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保险法
[生效日期:2010年1月1日。] [第9792号法,2009年10月9日。,其他法修正案]
就业和劳动部 (就业保险计划和就业保险制度),044-202-7352 就业和劳动部(人力资源开发及雇主和雇员职业发展培训,支持),044-202-7317 就业部和工党(妇女就业政策和-母亲保护),044-202-7476 劳动部(失业就业支持geupyeogwa -保险管理),044-202-7378 部就业和劳动(就业政策和一般促进就业补助金,职位保留津贴等),044-202-7218 劳动和劳动部(就业支持失业津贴-失业津贴),044-202-737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通过执行就业保险,以防止失业,促进就业并发展和提高工人的职业技能,加强国家的职业指导和就业能力,并稳定工人的生活。通过在失业时给予必要的利益来促进他们的求职活动,从而为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2条(定义)
该法案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被保险人”一词是指根据《残疾人法》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第6款第1款以及第8款第1款和第2款被保险或被视为已被保险的工人。雇佣保险和工伤事故补偿保险费的征收等(以下简称“保险费征收法”)
二,“分居”是指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3.“失业”一词是指尽管一个人有工作的意愿和能力但仍处于失业状态的情况; <2008年12月31日第9315号法修正案>
4.“承认失业”一词是指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承认,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合格受助人正在积极从事失业期间的工作;
5.“工资”一词系指根据《劳工标准法》规定的工资:但在暂时中止服务或其他类似情况期间赚取的金钱和贵重物品中,劳动部长确定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应被视为工资。这种行为; 和
6.“日工”一词是指受雇少于一个月的人。
第三条(保险管理)
劳动大臣负责管理就业保险(以下简称“保险”)。
第四条(就业保险活动)
(1)为了达到第1条的目的,应在就业保障,职业技能发展,失业救济金,育儿假福利,产假津贴等
(2)就业保险活动的保险年度应与政府的财政年度相同。
第五条(国库援助)
(1)国家可通过其一般帐户负担每年保险活动所需的部分费用。
(2)国家可以在其年度预算范围内承担保险活动的管理和运营所需的费用。
第6条(赠品)
(1)为根据本法进行保险活动所需的费用而收取的保费和其他费用,应遵守《保险费征收法》规定的条件。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收取的就业保障计划,职业技能发展计划的保险费和失业救济金的保险费,应分别用于以下各个计划所需的费用:失业津贴的保险费可用于育儿假津贴和产假津贴。
第七条(就业保险委员会)
(1)劳动部将成立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以审议与实施本法和征收保险费有关的重大事项(仅限于与保险有关的事项)行为。
(2)委员会应审议以下事项:
1.有关保险制度和改进保险活动的事项;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确定保险费的事项;
3.有关评估第11-2条所述保险活动的事项;
(四)关于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基金管理计划的制定和管理结果的事项;和
5.主席认为有必要与保险制度和保险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由委员会审议
(3)委员会须由少于20名成员组成,包括主席。
(4)委员会由劳工部副部长主持,由劳工部长从以下各小段所述的人员中任命或委托的同等人数的成员:
1.代表工人的;
2.代表雇主的人;
(三)代表公共利益的;和
4.代表政府的人
(5)委员会可设有一个专家委员会,以便事先审查和协调要审议的事项。
(6)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由2008年12月31日第9315号法全面修改的条款>
第8条(适用范围)
该法令适用于所有雇用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以下简称“企业”):条件是该法不适用于考虑到其规模,工业特征等的总统令中单独规定的企业。
第九条(保险关系的建立和终止)
根据本法建立和终止保险关系应遵守《保险费征收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被排除在申请范围之外的工人)
本法不适用于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工人:但不适用于第1项所述的工人的就业保障项目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 <由2008年3月21日第8959号法修改> <实施日期2008年9月22日>
1. 65岁或以上者;
2.合同工作时间少于总统令规定的时间;
3.根据《国家公职人员法》和《地方公职人员法》规定的政府官员:前提是,特殊服务部门的公职人员和基于合同的公职人员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自由购买自己的就业保险(仅限于第四章)根据总统令;
4.受《私立学校教师养恤金法》约束的人;和
5.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人。
第十一条(与保险有关的调查和研究)
(1)劳动部长可进行调查和研究,以研究劳动力市场,职业和职业技能的发展并支持与保险有关的工作。
(2)如果认为有必要,劳动部长可以将第(1)款所指的部分职能委托总统令规定的人执行。
第11-2条(保险活动的评估)
(1)劳工部长应定期和系统地评估保险活动。
(2)劳动部长可将第(1)款所述的评估移交给总统令规定的组织,以确保第(1)款所述评估的专业性。
(3)劳动部长应调整保险活动并根据第81条制定基金管理计划,以反映第(1)和(2)款所述评估的结果。
<2008年12月31日第9315号法新插入的本条>
第十二条(国际交流与合作)
劳工部长可以与国际组织以及其他国家的政府或机构就保险活动进行交流与合作计划。
第二章被保险人的管理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取得资格的日期)
被保险人应在受本法管辖的企业雇用之日获得受保人的资格:但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在有关日期获得被保人的资格:
1.如果根据第10条被排除在申请范围之外的工人受本法的约束,则本法开始生效的日期;和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7条在建立保险关系之前雇用工人的保险关系的建立日期。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丧失资格的日期)
被保险人在以下任一日期丧失被保险人的资格:
1.如果被保险人被归类为根据第十条被排除在申请范围之外的工人,则将其分类的日期;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0条终止保险关系的终止保险关系的日期;
3.被保险人离职后的第二天;和
4.被保险人死亡后第二天死亡。
第十五条(关于被保险人资格的报告等)
(1)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获得总统令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资格等情况向劳动大臣报告。
(2)如果原始承包商已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9条成为雇主,则以下各节所述的分包商应就从事该业务但未受雇的工人作出第(1)款规定的报告由原始承包商承包。在这种情况下,原始承包商应按照《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将有关分包商的信息提交劳动部长:
1.根据《建筑业框架法》第2条第5款的规定建造的建筑商;
2.根据《住房法》第9条的规定建造房屋的人;
3.根据《电力建设业务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建造商;
4.根据《信息和通信工作业务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构造商;
5.根据《消防服务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建立消防系统;和
6.根据《文化财产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从事文化财产修复的商人。
(3)如果雇主未按照第(1)款报告有关被保险人资格的事项,则有关工人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报告这些事项。
(4)劳动部长应将根据第(1)款报告的有关被保险人资格的获取,损失等事项通知被保险人,原始承包商等有关人员(3)根据劳动部条例的规定。
(5)第(1)或(2)款规定的雇主,原始承包商或分包商可以使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电子方式制作同一款规定的报告。
(6)劳动大臣可以根据劳动部条例规定,向打算根据第(5)款以电子方式进行报告的雇主,原始承包商或分包商提供支持,包括必要的设备等。劳动。
第十六条(确认分居)
(1)雇主在根据第15条第(1)款报告工人的被保险人资格丧失时,如果被保险人的资格丧失是由于离职而造成的,则雇主应准备并提交文件(以下简称“离职确认书”)证明离职前已付给劳工部长的单位保险期限,离职原因和工资,退休金等具体事项:但不适用于劳动者(每日除外)。工人)失去了被保险人的资格,但又不想根据第43条第1款申请承认其有资格获得福利的资格。
(2)因离职而丧失被保险人资格的人,可以要求其雇主出具离职确认书,以申请承认其失业救济金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要求的雇主应在离职时签发确认文件。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的资格确认)
(1)被保险人或曾经被保险的人可以随时要求劳工部长确认获得或丧失其作为被保险人的资格。
(2)劳工部长应接受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凭借其权限确认获得或丧失被保险人的资格。
(3)劳动大臣应将总统令所规定的根据第(2)款确认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用人单位等。
第十八条(双重获取被保险人资格的限制)
如果一个工人同时被两个或两个以上与之建立了保险关系的企业雇用,则他/她应按照劳动部条例的规定,获得被保险人作为其中一个企业的工人的资格。
第三章就业保障与职业技能发展项目
第十九条(实施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项目)
(1)劳动大臣应实施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项目,以防止被保险人,曾经被保险人和其他愿意就业的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失业。就业,扩大他们的就业机会,为他们提供机会和支持,以发展和提高职业技能,为就业保障提供其他支持,并帮助雇主确保劳动力。
(2)在执行第(1)款规定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时,劳工部长应优先考虑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的企业,例如工人人数,为就业采取的措施安全和职业技能的发展及其成果。
第20条(对创造就业的支持)
劳动部长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通过改善就业环境,改变工作安排等方式为扩大就业机会的雇主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支持就业调整)
(1)如果由于经济波动或产业结构变化而因业务规模缩小,关闭或转移而不可避免地进行就业调整的用人单位暂时中止了工人的工作,为其转移提供了必要的职业技能发展培训,调动了工人或接受了为确保其就业安全的其他措施,劳动部长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为雇主提供必要的支持。
(2)劳动部长可为雇主采取措施以保障就业不安全的工人的就业安全,例如根据总统规定,雇用因第(1)款而因就业调整而离职的工人,从而为雇主提供必要的支持法令。
(3)劳动部长在提供第(1)款所述的支持时,可以优先考虑从事行业或位于《就业政策框架法》第32条规定的地区的雇主。
<由2009年10月9日第9792号法案修正>
第二十二条(促进当地就业)
劳动部长可以为雇主提供必要的支持,这些雇主将其业务转移到明显就业机会不足或由于产业结构变化等原因导致就业形势迅速恶化的地区,或者在这些地区开展业务或扩大业务,从而有助于预防工作。失业和促进再就业,以及根据总统令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扩大当地就业机会的雇主。
第二十三条(促进老年人就业等)
为了促进在正常的劳动力市场条件下难以找到工作的老年人和其他人(以下简称“老年人”)的就业,劳工部长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根据总统令,向新雇用老年人等的雇主或为他们的就业保障采取必要措施的雇主或受雇主采取的就业保障措施的工人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四条(对建筑工人就业保障的支持等)
(1)劳动大臣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为在不稳定的就业状况下为建筑工人等进行以下小节中描述的项目的雇主提供必要的支持:
1.改善就业状况的项目;
2.就业保障项目,例如那些为继续就业提供机会的项目;和
3.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就业保障项目。
(2)在雇主独自难以执行就业保障项目的情况下,劳动部长还可以就第(1)款中任何一项所列的项目向雇主协会提供支持。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五条(就业保障和促进就业)
(1)劳动大臣可直接进行以下各节所述的项目,或向进行此类项目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就业安全和促进就业的人提供支持或贷款,以支付必要的费用:
1.支持改善就业的项目,例如就业管理诊断;
2.支持项目以促进被保险人等开展业务;和
3.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用于被保险人的就业保障和就业促进的项目。
(2)总统令应规定与第(1)款所述的项目实施以及提供支持和贷款以支付费用有关的必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对就业促进设施的支持)
劳动部长可以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为建立和运营总统令规定的咨询设施,儿童保育设施和其他就业促进设施的人提供必要的支持,以便为劳动者提供支持。被保险人的就业保障和就业促进等,以及雇主确保劳动力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雇主对职业技能发展培训的支持)
劳动部长可以向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总统令规定的职业技能发展培训以发展和提高被保险人等的职业技能的雇主提供职业培训费用的支持。法令。
第二十八条(费用支出标准等)
如果劳工部长根据第27条为雇主提供费用支持,则该支持金额应为通过将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的保险费金额乘以估计的就业保险费所得的金额(根据《总统保险令》第17条规定,根据《保险保费征收法》第17条,在有关年份根据相关法第21条对特殊年份的特殊托收业务支付的上一年度的保险费,以及其限制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被保险人职业技能发展的支持等)
(1)如果被保险人等接受了职业技能发展培训或为提高或提高其职业技能做出其他努力,则劳动部长可以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支持必要的开支。
(2)劳动部长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进行职业技能发展培训,以促进被保险人等的就业。
(3)如果总统令规定的低收入被保险人等接受职业技能发展培训,则劳动部长可以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为其生活费用提供贷款。
<2008年12月31日第9315号法新插入>
第三十条(对职业技能发展培训设施的支持等)
如果认为有必要发展和提高被保险人的职业技能等,则劳工部长可以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借贷安装职业技能发展培训设施和购买所需的费用。设备,并为安装由劳工部长确定的其他职业技能发展培训设施以及购买和操作设备所需的费用提供支持。
第三十一条(促进职业技能的发展)
(1)劳动大臣可以进行以下小节所述的活动,以发展或提高被保险人的职业技能等,或者可以为从事该活动的人提供必要的开支支持:
1.与职业技能发展项目有关的技术援助和评估活动;
2.技能和技术促进活动及资格考试活动;和
3.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活动。
(2)劳动部长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发展或提高职业技能或使劳动供求顺畅,可以委托他人在劳动部长确定的条件下提供职业技能发展培训。总统令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建筑工人职业技能发展的支持等)
(1)劳动部长可以为实施总统令规定的项目的雇主提供必要的费用支持,以发展或提高不稳定就业情况下的工人的职业技能,例如建筑工人等。
(2)如果仅雇主难以执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并且劳动部长可以就第(1)款所述项目向劳动者协会提供支持与总统令。
第三十三条(提供就业信息,建立就业支持基金会等)
(1)劳工部长可以为雇主和被保险人开展活动,例如提供有关工作机会,求职者,培训等的就业信息,提供包括职业和培训咨询在内的职业指导,提供就业安置服务,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为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奠定基础,并为此分配所需的专业人才。
(2)如果认为有必要,劳工部长可以聘请《就业保障法》第4-4条规定的私人工作顾问来履行第(1)款中的部分服务。
第三十四条(对地方政府的支持等)
如果《总统令》规定的地方政府或非营利合作组织或组织在其所在地区开展有关被保险人的就业保障,就业促进和职业技能开发等项目,则劳工部长可以提供总统令规定的必要支持。
第三十五条(关于欺诈行为的支持的限制等)
(1)如果某人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方式获得或打算以本章规定获得对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的支持,则劳工部长可以限制该支持或下令以虚假方式返还所获得的支持或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欺诈手段。
<2008年12月31日第9315号法修正案>
(2)在根据第(1)款命令退回的情况下,劳动部长除可以提供已经提供的款项外,还可以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方式收取最多为所收到款项五倍的款项,按照《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标准。 <2008年12月31日第9315号法修正案>
(3)尽管有第(1)和(2)款的规定,《员工技能发展法》第16(4)和(5)和25(3)和(4)条仍应比照适用于对返还和额外收取的限制对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方式获得或打算获得这种对职业技能发展项目的支持的人的支持。 <2008年12月31日第9315号法新插入>
(4)如果某人拖欠保险费,则劳工部长在劳工部长规定的条件下,不得为本章规定提供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提供支持。
第三十六条(代办职责)
如果认为有必要,劳工部长可以将其根据第19条,第27条至第31条工作的一部分委托给总统令规定的人员。
第四章失业救济金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失业救济金的种类)
(1)失业津贴分为求职津贴和促进就业津贴。
(2)促进就业的津贴类型在以下各小节中进行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