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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保险法》执行令执行日期2016年1月1日(中文版)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09:39:38  

第一百零一条(产假津贴的最高和最低金额等)


产假津贴的最高和最低金额等 支付给受保人工人依照该法第76(2)应如下:   <号总统令修正 20775年4月 30,2008; 总统令 23946,七月 2012年10月10日;总统令 25388,六月。2014年17月>


1.最高金额:4,050,000韩元(一次怀孕至少有两个婴儿的妇女的产假补助金为5,400,000韩元),相当于90天产假或流产或死产期间的普通工资休假(一次怀孕至少有两个孩子的妇女为期120天的产假)超过4,050,000韩元(5,400,000韩元,相当于相当于准予休假的孕妇休产假期间的普通工资的金额)一次至少有两个婴儿):提供,即有资格休产假的时期等。少于90天(一次怀孕至少有两个婴儿的妇女的产假津贴为120天),该数额应每天计算;


2.最低金额:相当于可以享受产假津贴等期间的普通工资的金额。如果工人的小时普通工资低于产假,流产或死产休假期开始时适用的《最低工资法》规定的每小时最低工资,则以小时最低工资为小时普通工资进行计算(以下简称“最低小时工资”)。


第102条


第96条比照适用于产假,流产或死产期间的就业报告。在这种情况下,“育儿假津贴”应解释为“产假津贴等”。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3946,七月 2012年10月10日>


第一百零三条(必要时适用)


第81条应比照适用于产假津贴等的支付限制。以及退还根据该法第75条支付的此类福利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求职津贴”应解释为“产假津贴等”。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3946,七月 2012年10月10日>


第104条(减少产假津贴等)


根据该法令第77条的规定,被保险工人收到金钱和贵重物品时,应等于《劳动标准法》第74条所规定的保护性休假期间有关企业所有人的普通工资,以及该款项的总和。从企业主那里接受的贵重物品和产假津贴等。根据该法第75条规定支付的工资超过了保护性休假第一天的普通工资,就业和劳工部长应支付通过从产假津贴等中减去超额部分而得出的数额。如果被保险工人在其保护性休假期间增加了她的普通工资,因此企业主支付了增加的普通工资和产假津贴之间的差额,则该规定不适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总统令 23946,七月 2012年10月10日>


第104-2条(缩短婴儿照看时间的好处)(1)第94条应比照适用于地面,以根据条件延长适用于婴儿照护期间的减少工作时间的福利的申请期限该法第73-2(2)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育儿假津贴”应被视为“减少婴儿照管期间工作时间的好处”。


(2)该法第73-2条第(3)款规定的减少育儿期间工作时间的福利金额应根据以下公式确定:规定,减少的儿童工作时间少于一个月的工作时间,应通过将根据以下公式获得的金额除以相关月份的天数再乘以该天数得出的金额来计算此类福利当采用减少育儿期间的工作时间时。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5645,九月 2014年30日> 相当于儿童保育期间第一天的减少工作时间的依据《劳动标准法》计算的普通月工资的60/100(最高金额为1,500,000韩元;最低金额为500,000韩元) ×[削减前的合同工时数削减后的合同工时数]÷削减前的合同工时数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


第104-3条(比照适用)(1)第81条应比照适用于对减少婴儿照护期间的工作时间,返还令等的福利支付的限制。根据该法第73-2(1)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求职津贴”应解释为“婴儿照护期间工作时间减少的好处”。


(2)第96条应比照适用于就业报告等。在减少婴儿护理期间的工作时间期间。在这种情况下,“育儿假津贴”应解释为“在婴儿照管期间减少工作时间的好处”。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


第104-4条(减少婴儿照看期间工作时间的好处)


根据该法第74条第2款,被保险工人每月从相关企业主那里收到总价款和贵重物品(指报酬以及由于工作时间减少而收到的款额和贵重物品)根据《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第19-2条的规定,在减少婴儿期工作时间的中间期间在该法第73-2条所规定的婴儿护理期间,其婴儿期期间的第一天减少的工作时间超出了紧接其后的月份的前一个月的普通月工资,雇用劳动大臣应从婴儿照护期间减少工作时间的福利金额中减去超额金额后支付的金额。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


第六章就业保险基金


第104-5条(负责基金管理和运作的特别成员)(1)根据第79条,雇佣和劳动部长可以聘请负责资产管理的特别成员,以便系统,稳定地管理和运营基金。该法案。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有关负责资产管理,服务,酬金等的特殊成员的资格事项 由雇佣劳动大臣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3月21348日 [2009年12月12日]


第105条(基金的管理业务等)(1)该法第79(3)5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投资方式”是指购买《金融投资服务和资本市场法》第4条中规定的证券。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0947年7月 2008年2月29日>


(2)该法第79条第(4)款的“总统令规定的水平”指的是考虑到一年期定期存款的利率(指该利率)后的劳动和劳工部长规定的收益率。由国家银行根据《银行法》设立的银行中适用)或预测的通货膨胀率。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总统令 11月22493日 2010年15月15日>


第一百零六条(资金核算)


基金会计应按照《国家会计法》第11条的规定进行。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第107条(资金的使用等)(1)该法第80条第1款“总统令规定的费用”是指下列费用:


(一)保险业务管理和运作中发生的费用;


2.基金管理和运作中发生的费用;


3,《保险保费征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代理机构代理执行保险业务行政事务的赠款;


4.根据该法和《保险费征收法》规定支付的委托项目或业务的费用。


(2)关于该法第80条第(1)款第6条规定的缴款,如果合格的受款人按月支付,则应申请下个月要用到的缴款额,所请求的款额应为经劳动大臣审查,并应向该人支付合理的金额。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3)该法第80条第(1)款6规定的捐款的接受者(以下称本条款的“捐款人”)应开立单独的账户来管理捐款,并且应返还从该帐户产生的任何利息收入致就业和劳工大臣:规定,如果被捐助者获得了就业和劳动大臣的批准,则该捐助者可以将其用于代理人所委托或委托执行的业务(以下简称“ “以捐款为目的的业务”)。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4)除非在其他法规中另有规定,否则未在保险年度内用于营业目的的剩余缴款应退还给劳动和劳工部长:就业和劳工,他/她可以将这种供款结转到下一年以用于供款目的的商业用途。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5)如果被供款人将供款用于非预期的供款目的,则雇佣劳动大臣可以要求被供款人退还相应的金额。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6)供款人应在每个季度后的下一个月的10日前,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报告该季度的供款结果。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9月21015年 18,2008]


第一百零八条(委托代付款)


劳动与就业部长可以委托下列任何机构或邮局与有关付款从基金支付的培训费用和培训津贴,以及失业津贴补贴或奖励的事务:   <修订根据第90号总统令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总统令 11月22493日 2010年15月15日;总统令 一月23496 2012年6月6日>


1.银行授予《银行法》第8条规定的许可证;


2.《农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协银行;


3.《渔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全国渔业合作社联合会;


(四)《共同储蓄银行法》规定的共同储蓄银行;


(五)《社区信用合作社法》规定的社区信用合作社;


6.《信用合作社法》规定的信用合作社。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20775年4月 30,2008]


第一百零九条(基金运作计划)


该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资金运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基金的收支;


(二)有关业务年度的业务计划,发生支出的计划,以及有关年度的财务运作计划;


(三)上年度结转额;


4.储备金;


5.基金运作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第110条(公开披露基金运作的结果)


根据该法第81条第2款,就业和劳工部长应每年在总部位于首尔市的一份或多份专门从事经济的日报或普通日报上公布基金运作的结果区域。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基金会计组织)(1)劳动和劳动大臣应从其管辖范围内的公职人员中任命基金收入征收官,基金出纳员,基金支付官和基金出纳员。他们从事与基金收支有关的行政事务。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基金收款人和资金出纳人应负责与基金的管理和经营合同,创收活动和支出活动以及基金收入的收取和确定有关的事务。基金支出人员和出纳员应对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产生的与收支有关的事务负责。


(3)雇佣劳动大臣任命基金收款官,基金出纳员,基金支出官或基金出纳员时,应将其通知审计委员会主席和银行行长。他/她的任命的韩国。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112条(交易银行的指定)


资金支付人员应指定位于相关司法管辖区的韩国银行(包括其总行,分支机构,联络处和国家财政机构;以下同称),如果韩国银行在此,则指定最近的韩国银行。不在某个区域,因为交易银行负责他/她签发的支票。


第一百一十三条(基金收入的收取程序)(1)基金收入征收官在从基金中收取收入时,应通知债务人将其存入韩国银行的基金帐户中:如果企业主在付款截止日期前亲自付款,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2)大韩银行应在收到来自基金的收入后,向付款人开具收据,并应立即将收款通知单发给基金收款人员。


(3)韩国银行应按照处理国库的程序将根据第(2)款从基金获得的收入累积到在韩国银行总行开设的基金帐户中。


第一百一十四条(资金支付程序)(一)基金出纳人发生支出行为时,应当将与发生支出行为有关的文件转发给基金支出干事。


(2)资金支付员进行支出活动并从基金中支出款项时,应由债权人或法令确定,指示大韩银行以转移资金的方式进行支付该人在金融机构中执行与国库支付有关的委托行政事务的存款帐户。


(3)基金出纳人可以在第二年发生支出支出行为后,结转其在有关会计年度中由于任何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而无法支出的款项。


第115条(禁止现金处理)


支付官员或基金收银员均不得保留,支付或收取任何现金:但前提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基金管理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规定的案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为基金分配最大支出活动)(1)劳动和劳动部长应在行为计划的范围内,将每个季度的最大支出行为分配给每个资金出纳员。招致支出第109的项2规定每个季度  <号总统令修正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雇佣劳动大臣应在根据第109条第2款规定的每月财务运作计划的范围内,按照根据第49条制定的详细的每月财务运作计划向每位资金支付人员分配资金( 2)《国家基金管理法执行法令》。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总统令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第一百一十七条(基金运作现状报告)(一)基金收支员应当编制并提交基金收支情况报告,基金出纳人应当以发生基金支出行为所产生的数额为依据,基金支付人员应在每个月底至下个月20日或之前,将其每月支出的金额支付给劳动和劳工部长。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除根据第(1)款进行报告外,与提交基金运作和管理所需的必要报告有关的事项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资金账户的结算报告)


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就每个财政年度的基金结算准备以下文件,并应在下一个财政年度的2月底或之前将其转发给战略和财政部长。事先审查委员会:   <号总统令修订 二月20681 2008年2月29日;总统令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总统令 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1.关于基金帐户结算的概述和分析的文件;


2.财务报表,包括财务状况表,业务和净头寸变动表以及净资产变动表;


3.用于比较基金运作计划和基金实际业绩的电子表格;


4.收支明细表;


5.其他文件,用于清楚说明帐户结算的详细信息。


第119条(储备金的收支等)


该法第84条所述的基金的储备金和盈余的收支和支出所必需的事项,应由就业和劳工部的条例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一百二十条(《国家金融法》和《国家基金管理法》的应用修正案)


对于该法和本法令中关于基金运作和管理的未规定事项,应比照适用《国家金融法》和《国家基金管理法》。


第七章审查请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审查员的资格)


该法第89条(以下简称“考官”)中规定的就业保险审查员应当从中间以下任何公职人员的大韩民国雇佣劳动部的控制下任命:   <号总统令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1,在劳动和劳动部控制下的公职人员中担任一般服务V级或更高级别的公职人员或属于高级公务员队伍的一般公务人员,从事与请愿书有关的服务或一年或一年以上的保险审查;


2.在劳动和劳动部控制下的公职人员中,担任普通公务员V级或更高级别的公务员或高级公务员部队所属公务员的公务员,已经从事了两年的保险服务或更长;


3,经劳动和劳工部长认可并符合第1或第2款规定的人员。


第122条(审查员的职务和职责)(1)审查员应分配到劳动和劳动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审查员应负责劳动和劳工部长指定的审查工作,以及请愿书的个案研究。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123条(提出异议的方法)(1)该法第89条第4款规定的针对审查员的异议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具体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2)雇佣劳动大臣应在收到第(1)款规定的质疑申请后,在15天内对该申请作出决定,并应将其决定通知申请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呈请人地位的报告)


根据该法第89条第5款的规定,继承请愿人地位的人应将该事实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审查员报告,并提供证明继承的文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检验请求方法)(1)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请求文件应包括下列信息:


1.请愿人的姓名和地址;


2.处置机构名称为被申请人;


(三)请愿书审查的处分情况;


(四)请愿人知道其处分的日期;


5.是否有关于作为被告的处置代理机构的审查请求的通知以及该通知的内容(如果有);


(六)请愿书的宗旨和理由;


7.请愿书的审查日期。


(2)凡由请愿人或代理人指定的代表请愿人提出审查请求,除第(1)款规定的细节和资格外,还应描述代表请愿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被指定的代表请愿人或代理人应以书面形式予以辩护。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2月22603日 2010年3月31日>


(3)请愿人或其代理人应在第(1)款规定的书面陈述上写下其姓名并加盖公章。


第126条(经修改的审查请求)(1)修改该法第92条第2款的主要句子中规定的审查请求的命令应在包含以下事项的文件中签发:


1.应当修改的事项;


2.要求修订的原因;


3.修改截止日期;


4.其他必要事项。


(2)审查员根据法令第92条第2款的规定,酌情修改审查请求时,应将有关更正的通知通知有关当事方。


第127条(暂停执行原处分的通知)


通知该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文件应说明以下事项:


1.复审请求书的名称;


2.处以中止执行的处置和中止执行的细节;


3.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4.处置机构名称为被申请人;


5.暂停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二十八条(听证会的调查)(1)根据该法令第94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就复审请愿举行听证会的调查申请,应以文件说明以下事项:


1.复审请求书的名称;


2.申请的目的和理由;


3,要求出庭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仅在该法第94条第1款1规定的情况下才应说明);


4,拥有或拥有要求提交的文件或任何其他物品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仅在该法第94条第1款2规定的情况下才应说明);


5.需要专家意见的事项及其依据(仅在该法令第94条第1款3规定的情况下才应说明);


6,营业场所或需要进入的任何其他地方,企业主,雇员或应向其查询的其他任何人以及应检查的文件和其他物品(仅应说明)在该法第94条第1款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


(2)审查员根据该法令第94条第(1)款对证据进行调查时,他/她应准备一份证据调查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当审查员听取了请愿人或该法第94条第1款第1项所涉人员的口头陈述供复审时,他/她应准备口头陈述议定书,并将其附加到该法令的议定书中。调查证据。


(3)第(2)款规定的证据调查方案应包括下列事项,有关审查员应在其上写下其姓名并加盖其公章:


1.案情;


2.调查的日期和地点;


(三)调查的主题和方法;


4.调查结果。


第129条(决定书)


该法第96条规定对复审请求的决定应在裁决书,应包含下列事项,并在有关的审查员应当追究他/她的签名或印章的形式传递:   <由总统法令修正不。9月23139日 2011年15月15日>


1.案件编号和名称;


2.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3.处置机构名称为被申请人;


4.正文;


5.呈请书的目的;


6.原因;


7.决定日期。


第130条(委任和任命审核委员会成员)(1)该法案第99条第1款所规定的代表劳动保险审核委员会成员中的工人的成员(以下简称“审核委员会”)在工会联合会推荐的候选人中,应由总统根据劳动和劳工部长的建议任命,而代表雇主的成员也应在劳动和劳工部部长的建议下,由总统任命。全国雇主协会推荐的候选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审查委员会的成员,除代表工人的成员,代表雇主的成员和当然成员外,应由总统根据雇佣和劳动部长的建议由以下任何人任命:那站在成员由总统根据劳动与就业部长的建议任命,从谁根据第3或4落在人之中:   <号总统令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1.具有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资格的人;


2.在《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大学中担任或担任过兼职教授或更高职位的人;


3.曾担任或服务于高级公务员部队的三级或更高级别的公职人员或公职人员的人员;


4.从事劳动相关事务15年以上的,经劳动大臣认定为合格的人;


5.在社会保险或就业问题上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并被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是合格的人。


(3)劳动和劳工部长应提名劳动和劳工部负责保险事务的III级公职人员或高级公务员团体的一般事务一般公职人员任命为董事会的当然成员评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131条(成员的任期)(1)审核委员会的成员任期为三年,但可以连续连任,以延长任期。


(2)万一成员出现空缺,填补该空缺的成员应在其前任的剩余任期内任职:前提是,在常任成员(包括主席)职位上出现空缺的情况下,填补空缺的成员应开始新的任期。


(3)会员可在第(1)款规定的任期届满后继续履行职责,直到任命继任者为止。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9月21015年 18,2008]


第132条(会员待遇)


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将津贴和差旅费报销给参加审查委员会会议的成员,但常任理事和当然成员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公职人员差旅费的规定报销差旅费。


第133条(主席和副主席)(1)审核委员会应有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2)复议委员会的主席应由总统根据劳动和劳工部长的建议从常任理事国中任命,副主席应从理事国中选举产生。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134条(职责)(1)主席应代表审核委员会,并对审核委员会的行政事务行使全面控制。


(2)副主席应协助主席,并在主席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履行职责时代表主席行事。

第135条(会议)(1)审核委员会的会议应由不超过9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当然成员,以及代表主席指定的工人和雇主的每个成员会议。


(2)当审核委员会主席打算召集会议时,他/她应在会议开幕前至少五天书面通知会议的日期和地点以及议程项目会议纪要: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上述规定将不适用。


(3)根据第(1)款,复审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应构成法定人数,其任何决定均须至少有出席此类会议的成员的同意票。


第136条(专家的安置)(1)根据该法第99条第8款,就业和劳工部长可在审查委员会中拥有专家,以指派他们进行必要的专业调查研究,审核委员会的审核。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0775年4月 30,2008; 总统令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有关专家资格,服务和报酬的必要事项,应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0775年4月 30,2008; 总统令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137条(通知)


该法第101条第(1)款应规定书面听证会的日期和地点,并应当面或以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138条(听证申请)


该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的封闭听证的书面申请应予提交,说明申请的目的和理由。


第139条(听证协议)(1)该法第101条第(4)款规定的听证协议应包含以下内容:


1.案件编号和名称;


2.听证的日期和地点;


3.在场成员的姓名;


4.在场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


5.听证的细节;


6.其他必要事项。


(2)第(1)款所指的听证程序应载有准备日期,而主席应在其上签名并盖章。


(3)该法第101条第(5)款规定的书面检查申请应提交。


第一百四十条(申请复审的方法)(1)应提交该法第87条规定的书面复核请愿书,其中陈述以下细节:


1.请愿人的姓名和地址;

2.第125条第(1)款第2至第4款提及的事项;


3.作出决定的审查员的姓名;


(四)请愿人知道决定的日期;


5.是否有关于作出决定的审查员请求复核的通知以及通知的内容;


(六)请愿书的依据和依据;


7.请愿书的审查日期。


(2)凡由请愿人或代理人指定的代表请愿人提出复核请求,除第(1)款规定的说明和资格外,还应描述代表请愿人或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被指定的代表请愿人或代理人应以书面形式予以辩护。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2月22603日 2010年3月31日>


(3)每位请愿人或代理人均应在第(1)款所指的文件上写下其姓名并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