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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劳工福利框架法 [执行日期:2013年3月23日。] (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0:01:14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该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定制定工人福利政策和实施福利计划的必要事项,为改善工人的生活质量和国民经济的平衡发展做出贡献。

2条(定义)

本法所用的术语应定义如下:

1.“工人”一词是指向职业或营业场所提供其劳动以换取工资的人,而不论其职业是什么;

2.“雇主”一词是指企业主,负责企业管理的人或在与工人有关的事情上为企业主行事的任何其他人;

三,“房屋经营单位”,是指为向职工出售,出租房屋而建造,购买房屋的人;

(四)“职工持股协会”,是指完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组织,目的是由股份公司雇用的职工取得和管理该股份公司的股票;

五,“职工股份”是指由股份公司聘用的职工通过在股份公司成立的职工持股协会购得的股份公司的股份。

第三条(工人福利政策的基本原则)1)工人福利政策(不包括基本工作条件,如工资和工作时间;以下适用),旨在扩大工人参加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机会。活动,激发他们的工作意愿,并改善他们的生活质量。

2)在制定和执行工人福利政策时,应考虑和协助,以防止基于性别,年龄,身体状况,就业状况,宗教信仰和社会地位对工人的歧视。

3)根据本法提供的促进工人福利的援助,应确保对在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工作的固定期限工人(指根据本项定义的固定期限工人)给予优惠待遇。 《固定期限和非全日制工人保护法》第2条第1款,非全日制工人(指《劳动标准法》第2条第(1)款第8条所定义的非全日制工人),临时代理人(指《临时代理人保护法》第2条第5款所定义的临时代理人等,以下同称),由分包商(指根据本分款定义的分包商)雇用的工人《保险费收取法》第2条第5款。适用于就业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低收入工人和长期服务的员工。

第四条(州和地方政府的责任)

国家和地方政府在制定和执行劳动者福利政策时,应根据第三条规定的劳动者福利政策基本原则,努力为劳动者提供预算,资金,税收和财务支持,以增加劳动者的福利。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工会的责任)1)每个用人单位(指与被雇用的劳动者开展业务的人;以下同称),应努力提高被雇用的劳动者的福利。营业地点,并应配合工人的福利政策。

2)工会和工人应努力提高工作和与工人福利政策合作的意愿,以提高生产率。

第六条(禁止用于其他目的)

根据本法为工人的福利而获得补贴或贷款的任何人,例如工人的居住稳定,生计稳定和财产形成,应仅将这些补贴或贷款用于最初的目的。

第七条(募集资金等)1)州和地方政府应根据本法,积极努力筹集工人福利计划所需的资金。

2)根据第(1)款筹集的资金,可以根据第87条的规定捐赠或借给工人福利促进基金。

第八条(关于改善职工福利的重要事项的审议)

根据本法,有关工人福利的下列事项应由就业政策委员会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第10条(以下简称“就业政策委员会”)进行审议:

1.根据第九条第(1)款改善工人福利的总体计划;

2.有关筹集工人福利计划所需资金的事项;

3.就业政策委员会主席提到的有关工人福利政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总体规划的制定)1)雇佣劳动大臣应每五年与有关负责人协商制定一项改善工人福利的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中央行政机构。

2)总体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人的居住稳定性;

2.稳定工人的生活;

3.工人财产的形成;

4.员工持股制度;

5.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计划;

6.支持选择性福利制度;

7.员工援助计划的执行;

八,职工福利设施的建立和运行;

9.为工人福利计划筹集资金;

10.劳动大臣认为改善工人福利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3)劳动大臣制定总体规划时,应予以公告。

10条(数据的提供和对电子计算机网络的访问)1)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要求国家机构,例如安全和公共管理部,卫生和福利部,国土,基础设施部和运输,国家税务总局,地方政府以及相关机构和组织,以提供总统令规定的材料,例如收入证明,并可能要求访问相关计算机网络,以实现工人福利根据该法制定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各机构,事业单位或组织应在收到这种要求后遵守该规定,但在有减轻责任的情况下除外。  <2013年3月23日第11690号法修正案>

2)使用根据第(1)款提供给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材料以及访问计算机网络应免于收取费用,使用费等。

第十一条(关于实施职工福利计划的咨询)

实施工人福利计划时,地方政府和国家资助的非营利组织应与就业和劳工部长协商。

第十二条(从事贷款的金融机构)1)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授权下列金融公司等(以下简称“从事贷款的机构”)根据本法提供贷款服务:

1.根据《银行法》第8条第(1)款成立的银行;

2.总统令指定的其他金融公司。

2)雇佣劳动大臣或地方政府首脑可以优先考虑根据本法向那些给予工人优惠待遇的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等。

第十三条(税收优惠)

为了确保工人的居住安全,生活安全,财产形成,工人福利设施的建立和运营,州和地方政府可以提供税收相关法令规定的税收优惠,以改善工人的福利。劳工福利促进基金,以及根据该法令,激励职工持股制度和公司内部职工福利促进基金制度。

第十四条(工人福利综合信息系统的运营)1)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建立和运行工人福利综合信息系统,以便有效地执行工人福利政策。

2)劳动大臣可以通过第(1)款所述的综合工人福利信息系统来支持就业援助计划和选择性福利计划的运作。

第二章为劳动者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一节工人的居住稳定性

第十五条(工人住房供应系统的运作)1)在本州和州政府中,可以实行一种住房商业实体优先向工人出售或租赁(以下简称“供应”)住房的系统。为了支持工人购置或出租房屋。

2)国土交通大臣应将根据第(1)款向工人提供的住房(以下简称“工人住房”)的供应计划包括在根据第7条制定的住房建设综合计划中《住房法》。  <2013年3月23日第11690号法修正案>

3)工人住房的类型和大小,要提供住房的工人,供应方法和其他必要事项,应由国土交通大臣与劳动大臣协商确定。  <2013年3月23日第11690号法修正案>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贷款)(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可以向国民以外的房屋经营单位或者职工所需的资金(以下简称职工住房基金)提供贷款。根据《住房法》第60条的住房基金:

(一)房屋经营单位为职工建造或者购买房屋的;

2.工人从住房商业实体为工人购买住房的地方。

2)发放住房贷款的对象的对象以及贷款的程序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事项,应由国土交通大臣与劳动大臣协商确定。  <2013年3月23日第11690号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住房购置款贷款)(一)国家可以为工人从国家住房基金中购买(包括新建筑)或出租住房所需的资金(以下简称“住房购置款”)提供贷款。根据《住房法》第60条,以确保工人的居住稳定性。

2)国家和地方政府可让从事贷款的机构以低于市场利率的利率向工人提供住房购买贷款的贷款,并可支付利息余额。

3)住房购买资金的贷款对象和程序,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事项,应由国土交通大臣与劳动大臣协商确定。  <2013年3月23日第11690号法修正案>

第十八条(工人等的住所变更支援)

对于因就业或工作地点变更而居住或远离家人居住的工人,国家可为他们的住所安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节工人的生活保障和财产形成

第十九条(生活保障的支持)(一)国家应提供必要的支持,例如为工人及其家庭的医疗,婚礼和丧葬费提供贷款,以支持工人的生活保障。

2)国家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例如生活费用贷款,以稳定未领取工资的工人的生活,并考虑经济状况和工人需要生活保障费用的时间等。

3)第(1)款和第(2)款中有关医疗,婚礼,丧葬和生活费用的目标工人及其支持程序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二十条(学校费用等的支持)1)为了扩大工人及其子女的受教育机会,国家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例如奖学金或用于学校费用的贷款。

2)第(1)款规定的目标对象,提供奖学金和支持学校费用的目标工人和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二十一条(工人优惠储蓄账户)

国家应建立储蓄账户,给予劳动者以优惠待遇,以支持其财产的形成。

第三节职工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信用保证及其对象)1)对于无力提供抵押品的工人(包括申请求职服务的失业者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规定的遭受事故的工人)所欠的金钱责任;在此之后,同样适用第章)在从金融公司获得生活保障和学校费用贷款后,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的《韩国劳动者补偿和福利服务》(以下简称“服务”)可以保证根据与相关金融公司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目标贷款和有资格获得担保的工人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2)服务与金融公司之间根据第(1)款达成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保证根据第(1)款赔偿责任的内容;

2.针对有资格获得信贷担保的贷款和工人;

(三)每名职工信用担保支持最高限额;

(四)要求支付担保责任的理由,时间和方法;

5.代位付款的商议和范围以及服务和金融公司分担损失金额的比例;

6.金融公司应将与信用担保计划有关的事项通知服务部门;

七,为工人提供信用担保所需的其他事项。

3)劳务局打算根据第(1)款签署协议或修改协议的细节时,应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担保关系)1)如果服务局已根据第二十二条决定为工人提供信用担保,则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有关工人和该工人打算从其获得贷款的金融公司。

2)信用担保关系自收到第(1)款所述通知的金融公司向有关工人提供贷款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四条(担保费)

服务机构可以向根据第22条为其提供信用担保的工人收取费用,担保额度不得超过总统令规定的每年担保金额的1/100。

第二十五条(通知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依照第二十三条给予通知的金融公司应立即将其通知本服务;

(一)建立主要责任关系的;

2.当全部或部分主要责任不复存在时;

3.工人不支付责任时;

4.当工人由于无法履行其预定付款而失去预定付款方式的利益时;

5.当发生其他可能影响担保责任的原因时。

26条(担保责任的履行等)1)根据第22条第(1)款从事贷款的金融机构,在有理由要求偿还担保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本服务机构支付担保责任。同一条款下的协议细节中规定的担保责任。

2)在收到金融公司根据第(1)款要求支付的担保债务的请求后,本服务应按照第22条第(2)款的协议详细资料代位支付。

3)当服务根据第(2)款支付保证的责任时,它可以行使弥偿权,并且该弥偿权可以委托给金融公司等。

4)根据第(3)款委派弥偿权的金融公司可以代表本局采取与执行弥偿权有关的所有司法和非司法行动。

第二十七条(损失金额)

如果服务公司支付了保证的负债,则它可以收取从总统付款之日起直至该工人偿还相关费用的期间内,每年不超过总统令确定的从有关工人所支付的金额的20/100的损失金额。数量。在这种情况下的损失金额不得超过代位代偿的金额。

第四节对职工福利设施的支持等

第二十八条(对职工福利设施的建立等的支持)(一)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努力建立和经营职工福利设施(以下简称“职工福利设施”)。

2)雇佣劳动大臣可以考虑企业的种类,工作场所的工人数等,制定建立工人福利设施的标准,并建议有关雇主建立设施。

3)国家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当企业主(包括企业主协会;在本条中下文适用),工会(包括分支机构和分支机构;在下文中适用)。服务或非营利性公司建立或获得工人的福利设施。

4)国家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向部分政府提供支持,以支持建立和运营工人福利设施的地方政府,企业主,工会,劳务局或非营利性公司。

第二十九条(工人福利设施的运营委托)1)如果州或地方政府认为有必要有效地运营根据第二十八条第(1)款设立的工人福利设施,则可以委托服务机构或非政府组织。这样的设施运作的盈利组织。

2)当州或地方政府根据第(1)款委托工人福利设施的运营时,可以在预算范围内部分补贴运营费用。

第三十条(使用费等)

考虑到工人的收入水平,家庭关系等,建立和经营工人福利设施的人可能会对工人福利设施的使用者施加一些限制,或者在不平等的基础上收取使用费。

31条(使用私人福利设施所产生的费用补贴)1)第3条第(3)款规定的工人使用私人福利设施是因为他/她在使用国家和国家规定的工人福利设施方面存在困难。根据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地方政府可以为部分费用提供支持。

2)第(1)款所指的对象工人和支持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

第三章工作场所的职工福利

第一节员工持股计划

第三十二条(员工持股计划的目的)

员工持股计划的目的是通过鼓励员工购买并拥有已成立员工持股协会的股份公司的股票来改善工人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并促进劳资合作。称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

第三十三条(职工持股协会的设立)1)当股份公司雇用的工人打算建立一个雇员股份拥有协会时,该工人应组成一个成立雇员股份所有权协会的筹备委员会,但须经至少有五分之一的有资格成为该协会会员的工人的同意。根据《总统令》规定,根据第34条设立员工持股协会,并建立员工持股协会。在这种情况下,成立职工持股协会筹备委员会应事先与有关公司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事项进行磋商,包括有关公司对设立职工的支持方面的事项。股票所有权协会。

2)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关于《民法》中成立的公司协会的规定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员工持股协会的建立和运作。

第三十四条(职工持股会会员资格等)(一)为实施职工持股计划的公司有资格成为职工持股会会员,职工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被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雇用的工人;

2.一家股票公司雇用的工人,该公司执行雇员持股计划的公司通过持有至少50/100的流通在外股票总数来控制该工人(以下简称“受控公司”)一家股票公司所雇用的公司,该公司与根据协议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进行的交易的销售额至少为前一年年度总销售额的50/100,以下称“合同公司”:符合总统令规定的以下所有要求:

a)如果某工人是由一家受控制的公司或合同公司雇用的,则他/她应获得该公司雇用的所有工人中的大多数的同意;

b)工人应征得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的员工持股协会的同意;

c)如果受控或承包公司拥有自己的员工持股协会,则应解散员工持股协会:但前提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第47条第(1)款第4条的条件。

2)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人不具备参加实施职工持股计划的公司的职工持股会的资格;职工持股会的会员资格不合格。当员工属于以下任何一项时,执行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的员工持股协会的成员资格:第(1)款规定的工人只能保留根据第37条和第37条分配给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股票的资格,作为员工持股协会成员。根据第39条授予他/她的员工股票期权:

1.在执行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或控股或签约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被任命为执行人员的人;

2.被实施职工持股计划的公司或控股或承包的公司雇用为职工的股东:但总统法令规定的少数股东应排除在外;

(三)被控制或承包公司雇用的职工,在职工加入公司实施职工持股方案的公司职工持股协会之后,在职工被控制或承包公司设立职工持股协会;

4.根据总统令指定为工人的工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服务期限,所涉劳动关系的特征等条件,不具备获得职工持股协会会员资格的资格。

3)员工持股协会的成员可自由选择退出员工持股协会:但前提是,从员工持股协会退出的会员可被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加入该协会。根据第35条第2款第1项制定的章程,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4)如果由于员工所属的公司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而导致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的员工持股协会成员的资格发生变化,则该会员应保留以下条件:员工持股协会的成员,仅适用于根据第37条分配给他/她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的股票以及已授予根据第39条规定:

1.公司被包括在受控公司中或从受控公司中排除的;

2.公司被包括在合同公司中或从合同公司中排除。

第三十五条(职工持股协会等的运作)(一)职工持股协会应当以民主方式运作,反映全体职工会的意见。

2)下列事项应由职工持股协会会员大会决议决定:

1.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二)根据第三十六条设立职工持股协会基金;

3.预算和帐目结算;

4.选举执行人员,包括员工持股协会的代表;

5.与职工持股会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3)职工持股协会可根据职工会章程的规定,代表职工持股协会会员大会召开代表大会:前提是,第(2)1款中规定的事项应由以下决议决定:职工持股协会会员大会无一例外。

4)根据总统令规定,职工持股协会的代表应召开职工持股协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

5)高管人员和代表,例如员工持股协会的代表,应以直接,秘密和未签名的投票方式选出。

6)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及其员工持股协会可设立一个员工持股计划指导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分别由公司和员工持股协会的同等数量的委员会成员组成根据总统令的规定,以便就对员工持股协会的援助的细节,条款和条件等进行谈判。

7)职工持股会的代表应在其主要营业地点准备和保存以下会计帐簿和文件,以供职工持股会成员查阅,并保存十年。在这种情况下,占书籍和文件可以制备和根据该法对电子文件和交易第2条的1项以电子形式保存(在下文中称为“电子文档”):   <由11461号法,君修正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