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地区求职费用)(1)该法第52条第(1)款的“总统令确定的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1.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165年12月 2003年18日>
2.求职活动所需的费用不应由合格接收者拜访的企业的经营者支付,即使已支付,也应少于广域求职费用的数额;和
三,从合格接收人的住所到所寻找的工作地点的距离,应等于或大于劳动部条例所确定的距离。在这种情况下,距离是通过从住宅到营业场所的通常路线来衡量的,水路被认为是实际距离的两倍。
(2)广域求职费用的申请程序由劳动部条例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第53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大范围求职费用的付款程序。
第66条(搬迁费用)(1)该法第53条第(1)款的“总统令确定的标准”应满足以下条件:前提是被雇用的劳动合同期限少于1年除外: <号总统令修订 18165年12月 2003年18日>
1,在当地受雇或接受职业培训的,当地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应承认有必要根据劳工大臣确定的标准更换住所;和
2,搬迁费用不由聘用合格接收人的经营者支付,即使支付,也应少于搬迁费用。
(2)搬迁费的领取程序由劳动部条例决定。在这种情况下,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支付搬迁费用的程序。
第66-2条(放宽就业促进津贴支付的非法行为)
该法第54条第2款中的“属于总统令规定的理由的案件”一词,系指属于第57-2条各款的案件。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8165年12月 2003年8月18日]
第六十七条(共同申请经修改)
第55条第1款和第3款,第56条和第58条的规定应作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就业促进津贴。在这种情况下,应将“求职津贴”视为“就业促进津贴”,将“合格受助人”视为“有权获得就业促进津贴的人”,将“求职津贴数额”视为“求职津贴”。被视为“就业促进津贴额”和“该法第47条”的,应分别视为第58条第(1)款中的“该法第54条”。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8165年12月 2003年8月18日]
第六十八条(业务委托)(一)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根据合格受领人的申请,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与该人有关的失业支付事务委托给职业稳定机构的另一负责人。 。
(2)如果执行了第(1)款所述的委托,职业稳定机构的委托负责人应为合格的接受者执行承认失业,支付失业救济金以及与失业救济金有关的其他活动的任务。本章的规定。
第V-2章与儿童相关的临时退休福利,等等。
第68-2条(延长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的申请期限的原因)
就该法第55-2(1)3条的规定而言,“总统令规定的理由”一词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原因:
1.自然灾害;
2.委托人或配偶的疾病或伤害;
3.主要或配偶的直系后代和后代的疾病或伤害;
4.根据《兵役法》的强制性服务;和
5.因犯罪嫌疑被拘留或判刑。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0月17403日 2001年3月31日]
第68-3条(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的金额)(1)根据该法第55-2(2)条,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的金额应为每月40万韩元。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7853年12月 2002年3月30日;总统令 2月18296日 2004年25日>
(2)第(1)款所指的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的金额,应通过计算在一个月的情况下(如果支付的期限少于一个月)一个月的天数来支付。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0月17403日 2001年3月31日]
第68-4条(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期间的就业报告等)
受保雇员根据该法第55-4(1)条提出辞职或其他工作的报告时,应在该日期之后首次提交的与育儿有关的临时退休金的书面申请中输入相关事实。当她辞职或从事另一工作时。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0月17403日 2001年3月31日]
第68-5条(Mutatas Mutandis申请)
第58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中止付款或退货命令等。根据该法第55-2(1)条支付的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在这种情况下,“该法第47或48条”应理解为“该法第55-5或55-6条”,“求职福利”应理解为“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福利”。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0月17403日 2001年3月31日]
第68-6条(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的事务委托)
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在被保险雇员提出申请时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与儿童有关的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的事务,委托给另一个假期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处理。机构。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0月17403日 2001年3月31日]
第68-7条(延长产假津贴申请期限的原因)
第68-2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分娩前后的产假津贴。在这种情况下,“该法第55-2(1)3条的规定”应理解为“该法第55-7条第2款的规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0月17403日 2001年3月31日]
第68-8条(产假津贴的最高或最低限额)
根据该法第55-8(2)条,应给予被保险雇员的产假津贴的最高和最低数额如下:
1.最高金额:135万韩元,在相当于普通工资的金额超过135万韩元的情况下;和
2.最低金额:最低标准月工资,如果相当于普通工资的金额小于在开始投保人休假前一个月的指定工作时间后乘以最低工资等值所得的金额根据休假开始之日起适用的《最低工资法》规定的时间单位(以下简称本子条款,称为“最低标准月工资”)。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0月17403日 2001年3月31日]
第68-9条(互惠共同体适用)
第68-4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雇佣报告等。在产前和产后休产假期间。在这种情况下,应将“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一词理解为“产假津贴”,将“该法第55-4(1)条”理解为“该法第55-4(1)条”。根据该法第55条进行必要的变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0月17403日 2001年3月31日]
第68-10条(互惠共同体适用)
第58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中止付款或退货命令等。该法第55-7条规定的产假津贴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该法令第47条或第48条”一词应理解为“该法令第55-9条”,“求职津贴”应理解为“产假津贴”。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0月17403日 2001年3月31日]
第六章删除。
第68-11条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六十九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70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七十一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71-2条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七十二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73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73-2条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七十四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七十五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七十六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第76-2条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77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七十八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七十九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79-2条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八十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80-2条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80-3条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81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七章就业保险基金
第82条(基金的管理业务等)(1)该法第67条第3款第4项中的“根据总统令确定的增加基金的方法”一词是指根据第2条第(1)款购买证券《证券交易法》的规定。
(2)该法第67条第(4)款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特定水平”一词,是指劳工部长考虑到一年期满的定期存款的利率确定的收入比率。 (指的是根据《银行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中在全国范围内营业的银行所适用的利率)。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7301,七月 [2001年7月7日]
第八十三条(资金核算)
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核算应当按照业务核算的原则进行。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84条(资金使用)
在该法第68条第5分段的术语“总统令确定费用”指的是下述费用: <号总统令修正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总统令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1.保险业务管理费用;
2.基金管理/运作费用;
3.《保险费征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与保险业务机构有关的补贴;
4.支付该法和《保险费征收法》所规定的业务或事务的寄售费;和
5.对由代理人行使或受该法和《保险费征收法》规定的业务委托的人的出资。
第八十五条(代收款项)
劳动大臣可以通过根据《银行法》将业务委托给金融机构或通过通讯来执行与支付基金支持和补贴,发放贷款,支付培训费用以及津贴或失业救济有关的业务。机构。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八十六条(基金运作计划)
该法第69条第1款规定的基金运作计划应包括以下事项:
1.与基金收支有关的事项;
2.与有关年度的业务计划,支出原因行动计划和资金计划有关的事项;
(三)上年度结转资金的处理事项;
4.关于储备金的事项;和
5.基金运作所需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基金运行结果的通知)
劳动大臣应根据该法第69条第2款,每年以其主要办事处设在首尔特别都市的一份或多份特别日报或普通日报将基金运作的结果通知公众。 。
第八十八条(负责基金核算的人员)(1)劳动部长应任命一名负责基金收入变化的公职人员,一名负责基金管理的公职人员,一名负责基金支出的公职人员以及一名负责公积金支出的公职人员。从部的公职人员中分别负责基金的收支,以执行基金收支的行政事务。
(2)负责基金收入的公职人员和负责基金管理的公职人员应履行订立合同,收取收入和支出的行为,并负责管理和管理基金收入的工作。经营基金,由负责基金支出的公职人员和负责基金收支的公共官员执行管理基金管理和运作产生的收入和支出的工作。
(3)劳动部长任命任何负责基金收入的公职人员,任何负责基金管理的公职人员,任何负责基金支出的公职人员以及任何负责基金收支的公共官员时,将他们的任命通知审计与检查委员会主席和大韩民国银行行长。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88-2条(补贴的偿还)
该法第70条第(3)款所指的补贴的还款应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从营业年度的收入中扣除。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829年7月 1998年1月]
第八十九条(交易银行的指定)
负责资金支付的公职人员应指定其管辖范围内的韩国银行(包括其总部,分支机构,其代理机构或国家机构;以下同称),或距离最近的韩国银行(如果有)在其管辖范围内不是韩国银行,而是由其发行的支票的付款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九十条(基金收入的收取程序)(1)负责基金收入的任何公职人员打算收取进入基金的收入时,他应通知负责付款的人将其支付到银行的基金帐户中。朝鲜。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2)大韩银行在收到基金收入时,应立即将收据交给付款人,并将收据通知立即通知负责基金收入的相关公职人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3)大韩银行应根据国家资金的处理程序,将根据第(2)款收到的资金的收入集中在大韩银行总办事处设立的基金账户中。
第九十一条(基金支出程序)(一)负责基金管理的公职人员执行支出原因时,应当将与支出原因有关的文件发送给有关基金支出的相关公职人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2)负责基金支出的公职人员打算从基金中支出因负责基金管理的公职人员的行为而引起的支出时,应向付款人大韩银行开具支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3)在有关财政年度中,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未支出的金额,在负责基金管理的公职人员执行了支出原因后,可以将其结转到下一年支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92条(禁止现金交易)
负责基金拨款的公职人员和负责基金收支的公职人员不得保留或处理现金:适用《预算和帐户法》第65条的情况例外。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九十三条(基金支出诉讼限额的分配)(1)劳动部长应在以下范围内,将负责支出诉讼的资金限额分配给负责基金管理的公职人员季度支出原因动作在第86条的2项计划 <号总统令修正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2)劳工部长应支出的金额在第86条第2款分配限制掌管基金支出的月度资金计划范围内的政府官员 <号总统令修订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第九十四条(基金运行状况报告)(一)负责基金收入的公职人员应当报告募集资金的数额,负责基金管理的公职人员应当每月报告基金的数额。支出原因诉讼,负责基金支出的公职人员应每月报告基金支出额。这些日期应在本月的最后一天开始,并在下个月的20日之前提交给劳工部长。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8572年10月 2004年2月29日>
(2)除第(1)款所述的报告外,其他与基金运作管理报告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工大臣确定。
第九十五条(资金清算报告)
劳动大臣应起草与每个财政年度的基金帐户结算有关的以下文件,并应在下一个财政年度的2月底之前经就业审查后提交给财政和经济大臣。政策审议会,根据框架法关于就业政策: <号总统令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1.基金一般情况文件和对基金报表的分析;
2.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3.基金运作计划和实际成绩对照表;
4.收支表;和
5.澄清帐目结算内容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六条(储备金的收支)
根据该法第72条,与储备金和基金备用金的收支,支出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第九十七条(比照适用《预算和会计法》)
本法或本法令未规定的有关基金运作或管理的事项,应根据《预算和账户法》的规定进行。
第八章考试和复审的要求
第98条(审查员的资格)
该法第75条规定的就业保险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应从劳工部下属的公职人员中任命,并应具有以下说明之一:
(1)曾在劳动部担任过五级或以上政府定期常规服务的人员,并且从事与考试或重新申请就业保险有关的事务超过一年;
2.曾在劳动部担任过五级或以上政府常规服务职务,并且在就业保险事务中工作了两年以上的人员;和
3.劳动部长承认具有与第(1)或(2)款所列资格相当的其他人。
第98-2条(审查员的职务和职能)(1)该法第75条第3款所指的审查员应分配到地区劳动行政管理办公室。
(2)审查员应根据地区劳动行政管理办公室及其附属办公室的审查请求,负责审查事务和案例研究。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829年7月 1998年1月]
第99条(提出异议的方法)(1)根据该法第75条第(4)款向审查员提出异议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有明确说明的理由。
(2)劳工部长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质疑申请后,应在15天内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条(申请人身份继承报告)
根据该法令第75条第(5)款取得考试申请人身份的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审查员报告,并附上证明继承的文件。
第101条(请求书的方法)(1)根据该法第75-3条,应在请求书的文件中说明以下各项:
1.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2.提出索赔的另一方处置办公室的名称;
3.考试请求主题的处理内容;
4.了解处置的日期;
五,关于另一方要求处理处的审查请求的通知的内容和内容;
6.审查请求的目的和理由;和
7.要求日期。
(2)如审查请求是由选定的代表或代理人提出的,则除第(1)款所述事项外,还应注明选定的代表或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3)第(1)款的书面文件应由索赔人或代理人签字并盖章。
第102条(对审查请求的修改)(1)根据该法第75-4(2)条对审查请求的修改要求提供具有以下书面内容的文件:
1.修改事项;
2.要求修改的原因;
3.修订期限;和
4.其他必要事项。
(2)如果审查员根据该法第75-4(2)条在其授权下修改了审查请求,则应将此事通知有关人员。
第103条(转让通知)
根据该法第75-5条第(1)款移交审查请求的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以下事项:
1.调任审查员的姓名和职务;
2.转让原因;和
3.转让日期。
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暂停执行原处分的通知)
根据该法第75-6条第2款,在有关中止执行的通知文件中应说明以下事项:
1.审查请求的案名;
(二)中止执行对象和中止执行内容的处置;
3.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4.提出索赔的另一方处置办公室的名称;和
5.中止执行的原因。
第105条(审判调查的适用)(1)与该法第75-7条第(1)款规定的审查请求有关的审判调查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以下事项:
1.审查请求的案名;
2.申请的目的和理由;
3,需要在场的有关人员的姓名和地址(仅限于该法第75-7(1)1条的情况);
4,文件或其他要求提交的文件的操作人或保管人的名称和地址(仅限于该法第75-7(1)2条的情况);
5.进行法律咨询的理由(仅限于该法第757(1)3条的情况);和
6,营业场所和其他进入场所,经营者,雇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来询问,检查文件和其他材料(仅限于该法第75-7条第(1)款3的情况)。
(2)审查员根据该法第75-7(1)条对证据进行检查时,应起草证据检查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当他根据该法第75-7(1)1条的规定从审查索偿人或相关人员处收到陈述时,应做出书面议定书陈述并将其作为附件。
(3)在第(2)款的证据检查规程中应当声明下列事项,审查员应当签字并盖章:
1.案情;
2.检查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检验对象和检验方法;和
4.检查结果。
第106条(书面决定)
根据该法第75-9条对审查请求的决定,应由书面裁决书作出,并说明以下事项,并由审查员签名并盖章:
1.案件编号和案件名称;
2.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3.索赔人的处置处名称;
4.正文;
5.索赔原因;
6.原因;和
7.决定日期。
第一百零七条(考试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和任命)(1)在该法第76条第(1)款的就业保险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考试委员会”)的成员中,代表工人的成员应为由工会(由总工会组织推荐)推荐,代表经营者的成员应由全国规模的经营者协会推荐,每人均应由总统根据劳动部长的推荐任命。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7090,十二月 2000年30日,>
(2)审查委员会的成员中,除代表工人的成员,代表经营者的成员和当然成员之外的其他成员,应由总统根据劳动大臣的推荐委托,由下列成员组成。根据下列各款之一:提供的,常设成员应当由总统根据劳动部长的建议,从那些谁归入第3项或4委托: <号总统令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17090,十二月 2000年30日,>
1.具有执照的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人;
2,根据《高等教育法》目前在职或曾在大学担任助理教授或更高职位的人;
3,现任公职人员或三级以上公职人员;
4,从事劳资关系工作十五年以上,并由劳动大臣认定为合格人的人;和
5.具有深厚的社会保险和就业事务相关学术知识和经验的人,并得到劳工部长的认可为合格人。
(3)劳工部长应从负责劳工部就业事务的II级或III级公职人员中任命一名当然官员。
第一百零八条(委员的任期)(一)审查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根据第107条第(3)款,当然成员的任期为他负责就业保险事务的期限。
(2)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7090,十二月 2000年30日,>
第109条(会员待遇)
出席检查委员会会议的常任理事和当然成员以外的其他成员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获得履行职责和差旅费用所需的津贴。在这种情况下,应比照适用公务人员差旅费的规定支付差旅费。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7090,十二月 2000年30日,>
第一百一十条(主席和副主席)(一)审查委员会应有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2)审查委员会的主席应由总统根据劳动部长的推荐从常任理事国中任命,而委员会的副主席应从各理事国中选举产生。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7090,十二月 2000年30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职责)(一)董事长代表审查委员会,主持审查委员会的事务。
(2)副主席应协助主席,而当主席因不可避免的理由无法履行职责时,副主席应代其行事。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7853年12月 2002年3月30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会议)(1)审查委员会的会议应由九人或更少人组成,并由九人以下组成,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当然成员以及由主席指定的代表劳动和管理的每个成员。会议。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2)审查委员会主席希望召开会议时,应在会议开始前5天以书面形式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各成员:在紧急情况下。
(3)审查委员会的会议应在按照第(1)款组织的所有组成成员中,有过半数出席,而决定应由在场的大多数成员以赞成票作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第112-2条(聘用研究人员和测量师)(1)劳动部长可根据该法令第76条第8款的规定,让研究人员和测量师对检查委员会的复审事务进行专门的研究和调查。
(2)有关资格,服务和薪金等的必要事项 研究人员和测量师的人数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7853年12月 2002年3月30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第一百一十三条(通知)
该法第76-3条第(1)款规定的考试日期和地点的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亲自或以挂号信的形式交付。
第114条(封闭程序的申请)
根据该法第76-3(3)条的规定提出的非公开程序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目的和理由应予以说明。
第115条(审判议定书)(1)根据该法第76-3(4)条,应在审判程序中说明下列事项:
1.案件名称和编号;
2.审判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3.出席成员的姓名;
(四)在场有关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姓名;
5.审判内容;和
6.其他必要事项。
(2)第(1)款的试验规程应以该规程的撰写日期为准,并应由主席签字并盖章。
(3)根据该法第76-3条第6款提出的阅读请求书应为书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六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7853年12月 200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