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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2012年11月18日。](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09:27:04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2012年11月18日。] [第24177号总统法令,2012年11月12日。,部分修正案]

劳动和劳动部 (工业补偿政策司),044-202-7717,7705,7703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所授权的事项及其执行所必需的事项。

第2条(不适用本法的企业)(1)《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6条的条件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企业”是指以下企业或工作场所(以下称为“企业”):   <2008年8月7日第20966号总统法令修正;2010年3月26日第22101号总统令,>

1.根据《公职人员养恤金法》或《军事养恤金法》符合事故赔偿计划的保险资格的企业;

2.符合《海员法》,《渔船及其船员事故赔偿保险法》或《私立学校教师和职员退休金法》规定的事故补偿计划下有资格获得保险的企业;

3.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建筑工程,由《住房法》所规定的房屋建筑商,《建筑业框架法》所规定的建筑商,《电气建筑业法》所规定的建筑商,信息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 《信息和通信工作业务法》规定的通信和通信建筑业务运营商,《消防系统安装业务法》规定的消防系统业务所有者,或《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的文化遗产资产修复工程师:

(a)《雇佣保险和工伤赔偿保险的征收保险费等的执行法令》第2条第(1)款第2条第(2)款规定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合计金额不到2,000万韩元;

(b)建造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建筑物或对总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的建筑物进行全面修理的建筑工程;

4.家庭内部的就业活动;

(五)正式工人人数少于一至四项所指的企业;

6.由非公司经营的农业,林业(伐木业除外),渔业或狩猎业,其正规工人人数少于五人。

(2)除非本法令另有规定,否则第(1)款中提及的业务范围应受韩国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发布的《韩国标准工业分类》的约束。

(3)如果建筑工程的总金额少于2000万韩元,则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8条第(1)或(2)款一揽子申请,雇佣保险和工伤事故补偿保险(以下简称“保险费征收法”),或者由于设计变更(包括实际设计变更在内)而导致的工程总金额为2,000万韩元以上。 ),则从该时间起应遵守上述法律。

第2-2条(正式工作人员的人数及其申请时间的计算)(1)第2条第(1)款第5条规定的正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通过将14个工作日的总工作日数除以从相关企业开始营业后的最初工作之日算起的14个工作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正式工人的人数少于一个,则应将工作日总数除以工作日在14个工作日内,从最初投入工作之日起,依次推迟一天的工作日14天。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自工人最初上岗之日起14天内,企业停止经营或发生职业事故,则正规工人的人数应通过以下方式计算得出:截至该时间为止的工作天数,以工作天数计算。

(3)根据第(1)款和第(2)款计算的正式工人人数不少于一个的企业,应被视为在相关期间的第一天有一个或多个正式工人的企业。正式工人的数量最初变成一个或多个。

(4)根据第2条第(1)款第6项的正式工人人数应比照适用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来计算。在这种情况下,第2条第1款第5项应解释为第2条第1款第6项,第1条应解释为第5条。

[2010年3月26日第22101号总统令,新插入该条款]

第三条(工伤赔偿保险预防委员会的职能)

根据该法第8条第(1)款成立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应进行以下审议:   <由2月24日第22060号总统法令修改, 2010;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

1.与该法第40条第(5)款计算医疗福利的标准有关的事项,例如其范围和费用;

2.与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4条第(3)款和第(4)款确定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有关的事项;

3.与该法第98条所规定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的业务计划的制定有关的事项;

4.《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与职业安全和卫生事务有关的主要政策,以及根据该法第8条防止工业事故的中长期基本计划行为;

5.劳动和劳工部长转交委员会审议的有关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项目(以下简称“保险项目”)和职业安全与卫生事务的其他事项。

第4条(委员会的组成)

委员会成员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以下类别任命或委任:   <由2010年2月24日第22060号总统令修订;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

1.由工会联合会推荐的代表工人的五名成员;

2.代表雇主的五名成员,由代表全国的雇主组织推荐;

3.五个代表公共利益的成员,每个成员属于下列任何一项:

(a)就业和劳工部副部长;

(b)一名属于高级公务员的公职人员,负责劳动和劳动部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事务或工业事故预防事务;

(c)非政府组织推荐的人中的三人(指《非营利组织援助非政府组织法》第二条所指的非营利性非政府组织)以及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其他人社会保险或工业事故预防。

第五条(成员的任期(1)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三年,可连续续任:前提是,属于第3(a)项的成员的任期或(b)第4条为其任期。  <2010年2月24日第22060号总统法令修正>

(2)填补空缺的成员的任期应为其前任的剩余任期。

第六条(主席和副主席)(1)委员会应设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2)就业和劳工部副部长应担任委员会主席,委员会副主席应由委员会从代表公共利益的成员中选出。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3)主席应代表委员会,并对委员会的事务进行总体控制。

(4)副主席应为主席提供协助,并且如果主席因情况恶化而无法履行职责,则应由主席代行。

第七条(委员会会议)(1)主席应召集委员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2)委员会应应就业和劳工部长或名册上全体成员多数的要求召集会议。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3)委员会的会议应由登记册上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并经在场的多数成员批准后通过决议。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一)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在委员会内设立工业事故补偿保险政策专家委员会,工业事故补偿保险医疗护理专家委员会和职业安全与卫生专家委员会。 (3)该法。  <2010年2月24日第22060号总统法令修正>

(2)第(1)款所述的专家委员会应在委员会主席的命令下,审查以下事项,并向委员会报告结果:   <2010年2月24日第22060号总统法令修正>

1.工业事故补偿保险政策专家委员会:有关工业事故补偿保险的事项,包括其财务,申请,收取,利益,康复和福利;

2.工业事故补偿保险下的医疗保健专家委员会:有关医疗保健福利标准的事项,例如医疗保健福利的范围和数额以及医疗管理;

3.职业安全与卫生专家委员会: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重要政策和体制改进的事项。

(3)每个专家委员会应由不超过25名非常任理事国组成。

(4)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政策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主席从以下人员中任命:   <由2010年2月24日第22060号总统法令修改;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

1.劳动和劳动部负责一般事故的四级或以上公务员,负责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事务;

2.由工会联合会或全国性雇主组织推荐的人员;

(三)在社会保险的财务,运用,收取,福利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学术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5)由工业事故赔偿保险的医疗保健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主席从以下人员中任命:   <由2010年2月24日第22060号总统法令修改;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

1.劳动和劳动部负责一般事故的四级或以上公务员,负责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事务;

2.由工会联合会或全国性雇主组织推荐的人员;

3.在各个专业领域(例如工业医学)具有丰富医学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6)职业安全与卫生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主席从以下人员中任命:   <2010年2月24日第22060号总统法令新添加;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

1.劳动和劳动部负责一般职业安全和卫生事务的四级或四级以上一般公职人员;

2.由工会联合会或全国性雇主组织推荐的人员;

3.在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具有丰富学术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7)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主席通过委员会的决议确定。  <2010年2月24日第22060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8-2条(调查和研究专员)(1)委员会中不得任命两名调查和研究专员来从事有关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此类专业领域的工业事故的事项的调查和研究项目与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工业安全工程,机器安全,电气安全,化学安全,建筑安全,公共工程安全,工业医学,工业护理,工业卫生,人体工程学,有害物质控制以及安全和健康以及工业事故统计等必要领域。

(2)调查和研究专员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从相关领域具有丰富学术知识和经验的人员中任命。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010年2月24日第22060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8-3条(有关行政机关等的合作请求)

第八条规定的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必要对所提到的事项进行审议,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或组织提交材料或促使有关公职人员,专家等出席并发表意见。

[2010年2月24日第22060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9条(委员会执行秘书)(1)委员会应设立执行秘书来管理其行政事务。

(2)执行秘书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从其控制下的公职人员中任命。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十条(会员免税额)

参加委员会会议的专家委员会成员或专家委员会成员可在预算范围内获得津贴:前提是,当公职人员参加与其职责直接相关的委员会或专家委员会会议时,此项规定将不适用。

第十一条(详细操作规则)

除本法令规定外,委员会运作所需的事项应由主席通过委员会的决议确定。

第十二条(调查研究项目的替代执行)

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允许根据《政府资助的研究机构的建立,运作和扶植法》第8条设立的任何研究机构,根据第9条,从事与保险业务有关的调查和研究项目的一部分( 2)该法。在这种情况下,部长在选择该研究机构时应考虑其与保险业务有关的人员,绩效记录等。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二章韩国劳动者的补偿和福利服务

第十三条删除。  <2010年3月26日第22101号总统法令>

第14条(预算和运营计划的批准)(1)如果根据该法第10条的《韩国劳动者补偿和福利服务》(以下简称“服务”)寻求获得劳动和劳工部长的批准,根据该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下一个财政年度的预算,应在下一个财政年度开始之前,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预算请求和基于该预算的商业招股说明书。  <由2010年3月26日第22101号总统令修改;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

(2)如果服务局寻求根据该法案第25条第(1)款就运营计划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则应制定该运营计划并将其立即提交给就业和劳工部长在确认根据第(1)款批准的预算之后。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3)如果服务局试图修改根据第(1)和(2)款批准的预算或运营计划,则应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一份文件,说明修改的理由和内容/她的批准。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十五条(提交对帐单)

根据该法第25条第2款,当服务局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账目报表时,应附有以下文件: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订>

1.财务报表(包括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表达的书面审计意见)及其所附文件;

2.其他澄清帐目表内容所必需的文件。

第十六条(批准服务规定)

服务局试图制定或修改有关以下事项的规定时,应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订>

1.有关其组织和规定人员人数的事项;

2.有关其官员和雇员的管理和薪酬的事项;

3.有关其会计的事项;

(四)其他与经营,保险业务和劳动福利服务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17条(申请批准借用资金等)(1)如果服务局试图根据该法令第27条第(1)款获得批准借入资金,则应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申请批准,具体内容如下: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1.借款原因;

(二)借款来源;

(三)借款金额;

(四)借款条件;

(五)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

6.借款和还款所需的其他事项。

(2)如果服务局试图通过该法令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中募集资金,以获得拨款的批准,则应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一份批准申请书,具体说明<通过募集资金等为理由和拨款数额。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18条(服务部门总裁代表机构的授权)(1)服务部门的业务范围,可以将服务部门总裁的代表机构的授权下放给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部门”)该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附属机构”应如所附表1所列。

(2)尽管根据第(1)款授权了服务局局长的代表机构授权,但该服务机构为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根据《行政上诉法》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根据《服务上诉法》进行审查的请求具有代表权该局局长应由《审计和检查委员会法案》负责。

第19条(业务的委托)(1)服务业根据该法第29条第2款委托的业务范围如下:

1.支付保险金的事项;

2.与第1项所述事项有关的业务

(2)服务根据第(1)款委托其业务时,可以向委托该业务的人支付委托费用。

第二十条(投资等)

如果该服务局试图根据该法第32条第1款进行任何投资或出资,则应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一份申请书,具体说明以下各项以获得他/她的批准:   <由总统令修订。22269,2010年7月12日>

1.投资或出资的必要性;

(二)投资或出让资产的种类和价值;

3.业务概况;

(四)投资或出资所需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保险利益

第一节保险利益标准

第21条(要求获得保险金,决定通知等)(1)打算根据该法第36条第2款获得以下任何保险金的人,应针对每一项提出各自的申请或请求服务提供的保险利益: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2号总统法令修正>

1.临时伤残赔偿金;

2.一次性残疾赔偿金或残疾补偿年金(包括该法第57条第5款规定的一次性付款);

3.经常出勤津贴;

4.遗属遗属补偿金或遗属补偿年金(包括该法第62条第(4)款规定的遗属补偿金);

(五)工伤赔偿年金;

6.丧葬费;

7.职业康复福利;

8.尘肺补偿年金;

9.尘肺病幸存者的年金。

(2)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保险利益的申请或请求时,服务机构应决定是否支付保险利益,付款明细等,并通知提出该申请或请求的人。

(3)如果服务局决定支付伤残补偿年金,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遗属年金,则应将年金证书交付给有权获得该年金的人。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2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二十二条(平均工资的增减)(一)第三十六条(三),(四)规定的全职工平均工资涨幅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跌率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该法令)应如所附表2所列。

(2)根据保险法的受益人的要求或借助服务部门的授权,可以根据该法第36条第3款增加或减少平均工资。

第二十三条(非正常就业类型的工人范围)

该法第36条第5款“由于非正常工作而将平均工资适用于任何工人的情况”,是指将平均工资适用于受雇于该工人的工人的任何情况。服务天数的日薪或有薪日薪(指为达到规定的一天工作时间而支付的报酬;以下简称“日薪”) :提供,如果一个日工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他/她将不被视为日工:

1.他/她的雇佣关系持续了三个月或更长时间;

2.在综合考虑了相关工人和从事该工作的其他日常工人的工作条件,雇用合同类型,具体雇用条件等后,认为他/她的雇用类型与全职工人相似与上述工人从事相同业务的同一类工作。

第二十四条(非正常就业类型工人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1)该法第三十六条第(5)款“根据总统令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金额”是指乘以雇佣劳动大臣在考虑一个月的实际工作天数等后,由劳动大臣公布的有关该日工的日工资(以下简称“普通工日”)系数”)。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在计算平均工资的原因发生之日起,在有关企业工作了不少于一个月的日工,可以向服务局申请不采用本条所述的计算方法(1)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实际工资和服务天数的文件,如果不适合将根据第(1)款所述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金额作为平均工资,则根据实际工资或服务天数。

第25条(计算职业病患者平均工资的特殊情况)(1)该法令第36条第(6)款“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与工作有关的疾病,例如尘肺病”是指任何指明的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该法第37条第(1)款第2项(以下简称“与工作有关的疾病”)中的任何一项,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以下称为“职业病”)。在这种情况下,应排除由于暂时暴露于大量有害或有害元素而引起的急性疾病: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2号总统法令修正>

1.尘肺;

2.第2(a)和(b),4(b),5至7、8(a)和(b),9、10(a),11(a),12(5)项中描述的任何疾病( a),13(a),14(a),15(a)和(b),16(a),17(a),18、19(a)和(b),20、21和22( e)至(i)附表3;

3.任何其他长期暴露于有害或有害元素引起的疾病,或医学上公认是在接触有害或有害元素潜伏期后发生的任何其他疾病。

(2)该法第36条第6款的“根据总统令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金额”是指根据以下分类计算的金额:   <由11月15日第22492号总统令修改,2010;2012年11月12日第24177号总统令,>

1.在第(1)款所述职业病的情况下:1:考虑到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所有工人的平均工资,由劳动和劳工部长每年公开宣布的金额,基于日期确认职业病;

2.在第(1)2或3款中规定的职业病的情况下,将性别与职业类型相类似的工人的月平均工资加起来得出的金额除以所获得的金额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统计法》第3条第2款(以下简称“指定统计”的一部分)针对商业机构中的劳动力进行的调查得出的数据,以及它们所属的企业的类型和规模。称为“企业营业场所的劳动力调查”),直到一年中的第二季度结束之前的第二个季度为止,在该季度中,根据该期间的总天数确定了相关工人的职业病。在这种情况下,

(3)第(2)款所指的职业病确诊日,应为在确认该职业病有资格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签发医生证明或医学意见的日期:在下列任何情况下,以该日期为准:

1.如果在职业病的检查,治疗等与签发医疗证明或医学意见之间存在时间和医学上的连续性,则开始医疗护理的日期;

2.在附表3第5款所指的噪声引起的听力损失的情况下,工人停止从事需要暴露于噪声中的工作的日期。

(4)已删除。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2号总统令>

(5)在实施该法第36条第(6)款时,如果在关闭或关闭该工人所属的企业后确认了第(1)2或3款中规定的职业病(包括该工人退休的情况)停业或停业前的营业额),是根据附表2第1款根据停业或停业之日增加或减少根据第(2)2款计算的金额而获得的金额,确认第(1)款第2项或第3项中规定的职业病的日期应视为该工人的平均工资。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2号总统法令修正>

(6)根据该法第36条第(6)款计算平均工资的特殊例外情况,可应保险利益的受益人的要求或由本局酌情决定。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2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二十六条(最高,最低标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1)全职工平均工资,构成计算最高标准补偿金额的基础(以下简称“最高标准补偿金额”)该法第36条第7款所指的“)和最低标准补偿金额(以下简称“最低标准补偿金额”)应为每位工人自7月起的平均月工资总额的总和根据对企业机构劳动力的调查,上一保险年度之前的保险年度的第一天到上一保险年度的6月30日之前的365天(如果计算期内的2月为29天,则为366)。  <2012年11月12日第24177号总统法令修正>

(2)在计算最高和最低标准补偿金额时,应丢弃少于一韩元的金额。

(3)最高和最低标准赔偿额的申请期限为相关保险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