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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2010年4月28日。](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0:21:41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2010年4月28日。] [第22101号总统法令,2010年3月26日。,部分修正案]

劳动和劳动部 (工业补偿政策司),044-202-7717,7705,770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所授权的事项及其执行所必需的事项。

第二条(适用该法的企业除外)

(1)《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以下简称“该法”)第6条规定的“总统令所规定的企业”是指属于以下类别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以下简称“企业”)以下任何一项:   <2008年8月7日第20966号总统法令修正>  <2009年1月1日实施日期>

1.根据《公职人员退休金法》或《退伍军人退休金法》为其提供事故赔偿的企业;

2.根据《海员法》,《渔民和渔船事故赔偿保险法》或《私立学校教师养恤金法》对事故进行赔偿的企业;

3.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建筑工程,由除《住房法》下的房屋建筑商,《建筑业框架法》下的房屋建筑商,《电气建筑业法》下的建筑商,《信息通讯业》下的与信息和通信相关的建筑商以外的其他人进行《信息和通信工作业务法》,《消防系统建设法》下的消防系统建设者或《文化财产保护法》下的文化财产维修业务经营者:

(a)《劳动保险和工伤保险费征收法》第2条第(1)款第2条第(1)款第2条规定的总建筑量(以下简称“总建筑量”)的建筑工程赔偿保险金不足2000万韩元的;

(b)涉及建造总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或以下的建筑物或翻新总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或以下的建筑物的建筑工程;

4.家庭内部的就业活动;

5.除第1至第4项所述的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其中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不超过一个;和  <2010年3月26日第22101号总统法令修正>

6.农业,林业(不包括伐木业),渔业和狩猎业等公司法人以外的企业,这些企业的就业人数通常少于五人。  <2010年3月26日第22101号总统法令修正>

(2)除非本法令另有规定,否则第(1)款中提及的业务范围应服从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公开宣布的《韩国标准工业分类》。

(3)如果建设工程的总金额少于2,000万韩元,则必须遵守《雇佣保险和工伤保险费征收法》第8条第(1)或(2)款的一揽子申请赔偿保险(以下简称“保险费征收法”),或者由于外观设计变更(包括对外观设计进行实际变更的情况)而导致工程总金额超过2,000万韩元的,以其为准。从那个时候开始。

第2-2条(一般就业人数和申请时间的计算)

(1)第2条第(1)款第5项中提到的普通雇用工人的人数,应通过从开始营业后的第一名工人受雇之日起的十四个工作日内使用的总工作日数除以14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际雇用的工人人数少于一个,则应通过将自设定的日期算起的十四个工作日中所用的工作日总数除以设定的日期,来计算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第一个工人被雇用的日期是一天,一天是十四岁。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在第一名员工受雇之日起十四天内,企业已终止营业或发生了职业事故,则应通过将总工作日数除以工作日数来计算直到事件发生之日为止的工作日总数。

(3)根据第(1)款和第(2)款计算的普通雇员人数为一个或多个的企业,应视为已成为该企业上普通雇员人数为一个或多个的企业。企业中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为一个或多个的第一天。

(4)第(1)款至第(3)款应比照适用于第2(1)6条所规定的计算普通雇员人数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应采用“第2(1)5条”读为“第2(1)条6” h,“消失”为“五”。

 <2010年3月26日第22101号总统法令新添加的条款>

第三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审议委员会的职能)

该法第8条第(1)款所指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应审议以下任何一项所述的事项:

1.该法第40条第(5)款所述的有关计算医疗补助标准的事项,例如医疗补助的范围和数额;

(二)《保险费征收法》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确定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率的事项;

3.有关制定该法第98条所述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的运作计划的事项;

4.劳动大臣讨论的与工业事故补偿保险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以下简称“保险活动”)。

第4条(委员会组成)

委员会成员应由劳工部长任命或委任,具体如下:

1.代表工人的成员应是工会联合会推荐的五人;

2.代表雇主的成员应为代表全国的雇主组织推荐的五人;

3.代表公共利益的成员应为五人,每人在以下各项中进行描述。

(a)劳工部副部长

(b)劳工部负责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事务的Ⅲ级公职人员或高级公务员制一名普通公职人员

(c)公民团体推荐的人中的三人(指《非营利非政府组织援助法》第2条所规定的非营利性私人组织),以及在社会保险方面具有丰富学术知识或经验的人

第五条(会员任期)

(1)成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如果是劳动副部长和负责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事务的Ⅲ级公职人员,或者担任高级公务员的普通公职人员,应为其任期。

(2)填补空缺的任何成员的任期应为其前任的剩余任期。

第六条(主席和副主席)

(1)委员会须设有主席及副主席。

(2)主席应为劳工部副部长,副主席由委员会从代表公共利益的成员中选出。

(3)主席应代表委员会,并对委员会的事务进行全面控制。

(4)副主席应协助主席,如果主席因不可避免的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则应代行主席职务。

第七条(委员会会议)

(1)主席须召集委员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2)委员会的会议应劳工部长或全体委员的多数要求召开。

(3)委员会的会议须在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的情况下举行,并须在出席的过半数成员的同意下作出决定。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

(1)根据该法第8条第3款,在委员会中应设立政策专家委员会和医疗专家委员会。

(2)政策专家委员会应按照委员会主席的命令,专业审查和协调有关工业事故赔偿保险的财务,申请,收取,收益,康复和福利的事项,医疗专家委员会应进行审查和协调医疗保健福利标准,例如医疗保健福利的范围和金额,以及与医疗保健有关的事项,均应由委员会主席下达命令,然后双方均应向委员会报告结果。

(3)每个专家委员会应由少于25名非常任理事国组成。

(4)政策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主席从下列任何一项中选出:

1.劳动部负责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事务的Ⅳ级以上普通政府官员;

2.工会推荐的人,工会是工会或全国性雇主组织的联合会;

3.在社会保险的财务,运用,收取,福利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学术知识或经验的人员。

(5)医疗护理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主席从下列任何一项中选出:

1.劳动部负责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事务的Ⅳ级以上普通政府官员;

2.工会推荐的人,工会是工会或全国性雇主组织的联合会;

3.在各个专业领域(例如工业医学)具有丰富医学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6)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由主席在委员会决议后确定。

第8-2第8-2

第8-3第8-3

第九条(委员会执行秘书)

(1)委员会应设有执行秘书负责其事务的管理。

(2)执行秘书应由劳工部长从其控制的公职人员中任命。

第十条(会员免税额)

参加委员会或专家委员会会议的委员会或专家委员会成员可在预算范围内获得津贴:但该规定不适用于公职人员参加委员会有关工作的情况与他们的职责直接相关。

第11条(实施细则)

除本法令另有规定外,委员会运作所需的事项应由主席在委员会决议后决定。

第十二条(调查和研究项目的替代实施)

根据该法令第9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部长可根据《政府投资研究机构的建立,运作和养育等法令》第8条设立一个研究机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事务的调查和研究项目。在这种情况下,选择研究机构时,应考虑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和有关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事务的绩效记录。

第二章韩国劳动者的补偿福利服务

第十三条删除。  <2010年3月26日第22101号总统法令>

第十四条(预算和执行计划的批准)

(1)如果根据该法第10条的《韩国劳动者补偿与福利服务》(以下简称“公司”)打算根据第25条第1款获得劳动大臣关于下一财政年度预算的批准, ),该法案应向劳工部长提交基于预算的预算和业务说明书的申请,直到下一个财政年度开始之前。  <2010年3月26日第22101号总统法令修正>

(2)如果公司打算根据该法案第25条第(1)款就运营计划获得劳工部长的批准,则应制定一份运营计划,并在批准预算后立即将其提交给劳工部长。被确认。

(3)如果公司打算修改根据第(1)和(2)款批准的运营计划和预算,则应向劳工部长提交一份文件,说明修改原因和内容,以征得他/她的同意。

第十五条(提交对帐单)

当公司根据该法第25条第2款向劳工部长提交每个会计年度的会计报表时,应附有以下文件:

1.财务报表(包括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表达的书面审计意见)及其所附文件;

2.其他澄清帐目表内容所必需的文件。

第十六条(公司章程的批准)

当公司打算就以下各节所述事项制定或修改其法规时,应获得劳工部长的批准:

1.有关公司的组织和人员总数的事项;

2.有关人员和人员的人事管理和报酬的事项;

3.有关公司会计的事项;

(四)与公司的经营,保险活动和劳动福利活动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资金等的借款申请批准)

(1)如果公司打算根据该法第27条第1款获得任何资金借用的批准,则应向劳工部长提交批准的申请书,其中应具体说明以下事项:

1.借款原因;

(二)资金来源;

(三)借款金额;

(四)借款条件;

五,还款方式及期限;

6.借款还款所需的其他事项

(2)如果公司打算通过该法案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中募集资金来获得拨款的批准,则应向劳工部长提交批准事项,以指明事项关于通过募集资金,金额等原因进行拨款的原因

第十八条(法人总裁授权)

(1)可以将公司总裁的权力委派给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称为“附属组织”)的公司工作范围如表1所示。

(2)尽管根据第(1)款授权了公司总裁的权力,但诉讼程序,根据《行政上诉法》提出的上诉请求和根据《行政上诉法》提出的上诉的权力

公司参加的《审计与检查委员会法》应由公司总裁负责。

第十九条(事务委托)

(1)公司根据该法案第29条第(1)款委托的工作范围如下:

1.支付保险金的事项;

2.与第1项所述事项有关的工作

(2)如果公司已按照第(1)款委托其工作,则它可以支付委托产生的委托人费用。

第二十条(投资等)

如果公司打算根据该法第32条第1款进行任何投资或出资,则应向劳工部长提交一份申请书,其中具体说明了以下事项,以获得他/她的批准:

1.投资或出资的需求;

(二)拟投资或出让的财产的种类和价值;

3.业务概况;

4.投资或出资所需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保险利益

第一节保险给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索赔保险金,决定通知书等)

(1)打算根据该法第36条第(2)款获得以下任何保险利益的人,应向公司提出此类保险利益的申请或索赔:

1.工资替代福利;

2.伤残补偿金或伤残补偿金(包括该法第57条第(5)款规定的伤残补偿金);

3.护理福利;

4.遗属遗属补偿金或遗属补偿年金(包括该法第62条第(4)款规定的总额);

(五)工伤赔偿年金;

6.丧葬费;

7.职业康复福利

(2)公司在收到第(1)款所述的保险利益申请或索赔后,应决定是否支付保险利益,付款内容等,并通知索赔人:他们。

(3)公司决定支付伤残补偿年金或遗属补偿年金时,应将年金证书交付给有权获得该年金的人。

第二十二条(平均工资的增加或减少)

(1)该法第36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了计算所有工人平均工资的增减率和消费品价格增减率的标准和方法。 2。

(2)根据该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平均工资的增加或减少可以应有权享受保险利益的人的要求或借助公司的授权进行。

第二十三条(非正常就业类型的工人范围)

该法令第36条第(5)款“总统令规定的情况,由于工人的非正常就业而认为不宜采用平均工资的情况”是指对工人采用平均工资的情况(以下为每天工作的天数或每天支付的工资(指为一天中设定的工作小时数作为奖励而支付的工资):但如果一个日工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他/她应被视为:

1.他/她的雇佣关系持续了三个月或更长时间;

2.在综合考虑了其他从事同一类型工作的日常工人的工作条件,就业合同类型,具体就业条件等后,认为其工作类型与固定工人相似。与有关工人相同的业务。

第二十四条(非正常就业类型工人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

(1)该法第36条第(5)款中的“根据总统令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金额”是指将有关日常工人的日工资乘以工作日系数(以下简称“劳动部长考虑一个月的实际工作天数后宣布的“普通工作日系数”等。

(2)在有关业务中从事每日平均工资计算的原因的日工不少于一个月,可以申请将第(1)款所述的计算方法排除在外向公司提交申请,并附上证明实际工资和工作天数的文件,如果给出了实际工资和工作天数,则不宜采用根据本段所述的计算方法计算的金额( 1)作为平均工资。

第二十五条(计算职业病患者平均工资的特殊情况)

(1)该法第36条第6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职业病,例如尘肺病”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疾病(以下称为“职业病”)该法令第37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与工作有关的疾病(以下简称“与工作有关的疾病”):排除:

1.尘肺;

2.第2 A和B分段,第4 B分段,第5至7分段,第8 A和B分段,第9分段,第10 A分段,第11 A分段,第12 A分段,第13 A分段,第14分段所述的任何疾病表3中的A,15 A和B分段,16 A分段,17 A分段,18分段,19 A和B分段,20分段,21分段以及22 E至I分段I。

3.其他由于长期暴露于有害或有害元素引起的疾病,或被确认为在接触有害或有害元素潜伏期后发生的其他疾病。

(2)“按照总统法令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金额是指将工资水平与上一年度前一年相似的工人的所有平均月工资的总和除以所获得的金额。每季度的四分之一天由该期间的总天数确定职业病。

(3)第(2)款所指的职业病确诊日,应为在确认该职业病有资格享受保险利益时签发的医疗证明或医学意见的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该日期为准:

1.职业病的检查,治疗等与签发医疗证明或医学意见之间有时间和医疗上的连续性的,医疗开始日期;或者

2.如果发生由噪音引起的听力损失,则该工人停止从事涉及噪音的工作的日期

(4)第(2)款所指具有相似工资水平的工人的所有平均月工资应为在性别,职业,类型和性别方面与患有职业病的工人相似的工人的所有平均月工资。根据劳动大臣编制的关于企业场所工资和工作时间的调查(以下简称“企业场所工资和工作时间的调查”)中有关工人平均月工资的数据,他们所属的企业规模《统计法》第3条规定的指定统计数据。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性别,职业以及所属行业的类型和大小来评判与此类工人相似的工人的标准应由公司决定。

(5)在实施该法第36条第(6)款的规定时,如果在工人所属的企业关闭或关闭后确认了职业病(包括工人在企业关闭或关闭之前退休的情况) ),通过增加或减少根据表2第1款根据第(2)款根据停业或关闭之日计算的金额而获得的金额,应视为该工人的平均工资。

(6)如果有权享受保险利益的人打算服从该法第36条第(6)款所述的计算平均工资的特殊情况,则他/她应申请该特殊情况来计算公司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最高,最低标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1)所有工人的平均工资,用作计算最高标准补偿金额(以下简称“最高标准补偿额”)和最低标准补偿金额(以下简称“最低限额”)的依据该法第36条第(7)款所指的“标准补偿金额”)是指将每个工人从两个保险年度的保险年度的7月1日起至该保险年度的6月30日的所有平均月工资之和除以的金额。前一个保险年度365(如果该期间的2月为29天,则为366)。

(2)在计算最大标准补偿金额和最小标准补偿金额时,应将小于一韩元的金额四舍五入。

(3)最高赔偿标准金额和最低赔偿标准的申请期限为有关保险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节识别与工作有关的事故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履职事故)

(1)根据第37条第(1)款1 A的规定,工人在进行以下任何行为时发生的事故应被视为与工作有关的事故:

(一)依照劳动合同履行职责的行为;

(二)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生理必要行为,例如上厕所;

3.准备工作或完成工作的行为以及与他/她的职责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4.预期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行为,例如在工作场所内部发生的意外事故(例如自然灾害,火灾等)引起的紧急避难或抢救行为

(2)根据法令第37条第(1)款1 A的规定,在工人按照雇主的指示在工作场所外执行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应被视为与工作有关的事故:工人违反雇主的特定指示或他/她的私人行为或偏离正常商务旅行路线而发生的行为,不应被视为与工作有关的事故。

(3)因工作性质而没有固定工作地点的工人发生的与工作有关的事故,从其首次到达工作地点开始工作至其工作为止根据该法第37条第1款1 A的规定,他/她在最终完成工作后离开工作,应视为与工作有关的事故。

第二十八条(设施等因缺陷等引起的事故)

(1)因用人单位提供的设施,设备,车辆等(以下简称“设施等”)的缺陷或由用人单位的粗心管理而发生的事故,应为:根据该法第37(1)1 B条被视为与工作有关的事故。

(2)因违反雇主规定而由雇主提供的使用设施等而发生的事故,以及在工人管理或使用设施等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该法第37条第1款1 B的规定,对管理或使用它们负有全部和排他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与工作有关的事故。

第二十九条(上下班途中的事故)

(1)如果工人上下班时发生的事故符合以下所有条件,则根据该法第37条第1款1 C项应被视为与工作有关的事故:

1.事故应在工人使用雇主提供的用于上下班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时发生,或者可以认为是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

2.工人不应承担管理或使用上下班上下班的运输工具的全部和排他性责任。

第三十条(活动期间的事故)

(1)如果工人参加了体育活动,野餐和爬山活动等各种活动(以下简称“活动”),则被认为是根据社会规范进行劳动管理或商业活动所必需的,则属于根据本法第37条第1款1 D的规定,在下列任何子节中,他/她参加此类事件期间发生的事故(包括此类事件的准备和演练)应被视为与工作有关的事故:

1.参加活动的工人的雇主将其参加活动的时间确认为工作时间;

(二)用人单位命令职工参加活动的;

(三)劳动者事先获得用人单位同意参加活动的;

4.其他等同于第1至第3款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