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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就业保险法》执行令执行日期:2000年2月9日第三十七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08:43:15  

第三十七条(因不诚实行为而限制Support养费等)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根据第二十七条支付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费用的暂停付款或退款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支持或补贴”一词应理解为“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费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第五章失业福利


第三十八条(失业救济金的确定和通知)


当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确定是否支付失业救济金时,他应将这一事实通知申请人:前提是,在他决定支付失业救济金的情况下,他可以通过记录或转移来代替通知。在就业保险收件人资格证书的事实,根据第43条的规定,   <号总统令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三十九条(拟定失业救济金原登记簿)(一)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时,应当为每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合格领取人,拟定失业救济金原始登记簿。


(2)如果有与保险有关的人提出要求,则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让该人检查原始福利登记表,并在必要时出具证明。


第四十条(标准期限的延长原因)


该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原因”应为以下原因:规定,应排除劳动部长根据该款的规定确定他收到钱款的情况。法第2条的4:   <号总统令修正 15587年12月 1997年31日>


1.停业;


2.因怀孕,分娩或育儿而暂时退休;和


3.由劳工部长确定并通知的临时退职或其他类似情况。


第四十一条(每日工作时间除外)


根据该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保险单位期限和该法规定的固定支付天数时,该法第30条规定的日工工作时间应排除在保险期之外该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求职申请和认可接收人资格的申请)(1)希望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报告失业的任何人,应根据《就业法》第九条提出求职申请。 《安全法》,向对住所具有管辖权的职业介绍所负责人(以下简称“对住所具有管辖权的职业介绍所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以承认接受者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如附有第51条所述,则应附有付款期限延长通知。


(2)如果任何人希望根据第(1)款报告失业情况,且经营者根据第10(6)条提供了离职确认书,则应将其提交就业保障负责人对住所具有管辖权的办公室:规定,如果由于雇用了该分居者的经营者的下落不明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交付分居的确认文件,则本规定将不适用。


(3)根据该法第34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第(1)款收到失业报告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指定报告者必须前往就业保障办公室的日期,以及获得失业的认可(以下简称“失业的认可日期”),并应通知记者。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四十三条(接收人资格的承认)(一)劳动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收到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承认接收人资格的书面申请时,应当交付就业保险接收人资格证明书(以下简称“接收人资格证明书”)。首次确认失业之日向申请人颁发的“受款人资格证书”,如果该人被确认具有该法第332条第(1)款所指的接受工作的领取者资格。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2)如果提交书面申请承认接收者资格的人没有该法案第33-2条第(1)款所指的获得求职津贴的接收者资格,则就业保障负责人办事处应将事实通知有关申请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3)如果第(1)款所述的接收者资格证书变得不可用或丢失,则接收者应向其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申请重新交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4)如果合格接收人更改或更正了其姓名或居民登记号,地址或住所,则应将此事实报告给其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应修改接收者资格证书上的有关细节,并将其退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5)具有根据第(1)款交付的接收者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承认接收者资格的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交付构成证明接收者资格的基础的细节文件。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四十四条(承认失业)(1)如果合格接收人希望根据该法令第三十四条第3款获得承认失业,则应在其承认之日起在其所在地的负责任的就业保障办公室出庭。失业并在承认失业的申请表上记录他过去14天的求职活动的内容,并将其与接收者的资格证书一起提交。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如果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承认第(1)款规定的失业情况,则应将该事实记录在接受者资格证书上并予以退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44-2条(承认失业的特殊原因)


该法第34条第3款第2款所列的“总统令确定的原因”一词是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1.发生自然灾害的地方;


二,连续两个月将申请承认领取工作资格的资格的人数(以下简称领取资格的比率)除以1/100后得出的;和


3.根据该法令第42-3条,就支付特别扩展利益作出决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829,七月 1998年1月]


第四十五条(承认失业的特殊情况)


在参照该法第34(3)3,“合格接收者确定总统令”应是谁符合以下类别之一的人:   <号总统令修正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1,因受雇或与求职者面谈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在失业确认日到就业保障办公室的人,并向负责的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申请更改失业确认日期的人在失业确认日期之前一天;


2,因工作或面试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在失业确认日或失业确认日前的时间到场的人,并在负责人处申请变更失业确认日原因终止后,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应毫不拖延地(仅限于在下一个失业确认日期的前一天在场的情况);


3,由于该法第39条规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就业保障处处长认为适当的人可以改变失业确认日期,根据公职假期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


4,对通过检查,复审或诉讼或凭借该法令第74条第1款所述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的授权而被取消或更改的对他的失业救济有任何处置的人; 和


5.被确定在有关失业确认日期起30天内开始工作的人。


第46条(通过证书承认失业)(1)如果合格接收者希望根据该法第34条第4款第1款,第2款或第4款获得承认失业的资格,他可以出示负责的当地就业保险机构在失业确认日期就职,并出示失业确认申请表,并附上接收者资格证书和说明未曾出示自己身份的原因的证书。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第(1)款所指的在证书中应说明的必要细节,与发行人有关的详细信息等,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3)如果符合条件的受助人希望按照该法令第34条第4款3的规定接受失业承认,则他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提交失业承认申请表,以及他的由工作培训或其他机构颁发的接收者资格证书和其他证书,发给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四十七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第47-2条(福利金的每日基本工资的计算)


根据该法令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在与受助人资格相关的最后一项业务的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少于2个月的情况下,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基本日工资:将在该业务中获得的平均工资与在紧接该业务之前雇用接收者的业务中获得的平均工资相加,然后将总数乘以一半。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四十八条(基本每日工资额的上限)(1)根据该法令第三十五条第(5)款,在以基本每日工资为基础计算求职津贴的情况下超过六万韩元,则基本日薪应为六万韩元。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2)自采用第(1)款规定的金额起三年后,劳工部长应通过合理考虑过去和现在的经济状况以及未来的经济预测来修改该金额。


第四十九条(提供劳动和收入报告)(1)合格的受让人,如果他提供了劳动或已赚取的收入,而该收入或收入要根据该法令第37条第(1)款进行报告,则应记录提供劳动的事实。或应在提供工作或收入收据后的第一个失业确认日期出示的失业确认申请表上的收入金额。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2)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第49-2条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第五十条(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


的“总统令确定的条件”,在该法第39(2)规定的应如下:   <号总统令修正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1.接受者的伤害或疾病(不包括根据该法第49条支付伤害和疾病利益的伤害或疾病);


2.配偶的伤害或疾病;


3.受助人或受助人的配偶的直系后代或后代的伤害或疾病;


4.根据《兵役法》有义务服兵役;


5,因涉嫌犯罪被拘留或判刑(不包括根据该法第45条第1款从接收者中丧失资格的人); 和


6,《劳动部条例》规定的理由,与第1至第5项的理由相对应。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367,1997年5月8日]


第51条(延长支付期限的报告)(1)根据该法第39条第(2)款,欲报告其连续三十天未能找到工作的事实的人,应向该工作提出陈述。直接或通过代理对其居住地具有管辖权的安全办公室,在付款期限内附有收件人资格证书(仅限于有收件人资格证书的情况)的付款期限延期报告:规定,发生自然灾害的地点,根据《兵役法》,该人正在服兵役,或者有不可避免的原因,应在30天内提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2)如果第(1)款提供的报告被认为适用于延长支付期限的原因,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应将支付期限延长通知发给举报人,并记录在案。收件人资格证书上的必要详细信息,然后将其退回。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3)收到第(2)款所述的付款期限延长通知的人,如果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已经结束,或者在所述内容中,本条例确定的事项发生了变化劳动部应立即将该事实报告给对住所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并出示延期缴费通知书和领取资格证明。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4)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收到第(3)款所述报告后,应当将有关事项记录在支付期限延长通知书和领取者资格证书上,并予以退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52条(延长培训津贴的支付)(1)该法第42条第2款的后半部分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期限”为两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2)和(3)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第52-2条(个人延期补助金的支付)(1)该法第42-2条第(1)款中的“根据总统令确定的难以生活和找到工作的合格接收者”一词应为合格接收者。满足所有要求:   <号总统令修订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1.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2.任何人在遵从就业保障办事处负责人的工作安排后未能找到工作,在自他报告失业之日至支付工作之日的期间内,不得少于三次。为他寻求津贴终止并仍然失业,其受抚养家庭成员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a)年龄不超过18岁至不少于65岁的人;


(b)《促进残疾人就业法》所规定的残障人士;和


(c)需要治疗不少于一个月的患者;


3.因职业经验,工资水平或劳动力市场情况而需要重新就业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人,但尚未接受或未接受这种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人;和


4.一个人的每日基本工资的总和及其本人及其配偶的财产分别低于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开通知的标准。


(2)该法第42-2(2)条中列出的“总统令确定的期限”一词是指60天。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3)合格领取人希望领取个人延期补助金的,应当在截止日前向拥有住所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领取人资格证书。求职津贴的支付。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4)第(1)款所指的支付个人扩展福利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829,七月 1998年1月]


第52-3条(特殊扩展利益的支付)


在该法第42-3(1)术语“总统令规定的原因”是指在任何下列各款下降的情况下,也哪里这样的情况有望在未来继续的情况下:   <由总统修订第法令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1.按每月领取求职津贴人数(不包括根据该法第42至42-3条获得培训扩展津贴的人数)除以参保人数计算得出的费率。有关月份的月末分别超过连续三个月的3/100;


(二)连续三个月领取资格证书申请率超过1/100的;和


3.连续三个月每月就业率超过6/100的情况。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829,七月 1998年1月]


第五十三条(求职金的支付程序)(1)合格的受助人在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出示的第一个失业确认日,应指定并报告其希望使用的金融机构和帐号。获得求职福利。更改金融机构和帐号的情况相同。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求职福利应通过合格接收者指定的金融机构支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五十四条(求职津贴支付的特殊情况)


该法第43条第2款列出的“总统令确定的合格接收者”一词是指:


1,因第44-2条所述的特殊原因承认失业而被确认失业的人;


2.根据第45条改变承认失业日期的人;


3.根据第四十六条被认定为凭证书失业的人;和


4.任何接受过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合格接收者。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829,七月 1998年1月]


第五十五条(寻求无偿求职利益的主张)(1)希望根据该法令第44条第1款要求支付无偿求职利益的人(以下称为“无偿求职者”)向死者居住区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索取未付的失业救济金。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根据该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无偿福利索赔人希望获得对已故合格受助人的失业的承认,则他应将自己提交对劳动者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合格接收者的居住区域,并就未支付的失业救济金提出书面索赔,并获得合格接收者的失业确认。


(3)当未付福利金索赔人提出未付失业救济金的书面索赔时,他应提交已故合格受助人希望获得求职福利金时应提交的报告或文件。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五十六条(相互适用)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向未付利益索赔人支付求职利益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负责任的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一词应理解为``对死者居住地区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而``合格接收者''应理解为``未付津贴申领者''。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56-2条(大量金钱和物品的范围)(1)该法第45-2(1)条中“不低于总统令确定的数额的金钱和物品”一词是指金钱和金钱。离职时支付总额达一亿韩元或以上的物品(不包括工资),而不论其名称,例如退休金和退休抚恤金。


(2)该法第45-2条第(1)款中的“根据总统令确定的可以接受的人”一词,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所规定的从公司辞职的人:该规定不适用于相关企业面临劳动部条例确定的事实的情况,例如根据《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判决,在合格接收者离职前一年到失业报告的日期:   <新的总统令第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1,根据《政府投资公司管理框架法》第2条设立的政府投资机构;


2,《地方公共企业法》第49条和第76条规定的地方公司和地方公共公司;


(三)国家,地方政府或政府投资机构向其注资一半或以上的股本,或为基金会捐赠一半或以上的企业;和


4.在离职日期之前的一年内没有延迟支付工资的业务。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


第五十七条(暂停发放求职津贴的通知)(1)根据该法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就业保障处处长在决定暂停发放求职津贴时,应当作出决定。将这一事实记录在收件人资格证书上,然后将其退还给合格的收件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决定中止求职津贴的支付时,不得在中止支付期间确认失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57-2条(减轻对寻求工作津贴的支付的不诚实行为)


该法第47条第2款中的“属于总统令确定的原因的案件”一词,是指合格接收者的原因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1.在要求承认为失业的期间内未报告提供劳动或收入发生的事实的报告,或提供虚假报告的情况(以下简称“期间”)有待确认失业”);和


2.在承认失业的期间内,虚假报告求职活动的地方。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第58条(求职津贴的退款等)(1)根据该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当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决定暂停支付求职津贴或退款时求职津贴或收取相当于求职津贴的金额时,他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合格的受助人(包括该法第48条第2款所指的经营者)。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根据第(1)款被命令退还求职津贴或支付相当于求职津贴的金额的人,应在通知后三十天内付款:薪金不少于劳工部长确定的金额,可以应劳工部长的要求分期支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587年12月 1997年31日>


(3)手续,期限等 第(2)款的条件所指的分期付款,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587年12月 1997年31日>


第五十九条(伤害,疾病或生育津贴的付款请求和付款例外)(1)符合条件的接受者如希望根据该法令第49条第(1)款要求支付伤害,疾病或生育津贴,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提出书面要求以支付伤害,疾病或儿童生育津贴及其接收者的资格证书以及疾病,伤害或儿童出生证明,在消除了无法工作的原因后的14天内(在30天内)交给负责的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在根据该法第39条规定的付款期限完成后,如果付款期限在无法工作的期限内到期):前提是应在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之后的7天内提交付款。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2)该法第49条第4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补偿或利益”如下:


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2)款停业获得的赔偿;和


2.根据《保护因公义杀害或受伤的人法》第7条规定的赔偿金。


第六十条(适用必要变更)


第49、53和55至58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伤害和疾病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第四十九条中的“失业确认申请表”应视为“伤害和疾病补助申请表”;第53条和第55条至第58条中的“求职津贴”应为“伤害和疾病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61条(早期再就业津贴的支付标准)(1)该法第50条第(1)款中的“在适用于总统令确定的标准的情况下”应指根据该法第40条的规定,合格的受雇人受雇于保证在等待期结束后不少于六个月连续就业的企业:前提是,该规定不适用于合格的受雇人。由劳工部条例指定的前商业经营者或与该前商业经营者有关的商业经营者或根据《劳工法》第33条在报告的失业日期之前作出雇用承诺的商业经营者重新雇用法案。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2)该法第50条第2款的“总统令确定的期限”为两年。


第六十二条(再就业补助金)


该法第50条第3款规定的提早再就业津贴金额应为求职津贴(如果根据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扣除了求职津贴,则指合格接收者的扣除后的求职津贴)乘以无薪天数的一半。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587年12月 1997年31日>


第六十三条(申请重新就业补助金等)(一)合资格领取人希望获得重新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书面提出与重新就业补助金的书面要求。他的接收者资格证书交给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根据第(1)款提出的提前再就业津贴的书面要求,应在他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后提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587年12月 1997年31日>


(3)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提前再就业津贴的支付程序。


第六十四条(职业能力发展津贴)(1)该法第五十一条(3)所指的职业能力发展津贴,应支付给由工作负责人指定的接受过职业培训等的合格接受者。保安办公室,在指定的那一天支付求职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根据该法第51条第(3)款提供的职业能力发展津贴的金额,是劳动部长在考虑交通费用,食品费用和其他必要的职业培训费用后决定并宣布的金额,等等。


(3)职业能力发展津贴是在合格接收者的求职津贴支付之日支付的。在这种情况下,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职业能力发展津贴的支付程序。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4)职业能力发展津贴的申请程序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第六十五条(地区求职费用)(1)该法第52条第(1)款的“总统令确定的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该法第40条规定,等待期过后应开始求职活动;


2.求职活动所需的费用不应由合格接收者拜访的企业的经营者支付,即使已支付,也应少于广域求职费用的数额;和


3.从合格接收人的住所到所寻找的工作地点的距离应等于或大于劳工部长确定的距离。在这种情况下,距离是通过从住宅到营业场所的通常路线来衡量的,水路被认为是实际距离的两倍。


(2)广域求职费用的申请程序由劳动部条例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第53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大范围求职费用的支付程序。


第66条(搬迁费用)(1)该法第53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标准”应符合以下条件:前提是被雇用的劳动合同期限少于一年不包括在内:


1,在该法第40条规定的等待期过后被雇用或接受职业培训的情况下,负责任的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承认有必要根据部长确定的标准进行住所变更劳动 和


2,搬迁费用不由聘用合格接收人的经营者支付,即使支付,也应少于搬迁费用。


(2)搬迁费的领取程序由劳动部条例决定。在这种情况下,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支付搬迁费用的程序。


第六十七条(共同适用mutatis)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就业促进津贴。在这种情况下,第55条和第57条中的“合格接收者”一词应为“有资格获得就业促进津贴的人”,第57条中的“寻求工作津贴”应为“就业促进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第六十八条(业务委托)(一)职业介绍所负责人根据合格领取人的申请,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与该人有关的失业金事务委托给职业介绍所的另一负责人。 。


(2)如果执行了第(1)款所述的委托任务,尽管有下列规定,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仍应为合格的受助者履行承认失业,支付失业救济金以及与失业救济金有关的其他活动的任务。本章的规定。


第六章赠品


第68-2条(劳动报酬率在整体适用条件的工作场所中的适用)


在采用劳动大臣根据该法令第56条第(4)款确定并通知的劳务费率时,应根据该法令第10-2条进行集体申请的企业的劳务费率应为上一年度年度实际建筑工程量最大的业务所涉及的年度的劳动支出率。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69条(保险费率)(1)该法的根据第57(1),其提供的保险费率应为如下:   <号总统令修正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16464,七月 1999年1月1日>


1.就业保障活动的保险费率为3/1000;


2,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保费率应为下列保费率:


(a)对于经营者通常雇用少于一百五十人的商业,为1/1000;


(b)对于经营者通常雇用不少于一百五十人且符合优先支持企业范围的企业,为3/1000;


(c)对于经营者通常雇用不少于一百五十人但少于一千人且不属于(b)项的企业,为5/1000;和


(d)对于由州或地方政府直接经营且雇用不少于1,000名员工的企业,为7/1000;


3.失业救济金的保险费率为10/1000。


(2)在适用第(1)第2款时,经营者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应为经营者所从事的所有业务(不包括海外经营)中的一般雇用工人总数:根据《住房建设促进法》对公共住房进行监督的企业,应按企业类型计算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3)在适用第(1)2款和第(2)款时,通常雇用的工人数应为上一年最后一天的工人总数除以上一年的工作月份:经营单位在保险年度内开始营业而建立保险关系的经营者,其在保险关系建立之日的在职人数为一般受雇人数。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4)尽管无法确定建筑业的普通从业人数,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但按以下公式计算的人数应为经营者的普通从业人数:如果保险关系是在上一年开始营业时建立的,则用上一年的建筑业每月平均工资乘以从开始营业到十二月的月份数来代替分母;并且在保险年度内开始营业而建立了保险关系的情况下,以保险成立日为准,从业人数为通常雇用的劳动者。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上年实际施工量×上年人工费率


建筑业前一年月平均工资×12


(5)在第(4)中使用的术语的定义应为如下:   <号总统令新插入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总统令 15367,1997年5月8日>


1.“实际建筑工程量”是指根据《建筑业法》或其他有关法令和从属法规所规定的合法分包的实际建筑工程量,减去实际建筑工程总量;


2.根据该法令第56条第(4)款,“人工费用比率”是指在宣布的人工费用比率中,上一年年度实际建筑工程量最大的一家企业的人工费用比率;和


3.“建筑业每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大臣根据劳动大臣根据《劳工法》第2条编写的《每月劳动统计研究报告》所载的建筑业工资计算和通知的平均工资。统计法。


(6)在适用第(1)第2款时,应根据该法令第9条第(5)款的规定,对成为业务经营者的分包商适用将向承包商适用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保险费率:根据该法令第10-2条受集体申请约束的单个企业根据该法令第9条第(5)款的条件获得认可的,则该经营者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溢价率为分包商将被采用。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总统令 15367,1997年5月8日>


(7)尽管有第(1),2和(2)款的规定,在保险年度内转让业务或合并经营者的情况下,对转让或合并之前适用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保险费率应适用转移或合并业务,仅限于保险年度。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第七十条(代扣代缴保费)


当经营者希望根据该法第59条第1款通过代扣代缴保险费时,应从被保险工人的工资总额中扣除相当于被保险工人应支付的保险费的数额。每当经营者向被保险人支付定期工资时,应支付的工资加上在正常工资发薪日之后不定期支付的工资。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第七十一条(工资估算总额及其增加)(1)该法第60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情况”应是保险年度的估算工资总额不小于70/100,但不超过上一年总工资的130/100。


(2)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367,1997年5月8日>


(3)该法第60条第2款的“总统令确定的范围”应为100%。


第71-2条(免于缴纳预估保费的报告和支付的对象)


该法第60条第2款的条件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企业主”一词,是指根据第69条第2款至第5项的规定,雇用少于5名永久工人的企业主。


[本文由2月2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2000年9月9日]


第七十二条(适用于被保险业务的变更后的措施等)(一)经营者由于加入保险或者变更保险业务而扩大了与该业务有关的被保险业务的种类的情况营业规模等,应根据该法第60条规定,根据扩大后的被保险业务对重新计算的保费金额提出报告,并在业务扩大之日起七十天内支付该保费。在这种情况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重新计算的保险费的报告和通知。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月16705日 2000年9月9日>


(2)劳动大臣在因取消保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而减少了适用于该业务的保险业务的种类的情况下,应按照减少金额调整重新计算的保险费,并支付估计的保险费。在超过调整后的保险费之前,应退还差额。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第73条(适用必要变更)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67、68(1)和(3)至(6),69和70条的规定应在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重新计算的保险费的报告和通知。在这种情况下,第67条和第69条第(1)款中的“公共公司”应理解为“劳工部长”。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4月14628年 1995年15月]


第73-2条(就业保险金的分期付款)


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68条规定分期支付的保险业务,应根据第73条进行必要的变通,应仅限于在6月之前建立了保险业务关系的业务有关保险年度的30:提供,但不适用于需要根据该法第60条第(2)款估算的保险费之间的差额支付的业务,或将在有限的期限内进行的业务如6个月的建设项目。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第七十四条(相互适用)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73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固定保费的检查和收取,该规定的保险费应比照适用于该法第61条第2款。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4月14628年 1995年15月]


第七十五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七十六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第76-2条(被授权为雇佣保险事务协会的协会)


该法第64条第(1)款前半部中的“符合总统令确定的标准的协会”是指根据规定经主管当局授权或允许或向主管当局注册或向其报告的协会行为(以下简称“协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


第七十七条(经营人委托保险事务的范围)(1)根据该法第64条第(1)款的下半部可以委托保险事务的经营人,通常是雇员少于一百人的经营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2)即使由于保险业务的扩大或合并,委托保险事务的经营者通常雇用超过第(1)款规定的工人人数,他仍可以在保险年度内连续委托保险事务。


第七十八条(职业保险事务管理协会的授权)(1)如果该协会希望根据该法令第64条第2款获得劳工部长的授权,则应出示一份书面的申请表以申请保险授权。协会事务协会劳工部长,兼并下列文件:   <号总统令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1,证明该文件经主管当局授权或许可或向主管当局注册或报告的事实的文件副本;


2.协会章程或协议的副本;


3.协会的上一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清单和证明财产的文件:提供,如果在相关年份新成立的协会,则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可以免税;


(四)协会与经营者之间委托保险业务的协议副本;和


5.协会与韩国国库指定的国库机构,国库收据机构或邮局之间为防止保费挪用而订立的协议或存折的副本。


(2)谁希望获得根据该法第64条(2)必要办理就业保险事务的授权应当符合下列必要条件的人:   <号总统令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1.公司章程和协议中明确声明,表明保险业务活动是协会的宗旨;


(二)经营者协会有能力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表明,经营活动是通过自身产生的收入进行的,无损失;和


3.存在三十名或以上的商业运营商,他们应委托其就业保险事务。


(3)根据该法第64条第(2)款获得劳动部长授权的协会(以下简称“就业保险事务协会”)应在停产日期前30天向劳动部长报告。如果它希望中止保险事务,并且在更改日期之前7天,以防止其更改授权内容。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第七十九条(就业保险事务委员会和委员会终止报告)


就业保险事务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险事务或者终止保险事务委员会时,应当在14日内向劳动大臣报告。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第79-2条(雇佣保险事务协会帐簿的维护)


就业保险事务协会根据该法第64条第(4)款准备并备案的帐簿和其他文件如下:


1.委托保险业务交易的经营者名单;


(二)按各项业务收取事务的帐簿;


(三)保险业务的交易簿,按各项业务,除被保险人的报告,有关文件等托收业务外;


(四)职业保险事务协会与经营者之间的保险事务委托文件;


5,与第80-2条所述的付款申请和支持收据有关的文件;


六,对经营者的付款通知书,保险费及其他代收款收据;和


7.与国家财政部收款机构签订的协议。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


第八十条(适用必要变更)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56条第2款,第56-2条和第58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就业保险事务协会对保险事务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公司”应被理解为“劳工部长”,“被保险人”应被理解为“经营者”。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4月14628年 1995年15月]


第80-2条(对就业保险事务协会的协助)(1)劳工部长应半年支付一次雇佣保险事务协会,该协会负责处理根据该法第64-2条由经营者委托的保险事务,因缴纳保险费而产生的收支费补助金(以下称为“收支费补助金”)和因进行保险事务而产生的其他补助(以下称为“保险业务促进补助金”)。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2)在有关保险年度的上半年或下半年要收取的保费和其他收取款的实际支付结果不少于等于支付额的1/100的数额80/100但小于95/100,且应为按以下标准计算的实际支付金额不少于95/100的金额的总和:提供,由职业保险事务协会报告根据第78条第3款在保险年度内关闭业务,代收款补助金的标准应为支付的保险费和其他代收款的实际结果,其支付时间在有关保险年度的上半年或下半年的第一天至该季度中旬的第十五天之间营业截止日所属的类别: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1,金额相当于通常雇用少于16名工人的委托经营者收到货款后支付的金额的5/100;


2,相当于从通常聘用不少于16名但少于30名工人的委托经营者收到货款后的3/100的金额; 和


3.相当于从通常雇用不少于30名工人的受托业务运营商收到后支付的金额的1/100。


(3)在根据第(2)款计算保险费的实际支付结果时,应排除以处置欠款的方式支付的金额。


(4)保险业务促进补助金应根据委托业务的规模,按以下分类每半年支付一次,但保险业务的委托期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它由百分之五十降低,如果周期不超过三个月的,不得支付:   <号总统令修订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1.通常雇用不超过10名工人的企业:每个营业场所八千韩元;


2.雇用通常不少于11名但少于30名工人的企业:每个营业地点五千韩元;和


3.通常雇用不少于30名工人的企业:每个营业场所三千韩元。


(5)拟向职业保险事务协会收取代收款补助金和促进保险事务的补助金时,应从劳动部长提出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后,向劳工部长申请支付补助金和补助金。相关保险年度的一半终止(根据第78条第3款报告终止业务的日期,即终止日期)。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


第80-3条(对就业保险事务协会的援助限制)(1)如果劳动保险事务协会在收取保险费和其他收款方面造成任何损失,劳工部长可以减少收缴的补助金和促进保险事务的支持等于损失的金额。


(2)如果劳动保险事务协会忽略或延迟了有关收购,损失的报告,但劳动保险事务协会不遵守有关劳动保障办公室负责人作出的更正命令的三倍或以上,劳动部长可予以纠正。或更改被保险人的资格,将对就业保险事务协会的保险事务促进支持减少50%。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第81条(适用必要变更)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令第74条(同一条第(1)款第4款除外)至76、79至79-5和80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保险的支付和收取优质的。在这种情况下,第74条第(3)款和第80条第(2)款中的“公共公司”将成为“劳工部长”;第74条第2款和第3款中的“被保险人”应成为“经营者”;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通知”应为“报告”;第76条第2款第2项中的“该法第72条的规定”应为“《就业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利益金额”为“求职利益或与求职利益相当的数额”;第74条第(4)款中的“ 3 chun / day”应为“ 4 chun / day”。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587年12月 1997年3月31日;总统令 15624年2月 1998年12月12日;总统令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4月14628年 1995年15月]


第八章就业保险基金


第82条(基金的管理业务等)(1)该法令第67条第3款和第4款中的“增加总统令所确定的资金的方法”应为购买有价证券。由根据《专业信贷金融业务法》注册了《设备租赁业务法》规定的设备租赁公司或根据特殊法律设立的法人的专业信贷金融公司发行的证券。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569年12月 1997年31日>


(2)该法第67条第(4)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特定水平”应为劳工部长确定的收入率,并考虑到一年期定期存款的利率根据《银行法》在金融机构到期。


第八十三条(资金核算)


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核算应当按照业务核算的原则进行。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84条(资金使用)


在该法第68(5)应是下列费用“总统令确定的费用”:   <号总统令修正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1.保险业务管理费用;


2.基金管理/运作费用;


3.与就业保险事务协会有关的补贴;


4.根据该法支付业务或事务的寄售费;和


5.根据该法向由代理人行使或受托经营业务的人的出资。


第八十五条(代收款项)


劳动大臣可以执行与从基金中支付支持和补贴,发放贷款,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津贴,支付失业救济金或退还保险费有关的业务(以下简称“支付,等等)”),根据《银行法》将业务委托给金融机构或通讯机构。


第八十六条(基金运作计划)


该法第69条第(1)款规定的基金运作计划应包括以下事项:


1.与基金收支有关的事项;


2.有关当年支出原因计划的业务计划和基金计划的事项;


(三)上年度结转资金的处理事项;


4.关于储备金的事项;和


5.基金运作所需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基金运行结果的通知)


劳动大臣应根据该法第69条第2款,每年以其主要办事处设在首尔特别都市的一份或多份特别日报或普通日报将基金运作的结果通知公众。 。


第八十八条(基金的会计机构)(1)劳动部长应从相关的公职人员中任命一名基金会计司令官,负责与保险费的收取和基金的支出原因有关的事务。 ,负责与该基金的帐目和支出有关的事务的基金会计官员,以及负责与该基金下的保险金支付有关的业务的基金每日支出会计官员。


(二)基金会计指挥员负责管理和经营合同,提供基金收入或支出原因的行动以及与基金收益的收取或决策有关的业务;基金会计工作人员负责基金管理和运作过程中的收支;基金日常费用核算人员负责基金核算人员转帐资金的管理和付款事宜。


(3)在会计人员责任等中影响财务专员或收税人的规定。法案,应比照适用于基金会计主管人员,影响支出专员或会计人员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基金会计人员。


(4)劳动大臣在任命基金会计司令官和基金会计官员时,应通知审计与检查委员会主席和大韩民国银行董事长。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88-2条(补贴的偿还)


该法第70条第(3)款所指的补贴的还款应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从营业年度的收入中扣除。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829,七月 1998年1月]


第八十九条(交易银行的指定)


资金会计人员应指定其管辖范围内的韩国银行(包括其总部,分支机构,其代理机构或国家机构;以下相同),如果没有韩国银行,则指定最近的韩国银行在其管辖范围内,作为他签发的支票的付款人。


第九十条(基金收入的收取程序)(1)基金会计指挥官希望收取基金收益时,应通知负责付款的人将其支付给韩国银行的基金账户。


(2)大韩银行收到基金收入后,应立即将收据交付给付款人,并将收据通知立即发送给基金会计指挥官。


(3)大韩银行应根据国家资金的处理程序,将根据第(2)款收到的资金的收入集中在大韩银行总办事处设立的基金账户中。


第九十一条(基金支出程序)(一)基金会计指挥官执行支出原因时,应当将与支出原因有关的文件送交基金会计人员。


(2)当基金会计人员希望从基金帐户指挥官的行动引起的支出中拨出款项时,他应向大韩银行开具支票作为付款人。


(3)在有关会计年度中,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未花费的金额,在基金会计指挥官执行支出原因后,可以将其结转到下一年使用。


第92条(禁止现金交易)


基金会计官员不得保留或处理现金:适用《预算和帐户法》第65条的情况例外。


第九十三条(基金支出诉讼限额的分配)(1)劳动部长应在季度支出原因范围内,将每项基金支出限额分配给每位基金会计司令官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行动计划。


(2)劳动部长应在第86条第2款规定的每月基金计划的范围内,为每位基金会计官员分配支出限额。


第九十四条(基金运行状况报告)(一)基金会计指挥员应当就募集资金数额和基金支出引起的行为作出报告,基金会计官员应当每月对基金支出数额进行报告。这些日期应在本月的最后一天开始,并在下个月的20日之前提交给劳工部长。


(2)除第(1)款所述的报告外,其他与基金运作管理报告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工大臣确定。


第九十五条(资金清算报告)


劳动部长应草拟与每个财政年度的基金帐户结算有关的以下文件,并应在下一个财政年度的2月底之前,经就业审查后提交给财政和经济部长。政策审议会,根据框架法关于就业政策:   <号总统令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1.基金一般情况文件和对基金报表的分析;


2.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3.基金运作计划和实际成绩对照表;


4.收支表;和


5.澄清帐目结算内容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六条(储备金的收支)


根据该法第72条,与储备金和基金备用金的收支,支出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第九十七条(比照适用《预算和会计法》)


本法或本法令未规定的有关基金运作或管理的事项,应根据《预算和账户法》的规定进行。


Ⅷ考试和复审要求


第98条(审查员的资格)


该法第75条规定的就业保险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应从劳工部下属的公职人员中任命,并应具有以下说明之一:


(1)曾在劳动部担任过五级或以上政府定期常规服务的人员,并且从事与考试或重新申请就业保险有关的事务超过一年;


2.曾在劳动部担任过五级或以上政府常规服务职务,并且在就业保险事务中工作了两年以上的人员;和


3,劳动部长认可的具有与第(1)或(2)款所列资格相当的其他人。


第98-2条(审查员的职务和职能)(1)该法第75条第3款所指的审查员应分配到地区劳动行政管理办公室。


(2)审查员应根据地区劳动行政管理办公室及其附属办公室的审查请求,负责审查事务和案例研究。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829,七月 1998年1月]


第99条(提出异议的方法)(1)根据该法第75条第(4)款向审查员提出异议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有明确说明的理由。


(2)劳工部长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质疑申请后,应在15天内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条(申请人身份继承报告)


根据该法令第75条第(5)款取得考试申请人身份的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审查员报告,并附上证明继承的文件。


第101条(请求书的方法)(1)根据该法第75-3条,应在请求书的文件中说明以下各项:


1.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2.提出索赔的另一方处置办公室的名称;


3.考试请求主题的处理内容;


4.了解处置的日期;


五,关于另一方要求处理处的审查请求的通知的内容和内容;


6.审查请求的目的和理由;和


7.要求日期。


(2)如审查请求是由选定的代表或代理人提出的,则除第(1)款所述事项外,还应注明选定的代表或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3)第(1)款的书面文件应由索赔人或代理人签字并盖章。


第102条(对审查请求的修改)(1)根据该法第75-4(2)条对审查请求的修改要求提供具有以下书面内容的文件:


1.修改事项;


2.要求修改的原因;


3.修订期限;和


4.其他必要事项。


(2)如果审查员根据该法第75-4(2)条在其授权下修改了审查请求,则应将此事通知有关人员。


第103条(转让通知)


根据该法第75-5条第(1)款移交审查请求的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以下事项:


1.调任审查员的姓名和职务;


2.转让原因;和


3.转让日期。


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暂停执行原处分的通知)


根据该法第75-6条第2款,在有关中止执行的通知文件中应说明以下事项:


1.审查请求的案名;


(二)中止执行对象和中止执行内容的处置;


3.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4.提出索赔的另一方处置办公室的名称;和


5.中止执行的原因。


第105条(审判调查的适用)(1)与该法第75-7条第(1)款规定的审查请求有关的审判调查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以下事项:


1.审查请求的案名;


2.申请的目的和理由;


3,需要在场的有关人员的姓名和地址(仅限于该法第75-7(1)1条的情况);


4,文件或其他要求提交的文件的操作人或保管人的名称和地址(仅限于该法第75-7(1)2条的情况);


5.进行法律咨询的理由(仅限于该法第75-7(1)3条的情况);和


6,营业场所和其他进入场所,经营者,雇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来询问,检查文件和其他材料(仅限于该法第75-7条第(1)款3的情况)。


(2)审查员根据该法第75-7(1)条对证据进行检查时,应起草证据检查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当他根据该法第75-7(1)1条的规定从检查索偿人或相关人员处收到陈述时,应做出书面议定书陈述并将其作为附件。


(3)在第(2)款的证据检查规程中应当声明下列事项,审查员应当签字并盖章:


1.案情;


2.检查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检验对象和检验方法;和


4.检查结果。


第106条(书面决定)


根据该法第75-9条对审查请求的决定,应由书面裁决书作出,并说明以下事项,并由审查员签名并盖章:


1.案件编号和案件名称;


2.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3.提出索赔的另一方处置办公室的名称;


4.正文;


5.索赔原因;


6.原因;和


7.决定日期。


第一百零七条(检查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和任命)(1)根据该法令第76条第(1)款,就业保险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检查委员会”)的成员中,代表工人的成员应为工会推荐和代表经营者的成员,由经营者协会推荐,并由劳动部长委托。


(2)审查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不包括代表工人的人,代表业务经营者的人以及由于其职务自然而被包括在内的成员,应由劳工部长从属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的人中委托:以下类别:所述立柱部件由劳动的从那些部长委托谁下的3或4的类别下降:   <号总统令修正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1.具有执照的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人;


2,根据《高等教育法》目前在职或曾在大学担任助理教授或更高职位的人;


3,现任公职人员或三级以上公职人员;


4,从事劳资关系工作十五年以上,并被劳动大臣认可为合格人员的人;和


5.具有深厚的社会保险和就业事务相关学术知识和经验的人,并得到劳工部长的认可为合格人。


(3)劳工部长应通过职务从劳工部负责雇佣事务的第二或第三级公职人员中任命一名成员。


第一百零八条(委员的任期)(一)审查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会员根据第107条第(3)款任职的期限为他负责雇佣保险事务的期限。


(2)填补空缺的任何成员的任期应为前任任期的剩余期限。


第109条(会员待遇)


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向常任理事国和出席会议的常任理事国成员支付津贴。


第一百一十条(主席和副主席)(一)审查委员会应有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2)审查委员会的主席应由劳动部长从常任理事中任命,委员会的副主席应由成员之间及由成员选举产生,并由劳动大臣任命。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职责)(一)董事长代表审查委员会,主持审查委员会的事务。


(2)副主席应协助主席,而主席因意外无法履行职责时,副主席应代其行事。


第112条(会议)(1)审核委员会的会议应由9人或更少人组成,并由9人或更少的人主持,包括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当然成员以及每个由董事长指定的代表劳动和管理的成员会议。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总统令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2)审查委员会主席希望召开会议时,应在会议开始前15天以书面形式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各成员:在紧急情况下。


(3)审查委员会的会议应在按照第(1)款组织的所有组成成员中,有过半数出席,而决定应由在场的大多数成员以赞成票作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第112-2条(研究和研究人员的雇用)(1)劳动部长可根据该法第76条第8款的规定,对审查委员会的复审事务进行专门的研究和研究。


(2)研究人员的资格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二月16095 [1999年1月1日]


第一百一十三条(通知)


该法第76-3条第(1)款规定的考试日期和地点的通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应当面或以挂号信的形式交付。


第114条(封闭程序的申请)


根据该法第76-3(3)条提出的非公开程序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其目的和理由。


第115条(审判议定书)(1)根据该法第76-3(4)条,应在审判程序中说明下列事项:


1.案件名称和编号;


2.审判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3.出席成员的姓名;


(四)在场有关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姓名;


5.审判内容;和


6.其他必要事项。


(2)第(1)款的试验规程应以该规程的撰写日期为准,并应由主席签字并盖章。


(3)根据该法第76-3(6)条的检查申请应为书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六条(适用必要变更)


第105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复审请求的检查。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应为“审查委员会”或“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