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三条(通知)
该法第76-3条第(1)款规定的考试日期和地点的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亲自或通过挂号信交付。
第114条(封闭程序的申请)
根据该法第76-3(3)条提出的非公开程序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其目的和理由。
第115条(审判议定书)(1)根据该法第76-3(4)条,应在审判程序中说明下列事项:
1.案件名称和编号;
2.审判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3.出席成员的姓名;
(四)在场有关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姓名;
5.审判内容;和
6.其他必要事项。
(2)第(1)款的试验规程应以该规程的撰写日期为准,并应由主席签字并盖章。
(3)根据该法第76-3(6)条的检查申请应为书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六条(适用必要变更)
第105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复审请求的检查。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应为“审查委员会”或“主席”。
第117条(请求复审的方法)(1)根据该法第74条提出的复审请求应为书面文件,并注明以下内容: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正>
1.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2.第101条第(1)款第2至第4项的事项;
3.作出决定的审查员的姓名;
4.决定公布的日期;
(五)作出决定的审查员的复审请求的有关通知的内容与否;
5-2。重审请求的目的和理由;和
6.要求复审的日期。
(2)当该复审请求由选择的代表或代理提起的,应当在除了第(1)的事项所选择的代表或代理的名称和地址。
(3)索赔人或代理人应在第(1)款的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118条(书面裁决)
复审请求书的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考试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出席考试的委员应当签名并盖章:
1.案件名称和编号;
2.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3.原处置办公室的名称;
(四)对审查请求作出裁决的审查员的姓名;
5.判决书;
6.要求的目的;
7.原因;和
8.裁决日期。
第119条(适用必要变更)
第104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通过复审请求中止执行原始处置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审查请求”应为“重新审查请求”。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保存文件的义务)
适用或适用于该法的业务经营者,以及曾经或曾经担任过该保险法的职业保险事务协会负责人,应将与保险事务有关的所有文件自完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法律要件等的通知)(1)经营者应当在容易看到的地方张贴告示,以告知工人与该法的规定和从属法规有关的基本要件的必要事项。影响工人和建立保险关系的保险。
(2)保险关系期满时,经营者应张贴通知书,告知工人到期日。
第122条(诊断费用)
当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根据该法第82条下令诊断时,他可以支付诊断所需的实际费用。
第123条(权力下放等)(1)劳工部长应委托有关根据该法第84条的规定,在下列项下降到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方面的权力: <由总统修订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法令;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1.根据该法第16条的规定支持就业调整;
2.根据该法第17条的规定促进区域就业;
3.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促进老年人就业;
3-2。根据该法第18-2条的规定,为稳定建筑工人等的就业提供支持;
4.根据该法第20-2条和第26-3条的规定,限制因非法行为而提供的支持;
5.根据该法第22条的规定,对商业经营者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提供支持;
6.根据该法第24条的规定,为被保险人的职业能力发展提供支持;
7.批准根据该法第65条的规定,收取欠款和赤字处置费的处置;
8.报告,有关文件的提交以及根据该法第80条的规定提出的要求(仅限于需要处理此类事项以处理委派的行政事务的情况;
9.根据该法第81条的规定进入办公室,向有关人员提出问题和调查文件(仅限于需要处理此类事项以处理委派的行政事务的情况);
10.根据该法第86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和过失罚款;
11.根据该法第24条第3款的规定,为工作场所育儿设施的运营提供财政支持;和
12.对企业经营者的专业能力发展培训设施的支持,应受到该法第33条规定的优惠支持。
(2)根据该法第84条的规定,劳动大臣应将其属于以下任何一项规定的事务的权力下放给根据工业事故成立的劳动福利公司(以下简称“劳动福利公司”)赔偿保险法: <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修正;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令;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1.根据该法令第9(2)和(3)条的规定取消或批准保险合同,根据该法令第9(4)条的规定终止保险关系,以及批准和根据同一法律第9条第5款的规定,取消分包商的保险合同;
1-2。根据该法第10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对企业进行全面申请并批准取消该申请:
1-3。根据该法规定的保险费和基金收入中的保险费,根据该法第48条规定的退款(这意味着该法第49条第5款和第55条作了必要的修正后适用)和收款安排根据本法令第26条第(1)款的退款(包括第37条中作必要修改的申请);
2.根据该法第56条的规定收取保险费;
3.根据该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对粗保险费的调查收集,补充收集和减少调整;
4.根据该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在精确计算结束时对最终保险费和其他涉及退货和收款的业务进行调查收款;
5.根据该法第64条设立的职业保险合作社的批准,关于变更批准内容的报告,关于职业保险合作社解散的报告的接收以及涉及职业保险合作社的其他行政事务;
6.根据该法第65条的规定,超额支付的保险费的拨付和返还,追缴额外的保险费和欠款的保险费,敦促缴纳保费,对欠款中的保险费和赤字处置进行处置;
7.根据该法第80条的规定,提交报告和有关文件,并要求出席会议(仅限于需要处理此类事项以处理委派的行政事务的情况);
8.根据该法第81条的规定,进入办公室,向有关人员提问和调查文件(仅限于需要处理此类事项以处理委派的行政事务的情况);
8-2。根据该法第81-2条的规定提交数据的请求(仅限于认为需要执行委托事务的情况);
9.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选择代理人并接受关于其解雇的报告;
10.收到关于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建立保险关系或这种关系灭绝的报告;
11.批准用于稳定就业活动的自愿保险合同或根据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取消合同;
12.批准根据第8条的规定取消为就业稳定活动的合法小说保险合同;
13.接受关于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对保险关系或业务主体(或不涉及主体)进行优惠支持的变更的报告;
14.根据第9-3条的规定收到关于开业或终止业务的报告;
15.收到关于根据第9-4条的规定继续适用保险关系的报告;
十六,涉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设立工作场所苗圃设施的支持和贷款业务以及其他与贷款管理和经营有关的事项;和
17.根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毛坯保险费和收益的减少调整。
(3)根据该法令第32条,劳动大臣可根据本法令第32条的规定,将有关费用的支出以及职业培训设施等贷款的管理或运营的权力委托给韩国人力厅,根据《韩国人力代理法》。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第15587号总统法令,1997年12月31日>
(4)劳工福利公司负责人或韩国人力厅厅长应从公司或机构的常任董事中任命基金会计主管,并从其职员中任命基金会计人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委托事务第(2)和(3)款,并向劳工部长提交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基金会计主任应执行基金会计指挥官和基金会计人员的工作,即基金会计官员的工作。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5)《会计人员责任法》中关于财务专员和税收征管员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基金会计主管人员,有关支付人员和会计人员的规定分别适用于基金会计人员。 。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6)劳动大臣应根据第(4)款将基金会计主管和基金会计人员的任命通知审计与检查委员会主席和大韩民国银行行长。 <最新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插入;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7)如委托给劳工福利公司,如第(2)款所述,则从一般账户中支付委托费。
第八章刑罚规定
第124条(疏忽大意处以罚款)(1)当劳工部长根据该法第86条第4款对疏忽处以罚款时,劳工部长应指明所犯的罪行类型,罚款额。疏忽和付款的到期日,并应在调查并确认所犯的罪行后,将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疏忽罚款的人。
(2)劳工部长对疏忽大意处以罚款时,他应确定一个不少于十天的期限,在该期间内,处以罚款的人可能有机会陈述其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当在指定日期之前没有提出辩护时,将认为不会提出任何辩护。
(3)劳动部长在确定疏忽罚款数额时,应考虑犯罪动机和后果,其处决标准如下表所示。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正>
(4)疏忽罚款的收取程序应由劳工部的条例确定。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补充规定 附加物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5年4月15日第14628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1996年6月29日第15092号总统法令>
该法令将于1996年7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
(1)(执行日期)本法令自其颁布之日起生效:前提是第5条,第9-2条至第9-4条,第10条第2款,第23-2条,第35-2条的修订条款68-2将于1998年1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7年12月31日第15569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7年12月31日第15581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令>
该法令将于1998年1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8年2月12日第15624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1998年2月24日第15683号总统法令>
本法令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
(1)(执行日期)本法令于1998年7月1日生效:前提是对第27条至第30条,第30-2条,第31条的修正案(仅限于将“职业培训或教育培训”转化为“度假能力发展培训”),则32、33、34、34-2、35、35-2、36、37、69、76、123(1)5、22-2、24、26和27将生效在1999年1月1日。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9年1月29日第16093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
(1)(执行日期)本法令自其颁布之日起生效:规定,第123条的经修订的规定应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而第69条第(1)款的经修订的规定2( d)将于2000年1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本法令于2001年1月1日生效:前提是对第27条第3款,第30条第2款,第30-2条第5款,第31条第4款至第(6)款,第32条第1款和(4),33(2),34-2(4),44(3),49(2)和124(4)将于2001年3月1日生效,第19、26-2条的修正案,2001年7月1日第26-3条以及第45条第6款和第7款。
第2条(适用于最高限额的费用支持示例)
对第30条第2款的修正应从2001年3月1日之后首次为非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开始适用。
第三条(支持讲课补助的应用实例)
第30-2条第(1)款的修正案应适用于接受于2001年1月1日之后首次进行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人员。
第四条(失业人员再培训费用贷款应用举例)
第31条第(4)款和第(5)项的修正案应适用于接受了2001年3月1日之后首次执行的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人员。
第五条(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设施贷款申请书)
对第32条第1款的修正适用于自2001年3月1日起根据该法第25条第1款首先进行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人员。
第六条(支持建筑工人职业能力发展的应用实例)
第35-2条第(1)款的修正案应适用于接受了2001年1月1日之后首次进行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就业扶持补助金过渡办法)
截至2001年1月1日,已经按照前述规定执行了雇佣维持措施的经营者,尽管对第17条和第17-3条进行了修正,仍应按照先前的规定支付雇佣维持补助金。
第八条(促进就业补助金的过渡措施)
截至2001年7月1日,根据第十九条以前的规定对因就业调整而失业的业务经营者的雇用,尽管对第十九条作出了修正,仍应根据以下规定给予就业促进补贴:以前的规定。
第九条(促进再就业补助金的过渡措施)
截至2001年1月1日,根据以前的规定通过就业调整对与相关营业场所分离的人员进行了再就业的经营者,尽管对第192条第(1)款进行了修正,仍应提供再就业促进补贴。按照之前的规定付款。
第十条(促进老年人就业补助金的过渡措施)
从2001年1月1日起,按照前款规定雇用老年人的经营者,尽管对第22条进行了修正,仍应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促进老年人就业的晋升补贴。
第十一条(长期失业人员就业促进补助金过渡办法)
从2001年1月1日起,按照前款规定雇用长期失业人员的经营者,尽管对第22-2条进行了修正,仍应按照前一条规定支付长期失业人员的就业促进补贴。
第十二条(促进妇女就业补贴的过渡措施)
从2001年1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雇用女工的经营者,尽管对第23条进行了修正,仍应按照以前的规定给予妇女就业促进补助。
第十三条(关于领取基本日工资的上限的过渡措施)
对于那些在2001年1月1日之前失业的人,尽管有对第48条第1款的修正,仍应采用前款规定的基本日工资额。
第十四条(试行和任命考试委员会委员的过渡措施)
截至2001年1月1日,根据以前的规定委任或任命的考试委员会委员,常任理事长,主席和副主席应视为已根据本法令委任或任命,尽管有修正案根据第107条和第110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其任期应根据先前的规定,从调试或任命之日算起。
第十五条(扶持就业维持金暂行办法)
如果在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由于管理原因而不可避免地进行了调整雇用的业务经营者,劳工部长应满足以下任何一项规定的要求:在以下各节中,支付劳工部长公开通知的金额乘以企业规模后再乘以重新聘用的工人人数作为维持就业的补助金所计算出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抚养费的申请程序和将要提交的文件的事项,应由劳工部长确定,并应以虚假和其他非法行为为由,接受或打算接受抚养费的人予以确定。方法,
1.应将不少于上一工作岗位的工人的60%重新转入相关工作岗位;
2.从事前一项业务的工人中,不少于25%的人应获得有关业务中50%以上的股份;和
3.应采取劳动部长确定并公开通报的稳定就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