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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就业保险法 [生效日期2010年7月5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0:31:48  

就业保险法

[生效日期201075日。] [10339号法,201064日。,其他法修正案]

就业和劳动部 (就业保险计划和就业保险制度),044-202-7352 就业和劳动部(人力资源开发及雇主和雇员职业发展培训,支持),044-202-7317 就业部和工党(妇女就业政策和-母亲保护),044-202-7476 劳动部(失业就业支持geupyeogwa -保险管理),044-202-7378 部就业和劳动(就业政策和一般促进就业补助金,职位保留津贴等),044-202-7218 劳动和劳动部(就业支持失业津贴-失业津贴),044-202-7376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确保就业保险制度有效运作,以防止失业,促进就业,发展和提高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增强国家的职业指导和就业安置服务,支持工人的生计。失业工人和求职者通过提供失业救济金,从而为持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2条(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20081231日第9315号法修正;2010127日第9990号法案;201064日第10339号法令>

 

1.“投保工人”一词是指根据《保险收缴法》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第6条第(1)款以及第8条第(1)款和第(2)款已经或已经获得保险的工人。就业保险和工伤赔偿保险的保险费等(以下简称“保险费征收法”);

 

二,“解雇”是指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3.“失业”一词是指有能力并愿意工作的被保险工人处于失业状态。

 

4.“确认失业”一词是指就业保障中心主任确认,符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受益人的失业人员正在积极寻求就业;

 

五,“报酬”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二十条从收入中减去总统令规定的金钱或商品而得出的数额;

 

6.“打工者”一词系指受雇少于一个月的人。

 

第三条(保险管理)

 

雇佣劳动大臣负责就业保险(以下简称“保险”)的管理。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四条(保险计划)(1)为达到第一条的目的,应为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计划,失业救济金,育儿假执行就业保险计划(以下简称“保险计划”)。福利,产假或陪产假福利等。

 

2)保险计划的保险年度与政府的会计年度一致。

 

第五条(财政援助)(1)政府可以从其一般账户中拨出资金,以支付部分保险计划的年度费用。

 

2)政府可以在年度预算范围内支付保险计划的管理和运营费用。

 

第六条(保险费)(1)《保险费征收法》应规范保险费和其他收入的收集,这些收入将用于支付本法规定的保险计划的费用。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收取的用于就业保障,职业技能发展和失业救济金的保险费收入应分配给各个计划:前提是,失业救济金的保费收入可能是:用于其他计划,包括育儿假和产假或陪产假。

 

第七条(就业保险委员会)(1)为了审议与执行本法和《保险费征收法》有关的重要事项(仅限于与保险有关的事项),应在就业和就业部下成立就业保险委员会。劳工(以下简称“委员会”,在本条中为“委员会”)。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委员会应审议以下事项:

 

1.完善保险制度和保险业务的事项;

 

2.《保险费征收法》中有关保险费的事项;

 

3.有关根据第11-2条对保险业务进行评估的事项;

 

4.关于根据第八十一条制定业务资金计划及其结果的事项;

 

5.主席认为有必要在委员会上就保险制度和保险业务审议其他事项。

 

3)委员会由不超过20名成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

 

4)委员会的主席须劳动与就业部副部长,和成员应来自同一号码的下列人员中任命,分别指定或委托就业和劳工部长:   <通过法案修订201064日第10339>

 

1.代表雇员的任何人;

 

2.代表雇主的任何人;

 

3.代表公共利益的任何人;

 

4.代表政府的任何人。

 

5)委员会可在委员会之下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以审查和协调将要审议的事项。

 

6)委员会的组织,运作等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款由20081231日第9315号法案全面修改]

 

8条(适用范围)

 

该法应适用于每家企业或工作场所(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前提是,总统令可针对某些类型的用人单位,根据特定的行业特征,规模或其他考虑因素规定例外情况。

 

9条(保险的开始和终止)

 

《保险费征收法》将管辖根据该法规定的保险的开始和终止。

 

第十条(不合格工人)

 

本法不适用于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工人:规定,有关就业保障计划和职业技能发展计划的规定仍应适用于属于第1项的工人:   <8959号法修正案,2008321>

 

1. 65岁以上的人;

 

2.在指定时期内工作时间少于总统令规定的最低工作时间的人;

 

3.根据《国家公职人员法》或《地方公职人员法》的公职人员:规定,特别服务的公职人员和合同服务的公职人员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自行购买就业保险(限于第四章)。总统令;

 

4.受《私立学校教师和职员养恤金法》约束的人;和

 

5.总统令指定的任何其他人。

 

11条(与保险有关的调查和研究)(1)劳动和劳工部长可进行调查和研究项目,以协助与保险有关的业务以及对劳动力市场,职业和职业技能发展的研究。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必要时,雇佣劳动大臣可以授权总统令指定的人进行第(1)款所述的某些活动。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11-2条(保险业务的评估)(1)雇佣劳动大臣应对保险业务进行持续而系统的评估。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为了确保第(1)款所述的评估专业,就业和劳工部长可要求总统令规定的机构进行第(1)款所述的评估。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雇佣劳动大臣应通过反映第(1)和(2)款的结果或根据第81条制定运营资金计划来协调保险业务。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本条款由20081231日第9315号法新插入]

 

第十二条(国际交流与合作)

 

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与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或机构开展与保险计划有关的交流与合作计划。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二章被保险人的管理

 

第十三条(获得被保险人身份)

 

受保工人应在受雇于本法令规定的雇用单位的第一天开始获得受保身份:前提是,在以下各款的情况下,应考虑到他/她在有关日期具有这种身份:

 

1.根据第10条成为不合格工人的工人自该法成为合格工人之日起获得保险身份;和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7条在保险开始前受雇的工人自保险开始生效之日起便获得了被保险人身份。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身份的丧失)

 

被保险人应自以下日期起丧失被保险人身份:

 

1./她根据第10条成为不合格工人的日期;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0条终止保险的日期;

 

(三)离职后的日期;或者

 

4./她去世后的日期。

 

第十五条(关于被保险人身份的报告等)(1)雇主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雇佣和劳动大臣报告其雇员的被保险人身份的任何变化,例如成就和丧失。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对于在分包商工作但法定雇主是《保险费征收法》第9条规定的原始承包商的工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分包商应根据以下规定进行报告: 1)。在这种情况下,原始承包商应按照《就业和劳工部条例》的规定,将有关分包商的信息提交给就业和劳工部长:   <201024日第9999号法所修正;201064日第10339号法令>

 

1.根据《建筑业框架法》第2条第5款的建筑承包商;

 

2.根据《住房法》第9条规定的住宅建筑承包商;

 

3.根据《电气建筑业务法》第2条第3款的电气承包商;

 

4.《信息和通信工作业务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信息和通信工作承包商;

 

5.根据《消防系统安装业务法》第2条第1款第2款的消防设备承包商;

 

6.根据《文化遗产维护法》第14条等规定的文化遗产修复承包商。

 

3)如果雇主未按照第(1)款报告被保险人的身份,则任何雇员都可以按照总统令的规定进行报告。

 

4)在收到根据第(1)款至第(3)款提交的报告后,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将包括达到或丧失工作等报告的信息通知感兴趣的人,包括被保险的工人和原始承包商。就业和劳工部长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身份。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5)第(1)或(2)款的任何雇主,原始接触者或分包商均可按照《劳动和劳工部长条例》的规定以电子方式进行报告。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6)劳动大臣可以向希望根据第(5)款进行电子报告的雇主,原始承包商或分包商提供《劳动大臣部条例》规定的必要设备。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16条(解雇的证明)(1)当雇主报告雇员因第15条第(1)款的解雇而失去保险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准备并提交给雇佣部长。劳动文件,详细说明有资格从事有盖工作的天数,被解雇的理由和工资(指《劳工标准法》规定的工资;以下同称),以及在被解雇之前支付的解雇费(以下简称“ “遣散证明”:如果失去保险身份的雇员(不包括日工)不希望根据第43条第1款申请福利金,则该规定将不适用。  <2010127日第9990号法修改;201064日第10339号法令>

 

2)任何人因被解雇而失去保险身份,有权要求前雇主提供解雇证明,以便申请获得失业救济金的资格。雇主应此要求提供遣散证书。

 

17条(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1)任何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有权随时要求劳动和劳工部长核实丧失或获得被保险人身份的情况。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根据第(1)款的要求或依职权,劳动和劳工部长应核实被保险人身份的丧失或获得。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根据总统令规定,根据第(2)款,根据第(2)款的规定,核查结果应由雇佣劳动大臣通知利害关系人,包括已提出核查请求的任何人和用人单位。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十八条(双重保险的限制)

 

至少由两个受雇就业单位同时雇用的工人,应获得《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其中一个单位的被保险人身份。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三章就业安全和职业技能发展计划

 

第十九条(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计划的运作)(1)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制定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计划,以防止失业,促进就业,增加就业和培训机会以及为发展提供帮助的努力并提高职业技能,并以其他方式改善就业安全,以使受雇或被保险的工人,或有意找工作的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以及将被协助雇用合格工人的雇主受益。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在执行第(1)款所述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计划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应优先考虑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的公司,例如有关雇员人数和为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二十条(创造就业机会的协助)

 

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向雇主提供必要的帮助,该雇主通过改善工作环境,实施替代性工作模式或做出其他努力来创造就业机会来扩大就业机会。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1条(就业调整协助)(1)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向因裁员,变更后关闭或转换业务而不可避免地要调整就业的雇主提供必要的帮助在业务条件或行业中努力工作以改善就业安全性,例如调动,临时停工以及为工作变动而进行的职业技能开发培训。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劳动大臣可根据总统令的规定,为雇用因第(1)款的重组而裁员的雇主提供必要的协助,或以其他方式改善就业不稳定的工人的就业安全。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在根据第(1)款提供援助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优先考虑在《就业政策框架法》第32条所述的行业或地区经营的雇主。  <2009109日第9732号法修改;201064日第10339号法令>

 

第二十二条(促进当地就业)

 

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劳动和劳工部长可通过开始,扩展或将其业务转移到就业状况所在的地区,为预防失业,促进再就业或以其他方式增加就业机会的雇主提供必要的帮助。由于产业结构的变化或其他因素,情况会大大恶化或迅速恶化。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就业等)

 

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为雇用老年人和其他通常在劳动力市场上很难找到工作的人(以下简称“老年人等”)的雇主提供必要的帮助。改善其就业安全的其他行动,或针对参与此类雇主行动的工人的其他行动。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对建筑工人就业保障的协助)(1)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向从事以下任何一项针对建筑工人和其他从事不稳定就业计划的雇主提供必要的援助: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令修正>

 

1.改善就业条件的方案;

 

2.就业保障方案,例如继续就业机会;

 

3.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就业保障计划。

 

2)根据总统法令的规定,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向雇主协会提供协助,以实施第(1)款中任何一项都不适合由一个雇主经营的计划。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就业保障和促进)(1)就业和劳动大臣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以下就业保障和促进计划,或提供补助金或贷款来运营:   <由第10339号法令修正。 201044>

 

1.改善就业的方案,例如就业管理咨询;

 

2.帮助被保险人开展新业务的计划;

 

3.总统令规定的以其他方式促进就业保障和促进被保险人的计划。

 

2)与第(1)款规定的计划的运作以及赠款或贷款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促进就业的设施的协助)

 

为了促进和稳定被保险人的就业并协助雇主满足其雇用需求,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向建立和运营咨询办公室,儿童保育中心或其他设施的人提供帮助。根据总统令规定促进就业。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协助雇主进行职业技能发展培训)

 

为了发展和提高被保险人等的职业技能,根据总统令规定,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向接受总统令规定的职业技能发展培训的雇主提供补助。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二十八条(提供补助的标准)

 

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第27条授予雇主的补助金金额,应乘以相关年度根据第16条规定的有关年度的就业保险费中规定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计划应缴纳的保费之和。 《保险保费征收法》的-3和同一法第17条规定的有关年度的估计就业保险费,以总统令确定的费率确定,该费率还规定了赔偿限额。  <2010127日第9990号法修改;201064日第10339号法令>

 

第二十九条(为被保险人提供职业技能等方面的援助)(1)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向参加职业技能发展培训或以其他方式努力发展和提高其职业技能的被保险人提供赠款。根据总统令。  <201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