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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就业保险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2001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至第六十八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09:30:06  

第三十七条(因不诚实行为而限制Support养费等)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根据第二十七条支付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费用的暂停付款或退款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支持或补贴”一词应理解为“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费用”。  <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五章失业福利

 

第三十八条(失业救济金的确定和通知)

 

当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确定是否支付失业救济金时,他应将这一事实通知申请人:前提是,在他决定支付失业救济金的情况下,他可以通过记录或转移来代替通知。根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供就业保险接受者资格证书上的事实。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三十九条(拟定失业救济金原始记录)(一)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支付失业救济金时,应当为每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合格受领人拟定失业救济金原始记录。

 

2)如有人与该保险有关系,则该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应要求该人检查原始福利登记表,并在必要时出具证明。

 

第四十条(标准期限的延长原因)

 

该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原因”应为以下原因:规定,应排除劳动部长根据该款的规定确定他收到钱款的情况。该法令第2条第4款:   <199712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修正>

 

1.停业;

 

2.因怀孕,分娩或育儿而暂时退休;和

 

3.由劳工部长确定并通知的临时退职或其他类似情况。

 

第四十一条(每日工作时间除外)

 

根据该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被保险单位期限和该法规定的固定支付天数时,该法第30条规定的日工工作时间应排除在保险期之外。该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求职申请和认可接收人资格的申请)(1)希望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报告失业的任何人,应根据《就业法》第九条提出求职申请。 《安全法》,并向对其住所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以下称为“对住所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以承认接受者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如附有第51条所述,则应附有付款期限延长通知。

 

2)如果任何人希望根据第(1)款报告失业情况,且经营者根据第10条第(6)款提供了离职确认书,则应将其提交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对居住地具有管辖权的代理机构:规定,如果由于雇用了该分居者的经营者的下落不明而无法交付分居确认文件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则本规定将不适用。

 

3)根据该法第34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第(1)款收到失业报告的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应指定报告者必须前往职业稳定机构的日期,以及获得失业的认可(以下简称“失业的认可日期”),并应通知记者。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四十三条(接收人资格的承认)(一)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收到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承认接收人资格的书面申请时,应当交付就业保险接收人资格证明书(以下简称“接收人资格证明书”)。首次确认失业之日给申请人的“领取者资格证书”,如果该申请者被确认具有《移民法》第33-2条第(1)款所指的求职津贴的领取者资格行为。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2)如果提交书面申请承认接收人资格的人没有该法第33-2条第(1)款所指的获得求职津贴的接收人资格,则该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代理机构应将事实通知有关申请人。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3)如果第(1)款所述的接收者资格证书变得不可用或丢失,则接收者应向其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申请重新交付。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4)如果合格接收人更改或更正了其姓名或居民登记号码或地址或住所,则应将此事实报告给其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应修改接收者资格证书上的有关细节,并将其退还。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5)具有根据第(1)款提供的接收者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承认接收者资格的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提供详细的文件,该文件构成了认可接收者资格的基础。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44条(承认失业)(1)如果合格接收人希望根据该法第34条第3款获得承认失业的资格,则应在认可之日起向当地负责的职业稳定机构介绍自己的身份。失业,并在承认失业的申请表上记录其过去14天求职活动的内容,并将其与接收者的资格证书一起提交。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如果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承认第(1)款规定的失业情况,则应将该事实记录在接受者资格证书上并予以返还。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3)根据第(1)款认可求职活动的标准应由劳工部条例确定。  <200012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44-2条(承认失业的特殊原因)

 

该法第34条第3款第2款所列的“总统令确定的原因”一词是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1.发生自然灾害的地方;

 

二,连续两个月将申请承认领取工作资格的资格的人数(以下简称领取资格的比率)除以1/100后得出的;和

 

3.在该法第42-3条所指的支付特殊扩展利益的决定中。

 

[本条款由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四十五条(承认失业的特殊情况)

 

根据该法第34条第3款第3款,“由总统令确定的合格接收者”应为以下类别之一:   <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令修订;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012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1.因就业或与求职者面试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在失业确认日出现在职业稳定机构的人,并向负责的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申请更改失业确认日期的人在失业确认日期之前一天;

 

2.因工作或与求职者的面试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在失业确认日或失业确认日的前一天出现的人,并在负责人处申请变更失业确认日原因终止后,当地职业稳定机构应立即进行(仅限于下一个失业确认日期的前一天在场的情况);

 

3.在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认为适当的情况下,由于该法第39条规定的付款期届满而改变失业确认日期的人,即根据《公职假期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

 

4.对通过检查,复审或诉讼或凭借该法令第74条第(1)款所指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的授权而被取消或更改的失业救济有任何处置的人;

 

5.被确定在有关失业确认日起30天内开始工作的人;

 

6.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通知的岛上居民已采用特殊情况承认失业;和

 

7.年龄不低于60岁的人或根据《残疾人促进就业和职业康复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残疾人,并已提出特殊申请以承认失业。

 

46条(通过证书承认失业)(1)如果合格接收者希望根据该法第34条第4款第1项,第2项或第4项获得承认失业的资格,他可以参加负责任的当地职业安定工作失业证明书,并在失业证明书上出示失业证明书,并附上接收者资格证书和说明未曾出示身份证明书的原因的证书。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第(1)款所指的在证书中应说明的必要细节,与发行人有关的详细信息等,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3)如果符合条件的受助人希望按照该法令第34条第43的规定接受失业承认,则他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提交失业承认申请表,以及他的接受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由职业培训机构或其他机构颁发的证书,发给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四十七条删除。 <通过199639日第14935号总统令>

 

47-2条(福利金的每日基本工资的计算)

 

根据该法令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与受助人资格相关的最后一项业务的平均工资的计算期限少于2个月,则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基本日工资:将在该业务中获得的平均工资与在紧接该业务之前雇用接收者的业务中获得的平均工资相加,然后将总数乘以一半。

 

[本条款由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四十八条(基本每日工资额的上限)(1)根据该法令第三十五条第(5)款,在以基本每日工资为基础计算求职津贴的情况下超过7万韩元,则基本日薪应为7万韩元。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令;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令;200012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2)劳动大臣在考虑了应用第(1)款规定的金额后的涨价幅度,经济波动和加薪幅度等因素后,需要进行调整的,考虑相关金额的变化。  <200012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四十九条(劳动提供和收入报告等)(1)有资格的接受者,如果提供了劳动或从劳动中获得收入,而该劳动者需要根据该法第37条第(1)款进行报告,则应进行记录提供就业或收入确认后的第一个失业确认日期应出示的提供劳动力的事实或该收入的金额,用于失业确认的申请表。  <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修正>

 

2)根据第(1)款提供的劳力是否对应于就业,或根据该法第38条判断劳力的收入是否为应减少求职福利的收入的判断标准为: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200012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49-2条已删除。 <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第五十条(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

 

该法令第39条第2款规定的“总统令确定的条件”如下:   <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令修订;第16464号总统法令,199971>

 

1.接受者的伤害或疾病(不包括根据该法第49条支付伤害和疾病利益的伤害或疾病);

 

2.配偶的伤害或疾病;

 

3.受助人或受助人的配偶的直系后代或后代的伤害或疾病;

 

4.根据《兵役法》有义务服兵役;

 

5.因涉嫌犯罪而被拘留或判刑(不包括根据该法第45条第(1)款从接收者中丧失资格的人);和

 

6.劳动部条例规定的理由,与第15项中的理由相对应。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51条(延长支付期限的报告)(1)根据该法第39条第(2)款,想要报告其连续三十天或更长时间无法找到工作的事实的人,应向在其付款期间内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对其住所拥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其付款期限延长报告附于接收者资格证书(仅限于有接收者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发生灾难,根据《兵役法》正在服兵役的人员或有不可避免的原因时,应在三十天内提出。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令;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令;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2)如果认为第(1)款提供的报告适用于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则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应将付款期限延长通知发送给举报人,并将其记录下来。收件人资格证书上的必要详细信息,然后将其退回。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3)收到第(2)款所述的付款期限延长通知的人,如果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已经结束,或者在所述内容中,本条例确定的事项发生了变化劳动部应立即将此事实报告给对住所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并出示延期缴费通知书和领取资格证明。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4)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收到第(3)款所述报告后,应当将有关事项记录在付款期限延长通知书和收件人资格证书上,并予以退还。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52条(延长培训津贴的支付)(1)该法第42条第2款的后半部分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期限”为两年。  <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修正>

 

2)和(3)已删除。  <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52-2条(个人延期补助金的支付)(1)该法第42-2条第(1)款中的“根据总统令确定的难以生活和找到工作的合格接收者”一词应为合格接收者。满足所有要求:   <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改;19997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1.除;  <19997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

 

2.在遵从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的工作安排后未能找到工作的人,在其自报告失业之日至支付工作之日的期间内,不得少于三次。为他寻求津贴终止并仍然失业,其受抚养家庭成员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a)年龄不超过18岁至不少于65岁的人;

 

b)《促进残疾人就业法》所规定的残障人士;和

 

c)需要治疗不少于一个月的患者;

 

3.鉴于其职业经验,工资水平或劳动力市场情况而需要重新就业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人,但尚未接受或没有接受这种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人;和

 

4.一个人的每日基本工资的总和及其本人及其配偶的财产分别低于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通知的标准。

 

2)该法第42-22)条中列出的“总统令确定的期限”一词是指60天。  <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正>

 

3)如果合格接收人希望获得个人扩展津贴,则应在截止日期之前向对其住所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以获取个人扩展津贴以及接收者资格证书。求职津贴的支付。  <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令新插入;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4)第(1)款所指的支付个人扩展福利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本条款由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52-3条(特殊扩展利益的支付)

 

在该法第4231)术语“总统令规定的原因”是指在任何下列各款下降的情况下,也哪里这样的状况有望在未来继续的情况下:   <由总统令没有修订1609519992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199971>

 

1.以每月领取求职津贴的人数(不包括根据该法第42条至第42-3条领取培训延期津贴的人数)除以参保人数计算得出的比率。有关月份的月末分别超过连续三个月的3/100

 

(二)连续三个月领取资格证书申请率超过1/100的;和

 

3.连续三个月每月就业率超过6/100的情况。

 

[本条款由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五十三条(求职金的支付程序)(1)合格的受助人在当地职业稳定机构出示的第一个失业确认日,应指定并报告其希望使用的金融机构和帐号。获得求职福利。更改金融机构和帐号的情况相同。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求职福利应通过合格接收者指定的金融机构支付。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五十四条(求职津贴支付的特殊情况)

 

该法第43条第2款列出的“总统令确定的合格接收者”一词是指:

 

1.因第44-2条所述的特殊原因而被承认失业的人;

 

2.根据第45条改变承认失业日期的人;

 

3.根据第四十六条被认定为凭证书失业的人;和

 

4.任何接受过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合格接收者。

 

[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五十五条(寻求无偿求职利益的主张)(1)希望根据该法令第44条第1款要求支付无偿求职利益的人(以下称为“无偿求职者”)向对死者居住区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索取未付的失业救济金。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根据该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无偿福利索赔人希望获得已故合格受助人的失业的承认,则他应向对该职业具有管辖权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庭。合格接收者的居住区域,并就未支付的失业救济金提出书面索赔,并获得合格接收者的失业确认。

 

3)当未付给失业者的失业救济金提出书面要求时,他应提交已故合格受助人希望获得求职者支付金时应提交的报告或文件。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相互适用)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向未付利益索赔人支付求职利益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负责任的当地职业稳定机构”应理解为“对死者居住地区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而“合格接收者”应理解为“未付津贴申领者”。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56-2条(大量金钱和物品的范围)(1)该法第45-21)条中“不低于总统令确定的数额的金钱和物品”一词是指金钱和金钱。离职时支付总额达一亿韩元或以上的物品(不包括工资),而不论其名称,例如退休金和退休抚恤金。

 

2)该法第45-2条第(1)款中的“根据总统令确定的可以接受的人”一词,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所规定的从公司辞职的人:该规定不适用于相关企业面临劳动部条例确定的事实的情况,例如根据《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判决,在合格接收者离职前一年到失业报告的日期:   <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1.根据《政府投资公司管理框架法》第2条设立的政府投资机构;

 

2.《地方公共企业法》第49条和第76条规定的地方公司和地方公共公司;

 

(三)国家,地方政府或政府投资机构向其注资一半或以上的股本,或为基金会捐赠一半或以上的企业;和

 

4.在离职日期之前的一年内没有延迟支付工资的业务。

 

[本条款由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五十七条(暂停发放求职津贴的通知)(1)根据该法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中止求职津贴的支付时,应当将这一事实记录在收件人资格证书上,然后将其退还给合格的收件人。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决定中止求职津贴的支付时,不得在中止支付期间确认失业。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57-2条(不诚实行为减轻了对求职津贴支付的限制)

 

该法第47条第2款中的“属于总统令确定的原因的案件”一词,是指合格接收者的原因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1.在要求承认为失业的期间内未报告提供劳工或收入发生的事实的报告,或作出虚假报告的情况(以下简称“期间”)有待确认失业”);和

 

2.在承认失业的期间内,虚假地报告求职活动的情况。

 

[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新插入的条款]

 

58条(求职津贴的退款等)(1)根据该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当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暂停支付求职津贴或退款时求职津贴或收取相当于求职津贴的金额时,他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合格的受助人(包括该法第48条第2款所指的经营者)。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根据第(1)款被命令退还求职津贴或支付相当于求职津贴的金额的人,应在通知后三十天内付款:薪金不少于劳工部长确定的金额,可以应劳工部长的要求分期支付。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第15587号总统法令,19971231>

 

3)第(2)款的条件所指的分期付款的程序和期限等,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199712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第五十九条(伤害,疾病或生育津贴的付款请求和付款例外)(1)符合条件的接受者如希望根据该法令第49条第(1)款要求支付伤害,疾病或生育津贴,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提出书面要求以支付伤害,在消除了无法工作的原因后的14天内,向负责的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提供疾病或儿童生育津贴,以及其接收者的资格证书以及疾病,伤害或儿童出生证明,并在30天内将其发送给负责的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在根据该法第39条规定的付款期限完成后,如果付款期限在无法工作的期限内到期):前提是应在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之后的7天内提交付款。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令;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

 

2)该法第49条第4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补偿或利益”如下:

 

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2)款停业获得的赔偿;和

 

2.根据《保护因公义杀害或受伤的人法》第7条规定的赔偿金。

 

第六十条(适用必要变更)

 

49535558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伤害和疾病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第四十九条中的“失业确认申请表”应视为“伤害和疾病补助申请表”;第53条和第55条至第58条中的“求职津贴”应为“伤害和疾病津贴”。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61条(早期再就业津贴的支付标准)(1)该法第50条第(1)款中的“在适用于总统令确定的标准的情况下”应指根据该法第40条的规定,合格的受雇人受雇于保证在等待期结束后不少于六个月连续就业的企业:前提是,该规定不适用于合格的受雇人。由劳工部条例指定的前商业经营者或与该前商业经营者有关的商业经营者重新雇用,或根据《劳动法》第33条在报告的失业日期之前作出雇用承诺的商业经营者重新雇用法案。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2)该法第50条第2款的“总统令确定的期限”为两年。

 

第六十二条(再就业补助金)

 

该法第50条第3款规定的提早再就业津贴金额应为求职津贴(如果根据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扣除了求职津贴,则指合格接收者的扣除后的求职津贴)乘以无薪天数的一半。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第15587号总统法令,19971231>

 

第六十三条(申请重新就业补助金等)(一)合资格领取人希望获得重新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书面提出与重新就业补助金的书面要求。他的接收者资格证书交给负责的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根据第(1)款提出的提前再就业津贴的书面要求,应在他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后提出。  <199712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修正>

 

3)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提前再就业津贴的支付程序。

 

第六十四条(职业能力发展津贴)(1)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职业能力发展津贴,应支付给由职业负责人指定的接受过职业培训等的合格接受者。稳定机构,在指定的那一天支付求职津贴。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根据该法第51条第(3)款提供的职业能力发展津贴的金额,是劳动部长在考虑交通费用,食品费用和其他必要的职业培训费用后决定并宣布的金额,等等。

 

3)职业能力发展津贴是在合格接收者的求职津贴支付之日支付的。在这种情况下,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职业能力发展津贴的支付程序。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4)职业能力发展津贴的申请程序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第六十五条(地区求职费用)(1)该法第52条第(1)款的“总统令确定的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该法第40条规定,等待期过后应开始求职活动;

 

2.求职活动所需的费用不应由合格接收者拜访的企业的经营者支付,即使已支付,也应少于广域求职费用的数额;和

 

3.从合格接收人的住所到为寻求工作而拜访的营业场所的距离,应等于或大于劳工部长确定的距离。在这种情况下,距离是通过从住宅到营业场所的通常路线来衡量的,水路被认为是实际距离的两倍。

 

2)广域求职费用的申请程序由劳动部条例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第53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大范围求职费用的付款程序。

 

66条(搬迁费用)(1)该法第53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标准”应符合以下条件:前提是被雇用的劳动合同期限少于一年不包括在内:

 

1.如果在该法第40条规定的等待期过后被雇用或接受职业培训,则当地负责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应承认有必要根据部长确定的标准进行住所变更劳动

 

2.移居费用不由雇用合格受助人的经营者支付,即使支付,其金额也应少于搬迁费用。

 

2)搬迁费的领取程序由劳动部条例决定。在这种情况下,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支付搬迁费用的程序。

 

第六十七条(共同适用mutatis

 

55565758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就业促进津贴。在这种情况下,第55条和第57条中的“合格领取者”一词应为“有资格获得就业促进津贴的人”,第57条中的“寻求工作津贴”应为“就业促进津贴”。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第六十八条(业务委托)(一)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根据合格接收人的申请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该人的失业救济金事务委托给职业稳定机构的另一负责人。

 

2)如果执行了第(1)款所述的委托,职业稳定机构的委托负责人应为合格的接受者执行承认失业,支付失业救济金以及与失业救济金有关的其他活动的任务。本章的规定。

 

第六章赠品

 

68-2条(劳动报酬率在整体适用条件的工作场所中的适用)

 

在采用劳动部长根据该法令第56条第(4)款确定并通知的劳务费率时,应根据该法令第10-2条进行集体申请的企业的劳务费率应为上一年实际年度建筑工程量最大的业务所涉及的年度的劳动费用比率。  <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正>

 

[本条款由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