,“求职津贴”应理解为“育儿假津贴”。
第98条(减少育儿假津贴)
如果被保险人在《平等就业和支持工作与家庭和解法》第19条规定的育儿假期间因育儿假从雇主那里收到金钱或贵重物品,并且在此期间每月支付的金钱和贵重物品的金额第95条第1款和第2项规定的育儿假期限和占育儿假福利的85/100的金额(如果金额少于500,000韩元,则应属于第95条各款的规定( 3))超过其从育儿假开始之日算起的每月正常工资的金额, 根据第95条第(1)款和第(2)项的相当于85/100育儿假津贴的数额,就业和劳工部长应支付减去以下数额得出的数额(如果数额少于500,000韩元,属于第95条第(3)款各分项下的金额)。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0775年4月 30,2008; 由第9号总统令修改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和总统令 12月22603日 2010年3月31日>
第99条(托儿假津贴事务)
如果认为有必要,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可以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将育儿假福利与其他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一起处理。
第一百条(延长产假补助金等的申请期限的理由)
对于该法第75条第2款的条件所规定的延长产假津贴的申请期限的延长理由,第94条应作必要的变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3946,七月 2012年10月10日>
第一百零一条(产假津贴的最高或最低金额等)
的产假福利等,最大或最小量的该法第76(2)根据支付给受保人应如下: <号总统令修正 20775年4月 30,2008; 总统令 23946,七月 2012年10月10日;和总统令 25388,六月。2014年17月>
1.最高金额:4,050,000韩元(怀孕时生一个以上的孩子时,产假补助金为5,400,000韩元),相当于90天的产假的普通工资(怀孕时)育有一个以上子女的,请产假的期限为120天)或流产或死产假超过4,050,000韩元(怀孕的子女超过一个的情况下,应相当于产假期间的普通工资的数额) (5,400,000韩元):规定,如果产假津贴等的支付期限少于90天(如果孕妇生育一个以上的孩子,则产假津贴的支付期限应为120天) ),金额应根据请假天数计算;和
(2)最低额:相当于最低时薪的标准,是指以小时最低工资为时薪标准的劳动者的小时时薪标准,低于时薪等的普通工资的金额。根据《最低工资法》规定的每小时最低工资(以下简称“每小时最低工资”),适用于产假,流产或死产假开始之日。
第102条(互惠互助申请)
第九十六条应比照适用于报告等。在产假,流产或死产假期间受雇。在这种情况下,“育儿假津贴”应理解为“产假津贴” <由2012年7月10日第23946号总统令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Mutatas Mutandis申请)
第81条应比照适用于根据该法第75条支付的产假津贴等的支付限制,归还这些假的命令等。在这种情况下,“求职津贴”应理解为“产假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3946,七月 2012年10月10日>
第104条(减少产妇津贴等)
如果被保险人在《劳动标准法》第74条规定的保护假期间从雇主那里获得了等同于其正常工资的金钱或贵重物品,并且由雇主支付的金钱或贵重物品的总和与该法第75条规定的产假津贴等超过了从产假开始之日算起的普通工资额时,劳动大臣应支付减去后的额度后的额度。根据该法令第77条规定的产假津贴等: 但不适用于以下情况:被保险人在保护假期间提高了普通工资,而雇主向该人支付了增加的普通工资与产假津贴之间的差额等的情况。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以及第 23946,七月 2012年10月10日>
第104-2条(减少育儿时期的工作时间的好处)(1)关于延长第73-2条所规定的减少育儿时期的工作时间的津贴的申请期限的原因该法第2条第94条应比照适用。在这种情况下,“育儿假津贴”一词应理解为“育儿期间减少工作时间的好处”。
(2)该法第73-2条第(3)款规定的抚育子女期间减少工作时间的津贴额应根据以下公式计算:规定,如果某人有资格获得在抚养子女少于一个月的时间内获得减少工作时间的津贴时,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出的数额除以该月的天数,然后再乘以该结果,得出该数额。该月使用减少工作时间的天数。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5645,九月 2014年3月30日,>第9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育儿假津贴金额x(减少前的合同工时)-(减少后的合同工时)
减少之前的合同工时
<本条款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第104-3条(Mutatis Mutandis申请)(1)关于付款限制,退货单等 根据该法第73-2条第(1)款规定,在减少抚养子女期间的工作时间方面,第81条应比照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找工作的好处”一词应理解为“育儿期间减少工作时间的好处”。
(2)关于报告等 关于育儿期间的工作时间减少期间的就业,应比照适用第九十六条。在这种情况下,“育儿假津贴”一词应理解为“育儿期间减少工作时间的好处”。
<本条款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第104-4条(减少育儿期间减少工作时间的津贴)
根据该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每月从其雇主那里收取总金额的金钱或贵重物品(抚养子女期间因工作时间减少而收到的工资和金钱或贵重物品)期),同时根据《平等就业和支持工作与家庭和解法》第19-2条在抚育子女期间工作小时,以及根据该法第73-2条在抚育子女期间减少工时津贴超过其在育儿期间开始减少工作时间的月份的前一个月的月正常工资金额, 雇佣劳动大臣应向他/她支付抚养费,该抚养费是通过在抚育子女期间减少工作时间的津贴额中减去多余的额度而得出的。
<本条款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第六章就业保险基金
第104-5条(基金管理和行政专家)(1)劳动和劳工部长可指派基金管理专家,以根据第79条的规定,系统,稳定地管理和管理基金。法案。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基金管理专家成员的资格,职责,报酬等事项,由劳动大臣决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本条款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 三月21348 2009年12月12日>
该法第79条第3款第5款第105条(基金的管理业务等)(1)“总统令规定的增加资金的方法”是指根据《资本法》第4条购买证券市场和金融投资商业法。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0947年7月 2008年2月29日>
(2)该法第79条第4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某些水平”是指就业和劳工部长考虑到定期储蓄账户利率为一而确定的收益率。年份(指根据《银行法》成立的银行在全国性业务范围内的银行所适用的利率),预期提价率等。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和第23号总统令。11月22493日 2010年15月15日>
第一百零六条(资金核算)
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应按照《国家会计法》第11条进行核算。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该法第80条第(1)款第107条(基金的使用等)(1)“总统令规定的费用”是指以下费用:
1.保险业务的管理和运作所需的费用;
2,基金管理和运作所需的费用;
3,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33条向保险工作服务机构支付的款项;和
4,根据该法和《保险费征收法》为业务或事务支付的寄售费
(2)关于该法第80条第(1)款第6条所述的缴款,如果有权每月领取缴款的人申请下个月要使用的缴款额,则雇佣劳动大臣应考虑该金额,并支付合理的金额。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3)收到该法第80条第1款第6项所指的供款的人(以下称为“供款人”)应为该供款设立并管理一个单独的帐户,并返还由该款产生的任何利益向就业和劳工部长的说明:前提是,所得的收益可用于经就业部长批准或由受托人执行或委托的项目(以下称为“目标项目”),并且劳工。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4)除非其他法令或从属法规另有规定,否则在保险年度内未用于目标项目的捐款应退还给劳动和劳工部长:前提是,剩余的捐款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并且经就业和劳工部长批准用于目标项目。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5)如果出资人将出资用于目标项目以外的目的,则雇佣劳动大臣可以要求他/她退还有关金额。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6)受款人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的第十个月之前,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报告季度供款的执行结果。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1015年 2008年18月>
第一百零八条(资金委托支付)
雇佣劳动大臣可以通过将业务委托给以下任何机构或机构来执行与从基金中支付补助金和补贴,提供贷款,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津贴,或支付失业救济金有关的业务。邮政机构: <由第总统令第2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总统令 11月22493日 2010年15月15日;和总统令 一月23496 2012年6月6日>
1.根据《银行法》第8条获得批准的银行;
2.农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业合作社银行;
3.全国渔业合作社联合会,依据《渔业合作社法》;
4.《互助储蓄银行法》规定的互助储蓄银行;
5,《社区信用合作社法》规定的社区信用合作社; 和
6,《信用合作社法》下的信用合作社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20775年4月 2008年30月>
第一百零九条(基金运作计划)
该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资金运作计划应包括以下事项:
1.有关基金收支的事项;
2.有关当年的业务计划,引起支出的行动计划和筹资计划的事项;
3.处理上一年结转资金的事项;
4.有关储备金的事项;和
5.基金运作所需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公开发表基金经营成果)
根据该法第81条第2款,就业和劳工部长应每年在总部设在首尔的一份或多份特别日报或普通日报上公开宣布基金运作的结果。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基金会计机构)(一)劳动和劳动大臣应从相关公职人员中任命基金收款人,基金财务人员,基金支出人员和基金会计人员,以进行有关基金收支的事务。资金。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基金收款人和基金财务人员负责因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产生的合同,造成收支的行为以及与基金收入的收取和确定有关的事务,以及基金支出人员和基金会计人员负责基金管理和运作的收入和支出。
(3)雇佣劳动大臣任命了基金收款人,基金财务官,基金支出官和基金会计官后,应将其通知审计委员会主席和银行行长。韩国。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指定负责交易的银行)
资金支付人员应指定位于相关地区(包括其主要办事处,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国家机构的韩国银行);以下情况也应适用。在有关地区,最近的韩国银行作为其开具的支票的付款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基金收入的收取程序)(1)基金收款人打算收取基金收款时,应通知负责人将其支付给韩国银行的基金账户。 :提供,但此规定不适用于雇主在规定期限内自愿付款的情况。
(2)韩国银行收到基金收入后,应立即向付款人开具收据,并将收据通知立即发送给基金收款人。
(3)大韩银行应按照国家资金处理程序,将根据第(2)款收到的资金的收入汇总到大韩银行总部设立的基金帐户中。
第一百一十四条(基金支付程序)(一)基金财务人员执行支出原因行动时,应当将与支出原因有关的文件发送给基金支出人员。
(2)由于资金财务人员的支出原因,资金支出人员从资金中支出资金时,他/她应让韩国银行通过将资金转入以下国家的金融机构的储蓄账户来进行付款:债权人或受其委托处理根据法令和从属法规定支付国家资金的事务的人。
(3)在有关财政年度中,由于基金财务人员执行了引起支出的行动后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而尚未支付的金额,可以将其结转至下一年进行支付。
第115条(禁止现金交易)
资金支付人员和资金会计人员不得保留或处理现金:前提是,这不适用于《国家基金管理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规定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引起资金支付的行为的限额的分配)(1)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在每项财政财务官的范围内,为每位导致财务的财务人员分配限额。第109条第(2)款导致支出的行动的季度计划。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劳动大臣应根据《国家基金管理法》第49条第2款制定的详细月度资助计划分配资金,在每月范围内将其分配给每位资金支付人员根据第109项2资助计划 <号总统令修正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和第23号总统令。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第一百一十七条(基金运行状况报告)(一)基金收款人,基金财务人员和基金支出人员应当编制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关于造成支出的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所有关于支付资金的行动和一份报告,其日期均在每个月的最后一天,并应在下个月的20日前提交给就业和劳工部长。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除第(1)款规定的报告外,有关基金运作和管理报告的其他必要事项,应由雇佣劳动大臣确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一百一十八条(资金账户清算报告)
雇佣劳动大臣应准备以下有关每个财政年度基金账目结算的文件,并应在下一财年的2月底前经理事会审核后将其提交给战略规划和财务大臣。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二月20681 2008年2月29日;总统令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和总统令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1.关于基金账户报表的概述和分析的文件;
2,财务报表,例如头寸报表,财务经营报表,净资产变动表等;
3.基金运作计划与实际成果的比较表;
4.收支表;和
5.其他必要的文件,以澄清帐目结算的详细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储备金的收支等)
根据该法第84条,与储备金和基金的备用金的收支,支出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一百二十条(共同债务人适用《国家金融法》和《国家基金管理法》)
该法或本法令的规定中未规定的有关基金运作或管理的事项,应服从《国家金融法》和《国家基金管理法》。
第七章复审请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审查员的资格)
就业保险考官根据该法第89条(以下简称“考官”)应当自劳动与就业部的公职人员谁下的任何下列各款下跌中任命: <由总统令没有修订。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1,劳动和劳动部5年级以上的普通公职人员或高级公务员的普通公职人员从事与就业保险的考试或复试有关的事务一年以上;
2,劳动和劳动部5年级以上的普通公务员或在就业保险事务中工作2年以上的高级公务员的普通公务员; 和
3.经劳动大臣认可为具有第(1)或(2)项所列资格的其他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审查员的位置和职责)(1)审查员应置于劳动和劳动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审查员应负责劳动事务大臣指定的审查事务和审查请求的案件。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123条(提出异议的方法)(1)根据该法第89条第4款对审查员提出异议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有明确说明的理由。
(2)当雇佣劳动大臣收到第(1)款所述的质疑申请时,他/她应在15天内做出决定并将其通知申请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申请人地位的继承报告)
根据该法第89条第(5)款要求获得原告资格的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审查员报告,并附上证明继承的文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请求审查的方法)(1)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在书面请求中应说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的单位名称;
3.决定的细节,该决定是审查请求的主题;
4.知道该决定的日期;
五,关于作为被请求人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的审查请求的通知的内容和内容;
6,检查目的及理由 和
7.审查请求的日期。
(2)如果审查请求是由选定的代表或代理人提出的,则除第(1)款所述事项外,还应注明选定的代表或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选定的代表或代理人的资格。代理应以书面形式提供。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2月22603日 2010年3月31日>
(3)第(1)款所述的书面文件应由索赔人或代理人签字并盖章。
第126条(更正请求书)(1)根据该法第92条第2款对更正请求书的更正,应使用说明以下事项的文件命令:
1.纠正问题;
2.要求更正的理由;
3.矫正期;和
4.其他必要事项。
(2)如果审查员根据该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对依职权进行审查的请求进行了更正,则他/她应将此事通知有关人员。
第127条(关于暂停执行原始决定的通知)
关于根据该法第93条第2款中止执行的书面通知应说明以下事项:
1.审查请求的案名;
二,以中止执行为准的决定和中止执行的细节;
3,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作为被申请人决定的单位名称;和
5.中止执行的原因。
第128条(审查调查)(1)根据该法第94条第(1)款进行的审查审查请求的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以下事项:
1.审查请求的案名;
2,申请目的及理由
3.必须亲自出庭的有关人员的姓名和地址(仅限于该法第94条第1款第1项的情况);
4,文件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的所有人或保管人的名称和地址(仅限于该法第94条第1款第2项的情况);
5.需要法律咨询的事项及其理由(仅限于该法第94条第1款第3项的情况);和
6,工作场所和其他进入场所,雇主,雇员和其他要受到讯问的相关人员,文件和其他要检查的材料(仅限于该法第94条第1款第4项的情况。)
(2)如果审查员根据该法令第94条第(1)款调查证据,则他/她应准备一份证据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她根据该法第94条第1款1要求从考试申请人或相关人员处获得陈述,则他/她应准备一份陈述议定书并将其作为附件。
(3)在根据第(2)款提出的证据报告中,应说明以下事项,审查员应签字并盖章:
1.案情;
2.调查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调查的对象和方法;和
4.调查结果。
第129条(书面决定)
有关根据该法第96条审查请求的决定应由判决书进行与下列事项表示,这应由考官签名或者盖章: <号总统令修订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1.案件编号和名称;
2.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3.作出决定的被叫人单位名称;
4,正文;
5,请求目标
6,原因; 和
7.决定日期。
第130条(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任命和任命)(1)根据该法第99条第(1)款的规定,在就业保险上诉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诉委员会”)成员中,应推荐代表工人的成员,由全国工会组成的工会,代表雇主的成员应由全国性的雇主组织推荐,每个成员均应由总统任命,由劳动和劳工部长提名。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上诉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不包括代表工人的成员,代表雇主的成员和当然成员,应由总统任命,由劳动大臣提名,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成员:提供的,站在成员应当由总统提名后由就业和从那些谁根据第3或4落在劳工部长任命: <号总统令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1.具有执业资格的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人;
2,根据《高等教育法》在大学任职或担任助理教授或更高职位的人;
3,现任或曾担任Ⅲ级以上公职人员或高级公职人员的一般公职人员;
4,从事劳动相关工作十五年以上,并被劳动大臣认定为合格者的人;和
5.具有社会保险或就业事务的学术知识和经验的人,并被就业和劳工部长认可为合格人员。
(3)劳动大臣应通过职务从劳动大臣部负责雇佣事务的Ⅲ级公职人员或高级公务员系统中的普通公职人员中任命一名当然官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131条(委员的任期)(1)上诉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延长。
(2)当某个成员职位出现空缺时,填补该空缺的替代成员的任期应为其前任的剩余任期:前提是,当以下职位空缺时:在常任理事国(包括主席)中,替代成员的任期应重新开始。
(3)即使第(1)款所指的成员的任期期满,他/她也可以履行其职责,直到任命其继任者为止。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21015,9月。2008年18月>
第132条(会员待遇)
出席上诉委员会会议的常任理事和当然成员以外的成员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获得执行其职责所需的津贴和差旅费。在这种情况下,公职人员差旅费条例应比照适用于差旅费的支付。
第133条(主席和副主席)(1)上诉委员会应有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2)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应由总统经劳动大臣提名从常任理事国中任命,副主席应从理事国中选举产生。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134条(职责)(1)主席应代表上诉委员会并监督上诉委员会的事务。
(2)副主席应协助主席,而当主席因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履行职责时,副主席应代表他/她行事。
第135条(会议)(1)上诉委员会的会议应由不超过9人组成,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当然成员和主席为每次会议指定的两名成员,每人分别代表工人和雇主。
(2)如果上诉委员会主席打算召开会议,则他/她应至少在会议召开前15天以书面形式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各成员:前提是,此规定不适用在紧急情况下。
(3)上诉委员会的会议应在根据第(1)款组成的多数成员的出席下开幕,并应由在场的多数成员的同意表决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