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福利框架法
[执行日期2014年11月19日。] [第12844号法,2014年11月19日。,其他法修正案]
劳动劳动部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该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定制定工人福利政策和实施福利计划的必要事项,为改善工人的生活质量和国民经济的平衡发展做出贡献。
第2条(定义)
本法所用的术语应定义如下:
1.“工人”一词是指向职业或营业场所提供其劳动以换取工资的人,而不论其职业是什么;
2.“雇主”一词是指企业主,负责企业管理的人或在与工人有关的事情上为企业主行事的任何其他人;
三,“房屋经营单位”,是指为向职工出售,出租房屋而建造,购买房屋的人;
(四)“职工持股协会”,是指完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组织,目的是为了使股份制公司雇用的工人能够取得和管理股份制公司的股份;
五,“职工股份”是指股份公司职工通过在股份公司设立的职工持股协会购得的股份公司股份。
第三条(工人福利政策的基本原则)(1)工人福利政策(不包括基本工作条件,例如工资和工作时间;以下适用),旨在扩大工人参加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机会。活动,激发他们的工作意愿,并改善他们的生活质量。
(2)在制定和执行工人福利政策时,应考虑和协助,以防止基于性别,年龄,身体状况,就业状况,宗教信仰和社会地位对工人的歧视。
(3)根据本法提供的促进工人福利的援助,应确保对在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工作的固定期限工人(指根据本项定义的固定期限工人)给予优惠待遇。 《固定期限和非全日制工人保护法》第2条第1款,非全日制工人(指《劳动标准法》第2条第(1)款第8条所定义的非全日制工人),临时代理人(指《临时代理人保护法》第2条第5款所定义的临时代理人等,以下同称),由分包商(指根据本款定义的分包商)雇用的工人《保险费收取法》第2条第5款。适用于就业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低收入工人和长期服务的员工。
第四条(州和地方政府的责任)
州和地方政府在制定和执行职工福利政策时,应根据本条规定的职工福利政策基本原则,为职工提供预算,资金,税收,财务等方面的支持,以增加职工的福利。 3。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工会的责任)(1)每个用人单位(指与被雇用的劳动者开展业务的人;以下同称),应努力提高被雇用的劳动者的福利。她/她的营业地点,并应在工人福利政策中进行合作。
(2)工会和工人应努力提高工作和在工人福利政策中的合作意愿,以提高生产率。
第六条(禁止用于其他目的)
根据本法为工人的福利而获得补贴或贷款的任何人,例如工人的居住稳定,生计稳定和财产形成,应仅将这些补贴或贷款用于最初的目的。
第七条(募集资金等)(1)州和地方政府应根据本法,积极努力筹集工人福利计划所需的资金。
(2)根据第(1)款筹集的资金,可以根据第87条的规定捐赠或借给工人福利促进基金。
第八条(关于改善职工福利的重要事项的审议)
根据本法,有关工人福利的下列事项应由就业政策委员会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第10条(以下简称“就业政策委员会”)进行审议:
1.根据第九条第(1)款改善工人福利的总体计划;
(二)筹集职工福利计划所需资金的事项;
3.就业政策委员会主席提到的有关工人福利政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总体规划的制定)(1)雇佣劳动大臣应每五年与有关负责人协商制定一项改善工人福利的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中央行政机构。
(2)总体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人的居住稳定性;
2.稳定工人的生活;
3.工人财产的形成;
4.员工持股制度;
5.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计划;
6.支持选择性福利制度;
7.员工援助计划的执行;
八,职工福利设施的建立和运行;
9.为工人福利计划筹集资金;
10.劳动大臣认为改善工人福利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3)劳动大臣制定总体规划时,应予以公告。
第10条(数据的提供和对电子计算机网络的访问)(1)为了根据第19条提供资金以维持生计,提供信用担保服务并实施本法规定的工人福利计划,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要求国家机构,例如法院,政府行政与内政部,卫生与福利部,国土交通省,国税局,地方政府首脑以及有关机构和组织,应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访问相关的电子计算机网络。在这种情况下,收到提供文件要求的国家机构,地方政府以及有关机构和组织的负责人等。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否则应遵守此类要求。 <由第 一月12370 2014年2月28日;法案号 11844年11月 2014年19月19日>
1.收入证明书(对于有义务对全球所得税提交纳税申报表的人,具有应在年底结算的营业收入的人或具有收入的人的证明);
2.居民登记证的成绩单或摘要;
3.家庭关系登记簿(家庭关系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各地方税种的税收证明;
5.汽车或工程机械的登记册;
6.建筑物或土地登记簿的核证笔录;
7.公司注册证明书。
(2)使用根据第(1)款提供给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材料以及访问计算机网络应免收费用,使用费等。
(3)当雇佣劳动大臣打算要求国家机构等时 根据第(1)款提供文件或访问相关的电子计算机网络,他/她应事先获得有关当事方的同意。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一月12370 2014年2月28日>
第十一条(关于实施职工福利计划的咨询)
实施工人福利计划时,地方政府和国家资助的非营利组织应与就业和劳工部长协商。
第十二条(提供贷款服务的机构)(1)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授权以下金融公司等。(以下简称“提供贷款服务的机构”)根据本法提供贷款服务:
1.根据《银行法》第8条第(1)款成立的银行;
2.其他金融公司等 总统令规定。
(2)劳动和劳工部长或地方政府首脑可要求提供贷款服务的机构给予工人优惠待遇,以根据本法优先提供贷款服务。
第十三条(税收优惠)
为了确保工人的居住安全,生活安全,财产形成,工人福利设施的建立和运营,州和地方政府可以提供税收相关法令规定的税收优惠,以改善工人的福利。劳工福利促进基金,以及根据该法令,激励职工持股制度和公司内部职工福利促进基金系统。
第十四条(工人福利综合信息系统的运营)(1)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建立和运行工人福利综合信息系统,以便有效地执行工人福利政策。
(2)劳动大臣可以通过第(1)款所述的综合工人福利信息系统来支持就业援助计划和选择性福利计划的运作。
第二章劳动者福利事业
第一节职工的居住稳定性
第十五条(工人住房供应系统的运作)(1)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实行一种制度,要求住房商业实体优先向工人出售或租赁(以下称“供应”)住房给工人。为了支持工人购置或出租房屋。
(2)土地,基础设施和交通运输部长应将根据第(1)款向工人提供的住房(以下简称“工人住房”)的供应计划纳入根据该法第7条制定的住房建设综合计划中。 《住房法》。 <由第 3月11690日 2013年23月>
(3)工人的住房的类型和大小,要提供住房的工人的住房,供应方法和其他必要事项,应由土地,基础设施和运输部长与就业和劳工部长协商后确定。 <由第 3月11690日 2013年23月>
第十六条(工人住房贷款)(1)国家可根据《住房法》第60条的规定,从国家住房基金中向住房企业或工人提供贷款,以支付所需资金(以下简称“工人住房基金”)。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
(一)房屋经营单位为职工建造或者购买房屋的;
2.工人从住房商业实体为工人购买住房的地方。
(2)对象职工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程序以及其他必要的扶持事项,由国土交通大臣与劳动大臣协商后决定。 <由第 3月11690日 2013年23月>
第十七条(住房购买基金贷款)(1)国家可以为工人从国民国家购买(包括新建筑)或出租住房所需的钱(以下简称“住房购买钱”)提供贷款。根据《住房法》第60条的住房基金,以确保工人的住房稳定。
(2)国家和地方政府可要求提供贷款服务的机构以低于市场利率的利率向工人提供住房购买贷款,并可支付利息差额。
(3)对象工人和购房贷款的贷款程序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事项,由国土交通大臣与劳动大臣协商后决定。 <由第 3月11690日 2013年23月>
第十八条(工人等的住所变更支援)
对于因就业或工作地点变更而居住或远离家人居住的工人,国家可为他们的住所安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节工人的生活保障和财产形成
第十九条(生活保障基金的支持)(一)国家应为工人及其家庭的医疗,婚礼,丧葬费等提供必要的支持,以支持工人的生活保障。
(2)国家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例如生活费用贷款,以稳定未领取工资的工人的生活,并考虑经济状况和工人需要生活保障费用的时间等。
(3)第(1)款和第(2)款中有关医疗,婚礼,丧葬和生活费用的目标工人及其支持程序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二十条(学校费用等的支持)(1)为了扩大工人及其子女的受教育机会,国家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例如奖学金或学生贷款。
(2)根据第(1)款有资格获得奖学金和学生贷款的工人的必要事项和提供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二十一条(工人优惠储蓄账户)
国家应建立储蓄账户,给予劳动者以优惠待遇,以支持其财产的形成。
第三节职工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信用保证及其对象)(1)对于无力提供抵押品的工人(包括申请求职服务的失业者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规定的遭受事故的工人)所欠的金钱责任;在此之后,同样适用章)从金融公司等获得生活保障和学费贷款后 根据《工业事故补偿保险法》的规定,韩国劳动者补偿福利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可以根据与相关金融公司的协议等,保证支付货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目标贷款和有资格获得担保的工人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2)服务与金融公司之间的协议等。第(1)款规定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1.保证根据第(1)款支付责任的内容;
2.针对有资格获得信贷担保的贷款和工人;
(三)每名职工信用担保支持最高限额;
(四)要求支付担保责任的理由,时间和方法;
5.筛选代位支付的付款和范围以及服务与金融公司之间的损失分担比率等;
6.金融公司应将与信用担保计划有关的事项通知服务部门;
七,为工人提供信用担保所需的其他事项。
(3)劳务局打算根据第(1)款签署协议或修改协议的细节时,应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担保关系)(1)如果服务业已根据第二十二条决定为工人提供信用担保,则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有关工人和金融公司等。工人打算从中获得贷款。
(2)金融公司等时应建立信用担保关系。根据第(1)款收到通知的人将贷款金额支付给相关工人。
第二十四条(担保费)
服务机构可以向根据第22条提供信用担保的工人收取担保费,每年不得超过总统令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100。
第二十五条(通知义务)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金融公司等 已根据第23条发出通知的,应立即将其通知本服务;
(一)建立主要责任关系的;
2.当全部或部分主要责任不复存在时;
3.工人不支付责任时;
4,当工人由于无法支付计划的工资而失去计划的付款方式的利益时;
5.发生其他可能影响担保责任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保证责任的履行等)(一)金融公司等 根据第22条第(1)款代表服务提供贷款服务的客户,可以在发生触发协议中规定的支付保证责任的事件的事件发生时,请求服务支付保证责任。根据同一条。
(2)服务应在收到金融公司等的请求后进行。对于根据第(1)款支付的担保责任,请按照第22条第(2)款的协议条款和条件代位支付。
(3)当服务已根据第(2)款支付了担保责任时,它可以直接行使赔偿权或将上述权利委托给金融公司等。
(4)金融公司等 委托第(3)款规定的弥偿权可代表服务机构采取与行使弥偿权有关的所有司法和非司法行动。
第二十七条(欠款利息)
如果服务业已支付了保证的负债,则该服务机构可从2010年1月1日起,收取不超过总统令规定的相关工人每年代位代偿款项的20/100的欠款利息。直到工人偿还这笔款项为止。在这种情况下,欠款的利息额不得超过代位代偿款项。
第四节对职工福利设施的支持等
第二十八条(对职工福利设施的建立等的支持)(一)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努力建立和经营职工福利设施(以下简称“职工福利设施”)。
(2)雇佣劳动大臣可以考虑企业的种类,工作场所的工人人数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制定建立职工福利设施的标准,并鼓励有关用人单位建立职工福利设施。 。
(3)国家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当企业主(包括企业主协会;在本条中下文适用),工会(包括分支机构和分支机构;在下文中适用)。服务或非营利性公司建立并运营工人的福利设施。
(4)国家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将部分费用补贴给建立和运营工人福利设施的地方政府,企业主,工会,劳务局或非营利性公司。
第二十九条(工人福利设施的运营委托)(1)如果州或地方政府认为有必要有效地运营根据第二十八条第(1)款设立的工人福利设施,则可以委托服务机构或非政府组织。这样的设施运作的盈利组织。
(2)当州或地方政府根据第(1)款委托工人福利设施的运营时,可以在预算范围内部分补贴运营费用。
第三十条(使用费等)
建立和运营工人福利设施的人可能会对工人福利设施的使用者施加限制,或者考虑到工人的收入水平,家庭关系等,以不同的方式收取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使用私人福利设施的费用补贴)(1)第3条第(3)款规定的工人使用私人福利设施是因为他/她在使用国家和地方政府建立的工人福利设施方面存在困难政府根据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补贴部分费用。
(2)第(1)款所述的合格工人和支持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
第三章工作场所的职工福利
第一节员工持股计划
第三十二条(员工持股计划的目的)
员工持股计划的目的是通过鼓励员工收购并拥有成立了员工持股协会的股份公司来提高工人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并促进劳资合作。通过员工持股协会作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
第三十三条(职工持股协会的设立)(1)股份制公司雇用的工人打算建立职工持股协会时,该工人应首先成立成立职工持股协会的筹备委员会,并须获得至少五分之一的合格职工的同意。依照第34条规定成立员工持股协会,并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建立员工持股协会。在这种情况下,成立职工持股协会筹备委员会应事先就就业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事项,包括与公司对设立职工的支持有关的事项,与有关公司进行协商。股票所有权协会。
(2)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关于《民法》中成立的公司协会的规定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员工持股协会的建立和运作。
第三十四条(职工持股会会员资格等)(一)为实施职工持股计划的公司有资格成为职工持股会会员,职工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1.被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雇用的工人;
2.一家股份制公司雇用的工人,该工人通过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至少持有其发行在外股份总数的50/100(以下简称“受控公司”)来控制一家股份制公司的雇员,该公司与以合同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的交易所产生的销售收入至少为前一年年度总销售收入的50/100(以下简称“合同公司”) ),必须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所有以下要求:
(a)如果某工人是由一家受控制的公司或合同公司雇用的,则他/她应征得该公司雇用的所有工人中的大多数的同意;
(b)工人应征得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的员工持股协会的同意;
(c)如果受控或承包公司拥有自己的员工持股协会,则应解散员工持股协会:但前提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第47条第(1)款第4条的条件。
(2)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人不具备参加实施职工持股计划的公司的职工持股会的资格;职工持股会的会员资格不合格。当员工属于以下任何一项时,执行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的员工持股协会的成员资格:前提是,第1款中指定的员工只能保留作为员工持股协会的成员的资格关于根据第37条分配给他/她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股份和根据第39条授予他/她的员工认股权:
1,在执行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或控股或签约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被任命为执行官的人;
2.被实施职工持股计划的公司或控股或承包的公司雇用为职工的股东:但总统法令规定的少数股东应排除在外;
(三)被控制或承包公司雇用的职工,在职工加入公司实施职工持股方案的公司职工持股协会之后,在职工被控制或承包公司设立职工持股协会;
4.根据总统令指定为工人的工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服务期限,所涉劳动关系的特征等条件,使他/她没有资格成为员工持股协会的成员。
(3)员工持股协会的成员可自由选择退出员工持股协会:但前提是,从员工持股协会退出的会员可被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加入该协会。根据第35条第2款第1项制定的章程,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4)如果由于员工所属的公司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而导致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的员工持股协会成员的资格发生变化,则该会员应保留以下条件:员工持股协会的成员,仅适用于根据第37条分配给他/她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股票以及已授予他/的员工持股根据第39条规定:
1,公司被包括在受控公司中或从受控公司中排除的地方;
2.公司被包括在合同公司中或从合同公司中排除。
第三十五条(职工持股协会等的运作)(一)职工持股协会应当以民主方式运作,反映全体职工会的意见。
(2)下列事项应由职工持股协会会员大会决议决定:
1.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2.第三十六条为职工持股会筹款;
3.预算和帐目结算;
4.选举执行干事,包括员工持股协会的代表;
5.与职工持股会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3)职工持股协会可根据职工会章程的规定,代表职工持股协会会员大会召开代表大会:前提是,第(2)1款中规定的事项应由以下决议决定:职工持股协会会员大会无一例外。
(4)根据总统令规定,职工持股协会的代表应召开职工持股协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
(5)执行干事和代表,例如员工持股协会的代表,应以直接,秘密和未签名的投票方式选出。
(6)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及其员工持股协会可设立一个员工持股计划指导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分别由公司和员工持股协会的同等委员会成员组成,根据总统令的规定,以便就细节,条款和条件等进行谈判。向员工持股协会提供帮助。
(7)职工持股会的代表应在其主要营业地点准备和保存以下会计帐簿和文件,以供职工持股会成员查阅,并保存十年。在这种情况下,占书籍和文件可以制备和根据该法对电子文件和交易第2条的1项以电子形式保存(在下文中称为“电子文档”): <号法修订 6月11461日 2012年1月1日>
1.职工持股协会会员名单;
2.章程;
3.员工持股协会执行官员和代表的姓名和地址的目录;
4.会计账簿和文件;
(五)职工持股会及其会员有关股份购置和管理的记录和文件。
(8)职工持股协会的代表在搬迁其主要营业地点时,应在搬迁之日起三周内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报告搬迁情况。
(9)员工持股协会的代表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向雇佣和劳工部长报告管理状况。
(十)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