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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关于收集,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等保费的法令 执行日期:2015年1月1日 第一条到五十七条 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0:20:13  

关于收集,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等保费的法令

[执行日期:2015年1月1日。] [第25840号总统法令,2014年12月9日,其他法令修正案]

劳动劳动部 (就业保险计划科),044-202-7359 劳动劳动部(工业补偿政策科),044-202-7712 



第一章总则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就业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的征收等法》所委托的事项,以及执行这些保险法所必需的细节。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2条(清晰度)(1)在本法令所使用的术语的含义如下:   <号总统令修正 23282,11月 2011年1月1日,以及第 25047,十二月 2013年30月>

1.“全部建筑工程”是指就以下项目进行的与建筑工程有关的全部工作:

A.为完成最终目的而进行的建筑工程,例如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和其他结构建筑工程,以及建筑结构的改造,修理,改建和拆除工程等。

B.进行项目A下的每项建筑工作所需的准备和整理工作等。

2.“总建筑成本”是指进行全部建筑工程的合同成本(包括在下达订单的人提供材料时的材料市场价格):提供,在进行建筑工程的情况下由非《建筑业框架法》第2条第7款规定的建筑商的人,并且不受该法第41条对从事建筑工程的人员的限制,根据雇佣劳动大臣确定并宣布的方法为总建设成本;

3.“普通雇用的工人人数”如下:规定,对于第十五条第(1)款各分项所规定的业务,指的是根据第二条第(2)款计算的工人数。同一条:

A.在有关保险年度之前开始营业的地方:将上一年每个月的最后一天使用的工人人数之和除以营业时间的月份数得出的数目:很难确定建筑业的工人人数,它是指根据以下公式产生的人数。在这种情况下,“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价值”是指从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总价值中减去根据《建筑业框架法》及其他相关法令或从属法规合法分包的建筑工程成本产生的数量(指在有关保险年度内完成的建筑工程总费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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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有关保险年度开始营业的地方:自建立保险关系之日起雇用的工人人数。

(2)如果为完成最终目的而进行的同一建筑工程分为两个或更多部分,并且以委托名称或任何其他名称承包(包括发出命令的人直接执行了一部分工程的情况) ),则第(1)2款所述的总建筑成本应通过将所有合同金额相加来计算:前提是,如果每个承包的建筑工程在时间和范围上分别且独立地进行,则该规定不适用地方。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2-2条(从薪酬中扣除的金钱和贵重物品)

《收款法》第2条第3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金钱和贵重物品”等。就业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的保险费(以下简称“法案”)是指《所得税法》第12条第3款规定的免税收入。

 <本条款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该法第3条第(3)款(适用标准薪酬)(1)该法第3条第(1)款“有总统令规定的理由的情况”是指以下情况:

1,与薪酬相关的数据不存在或不明确的地方; 

2.因企业或工作地点的搬迁等而难以找到企业的地方(以下简称“企业”)

(2)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薪酬应根据以下分类应用:

1,按月发放固定薪酬的正规工人每月标准薪酬;

2.每小时标准报酬适用于兼职工人,根据工作小时数领取报酬的工人(在本条中称为“小时工资工人”)和工人(以下简称“根据工作日的天数,按每周规定的工作时数作为实际的工作时数,向其支付每日报酬的劳动者:提供,如果不清楚该工人是否是小时工或日薪工,或者如果无法确定每周规定的工作时间,则应按月标准薪酬。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四条(建筑业的范围等)

除非本法令另有规定,否则本法令规定的业务范围应受韩国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第22条宣布的行业标准分类(以下称为“韩国标准产业”)分类”)。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3466,十二月 2011年30日>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五条(代理人)(1)雇主可以任命一名代理人,并让该代理人执行该法和本法令规定的雇主应做的事情。

(2)雇主任命或解雇代理人时,应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向韩国劳动者赔偿福利服务局(以下简称“服务局”)报告。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二章保险关系的建立与终止

第六条(条件为企业一揽子申请)(1)第8条法(1)3“法令总统规定的条件”是指企业通过在任何下列各款落下一个人完成的:   <由总统修订第法令 23282,11月 2011年1月1日>

1,《建筑业框架法》第2条第7款规定的建筑商;

2.《住房法》第9条规定的住房建设者;

3.《电力建设业务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建设者;

4.《信息和通信工作商业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与信息和通信有关的建设者;

(五)《消防服务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消防系统建设者;

6,从事文化财产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化财产修复的商人。

(2)雇主打算根据该法第8条第2款的前一部分获得一揽子申请的批准,应向本服务局提出申请。

(3)雇主打算根据该法第8条第3款的前一部分获得取消一揽子申请的批准,应在下一保险年度开始之前的七天内向服务中心申请此项服务。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七条(合同业务的一揽子申请)(1)该法令第9条第(1)款“总统令规定的业务,例如建筑业务”是指建筑业务。

(2)根据该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承认分包商为雇主,应限于分包商为第6条第(1)款规定的企业的雇主的情况。

(3)如果原始承包商打算根据该法令第9条第(1)款的规定将某分包商确认为雇主,则该原承包商应与分包商就支付付款的责任签订书面合同保费并在分包工作开始之日起30天内申请批准将分包商确认为服务的雇主。

(4)如果分包了其中的原承包者申请批准认可的分包商作为雇主根据本条第(3)具有下列任何原因的工作,该服务不得批准认可的分包商作为雇主的:   <修订根据第90号总统令 23910,六月。2012年29日>

1.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5条第1款发生的与工作有关的事故发生在从分包工作开始后的第15天到提出批准申请为止;

2,《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与工作有关的事故,从分包工作开始到提出批准时发生,关于事故,应从该法案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原始承包商。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八条(建立和终止保险关系的通知)

如果建立或终止了保险关系,则本服务应立即将此事通知有关雇主。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九条(保险关系变更报告)

根据该法第12条的规定,雇主如对与保险业务有关的下列任何事项进行了任何更改,应在更改之日起14天内向本局报告:但是,第6款应在下一个保险年度的第一天起的14天内报告:

1,用人单位的名称和居民登记号(法人代表);

2.企业名称和所在地;

3.业务类型;

4.商业登记号码(包括法人的公司登记号码);

(五)营业期限,是指有固定期限的业务,例如建筑工程或伐木;

6,根据《就业保险法》第12条,对优先扶持企业的资格进行了任何改变的普通雇员人数。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三章保险费

第十条(订购建筑工程的人交纳的保费)(1)根据《公共机构管理法》规定的州,地方政府或公共机构,或该州或地方政府所属的任何其他机构进行订单施工工作时,如果在施工成本中明确说明了溢价并且原始承包商同意,则可以在获得本服务的批准后代表原始承包商支付溢价。

(2)根据第(1)款代为支付保险费的人,如果对以下事项进行了任何更改,应立即将其报告给本服务:

1,代付人的姓名和所在地以及代表的姓名; 

2,施工费用,工期和内容。

(3)如果不再需要代付保费,或者认为有其他正当理由,则服务业可以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撤销其代付保费的批准。 。

(4)如果根据第(3)款撤销对替代性支付保费的批准,则服务应立即将替代性事实通知替代性支付保费的人和原始承包商。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11条(确定劳动成本比率等)(1)以下各小节描述了根据该法第13条第6款确定劳动成本比率(以下称为“劳动成本比率”)的方法:

1,建筑工程的劳动成本比率由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布,一般建筑工程和分包建筑工程应分别考虑总薪酬总额的比例等,并予以公布。在计算之年的当年6月30日之前的三年(以下简称“基础保险年”)中,由从事建筑业的雇主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同一雇主;

2.伐木的劳动成本比率应由劳动大臣确定,并在考虑到从事伐木业务的雇主支付给工人的全部报酬总额中所占比例等后,予以公布。同一雇主的所有伐木费用之和,应在有关基础保险年度的6月30日之前的三年内,以每单位木材体积的报酬额表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根据建造工程的人工成本比率厘定估计总薪金或总薪金的方法如下:

1.估算的总薪酬金额应通过将总建筑成本乘以人工成本比率得出:规定,如果基于人工成本比率产生的估计总薪酬数额超过合同金额的90/100,则90合同金额的/ 100,为预计总薪酬;

2.总薪酬金额应通过将支付给直接从事相关建筑工作的工人的总薪酬加上分包建筑工程的总成本(不包括经服务部门批准的分包商进行的分包建筑工程的成本)而得出根据该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乘以分包建筑工程的人工成本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3)对于伐木业,估计的总报酬或总报酬金额应通过用木材量乘以人工成本比率得出。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12条(就业保险费率)法令(1)根据第14(1)就业保险费率应为如下:   <号总统令修订 3月22807日 2011年3月30日和第30号总统令 六月24650 2013年2月28日>

1,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的保险费率:按以下分类确定的保险费率:

A.普通雇员少于150人的企业:25 / 10,000;

B.具有150名或以上普通雇用工人且属于《就业保险法》执行令第12条所规定的优先支持企业范围的企业:45 / 10,000;

C.有150名或以上但少于1,000名普通雇员的企业,且不属于B类:65 / 10,000;

D.具有1,000名或以上普通雇用工人且不属于B项的企业,以及由国家和地方政府直接经营的企业:85 / 10,000

2,失业救济金溢价率:13 / 1,000

(2)在适用第(1)款时,普通雇员的数量应为有关用人单位在家从事所有业务的普通雇员的数量之和:前提是,在受监督的企业中根据《住房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公共住房,普通受雇工人的人数应按业务类型计算。

(3)在适用第(1)款时,根据该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成为受该法约束的雇主的分包商,应适用适用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的保险费率给原承包商:规定,对于由雇主经营的每项业务,根据该法令第8条必须一揽子申请,如果分包商被视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受该法令约束的雇主该法令第9条第(1)款适用适用于有关分包商的雇主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项目的保险费率。

(4)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如果在保险年度内转移或合并了一家企业,则在转移和合并之前适用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的保险费率应适用于转移或合并在有关保险年度合并业务。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十三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的公告)

劳动大臣根据《劳动法》第14条第3款确定了工业事故补偿保险的保险费率(以下简称“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时。法案,他/她应根据官方法规第9条第1款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官方公报和一般日报等,将其以及适用保费率的业务的种类和内容予以公告。宣传报纸等法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十四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的适用)(1)如果同一雇主在同一工作场所经营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第(3)款类型不同的两个或多个业务,则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适用于在劳动人数,总薪酬等方面所占比重较大的主营业务(在本法中称为“主营业务”),应适用于工作场所中的所有业务。

(2)第(1)款所述的主要业务应按以下顺序确定:

1.工人比其他人多的生意;

2.在工人人数相等或无法知道工人人数的情况下,总薪酬比其他公司高的业务;

3,在无法根据第1款和第2款确定主营业务的情况下,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业务量要比其他业务大。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十五条(受制于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特殊情况的企业)(1)该法第十五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是指以下业务:  9月25587。2014年3月3日>

1,根据该法令第8条第1款和第2款需要一揽子申请的建筑业企业,其在当前保险年度前两年的总建筑工程价值为20亿韩元或者更多; 

2.具有10名以上的从业人员的建筑业,伐木业以外的企业

(2)在根据该法第15条第(2)款将特殊情况(以下称为“功绩率”)应用于确定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率时,第(1)2款规定的普通就业工人人数应根据第2条第(1)3 A款进行计算,计算期限应为基本保险年度前一年的7月1日至基本保险年度的6月30日。

(3)如果在基本保险年度的6月30日之前的三年内,根据第(1)款接受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的企业类型发生了变化,则优待率将不适用于该企业:提供,即使在业务类型已更改的情况下,相关业务的主要工作条件(例如机器设施,工作流程等)也可以提供。被认为没有变化的,将按功绩率计算。

(4)该法第15条第3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是指在制造业中通常雇用少于50名工人的任何业务。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25047,十二月 2013年30月>

(4)在计算第(4)款所述的普通雇用工人人数时适用的有关保险年度应为获得对第18-2条所规定的工业事故预防活动的认可的保险年度。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25047,十二月 2013年30月>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十六条(适用功绩率的保险支出与收入之比)

该法第15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比例”是指大于85/100或小于等于75/100。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十七条(适用功绩率的保险支出与收入之比)(一)计算工伤赔偿保险金与工伤赔偿保险费之比(以下简称“工伤赔偿保险费”) )根据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应为基本保险年度的6月30日的以下费用之和:

1.在基本保险年度的情况下:根据该法第16-3(1)条的规定,从1月到6月的每月保险费(以下简称“每月保险费”)之和属于第19-2条的规定,相当于该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估计保险费(以下称为“估计保费”)的1/2]

2.对于基本保险年度之前的两个保险年度:根据该法第16-9条第(1)款和第(2)款[属于第19-2条规定的业务,根据该法第19条第(1)款的最终溢价之和(以下称为“最终溢价”)]

3.对于基本保险年度之前的三个保险年度: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金额。

(基本保险年度前三年的保险年度的最终保费或计算的保费金额)×6÷(基本保险年度前三年的保险年度中延续保险关系的总月数)

(2)在根据该法第15条第2款计算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金与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金的比率时,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金的金额应为确定的所有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金之和。从基本保险年度前三年的保险年度的7月1日到基本保险年度的6月30日支付(指因果支付法,以下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确定要支付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金是伤残或遗属补偿年金,则在首次确定此类年金时,应认为已确定一次性支付伤残或遗属补偿金。 。

(3)在计算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津贴的总和,据此,第(2)前半部分,不得加入保险福利下任何下列项的落入量:   <号总统令修正 23910,六月。2012年29日>

1,《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72条规定的职业康复福利金额;

2,根据《工业事故补偿保险法》第87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导致的意外事故而确定要支付的保险利益的金额(不包括未确认为相应比例的保险利益的金额)法院的最终裁决等对第三者的过错);

3,虽然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91-2条规定患有尘肺病,但根据该法令的执行法令表3第5款,但由于噪声引起的听力损失,但仍应确定支付的保险金金额。同一表第20款下的与石棉有关的疾病与工作有显着的因果关系,因此许多工作场所暴露于有害和有害因素,因此尚不清楚哪个工作场所是造成此类疾病的主要原因。

4,因自然灾害或停电等不可避免的原因而发生的事故,确定应支付的保险利益金额。

(4)关于第(3)款规定的保险金数额,应将法院作出最终裁决的日期视为确定支付有关保险金的日期。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十八条(加薪率的提高或降低)(1)根据该法令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的增减应遵循附表1规定的费率。

(2)劳务局根据该法第15条第(2)款决定提高或降低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时,应立即将有关增加或减少的费率通知有关雇主。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22408日 2010年2月29日>

第18-2(事故预防费率的应用程序)的法(1)根据第15条(4)事故预防活动,应当有下列行为的:   <号总统令修订 25251,三月 2014年12月12日>

1,雇主根据第41-2(1)条对由结构,机器,仪器,设备,原材料,气体,蒸气,灰尘等造成的危害,工作行为或任何其他工作进行了风险评估《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2.雇主已经完成了由劳动和劳工部长确定和宣布的事故预防教育,并制定了防止事故发生的工业事故预防计划。

(2)对于第(1)款中提到的每种事故预防活动,应将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降低的百分比应为使用以下相应公式计算得出的百分比,并且四舍五入后的百分比应四舍五入。到最接近的千分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进行了两次以上的事故预防活动(包括用人单位进行过两次以上相同的事故预防活动的情况),则在有关保险年度中适用的降低率应为较高者。使用以下公式计算的两个数字:

1.在第(1)款的情况下:

20×上一年为事故预防活动确认的天数

100 x 365

2.就第(1)款而言:

上一年认可的事故预防活动天数的10倍

100 x 365

 <本条款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 25047,十二月 2013年30月>

第18-3条(事故预防活动的承认期限(1)根据该法第15条第4款,按事故预防活动的类型划分的承认期限应为根据以下分类确定的期限:

1.就第18-2条第(1)款而言:自获得事故预防活动认可之日起三年;

2.对于第18-2条第(1)款:2:自获得事故预防活动认可之日起一年。

(2)即使在第(1)款规定的事故预防活动认可期内,已获得事故预防活动认可的雇主超过第15条第(4)款规定的普通就业工人的人数,事故预防保险费利率应适用。

 <本条款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 25047,十二月 2013年30月>

第18-4条(事故预防费率的适用期限)

该法第15条第(4)款规定的事故预防保险费率的适用期间为从获得事故预防活动承认之日起的下一年度的保险年度至该事故发生之日后的下一年度的保险年度。终止或撤销对事故预防活动的认可属于该法(该法第15条第6款第1项的情况除外)。

 <本条款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 25047,十二月 2013年30月>

第18-5条(将理由排除在撤销对事故预防活动的承认之外)(1)该法第15条第(6)款的条件中“总统令规定的事故”是指任何以下事故:

1,在工作场所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例如《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令第29条规定的交通事故;

2.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30条发生的事件中的事故;

3.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令第31条在特定地方发生的事故;

4.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令第32条的规定,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5.因《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令第33条中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