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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就业保险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2001年12月31日第一条至第三十三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1:00:02  

《就业保险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2001年12月31日。] [第17471号总统法令,2001年12月31日。,由其他法令修正案]

劳动劳动部 (就业保险计划科-就业保险制度),044-202-7352 劳动劳动部(就业保险计划科),044-202-7373劳动劳动部(就业政策科-就业促进)补贴,就业维持补贴 等),044-202-7218 劳动和劳动部(就业支持失业津贴-失业津贴),044-202-7376 劳动和劳动部(人力资源开发司-雇主培训支持)和工人职业能力发展),044-202-7317 劳动和劳动部(女性就业政策-生育保护),044-202-7476 劳动部(失业就业支持geupyeogwa-保险管理),044-202-7378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就业保险法》(以下简称“法案”)所委托的事项以及实施所委托事项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第1-2条(基本工资的适用)(1)该法第2-2(1)条中的“属于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原因的”一词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1.与工资有关的数据不存在或不明确的地方;


(二)因经营活动等原因而难以掌握营业场所或营业场所(以下简称“营业场所”)的;和


3.凡通常雇用四名或以下工人的企业经营者(指经比照适用计算的工人人数,根据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项计算的普通雇员人数的计算方法)向以下人员报告:在根据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条件听取工人的意见后,将基本工资应用于相关保险年度。


(2)该法第2-2(2)条规定的基本工资应根据以下分类适用:


1.对于领取月工资的普通工人,基本工资应按一个月为单位;和


2.对于短期工作的工人,按小时支付工资的工人(以下简称本条中的“小时工资工作”),按日支付工资的工人(以下简称“日间”)工资工人”),则基本工资应按每周小时固定的固定小时数计算,以小时为单位:前提是,在不清楚所涉及的工人是小时工资工人还是日间工资工人的情况下,或者如果无法确定每周的固定工作时间,则应以一个月为单位应用基本工资。


(3)尽管在适用基本工资的保险年度内确认或更改了工资,但基本工资应适用至保险年度结束。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2条(适用范围)(1)该法第7条的“总统令所规定的业务”一词,是指属于以下各款的业务:   <由2月第15624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12月12日;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令;第16464号总统法令,1999年7月1日>


1.从事农业,林业,渔业和狩猎业的全职工人不超过四人的企业;


2.建造工程的总成本(由建造工程的个人或公司提供建造材料的费用,应包括建造材料的市场价格)低于每年正式宣布的数额。劳工部长;和


3.家政服务业务。


(2)已删除。  <根据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


(3)属于第(1)款中任何一项的业务范围,均以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公布的《韩国标准产业分类清单》为基础,但特殊情况除外受该法令和本法令的约束。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


(4)第(1)2款所指的建筑工程总成本应为订立合同时将单个建筑工程分为两部分或更多部分的单独合同价格的总和(包括订货人直接进行建造的一部分)以完成最终建造的产品,而不论它是被称为信托还是其他名称:提供,如果在各个承包部分的工程按条款独立进行的情况下,则该规定不适用时间和地点。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修改;第16464号总统法令,1999年7月1日>


(5)如果建筑工程的总成本低于劳工部长根据第(1)2款宣布的金额,但由于设计变更而超过了该金额(包括外观设计实际上已更改),或根据该法第10-2条第(1)款和第(2)项被视为一个整体,则该法的规定从那时起整体适用。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第16464号总统法令,1999年7月1日>


第2-2条已删除。 <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


第3条(申请者除外)(1)删除。  <根据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


(2)根据该法第8条第7款的“总统令确定的人”的定义如下:   <由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令修改;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1.为临时雇用失业者而由政府或地方政府直接经营的企业中的工人,以雇用失业者并确保生活稳定;


2.《海员法》规定的海员:但不包括《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人员;


3.删除;  <根据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


4.外国工人:根据《移民控制法》第23条第(1)款获得居留许可并希望加入的工作人员,以及愿意根据本条获得居留资格的人员(2)同一条的,不包括在内;和


5.根据《特别邮局法》的特别邮局人员。


第四条(代理人)(1)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该法令和本法令任命代理人,并让代理人履行企业经营者的事务。


(2)企业主在任命或解雇代理人时必须向劳工部长报告。


第4-2条(由代理人执行事务)(1)根据该法第8-2(2)条,劳动大臣可根据《建立,运营和投资法》第8条设立韩国劳动研究所。政府投资研究机构等的资助,通过代理执行研究项目,以支持对劳动力市场和与就业保险有关的活动的研究(以下简称“保险”)。  <由1999年1月29日第16093号总统法令修正>


(2)如果劳工部长有代理人或代理人执行第(1)款所述的活动,则他可以从保险基金中支付进行必要的研究,研究,管理和运营等所需的费用。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二章保险与保险的关系


第五条(保险关系的成立/终止报告)


如果企业的经营者根据该法第9条第1款自动加入了保险,他应在建立保险关系之日起14天内(有关保险年度的第一天)向劳工部长报告这一情况。如果是受集体诉讼限制的企业),且自终止之日起(在已被视为集体诉讼的企业中,终止集体诉讼关系的日期起)十四天内由于业务中断/中止,保险关系已终止。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六条(可选择的保险身份)(1)当该法第7条的条件所指的企业的经营者希望根据该法第9条第2款加入保险时,他可以加入所有的就业稳定机构活动/职业能力发展活动和失业救济金,或者可以仅加入失业救济金。  <由1998年2月12日第15624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


(2)根据第(1)款加入失业救济金的任何经营者,经劳工部长批准,可以参加就业稳定活动和职业能力发展活动。  <1998年2月12日第15624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3)根据第(1)或(2)款参加了就业稳定活动和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任何经营者,经劳工部长批准可以取消保险活动的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保险合同只能在自保险活动的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满一年后才被取消。  <1998年2月12日第15624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第7条删除。 <根据1998年2月12日第15624号总统令>


第7-2条(批准认可分包商为经营者的申请)


如果原始承包商希望获得该法令第9条第(5)款所指的批准,则应在接受书面合同之日起14天内向劳工部长提出申请。保险费的支付已经完成。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八条(取消虚拟参加稳定就业活动等)


依照该法令第10条第(1)款参加保险活动的任何经营者打算取消与就业稳定活动和职业能力发展活动有关的保险合同时,应比照适用第6条第(3)款的规定。


[经1998年2月12日第15624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9条(保险关系变更报告)(1)删除。  <根据1998年2月12日第15624号总统令>


(2)如果以下与被保险业务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则经营人应在十四天内向劳动部长报告:对于第4项,他应在任何保险之日起十四天内向劳动部长报告。年: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第15587号总统法令,1997年12月31日>


1.经营者名称;


2.营业名称和地点;


3.业务类型;


(四)普通劳动者人数(限于任何企业是否应享受第十五条规定的优惠扶持的情况);和


5.营业时间(仅限于建筑工作)。


第9-2条(集体申请的要求)(1)该法第10-2(1)3条所指的“由总统令确定的要求”是指以下要求:   <由总统令修订1997年12月31日第15581号);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


1.经营者应是《建筑业框架法》规定的建设者,《住房建设促进法》规定的房屋建筑业企业家,《电力工作法》规定的企业家或《信息和通信工作法》规定的企业家;


2.有关保险年度的前两年的保险年度的工作成果总额,应不少于100亿韩元;和


3.第7条所述的一个或多个需要就业保险的项目应在有关保险年度的第一天生效。


(2)任何希望根据第10-2条第(2)款申请整体批准的人,都应在有关保险年度开始之前的7天之内,要求劳工部长的批准。


(3)任何人希望根据该法令第10-2(3)条获得终止集体诉讼关系的批准,应在劳动合同生效前至少7天向劳工部长提出这一请求。在有关保险年度之后。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9-3条(关于集体申请开始或终止的业务的报告)


根据该法第10-2条第(1)款和第(2)款要求进行集体申请的任何经营者,应在其开始营业之日起14天内向劳工部长报告经营的每项经营活动或终止:前提是,他应在终止业务之日前一天作出该报告,而该业务应在14天内终止以就启动报告提出要求。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正>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9-4条(集体申请关系终止后的保险关系)


如果根据第2条第(1)款被排除在申请之外的个体经营者在集体申请终止之日起14天内就继续向该企业申请保险关系提出报告,与第9-2条第(1)款所述的大宗申请要求不符的几项业务中,且其大宗申请关系已终止的,则该保险关系应视为一直持续到本合同终止之日为止。有关业务。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修改;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十条(获取或丧失保险资格报告)(1)经营者或分包商从事其业务的工人取得或丧失保险资格时,应向所在地管辖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报告。在获得或丧失其保险资格之日起14天内根据该法第13条的规定对其业务(以下称为“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进行以下规定:该法第30条规定的工人不应被视为被保险人。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第16464号总统法令,1999年7月1日>


(2)根据第9-3条就经营活动的开始或终止进行报告的企业经营者,应向对该法律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报告获得保险的资格或丧失保险的资格。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期限内,单个企业的所在地。  <最新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插入;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3)经营者报告因第1款和第(2)项规定发生保险资格丧失和保险资格丧失是由分居造成的,他应当提出并提交分居原因,被保险人单位期限和证明离职前已支付的工资和退休金的规格的文件(以下称为“离职确认书”):规定,如果失去保险资格的人这样做,则该规定不适用不希望在分居时申请承认资格为失业救济金的接受者。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


(4)谁接收关于分离依照确认文件到第(3)的主句职业稳定机构的头部应确认投保单位期间,使得用于分离和工资支付规格等  <新近由总统插入第15367号法令,1997年5月8日>


(5)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在离职后确认确认文件中所载内容的,可以要求被离职的人提交医生的医疗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原因的文件,如果存在以下事实,由于该法第31条第(2)款所述的原因,分居的有关人员在离职之日起的18个月内连续不少于30天没有领取工资。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6)凡未按照第(3)款的规定提交分居确认文件的人要求分居确认文件以申请承认为失业救济金的获得者,可以要求前者经营者交付分离确认书。在这种情况下,被要求的经营者应在分离时交付确认文件。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第11条(被保险人的转让报告)(1)经营人将被保险人(该法第30条规定的临时工除外,根据该法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从有关经营人的业务转移到另一项业务时,他应在移交之日起14天内,向对该营业地点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报告。


(2)已删除。  <通过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令>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姓名等变更报告)


经营者变更或者改正了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居民登记号码后,应当自变更或者改正之日起14日内,向所在地管辖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十三条(确认的请求和通知)(1)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希望根据该法令第14条第(1)款要求确认获得保险资格或丧失保险资格时,他可以作出该决定。向负责该地点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提出要求。


(2)有关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如果已经根据该法令第14条第(2)款确认了获得或丧失保险资格,则应将确认结果通知已获得或丧失的工人保险资格以及雇用或以前雇用该工人的经营者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有关的经营者来通知已经获得或失去保险资格的人。


(3)根据第(2)款下半部分受托通知获得保险资格或丧失保险资格的经营者,但由于获得或失去保险资格者的下落而无法发出通知时保险是未知的,应将该事实直接报告给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  <由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修正>


(4)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由于获得或失去保险资格的人或经营者的下落不明而无法根据第(2)款发出通知时,应在该通知书上张贴通知。有关的职业稳定机构的通知委员会至少应停留14天。  <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令新插入;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


第十四条删除。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


第三章稳定就业活动


第十五条(优惠企业的范围)(一)实施就业稳定,职业能力发展等活动时应当首先考虑的企业(以下简称“优惠企业”)为连续使用人数的企业。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行业的人员总数:


1.采矿:不超过300人;


2,制造业:不超过500人;


3,运输,仓储,通讯业:不超过300人;和


4.除第1至第4项所列行业外的其他行业:不超过100人。


(2)任何不属于第(1)款的任何企业,并经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包括中小企业管理局区域办事处主任或主任)确认的企业尽管第(1)款有规定,还是由中小型企业管理局的地方办事处来衡量,以达到《中小型企业框架法》第2条第(1)和(3)款所指的标准。被视为优先支持的企业。


(3)尽管有第(1)和(2)款的规定,根据《垄断规章》和《公平贸易法》第14(1)条获通知属于第9(1)条所列大型企业集团的任何公司)从该法案收到通知的保险年度开始,不得视为该法案的优先支持企业。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正>


(4)为了确定企业是否应根据本条第(1)款获得优惠支持,应遵守以下标准:   <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修订>


1.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应通过将经营者经营的所有业务的上一年每个月的最后一天的现有工人总数除以(在建筑中不包括每日工人)行业),按上一年的营业月份:前提是,对于《住房建设促进法》所指的管理集体住房的企业,应按各企业计算出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和


2.第(1)款中任何一项提及的工业分类标准,均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发布的《韩国标准工业分类表》的主要分类来适用: ,经营者经营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的企业,应以一般就业人数较大的行业为基础,而一般就业人数相同的,适用本标准。工资和销售总额的基础。


(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对于在保险年度内形成保险关系的经营者,应根据保险关系的开始日期确定其业务是否为优先支持企业。


[经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十六条(就业调整的支持内容等)(1)对于根据该法令第十六条第(1)款和第(2)项采取就业稳定措施的经营者,应给予支持金或补贴。  <由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2)根据该法第16条第(3)款有资格获得优惠支持的任何经营者,都应是满足以下任何一项条件的经营者:   <由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修改,1997>


1.根据《框架法》执行令第18条第(1)款,经营需要指定就业调整支持等指定业务中的业务的业务运营商(以下简称“指定业务”)关于就业政策;


2.根据第1款的规定与指定经营者签订合同,与该指定经营者进行制造/修理等的经营者,并且该经营者是其销售额的一半以上与指定业务有关;和


3.根据《框架执行令》第18条第1款第2或第3条的规定,位于需要支持就业调整的指定地点(以下称为“指定地点”)的企业的经营者就业政策法。


(3)如果由于失业增加等迫在眉睫的就业不稳定或紧迫的前景而需要采取特殊的就业稳定措施,则劳工部长可支持第(1)款所述的付款或补贴就业政策审议委员会根据该法第16条的规定,在各个指定时期内进行了审查。  <由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令新插入;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经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十七条(应给予就业扶持补助金的人)(1)如果根据该法第16条第(1)款不可避免要进行调职调整的企业的经营者没有在相关的雇佣维持期间解雇了因调职而被保险人(不包括第6项的情况) )针对从事该业务的被保险人(不包括工作时间少于一个月的日工以及根据该法第32条预计将被解雇的人)采取以下措施(以下称为“维持就业措施”)劳工标准法;以下同本章适用),劳工部长应向经营者给予抚养费(以下称为“就业维持抚养费”):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修改;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1.停业的,被停业的被保险人的假期总数与该业务中被保险人的固定固定工作天数之比(以月为单位)超过1/15,并支付停业期间的停工津贴。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计算单位时间的方法和中止某些固定工作时间的总假期数的方法等。


2.按照劳动部条例确定的条款和条件,以每天或每周为单位将工作时间减少不少于一个月,但不得少于工作时间的1/10。如果以天为单位减少,并且如果以周为单位减少,则每周不少于8个小时;


(三)按照劳动部条例确定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就业维持培训;


4.删除;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五,准予有偿或无偿解雇不少于一个月;和


6.如果他安装或配备了必要的设施或设备,以将其业务从国家统计局局长公开通知的《韩国标准工业分类表》中的子类别转换为属于另一类的新业务进行分类,并在向新企业报告第17-2条第(2)款规定的就业维持措施计划时,将不少于60%的被保险人重新安置。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在根据第(1)款第(1)款和第(2)款实施雇佣维持措施的期间内,有关企业的延长工作日和假日工作日总数超过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天数内,在实施有关的就业维持措施期间不得支付就业维持补助金。  <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3)关于根据第(2)款计算延长工作日和假日工作日的方法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经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17-2条(制定和实施《雇佣维持措施计划》)(1)任何打算获得雇佣维持支持金的经营者,均应按计划制定并实施符合以下条件的雇佣维持措施计划。根据《劳动部条例》的规定: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改;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


1.他在制定就业维持措施计划时,应与代表工人的人进行磋商(如果存在由多数工人组成的工会,则是指有关工会的代表,并且如果存在的话)没有由多数工人组成的工会,指的是代表多数工人的人;以下相同)。和


2.他应取得所有文件,其中记录了其在执行就业维持措施计划方面的进展状况以及在支付停工或裁员津贴和工资方面的状况。


(2)任何打算制定第(1)款所指的就业维持措施计划的人,应事先向劳工部长报告。对于打算从雇佣维持计划的内容中变更雇佣维持措施的预定日期,受雇佣维持措施的对象,在雇佣维持措施期间应支付的工资等的情况,也同样适用。措施:规定他可以在劳动部条例确定的不可避免的原因下,自实施或更改雇佣维持措施之日起三天内报告。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正>


(3)任何属于第17条第(1)款第6条规定的经营者,在执行第(1)款所述的就业维持措施计划时,应在完成人力调动后向劳工部长报告,在关于就业维持措施计划的报告之日起十八个月内。


[经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17-3条(就业维持补助金的数额和范围)(1)就业维持补助金的数额应属于以下各款的规定: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修订; 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1.在属于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其数额等于三分之二[在不受第一十五条规定的优惠支持的公司的情况下(以下简称“ (「大型法团」),停业及在有关雇佣维持期内由经营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休假津贴和工资的总和的一半。如果被保险人根据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休无薪休假,则该金额应考虑到经营者在该休假期间根据《公司条例》规定所承担的劳动费用。劳动部。


2.在属于第17条第(1)款的情况下,其金额等于经营者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平均工资的1/10(大型企业为1/15),但要减少工作时间,然后才减少工作时间;


3.在属于第17条第(1)款的情况下,经营者向受过培训的任何受保人支付的相当于3/4的总金额(对于大型企业为2/3)培训期间的费用,以及将符合劳工部长通知的标准的培训费用乘以劳工部长通知的比率得出的数额;和


4.如果经营者在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无薪休假期间进行了第17条第(1)款3规定的额外培训,则其金额是通过将满足以下条件的培训费用乘以符合标准规定的标准而得出的:劳工部长按劳工部长所通知的比例,按劳工部条例确定的培训津贴的比例分配。


如果相关的劳动力安置所雇用的被保险人因就业调整而被解雇,则应自解雇之日起不支付就业维持补助金:前提是,如果认为劳动必要,则劳工部长可以由于失业迅速增加,使就业形势恶化,因此需要保持稳定,采取第十七条第一款第1至第3和第5条规定的就业维持措施;在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开通知的期限内,在180天之内收到就业支持补助金的人根据第17条第(1)款3采取了额外的就业支持措施时,可以准予就业维持补助金,直到相关的雇佣维持措施到90天为止。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改;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3)已删除。  <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


(4)已删除。  <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5)已删除。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6)对于根据第(1)款第4项获得了就业支持补助金的经营者,在有关的就业支持补助金期间内,不得给予第(1)款后半部分的就业支持补助金。 。在这种情况下,被授予就业维持补助金的经营者应向其工人培训支付相当于该就业维持补助金中的培训津贴的金额。  <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7)根据第(1)款支付的就业维持补助金的款额,不得超过劳动大臣针对每位受雇维持就业措施的工人所规定和公开通知的金额。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经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17-4条(需支付就业扶持补助金的期限)(1)第十七条所指的就业扶持补助金应支付给在以下期间实施就业扶持措施的经营者:


1.对于属于第16条第(2)款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经营者,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支持调整工作期限等(以下简称“指定期限”);和


2.对于除第1款所列者以外的其他经营者,由劳工部长根据第16条第3款指定的期限。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对于已经采取了第17条第(1)款所指的就业维持措施的经营者,应从重新安置完成之日起支付一年的就业维持补助金-在第(1)款任何一段所述的期间内,他调换人力并开始重新调配人力。  <由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修正>


[经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17-5条已删除。 <根据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第18条(就业变更支持补贴)(1)如果企业主根据该法第16条第(1)款不可避免地面临就业调整,则其劳动者应配备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设施。直接劳动咨询等的劳动,以支持与以下任何一项所述的人员的快速再就业,或提供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服务,例如工作咨询等(以下简称“劳动咨询”)(以下简称“劳动咨询”)(以下简称“劳动咨询”)。称为“支持就业变化的服务”),通过委托配备了上述设施的外部机构,给予就业变化支持补贴:


1.被保险人因相关业务中的就业调整而计划离职;和


2.曾经是被保险人的人,由于相关业务中的就业调整而离职。


(2)任何企图获得就业转变支持补贴的企业主,应在与工人代表达成协议后制定支持就业转变的计划。


(3)任何企图根据第(2)款制定支持就业变化的计划的企业主,应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将上述计划提交给劳工部长,并获得批准。为此。上述计划中的任何变更也应同样适用。


(4)劳工部长应在收到第(3)款规定的企业所有者提供的用于支持就业变化的计划后,检查相关企业所有者是否对应于根据第(3)款支付就业变化补贴的人(1)和(2),并通知是否批准了相关计划。


(5)第(1)款所指的就业变化支持补贴金额应等于企业主提供服务以支持就业变化所需费用的一半(如果是,则为三分之一)。大型企业):提供的条件是,就业变更支持补贴的详细支持项目和支持的最高限额应由劳工部长制定并公开通知。


(6)根据第(1)款至第(5)款支付的就业变化支持补贴应按月支付,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


(7)申请和支付就业变化支持补贴所需的事项,应由劳工部条例确定。


[本条款(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新添加)]


第18-2条已删除。 <根据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第十九条删除。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第19-2条(促进再就业的补助金)(1)劳动大臣应通过与上述经营者合并或采取与商业经营者(包括与上述经营者的业务有关的其他商业经营者)的方式,向其提供再就业促进补助金。在上述经营者的业务范围内,并由劳动部的条例规定:以下相同的条件)在以下任何一项所规定的条件下重新雇用人员并使他的工人在雇用之前三个月和之后六个月重新就业:   <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修正;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1.经营者应在被裁员的工作场所失业后两年内重新雇用被保险人(不包括短期合同工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人);和


2.失业期应在劳工部条例规定的职业稳定机构或其他机构申请工作后超过六个月。


(2)第(1)款所指的再就业促进补助金的金额,应为劳工部长根据企业规模每年公开宣布的金额乘以再就业人数而得的金额。


(3)在支付再就业促进补助金时,不得将再就业促进补助金支付给最近两年在工作场所继续受到再就业促进补助的人员。


(4)申请和支付再就业促进补助金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20条(促进当地就业的支持)(1)根据该法第17条,劳动部长应向在以下搬迁条件下开展,开始或扩展其业务的经营者支付当地就业促进支持。到指定的区域或在指定的区域开始或扩展:   <由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修改;第15587号总统法令,1997年12月31日>


(一)在规定期限内转移,开办,扩大业务;


2.应制定有关企业工人的迁移,开始或扩展以及就业的当地就业计划,并向劳工部长报告并按照该计划执行;


3.转移,启动或扩展的业务应在提交当地就业计划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内开始;


4.应向在搬迁或开始营业之日在指定地区或其他指定地区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求职者提供在搬迁,开始或扩展业务中投保的求职者的就业机会。或扩展业务(以下简称“开始日期”);


五,该业务应能促进有关指定地区当地经济的健康发展;和


六,应附有执行当地就业计划执行情况和参保人员支付情况的证明文件。


(2)希望在第(1)3款规定的运营开始之时获得当地就业促进支持的经营者,应将此事报告给劳工部长。


(3)本地就业促进支持的金额应等于根据第(1)4款支付给参保工人的金额的一半(对于大型企业而言是三分之一)(短期工人除外) 。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第15587号总统法令,1997年12月31日>


(4)本地就业促进补助金应自开始营业之日起支付一年:前提是,仅在指定期限到期之前才支付当地补助金。


(5)如果在一个指定期间内,第(1)4款规定的参保工人人数超过200名,则仅应向超过30%的工人提供当地就业促进支持。  <由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令修订;第15367号总统法令,1997年5月8日>


(6)有关申请和支付当地就业促进支持的必要细节,应根据劳工部的条例确定。


第21条删除。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


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就业补助)(1)根据该法第18条,劳动部长应向满足以下任何以下条件的任何经营者支付促进老年人就业的晋升补贴:第2项,当某人受雇于其最后离职前的雇员的经营者中(包括与上述经营者合并或接管上述经营者而与上述经营者的业务有关的其他经营者)经营者,并根据劳动部条例的规定),不支付任何促进老年人就业的补助金。就第3款而言,  <由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1.在每个季度中,有关行业的老年人的平均每月雇用人数(指《老年人就业促进法》中的老年人)与有关企业的平均每月工人人数之比,应超过该部条例所规定的比率劳动


二,经营者应在向劳工部条例所规定的职业稳定机构或其他机构申请职位后,将失业状态超过3个月的失业人员重新聘用为被保险人,并且不得解雇工人在就业前三个月和就业后六个月进行就业调整;和


3.经营者应重新雇用因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原因而辞职的,年龄在45岁至60岁之间的任何人作为被保险人(不包括最近2年内重新雇用的人)。 (根据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再就业时间和其他工人的时间)从相关业务退休后三个月后以及之后的两年内,并且不得在之前的三个月和之后的六个月内通过就业调整解雇他的工人他们的再就业。


(2)在计算第(1)款所指的工人和年龄时,应将属于该法第8条第2、3或5至7项的人员排除在外和老年人。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修改;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3)支付给符合第(1)1款条件的经营者的老年就业促进补贴的金额,应为劳工部部长每年通报的金额乘以超额雇用的老年人数得出的金额劳动部条例第(1)款第1条规定的比率:规定,每年每季度的总付款额不得超过劳工部长通知的数额乘以这一数字相当于所涉企业工人的15%(大型企业为10%)。


(4)支付给满足第(1)2款所述条件的经营者的老年就业促进补贴的金额,应为劳工部根据工资率每年通知的金额乘以加薪,劳动力市场的给定条件等,以雇用人数为准,并应在6个月内支付:规定,在有关保险年度内,新雇用人数超过100人的,应当给予补助。仅支付超过该人数的30%的人员。  <由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令修改;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5)已删除。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6)支付给符合第(1)3款条件的经营者的老年就业促进补贴的金额,应乘以劳工部长根据工资上涨率每年通知的金额乘以根据再就业工人的人数在劳动力市场等条件下确定,并应支付6个月的薪水。在这种情况下,属于制造业的企业重新雇用年龄在45岁至60岁以下的人员时,可能会确定更高的支持水平。  <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新插入;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7)有关老年就业促进补助金的申请和支付的必要细节,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经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22-2条(长期失业者的就业促进补贴)(1)劳动大臣应根据劳动部条例规定的职业稳定机构和其他机构的安排,向雇用以下项目的人员的长期失业者提供就业促进补贴。作为被保险人(不包括从事短期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和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其他劳动者),并且在雇佣之前的三个月和六个月内未通过就业调整将其解雇:上次离职之前是其雇员的经营者雇用的工人(包括与上述经营者合并或接管上述经营者的业务与上述经营者的业务有关的其他经营者)由劳动部条例规定),长期失业者不得获得任何促进就业的补贴:  <由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修订;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


1.被保险人,并在职业稳定机构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其他机构工作后,失业了六个月以上的人;和


2.那些没有被保险人并连续失业了6个月的人,即使在每3个月接受一次以上安排之后,在向职业安全局和该部条例规定的其他机构求职之后,也仍然失业了6个月。劳动。


(2)第(1)款所指的长期失业者的就业促进补助金,应乘以劳工部长根据工资上涨率,给定的劳动力市场条件每年通知的数额,等等,按受雇工人数计算,并应支付6个月的薪水。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正>


(3)长期失业者的就业促进补助金,应在劳动政策审议委员会审议后,由劳动大臣确定。


(4)在有关保险年度内,第(1)款所述的新雇用工人的年人数超过100人的长期失业者的就业促进补贴,应仅支付超额人数的30/100。  <由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修正>


(5)已删除。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6)长期失业者申请和支付就业促进补贴所需的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22-3条已删除。 <根据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第二十三条(妇女就业促进补助金)(1)劳工部长应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向属于以下各款的任何经营者支付妇女就业促进补贴:前提是,在第2款的情况下,任何企业与劳动者通过公司合并或接管公司业务而最终为其工作的其他公司有关联的经营者,在劳动部条例的规定下,应包括在内。 3,最终已为其工作的工人的经营者(包括通过与上述经营者合并或接管上述经营者的业务而与上述经营者的业务有关的其他经营者)劳工部长除外):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修改;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1.给予《性平等就业法》第11条所述的托儿临时退休的经营者不少于30天(不包括与《劳工法》第72条所述的带薪产假六十天重叠的时期) (《劳工标准法》)适用于已投保并在育儿临时退休终止后不少于三十天的时间内继续受雇的工人;


2.重新雇用作为被保险人的女职工的商业经营者(不包括以再就业时间为基础在最近2年内重新雇用的女性),她们辞职后6个月因怀孕,分娩或育儿而辞职,并且在此之后的5年内,并且在重新就业之前的三个月和重新就业之后的六个月内不解雇其工人;和


3.新雇用被保险人的妇女,这些妇女是有受抚养家庭的女户主或其他有义务养家的妇女,并且是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失业妇女,这些妇女是有受养家庭的女户主。依照劳工部条例的规定在职业稳定机构或其他机构求职,并且在就业前三个月和就业后六个月内未通过就业调整将其解雇。


(2)促进妇女就业的补贴数额如下:   <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1.对于属于第(1)款第1项规定的妇女的促进就业的补贴,是将劳工部长每年通知的数额乘以经营规模,并考虑到经营者在提供育儿时陪同经营者负担的劳动费用而得出的数额临时退休,按工人使用的育儿退休月数(包括《劳动标准法》第72条所述的带薪产后产假)计算;


2.对于属于第(1)款第2项规定的妇女的促进妇女就业补贴的数额,是通过将劳工部长鉴于工资上涨率,在给定的劳动力市场条件下每年通知的数额乘以而得出的,等等,按重新就业的女工人数计算。在这种情况下,与制造业无关的企业重新雇用妇女时,它可能会确定更高的支持水平;和


3.对于属于第(1)2和第3款的妇女的促进就业的补贴数额,是将劳动部长根据加薪率,给定的劳动条件每年通知的数额乘以得出的数额市场,等等。


(3)属于第(1)第2和第3款的妇女就业促进补贴应在六个月的期限内支付。  <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新插入;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4)已删除。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5)申请和支付妇女就业促进补助金的必要事项,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经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23-2条(支持建筑工人退休互助金)(1)根据该法第18-2(1)条,劳动部长可以支持部分互助金,由企业经营者承担根据《建筑工人就业改善法》第13条签订了建筑工人退休互助合同。


(2)参照第(1)款,应支持的互助金为从建筑工人成为受益人之日起30天内的互助金。


(3)第(1)款和第(2)款提及的互助金的申请和支持方法等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24条(促进就业促进设施的支持)(1)根据该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部长可以向地方政府首脑提供部分就业促进设施的建立或运营费用的支持,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第21条的规定被委托或委托建立或运营此类设施的公共组织或非营利性公司。


(2)与第(1)款所述的促进就业促进设施的支持有关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3)根据该法令第19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根据《劳动条例》的规定独立或共同建立或经营此类托儿所,则劳动部长可以支持其托儿所设施的部分运营费用。劳动部。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4)劳动大臣可以通过贷款或其他财政援助,支持打算根据劳动大臣规定的该法第19条的规定独立或联合安装托儿所的商业经营者或商业经营者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对设施设置的部分财务支持应限于获得优惠财务支持的经营者(包括获得优惠企业数量的任何经营者的组织)的情况。财务支持占关联企业总数的50/100以上)是独立安装还是共同安装设施。  <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令新插入;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第16464号总统法令,1999年7月1日>


第24-2条(专业劳力的处置)(1)根据该法第20条,劳工部长应向职业稳定机构派驻人员,并管理专业支持职业信息收集和提供的职业咨询师,职业指导,工作安置和失业等的就业  <由15902号总统令,1998年10月1日修订>


(2)第(1)款所指的职业顾问的资格所必需的事项,应由劳工部的条例确定。  <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25条删除。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


第26条(因不诚实行为而支付的抚养费限制)(1)劳工部长不得向根据第17、18、19-2、20、22、22条规定接受或试图获得抚养费或补贴的人付款, 2、23、23-2和24以虚假的和其他非法的方式,剩余的支持或补贴,或希望支付的支持或补贴,并应命令退还已支付的支持或补贴。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


(2)劳工部长不得向第17、18、19-2、20、22、22-2、23、23-2条和24以虚假和其他非法方式,自他们收到或试图获得这种支持或补贴之日起一年,并应责令退还在付款限制期内错误支付的支持或补贴。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修改;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


(3)如果劳工部长根据第(1)或(2)款的规定下令退货,或决定额外收取不超过虚假和其他非法所得的金额,则劳动部长应作出决定。根据该法第20-2条第(1)款(条件)的方式,立即将其通知对方。  <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新插入;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4)收到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的任何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一次性支付费用,但如果支付金额超过1000万韩元且超过相关业务的估计保费的一半,则可能是在劳工部长确定的条件下分期付款。  <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新插入;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5)收到根据第(1)或(2)款提交的退货命令的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在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支付支持或补贴的情况下履行该义务,自履行之日起一年。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第26-2条(集体诉讼的特殊情况)


对于根据该法第10-2条受集体申请限制的企业,在适用第17、18、19-2、20、22、22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单个企业应被视为一项企业。 2、23和23-2。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修改;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26-3条(补助金和补贴的相互调整)(1)任何经营者,即使采取了满足接收再就业金要求的措施,也满足了根据第17条的规定获得就业维持补助金的要求。第19-2条,第22条第1款第2项和第3条,第22-2条和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晋升补贴,老年人的就业促进补贴,长期失业的就业促进补贴和妇女的就业促进补贴)2和3,除了就业维持补助金以外,不接受这些补助金的支付。  <由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修订;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2)有满足领取再就业补助金的条件的劳动者,地区性就业促进补助金,老年人的就业促进补助金,长期失业者的就业促进补助金或女性的就业促进补助金根据第19-2条,第20条,第22条第(1)款,第22-2条,第23条第(1)款和第3条的规定,应根据雇用工人的经营者的要求,仅向工人支付一次付款或补贴。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正>


[经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四章职业能力发展活动


第二十七条(对经营者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费用的支持)(1)该法令第二十二条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一词是指该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工人职业培训促进法》(以下称为“职业能力发展培训”):   <由2000年2月9日第19705号总统法令修订>


1.对被保险人进行职业能力发展培训;


2.为希望从事该业务或与之相关的业务的人员提供职业能力发展培训;


3.任何职业稳定机构针对注册求职者进行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和


4.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是通过向从事该业务的被保险人发放满足以下要求的带薪休假(不包括第57条和第59条所述的月度和年度带薪休假)而进行的:


(a)授予在职至少一年的被保险人,应连续工作不少于30天:但前提是,应向从事生产或相关工作的工人提供带薪休假,以鼓励他们继续工作。劳动部长通知的技能和技术,可以另外确定带薪休假的时间;和


(b)在该期间内应支付超过普通工资的工资。


(2)第(1)款所指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支持费用金额应为培训费用(限于符合劳工部长通知的标准的费用)乘以培训费用的比例得出的金额。考虑到企业规模等因素的劳工部长,对于第(1)2和3款,由劳工部长确定并通知的培训津贴应加到计算的金额中,并以较高者为准可以为劳动者指定的从事经营生产能力或其相关职位以鼓励技能和技术的工人进行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商业经营者,确定支持率。  <由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修正>


(3)有关支援范围,支援上限和申请手续的必要事项,以及有关职业能力发展和培训津贴的培训费用的其他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由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修订;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经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八条删除。 <根据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第二十九条删除。 <根据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第30条(费用支持限额)(1)经营者根据该法第23-2条可获得的与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相关的费用支持总额应限制为等于180经营者应在有关年度内支付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估计保险费的/ 100(对于大型企业而言为120/100):提供,第16条第(3)款所述指定时期的保险费),则应付给经营者的费用总限额可能是该经营者应在当年支付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预计保费的200/100(大型企业为150/100)。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经营者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了劳动部长根据《工人职业培训促进法》第28条批准的培训,或为非相关行业所雇用的工人进行职业能力发展培训,他可能会在当年获得经营者应支付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估计保险费的100/100以内有关,再加上第(1)款中提到的抚养费。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修改;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3)补助金的金额未达到劳动大臣根据企业规模,种类等规定的费用补助限额的下限时,则由劳动部长设定的费用补助限额的下限以下。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劳工部长仍应为补助金的金额。  <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第30-2条(对演讲补贴的支持等)(1)劳动部长可以根据该法令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为参加以下培训课程的下列任何子项中的全部或部分必要开支提供支持(仅限于根据本条进行的集体培训)根据《职业培训促进法》第28条指定或批准的《职业培训促进法执行法令》第4条第(1)款,根据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自行决定:如果被保险人自费进行由劳工部长设定并公开通知的基本信息化过程,则即使不符合第1和第2款的规定,也可以支持全部或部分所需费用。 :  <由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修订;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


1.计划在培训期间或之后一个月内离开工作并在一个月内离开工作的被保险人:但前提是,该案属于根据该法第45条规定的限制给付金资格的原因。被排除在外;


(二)不少于五十岁的被保险人;和


3.已删除。  <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2)根据本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参加或进入高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大学的学校,则劳动部长可以全部或部分借贷学费。法案:   <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修正>


1.根据《技术学院法》设立的技术学院;


2.远程大学形式的终身教育机构,根据《终身教育法》第22条第3款,承认其具有与大专或大学毕业生同等的学术能力和学历;和


3.根据《高等教育法》第2条的学校(不包括各学校)。


(3)第(2)款所指的贷款条件,例如利率和贷款条款,应由劳工部长与财政和经济部长协商确定。


(4)根据第(2)款选择需要贷款的人,贷款程序,贷款频率和其他必要的贷款事项,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本条款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30-3条(考试费等的补贴)


如果被保险人根据该法第24条第(1)款自费获得了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国家技术资格,则可以补贴全部或部分相关费用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


[由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31条(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1)劳动部长可根据该法第24条第2款,对以前已投保并被认为需要接受职业能力培训的失业求职者进行再就业培训。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正>


(2)第(1)款所述的再就业培训所需的费用,可支付给接受培训的人员或进行有关培训的任何机构。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正>


(3)在劳动大臣根据该法第24条第2款对失业者进行再就业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情况下,如果该失业者不具备该条规定的求职福利资格根据该法第33-2(1)条,劳工部长可以支付培训津贴。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4)劳动部长可将全部或部分相关培训费用借给以前是被保险人的失业人员,他们根据第(1)款接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5)贷款对象的选择,贷款程序,第(4)款规定的贷款频率以及其他必要的贷款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决定。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6)根据第(1)款进行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机构,以及进行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所需的其他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第三十二条(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设施等的费用贷款)(1)劳工部长可以根据该法第25条,将建立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设施和购买设备所需的费用借贷给以下机构:根据《职业培训促进法》第3条第3款或第3款执行或向商业经营者,商业经营者组织以及安装和运营职业能力发展训练设施的人职业能力发展培训。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2)已删除。  <根据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3)第(1)款规定的贷款条件,例如利率和贷款期限,应由劳工部长与财政和经济部长商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优先支持企业的经营者和该企业的经营者协会,可以不同地决定贷款利率。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4)第(1)款所指支出的与贷款上限和程序等有关的必要细节,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最新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插入;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第三十三条(对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设施的支持)(1)根据《韩国人力机构法》,经营者,经营者协会或其联合会和韩国人力厅根据本条独立或共同安装职业能力发展设施的情况根据该法第25条的规定,劳动大臣可以支持部分安装费用和购买设备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优先对待属于优先支持企业的商业运营商或商业运营商协会。  <由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修正>


(2)限制第(1)项规定的费用及所需的程序等必要的事项,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新插入;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经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