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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关于收集,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等保费的法令 [执行日期:2011年4月4日 第九章 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09:13:00  

关于收集,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等保费的法令

[执行日期:2011年4月4日。] [第22826号总统法令,2011年4月4日。,部分修正案]

劳动劳动部 (就业保险计划科),044-202-7359 劳动劳动部(工业补偿政策科),044-202-7712



第一章总则<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令,>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就业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的征收等法》所委托的事项,以及执行这些保险法所必需的细节。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2条(定义)

(1)本法令所用术语的含义如下:

1.“全部建筑工程”是指就以下项目进行的与建筑工程有关的全部工作:

A.为完成最终目的而进行的建筑工程,例如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和其他结构建筑工程,以及建筑结构的改造,修理,改建和拆除工程等。

B.进行项目A下的每项建筑工作所需的准备和整理工作等。

2.“总施工量”是指进行全部施工的合同费用(包括发给订货人的材料的市场价格):根据《建筑业框架法》第2条第(5)款规定不是建筑商的人,并且不受根据该法第41条对从事建筑工程的人员的限制,该金额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劳动和劳动大臣确定并宣布的建设总金额;

三,“普通就业人数”如下:但第十五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业务,是指根据同一条第二款计算的劳动者人数:

答:如果业务在有关保险年度之前开始:将上一年每个月的最后一天使用的工人人数之和除以营业月数得出的数量:很难确定建筑业的工人人数,它是指根据以下公式产生的人数。在这种情况下,“实际记录的建筑工程量”是指从实际记录的建筑工程总量中减去根据《建筑业框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合法承包的建筑工程费用的数额。在有关保险年度内完成的建筑工程的金额),和“

上年实际记录的建设金额×

前一年的人工成本比率

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月薪×营业月数

B.在有关保险年度开始营业的情况:自建立保险关系之日起雇用的工人人数。

(2)如果为完成最终目的而进行的同一建造工程分为两部分或更多,并且以委托或其他名义承包(包括发出命令的人直接进行一部分建造的情况) ),则第(1)2款中规定的总建筑量应通过将每个合同金额相加得出:前提是,如果每个合同工程都是在时间和地点上分别且独立进行的,则该规定不适用。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2-2条(从薪酬中扣除的金钱和贵重物品)

《就业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的征收等法》第2条第3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金钱和贵重物品”(以下简称“该法”)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12条第3款规定的免税收入。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新添加的条款>

第三条(适用标准薪酬)

(1)该法第3条第(1)款“有总统令规定的理由的情况”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1.如果薪酬相关数据不存在或不明确;

2.因企业或工作地点(以下简称“企业”)的搬迁等而难以找到企业的情况

(2)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薪酬应根据以下分类应用:

1,按月发放固定薪酬的正规劳动者,按月标准报酬;

2.按小时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工人,按工作小时数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小时劳动者”)和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根据工作日的天数,按每周规定的工作时数作为实际工作时数,向其支付每日报酬的工人:时薪工人或日薪工人,或者如果无法确定每周规定的工作时间,则应按月标准薪酬。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四条(建筑业的范围等)

本法令规定的业务范围,如果本法令没有特别规定的,应以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宣布的《韩国标准产业分类》为准。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五条(代理人)

(1)雇主可以任命一名代理人,并让该代理人执行该法和本法令规定的雇主应做的事情。

(2)雇主任命或解雇代理人时,应向《工业事故补偿保险法》第10条规定的韩国劳动者补偿和福利服务局(以下简称“公司”)报告。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二章保险关系的建立与终止

第6条(企业一揽子申请的条件)

(1)该法第8条第1款第3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条件”是指由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从事的业务:

1,《建筑业框架法》第2条第5款规定的建筑商;

2,《住房法》第九条规定的住房建设者;

3,《电力建设业务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者;

4,《信息和通信工作商业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与信息和通信有关的建设者;

5,《消防服务法》第2条第(1)款第2条规定的消防系统建设者; 

6,从事文化财产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化财产修复的商人。

(2)雇主打算根据该法第8条第2款的前一部分获得一揽子申请的批准,应向公司申请。

(3)雇主打算根据该法第8条第3款的前一部分获得取消一揽子申请的批准,应在下一保险年度开始前的7天之内向公司提出申请。 。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七条(合同业务一揽子申请)

(1)该法第9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例如建筑业务”是指建筑业务。

(2)根据该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获得认可的分包商应仅限于分包商是第6条第(1)款规定的企业的雇主的情况。

(3)如果分包商打算根据该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获得雇主的认可,则原承包商应与分包商签订书面合同,以承担缴纳保险费的责任并申请在分包工作开始之日起30天内,将分包商批准为公司的雇主。

(4)如果《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与工作有关的事故发生在从分包工程的建造开始到获得批准的日期之间的15天内,根据第(3)款申请获得分包商认可的原始承包商,公司不得批准将分包商认可为雇主。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八条(建立和终止保险关系的通知)

如果建立或终止了保险关系,公司应立即将此事通知有关雇主。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九条(保险关系变更报告)

根据该法第12条的规定,雇主如对与他/她的业务有关的下列事项进行了任何变更,则应在变更之日起14天内向公司报告:在下一个保险年度的第一天起的14天内报告:

1,用人单位的名称和居民登记号(法人代表);

2.企业名称和所在地;

3.业务类型;

4,商业登记号(包括法人的公司登记号);

5,营业期,对于有固定期限的业务,例如建筑工程或伐木;

6.根据《就业保险法》第12条,对优先扶持企业的资格进行了任何变更的普通雇员人数。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三章保险费

第十条(委托建筑工程人员代缴保费)

(1)如果州,地方政府或公共机构根据《公共机构运作法》或其他由州或地方政府向其提供订单建设工作的机构,则他们可以代表原承包商支付保费在获得公司的批准后,如果在工程金额中明确说明了保险费,并且原承包商同意。

(2)根据第(1)款代为缴纳保费的人,如对以下事项作出任何更改,应立即向公司报告:

1,代付人的姓名和所在地以及代表的姓名; 

2.建设工作的数量,期限和内容。

(3)如果不再需要代付保费,或者认为有其他正当理由,公司可以根据《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撤销对代付保费的批准。劳动。

(4)如果公司根据第(3)款撤销对代付保费的批准,公司应立即将代保费的事实通知原承保人和原始承包商。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十一条(劳动成本比的确定等)

(1)该法第13条第6款确定劳动成本比率(以下称为“劳动成本比率”)的方法在以下小节中进行了描述:

1,建设工程的劳动成本比率由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布,分别考虑一般建设工程和分包建设工程的劳动成本比例,并考虑支付给其的总薪酬的比例等。在计算之日至该年的当年6月30日的三年中(以下简称“基本保险年”)从事建筑业的用人单位的工人,其总和为全部用人单位的建筑业总价;

2.伐木的劳动成本比率应由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布,并考虑三年内从事伐木业务的雇主支付给工人的所有报酬总额的比例等。到相关基础保险年度的6月30日为止,同一雇主的所有采伐费用之和,应表示为每单位木材体积的报酬金额。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以下各节中描述了根据建筑工程的劳动成本比率确定估计总工资或总工资金额的方法。

1.估算的总薪酬金额应通过将建筑总金额乘以人工成本比率得出:前提是,如果根据人工成本比率产生的估计总薪酬数额超过合同金额的90/100,则90合同金额的/ 100,为预计总薪酬;

2.总薪酬额应为直接支付给有关建筑工程的工人的报酬总额与乘以分包建筑工程总额(不包括分包建筑工程额)所得的总和。分包承包商根据合同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获得公司批准的分包商的工作),以分包建筑工程的人工成本比率进行。计算公式如下:

薪酬总额=向直接从事有关建筑工程的工人支付的薪酬总额+ {分包建筑工程的总金额(不包括根据第9条第(1)款获得公司批准的分包承包商的分包建筑工程的金额))×分包建筑工程的人工成本比}

(3)对于伐木业,估计的总薪酬或总薪酬金额应通过用木材量乘以人工成本比率得出。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十二条(就业保险费率)

(1)该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就业保险费率如下:   <由2011年3月30日第22807号总统法令修正>

1,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的保险费率确定如下:

雇用少于150名工人的AA业务:25 / 10,000;

雇用150名或以上工人并且属于《就业保险法》第12条所规定的优先支持企业范围的BA业务:45 / 10,000;

雇用150名或以上但少于1,000名且不属于B类的CA业务:65 / 10,000;

雇用1,000名或以上但不属于B项的DA业务以及州和地方政府直接经营的业务:85 / 10,000

2.失业救济金:11 / 1,000

(2)在采用第(1)款的规定时,工人人数应是有关雇主在所有在家从事的所有业务中的工人人数的总和:根据《住房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工人人数应按行业类型计算。

(3)在适用第(1)款的规定时,根据该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成为受该法约束的雇主的分包商,应缴纳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的保险费率适用于原始承包商的开发项目:前提是,对于由根据该法令第8条一揽子申请受到限制的雇主经营的每项业务,如果分包商被视为根据本条件受该法令约束的雇主根据该法第9条第(1)款,适用于作为相关分包商的雇主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项目的保险费率。

(4)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如果在保险年度内转移或合并了一家企业,则应适用在转移和合并之前适用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的保险费率。在有关保险年度内转移或合并的业务。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十三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的公告)

当劳动和劳工部长根据该法第14条第3款确定了工业事故补偿保险(以下简称“工业事故保险”)的保险费率(以下简称“工业事故保险费率”)时,他/她应根据《公司法》第9条第1款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官方公报和普通日报等,将其以及适用保费率的业务的种类和内容予以公告。<报纸的宣传等。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费率的适用)

(1)如果同一雇主在同一工作场所经营根据该法第14条第(3)款类型不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业务,则适用于主要业务的工伤保险费率(以下简称本法)在职工人数,薪酬总额等方面所占比重较大的“主要业务”,应适用于工作场所中的所有业务。

(2)第(1)款所述的主要业务应按以下顺序确定:

1.工人比其他人多的企业;

2.在职工人数相等或无法得知职工人数的情况下,总薪酬比其他人多的企业;

3,在无法根据第1项和第2项确定主营业务的情况下,制造商品或提供比其他商品更大的销售量的服务的业务。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十五条(有工伤保险费率特殊情况的企业)

(1)该法第15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是指以下各节所述的业务:

1,根据该法第8条第1款和第2款需要一揽子申请的建筑业企业,其在当前保险年度前两年的保险年度实际记录的建筑总金额为40亿韩元,或更多的; 

2.具有20名以上从业人员的建筑业,伐木业以外的企业

(2)在适用根据该法令第15条第(2)款确定工业事故保险费率的特殊情况(以下称为“优值率”)的情况下,第(1)款下的工人人数2应根据第2条第(1)款A的规定进行计算,计算期限应为基本保险年度前一年的7月1日至基本保险年度的6月30日。

(3)如果在基本保险年度的6月30日之前的三年内,应受第(1)款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率影响的企业类型发生了变化,则优待率不适用于该企业:即使业务类型已发生变化,如果认为相关业务的主要工作条件(例如机器设备,工作流程等)未发生变化,则应按功绩率进行计算。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十六条(适用功绩率的保险支出与收入之比)

该法第15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比例”是指大于85/100或小于等于75/100。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十七条(适用功绩率的保险支出与收入之比的计算)

(1)根据第15条第(2)款计算工伤保险金与工伤保险费(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费”)的比率时,工伤保险费金额为截至基本保险年度的6月30日,以下金额的总和:

1.对于基本保险年度:1月至6月根据该法第16-3(1)条规定的每月保险费的总和(以下称为“每月保险费”)。属于第19-2条规定的业务,其金额相当于该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估算保险费(以下简称“估算保费”)的1/2]

2.对于基本保险年度之前的两个保险年度:根据该法令第16-9条第(1)款和第(2)款,计算的保险费之和(以下称为“计算的保险费”)之和。根据第19-2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9条第(1)款,最终保险费的总和(以下简称“最终保险费”)]

3.对于基本保险年度之前的三个保险年度: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金额。

(基本保险年度前三年的保险年度的最终保费金额或计算出的保费金额)×6÷(基本保险年度前三年的保险年度中延续保险关系的总月数)

(2)在根据该法第15条第2款计算工业事故保险给付与工业事故保险费之比时,工业事故给付金额应为根据以下规定确定的所有工业事故给付金额之和:从基本保险年度的前三年的保险年度的7月1日起至基本保险年度的6月30日为止(指因果支付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确定要支付的工业事故保险金是伤残或遗属补偿年金,则应在首次确定此类年金时就认定已一次性支付伤残或遗属补偿金。 。

(3)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72条规定的职业康复福利,以及根据同一法第87条第1款规定由第三方诉讼引起的事故导致的保险给付额,或者第(2)款中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金之和应排除自然灾害,停电等不可避免的原因:前提是保险金的数额与未被确认为第三方过失的比例相对应根据法院的最终裁决,应加等。

(4)关于第(3)款规定的保险金数额,应将法院作出最终裁决的日期视为确定支付有关保险金的日期。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十八条(加减率)

(1)根据该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工业事故保险费率的增减应遵循表1所示的费率。

(2)公司根据法令第15条第(2)款决定提高或降低工业事故保险费率时,应立即将有关增加或减少的费率通知有关雇主。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十九条(代扣劳动保险费)

如果雇主打算根据该法令第16条第(1)款从来源扣缴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就业保险费”),则他/她应在向被保险工人支付报酬时扣除以下金额: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劳动保险费,是根据自上一个正常发薪日起不定期支付的,由报酬加成的报酬金额从应支付的金额中计算得出的。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19-2条(按月征收和征收企业除外)

根据该法第16-2条第2款,“总统令规定的建筑业等业务”是指属于以下各款的业务:

1.建筑业务(不包括建筑设备运营业务)

2.从林业中伐木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新添加的条款>

第19-3条(基于每日按比例计算每月保险费的原因)

“总统令规定的理由,例如,请假等。” 根据该法第16-4(3)条的规定,应提及以下任何一项所指的原因:

1.工人暂时不工作或请假

2.根据《劳动标准法》第74条第1款和第2款的保护假

3.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是工人不提供工作的条件的其他原因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新添加的条款>

第19-4条(计算保费时的月平均薪酬等除外的薪酬)

(1)根据该法令第16-5条的“总统令规定的原因,如《劳动标准法》第46条第1款所规定的停业期间的津贴等”,应指第19条每个分项规定的理由-3。

(2)在计算工伤保险费时,应将根据第(1)款所述原因的时期内的薪酬从每月平均薪酬或总薪酬中排除。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新添加的条款>

第19-5条(薪酬总额报告等)

(1)根据该法第16-10条第(1)款,雇主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报告的事项如下:

1.工人的姓名和居民登记号

2.如果雇主在上一年中新雇用了工人,则为受雇日期(指根据《就业保险法》第13条获得被保险人的资格的日期)

3.如果雇主在上一年终止与工人的雇佣关系,则终止雇佣关系的日期(指根据《就业保险法》第14条丧失被保险人资格的日期)。

4.如果雇主将工人转移到另一个工作地点,则为转移日期(指《就业保险法》第9条中规定的转移日期)。

5.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总薪酬

6.《就业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计算保险费所需的其他事项。

(2)如果根据该法第16-10条第(2)款终止了保险关系,则雇主应报告的事项如下:

1.工人的姓名和居民登记号

2.如果雇主在上一年中新雇用了工人,则为受雇日期(指根据《就业保险法》第13条获得被保险人的资格的日期)

3.如果雇主在上一年终止与工人的雇佣关系,则终止雇佣关系的日期(指根据《就业保险法》第14条丧失被保险人资格的日期)。

4.有关年度工人的个人总薪酬

(3)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第(5)款规定的工人只能报告所有有关工人的总薪酬。

(4)在根据该法第16-10条第3款新雇用工人的情况下,雇主应报告的事项如下:

1.工人的姓名,居民登记号码和地址

2.劳动者的受雇日期(指根据《就业保险法》第十三条获得被保险人的资格的日期)

3.该法第16-3(2)2条规定的每月平均薪酬

(5)“总统令规定的工人,包括每月少于60个合同工作时间的工人等。” 该法第16-10条第(3)款的条件中,是指属于《就业保险法》执行令第3条第(1)或(2)1款的个人(不包括受《就业保险法》约束的工人)行为)。

(6)如果根据该法第16-10条第(4)款终止了与工人的雇佣关系,则雇主应报告的事项如下:

1.工人的姓名和居民登记号

2.雇佣关系终止日期(指根据《就业保险法》第14条规定,被保险人丧失资格的日期)3

3.支付给工人的总薪酬

(7)根据该法令第16-10条第(5)款,“总统令规定的理由,例如工人请假或转移到另一个工作场所等”,应参考以下各段的理由:

1.工人暂时不工作或请假

2.从一个工作场所转移到同一雇主的另一个工作场所

3.更改职工姓名或居民身份证号码

(8)如果工人遇到第(6)款中每项规定的原因,则雇主根据该法第16-10(5)条应报告的事项如下:

1.如果工人因停业,休假或转移而无法工作,则该期间的开始日期或结束日期,该工人的姓名和居民登记号,由于停工或停工而无法提供工作的原因或休假,他/她被转移到的工作场所的名称以及企业管理编号

2.如果更改了工人的姓名或居民登记号,则更改工人姓名或居民登记号的详情

(9)雇主如打算根据第(1)至(4)款及第(6)及(8)款的规定作出报告,则他/她须填写并提交《雇主条例》所订明的报告表格就业和劳工部。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新添加的条款>

第19-6条(按文件收取的总薪酬报告)

该法第16-10条第(8)款的附加条件中的“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