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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就业保险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2001年1月1日第六十九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09:35:30  

69条(保费率)(1)该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的保费率如下:   <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正;第16464号总统法令,199971>

 

1.稳定就业活动的保险费率为3/1000

 

2.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保险费率应为以下保险费率:

 

a)对于经营者通常雇用少于一百五十人的商业,为1/1000

 

b)对于经营者通常雇用不少于一百五十人且符合优先支持企业范围的企业,为3/1000

 

c)对于经营者通常雇用不少于一百五十人但少于一千人且不属于(b)项的企业,为5/1000;和

 

d)对于由州或地方政府直接经营且雇用不少于1,000名员工的企业,为7/1000;和

 

3.失业救济金的保险费率为10/1000

 

2)在适用第(1)第2款时,经营者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应为经营者所从事的所有业务(不包括海外经营)中的一般雇用工人总数:根据《住房建设促进法》对公共住房进行监督的企业,应按企业类型计算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  <19963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修正>

 

3)在适用第(12款和第(2)款时,通常雇用的工人数应为上一年最后一天的工人总数除以上一年的工作月份:经营单位在保险年度内开始营业而建立保险关系的经营者,其在保险关系建立之日的在职人数为一般受雇人数。  <19963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4)尽管无法确定建筑业的普通从业人数,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但按以下公式计算的人数应为经营者的普通从业人数:如果保险关系是在上一年开始营业时建立的,则用上一年的建筑业每月平均工资乘以从开始营业到十二月的月份数来代替分母;并且在保险年度内开始营业而建立了保险关系的情况下,以保险成立日为准,从业人数为通常雇用的劳动者。  <19963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上年实际施工量×上年人工费率

 

建筑业前一年月平均工资×12

 

5)第(4)款中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19963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新添加;第15367号总统法令,199758>

 

1.“实际建筑工程量”是指根据《建筑业法》或其他有关法令和从属法规所规定的合法分包的实际建筑工程量,减去实际建筑工程总量;

 

2.根据该法令第56条第(4)款,“人工费用比率”是指在宣布的人工费用比率中,上一年年度实际建筑工程量最大的一家企业的人工费用比率;和

 

3.“建筑业每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大臣根据劳动大臣根据《劳工法》第2条编写的《每月劳动统计研究报告》所载的建筑业工资计算和通知的平均工资。统计法。

 

6)在适用第(1)第2款时,应根据该法令第9条第(5)款的规定,对成为业务经营者的分包商适用将向承包商适用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保险费率:根据该法令第10-2条受集体申请约束的单个企业根据该法令第9条第(5)款的条件获得认可的,则该经营者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溢价率为分包商将被采用。  <199639日第14935号总统令新插入;第15367号总统法令,199758>

 

7)尽管有第(1),2和(2)款的规定,在保险年度内转让业务或合并经营者的情况下,对转让或合并之前适用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保险费率应适用转移或合并业务,仅限于保险年度。  <19963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第七十条(代扣代缴保费)

 

当经营者希望根据该法第59条第1款通过代扣代缴保险费时,应从被保险工人的工资总额中扣除相当于被保险工人应支付的保险费的数额。每当经营者向被保险人支付定期工资时,应支付的工资加上在正常工资发薪日之后不定期支付的工资。

 

[19963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七十一条(工资估算总额及其增加)(1)该法第60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情况”应是保险年度的估算工资总额不小于70/100,但不超过上一年总工资的130/100

 

2)已删除。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

 

3)该法第60条第2款的“总统令确定的范围”应为100%。

 

71-2条(免于缴纳预估保费的报告和支付的对象)

 

该法第60条第2款的条件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企业主”一词,是指根据第69条第2款至第5项的规定,雇用少于5名永久工人的企业主。

 

[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七十二条(适用于被保险业务的变更后的措施等)(一)经营者,由于加入保险或者变更保险业务而扩大了与该业务有关的被保险业务的种类的情况营业规模等,应根据该法第60条规定,根据扩大后的被保险业务对重新计算的保费金额提出报告,并在业务扩大之日起七十天内支付该保费。在这种情况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重新计算的保险费的报告和通知。  <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修正>

 

2)劳动大臣在因取消保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而减少了适用于该业务的保险业务的种类的情况下,应按照减少金额调整重新计算的保险费,并支付估计的保险费。在超过调整后的保险费之前,应退还差额。

 

[19963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73条(适用必要变更)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67681)和(3)至(6),6970条的规定应在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重新计算的保险费的报告和通知。在这种情况下,第67条和第69条第(1)款中的“公共公司”应理解为“劳工部长”。  <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正>

 

[本条款由1995415日第14628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73-2条(就业保险金的分期付款)

 

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68条分期支付的保险业务,应根据第73条进行必要的变通,应限于在6月之前建立保险业务的业务有关保险年度的30:提供,但不适用于需要根据该法第60条第(2)款估算的保险费之间的差额支付的业务,或将在有限的期限内进行的业务如6个月的建设项目。

 

[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七十四条(相互适用)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73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固定保费的检查和收取,该规定的保险费应比照适用于该法第61条第2款。

 

[本条款由1995415日第14628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七十五条删除。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

 

第七十六条删除。 <根据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76-2条(被授权为雇佣保险事务协会的协会)

 

该法第64条第(1)款前部分中的“符合总统令确定的标准的协会”是指根据规定经主管当局授权或允许或向主管当局注册或向其报告的协会行为(以下简称“协会”)。

 

[本条款由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七十七条(经营人委托保险事务的范围)(1)根据该法第64条第(1)款的下半部可以委托保险事务的经营人,通常是雇员少于一百人的经营人。  <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

 

2)即使由于保险业务的扩大或合并,委托保险事务的经营者通常雇用超过第(1)款规定的工人人数,他仍可以在保险年度内连续委托保险事务。

 

第七十八条(职业保险事务管理协会的授权)(1)如果该协会希望根据该法令第64条第2款获得劳工部长的授权,则应出示一份书面的申请表以申请保险授权。劳工部长协会事务协会,随附以下文件:   <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

 

1.证明经主管当局授权或许可或向主管当局注册或报告的事实的文件副本;

 

2.协会章程或协议的副本;

 

3.协会的上一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清单和证明财产的文件:提供,如果是在相关年份新成立的协会,则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可以免税;

 

(四)协会与经营者之间委托保险业务的协议副本;和

 

5.协会与韩国国库指定的国库机构,国库收据机构或邮局之间为防止保费挪用而订立的协议或存折的副本。

 

2)希望根据该法第64条第2款获得办理就业保险事务所必需的授权的人,必须满足以下必要条件:   <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

 

1.公司章程和协议中明确声明,表明保险业务活动是协会的宗旨;

 

(二)经营者协会有能力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表明,经营活动是通过自身产生的收入进行的,无损失;和

 

3.预计将存在三十名或更多的商业经营者将委派其就业保险事务。

 

3)根据该法第64条第(2)款获得劳动部长授权的协会(以下简称“就业保险事务协会”)应在停产日期前30天向劳动部长报告。如果它希望中止保险事务,并且在更改日期之前7天,以防止其更改授权内容。  <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七十九条(就业保险事务委员会和委员会终止报告)

 

就业保险事务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险事务或者终止保险事务委员会时,应当在14日内向劳动大臣报告。  <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

 

79-2条(雇佣保险事务协会帐簿的维护)

 

就业保险事务协会根据该法第64条第(4)款准备并备案的帐簿和其他文件如下:

 

1.委托保险业务交易的经营者名单;

 

(二)按各项业务收取事务的帐簿;

 

(三)保险业务的交易簿,按各项业务,除被保险人的报告,有关文件等托收业务外;

 

(四)职业保险事务协会与经营者之间的保险事务委托文件;

 

5.与第80-2条所述的付款申请和支持收据有关的文件;

 

(六)对经营者的付款通知书,保险费和其他托收款的收据;和

 

7.与国家财政部收款机构签订的协议。

 

[本条款由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八十条(适用必要变更)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56条第2款,第56-2条和第58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就业保险事务协会对保险事务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公司”应被理解为“劳工部长”,“被保险人”应被理解为“经营者”。  <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

 

[本条款由1995415日第14628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80-2条(对就业保险事务协会的协助)(1)劳动部长应半年支付一次雇佣保险事务协会,该协会处理根据该法第64-2条由经营者委托的保险事务,因缴纳保险费而产生的收支费补助金(以下称为“收支费补助金”)和因进行保险事务而产生的其他补助(以下称为“保险业务促进补助金”)。  <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正>

 

2)如在有关保险年度的上半年或下半年要收取的保费和其他收取款的实际支付结果不少于支付额的1/100,则支付款额应等于支付额的1/100 80/100但小于95/100,且应为按以下标准计算的实际支付金额不少于95/100的金额的总和:提供,由职业保险事务协会报告根据第78条第3款在保险年度内关闭业务,代收款补助金的标准应为支付的保险费和其他代收款的实际结果,其支付时间在有关保险年度的上半年或下半年的第一天至该季度中旬的第十五天之间营业截止日所属的类别:  <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正>

 

1.相当于从受雇的通常少于16名工人的经营者处收到的款项的5/100

 

2.相当于从通常受雇的不少于16名但少于30名工人的委托经营者那里收取的款项的3/100;和

 

3.相当于从通常雇用不少于30名工人的委派业务经营者收到货款后支付的金额的1/100

 

3)在根据第(2)款计算保险费的实际支付结果时,应排除以处置欠款的方式支付的金额。

 

4)保险业务促进补助金应根据委托业务的规模,按以下分类每半年支付一次,但保险业务的委托期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期限应减少百分之五十,如果期限少于三个月,则不得支付:   <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正>

 

1.通常雇用不超过10名工人的企业:每个营业场所八千韩元;

 

2.雇用通常不少于11名但少于30名工人的企业:每个营业地点五千韩元;和

 

3.通常雇用不少于30名工人的企业:每个营业地点三千韩元。

 

5)拟向职业保险事务协会收取代收款补助金和促进保险事务的补助金时,应从劳动部长提出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后,向劳工部长申请支付补助金和补助金。相关保险年度的一半终止(根据第78条第3款报告终止业务的日期,即终止日期)。  <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正>

 

[本条款由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80-3条(对就业保险事务协会的援助限制)(1)如果劳动保险事务协会在收取保险费和其他收款方面造成任何损失,劳工部长可以减少收缴的补助金和促进保险事务的支持等于损失的金额。

 

2)如果劳动保险事务协会忽略或延迟了有关收购,损失的报告,但劳动保险事务协会不遵守有关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作出的纠正令的三倍或以上,劳工部长可以或更改被保险人的资格,将对就业保险事务协会的保险事务促进支持减少50%。

 

[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八十一条(适用必要变更)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令第74条(同一条第(1)款第4款除外)至767979-580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保险的支付和收取优质的。在这种情况下,第74条第(3)款和第80条第(2)款中的“公共公司”将成为“劳工部长”;第74条第2款和第3款中的“被保险人”应成为“经营者”;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通知”应为“报告”;第76条第2款第2项中的“该法第72条的规定”应为“《就业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给付额”为“求职给付额或与求职给付额相当的数额”;第74条第(4)款中的“ 3 chun / day”应为“ 4 chun / day”。  <19971231日第15587号总统令修订;1998212日第15624号总统令;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令;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

 

[本条款由1995415日第14628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八章就业保险基金

 

82条(基金的管理业务等)(1)该法令第67条第3款和第4款中的“增加总统令所确定的资金的方法”应为购买有价证券。由根据《专门信贷金融业务法》注册的专门信贷金融公司,根据《设备租赁商业法》注册的设备租赁公司或根据特殊法律设立的法人发行的证券。  <19971231日第155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该法第67条第(4)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特定水平”应为劳工部长确定的收入率,并考虑到一年期定期存款的利率根据《银行法》在金融机构到期。

 

第八十三条(资金核算)

 

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核算应当按照业务核算的原则进行。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84条(资金使用)

 

该法令第68条第(5)款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费用”应为下列费用:   <19963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修正>

 

1.保险业务管理费用;

 

2.基金管理/运作费用;

 

3.与就业保险事务协会有关的补贴;

 

4.根据该法支付业务或事务的寄售费;和

 

5.根据该法向由代理人行使或受托经营业务的人的出资。

 

第八十五条(代收款项)

 

劳动大臣可以执行与从基金中支付支持和补贴,发放贷款,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津贴,支付失业救济金或退还保险费有关的业务(以下简称“支付,等等)”),根据《银行法》将业务委托给金融机构或通讯机构。

 

第八十六条(基金运作计划)

 

该法第69条第1款规定的基金运作计划应包括以下事项:

 

1.与基金收支有关的事项;

 

2.有关当年支出原因计划的业务计划和基金计划的事项;

 

(三)上年度结转资金的处理事项;

 

4.关于储备金的事项;和

 

5.基金运作所需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基金运行结果的通知)

 

劳动大臣应根据该法第69条第2款,每年以其主要办事处设在首尔特别都市的一份或多份特别日报或普通日报将基金运作的结果通知公众。

 

第八十八条(基金的会计机构)(1)劳动部长应从相关的公职人员中任命一名基金会计司令官,负责与保险费的收取和基金的支出原因有关的事务。 ,负责与该基金的帐目和支出有关的事务的基金会计官员,以及负责与该基金下的保险金支付有关的业务的基金每日支出会计官员。

 

(二)基金会计指挥员负责管理和经营合同,提供基金收入或支出原因的行动以及与基金收益的收取或决策有关的业务;基金会计工作人员负责基金管理和运作过程中的收支;基金日常费用核算人员负责基金核算人员转帐资金的管理和付款事宜。

 

3)在《会计人员责任法》等中影响财务专员或收税人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基金会计指挥官,而影响支出专员或会计人员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基金会计官员。

 

4)劳动大臣任命基金会计主管和基金会计官员时,应通知审计与检查委员会主席和大韩民国银行董事长。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88-2条(补贴的偿还)

 

该法第70条第3款所指的津贴偿还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时的营业年度收入中扣除。

 

[本条款由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八十九条(交易银行的指定)

 

资金会计人员应指定其管辖范围内的韩国银行(包括其总部,分支机构,其代理机构或国家机构;以下相同),如果没有韩国银行,则指定最近的韩国银行在其管辖范围内,作为他签发的支票的付款人。

 

第九十条(基金收入的收取程序)(1)基金会计指挥官希望收取基金收益时,应通知负责付款的人将其支付给韩国银行的基金账户。

 

2)大韩银行收到基金收入后,应立即将收据交付给付款人,并将收据通知立即发送给基金会计指挥官。

 

3)韩国银行应根据国家资金的处理程序,将根据第(2)款收到的资金的收入集中到在韩国银行总行设立的资金账户中。

 

第九十一条(基金支出程序)(一)基金会计指挥官执行支出原因时,应当将与支出原因有关的文件送交基金会计人员。

 

2)当基金会计人员希望从基金帐户指挥官的行动引起的支出中拨出款项时,他应向大韩银行开具支票作为付款人。

 

3)在有关会计年度中,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未花费的金额,在基金会计指挥官执行支出原因后,可以将其结转到下一年使用。

 

92条(禁止现金交易)

 

基金会计官员不得保留或处理现金:适用《预算和帐户法》第65条的情况例外。

 

第九十三条(基金支出诉讼限额的分配)(1)劳动部长应在每个季度支出诉讼范围内,为每个基金会计指挥官分配用于支出诉讼的资金限额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行动计划。

 

2)劳动部长应在第86条第2款规定的每月基金计划的范围内,为每位基金会计官员分配支出限额。

 

第九十四条(基金运行状况报告)(一)基金会计指挥员应当就募集资金数额和基金支出引起的行为作出报告,基金会计官员应当每月对基金支出数额进行报告。这些日期应在本月的最后一天开始,并在下个月的20日之前提交给劳工部长。

 

2)除第(1)款所述的报告外,其他与基金运作管理报告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工大臣确定。

 

第九十五条(资金清算报告)

 

劳动部长应草拟与每个财政年度的基金帐户结算有关的以下文件,并应在下一个财政年度的2月底之前,经就业审查后提交给财政和经济部长。政策审议委员会,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   <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正>

 

1.有关基金一般情况的文件和对基金报表的分析;

 

2.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3.基金运作计划和实际成绩对照表;

 

4.收支表;和

 

5.澄清帐目结算内容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六条(储备金的收支)

 

根据该法第72条,与储备金和基金备用金的收支,支出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97条(比照适用《预算和会计法》)

 

本法或本法令未规定的有关基金运作或管理的事项,应根据《预算和账户法》的规定进行。

 

第八章考试和复审的要求

 

98条(审查员的资格)

 

该法第75条规定的就业保险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应从劳工部下属的公职人员中任命,并应具有以下说明之一:

 

1.以前曾在劳动部担任过五级或以上政府常规服务的人员,并且从事与考试或重新申请就业保险有关的事务超过一年;

 

2.曾在劳动部担任过五级或以上政府常规服务职务并在就业保险事务中工作了两年以上的人员;和

 

3.劳动部长承认具有与第(1)或(2)款所列资格相当的其他人。

 

98-2条(审查员的职务和职能)(1)该法第75条第3款所指的审查员应分配到地区劳动行政管理办公室。

 

2)审查员应根据地区劳动行政管理办公室及其附属办公室的审查请求,负责审查事务和案例研究。

 

[本条款由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99条(提出异议的方法)(1)根据该法第75条第(4)款向审查员提出异议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有明确说明的理由。

 

2)劳工部长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质疑申请后,应在15天内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条(申请人身份继承报告)

 

根据该法令第75条第(5)款取得考试申请人身份的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审查员报告,并附上证明继承的文件。

 

101条(请求书的方法)(1)根据该法第75-3条,应在请求书的文件中说明以下各项:

 

1.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2.提出索赔的另一方处置办公室的名称;

 

3.考试请求主题的处理内容;

 

4.了解处置的日期;

 

五,关于另一方要求处置处审查的通知的通知的内容和内容;

 

6.审查请求的目的和理由;和

 

7.要求日期。

 

2)如审查请求是由选定的代表或代理人提出的,则除第(1)款所述事项外,还应注明选定的代表或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3)第(1)款的书面文件应由索赔人或代理人签字并盖章。

 

102条(对审查请求的修改)(1)根据该法第75-42)条对审查请求的修改要求提供具有以下书面内容的文件:

 

1.修改事项;

 

2.要求修改的原因;

 

3.修订期限;和

 

4.其他必要事项。

 

2)如果审查员根据该法第75-42)条在其授权下修改了审查请求,则应将此事通知有关人员。

 

103条(转让通知)

 

根据该法第75-5条第(1)款移交审查请求的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以下事项:

 

1.调任审查员的姓名和职务;

 

2.转让原因;和

 

3.转让日期。

 

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暂停执行原处分的通知)

 

根据该法第75-6条第2款,在有关中止执行的通知文件中应说明以下事项:

 

1.审查请求的案名;

 

(二)中止执行对象和中止执行内容的处置;

 

3.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4.提出索赔的另一方处置办公室的名称;和

 

5.中止执行的原因。

 

105条(审判调查的适用)(1)与该法第75-7条第(1)款规定的审查请求有关的审判调查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以下事项:

 

1.审查请求的案名;

 

2.申请的目的和理由;

 

3.要求在场的有关人员的姓名和地址(仅限于该法第75-711条的情况);

 

4.文件或其他要求提交的文件的操作者或保管人的名称和地址(仅限于该法第75-712条的情况);

 

5.进行法律咨询的理由(仅限于该法第75713条的情况);和

 

6.营业场所和其他进入场所,经营者,雇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以质疑,文件和其他材料进行检查(仅限于该法第75-713条的情况)。

 

2)审查员根据该法第75-71)条对证据进行检查时,应起草证据检查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当他根据该法第75-711条的规定从检查索偿人或相关人员处收到陈述时,应做出书面议定书陈述并将其作为附件。

 

3)在第(2)款的证据检查规程中应当声明下列事项,审查员应当签字并盖章:

 

1.案情;

 

2.检查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检验对象和检验方法;和

 

4.检查结果。

 

106条(书面决定)

 

根据该法第75-9条对审查请求的决定,应由书面裁决书作出,并说明以下事项,并由审查员签名并盖章:

 

1.案件编号和案件名称;

 

2.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3.索赔人的处置处名称;

 

4.正文;

 

5.索赔原因;

 

6.原因;和

 

7.决定日期。

 

第一百零七条(检查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和任命)(1)根据该法令第76条第(1)款,就业保险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检查委员会”)的成员中,代表工人的成员应为由工会(由总工会组织)推荐,代表经营者的成员,应由全国性的经营者协会推荐,每人均应由总统根据劳动部长的推荐任命。  <200012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正>

 

2)审查委员会的成员中,除代表工人的成员,代表经营者的成员和因其职务自然包括的成员外,应由总统根据劳动大臣的推荐委任。从那些谁下列各款之一属以下领域:提供的,常设成员由总统劳动从那些部长的建议,委托谁的34项下的下降:   <由总统法令修正199871日第15829号专利;200012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1.被许可担任法官或检察官或律师的人;

 

2.根据《高等教育法》现任职务或曾担任大学助理教授或更高职位的人;

 

(三)现任公职人员或者担任三级以上公职人员;

 

4.在劳动关系事务中工作了至少十五年并被劳工部长认可为合格人员的人;和

 

5.具有深厚的社会保险和就业事务学术知识和经验的人,并被劳工部长认可为合格人。

 

3)劳动大臣应通过职务从劳动部负责雇佣事务的Ⅱ级或Ⅲ级公职人员中任命一名成员。

 

第一百零八条(委员的任期)(一)审查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会员根据第107条第(3)款任职的期限为他负责雇用保险事务的期限。

 

2)已删除。  <200012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109条(会员待遇)

 

出席检查委员会会议的常任理事和因公任职的成员以外的其他成员,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获得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津贴和差旅费。在这种情况下,应比照适用公务人员差旅费的规定支付差旅费。  <200012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主席和副主席)(一)审查委员会应有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2)审查委员会的主席应由总统根据劳动部长的推荐从常任理事国中任命,而委员会的副主席应从各理事国中选举产生。  <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令修改;200012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第一百一十一条(职责)(一)董事长代表审查委员会,主持审查委员会的事务。

 

2)副主席应协助主席,而主席因意外无法履行职责时,副主席应代其行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会议)(1)审查委员会的会议应由九人或更少人组成,并由九人以下组成,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当然成员以及由主席指定的代表劳动和管理的每个成员。会议。  <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令新插入;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令,>

 

2)审查委员会主席希望召开会议时,应在会议开始前5天以书面形式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各成员:在紧急情况下。

 

3)审查委员会的会议应在按照第(1)款组织的所有组成成员中,有过半数出席,而决定应由在场的大多数成员以赞成票作出。  <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正>

 

112-2条(研究和研究人员的雇用)(1)劳动部长可根据该法第76条第8款的规定,对审查委员会的复审事务进行专门的研究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