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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就业保险法》执行令执行日期,2004年3月17日第1条至第25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0:51:51  

《就业保险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2004年3月17日。] [2004年3月17日第18312号总统法令,其他法修正案]

劳动劳动部 (就业保险计划科-就业保险制度),044-202-7352 劳动劳动部(就业保险计划科),044-202-7373劳动劳动部(就业政策科-就业促进)补贴,就业维持补贴 等),044-202-7218 劳动和劳动部(就业支持失业津贴-失业津贴),044-202-7376 劳动和劳动部(人力资源开发司-雇主培训支持)和工人职业能力发展),044-202-7317 劳动和劳动部(女性就业政策-生育保护),044-202-7476 劳动部(失业就业支持geupyeogwa-保险管理),044-202-7378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就业保险法》(以下简称“法案”)所委托的事项以及实施所委托事项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第1-2条(基本工资的适用)(1)该法第2-2(1)条中的“属于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原因的”一词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1.与工资有关的数据不存在或不明确的地方;


(二)因营业地点,营业地点等的移动等而难以掌握营业地点的(以下简称“营业”);和


3.凡通常雇用四名或以下工人的企业经营者(指经适当变通后计算出的工人数,根据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项计算的普通雇用工人数的计算方法)向以下人员报告:在根据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条件听取工人的意见后,将基本工资应用于相关保险年度。


(2)该法第2-2(2)条规定的基本工资应根据以下分类适用:


1.对于领取月工资的普通工人,基本工资应按一个月为单位;和


2.对于短期雇用的工人,按小时支付工资的工人(在本条中称为“小时工资工人”),按日支付工资的工人(以下称为“日间工资”)工资工人”),则应将每周固定工作时间视为实际工作时间,以小时为单位适用基本工资:前提是,在不清楚所涉及的工人是小时工资工人还是日工资的情况下工人或无法确定每周的固定工作时间,则应以一个月为单位应用基本工资。


(3)尽管在适用基本工资的保险年度内确认或更改了工资,但基本工资应适用至保险年度结束。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2条(适用范围)(1)该法第7条的“总统令所规定的业务”一词,是指属于以下各款的业务:   <由2月第15624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12月12日;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令;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令,>


1.在农业,林业,渔业和狩猎业,任何非公司法人雇用的全职工人不超过四名;


2.建造工程的总成本(由建造工程的个人或公司提供建造材料的费用,应包括建造材料的市场价格)低于每年正式宣布的数额。劳工部长;和


3.家政服务业务。


(2)已删除。  <根据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


(3)属于第(1)款中任何一项的业务范围,均以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公布的《韩国标准产业分类表》为基础,但特殊情况除外受该法令和本法令的约束。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


(4)第(1)2款所指的建筑工程总成本应为订立合同时将单个建筑工程分为两部分或更多部分的单独合同价格的总和(包括订货人直接进行建造的一部分)以完成最终建造的产品,而不论它是被称为信托还是其他名称:提供,如果在各个承包部分的工程按条款独立进行的情况下,则该规定不适用时间和地点。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修改;第16464号总统法令,1999年7月1日>


(5)如果建筑工程的总成本原本低于劳动部长根据第(1)2款宣布的金额,但由于设计变更而超过了该金额(包括(如果外观设计确实发生了更改),或者根据该法第10-2条第(1)款和第(2)款被视为一个整体,则该法的规定从那时起适用。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第16464号总统法令,1999年7月1日>


第2-2条已删除。 <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


第3条(不接受申请的工人)(1)该法第8条第2款中的“固定工作时间未达到总统令规定的时间的人”是指每月固定工作时间未达到要求的人。 60小时内(包括每周固定工作时间少于15小时的任何人):规定,从事谋生工作的人和任何每日雇用的工人中连续工作不少于3个月的任何人因为该法第2条第5款不包括在内。  <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2)该法第8条第7款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人”一词应属于以下各款:   <由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法令;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1.删除;  <由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法令>


2.删除;  <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令>


3.删除;  <根据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


4.外籍工人:规定,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员均应被排除在外:


(a)持有居留权(D-7),公司投资(D-8)和贸易管理(D-9)的人(不包括任何外国人的住所法管辖保险费的情况)以及与本法规定的就业保险相对应的福利,不适用于大韩民国国民)根据《移民管制法》第12条,在外国人的居留身份中;


(b)根据《移民管制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允许从事求职活动的居留身份者中具有非职业就业居留身份的人(E-9);


(c)不是持有非专业工作的停留身份(E-9)的人(仅限于根据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保险单的人)根据《移民控制法》第23条第1款,拥有允许其求职活动的居留身份的人;


(d)符合《移民管制法》第23条第2款第1款规定的人(仅限于根据劳动部条例申请保险的人);


(e)符合《移民管制法》执行法令第23条第2款2规定的人;


(f)符合《移民管制法》执行法令第23条第3款规定的人(仅限于根据劳工部条例申请保险单的任何人);和


(g)符合《移民管制法》执行法令第23条第(4)款规定的人;和


5.根据《特别邮局法》的特别邮局人员。


第四条(代理人)(1)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该法令和本法令任命代理人,并让代理人履行企业经营者的事务。


(2)经营者任命或解雇代理人时,应向劳动部长报告。


第4-2条(就业保险的统计管理等)(1)劳动大臣应系统地管理和操作在劳动保险中获得的就业保险的统计数据(以下简称为“就业保险的统计数据”)。根据该法第8-2条进行的调查,研究和操作就业保险的过程。


(2)劳动大臣可在其工资单上保留专门从事就业保险统计的人员,以便系统地管理和操作就业保险的统计数据。


(3)有关劳动保险统计专业人才的资格,服务和报酬等必要事项,由劳动大臣规定。


[本条款由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4-3条(由代理人执行事务)(1)根据该法第8-2(2)条,劳动大臣可以拥有专门研究根据《公司法》第8条设立的就业保险的研究机构政府投资研究机构的运作和培养通过代理执行研究和研究项目,以支持对劳动力市场和与就业保险有关的活动的研究(以下简称“保险”)。  <由1999年1月29日第16093号总统令修改;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2)如果劳工部长有代理人或代理人执行第(1)款所述的活动,则他可以从保险基金中支付进行必要的研究,研究,管理和运营等所需的费用。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二章保险与保险的关系


第五条(保险关系的成立/终止报告)


如果企业经营者已根据该法第9条第1款自动加入了保险,则应将此事报告给部长


从保险关系成立之日起十四天内(对于集体申请的业务而言,该保险年度的第一天),以及自终止之日起(十四个月之日)起十四天之内(如果该业务被视为大宗业务,则大宗申请关系被终止)如果保险关系由于该业务的终止/中止而被终止。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六条(可选择的保险身份)(1)当该法第7条的条件所指的企业的经营者希望根据该法第9条第2款加入保险时,他可以加入所有的就业稳定机构活动/职业能力发展活动和失业救济金,或者可以仅加入失业救济金。  <由1998年2月12日第15624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


(2)根据第(1)款加入失业救济金的任何经营者,经劳工部长批准,可以参加就业稳定活动和职业能力发展活动。  <1998年2月12日第15624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3)根据第(1)或(2)款参加了就业稳定活动和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任何经营者,经劳工部长批准可以取消保险活动的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保险合同只能在自保险活动的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满一年后才被取消。  <1998年2月12日第15624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第七条(原承包商提交有关分包商的材料)


根据该法令第9条第(5)款的主要句子成为经营者的任何原始承包商,应提交有关任何分包商的材料,该分包商必须根据第13条第(2)款报告其被保险人的状况在分包合同订立之日起的14天内向劳工部长提交该法案。


[本条款由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7-2条(批准认可分包商为经营者的申请)


如果原始承包商希望获得该法第9条第(5)款的条件所指的批准,则应在开工之日起14天内向劳工部长提出申请。分包工作。  <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法令修正>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八条(取消虚拟参加稳定就业活动等)


依照该法第10条第(1)款假想参加保险活动的任何经营者打算取消与就业稳定活动和职业能力发展活动有关的保险合同时,应比照适用第6条第(3)款的规定。 。


[经1998年2月12日第15624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9条(保险关系变更报告)(1)删除。  <根据1998年2月12日第15624号总统令>


(2)如果以下与被保险业务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业务经营者应在十四天内向劳工部长报告这些情况;对于第4项,他应在自购买保险之日起的十四天内报告该情况。年: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1.经营人名称(法人代表的名称)及其居民注册号;


2.营业名称和地点;


3.业务类型;


3-2。经营者的注册号(包括法团的情况下,包括法人的注册号);


(四)普通劳动者人数(限于任何企业是否应享受第十五条规定的优惠扶持的情况);和


5.营业时间(仅限于建筑工作)。


第9-2条(集体申请的要求)(1)该法第10-2(1)3条所指的“由总统令确定的要求”是指以下要求:   <由总统令修订1997年12月31日第15581号);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2003年11月29日第18146号总统令;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1.经营者应是《建筑业框架法》规定的建设者,《住房法》规定的房屋建筑经营者,《电力建筑经营法》规定的工程承包商,消防设施工程承包商对于《消防法》而言,是《文化财产保护法》所规定的维修文化财产的经营者,或者是《信息和通信工作法》所规定的信息通信工作的承包商;


2.保险年度前两年的保险年度的工作成果总额,应不少于30亿韩元;和


3.该法第7条所述的一个或多个需要就业保险的项目应在有关保险年度的第一天生效。


(2)任何人希望根据该法第10-2条第(2)款获得整体申请的批准,应向


在有关保险年度开始前不迟于7天的工作时间。


(3)任何人希望根据该法第10-2条第(3)款获得终止集体诉讼关系的批准,应在以下保险开始之前的7天之内向劳工部长提出申请。有关年份。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9-3条(关于集体申请开始或终止的业务的报告)


根据该法第10-2条第(1)款和第(2)款要求进行集体申请的任何经营者,应在其开始营业之日起14天内向劳工部长报告经营的每项经营活动或终止:前提是,他应在终止业务之日前一天作出该报告,而该业务应在14天内终止以就启动报告提出要求。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正>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9-4条(集体申请关系终止后的保险关系)


根据第2条第(1)款被排除在申请之外的个体经营者,在大宗申请关系终止之日起14天内就继续向该企业申请保险关系的报告,即不满足第9-2条第(1)款所要求的集体申请要求且终止了集体申请关系的若干业务之一,则该保险关系应视为一直持续到该合同终止之日为止。有关业务。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修改;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十条(关于被保险人取得或者丧失身份的报告等)报告该事项并在属于失去工作之日的下个月的下个月的15号之前提交该文件(如果工人要求业务经营者或分包商报告此类事项并提交日期之前的文件,他应立即遵守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经营者或分包商就该法令第2条第5款所规定的劳动细节确认报告,其中包含工作日数和工资等,在有关月份受雇的人,应在其因失去工作而产生的日期的下个月的第15日前向劳工部长,  <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法令修正>


(2)根据第9-3条就业务的开始或终止进行报告的企业的经营者,应在报告截止日前向劳工部长报告有关被保险人的获得或丧失地位的报告。第(1)款中提到的内容。  <最新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插入;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3)已删除。  <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4)劳动谁接收关于分离的确认文件按照该法第13-2(1)款确认投保单位期间部长,使得用于分离和工资支付规格等  <新近由总统插入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法令;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5)劳动大臣根据第(4)款确认分居确认文件中的内容后,可以要求分居的人提交医生的医疗证明或其他证明病因的文件,如果有任何事实的话。由于该法第31条第2款所述的原因,有关分居的人在分居日期之前的18个月内连续不少于30天没有领取工资。  <最新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插入;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6)已删除。  <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第10-2条(关于被保险工人的状况报告)


如果工人根据该法第13条第3款就被保险人的获得和丧失身份等事项进行报告,则应提交证明雇佣关系的文件,包括其劳动合同等等。


[本条款由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的转让报告)(1)经营者将被保险人从有关经营者的经营转移到另一经营时,应当在转让之日起14日内向劳动大臣报告。  <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法令修正>


(2)已删除。  <通过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令>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姓名等变更报告)


经营者变更或改正了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居民注册号码后,应在变更或改正之日起14日内向劳动大臣报告。  <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十三条(确认请求和通知)(1)当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希望根据该法令第14条第(1)款要求确认获得或失去其被保险人身份时,他可以向劳工部长提出此要求。  <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法令修正>


(2)劳动大臣应将确认获得或丧失其被保险人身分的结果通知已获得或丧失其在被保险人身分的任何人,任何经营者或雇用或雇用他的分包商根据该法令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规定,如果劳动部长在收到确认后的报告后确认任何日工的工作天数和工资等,第10条第(1)款下半部分规定的劳动详细信息,他可以将有关其劳动详细信息的事项通知日薪工人,商业经营者或分包商,以代替有关收购或遗失其劳动的通知。被保险人的身份。  <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法令修正>


(3)从第(2)款所提述的通知中,任何已获得其被保险人身份的人的通知,均可通过有关业务经营者或有关分包商进行。  <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法令修正>


(4)已删除。  <2003年12月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第十四条删除。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


第三章稳定就业活动


第十五条(优惠企业的范围)(一)实施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稳定就业,职业能力发展等活动时应首先考虑的企业范围(以下简称“优惠企业”)。 )和该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按以下任何一项连续雇用按行业划分的人员人数:


1.采矿:不超过300人;


2,制造业:不超过500人;


3,建筑:不超过300人;


(四)运输,仓储,通讯业:不超过300人;和


5.除第1至第4款所列行业外的其他行业:不超过100人。


(2)任何不属于第(1)款的每个子项并且符合《中小企业框架法》第2条第(1)和(3)款规定的标准的企业,均应视为具有以下资格的企业: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仍可享受优惠支持。  <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修正>


(3)尽管有第(1)和(2)款的规定,在向任何企业送达通知的情况下,该企业是该企业集团中资产总额超过5万亿韩元的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受《垄断条例》和《公平贸易法》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相互投资限制的限制,不应将其视为从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的保险年度开始的优先支持企业。它已收到通知所属。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修改;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令,>


(4)为了确定该企业是否属于本条第(1)款中的优先支持企业,应遵循以下标准:   <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修订;2003年11月29日第18146号总统令,>


1.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应通过将经营者经营的所有业务的上一年每个月的最后一天的现有工人总数除以(在建筑中不包括每日工人)行业),按上一年的营业月份:前提是,对于《住房法》所指的管理集体住房的企业,应按各企业计算出普通受雇工人的人数;和


2.第(1)款中任何一项提及的工业分类标准,均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发布的《韩国标准工业分类表》的主要分类来适用:凡经营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的经营者,应以一般从业人数较大的行业为基础,而一般从业人数相同的,适用本标准。工资和销售总额的基础。


(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在保险年度内已建立保险关系的经营者,应根据保险关系的开始日期确定其业务是否为优先支持企业。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15-2条(中小企业缩短工作时间的补贴)(1)如果该法令第15条第(1)款规定的企业的经营者属于有权享受优惠支持的企业(不包括属于第1条第1款的任何企业或工作场所的任何经营者)根据第6974号法令修订的《劳动标准法》附录1的规定应遵守根据第26号法令修订的《劳动标准法》附录2第2条的规定。在经修订的法令附录第1条的实施日期之前6个月的6974以及相关业务的月平均工人数(不包括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任何工人)根据同一法律第49条的修订条款,缩短工作时间;以下简称“申请后的月平均工人数”)超过了该法令生效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人数。将工作时间缩短至同一法案第49条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日期(以下简称“缩短工作时间之前的月平均工人人数”),劳工部长应向中小型企业支付补贴,以缩短其工作时间:但前提是,在下列各款的情况下,不予支付此类补贴:


1.不受《劳工标准法》第49条规定的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的约束;和


2. 2004年1月1日以后开始营业的地方。


(2)在计算第(1)款中提到的工人人数时,任何日薪工人和属于该法第8条第1款和本法令第3(1)条规定的任何人均应排除在外。计算。


(3)为支持中小企业缩短工作时间而给予的补贴金额,应为将申请后每月平均工人人数超出后的人数乘以每月所获得的金额。在根据第(1)款缩短工作时间之前按劳工部长每年公布的金额计算的普通工人,其中应考虑到工资上涨率和劳动力市场周围的情况等。在第6974号法律修订的《劳动标准法》附录第1条规定的执行日期之前或之前的期限:季度支付的补贴总额不得超过将缩短工作时间之前的月平均工人人数的10/100乘以部长公布的金额。劳动。


(4)为缩短工作时间而向中小企业申请补贴和补贴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本条款由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十六条(就业调整的支持内容等)(1)经营者根据该法令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采取稳定就业措施的工人,应给予支持金或补贴。  <由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2)根据该法第16条第(3)款有资格获得优惠支持的任何经营者,都应是满足以下任何一项条件的经营者:   <由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修改,1997>


1.根据《法令》第18条第1款1规定被指定为需要就业调整支持等的企业(以下称为“指定企业”)中经营的企业的经营者《就业政策框架法》;


2.根据第1款的规定,与指定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与该指定经营者进行制造/修理等业务的经营者,且该经营者的营业额超过销售与指定业务有关;和


3.根据《框架执行令》第18条第1款第2或第3条的规定,位于需要支持就业调整的指定地点(以下称为“指定地点”)的企业的经营者就业政策法。


(3)尽管第17条至第19-2条有规定,但属于第(2)款各分项的经营者仍采取措施保持其雇员就业,支持其雇员改变就业并重新雇用他们,劳动政策委员会经过审议后,可能会另行规定支持的要求和支持的级别。  <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经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十七条(应给予就业扶持补助金的人)(1)如果根据该法第16条第(1)款不可避免要进行就业调整的企业的经营者未在相关的就业维持期内解雇因就业调整而被保险人(不包括第6款的情况) )针对业务中受雇的被保险人(不包括任何日常工作的人)采取以下措施(以下称为“维持就业措施”),根据第32条的规定提前通知其解雇的任何人《劳动标准法》以及预期因经营原因而根据经营者的建议辞职的任何人;此后在本章中同样适用),劳动大臣应向经营者给予抚养费(以下简称为“就业维持抚养费”):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修改;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1.停业的,以被保险人从业务中休假的总天数占被保险人在该业务中固定工作日总数的比率,以一个月为单位(以下简称“休假日”)。 (「单位期间」)超过1/15,并在停业期间支付停工津贴。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计算单位时间的方法和中止某些固定工作时间的总假期数的方法等。


2.删除;  <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三)按照劳动部条例确定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就业维持培训;


4.删除;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五)准予带薪或无薪休假不少于一个月的;和


6.在安装或提供必要的设施或设备以将属于国家统计局局长公开通知的《韩国标准工业分类表》中属于子分类类别的业务转换为属于另一类子类别的新型业务时-分类,并在将新的第17-2条第2款下的就业维持措施计划报告给新企业时,转移不少于60%的被保险人。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在根据第(1)款实施了雇佣维持措施的期间内有关业务的延长工作日和假日工作日的总数超过了该数目在劳动部条例确定的日期之内,在执行有关的就业维持措施期间不得支付就业维持补助金。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令新插入;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3)关于根据第(2)款计算延长工作日和假日工作日的方法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经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17-2条(就业维持措施计划的制定和实施)(1)打算收取就业维持补助金的经营者,应当制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就业维持措施计划,并在规定的条件下按时实施。根据劳动部法令: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改;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


1.他在制定就业维持措施计划时,应与代表工人的人进行磋商(如果存在由多数工人组成的工会,则是指有关工会的代表,并且如果存在的话)没有由多数工人组成的工会,指的是代表多数工人的人;以下相同)。和


2.他应取得所有文件,其中记录了其在执行就业维持措施计划方面的进展状况以及在支付停工或裁员津贴和工资方面的状况。


(2)任何打算制定第(1)款所指的就业维持措施计划的人,应事先向劳工部长报告。对于打算从雇佣维持计划的内容中变更雇佣维持措施的预定日期,受雇佣维持措施的对象,在雇佣维持措施期间应支付的工资等的情况,也同样适用。措施: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改;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令,>


(3)任何属于第17条第(1)款第6条规定的经营者,在执行第(1)款所述的就业维持措施计划时,应在完成人力调动后向劳工部长报告,在关于就业维持措施计划的报告之日起十八个月内。


[经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17-3条(就业维持补助金的数额和范围)(1)就业维持补助金的数额应属于以下各款的规定: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修订; 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1.在属于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其数额等于三分之二[在不受第一十五条规定的优惠支持的公司的情况下(以下简称“ (「大型法团」),在有关的雇佣维持期内,经营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停业和休假津贴及工资总额的一半。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保险人享受无薪休假的,其计算应考虑到劳动者根据劳动部条例规定在休假期间所承担的劳动费用。


2.删除;  <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令>


3.在属于第17条第(1)款的情况下,总金额等于经营者向受过培训的任何人支付的工资的3/4(大型企业为2/3)是培训期间的被保险人,金额是将符合劳工部长通知的标准的培训费用乘以劳工部长通知的比率得出的;和


4.如果经营者在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无薪休假期间进行了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额外培训,则其金额是通过将满足以下条件的培训费用乘以符合部长规定的标准而得出的:按照劳工部通知的比例,按劳工部条例确定的培训津贴比例进行劳工。


如果相关的劳动力安置所雇用的被保险人因就业调整而被解雇,则应自解雇之日起不支付就业维持补助金:前提是,如果认为劳动必要,则劳工部长可以由于失业迅速增加,使就业形势恶化,因此需要保持稳定,采取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款的就业维持措施;在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开通知的期限内,在180天之内收到就业支持补助金的人根据第17条第(1)款3采取了额外的就业支持措施时,可以准予就业维持补助金,直到相关的雇佣维持措施到90天为止。自解雇之日起不支付就业维持补助金:前提是,在由于失业率迅速上升导致就业形势恶化导致劳动稳定的情况下,劳动大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的就业维持措施;在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开通知的期限内,在180天之内收到就业支持补助金的人根据第17条第(1)款3采取了额外的就业支持措施时,可以准予就业维持补助金,直到相关的雇佣维持措施到90天为止。自解雇之日起不支付就业维持补助金:前提是,在由于失业率迅速上升导致就业形势恶化导致劳动稳定的情况下,劳动大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的就业维持措施;在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开通知的期限内,在180天之内收到就业支持补助金的人根据第17条第(1)款3采取了额外的就业支持措施时,可以准予就业维持补助金,直到相关的雇佣维持措施到90天为止。如果由于失业的迅速增加而使就业形势恶化,而被认为对稳定就业很有必要,则应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款采取就业维持措施;在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开通知的期限内,在180天之内收到就业支持补助金的人根据第17条第(1)款3采取了额外的就业支持措施时,可以准予就业维持补助金,直到相关的雇佣维持措施到90天为止。如果由于失业的迅速增加而使就业形势恶化,而被认为对稳定就业很有必要,则应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款采取就业维持措施;在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开通知的期限内,在180天之内收到就业支持补助金的人根据第17条第(1)款3采取了额外的就业支持措施时,可以准予就业维持补助金,直到相关的雇佣维持措施到90天为止。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改;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3)已删除。  <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


(4)已删除。  <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5)已删除。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6)对于根据第(1)款第4项获得了就业支持补助金的经营者,在有关的就业支持补助金期间内,不得给予第(1)款后半部分的就业支持补助金。 。在这种情况下,被授予就业维持补助金的经营者应向其工人培训支付相当于该就业维持补助金中的培训津贴的金额。  <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7)根据第(1)款支付的就业维持补助金的款额,不得超过劳动大臣针对每位受雇维持就业措施的工人所规定和公开通知的金额。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经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17-4条已删除。 <由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法令>


第17-5条已删除。 <根据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第18条(促进就业变化的补贴)(1)根据该法第16条第(1)款面临不可避免的就业调整的经营者,根据劳工部条例的规定,独立地或共同地配备了劳动者。直接劳工咨询等,以支持与以下任何一项所述人员的快速再就业,或提供《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服务,例如职业咨询等(以下简称``劳工咨询'') (“为促进就业变化提供服务”),通过委托配备有上述设施的外部机构,劳工部长应向经营者提供促进就业变化的补贴:  <由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令修改;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1.被保险人因裁员,退休或劳动合同期届满而辞职的;和


2.被保险人因裁员,退休或劳动合同期届满而辞去有关业务。


(2)任何打算获得就业促进补助金的经营者,应在与职工代表进行真诚协商后制定就业支持服务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经营者共同提供就业转变支持服务,则代表经营者是通过与每个经营者雇用的工人代表进行真诚协商而从经营者中选出的(以下称为“代表”)。经营者”),应拟定就业支持服务计划。  <由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令修改;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3)任何企图根据第(2)款拟定就业转变支持服务计划的经营者或代表经营者,应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将该计划提交劳动部长。劳动,并为此获得批准。上述计划中的任何变更也应同样适用。  <由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法令修正>


(4)劳工部长应在从企业经营者或代表企业经营者收到第(3)款所述的就业转变支持服务计划后,检查有关的商业经营者是否对应于需支付就业促进金的人根据第(1)和(2)款提供补贴,并通知是否批准了相关计划。  <由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法令修正>


(5)第(1)款所述的促进就业变化的补贴金额应等于三分之二[1/2,如果大型企业或多家经营者共同为就业变化提供支持服务(限于在为就业变化提供支持服务的人员中,大型企业的被保险人或先前被保险人的比例超过为以下人员提供支持服务的支出的1/2)]经营者的就业变更:规定由劳动大臣制定并公开通知就业变更促进补助金的详细扶持项目和扶持上限。  <由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令修改;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6)根据第(1)款至第(5)款支付的就业变化支持补贴应按月支付,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


(7)申请和支付促进就业变化补贴所需的事项,应由劳工部条例确定。


[本条款(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新添加)]


第18-2条已删除。 <根据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第十九条删除。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第19-2条(再就业促进补助金)(1)劳动大臣应通过与上述经营者合并或采取与上述经营者有关的业务向经营者(包括与上述经营者有业务往来的其他经营者)支付再就业促进金。在上述经营者的业务范围内,并根据劳动部的条例规定;以下相同)适用于在以下任何一项所规定的条件下重新雇用人员并使他的工人受雇前三个月和六个月重新就业后:   <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修正;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1.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就业后的工作地点失去工作后的两年内重新雇用被保险人(不包括短期合同工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人);和


2.失业期应在劳工部条例规定的职业稳定机构或其他机构申请工作后超过六个月。


(2)第(1)款所指的再就业促进补助金的金额,应为劳工部长根据企业规模每年公开宣布的金额乘以再就业人数而得的金额。


(3)在支付再就业促进补助金时,不得将再就业促进补助金支付给最近两年在工作场所继续受到再就业促进补助的人员。


(4)申请和支付再就业促进补助金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20条(当地就业促进补助金)(1)根据该法第17条,劳工部长应向在以下条件下迁移,新设立或扩展其业务的经营者支付当地就业促进补助金到指定地点或场所或在指定地点扩展:   <由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修改;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令,>


1.在根据《框架法》执行令第18条第2款发布的就业调整支持期限(以下称为“指定期限”)内,企业应进行搬迁,新设立或扩展关于就业政策;


2.应制定有关企业工人的迁移,设立或扩展以及雇用的当地就业计划,并向劳工部长报告并按照该计划执行;


3.搬迁,新设立或扩展的业务应在提交当地就业计划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内开始;


4.应向在搬迁开始之日在指定地区或其他指定地区居住超过三个月的求职者提供在被迁移,新设立或扩展的业务中作为被保险人的求职者的就业机会。 ,新成立或扩展的业务(以下简称“开始日期”);


五,该业务应能促进有关指定地区当地经济的健康发展;和


六,应附有执行当地就业计划执行情况和参保人员支付情况的证明文件。


(2)希望在开始运营时按照第(1)3款的规定收取当地就业促进支持款项的经营者,应将此事报告给劳工部长。


(3)当地促进就业的抚养费的数额相当于款支付给参保职工数量的一半(在大型企业的情况下三分之一)(1)4.   <由总统法令修正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第15587号总统法令,1997年12月31日>


(4)当地就业促进补助金应自开始营业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但只能在指定期限到期之前支付。


(5)如果在指定期间内第(1)4款规定的参保工人人数超过200名,则应为200名工人和超过30%的工人支付当地就业促进支持金。  <由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令修订;第15367号总统法令,1997年5月8日>


(6)与申请和支付当地就业促进补助金有关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工部条例确定。


第21条删除。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


第二十二条(促进老年人就业的补助金)(1)劳动大臣根据该法第18条,应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任何经营者支付老年人就业的促进补助金。第(1)款:在第(2)款的情况下,当某人受雇于其最后离职前的雇主的经营者(包括与上述经营者合并而与上述经营者的业务有关的其他经营者)雇用时劳工部条例规定的经营者或接管上述经营者的业务),不得为老年人就业提供晋升补贴:  <由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1.经营者必须保持受雇年限不少于一年的老年人的月平均就业人数(指《老年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年龄)与月数的比例。在每个季度中,相关业务的平均工人数量超过了劳工部长按业务类型规定和公布的比例;


2.经营者必须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职业稳定机构和其他机构求职后,重新雇用不低于3个月的失业人员或准老年人,或符合劳动大臣制定和公布的标准的准年龄(指《老年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准年龄;此后也应适用),并考虑到他们的收入和失业时间作为被保险人,在他们被雇用之前的三个月内以及在他们被雇用之后的六个月内都不会因为裁员而解雇他们;和


3.经营者不得解雇工作不少于18个月且退休年龄在工作场所的相关经营者雇用之后退休的人,该工作场所的退休年龄应不少于57岁且不低于30岁。在再就业前3个月和再就业后6个月内以裁员为理由,在被辞退工作的3个月内解雇再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再就业人员”)武力:规定,如果经营者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重新雇用不超过1年的老年人或缩短老年人的退休年龄,则不提供补贴以促进劳动者的就业。老年人应领薪水。


(2)在计算第(1)款第1项所述的工人人数和年龄人数时,任何临时雇员和属于该法第8条第2款或第5至第7款中任何一项的人均应分别排除在工人人数和老年人口之外。  <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修正>


(3)支付给符合第(1)1款条件的经营者的老年就业促进补贴的金额,应为劳工部部长每年通知的金额乘以该国雇用的老年人数而得出的金额。超出劳动部条例第(1)款规定的比例:1规定,经营者有资格获得补贴以促进老年人就业的期限5年,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将相关企业从业人数的15/100(大型企业为10/100)乘以劳工部长公布的金额。  <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修正>


(4)支付给满足第(1)2款所述条件的经营者的老年就业促进补贴的金额,应为劳工部根据工资率每年通知的金额乘以加班费,劳动力市场的给定条件等,由受雇工人的数量决定,应支付6个月的工资(对于属于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经营者,为期12个月):在有关保险年度内,新雇用的人员和准年龄的人员超过100人,对100人和超过该人数的人员的30%给予补贴。  <由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令修改;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5)已删除。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6)向符合第(1)3款规定的经营者支付的促进老年人就业的补助金,是将再就业工人数乘以根据劳工部长每年公布的退休金,应考虑到工资上涨率和劳动力市场等情况以及促进老年人就业的补贴,支付期限为6个月(12个月为12个月)属于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任何企业的经营者。  <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7)有关老年就业促进补助金的申请和支付的必要细节,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经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22-2条(促进长期求职者就业的补贴)(1)劳动大臣应向雇用以下任何一项的人员的被保险人提供补贴,以促进长期求职者的就业(不包括从事短期劳动合同的工人和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其他工人)通过职业稳定机构或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其他机构的安排,并且在解雇前3个月和之后6个月不解雇工人。通过就业调整来就业:上次离职前被雇主雇用的经营者所雇用的任何工人(包括与上述经营者合并或接管上述经营者的业务而与上述经营者的业务有关的其他经营者)由劳动部条例规定),此类补贴不得支付:  <由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修订;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令,>


1.在职业稳定机构或《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其他机构求职后失业六个月以上的人;和


2.根据《国家基本生活保障法》执行法令第11条第(2)款受雇并且在职业稳定机构和由该机构规定的其他机构求职后至少三个月内失业的人员劳动部条例。


(2)第(1)款所述的促进长期求职者的补助金,应为劳动部部长根据工资上涨率,在规定条件下每年通知的补助金,再乘以该补助金。劳动力市场等的数量,取决于所雇用的工人的数量,并应支付12个月的薪水。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工作时间递减设置劳工部长公布的金额。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改;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法令;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3)已删除。  <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令>


(4)如果在有关保险年度内,第(1)款中新雇用的工人的年数量超过100,则应为100名工人和30 /超过100名工人。  <由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修订;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令,>


(5)已删除。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6)为促进长期求职者的就业而申请和支付补贴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法令修正>


[由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22-3条(促进完成职业培训的中年人就业的补贴)(1)劳动大臣应向新雇用40岁及以上的失业工人并保持其作为被保险人就业的任何经营者提供补贴,以促进已完成职业培训的中年人的就业。劳动合同期限短的劳动者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其他劳动者)在受雇之日起三个月内,受雇后六个月内未在其调整之日起六个月内解雇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完成针对第31条规定的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限于不少于三个月的培训课程)以及由劳工部长指定和发布的培训课程:如果工人由其前经营者重新雇用(包括与前经营者合并或接管与之相关的前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经营的任何经营者),则不得支付此类补贴。前经营者的业务,并根据劳动部的条例规定),让他们在裁员之前立即受雇。  <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修正>


(2)促进受过职业培训的中年人就业的补助金,由劳动大臣支付一年,劳动大臣应通过将雇用的工人人数乘以计算补助金的数额。根据他在第(1)款中所发表的数额,并考虑到了每年的工资上涨率和劳动力市场状况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就业年限以不同的方式设置劳动部长的公布数额。


(3)关于促进受过职业培训的中年人的就业的申请和补助金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本条款由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二十三条(促进妇女就业的补贴)(1)劳工部长应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向属于以下各款的任何商业经营者支付促进妇女就业的补贴:前提是,在第2款的情况下,与劳动者通过与公司合并或接管公司业务最终为之工作的其他公司有关联的任何经营者,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包括在内。在第3款中,最终已为其工作的工人的经营者(包括通过与上述经营者合并或接管上述经营者的业务而与上述经营者的业务有关的其他经营者)劳工部除外):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修改;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法令;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1.根据《男女平等就业法》第19条,给予被保险人任何与托儿有关的临时退休不少于30天的经营者(不包括与90天假重叠的任何时期)根据《劳工标准法》第72条在分娩前后授予的),并在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结束后,使该工人受雇于被保险人不少于30天;


2.重新雇用作为被保险人的女职工的商业经营者(不包括以再就业时间为基础在最近2年内重新雇用的女性),她们辞职后6个月因怀孕,分娩或育儿而辞职,并且在此之后的5年内,并且在解雇之前的三个月和之后的六个月内,不解雇这些女工;和


3.在已向职业稳定机构或其他机构求职的失业女性工人中,新雇用有责任养家的被劳动妇女,并且是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商业经营者根据《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并且不得通过调整就业方式解雇女工,直至女工受雇前3个月和任职后6个月。


(2)促进妇女就业的补贴数额如下:   <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1.对于属于第(1)款第1项规定的妇女的促进就业的补贴,是将劳工部长每年通知的数额乘以经营规模,并考虑到经营者在提供育儿时陪同经营者负担的劳动费用而得出的数额工人使用的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包括《劳动标准法》第72条所指的带薪产后产假)的月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经营者在育儿假期间不少于60天雇用了新的替代人手,


2.对于属于第(1)款第2项规定的妇女的促进妇女就业补贴的数额,是通过将劳工部长鉴于工资上涨率,在给定的劳动力市场条件下每年通知的数额乘以而得出的,等等,按重新就业的女工人数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属于制造业的企业重新雇用妇女,则可以确定更高水平的支持;和


3.对于属于第(1)3款的妇女的促进妇女就业补贴的数额,是通过将劳工部长根据工资上涨率,在给定的劳动力市场条件下每年通知的数额乘以而得出的,等等,按受雇女工人数计算。


(3)属于第(1)第2和第3款的妇女就业促进补贴应在六个月的期限内支付。  <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新插入;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4)已删除。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5)申请和支付妇女就业促进补助金的必要事项,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经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23-2条(对建筑工人的退休互助金的支持)(1)对于任何按照《就业改善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认购退休互助基金的经营者等。根据该法令第18-2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大臣可以补贴该商业经营者根据该法令第13条必须承担的部分互助保险费。  <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修正>


(2)参照第(1)款,应支持的互助金的数额应等于经营者从建筑工人之日算起的互助金的1/3。成为受益人。  <由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法令修正>


(3)如果根据第(1)和(2)款获得部分互助费补贴的任何经营者向建筑工人互助协会提出索赔(以下简称“ 《建筑工人互助协会》》第9条的规定,根据《建筑工人就业促进法》等规定,根据第10条的规定,在终止对互助基金的认购后,退还多付的互助保险费-2(3)根据同一法律或根据同一法律第18条从互助基金中提取,建筑工人互助协会应在扣除等于补贴互助费的金额后退还互助费。第(1)款和第(2)款中提到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  <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4)第(1)款和第(2)款提及的互助金的申请和支持方法等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23-3条(稳定建筑工人就业的补贴)(1)劳动部长应向符合以下各条规定的以下条件的经营者支付稳定建筑工人就业的补贴:该法令第18-2条:


1.他必须是《建筑工人就业改善法》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商业经营者;


2.他必须指定《建筑工人就业改善法》等第5条规定的就业管理负责人;和


3.雇用管理的每个人都必须处理涉及就业保险的行政事务,包括数量超过日数的日薪工人的获得和丧失被保险人身份的报告等。由劳动大臣制定和公布:前提是,总工作量超过300亿韩元(对于任何分包商,分包工作总额超过50亿韩元),行政事务在有关工作场所进行的工作应从该数量的计算中排除。


(2)第(1)款所述的稳定建筑工人就业的补贴金额,应为劳动部长每年根据被保险人的管理规模公布的金额,包括有关收购的报告。或日常工作人员的保险状态丧失等。


(3)关于稳定建筑工人的雇用申请和补助金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本条款由2004年2月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24条(促进就业促进设施的支持)(1)根据该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部长可以向地方政府首脑提供部分就业促进设施的建立或运营费用的支持,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第21条的规定被委托或委托建立或运营此类设施的公共组织或非营利性公司。


(2)与第(1)款所述的促进就业促进设施的支持有关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3)根据该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部长可以支持由经营者独立或共同建立或建立的托儿所设施的部分运营费用,具体取决于劳动部。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4)劳动大臣可通过贷款或其他财政支持,为打算根据劳动大臣规定的该法第19条的规定独立或共同安装托儿所的商业经营者或商业经营者协会提供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对要享受优惠财务支持的任何业务运营商(包括要享受优惠财务支持的业务数量超过50/100的任何业务运营商的组织)的贷款额和财务支持,任何打算为残疾儿童或婴儿安装苗圃设施的商业经营者或任何商业经营者协会都可以被筹集。  <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令新插入;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2年12月30日第17853号总统令,>


第24-2条(专职人员的安置)(1)根据该法第20条,劳工部长应向职业稳定机构派遣人员,并管理专业支持职业信息收集和提供的职业顾问。<失业者的就业指导,就业和就业等。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


(2)第(1)款所指的职业顾问的资格所必需的事项,应由劳工部的条例确定。  <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25条删除。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