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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就业保险法》执行令执行日期:2000年2月9日第一条至第三十六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08:30:15  

《就业保险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2000年2月9日。] [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部分修正案]

劳动劳动部 (就业保险计划科-就业保险制度),044-202-7352 劳动劳动部(就业保险计划科),044-202-7373劳动劳动部(就业政策科-就业促进)补贴,就业维持补贴 等),044-202-7218 劳动和劳动部(就业支持失业津贴-失业津贴),044-202-7376 劳动和劳动部(人力资源开发司-雇主培训支持)和工人职业能力发展),044-202-7317 劳动和劳动部(女性就业政策-生育保护),044-202-7476 劳动部(失业就业支持geupyeogwa-保险管理),044-202-7378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就业保险法》(以下简称“法案”)所委托的事项以及实施所委托事项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第1-2条(基本工资的适用)(1)该法第2-2(1)条中的“由于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原因而引起的”一词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的情况分段:


1,与工资有关的数据不存在或模糊不清的地方;


(二)因营业地点或营业地点(以下简称“营业地点”)的移动而难以掌握营业地点的;和


3,凡雇用四名或以下的工人的经营者(指经适当变通后计算出的工人数,根据第69条第(2)款至第(5)项计算的通常雇用的工人数的计算方法)报告为收到在根据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条件听取工人的意见后,将基本工资应用于有关保险年度。


(2)该法第2-2(2)条规定的基本工资应根据以下分类适用:


1,对付月工资的普通工人,基本工资应按一个月为单位;和


2.对于短时工作的工人,按小时支付工资的工人(以下简称“小时工资工作”)和按日支付工资的工人(以下简称本条款)作为“日薪工人”),应通过每周固定工作时间以小时为单位应用基本工资:前提是,在不清楚所涉及的工人是时薪工人还是日薪工人的情况下,或者如果无法确定每周的固定工作时间,则应以一个月为单位应用基本工资。


(3)尽管在适用基本工资的保险年度内确认或更改了工资,但基本工资应适用至保险年度结束。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第2条(适用范围)(1)术语“业务总统令规定的”在该法第7的条件意味着业务下以下每个分段的下降:   <号总统令修正 15624年2月 1998年12月12日;总统令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1.从事农业,林业,渔业和狩猎业的全职工人不超过四人的业务;


2.建筑工程的总成本(由有关工程的个人或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的,应包括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低于每年正式宣布的数额。劳工部长;和


3.天然气服务业务。


(2)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3)属于第(1)款中任何一项的业务范围,均以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公布的《韩国标准产业分类清单》为基础,但特殊情况除外受该法令和本法令的约束。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4)第(1)2款所指的建筑工程的总成本应为订立合同时将单个建筑工程分为两部分或更多部分的单独合同价格的总和(包括订货人直接进行建造的一部分)以完成最终建造的产品,而不论其是否称为信托或其他名称:提供,如果在各个承包部分的工程按条款独立进行的情况下,则此规定不适用时间和地点。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5)如果建筑工程的总成本低于劳工部长根据第(1)2款宣布的金额,但由于设计变更而超过了该金额(包括外观设计实际上已更改),或根据该法第10-2条第(1)款和第(2)项被视为一个整体,则该法的规定从那时起整体适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第2-2条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第3条(申请者除外)(1)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2)根据该法的第8条应者所定义的第7分段“人确定总统令”,如下所示:   <号总统令修正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总统令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1.为临时雇用失业者而由政府或地方政府直接经营的企业中的工人,以雇用失业者并确保生活稳定;


2.根据《海员法》规定的海员:但不包括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人员;


3.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4,外国工人:根据《移民控制法》第23条第1款获得居留许可并希望加入的工作人员,以及愿意加入该工作的人,以及根据本款具有居留资格的人员(2)同一条的,不包括在内;和


5.根据《特别邮局法》的特别邮局人员。


第四条(代理人)(1)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该法令和本法令任命代理人,并让代理人履行企业经营者的事务。


(2)企业主在任命或解雇代理人时必须向劳工部长报告。


第4-2条(由代理人执行事务)(1)根据该法第8-2(2)条,劳动大臣可根据《建立,运营和投资法》第8条设立韩国劳动研究所。政府投资研究机构的培养等 委托执行研究和研究项目,以支持对劳动力市场和与就业保险有关的活动的研究(以下简称“保险”)。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一月16093 1999年2月29日>


(2)如果劳工部长有代理人或代理人执行第(1)款所述的活动,则他可以从保险基金中支付进行必要的研究,研究,管理和运营等所需的费用。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二章保险与保险的关系


第五条(保险关系的成立/终止报告)


如果企业的经营者根据该法第9条第1款自动加入了保险,他应在建立保险关系之日起14天内(有关保险年度的第一天)向劳工部长报告这一情况。如果是受集体诉讼限制的企业),且自终止之日起(在已被视为集体诉讼的企业中,终止集体诉讼关系的日期起)十四天内由于业务中断/中止,保险关系已终止。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六条(可选择的保险身份)(1)当该法第7条的条件所提及的企业的经营者希望根据该法第9条第2款加入保险时,他可以加入所有的就业保险。活动/职业能力发展活动和失业救济金,或者可以仅加入失业救济金。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624年2月 1998年12月12日;总统令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2)根据第(1)款加入失业救济金的任何经营者,经劳工部长批准,可以参加就业保障活动和职业能力发展活动。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624年2月 1998年12月12日>


(3)根据第(1)或(2)款参加了就业保障活动和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任何经营者,可以在得到劳工部长的批准后取消保险活动的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保险合同只能在自保险活动的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满一年后才被取消。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624年2月 1998年12月12日>


第7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624年2月 1998年12月12日>


第7-2条(批准认可分包商为经营者的申请)


如果原始承包商希望获得该法令第9条第(5)款所指的批准,则应在接受书面合同之日起14天内向劳工部长提出申请。保险费的支付已经完成。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八条(取消参加证券交易活动等的虚拟活动)


依照该法令第10条第(1)款参加保险活动的任何经营者打算取消与就业保障活动和职业能力发展活动有关的保险合同时,应比照适用第6条第(3)款的规定。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624年2月 1998年12月]


第9条(保险关系变更报告)(1)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624年2月 1998年12月12日>


(2)如果以下与被保险业务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则经营人应在十四天内向劳动部长报告:对于第4项,他应在任何保险之日起十四天内向劳动部长报告。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587年12月 1997年31日>


1.经营者名称;


2.营业名称和地点;


3.业务类型;


(四)普通劳动者人数(限于任何企业是否应享受第十五条规定的优惠扶持的情况);和


5.营业时间(仅限于建筑工作)。


第9-2条(集体申请的要求)(1)该法第10-2(1)3条提到的“由总统令确定的要求”一词是指以下要求:   <由总统令修订不。15581,十二月 1997年3月31日;总统令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1,经营者应是《建筑业框架法》规定的建设者,《住房建设促进法》规定的房屋建筑业企业家,《电力工作法》规定的企业家或《信息和通信工作法》规定的企业家;


2.有关保险年度的前两年的保险年度的工作成果总额,应不少于100亿韩元;和


3.第7条所述的一个或多个需要就业保险的项目应在有关保险年度的第一天生效。


(2)任何希望根据第10-2条第(2)款申请整体批准的人,都应在有关保险年度开始之前的7天之内,要求劳工部长的批准。


(3)任何人希望根据该法令第10-2条第3款获得终止集体诉讼关系的批准,应在劳动合同生效前至少7天向劳工部长提出这一请求。在有关保险年度之后。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9-3条(关于集体申请开始或终止的业务的报告)


依该法第10-2条第(1)款和第(2)款也受集体诉讼的商业经营者,应自该日期起14天内分别向劳动部长报告其经营的每项商业活动开办或终止业务的日期:前提是,他应在终止业务之日前一天作出该报告,该业务应在14天之内终止以开始业务的报告。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9-4条(集体申请关系终止后的保险关系)


如果根据第2条第(1)款第2(a)项被排除在申请范围之外的单个业务的业务经营者,就该业务的保险关系的继续适用情况作出报告,该业务是多个业务之一与第9-2条第(1)款所述的大宗申请要求不符且大宗申请关系终止的,则该保险关系应视为一直持续到有关业务终止之日。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十条(取得或丧失保险资格报告)(一)经营者或分包商,从事其业务的工人取得或丧失保险资格时,应向所在地管辖的职业介绍所负责人报告。在获得或丧失其保险资格之日起14天内根据该法第13条的规定经营其业务(以下简称为“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该法第30条规定的受雇工人不应被视为被保险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2)根据第9-3条就业务的开始或终止进行报告的企业的经营者,应将对获得保险资格或丧失保险资格的报告向对该地区具有管辖权的职业介绍所负责人进行报告。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期限内,单个企业的所在地。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3)经营者报告因第1款和第(2)项规定发生保险资格丧失和保险资格丧失是由分居造成的,他应当提出并提交分居原因,被保险人单位期限和证明离职前已支付的工资和退休金的规格的文件(以下称为“离职确认书”):规定,如果失去保险资格的人这样做,则该规定不适用不希望在分居时申请承认资格为失业救济金的接受者。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4)依照第(3)款主要句子收到离职确认文件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确认被保险人的单位期限,离职原因和工资支付规范等。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367,1997年5月8日>


(5)如果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在离职时确认了确认文件中的内容,他可以要求被离职的人提交医生的医疗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原因的文件,如果存在事实证明由于该法第31条第(2)款所述的原因,分居的有关人员在离职之日起的18个月内连续不少于30天没有领取工资。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367,1997年5月8日>


(6)凡未按照第(3)款的规定提交分居确认文件的人要求分居确认文件以申请承认为失业救济金的获得者,可以要求前者经营者交付分离确认书。在这种情况下,被要求的经营者应在分离时交付确认文件。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11条(被保险人的转移报告)(1)当经营人将被保险人(该法第30条规定的临时工除外,以下第12条和第13条以下)从有关经营人的业务转移到另一项业务时,他应在移交之日起14天内向对营业地点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报告。


(2)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姓名等变更报告)


经营者变更或者改正了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居民登记号码后,应当在变更或者改正之日起14日内向所在地所在地管辖的劳动保障厅负责人报告。


第十三条(确认的请求和通知)(1)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希望根据该法令第14条第(1)款要求确认获得保险资格或丧失保险资格时,他可以作出该决定。向负责该地点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提出要求。


(2)有关职业介绍所的负责人,如果根据法令第14条第(2)款已确认获得或丧失了保险资格,则应将确认结果通知已获得或失去的工人保险资格以及雇用或以前雇用该工人的经营者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有关的经营者来通知已经获得或失去保险资格的人。


(3)根据第(2)款下半部分受托通知获得保险资格或丧失保险资格的经营者,但由于获得或失去保险资格者的下落而无法发出通知时保险是未知的,应将该事实直接报告给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4)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由于获得或失去保险资格的人或经营者的下落不明而无法根据第(2)款作出通知时,应在通知书上张贴通知。有关就业保障办公室的通知委员会至少要停留14天。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总统令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第十四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三章稳定就业活动


第十五条(优惠企业的范围)(一)实施就业稳定,职业能力发展等活动时应当首先考虑的企业(以下简称“优惠企业”)为连续使用人数的企业。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行业的人员总数:


1.采矿:不超过300人;


2,制造业:不超过500人;


3,运输,仓储,通讯业:不超过300人;和


4,除第1至第4项所列行业外的其他行业:不超过100人。


(2)任何不属于第(1)款的任何企业,并经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包括中小企业管理局区域办事处主任或主任)确认的企业尽管第(1)款有规定,还是由中小型企业管理局的地方办事处来衡量,以达到《中小型企业框架法》第2条第(1)和(3)款所指的标准。被视为优先支持的企业。


(3)尽管有第(1)和(2)款的规定,根据《垄断规章》和《公平贸易法》第4条第(1)款被通知属于第9条第(1)款所列大型企业集团的公司))从该法令收到通知之日起的保险年度开始,不得认为该法令是优先支持的企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4)为了确定企业是否是受支持优先按本条第(1),下列标准应可观察到:   <号总统令修正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1,一般从业人数是将经营者经营的所有事业的上一年度的每个月的最后一天除以在职职工总数(建筑中不包括日工)行业),按上一年的营业月份:前提是,对于《住房建设促进法》所指的管理集体住房的企业,应按各企业计算出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和


2.第(1)款中任何一项提及的工业分类标准,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发布的《韩国标准工业分类表》的主要分类来适用: ,经营者经营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的企业,应以一般就业人数较大的行业为基础,而一般就业人数相同的,适用本标准。工资和销售总额的基础。


(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对于在保险年度内形成保险关系的经营者,应根据保险关系的开始日期确定其业务是否为优先支持企业。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十六条(就业调整的支持内容等)(1)对于根据该法令第十六条第(1)款和第(2)项采取就业稳定措施的经营者,应给予支持金或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587年12月 1997年3月31日;总统令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2)任何经营者是谁享受优惠支持,根据该法第16(3)应为经营者符合下列各款中的任何一个条件:   <号总统令修订 15587年12月 1997年31日>


1.根据《框架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需要指定就业调整支持等指定业务的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称为“指定业务”)关于就业政策;


2.根据第1项的规定,与指定经营者签订的与指定经营者签订的合同进行经营/修理等的经营者,是该经营者的营业额占销售额的一半以上的经营者与指定业务有关;和


3.根据《框架执行令》第18条第1款第2或第3条的规定,位于需要支持就业调整的指定地点(以下称为“指定地点”)的企业的经营者就业政策法。


(3)如果由于失业增加等紧迫的就业问题或前景黯淡而被认为需要采取特殊的就业保障措施,则劳动大臣可以支持第(1)款所述的付款或补贴就业政策审议委员会根据该法案第16条进行审议后,在指定的指定期间内。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587年12月 1997年3月31日;总统令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367,1997年5月8日]


第17条(应给予那些人的就业维持抚养费)(1)根据该法第16条第(1)款不可避免要进行就业调整的企业的经营者,通过采取以下措施继续雇用被保险人(针对从事该业务的被保险人(不包括雇用时间少于一个月的日工);以下简称“就业维持措施”;以下与本条第17-3、19和23条相同,适用),劳工部长应给予抚养费(以下简称“就业维修支援金”)的经营者:   <号总统令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1,他停业的情况,其中停业的被保险人的年休假日数占该业务中被保险人的年度固定工作日数的比例(以月为单位),并支付暂停业务运营。在这种情况下,用于计算单位周期的方法和方法等。计算中止某些固定工作时间的年假的数量,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2.按照劳动部条例确定的条款和条件,以每天或每周为单位将工作时间减少不少于一个月,但不得少于工作时间的1/10。如果以天为单位减少,并且如果以周为单位减少,则每周不少于8个小时;


3,在他按照劳动部条例确定的条款和条件进行持续就业培训的地方;


4,他将被保险人派往公司外不少于一个月并与他保持雇佣关系的地方;


5,他给予不少于一个月的有偿或无偿裁员; 和


6,他安装或配备了将其业务转变为新型业务所需的设施或设备,并将不少于以前从事业务的被保险人重新安置到新业务中的位置。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在根据第(1)款第(1)款和第(2)款实施雇佣维持措施的期间内,有关企业的延长工作日和假日工作日总数超过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天数内,在实施有关的就业维持措施期间不得支付就业维持补助金。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3)关于根据第(2)款计算延长工作日和假日工作日的方法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829,七月 1998年1月]


第17-2条(制定和实施《雇佣维持措施计划》)(1)任何打算获得雇佣维持支持金的经营者,均应按计划制定并实施符合以下条件的雇佣维持措施计划。作为劳动部的条例可确定:   <号总统令修正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1,在制定就业维持措施计划时,如果由大多数工人组成的工会组织,则应与任何工会进行协商(如果没有任何劳工,则指代表其多数工人的任何人)由大多数工人组织的工会);和


2.他应取得所有文件,其中输入其在执行就业维持措施计划方面的进展状况以及停工或裁员津贴和工资的支付状况。


(2)任何人打算制定第(1)款所述的维持就业措施计划,应事先向劳工部长报告。如果他打算进行更改,则同样适用:前提是,他可以在劳动部条例确定的不可避免的原因下,自实施或更改就业维持措施之日起三天内报告。


(3)属于第17条第(1)款第6条规定的经营者,在执行第(1)款所述的就业维持措施计划时,应在完成剩余的人力之后,向劳工部长报告。自就业维持措施计划报告之日起十八个月。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829,七月 1998年1月]


第17-3条(就业维持补助金的数额和范围)(1)就业维持补助金的数额应属于以下各款的  规定: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1.在属于第十七条第(1)款第1和第4至第6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其数额相当于三分之二[在不受第十五条规定的优惠支持的公司的情况下(以下简称“ (“大型公司”),停业和休假津贴和工资总和的一半(在将工人借调到另一家公司的情况下,应包括另一家公司的经营者向被借调的工人支付的工资)在有关的雇佣维持期内,经营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如果被保险人正在休无薪假,则该金额应考虑到劳动者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有关休假期间所承担的劳动费用。


2.在属于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况下,其金额等于经营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平均工资的1/10(大型企业为1/15),但要减少工作时间,然后才减少工作时间;


3,在属于第十七条第一款第3项的情况下,由经营者向受过培训的受保人支付的相当于2/3的总金额(对于大型企业为1/2)培训期间的费用,其金额乘以符合劳工部长通知的标准的培训费用乘以劳工部长通知的比率得出;和


4,如果经营者在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无薪休假期间进行了第17条第1款3项规定的补充培训,则该金额是通过将满足以下条件的培训费用乘以符合标准所规定的标准而得出的金额相加得出的劳工部长按劳工部长所通知的比例,按劳工部条例确定的培训津贴的比例分配。


如果由于失业的急剧增加而使就业形势恶化,对维持就业稳定是必不可少的,则应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第1至第5条采取就业维持措施;在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开通知的期限内,在180天之内收到就业支持补助金的人根据第17条第(1)款3采取了额外的就业支持措施时,可以准予就业维持补助金,直到相关的雇佣维持措施到90天为止。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3)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4)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5)根据第(1)款前款的规定获得工作支持补助金的商业经营者中,因其借调工人到另一家公司而获得了工作维持支持金的商业经营者1,另一家公司的经营者向其借调工人支付工资的,应当按照支付的工资比例调整就业维持补助金,然后将其支付给另一家公司的经营者。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6)对于根据第(1)款第4项获得了就业支持补助金的经营者,在有关的就业支持补助金期间不得支付第(1)款下半部分的就业支持补助金。 。在这种情况下,被授予就业维持支持的业务经营者应从其就业维持支持款项中向其培训工人支付相当于培训津贴的金额。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829,七月 1998年1月]


第17-4条(需支付就业扶持补助金的期限)(1)第十七条所指的就业扶持补助金应支付给在以下期间实施就业扶持措施的经营者:


1,对于属于第16条第2款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经营者,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支持调整期限等(以下简称“指定期限”);和


2.对于除第1款所列者以外的其他经营者,由劳工部长根据第16条第3款指定的期限。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对于已经采取了第17条第(1)款所述的雇佣维持措施的经营者,应从补给完成之日起支付一年的维持雇佣支持金在第(1)款任何一段所述的期间内,他转换业务并开始重新留存人力的人手。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829,七月 1998年1月]


第17-5条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第18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第18-2条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第十九条(就业促进补助金)(1)劳动大臣应向在裁员计划中失业的雇员(仅限于合格的雇员)中雇用的经营者提供就业促进补贴(以下简称“就业促进补贴”)。 (被保险人失业时),每月不少于一个人(不包括劳动合同期短的劳动者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其他劳动者;以下同)第(2)款)的规定,通过就业保障办公室的安排或劳动部条例的其他规定,将其工人在雇用前后分别雇用三个月:如果工人由上次离职之前是雇员的商业经营者雇用,或者由劳动部条例所确定的与后者相关的商业经营者雇用,则该雇员不适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2)如果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就业调整的企业经营者向劳工部长报告更换计划,说明其原因以及其他原因。可以重新就业并帮助有保险的工人根据计划找到新工作;经营者从离职之日起三十天内雇用有保险的工人,并且没有工人因调整就业而离职。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在受雇前和受雇后三个月仍应分别获得促进就业的补贴:前提是,在最后一次离职之前是该雇员的经营者雇用该雇员的,或者根据劳动部条例确定的与后者有关的商业经营者,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3)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就业促进补助金,应给予六个月,其数额等于已付工资额的1/2(大型企业为1/3)。由经营者对受雇的被保险人:提供的,如果经营者雇用了失业不足一年的人或失业少于六个月且年龄超过五十五岁的人,等于运营商支付的工资金额的2/3(大型企业为1/2)。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4)就业促进补助金应在劳工部长根据第16条第3款指定的期限内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大臣可以使从事指定业务类型的业务经营者或在指定地区内从事该业务的其他经营者有资格获得就业促进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5)根据第(3)款给予的促进就业的补贴金额应在劳工部长根据雇用工人确定并公开宣布的金额之内。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6)申请和支付就业促进补助金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587年12月 1997年3月31日]


第19-2条(促进再就业补贴)


劳动大臣应通过与上述经营者合并或接管上述经营者的业务向经营者(包括与上述经营者的业务有关的其他经营者)支付再就业促进补贴。劳工部的条例,以下亦同)谁reemploys在任何下列各款下降条件下的人,并保持用于每个前和再就业后三个月他的工人:   <号总统令修订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1,经营者应在被裁员的工作场所失业后的两年内重新雇用被保险人(不包括短期合同工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人); 和


2.他们的失业期应在劳工部条例规定的就业保障办公室或其他机构申请工作后超过六个月。


(2)第(1)款所指的再就业促进补助金的金额,应为劳工部长根据企业规模每年公开宣布的金额乘以再就业人数而得的金额。


(3)在支付再就业促进补助金时,不得将再就业促进补助金支付给在过去两年中继续在其工作场所接受再就业促进补助金的人员的经营者。


(4)申请和支付再就业促进补助金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第20条(促进当地就业的支持)(1)根据该法第17条,劳动部长应向在以下搬迁条件下开展,开始或扩展业务的经营者支付当地就业促进支持。到指定的本地区域或开始或在指定的局部区域扩大:   <号总统令修正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总统令 15587年12月 1997年31日>


1,应在规定期限内转移,开办或扩大业务;


2.应制定有关企业工人的迁移,开始或扩展以及就业的当地就业计划,并向劳工部长报告并按照该计划执行;


3.转移,启动或扩展的业务应在提交当地就业计划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内开始;


4,向搬迁,开始营业之日在指定区域或其他指定区域居住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求职者,提供在搬迁,开业,扩大业务中投保的求职者。或扩展业务(以下简称“开始日期”);


五,该业务应能促进有关指定地区当地经济的健康发展;和


第六条执行时,应当附有记载当地用人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被保险人的支付情况的文件。


(2)希望在第(1)3款规定的运营开始之时获得当地就业促进支持的经营者,应将此事报告给劳工部长。


(3)本地就业促进支持的金额应等于根据第(1)4款支付给参保工人的金额的一半(对于大型企业而言是三分之一)(短期工人除外) 。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587年12月 1997年31日>


(4)当地就业促进补助金应自开始营业之日起支付一年:前提是,仅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才支付当地补助金。


(5)如果在一个指定期间内,第(1)4款规定的参保工人人数超过200名,则仅应向超过30%的工人提供当地就业促进支持。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总统令 15367,1997年5月8日>


(6)有关申请和支付当地就业促进支持的必要细节,应根据劳工部的条例确定。


第21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就业补助)(1)根据该法第18条,劳动部长应向满足以下任何以下条件的任何经营者支付促进老年人就业的晋升补贴: 2,在最后离职前曾为雇员的经营者雇用的人(包括与上述经营者合并或接管上述经营者的业务与上述经营者的业务有关的其他经营者) (并由劳动部长法令规定),则无需支付促进老年人就业的晋升补贴。就第3款而言,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587年12月 1997年3月31日;总统令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1.每个季度中,相关行业的老年人的平均月就业率(指《老年就业促进法》中的老年人)与相关工人的平均月就业人数之比应超过该部条例所规定的比例劳动


二,经营者应聘用不少于一名老年工人,并在雇用前后将其工人分别雇用三个月;和


3,经营者应重新雇用因劳动部条例规定原因而辞职的人员,其年龄从不低于45岁至不超过60岁(不包括根据《劳动法》第8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法案规定,在辞职后的三个月至两年之内,每天雇用不超过一个月的日工,或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人),并保持各自的月工三个月。和他们的工作之后。


(2)在计算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工人和老年人的数量时,每周固定工作时间少于15小时且每月固定工作日少于13天的人,应分别从工人和老年人中剔除。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3)支付给符合第(1)1款条件的经营者的老年就业促进补贴金额,应为劳工部部长每年通知的金额乘以超额雇用的老年人数得出的金额。劳动部条例第(1)款第1条规定的比率:规定,每年每季度的总付款额不得超过劳工部长通知的数额乘以这一数字相当于所涉企业工人的15%(大型企业为10%)。


(4)支付给满足第(1)2款所述条件的经营者的老年就业促进补贴金额,应为相当于该企业的三分之一(大型企业为四分之一)的金额。在有关年份的月份内,经营者向新雇用的老年人支付的工资金额,应支付6个月:前提是在有关保险年度内,新雇用的雇员人数超过100人的,补贴仅适用于超过该人数的人员的30%。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5)根据第(4)款提供的老年就业促进补贴的金额应在为雇用的每个工人确定的金额之内,并由劳工部长公开通知。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6)支付给符合第(3)款条件的经营者的老年就业促进补贴金额,应为劳动部长每年通知的金额乘以企业规模再就业工人数而得出的金额。 (不包括最近两年达到付款条件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属于制造业的企业重新雇用年龄在45岁至60岁之间的人员,则可以确定更高的支持水平。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7)申请与老年就业促进补助金的支付有关的必要细节,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367,1997年5月8日]


第22-2条(长期失业者的就业促进补贴)(1)劳动大臣应向雇用了以下任何一项并通过劳动保障局的安排满足劳动部条例规定的要求的经营者支付长期失业的就业促进补贴。或按劳动部条例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不包括从事短期劳动合同的工人和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其他工人),并且该工人前后应分别雇用三个月受雇人员:在工人被上次离职之前是该雇员的经营者雇用的情况下(包括与上述经营者合并或接管该经营者的业务而与上述经营者的业务有关的其他经营者)以上操作员,并由劳动部长条例规定),长期失业者无需支付任何促进就业的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1,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职业介绍所及其他事业单位求职后,失业不少于一年的人员; 和


二,失业者应在就业保险后辞职不少于一年,并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职业介绍所和其他机构求职后不少于三个月劳动。


(2)第(1)款所指的长期失业者的就业促进补助金,应等于经营者为以下目的支付的工资额的三分之一(大型公司为四分之一)。其新雇用的工人和长期失业的就业促进补助金,为期一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3)长期失业者的就业促进补助金,应在劳动政策审议委员会审议后,由劳动大臣确定。


(4)在相关保险年度内,第(1)款所述的新雇用工人的年人数超过100人的长期失业者的就业促进补贴,应仅支付超额人数的30/100。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5)长期失业者的就业促进补助金应在为雇用的每个工人确定的数额之内,并由劳工部长公开通知。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6)长期失业者申请和支付就业促进补贴所需的事项,应由《劳动大臣条例》规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第22-3条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第二十三条(妇女就业促进补助金)(1)劳工部长应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向属于以下各款的任何经营者支付妇女就业促进补贴:前提是,在第2款的情况下,任何企业与劳动者通过公司合并或接管公司业务而最终为其工作的其他公司有关联的经营者,在劳动部条例的规定下,应包括在内。 3,最终已为其工作的工人的经营者(包括通过与上述经营者合并或接管上述经营者的业务而与上述经营者的业务有关的其他经营者)劳工部长除外):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1,给予《两性平等就业法》第11条所述的育儿临时退休的经营者不少于30天(不包括与第72条所述的带薪产假六十天重叠的时期) (《劳工标准法》)适用于已投保并在育儿临时退休终止后不少于三十天的时间内继续受雇的工人;


2,辞职后3个月至5年内以怀孕,分娩或育儿为由辞职的被保险人重新雇用的经营者,女职工被聘前后分别保留三个月的经营者再就业 和


3,新雇用的妇女经营者是根据劳动部条例规定在职业介绍所或其他机构求职的妇女,她们是有家庭供养的女性户主,或其他有义务抚养家庭的妇女在失业妇女中就业,并在新雇用妇女之前和之后将其工人分别雇用三个月。


(2)女人促进就业补助应为以下量:   <号总统令修正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1.对于属于第(1)款第1项的妇女的促进妇女就业补贴,是将劳工部长每年通知的数额乘以经营规模,并考虑到经营者在提供育儿时陪同经营者负担的劳动费用而得出的数额临时退休,按工人使用的育儿退休月数(包括《劳动标准法》第72条所述的带薪产后产假)计算;


2.对于属于第(1)款第2项规定的妇女的促进妇女就业补贴,是通过将劳动部长每年通报的数额乘以企业规模乘以女职工人数(不包括已支付工资的妇女)而得出的。最近两年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与制造业无关的企业重新雇用妇女时,它可能会确定更高的支持水平;和


3.对于满足第(1)款第3项条件的经营者的女性就业促进补助金,相当于经营者支付给新雇用人员的工资的1/2(大企业为1/3) 。


(3)属于第(1)3款的女性就业促进补贴应在六个月的期限内支付。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4)根据第(1)3款,对女性就业促进的补贴额应在为雇用的每个工人确定的额度之内,并由劳工部长公开通知。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5)申请和支付妇女就业促进补助金的必要事项,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829,七月 1998年1月]


第23-2条(支持建筑工人退休互助金)(1)根据该法第18-2(1)条,劳动部长可以支持部分互助金,由企业经营者承担根据《建筑工人就业改善法》第13条签订了建筑工人退休互助合同。


(2)参照第(1)款,应支持的互助金为从建筑工人成为受益人之日起30天内的互助金。


(3)第(1)款和第(2)款提及的互助金的申请和支持方法等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24条(促进就业促进设施的支持)(1)根据该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部长可以向地方政府首脑提供部分就业促进设施的建立或运营费用的支持,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第21条的规定被委托或委托建立或运营此类设施的公共组织或非营利性公司。


(2)与第(1)款所述的促进就业促进设施的支持有关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3)根据该法令第19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根据《劳动条例》的规定独立或共同建立或经营此类托儿所,则劳动部长可以支持其托儿所设施的部分运营费用。劳工部长。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4)劳动大臣可以通过贷款或其他财政援助,支持打算根据劳动大臣规定的该法第19条的规定独立或联合安装托儿所的商业经营者或商业经营者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对设施设置的部分财务支持应限于获得优惠财务支持的经营者(包括获得优惠企业数量的任何经营者的组织)的情况。财务支持至少占关联企业总数的100/50)独立或共同安装这些设施。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总统令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第24-2条(专业劳力的处置)(1)根据该法第20条,劳工部长应向职业安全办公室派遣人员,并管理专业支持职业信息收集和提供的职业顾问,职业指导,工作安置和失业者的就业等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2)第(1)款所指的职业顾问的资格所必需的事项,应由劳工部的条例确定。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25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26条(因不诚实行为而支付的抚养费限制)(1)劳工部长不得向根据第17、19、19-2、20、22、22条规定接受或试图获得抚养费或补贴的人付款, 2、23、23-2和24以虚假的和其他非法的方式,剩余的支持或补贴,或希望支付的支持或补贴,并应命令退还已支付的支持或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2)劳工部长不得以虚假和非法的方式向获得,或试图获得第17、19、19-2、20、22、22-2、23、23-2和24条规定的支持或补贴的人付款。其他非法途径,从获得或试图获得此类支持或补贴之日起一年内提供支持或补贴。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根据第(1)款要求退款的人,不得在该命令的默认期限内以及自该命令解除之日起的一年内给予支持或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3)劳动部长根据法令第20-2条第(1)款下令以虚假和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支持或补贴的归还命令,或决定收取不超过该金额的额外款项金额等于所获得的金额,请立即通知对方。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4)任何人收到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付款。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第26-2条(集体诉讼的特殊情况)


根据该法第10-2条的规定,对于需要集体申请的企业,在适用第17、19、19-2、20、22、22条规定的情况下,单个企业应被视为一家企业-2、23和23-2。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26-3条(补助金和补贴的相互调整)(1)任何经营者,即使采取了满足接收雇用金要求的措施,也满足了根据第17条的规定获得就业维持补助金的要求。根据第19、19-2、22(1)2和3条的规定,提供晋升补贴,再就业促进补贴,老年人就业促进补贴,长期失业的就业促进补贴和妇女就业促进补贴, 22-2和23(1)2和3不包括在获得这些补贴的付款中,但就业维持补助金除外。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2)符合接收就业促进补助金,再就业促进补助金,地区性就业促进补助金,老年人的就业促进补助金,长期失业者的就业促进补助金等条件的劳动者。根据第19、19-2、20、22(1),22-2、23(1)2和3条的规定,对妇女的就业促进补贴,应工人的要求仅向工人支付一次付款或补贴雇用他的商业经营者。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第四章职业能力发展活动


第二十七条(对经营者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费用的支持)(1)该法令第二十二条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一词是指该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工人职业培训促进法(以下简称为“职业能力发展训练”)下的任何以下项的下降:   <号总统令修正 19705年2月 2000年9月9日>


1.对被保险人进行职业能力发展培训;


2.为希望从事该业务或与之相关的业务的人员提供职业能力发展培训;


3.任何职业安全机构针对注册求职者进行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和


4.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是通过向从事业务的被保险人发放满足以下要求的带薪休假(不包括第57和59条所述的月度和年度带薪休假)而进行的:


(a)应授予在职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被保险人至少三十天:但前提是,应向从事生产或相关工作的工人提供带薪假,以鼓励他们从事生产活动。劳动大臣通知的技能和技术,可以另外确定带薪休假的时间;和


(b)在该期间内应支付超过普通工资的工资。


(2)第(1)款所指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支持费用金额应为培训费用(限于符合劳工部长通知的标准的费用)乘以培训费用的比例得出的金额。考虑到企业规模等因素的劳工部长,对于第(1)2和3款,由劳工部长确定并通知的培训津贴应加到计算的金额中,并以较高者为准可以为劳动者指定的从事经营生产能力或其相关职位以鼓励技能和技术的工人进行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商业经营者,确定支持率。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3)关于职业能力发展和培训津贴的培训费用的申请和支持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829,七月 1998年1月]


第二十八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第二十九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第30条(费用支持限额)(1)经营者根据该法第23-2条可获得的与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相关的费用支持总额应限制为等于180经营者应在有关年度内支付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估计保险费的/ 100(对于大型企业而言为120/100):提供,第16条第(3)款所述指定时期的保险费),则应付给经营者的费用总限额可能是该经营者应在当年支付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预计保费的200/100(大型企业为150/100)。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经营者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了由劳工部长根据《工人职业培训促进法》第28条批准的培训,他可能会获得有关经营者在有关年度应支付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估计保险费的至多100/100,以及第(1)款所述的support养费。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3)补助金的金额未达到劳动大臣根据企业规模,种类等规定的成本补助限额的下限时。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由劳工部长设定的成本支持限额的最低金额应为支持金的金额。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第30-2条(对演讲补贴的支持等)(1)劳工部长可以根据该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提供全部或部分必要的费用支持:下列各款谁参加培训的条款和条件对自己的帐户指定或者认可依照职业培训促进法第28条作为劳动部的条例课程可能确定:   <号总统令修订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1.任何因人员减少计划,破产或业务中断等原因而计划辞职的被保险人。在培训期间或之后一个月内辞职的人:但应排除属于该法第45条规定的限制给付金资格的原因的案件;


2.年龄不少于五十岁的被保险人;和


3.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2)劳动部长可以按照劳动部条例确定的任何条款和条件,全部或部分借贷学费,根据《技术学院法》,任何被保险人进入技术学院或在学校就读根据《高等教育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是一所普通大学或更高学历的大学。


(3)第(2)款所指的贷款条件,例如利率和贷款期限,应由劳工部长与财政和经济部长协商确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829,七月 1998年1月]


第30-3条(规定考试费用等)


如果被保险人根据该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自费获得了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国家技术资格,则可以根据该法规定提供全部或部分相关费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第31条(针对失业者的再就业培训)(1)劳动部长可根据该法第24条第2款,对以前被保险失业且被认为需要接受职业能力培训的求职者进行再就业培训。 。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2)第(1)款所述的再就业培训所需的费用,可支付给接受培训的人员或进行有关培训的任何机构。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3)如果劳工部长根据该法第24条第2款对失业者进行再就业职业发展培训,则该失业者不具备规定的求职福利资格根据该法第33-2条第(1)款,劳动大臣可以支付培训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第三十二条(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设施的费用贷款等)(1)劳工部长可以根据该法第25条第1款,借贷建立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设施和购买所需的费用。设备,供执行或希望进行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人员使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2)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3)第(1)款规定的贷款条件,例如利率和贷款期限,应由劳工部长与财政和经济部长商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优先支持企业的经营者和该企业的经营者协会,可以不同地决定贷款利率。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4)第(1)款所指支出的与贷款上限和程序等有关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第三十三条(对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设施的支持)(1)根据《韩国人力机构法》,经营者,经营者协会或其联合会和韩国人力厅根据本条独立或联合设置职业能力发展设施的情况根据该法第25条的规定,劳动大臣可以支持部分安装费用和购买设备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优先对待属于优先支持企业的商业运营商或商业运营商协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2)为限制第(1)款规定的费用及其程序等所需的事项。由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通知。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367,1997年5月8日]


第34条(促进职业能力的发展)(1)根据该法第2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劳动部长可以为从事或希望从事以下任何一项规定的活动的人提供支持,加上执行所需的费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1.与职业能力发展活动有关的研究;


2.为提高职业能力而开展的教育和公共关系活动;


3.编写,出版和分发提高职业能力的教科书;


3-2。经营者为提高工人,技术水平而进行的资格审查活动;


3-3。根据《国家技术资格法》的规定,为获得保险人的资格而进行的国家技术资格审查机构的活动;和


4.促进职业能力发展的其他活动。


(2)资格考试活动称为在第(1)3-2应符合下列要求:   <号总统令新插入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1,应是由任何经营者独立或共同为该企业或其联系企业的工人进行的资格审查活动;


2.资格考试的项目应与相关业务所需的知识和职能直接相关;


(三)制定并执行规定,对获得晋升,加薪,加薪等有关资格的劳动者给予优惠待遇;


4,对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收取与资格考试有关的费用,如资格委员会的费用;


5.资格考试不应以营利为目的;和


6.他们应符合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3)第(1)款所指费用的申请支持,支持方法等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367,1997年5月8日]


第34-2条(委托开展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活动)(1)如果劳动部长打算根据该法第26条第2款委托进行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活动,则他应每年制定计划委托开展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活动(以下简称“委托培训活动”)。


(2)应确定在第(1)款所述的委托培训活动中要培训的企业类型,优先考虑个体经营者难以开展或缺乏人力或资源的任何类型的企业。构成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


(3)第(1)款所述的委托培训活动应委托《工人职业培训促进法》第2条所述的任何职业能力发展设施进行。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829,七月 1998年1月]


第35条删除。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第35-2条(对建筑工人职业能力的发展的支持)(1)根据该法第26-2条的规定,劳工部长可以在商业经营者或商业经营者协会的以下活动中支付部分费用:建造业进行职业能力发展训练,以发展或提高未在指定工作地点受雇的建筑工人的职业能力;并且在培训期间由同一经营者或经营者协会向建筑工人支付培训津贴的情况下,他可以负担所需的费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2)第27条第(2)款和第(3)项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对第(1)款所指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费用的支持。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三十六条(委托执行业务)


根据该法第27条,劳动大臣可根据《韩国人力机构法》规定设立韩国人力厅,并根据《政府建立,运作和养育法》设立韩国职业教育与培训研究所。被投资研究机构等通过代理行使第34条第1款中列出的每项活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587年12月 1997年3月31日;总统令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