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保险法
[执行日期2017年6月28日。] [第14496号法,2016年12月27日,部分修正案]
就业和劳动部 (就业保险计划和就业保险制度),044-202-7352 就业和劳动部(人力资源开发及雇主和雇员职业发展培训,支持),044-202-7317 就业部和工党(妇女就业政策和-母亲保护),044-202-7476 劳动部(失业就业支持geupyeogwa -保险管理),044-202-7378 部就业和劳动(就业政策和一般促进就业补助金,职位保留津贴等),044-202-7218 劳动和劳动部(就业支持失业津贴-失业津贴),044-202-7376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确保就业保险制度有效运作,以防止失业,促进就业,发展和提高工人的职业技能,增强国家的职业指导和就业安置服务,支持失业者的生计工人和求职者通过提供失业救济金,从而为持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贡献。
第2条(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2008年12月31日第9315号法修正;2010年1月27日第9990号法案;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案;2011年7月21日第10895号法令>
1.“保险工人”一词是指以下任何人:
(a)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第6款(1)以及第8款第(1)款和第(2)款被保险或被认为已投保的工人。就业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以下简称“保险费征收法”);
(b)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49-2条第(1)款和第(2)款被保险或被视为已保险的自雇人士(以下称为“自雇人士”);
二,“解雇”是指被保险人与企业主之间解除劳动关系;
3.“失业”一词系指尽管有能力并愿意工作但仍处于失业状态;
4.“承认失业”一词是指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确认,根据第四十三条有资格成为合格受助人的失业者正在积极寻求就业;
5.“酬金”一词是指从《所得税法》第20条规定的收入中减去总统令规定的金钱和贵重物品计算得出的数额:规定,由劳动大臣制定并公开宣布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在裁员期间或类似条件下,从企业主以外的其他人那里接受的劳动,应视为劳动报酬;
6.“日工”一词是指受雇少于一个月的人。
第三条(保险管理)
雇佣劳动大臣负责就业保险(以下简称“保险”)的管理。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四条(保险计划)(1)为实现第一条规定的目的,应为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计划,失业救济金,育儿假执行就业保险计划(以下简称“保险计划”)。津贴,产假津贴等。 <2012年2月1日第11274号法令修正>
(2)保险计划的保险年度与政府的会计年度一致。
第五条(财政援助)(1)国家应从其一般账户中拨出资金,以支付部分保险计划的年度费用。 <由2015年1月20日第13041号法修正案>
(2)国家可以在年度预算范围内支付经营保险计划产生的管理和经营费用。
第六条(保险费)(1)《保险费征收法》管辖保险费和其他收入的收取,以支付根据该法产生的保险计划的费用。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收取的用于就业保障,职业技能发展和失业救济的保险费收入,应分配给相应的计划:用于其他计划,包括育儿假和产假。 <2012年2月1日第11274号法令修正>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49-2条的规定,应为从被保险的自雇人士那里收取的就业保障,职业技能发展和失业津贴提供保险费,以支付必要的费用从事被保险个体经营者的业务。 <2011年7月21日第10895号法新插入>
第七条(就业保险委员会)(1)为了审议与执行本法和《保险费征收法》有关的重要事项(仅限于与保险有关的事项),应在劳动部下设立就业保险委员会。和劳工(以下简称“委员会”)。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委员会应审议以下事项:
1.有关完善保险制度和保险方案的事项;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确定保险费率的事项;
3.有关根据第11-2条对保险计划进行评估的事项;
4.关于根据第八十一条制定业务资金计划及其结果的事项;
5.主席认为有其他事项需要委员会就保险制度和保险方案进行审议。
(3)委员会由不超过20名成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
(4)劳动与就业的副部长应为委员会主席,其成员的任期或就业和劳工部长由下列人员中数量相同,分别委托: <通过法案没有修正。10339,2010年6月4日>
1.职工代表;
2.雇主代表;
3.任何代表公共利益的代表;
4.政府的任何代表。
(5)委员会可在委员会之下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以审查和协调事先要审议的事项。
(6)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款由2008年12月31日第9315号法全面修改]
第8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每个雇用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前提是,鉴于特定的行业特征,规模或规模,本法不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用人单位类型。其他因素。
第9条(保险的开始和终止)
《保险费征收法》应规范本法规定的保险开始和终止。
第十条(豁免申请)
本法不适用于任何以下人员:提供的,就业保障计划和设计谁在第1款属于任何工作人员或自雇人士的职业技能开发计划应从此排除: <号法令修正8959,2008年3月21日;2012年12月11日第11530号法令; 2013年6月4日第11864号法令>
1. 65岁以后受雇或自雇的人;
2.合同工作时间少于总统令规定的最短工作时间的人;
3.《国家公职人员法》或《地方公职人员法》规定的公职人员:规定,特别公务员制的公职人员和《国家公职人员法》第26-5条规定的有固定任期的公职人员和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地方公职人员法》第25-5条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就业保险(限于第四章);
4.受《私立学校教师和职员养恤金法》约束的人;
5.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其他人。
第11条(与保险有关的调查和研究)(1)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进行调查和研究项目,以协助对劳动力市场,职业和职业技能的发展以及与保险有关的业务进行研究。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如果认为有必要,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授权总统令指定的人代表他/她进行第(1)款中规定的某些活动。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11-2条(保险计划的评估)(1)雇佣和劳工部长应对保险计划进行定期和系统的评估。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为了确保第(1)款规定的评估的专业性,就业和劳工部长可要求总统令规定的机构进行第(1)款规定的评估。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就业和劳动应当反映评估的段落下进行的结果(1)和(2)调整保险计划或建立计划,按照第81条经营基金部长 <通过10339号法修订, 2010年6月4日>
[本条款由2008年12月31日第9315号法新插入]
第十二条(国际交流与合作)
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与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或机构开展与保险计划有关的交流与合作计划。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二章被保险人的管理
第十三条(获得被保险人身份的日期)(1)被保险人应在受雇于本法的雇用单位之日起获得被保险人身份:前提是,他/她应被视为在以下情况下获得该人身份: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的每个相关日期: <由2011年7月21日第10895号法修正案>
1.根据第10条成为不合格工人的工人自该工人根据本法获得资格之日起获得保险身份;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7条在保险开始前受雇的工人自保险开始生效之日起便获得了被保险人身份。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的自雇人士应在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7条第3款在保险生效之日取得其被保险人身份,该照应适用于同一法案的第49-2(1)和(12)条。 <2011年7月21日第10895号法新插入>
第十四条(丧失被保险人身份的日期)(1)被保险人应在以下任何日期丧失其被保险人身份: <2011年7月21日第10895号法令修正>
1.他/她根据第10条成为不合格工人的日期;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0条终止保险的日期;
3.他/她被解雇后的日期;
4.他/她去世后的日期。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的自雇人士应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0条第1款至第3款(经比照适用)终止保险之日,失去其被保险人身份。根据同一法案的第49-2(10)和(12)条进行修改。 <2011年7月21日第10895号法新插入>
第十五条(关于被保险人身份的报告等)(1)企业主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雇佣和劳动大臣报告其雇员的被保险人身份的任何变化,例如成就和丧失。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为分包商工作但其企业主是原始承包商的工人,以下任何分包商应根据第(1)款提交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原始承包商应按照《就业和劳工部条例》的规定,将有关分包商的信息提交给就业和劳工部长: <2010年2月4日第9999号法所修正;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案;2011年5月24日第10719号法案;2016年1月19日第13805号法令>
1.《建筑业框架法》第2条第7款规定的建筑商;
(二)《住房法》第四条规定的房屋建筑经营者;
3.《电气建筑商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建筑商;
4.《信息和通信建筑业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信息和通信建筑业经营者;
(五)《消防系统安装业务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消防系统经营者;
6.《文化遗产维护法》等第14条规定的文化遗产修复业务经营者。
(3)如果企业主没有报告第(1)款规定的被保险人身份,则任何雇员都可以按照总统令的规定报告。
(4)在收到根据第(1)款至第(3)款提交的报告后,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将包括达到或丧失工作等报告的信息通知感兴趣的人,包括被保险的工人和原始承包商。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身份。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5)第(1)或(2)款所指的任何企业主,原始接触者或分包商均可通过《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电子方式提交第(1)或(2)款规定的报告。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6)劳动大臣可以根据《劳动大臣部条例》的规定,为希望根据第(5)款进行电子报告的企业主,原承包商或分包商提供必要的设备等。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7)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投保的自雇人士不得就其投保地位的获得和丧失提出任何报告。 <2011年7月21日第10895号法新插入>
第16条(雇用遣散证明)(1)根据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在报告雇员因遣散而丧失保险状态时,企业主应准备并提交给部长就业和劳工证据文件,规定了涵盖工作的天数,被解雇的理由以及在被解雇之前支付的工资(指《劳动标准法》规定的工资;下同),以及解雇费(以下简称“遣散证书”:规定,如果失去保险身份的雇员(不包括日常工作人员)不希望根据第43条( 1)。 <由2010年1月27日第9990号法修改;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令>
(2)任何人因被解雇而失去保险身份时,有权要求该前企业主提供一份解雇证明,以便申请承认失业救济金的资格。收到请求后,企业主应提供遣散证书。
第17条(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1)任何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有权随时要求劳动和劳工部长核实丧失或获得被保险人身份的情况。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劳动和劳工部长应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或依职权后核实丧失或获得被保险人身份的情况。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根据总统令规定,根据第(2)款进行的核实结果,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将有关的人,包括提交核实请求的人和企业主,通知有关人员。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十八条(双重保险的限制)
至少有两个受雇的受雇单位同时受雇的工人,应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仅具有其中一个单位的被保险人身份。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三章就业安全和职业技能发展计划
第十九条(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计划的运作)(1)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制定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计划,以防止失业,促进就业,增加就业机会,提供发展和改善职业技能的机会技能和援助,并以其他方式改善就业安全,以使受雇或被保险的工人或打算找工作的人(以下简称“受保工人等”)受益,并为确保工人的就业提供帮助有利于企业主。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在执行第(1)款规定的此类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计划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应优先考虑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的企业,例如对雇员人数和为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二十条(创造就业机会的协助)
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向企业主提供必要的帮助,该企业主通过改善工作环境,改变工作方式或做出其他努力创造就业机会来扩大就业机会。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二十一条(就业调整协助)(1)劳动大臣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向企业主提供必要的协助,该企业主认为由于业务条件的改变,业务的缩减,关闭或转换而不可避免地要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工业结构或其他类似情况下,当他/她努力改善就业安全性时,例如停业,裁员,人力安置和职业技能发展职业培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工人采取了包括停工和裁员在内的改善就业安全的措施,使工人的收入降至总统令规定的水平,则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按照总统令规定向工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由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案修正;2013年1月23日第11628号法令>
(2)根据总统令的规定,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向雇用因第(1)款规定的就业调整而被解雇的工人或改善就业安全的企业主提供必要的协助。适用于就业不稳定的工人。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在提供援助时,根据第(1)款的规定,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优先考虑在《就业政策框架法》第32条所述的行业或地区经营或工作的企业主或雇员。 <由2009年10月9日第9732号法修改;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案;2013年1月23日第11628号法令>
第二十二条(促进当地就业)
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向在就业形势明显恶化或迅速发展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