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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保险法》执行令执行日期2016年1月1日(中文版)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09:34:44  

第52条(职业技能发展促进)(1)“程序由总统令规定的”指的是在第31条(1)3该法是指以下项目:   <号总统令修正 3月21348日 2009年12月12日;总统令 2月22026年 2010年8月8日;总统令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总统令 8月22356日 2010年25日;总统令 一月23513 2012年13月13日>


1.有关职业技能发展计划的调查和研究的项目;


2.有关职业技能发展方案的教育和公共关系的项目;


3.有关开发,汇编和分发职业技能发展培训介质的项目;


4.由雇主协会,工人协会或这些组织的联合会共同开展的职业技能开发项目;


5.有关支持优秀企业人力资源开发认证系统的项目;


6.由企业所有者,雇主协会或《高等教育法》第2条规定的学校开展的职业技能开发项目,该协议是与两名或两名以上为其工人进行职业技能开发培训的企业所有者达成协议后进行的;


7,为培养和发展职业技能发展培训师的技能而进行的教育和培训项目,该法规定了《劳动者及负责人力资源开发人员的职业技能发展法》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同一法律的执行令第19条(1)第6条;


8.根据《工人工作场所技能发展法》第12条进行的工作场所技能发展项目;


9.按照《工人工作场所技能发展法》第40条的规定,按照理工学院的教育或培训课程进行的教育和培训项目;


10.进行职业技能发展培训,以提高有资格享受优惠支持的企业主或企业工人的基本职责(仅限于由雇佣和劳动大臣确定的特殊培训计划);


11.开展职业技能开发项目,以使有资格获得优先支持的企业的工人有更多机会获得其工作知识或促进其学习的系统化,从而使这些企业内的职务知识易于积累和分享;


12.开展职业技能开发项目,以提高有资格享受人力资源开发支持的企业中负责人力资源开发的企业主或工作人员的技能;


13.对有条件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进行现场培训的系统支持项目;


14.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2月22603日 2010年3月31日>


15.其他旨在促进职业技能发展的项目。


(2)如果执行了第(1)6款中规定的职业技能开发项目,则就业和劳工部长应直接向相关职业技能开发项目的实施者提供总计确定其比例并公开通知的金额由就业和劳工部长(以下简称“本款”)在每个达成协议的企业主有权获得的职业技能开发年度培训费用补贴的最高额中根据第42条第(1)款至第(3)款。在这种情况下,在根据第42条第(1)款至第(3)项规定的补贴费用的范围内,该金额应视为已对每个达成协议的企业所有者进行补贴。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一月23513 2012年13月13日>


(3)关于申请第(1)款规定的费用补贴的必要事项和补贴方法,应由劳动大臣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53条(为发展职业能力而实施的委托培训计划的实施)(1)当就业和劳工部长打算根据该法第31条第2款委托执行职业技能发展培训计划时,他/她应制定年度计划,以实施他/她打算委托的培训职业技能发展计划。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根据《工人工作场所技能发展法》第15条,将第(1)款规定的职业技能发展培训计划解释为与国家基础设施和战略产业相关的职业的职业技能发展培训(以下简称为“与国家基础设施和战略产业有关的职业培训”)。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2月22603日 2010年3月31日>


(3)与国家基础设施和战略性行业有关的职业的培训,应由根据《工人工作场所技能发展法》第12条执行的各条所委托的设施或机构进行。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2月22603日 2010年3月31日>


(4)对与国家基础设施和战略产业有关的职业进行培训所必需的事项,例如受训人员,培训程序,培训费用和津贴等。与国家基础设施和战略性行业有关的职业培训的内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总统令 12月22603日 2010年3月31日>


第五十四条(对建筑工人职业技能发展的补贴)(1)建筑企业的业主或雇主协会进行职业技能发展培训,以发展和提高未受雇于特定工作场所的建筑工人的职业技能根据《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根据劳动法大臣确定并公开通知的营业地点,劳动法大臣可以部分补贴其中发生的费用,也可以补贴培训中发生的费用。在培训期间向这些建筑工人支付培训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对于第(1)款所规定的职业技能开发培训费用的补贴,应比照适用第41条第(2)款。


第五十五条(对地方政府等的支持)(一)本法第三十四条所称“总统令规定的非营利性法人或组织”,是指根据法令成立或经许可或授权设立的非营利法人法人。由州,地方政府或根据《非营利,非政府组织援助法》注册的非营利组织提供。


(2)如果第(1)款规定的地方政府或非营利法人或组织在当地开展了稳定就业,促进参保人员就业和职业技能发展的项目,根据该法第34条,就业和劳工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补贴该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3)劳动和劳工大臣打算根据第(2)款补贴开支时,应事先发布符合条件的项目的类型和详细信息,此类项目的要求,详细信息和标准的公告。补贴,以及这种补贴的申请方法。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五十六条(因不当行为而给予补贴的限制)(1)凡已收到或打算收到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任何补贴的人35、37至37、37-2、38和55通过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根据该法第35条第(1)款,就业和劳工部长不得给予未付的补贴或补贴金额该人打算接受的补贴,并且还应命令该人退还已经通过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支付给他/她的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2月22603日 2010年3月31日;总统令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总统令 25022,十二月 2013年24月;总统令 25955年12月 2014年3月31日>


(2)对于通过法案第35条第(1)款通过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或打算获得第(1)款规定的任何补贴的人,就业大臣对于属于第(1)款规定的任何新补贴的任何补贴,在附件表2规定的期限内,劳工应对补贴的支付施加限制,自该日期起一年内部长已根据第(1)款发布了退还或限制其付款的命令:前提是,考虑到这种不当行为的严重程度,上述付款限制的期限可以减少到上述付款限制期限的三分之一,动机,结果等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月22026年 2010年8月8日;总统令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总统令 12月22603日 2010年3月31日;总统令 十月24155 2012年2月29日>


(3)收到根据第(1)款退还命令的人(包括根据该法令第35条第2款要求额外付款的命令;本条以下也应适用)应在30天内支付通知的金额从发出通知之日算起的几天。在这种情况下,应一次性支付,但可以由劳动大臣确定,分期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韩元。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月22026年 2010年8月8日;总统令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总统令 12月22603日 2010年3月31日>


(4)凡根据第(1)和(3)款或《工人工作场所技能发展法》第56条被命令退还补贴的人(限于命令退还通过工作获得的补贴或贷款的金额)保险基金)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返还义务,则自该日起不向其支付本法规定的补贴或《工人工作场所技能发展法》中规定的职业技能发展培训费用该期限直到履行返还义务之日为止。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月22026年 2010年8月8日;总统令 8月22356日 2010年25日;总统令 12月22603日 2010年3月31日>


第57条(业务事务转承执行)(1)“通过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人”在该法第36所指含义如下:   <号总统令修正 8月22356日 2010年25日>


1.《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法》规定的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以下简称“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


2.《工人工作场所技能发展法》规定的理工学院;


3.《工人工作场所技能发展法》第23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技能发展组织。


(2)雇佣劳动大臣根据法令第36条委托某人代其开展业务时,应通过以下方式补贴开展此类业务所产生的费用:资金。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四章失业福利


第五十八条(支付失业救济金的决定和通知)


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在决定是否支付失业救济金后,应将决定通知申请人: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就业保险金。


该法第37-2条第(1)款的附则第58-2条(失业救济金收款帐户)(1)“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是指满足以下所有要求:


1.符合条件的受助人是属于第六十五条第八款的人,并且居住在没有可用金融机构的地区;


2.在提出失业救济金申请之日起的14天内,出于第1项规定的原因,通过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接受者支付失业救济金是不切实际的。


(2)如果无法将失业救济金转移到根据该法案第37-2条第(1)款的主要句子以合格接收人的名义开设的指定账户中(以下简称“失业救济金接收账户”)由于信息和通信系统的任何故障或根据该法第37-2(1)条的规定第(1)款规定的原因,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可以支付失业救济金直接以现金支付给符合条件的收件人。


(3)根据第61条的规定,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将申请承认福利资格的申请人通知他/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失业救济金:他/她自己的选择。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6208,四月 2015年20月]


第58-3条(无法确定的失业救济金金额)


该法第38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金额”为1,500,000韩元。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6208,四月 2015年20月]


第五十九条(福利分类账的编制)(一)劳动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在支付失业救济金时,应当为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每个受益人准备一份福利分类账。


(2)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在收到与保险有任何关系的人的请求后,允许他/她检查福利分类账,并在必要时签发证明。


第六十条(延长标准期限的依据)


该法令第40条第2款所指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理由”是指:规定,接受劳动和劳工部长根据第2条第5款的规定所规定的接受金钱和贵重物品该法应被排除从此:   <号总统令修正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1.临时关闭业务;


2.与怀孕,分娩或育儿有关的假期;


3.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并以休假或任何其他类似情况公开通知的其他理由。


第六十一条(求职申请和获得福利资格的申请)(1)打算根据该法令第四十二条提交有关其失业状况的报告的人,应提交一份对第九条规定的工作的申请。电子网络通过的《就业保障法》。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2)根据第(1)款提出工作申请的人,应向对其居住地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提出承认福利资格的申请,并且可以用相关的就业保障办公室在任何下列情形之一的头这样做:   <新号总统令插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总统令 一月23513 2012年13月13日>


1,他/她打算与对申请者希望工作的地区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一起工作;


2.如果他/她打算与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这样做,则该主管对申请人在离职前的工作地点具有管辖权;


3.他/她打算与在其附近交通被认为比在其居住地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的管辖范围内更方便的区域内的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这样做的情况。


(3)如果有企业主根据该法第16条第(2)款发出的遣散证书,打算根据第(1)款提交其失业状况报告的人应将证书提交给其住所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前提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因无法切断雇用人的企业主的下落而无法签发遣散证书的情况相反,存在明显已知的或任何不可避免的原因。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4)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以下简称为“对申请地点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应在收到根据第(2)款承认福利资格的申请后,指定根据该法令第44条第2款要求该人出现在就业保障办公室以获取其失业身份的日期(以下称为“失业确认日期”),并应发出该日期的通知给报告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第62条(对福利资格的承认)(1)根据该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已提出申请承认福利资格的申请人被视为有资格获得求职福利,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当在收到依照第六十一条承认福利资格的申请后,在初次签发就业保险福利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承认失业的日期。


(2)如果提出申请承认福利资格的人没有被认定为符合该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的求职福利资格,则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应将其通知事实给申请人。


(3)合资格的受赠人,如果根据第(1)款签发给他/她的资格证明书已用尽或遗失,则应向其主管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提出重新签发申请的申请。她的申请地点。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4)符合条件的接受者应在其姓名,居民登记号码,住所或住所发生变更或改正后,在其申请地点向主管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报告这种变更。在这种情况下,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应修改合格证书中包含的有关信息,并将其退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5)持有根据第(1)款签发的合格证明书的人可以要求承认福利资格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出具承认福利资格的声明,该声明构成了承认资格的基础享受福利的资格。


第63条(对失业身份的承认)(1)如果合格接收者希望根据该法第44条第2款确认其失业身份,则应在其主管的就业保障办公室出庭。在失业确认日期的申请地点,以填写失业确认的申请表,其中包含其自重新确认失业日期之后的第二天到相关失业确认日期的再就业活动的详细信息,以及提交,并附有资格证书。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2)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如果他/她根据第(1)款承认失业,则应返回说明这一事实的资格证书。


(3)第(1)款所指的再就业活动认可标准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六十四条(承认失业的特殊理由)


该法第44条第2款第2项中的“总统令所规定的理由”是指以下任何一项:


1.发生自然灾害的地方;


2.将一个月内获得求职补助资格的申请人数除以该月底的被保险工人人数而得出的比率(以下称为“资格申请率”)超过1的情况连续两个月/ 100;


3.在决定支付该法第53条规定的特殊扩展利益的情况下。


第六十五条(承认失业身份的特殊例外)


在该法第44(2)3“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合格接收者”指以下任何人的:   <号总统令修正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总统令 12月22603日 2010年3月31日;总统令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总统令 一月24333 2013年2月25日;总统令 25022,十二月 2013年24月>


1,在不迟于失业确认日期的前一天出现在其申请地点管辖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的人,因为他/她提出了更改失业确认日期的申请由于工作,与潜在雇主的面谈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在失业确认日出现在中心;


2.在不迟于失业确认日或紧接受雇之日的前一天不能出现在其申请地管辖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的人,接受了面试。潜在的雇主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但在该理由不再存在以提出更改失业确认日期的申请之日起14天内出现在中心;


3.因失业连续至少七天而无法在失业确认日期或该日期之前的一天出现在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的人通过邮件,传真,信息通信网络等申请承认失业的申请 自受雇之日起两个月内,以及证明受雇日期的文件:规定,自提交之日起,根据该法第15条报告了获得其被保险人身份的情况申请失业救济的人,可以省略证明其受雇日期的文件;


4,因失误未能在失业确认日出现在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的人,但在失业确认日起14天内出现要求变更失业确认日的申请(仅允许)在该法第48条规定的有关合格领取者的失业救济期间一次);


5,在这种情况下,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认为出于以下任何原因而改变失业确认日期是适当的:


(a)该法第48条规定的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时;


(b)如果日期是《公共机构假期规则》规定的公共机构假期;


(c)如有其他减轻情节的情况;


6,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该法令第87条第1款规定的审查,审查或诉讼或由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酌情决定取消或更改关于失业救济金的处置的人;


7.最终确认自失业确认之日起30天内就业的人;


8,居住在岛屿(济州都市自治州的主岛和通过防波堤或桥梁等与陆地相连的岛屿除外)居住的人,并提出了关于承认失业的特别例外的申请;


9.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认为有资格提出报告的人,以确定他/她是否进行了再就业活动,并直接通过网络从中赚取了任何收入。


第六十六条(带证书的失业证明)(1)如果符合条件的接受者打算根据该法令第44条第3款,第2、2或第4条承认其失业身份,则他/她应出庭于主管部门在相关理由不复存在后的14天内,在其申请地点设立就业保障办公室,并应提交承认失业的申请,以及资格证明和说明其无法出庭的原因的证明。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2)第(1)款规定的证明书和发行证明书的有关信息的必要事项,由劳动劳动部的条例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3)如果符合资格的接受者打算根据该法第44条第3款第3项承认其失业身份,则应向主管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提出承认失业的申请,连同资格证书和由亲自或通过其代理人进行职业培训的机构签发的证书。


第六十七条(促进合格接收人就业的措施)


该法第44条第(4)款前文提到“总统令所规定的促进合格受助人再就业的步骤,例如协助再就业计划和就业安置”,是指为促进符合条件的受助人的就业而采取的以下措施收件人:


1.协助再就业计划;


2.有关保险的指导和教育,包括失业救济金;


3.就应为再就业预先准备的事项提供深入的咨询和指导,包括职业能力测验和提供职业信息;


4.关于如何进行再就业活动的指南,包括搜索和利用工作信息的技巧,例如工作机会和培训,如何撰写简历和进行面试;


5.提供工作信息,提供工作,在公司进行面试以及提供参加与就业有关的活动的机会;


6.促进再就业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就是否需要进行任何培训提供咨询,提供有关适当培训课程的信息以及提供培训指导。


第六十八条(作为计算补助金的基础日工资的限额)(1)根据该法令第45条第(5)款,构成求职补助金计算基础的日薪为86,000韩元。 ,如果超过86,000韩元。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5955年12月 2014年3月31日>


(2)劳动大臣认为有必要根据通货膨胀率,业务波动和工资通货膨胀率在根据第(1)款确定的金额之后进行调整时,应考虑更改相关的金额( 1)适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六十九条(提供劳动等)(1)符合条件的受助人,如果根据该法第47条第(1)款提供了劳动,则应在其/她在提供劳动之后的最初的失业确认日期提出了申请。


(2)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确定确定第(1)款规定的劳动是否构成就业的标准。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