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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关于收集,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等保费的法令 [执行日期:2008年7月1日 第十章 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09:24:57  

关于收集,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等保费的法令

[执行日期:2008年7月1日。] [第20874号总统法令,2008年6月25日。,部分修正案]

劳动劳动部 (就业保险计划科),044-202-7359 劳动劳动部(工业补偿政策科),044-202-77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就业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的征收等法》所委托的事项,以及执行这些保险法所必需的细节。  <由2005年12月30日第1924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2条(定义)

(1)本法令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2008年6月25日第20874号总统法令修正>  2008年7月1日实施日期>

1.“全部建筑工程”是指为完成最终目的而进行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和其他建筑工程工程,以及对建筑结构或整个建筑物的改建,修理,改造和拆除工作。与准备工作,完成工作等相关的工作范围,以进行每项工作;

2.“总工程量”是指进行全部建筑工程的合同费用(包括发给订单的人提供材料时的材料市场价格):根据《建筑业框架法》第2条第(5)款规定不是建筑商的人,并且不受根据该法第41条对从事建筑工程的人员的限制,该金额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劳动大臣确定并宣布的为工程总金额;

3.“工人人数”如下:但第3条第3款,第15条和第29条规定的情况应以其规定为准:

(a)如某业务在有关保险年度之前开始,则用上一年度的每个月的最后一天使用的工人人数之和除以营业的月份数得出的数目:如果难以确定建筑业的工人人数,则指的是根据以下公式产生的人数。在这种情况下,“实际记录的建筑工程量”是指从实际记录的建筑工程总量中减去根据《建筑业框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合法承包的建筑工程费用的数额。在有关保险年度内完成的建筑工程的金额),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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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在有关保险年度开始营业:自建立保险关系之日起雇用的工人人数。

(2)如果为完成最终目的而进行的同一建造工程分为两部分或更多,并且以委托或其他名义承包(包括发出命令的人直接进行一部分建造的情况) ),则第(1)2款中规定的总建筑量应通过将所有合同金额相加得出:前提是,如果每项合同工程均在时间和地点上分别且独立地进行,则该规定不适用。

第三条(标准工资的适用)

(1)《雇佣保险和产业事故补偿保险费的征收等法》第3条第(1)款中的“有总统令规定的理由的情况”(以下简称“本法”) )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内容:   <由2005年12月30日第19247号总统法令修正>

1.如果工资相关数据不存在或不清楚;

2.因企业或工作地点(以下简称“企业”)的搬迁等而难以找到企业的情况

(2)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工资应根据以下分类适用:

1.每月标准工资适用于按月支付固定工资的正规工人;

2.每小时标准工资适用于非全日制工人,根据工作小时数领取工资的工人(在本条中称为“小时工资工人”)和工人(以下简称“根据本条的“每日工资工人”),根据其工作日的数量向其支付每日工资,并将每周规定的工作小时数作为实际工作时间:时薪工人或日薪工人,或者如果无法确定每周规定的工作时间,则应采用月度标准工资。

(3)根据该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工人人数,应是根据最近一期根据《就业保险法》第15条获得了被保险人资格的工人人数的总和除以产生的人数。上一年度每个月的天数,以上一年度的营业时间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根据《就业保险法》第13条获得被保险人资格的工人人数)保险关系,以防在相关保险年度开始营业并建立了保险关系)。  <由2007年10月17日第20330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四条(建筑业的范围等)

除本法令另有特别规定外,本法令规定的业务范围应服从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宣布的《韩国标准产业分类》。  <由2005年12月30日第1924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五条(代理人)

(1)雇主可以任命一名代理人,并让该代理人履行该法令和本法令所规定的义务。

(2)雇主任命或解雇代理人时,应向《工业事故补偿保险法》第10条规定的韩国劳动者补偿和福利服务局(以下简称“公司”)报告。  <由2008年6月25日第20874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二章保险关系的建立与终止

第6条(企业一揽子申请的条件)

(1)该法第8条第1款第3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条件”是指由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从事的业务:   <由6月25日第20874号总统令修改, 2008年>  <生效日期2008年7月1日>

1.《建筑业框架法》第2条第5款规定的建筑商;

2.《住房法》第9条规定的住房建设者;

3.《电力建设业务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建设者;

4.《信息和通信工作商业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与信息和通信有关的建设者;

(五)《消防服务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消防系统建设者;

6.从事修理《文化财产保护法》第27条规定的文化财产的商人。

(2)打算根据该法令第8条第2款获得一揽子申请的批准的雇主应向公司申请。

(3)打算根据该法令第8条第3款要求取消一揽子申请的雇主,应在下一保险年度开始前的7天之内向公司申请。

第七条(合同业务一揽子申请)

(1)该法第9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例如建筑业务”是指建筑业务。

(2)公司根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给予雇主的批准,应仅限于分包商是第6条第(1)款规定的企业的雇主的情况。

(3)如果分包商打算根据该法令第9条的规定获得公司的批准,则原承包商应与分包商就承担保费支付责任签订一份书面合同,并向承包人申请。公司从分包工作开始之日起14天内。

第八条(建立和终止保险关系的通知)

如果建立或终止了保险关系,公司应立即将此事通知有关雇主。

第九条(保险关系变更报告)

根据该法第12条的规定,雇主如对与他/她的业务有关的下列事项进行了任何更改,则应在更改之日起14天内向公司报告:根据第6款的规定,应在下一个保险年度的第一天起14天内提交报告:   <由2007年10月17日第20330号总统法令修正>

1.雇主的姓名和居民登记号(公司代表为代表);

2.企业名称和所在地;

3.业务类型;

4.商业登记号码(包括法人的公司登记号码);

5.营业期(仅限于有固定期限的业务,例如建筑工程或伐木);

6.工人人数(仅限于根据《就业保险法》执行令第12条对享有优先支持的企业的权利进行任何更改的情况)。

第三章保险费

第十条(订购建筑工程的人交纳的保费)(1)根据《公共机构运作法》规定的州,地方政府或公共机构或国家或地方政府向其作出命令的其他机构如果在工程金额中明确说明了保费,并且原承包商同意,则在获得公司的批准后,他们可以代表原承包商支付保险费。  <由2008年6月25日第20874号总统法令修正>  <执行日期2008年7月1日>

(2)根据第(1)款代为缴付保费的人,如对以下事项作出任何更改,须毫不延误地向法团报告:

1.代缴费的人的姓名和所在地以及代表的姓名;

2.建设工程的数量,期限和内容。

(3)如果不再需要代付保费,或者认为有其他适当原因,公司可以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撤销对代付保费的批准。

(4)公司如撤销根据第(3)款代付保费的批准,则应立即通知代付保费的人和原始承包商。

第十一条(劳动成本比的确定等)

(1)该法第13条第6款规定的确定劳动成本比率(以下称为“劳动成本比率”)的方法在以下子节中进行了说明:   <由20874年第20874号总统法令修改,2008>  <生效日期2008年7月1日>

1.建筑工程的劳动成本比率应由劳动大臣确定和公布,分别针对一般建筑工程和分包建筑工程,并应考虑到被雇用的雇主支付给工人的所有工资之和的比例。截至有关年度的6月30日的三年(以下简称“基础保险年”)中,同一雇主所有建筑金额的总和;

2.伐木的劳动成本比率应由劳工部长确定并宣布,并要考虑到在基准年6月30日之前的三年中从事伐木业务的雇主支付给工人的所有工资之和。同一雇主所有伐木成本之和的有关保险年度,应表示为每单位木材体积的工资额。

(2)以下各小节介绍了根据建筑工程的劳动成本比率确定估算总工资或总工资的方法:   <2005年12月30日第19247号总统法令修正>

1.估计总工资金额应通过将建筑总金额乘以人工成本比率得出:如果以人工成本比率产生的估计总工资数额超过合同金额的90/100,则90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应为估计的总工资额;

2.工资总额应乘以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总额(不包括根据该法令第9条的规定获得公司批准的分包商进行的分包建筑工程的金额)直接雇用从事有关施工工作的人员,以及按分包施工工作的人工成本比率分包的施工工作的总金额。

(3)对于伐木业,估计总工资或总工资的数额应通过将木材的体积乘以人工成本比率得出。

第十二条(就业保险费率)

(1)该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就业保险费率如下:   <由2007年10月17日第20330号总统法令修正>

1.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项目的保险费率应确定如下:

(a)雇用少于150名工人的企业:25 / 10,000;

(b)雇用150名或以上工人且属于《就业保险法》执行法令第12条所规定的优先支持企业范围的企业:45 / 10,000;

(c)雇用150名或以上但少于1,000名工人且不属于B类的企业:65 / 10,000;

(d)雇用1,000名或以上但不属于B项的企业以及国家和地方政府直接经营的企业:85 / 10,000

2.已删除。  <2005年12月30日第19247号总统法令>

3.失业救济金溢价率:9 / 1,000

(2)在采用第(1)款的规定时,工人人数应是有关雇主在所有在家从事的所有业务中的工人人数的总和:根据《住房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工人人数应按行业类型计算。  <由2005年12月30日第19247号总统法令修正>

(3)在应用第(1)款的规定时,根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成为受该法约束的雇主的分包商,应适用适用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的保险费率给原承包商:如果由雇主经营的每个企业根据该法第8条获得一揽子申请,则根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则就业保障和职业保险费率适用于作为相关分包商的雇主的技能项目。  <由2005年12月30日第19247号总统法令修正>

(4)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如果在保险年度内转移或合并了一家企业,则应适用在转移和合并之前适用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的保险费率。在有关保险年度内转移或合并的业务。  <由2005年12月30日第1924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十三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的公告)

劳动大臣根据该法令第14条第3款确定了工业事故补偿保险(以下简称“工业事故保险”)的保险费率时,应宣布该保险费率以及该保险费的种类和内容。根据《报纸自由及其职能保障法》第12条第(1)款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官方公报和普通日报等适用保费率的企业。  <由2005年12月30日第1924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费率的适用)

(1)如果根据该法第14条第(3)款在同一工作场所经营两种或两种以上类型不同的业务(仅限于具有相同雇主的业务),则适用于主营业务的工业事故保险费率如下:在本法中以下简称为“主要业务”),在工人人数,总工资等方面所占的份额要比其他人大,应适用于有关工作场所中的所有业务。

(2)第(1)款所述的主要业务应按以下顺序确定:

1.工人比其他人多的企业;

2.在工人人数相等或无法知道工人人数的情况下,总工资比其他人多的企业;

3.如果无法根据第1和第2项确定主营业务,则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销售量将超过其他商品或服务。

第十五条(有工伤保险费率特殊情况的企业)

(1)该法第15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是指以下各节所述的业务:   <由2008年6月25日第20874号总统令修订>  <实施日期7月7日。 2008年1月1日>

1.建筑业的企业,根据该法第8条第(1)和(2)款一揽子申请,并且在当前保险年度前两年的保险年度实际记录的建筑总金额为60亿韩元,或每年更多;

2.具有三十名或以上工人的企业(建筑业和伐木业除外)

(2)在采用该法第15条第(2)款确定工业事故保险费率的特殊情况(以下称为“功绩率”)时,应计算第(1)2款下的工人人数根据第2条第(1)款3 A的规定,计算期限为基本保险年度前一年的7月1日至基本保险年度的6月30日。 <由2008年6月25日第20874号总统法令修正>  <执行日期2008年7月1日>

(3)如在第(1)款所述的工业事故保险费率下的企业类型在基本保险年的6月30日之前的三年内发生了变化,则优待率不适用于有关企业:在业务类型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将不适用,但有关业务的主要工作条件(例如机器设备,工作流程等)被视为未发生变化。  <由2008年6月25日第20874号总统法令修正>  <执行日期2008年7月1日>

第十六条(适用功绩率的保险支出与收入之比)

该法第15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比例”是指大于85/100或小于等于75/100。

第十七条(适用功绩率的保险支出与收入之比的计算)

(1)根据第15条第(2)款在计算工业事故保险金与工业事故保险金(以下简称“工业事故保险金”)的比率时,工业事故保险金应为以下金额的总和:从基本保险年度的6月30日起的以下金额:   <由2008年6月25日第20874号总统法令修正>  2008年7月1日生效日期>

1.相当于基本保险年度估计保费金额的6/12的金额;

2.基本保险年度之前的两个保险年度的最终保费金额之和;

3.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金额(基本保险年度之前三年的保险年度的最终保费金额)×6÷(基本保险年度之前三年的保险年度中延续保险关系的总月数) )

(2)在根据该法第15条第2款计算工业事故保险利益与工业事故保险费的比率时,工业事故保险利益的金额应为根据以下规定确定的所有工业事故保险利益的总和:从基本保险年度的前三年的保险年度的7月1日起至基本保险年度的6月30日为止(指因果支付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确定要支付的工业事故保险金是伤残或遗属补偿年金,则应在首次确定此类年金时就认定已一次性支付伤残或遗属补偿金。 。  <由2008年6月25日第20874号总统法令修正>  <执行日期2008年7月1日>

(3)因《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87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方行为或自然灾害,停电等不可避免的原因而导致的事故,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从第(2)款的保险利益总额中扣除:但应增加与法院的最终裁决等未确认为第三方过失的比例相对应的保险利益数额。  <由2008年6月25日第20874号总统法令修正>  <执行日期2008年7月1日>

(4)关于第(3)款规定的保险金数额,应将法院作出最终裁决的日期视为确定支付有关保险金的日期。

第十八条(加减率)

(1)根据该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工业事故保险费率的增减应遵循表1所示的费率。

(2)公司根据法令第15条第(2)款决定提高或降低工业事故保险费率时,应立即将有关增加或降低的费率通知有关雇主。

第十九条(代扣劳动保险费)

如果雇主打算根据该法令第16条第(1)款从来源扣缴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就业保险费”),则他/她应在向被保险工人支付工资时扣除以下金额: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劳动保险费,是根据自上一个正常发薪日起不定期支付的工资加上所付工资的金额计算得出的。

第二十条(估计保险费的报告和支付)

如果雇主打算根据该法令第17条第(1)款支付估计的保险费,则他/她应向公司提交一份估计的保险费报告,并根据付款说明支付估计的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上一年工资总额的适用)

该法第17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情况”是指有关保险年度的估计总工资为上一年度总工资的70/100或以上但130/100或以下的情况。年。

第二十二条(预计保费的分期付款)

(1)根据该法第17条第(3)款估算的保险费应每年分四期支付,分期支付期分为:

1.第一期:1月1日至3月31日

2.第二期:4月1日至6月30日

3.第三期:7月1日至9月30日

4.第四期:10月1日至12月31日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以下各节所述的业务不得分期支付估计的保险费:

(一)在有关保险年度的7月1日以后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

2.有固定期限的业务,例如建筑工程等,且期限少于六个月

(3)如果在保险年度内建立了保险关系,则估计保费的第一期付款期应为以下各段所述的期间:

1.从建立保险关系之日起至6月30日(如果保险关系在1月2日至3月31日之间建立)的时期;

2.如果在4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建立了保险关系,则从建立保险关系之日起至9月30日的期限。

(4)每个分期还款期应缴付的估计保费如下:

1.根据第(1)款在每个分期付款期间应支付的估计保险费数额应为将有关年份的估计保险费总额除以四得出的数额;

2.根据第(3)款在每个分期付款期应支付的估计保险费数额,应为将有关年份的估计保险费总额乘以每期付款天数之比得出的数额付款期限至建立保险关系之日至该年最后一天之间的总天数。

(5)分期缴纳估计保险费的雇主应支付第一笔分期付款期所需的估计保险费,直至该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付款截止日期为止,然后分别缴纳估计保险费。以后的分期付款期不得迟于每个季度的中间月的第十五天。

(6)打算根据第(1)款至第(5)款分期付款的雇主,应向分公司申请分期支付估计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要求修改估计保险费)

(1)打算根据该法令第17条第(5)款要求修改估计保险费的雇主,应提交包含以下事项的修改请求表:

1.要求人的姓名,地址或居住地;

2.修订前的估计保费金额;

3.修订后的估计保费金额;

(四)提出修改请求的理由;

5.其他必要事项。

(2)公司须自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修订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修订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四条(保费率变动后的保费调整)

(1)如果公司打算根据该法第18条第(1)款额外收取或下调保险费,则应在做出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决定之日起20天内将此通知雇主。 。

(2)依照第(1)款获悉已额外支付估计保险费的雇主,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付款:如果有合理的理由,则一次30天。

第二十五条(估计保险费的向下调整标准)

该法令第18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标准金额”是指30/100。

第二十六条(期末保费的报告,支付等)

第20条和第2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该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的最终保险费的报告和支付,以及该法第19条第7款规定的最终保险费的修改请求。

第二十七条(特收特例)

该法令第20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理由”是指公司要求雇主两次或两次以上提交保险费计算所需的基本材料(例如会计报表)的情况,但他/她没有这样做或公司因其可靠性不高而要求雇主补充所提交材料的地方,但他/她未能补充。  <由2005年12月30日第1924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二十八条(有特殊托收条件的企业除外)

(1)该法第21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是指以下小节  中所述的业务:   <由2008年6月25日第20874号总统令修订> <实施日期7月1日。 2008年1月1日>

1.建筑业,包括建筑业和伐木业;

2.在有关保险年度内报告其保险关系建立情况的企业,但在该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报告截止日期之后提出报告;

(三)农业,林业,渔业和房地产管理业务;

(四)国家和地方政府开展的业务;

(五)在紧接有关年度的保险年度内,没有根据《就业保险法》第十五条获得被保险人资格的工人的企业;

6.其他业务的开始和结束日期已预先确定。

(2)如果根据法案第21条第(1)款和第(2)款决定是否对企业适用特殊托收情况,则该决定在有关保险年度结束之前不得更改。 <由2008年6月25日第20874号总统法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