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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就业保险法》执行令执行日期,2004年3月17日第44条至第67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0:56:33  

44条(承认失业)(1)如果合格接收人希望根据该法令第34条第3款获得承认失业的资格,则应在获得承认之日起,到当地负责的职业稳定机构介绍自己的身份。失业并在承认失业的申请表上记录他过去14天的再就业活动的内容,并将其与接收者的资格证书一起提交。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2)如果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承认第(1)款规定的失业情况,则应将该事实记录在接受者资格证书上并予以返还。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3)根据第(1)款认可再就业活动的标准应由劳工部条例确定。  <200012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新插入;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44-2条(承认失业的特殊原因)

 

该法第34条第3款第2款所列的“总统令确定的原因”一词是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1.发生自然灾害的地方;

 

2.费率以每月申请承认领取工作资格的接收者资格的人数除以每月月底的被保险人人数计算得出的比率(以下称为“领取资格的申请率”)连续两个月超过1/100;和

 

3.在该法第42-3条所指的支付特殊扩展利益的决定中。

 

[本条款由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四十五条(承认失业的特殊情况)

 

根据该法第34条第3款第3款,“由总统令确定的合格接收者”应是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人:   <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令修订;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012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20042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1.因就业或与求职者面试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在失业确认日出现在职业稳定机构的人,并向负责的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申请更改失业确认日期的人在失业确认日期之前一天;

 

2.因工作或与求职者的面试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在失业确认日或失业确认日的前一天出现的人,并在负责人处申请变更失业确认日原因终止后,当地职业稳定机构应立即进行(仅限于下一个失业确认日期的前一天在场的情况);

 

2-2。该人被雇用了不少于7天,并且不能在其失业得到确认的日期或在其失业得到确认的日期之前出现,他提出了申请,并附有证明其受雇日期的文件,以按照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方式,在其下次失业确认日期的前一天改变其失业确认日期;

 

2-3。由于合格接收者的错误而未能在失业确认日出现在职业稳定机构的人,并通过下一次失业确认到职业稳定机构提出申请更改失业确认日期的人日期(在该法第39条规定的受益期限内,仅限于相关合格接收者一次);

 

3.在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认为适当的情况下,由于该法第39条规定的付款期届满而改变失业确认日期的人,即根据《公职假期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

 

4.对通过检查,复审或诉讼或凭借该法令第74条第(1)款所指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的授权而被取消或更改的失业救济有任何处置的人;

 

5.被确定在有关失业确认日起30天内开始工作的人;

 

6.居住在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通知的岛屿地区的人,并已采用特殊情况承认失业;和

 

7.年龄不低于60岁的人或根据《残疾人促进就业和职业康复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残疾人,并已提出特殊申请以承认失业。

 

46条(通过证书承认失业)(1)如果合格接收者希望根据该法令第34条第4款第1,第2或第4条获得承认失业的资格,他应出任当地负责任的职业安定机构事由终止后,在失业确认日当天出示并出示失业确认申请表,并附上接收者资格证书和说明未曾出示自己身分的原因的证书。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第(1)款所指的在证书中应说明的必要细节,与发行人有关的详细信息等,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3)如果符合条件的受助人希望按照该法令第34条第43的规定接受失业承认,则他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提交失业承认申请表,以及他的接受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由职业培训机构或其他机构颁发的证书,发给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四十七条删除。 <通过199639日第14935号总统令>

 

47-2条已删除。 <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第四十八条(基本每日工资额的上限)(1)根据该法令第三十五条第(5)款,在以基本每日工资为基础计算求职津贴的情况下超过7万韩元,则基本日薪应为7万韩元。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令;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令;200012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2)劳动大臣在考虑了应用第(1)款规定的金额后的涨价幅度,经济波动和加薪幅度等因素后,需要进行调整的,考虑相关金额的变化。  <200012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四十九条(提供劳动等)(1)任何合格的接受者,如果实际上已经根据该法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提供了工作,则应在其申请失业时输入提供其工作的事实。在他提供相关劳工之日后的第一个失业确认日期提出的认可。

 

2)判断第(1)款中提及的劳力是否属于受雇条件的标准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49-2条已删除。 <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第五十条(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

 

该法令第39条第2款规定的“总统令确定的条件”如下:   <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令修订;第16464号总统法令,199971>

 

1.接受者的伤害或疾病(不包括根据该法第49条支付伤害和疾病利益的伤害或疾病);

 

2.配偶的伤害或疾病;

 

3.受助人或受助人的配偶的直系后代或后代的伤害或疾病;

 

4.根据《兵役法》有义务服兵役;

 

5.因涉嫌犯罪而被拘留或判刑(不包括根据该法第45条第(1)款从接收者中丧失资格的人);和

 

6.劳动部条例规定的理由,与第15项中的理由相对应。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51条(延长支付期限的报告)(1)根据该法第39条第(2)款,欲报告其无法受雇的事实的人,应向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提出报告。在付款期间内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其住所上的付款期限延长报告附件接收者资格证书(仅限于有接收者资格证书的情况):前提是,在发生自然灾害的情况下,该人是在根据《兵役法》进行的义务兵役过程中或有不可避免的原因时,应在原因结束后的三十天内提出。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令;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令;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向任何人支付了休养补贴,则应将其视为根据该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举报在第一个休养日。  <20042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3)如果认为第(1)款提供的报告与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相符,则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应将付款期限延长通知寄给举报人,并记录下来。收件人资格证书上的必要详细信息,然后将其退回。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4)收到第(3)款所述的付款期限延长通知的人,如果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已经结束,或在所述内容中,本条例所确定的事项发生了变化劳动部应立即将此事实报告给对住所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并出示延期缴费通知书和领取资格证明。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20042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5)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收到第(4)款所述报告后,应当将有关事项记录在缴费期限延长通知书和收件人资格证书上,并予以退还。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2004225日第18296号总统法令>

 

52条(延长培训津贴的支付)(1)该法第42条第2款的后半部分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期限”为两年。  <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修正>

 

2)和(3)已删除。  <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52-2条(个人延期津贴的支付)(1)第42-2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人是特别难于生活和找到工作的合格接收者”。该法令是指符合以下每个条款要求的合格接受者:   <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正;19997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21230日第17853号总统法令;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1.除;  <19997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

 

2.在遵从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的工作安排后未能找到工作的人,在其自报告失业之日至支付工作之日的期间内,不得少于三次。为他寻求津贴的行为根据该法第33条第(1)款终止,并且仍然处于失业状态,并且受抚养的家庭成员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a)年龄小于18岁或不少于65岁的人;

 

b)《残疾人促进就业和职业康复法》规定的残疾人;和

 

c)需要治疗不少于一个月的患者;

 

3.鉴于其职业经验,工资水平或劳动力市场情况而需要重新就业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人,但尚未接受或没有接受这种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人;和

 

4.一个人的每日基本工资的总和及其本人及其配偶的财产分别低于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通知的标准。

 

2)该法第42-22)条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期限”一词是指60天。  <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正>

 

3)合格接收人希望获得个人扩展福利的,应在截止日期之前向对其住所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提交书面个人扩展福利申请书,并附上接受者资格证书。求职津贴的支付。

 

 <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令新插入;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4)第(1)款所指的支付个人扩展福利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本条款由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52-3条(特殊扩展利益的支付)

 

在该法第4231)术语“总统令规定的原因”是指在任何下列各款下降的情况下,也哪里这样的状况有望在未来继续的情况下:   <由总统令没有修订1609519992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199971>

 

1.以每月领取求职补助金的人数(不包括根据该法第42423条获得培训扩展补助金的人数)除以截至年底的被保险人数计算得出的比率有关月份的连续三个月分别超过三个月的3/100

 

2.连续三个月每月接受资格证书的申请率超过1/100的;和

 

3.连续三个月每月就业率超过6/100的情况。

 

[本条款由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五十三条(求职金的支付程序)(1)合格的受助人在当地职业稳定机构出示的第一个失业确认日,应指定并报告其希望使用的金融机构和帐号。获得求职福利。更改金融机构和帐号的情况相同。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求职福利应通过合格接收者指定的金融机构支付。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五十四条(求职津贴支付的特殊情况)

 

该法第43条第2款列出的“总统令确定的合格接收者”一词是指:

 

1.因第44-2条所述的特殊原因而被承认失业的人;

 

2.根据第45条改变承认失业日期的人;

 

3.根据第四十六条被认定为凭证书失业的人;和

 

4.任何接受过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合格接收者。

 

[199871日第1582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五十五条(寻求无偿求职利益的主张)(1)希望根据该法令第44条第1款要求支付无偿求职利益的人(以下称为“无偿求职者”)向对死者居住区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索取未付的失业救济金。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根据该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无偿福利索赔人希望获得已故合格受助人的失业的承认,则他应向对该职业具有管辖权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庭。合格接收者的居住区域,并就未支付的失业救济金提出书面索赔,并获得合格接收者的失业确认。

 

3)当未付给失业者的失业救济金提出书面要求时,他应提交已故合格受助人希望获得求职者支付金时应提交的报告或文件。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相互适用)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向未付利益索赔人支付求职利益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负责任的当地职业稳定机构”一词应理解为“对死者居住地区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而“合格接收者”应理解为“无偿福利索赔人”。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56-2条(大量金钱和物品的范围)(1)该法第45-21)条中“不低于总统令确定的数额的金钱和物品”一词是指金钱和金钱。离职时支付总额达一亿韩元或以上的物品(不包括工资),而不论其名称,例如退休金和退休抚恤金。

 

2)该法第45-2条第(1)款中的“根据总统令确定的可以接受的人”一词,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所规定的从公司辞职的人:该规定不适用于相关企业面临劳动部条例确定的事实的情况,例如根据《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判决,在合格接收者离职前一年到失业报告的日期:   <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1.根据《政府投资公司管理框架法》第2条设立的政府投资机构;

 

2.《地方公共企业法》第49条和第76条规定的地方公司和地方公共公司;

 

(三)国家,地方政府或政府投资机构向其注资一半或以上的股本,或为基金会捐赠一半或以上的企业;和

 

4.在离职日期之前的一年内没有延迟支付工资的业务。

 

[本条款由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五十七条(求职津贴的暂缓支付程序)(一)对于拒绝接受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推荐的工作的合格受领人,应当遵循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的指示。接受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或参加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提供的职业指导,目的是根据该法第46条第1款和第2款促进失业者的再就业,稳定职业介绍所的官员应事先通知有资格的受助人,在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暂停向其支付求职津贴。

 

2)尽管有第(1)款所述的通知,但相关合格接收者仍继续拒绝接受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推荐的工作,并按照以下规定接受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等该法第4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应停止向其支付求职津贴。

 

3)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如果按照第(2)款停止求职津贴的支付,应将停止向其支付求职津贴的理由通知有关合格接收者,并在下一个失业确认日的前一天停止此类活动的期限等,并且在停止向他支付求职津贴期间不承认他的失业。

 

[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57-2条(减轻对寻求工作津贴的支付的不诚实行为)

 

该法令第47条第2款的主要句子中的“属于总统令所确定的原因的案件”一词,意味着合格的受助人的原因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由第18165号总统令修订,20031218>

 

1.未能在要求承认失业的申请中提供有关提供劳工的事实的报告,或在希望被确认为失业的期间内作出虚假报告的情况(以下称为“需要承认失业的时期”) ;

 

2.在要求承认失业的情况下,如果对报告期间从事失业的活动进行虚假报告,但必须承认失业。

 

[200029日第16705号总统令新插入的条款]

 

58条(求职津贴的退款等)(1)根据该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当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暂停支付求职津贴或返还求职津贴时,或收取相当于求职津贴的金额,他应立即将此事实通知合格的受助人(包括该法第48条第2款所指的经营者)。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任何人如被命令退还求职津贴或根据第(1)款支付相当于求职津贴的金额,应在通知后三十天内付款:不低于劳动部长确定的数额,可以应他的申请分期支付。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第15587号总统法令,19971231>

 

3)第(2)款的条件所指的分期付款的程序和期限等,应由劳工大臣确定。  <199712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第五十九条(伤害,疾病或生育津贴的付款请求和付款例外)(1)合资格的受赠人如希望根据该法令第49条第(1)款要求支付伤害,疾病或儿童生育津贴,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提出书面要求,要求支付伤害,疾病或疾病或在获得消除工作原因的14天之内,向负责的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提供其生育津贴,以及其接收者的资格证书以及疾病,伤害或生育的证明。如果该付款期限在无法工作的期限内到期,则该法第39条所述的付款期限已完成):但前提是,如果发生自然灾害或任何其他特殊原因,应在收到后的7天内提交原因已经结束。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101日第15902号总统令;19992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

 

2)该法第49条第(4)款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补偿或利益”一词,是指属于以下各款的补偿或利益:   <20017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修正>

 

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2款对停业进行赔偿;和

 

2.根据《为公义而受伤或被杀的人的光荣待遇法》第7条规定的赔偿金。

 

第六十条(Mutatas Mutandis的适用)

 

49535558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伤害,疾病或生育津贴。在这种情况下,第四十九条中的“失业确认申请表”应被理解为“伤害,疾病或生育津贴申请表”;第53条和第55条至第58条中的“求职津贴”一词应为“伤害,疾病或分娩津贴”。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六十一条(早期再就业津贴的支付标准)(1)该法第五十条第(1)款中的“属于总统令规定的标准的情况”是指符合条件的受助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法令修正>

 

1.在他找到一份肯定可以使他继续工作至少六个月的工作的情况下:提供的情况是,他被上一次辞职的任何经营者或与前者有关的任何经营者重新雇用根据《劳动法》第33条的规定由劳动部条例规定的雇员,或者受雇于承诺前者就业的任何商业经营者;和

 

2.被确认为肯定会经营自己的生意以赚取利润不少于六个月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这仅适用于合格接收者在根据该法令第34条第3款规定的领取福利的期间报告了从事经营活动的准备活动作为求职活动的一部分并得到认可的情况因为没有工作。

 

2)该法第50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设定的期限”为两年。

 

62条(早期再就业津贴的金额)(1)该法第50条第3款规定的早期再就业津贴的金额应为将合格接收者的每日求职津贴的每日金额乘以一半而得出的金额。未付天数的百分比。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712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20017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符合条件的受助人属于以下各款的情况下,提前再就业津贴的金额应为将每日求职津贴金额乘以无薪天数:   <20017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新添加;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1.根据以下统计资料,应重新雇用他的工作系列(根据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第17条公开发布的《韩国标准职业分类表》上的分类),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劳动部长规定并公开通知的业务类型,属于《中小企业框架法》第3条规定的属于中小型企业的制造,建筑或渔业业务:

 

a)技术工人和从事相关技能的人员;

 

b)从事设备,机器操作和组装的人员;和

 

c)从事简单工作的人;和

 

2.已删除。  <20021230日第17853号总统法令>

 

第六十三条(领取早期再就业津贴的要求)(1)任何合格的接受者在打算领取其早期再就业津贴时,均应提出书面要求,并附上由其规定的包括接受者资格证书等在内的文件。劳动部条例,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对其居住地具有管辖权。

 

2)支付第(1)款所述的提早再就业津贴的书面要求,应在他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或他开始按照本条以盈利为目的经营自己的业务之日后提出。该法令第50条第1款。

 

3)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提前支付再就业津贴的程序。

 

[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64条(职业能力发展津贴)(1)该法第51条第3款所指的职业能力发展津贴,应发给由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接受过职业培训等的合格接受者。代理机构,在指定的那一天支付求职津贴。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根据该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职业能力发展津贴的金额是劳工部长考虑交通费,食品费和其他必要的职业培训费用等而决定并宣布的金额。

 

3)职业能力发展津贴是在获得合格接收者的求职津贴之日支付的。在这种情况下,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职业能力发展津贴的支付程序。  <19975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4)职业能力发展津贴的申请程序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第六十五条(地区求职费用)(1)该法第52条第(1)款的“总统令确定的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1.除;  <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

 

2.求职活动所需的费用不应由合格接收者拜访的企业的经营者支付,即使已支付,也应少于广域求职费用的数额;和

 

3.从合格接收人的住所到寻求工作的营业地点的距离,应等于或大于劳工部条例确定的距离。在这种情况下,距离是通过从住宅到营业场所的通常路线来衡量的,水路被认为是实际距离的两倍。

 

2)广域求职费用的申请程序由劳动部条例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第53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大范围求职费用的付款程序。

 

66条(搬迁费用)(1)该法第53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标准”应符合以下条件:前提是被雇用的劳动合同期限少于一年除外:   <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法令修正>

 

1.在受雇或接受职业培训的情况下,负责的地方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应承认有必要根据劳工部长确定的标准来更换住所;和

 

2.移居费用不由雇用合格受助人的经营者支付,即使支付,其金额也应少于搬迁费用。

 

2)搬迁费的领取程序由劳动部条例决定。在这种情况下,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支付搬迁费用的程序。

 

66-2条(放宽对促进就业补贴的支付的非法行为)

 

该法第54条第2款中的“属于总统令规定的理由的案件”一词,系指属于第57-2条各款的案件。

 

[本条款由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六十七条(共同申请经修改)

 

55条第1款和第3款,第56条和第58条的规定应作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就业促进津贴。在这种情况下,“求职津贴”应被视为“就业促进津贴”,“合格接收者”应被视为“有权获得就业促进津贴的人”,而“求职津贴额”应被视为“求职津贴”。被视为“就业促进津贴额”和“该法第47条”的,应分别视为第58条第(1)款中的“该法第54条”。

 

[20031218日第181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