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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就业保险法 [执行日期2015年1月20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09:18:53  

就业保险法

[执行日期2015120日。] [13041号法,2015120日。,部分修正案]

就业和劳动部 (就业保险计划和就业保险制度),044-202-7352 就业和劳动部(人力资源开发及雇主和雇员职业发展培训,支持),044-202-7317 就业部和工党(妇女就业政策和-母亲保护),044-202-7476 劳动部(失业就业支持geupyeogwa -保险管理),044-202-7378 部就业和劳动(就业政策和一般促进就业补助金,职位保留津贴等),044-202-7218 劳动和劳动部(就业支持失业津贴-失业津贴),044-202-737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通过实施就业保险,以防止失业,促进就业以及发展和提高工人的职业技能,以加强国家的职业指导和就业能力,并稳定生计。并通过在失业时给予必要的利益来促进他们的求职活动,从而为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2条(定义)

 

本法案中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20081231日第9315号法案,2010127日第9990号法案,201064日第10339号法案和法案修订第10895号,2011721>

 

1.“被保险人”一词是指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人:

 

A.根据《就业保险费征收法》第5条第(1)款和第(2)项,第6款(1)以及第8款(1)和(2)条款被保险或被视为已保险的工人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以下简称“保险费征收法”);和

 

B.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49-2条第(1)款和第(2)项,根据雇佣保险获得保险或被视为获得保险的自雇人士(以下称为“自雇人士”)。

 

(二)“分居”是指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3.“失业”一词是指尽管一个人有工作的意愿和能力,但仍处于失业状态的情况;

 

4.“承认失业”一词是指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承认,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接收者在失业期间正在积极寻找工作;

 

(五)“报酬”,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二十条从劳动收入中减去总统令规定的货币和贵重物品所得的数额;但由劳动和劳工部长确定并宣布的,由雇主以外的人在请假或其他类似情况下支付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应视为报酬;和

 

六,“日工”一词是指受雇不到一个月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管理)

 

雇佣劳动大臣负责管理雇佣保险(以下简称“保险”)。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四条(就业保险计划)(1)为了达到第一条的目的,应在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项目,失业救济金等领域开展就业保险计划(以下简称“保险计划”)。 ,育儿假,产假等。   <201221日第11274号法修正>

 

2)就业保险计划的保险年度应与政府的财政年度相同。

 

第五条(国家财政援助)(1)国家应通过其一般账户负担每年保险计划所需的部分费用。  <2015120日第13041号法修正案>

 

2)国家可以在其年度预算范围内承担管理和实施保险计划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保险费)(1)为支付本法规定的保险计划所需的费用而收取的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应遵守《保险费征收法》规定的条件。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收取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项目的保险费以及失业救济金,应用于支付相应计划所需的费用:<育儿假,产假等可以享受补助金。   <201221日第11274号法修正案>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仍应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49-2条的规定,使用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的保险费,以及自雇被保险人收取的失业救济金,适用于自雇投保人的相应计划。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新插入>

 

第七条(就业保险委员会)(1)为了对与劳动相关的重大事项(仅限于与保险有关的事项)进行审议,应在劳动劳动部设立就业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该法和《保险费征收法》的执行。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委员会应审议以下事项:

 

1.有关保险制度和保险程序改进的事项;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确定保险费的事项;

 

3,与第11-2条所述的保险计划评估有关的事项;

 

4,关于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基金管理计划的制定和管理结果的事项;和

 

5,主席认为有必要由委员会审议的与保险制度和保险计划有关的其他事项

 

3)委员会应由少于20名成员组成,包括主席。

 

4)委员会应当由劳动与就业部副部长主持,由同等数量从以下每个分段的描述人与人之间聘任或者委托劳动与就业部长成员的:   <通过法案没有修正。10339201064>

 

1.代表工人的;

 

2.代表雇主的人;

 

(三)代表公共利益的;和

 

4.代表政府的人

 

5)委员会可设有一个专家委员会,以便事先审查和协调要审议的事项。

 

6)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20081231日第9315号法全面修改的条款>

 

8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雇用工人的所有企业或工作场所(以下简称“企业”):前提是,该法不适用于总统令中考虑规模,工业特征等的规定的企业。

 

第九条(保险关系的建立和终止)

 

根据本法建立和终止保险关系应遵守《保险费征收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不适用)

 

本法不适用于谁在任何下列各款落在人:提供的,这不适用于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促进项目的工作人员或自雇人士在第1描述:   <号法令修正89592008321日;20121211日第11530号法案和201464日第11864号法案>

 

165岁以后受雇或自雇的人;

 

2.合同工作时间少于总统令规定的时间的人;

 

3.根据《国家公职人员法》和《地方公职人员法》规定的公职人员:根据《国家公职人员法》第26-5条和《美国国家公职人员法》第25-5条规定,提供特殊服务的公职人员和定期公职人员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地方公职人员法》可以出于自己的自由意愿而签署就业保险(限于第四章);

 

4.受《私立学校教师养恤金法》约束的人;和

 

5.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其他人。

 

 <201464日第11864号法修改本条的标题>

 

11条(与保险有关的调查和研究)(1)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进行调查和研究,以研究劳动力市场,职业和职业技能的发展并支持与保险有关的工作。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如果认为有必要,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将第(1)款中提到的部分职能委托总统令规定的人执行。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11-2条(保险计划的评估)(1)雇佣和劳工部长应定期和系统地评估保险计划。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为了确保第(1)款所述评估的专门知识,就业和劳工部长可将第(1)款所述的评估移交给总统令规定的组织。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劳动和劳动大臣应调整保险计划并根据第81条制定基金管理计划,以反映第(1)和(2)款所述评估的结果。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0081231日第9315号法新插入的本条>

 

第十二条(国际交流与合作)

 

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与国际组织以及其他国家的政府或机构就保险计划进行交流与合作计划。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二章被保险人的管理

 

第十三条(获得被保险人身份的日期)(1)被保险人应在受本法管辖的企业雇用之日获得被保险人身份:前提是,在以下情况下,应将其视为被保险人:在相关日期获得保险身份:

 

1,根据第10条被排除在申请范围之外的工人受本法约束的日期,本法开始生效的日期;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7条在建立劳资关系之前雇用工人的建立劳资关系的日期。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自雇的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49-21)条和第7条第3款在建立保险关系之日获得被保险人身份该法案应根据该法案第49-212)条作必要修改后适用。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新插入>

 

第十四条(丧失被保险人身份的日期)(1)被保险人应在下列任何日期丧失被保险人身份:

 

1,如果他/她被归类为根据第10条被排除在申请范围之外的工人,则其被归类为该日期;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0条规定终止保险关系的,保险关系终止的日期;

 

3,离职后第二天离职的地方;

 

4./她去世的地方,即去世的第二天。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49-210)条和第1款,自雇的被保险人应在终止保险关系之日失去其被保险人身份该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应比照该法第49-212)条的规定。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新插入>

 

第十五条(关于被保险人身份的报告等)(1)雇主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劳动和劳动大臣报告其工人获得,丧失财产等情况。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如果原始承包商已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9条成为雇主,则对于从事与原始承包商所雇用的工人不同的业务的工人,在以下子项中列出的雇用该工人的任何分包商均应报告:根据第(1)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始承包商应按照《就业和劳工部条例》的规定,将有关分包商的材料提交给就业和劳工部长:   <201024日第9999号法令和第10339号法修正,201064日和第10719号法案,2011524>

 

1.根据《建筑业框架法》第2条第7款的规定建造的建筑商;

 

2.根据《住房法》第九条的住房建造者;

 

3,《电力建设业务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建筑商;

 

4,《信息和通信工作业务法》第2条第4款所指的信息和通信建设业务经营者;

 

5,根据《消防系统安装业务法》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消防系统建设者;

 

6.根据《文化财产修复法》第14条从事文化财产修复的商人。

 

3)如果雇主未按照第(1)款报告有关被保险人身份的事项,则有关工人可以按照总统令的规定报告这些事项。

 

4)雇佣劳动大臣应将根据第(1)款至第(1)项报告的有关获得,丧失财产等被保险人身份的事项通知被保险人,原承包商等有关人员。 3)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5)第(1)或(2)款规定的雇主,原始承包商或分包商可以使用《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电子方式制作同一款规定的报告。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6)雇佣和劳动大臣可以向打算根据第(5)款以电子方式进行报告的雇主,原始承包商或分包商提供支持,包括必要的设备等。就业和劳工部。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7)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自雇的被保险人不得报告其被保险人身份的获得和丧失。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新插入>

 

第十六条(分居的确认)(1)雇主在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报告工人的被保险身份丧失时,如果被保险人的身份丧失是由于离职而造成的,雇主应准备并提交文件(以下简称“证明文件”)。证明已支付的具体事项,如单位保险期限,离职原因和工资(指《劳工标准法》下的工资;以下简称相同),退休金等,这些具体事项已在之前支付与就业和劳工部长的分居:规定,这不适用于那些失去了参保身份但又不想根据第43条第1款申请承认福利资格的人(不包括临时工)。  <2010127日第9990号法和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

 

2)因离职而丧失保险资格的人可以要求其雇主出具离职确认书,以申请承认失业救济金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收到要求的雇主应签发离职确认书。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身份的确认)(1)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随时要求就业和劳工部长确认其被保险人身份的获得或丧失。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雇佣劳动大臣应接受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凭借其权限确认获得或丧失被保险人身份。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根据总统令规定,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将根据第(2)款确认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用人单位等。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十八条(双重获得被保险人身份的限制)

 

如果一个工人同时被两个或两个以上建立了保险关系的企业雇用,则他/她应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获得其中一个企业的被保险人身份。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三章就业保障与职业技能发展项目

 

第十九条(实施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项目)(1)劳动和劳工部长应实施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项目,以防止被保险者或被保险人以及其他愿意雇用的人失业(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等”),促进他们的就业,扩大他们的就业机会,为他们提供机会和支持以发展和提高职业技能,为就业保障提供其他支持并帮助雇主确保劳动力。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根据第(1)款实施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项目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应优先考虑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的企业,例如工人人数,采取的措施促进就业安全和职业技能的发展及其成果。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0条(对创造就业的支持)

 

劳动和劳工部长可根据总统令规定,通过改善就业环境,改变工作安排等方式为扩大就业机会的雇主提供必要的支持。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二十一条(支持就业调整)(1)如果雇主发现由于经济波动或产业结构变化而因业务规模缩小,关闭或转换而不可避免地要调整就业,而雇主暂时停业或裁员,则必须进行职业技能发展培训,以便进行工作调动或劳动力调动或采取其他措施为确保工人的就业安全而采取的措施,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向雇主提供必要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由于诸如临时停工或裁员之类的就业保障措施而使工人的工资低于《总统令》规定的水平,则劳动和劳工部部长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向这些工人提供必要的支持。总统令。  <201064日第10339号法和2013123日第11628号法修正>

 

2)雇佣劳动大臣可以为雇主采取措施以保障就业不安全的工人的就业安全提供必要的支持,例如雇用因第(1)款规定而因工作调整而离职的工人等,根据总统令的规定。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雇佣劳动大臣在提供第(1)款所述的支持时,可以优先考虑《就业政策框架法》第32条所规定的行业或地区的雇主或工人。  <2009109日第9792号法案修正;201064日第10339号法案;和2013123日第11628号法令>

 

第二十二条(促进当地就业)

 

雇佣劳动大臣可以为雇主提供必要的支持,这些雇主将其业务转移到或在因工业结构变化等原因而导致就业机会明显不足或就业形势迅速恶化的地区开展或扩展业务,从而为雇主提供了必要的支持。根据总统令规定,防止失业和促进再就业,以及采取必要措施扩大当地就业机会的雇主。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