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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就业保险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2001年12月31日第三十四条至八十五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1:10:25  

第34条(促进职业能力的发展)(1)根据该法第2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劳动部长可以为从事或希望从事以下任何一项规定的活动的人提供支持,以及执行这些程序所需的费用: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改;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1.与职业能力发展活动有关的研究;


2.为提高职业能力而开展的教育和公共关系活动;


3.开发,出版和分发发展职业能力的教科书;


3-2。经营者为提高工人,技术水平而进行的资格审查活动;


3-3。根据《国家技术资格法》的规定,为获得保险人的资格而进行的国家技术资格审查机构的活动;和


4.促进职业能力发展的其他活动。


(2)第(1)3-2款所指的合格考试活动应满足以下要求:   <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添加;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1.他们应是由任何经营者独立地或共同地为该企业或其联系企业的工人进行的资格考试活动;


2.资格考试的项目应与相关业务所需的知识和职能直接相关;


(三)制定并执行规定,对获得晋升,加薪,报酬等资格的劳动者给予优惠待遇;


(四)对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收取与资格考试有关的费用,如资格委员会的费用。


5.资格考试不应以营利为目的;和


6.他们应符合劳工部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3)第(1)款所指费用的申请支持,支持方法等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经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34-2条(委托开展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活动)(1)劳工部长打算根据该法第26条第2款委托进行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活动时,他应每年制定计划委托开展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活动(以下简称“委托培训活动”)。


(2)应确定在第(1)款所述的委托培训活动中要培训的企业类型,优先考虑个体经营者难以开展或缺乏人力或资源的任何类型的企业。构成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


(3)第(1)款所述的委托培训活动应委托《工人职业培训促进法》第2条所述的任何职业能力发展设施进行。


(4)委托培训活动的必要事项,如委托培训活动的受训人员,培训程序,培训费用和培训津贴的支持等,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本条款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35条删除。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35-2条(对建筑工人职业能力的发展的支持)(1)根据该法第26-2条的规定,劳工部长可以在商业经营者或商业经营者协会的以下活动中支付部分费用:建造业进行职业能力发展培训,以发展或提高未在指定工作场所受雇并由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通知的建筑工人的职业能力;在培训期间,由同一经营者或经营者协会向建筑工人支付培训津贴的,他可以负担所需的费用。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修改;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2)第27条第(2)款和第(3)项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对第(1)款所指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费用的支持。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正>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三十六条(委托执行业务)


根据该法第27条,劳动大臣可以根据《韩国人力机构法》规定设立韩国人力厅,并根据《政府建立,运作和养育法》设立韩国职业教育与培训研究所。研究机构等通过代理行使第34条第(1)款中列出的每项活动。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第三十七条(因不诚实行为而限制Support养费等)


第26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根据第27、30-2、30-3、31至34、34-2和35-2条支付的暂停或退还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费用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支持或补贴”一词应理解为“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费用”。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修改;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


第五章失业福利


第三十八条(失业救济金的确定和通知)


当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确定是否支付失业救济金时,他应将这一事实通知申请人:前提是,在他决定支付失业救济金的情况下,他可以通过记录或转移来代替通知。根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供就业保险接受者资格证书上的事实。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三十九条(拟定失业救济金原始记录)(一)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支付失业救济金时,应当为每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合格受领人拟定失业救济金原始记录。


(2)凡有与该保险有关的人提出要求,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应让该人检查原始福利登记表,并在认为必要时签发证明。


第四十条(标准期限的延长原因)


该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原因”应为以下原因:规定,应排除劳动部长根据该款的规定确定他收到钱款的情况。该法令第2条第4款:   <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修正>


1.停业;


2.因怀孕,分娩或育儿而暂时退休;和


3.由劳工部长确定并通知的临时退职或其他类似情况。


第四十一条(每日工作时间除外)


根据该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被保险单位期限和该法规定的固定支付天数时,该法第30条规定的日工工作时间应排除在保险期之外。该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求职申请和认可接收人资格的申请)(1)希望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报告失业的任何人,应根据《就业法》第九条提出求职申请。 《安全法》,并向对其住所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以下称为“对住所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以承认接受者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如附有第51条所述,则应附有付款期限延长通知。


(2)如果任何人希望根据第(1)款报告失业情况,且经营者根据第10条第(6)款提供了离职确认书,则应将其提交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对居住地具有管辖权的代理机构:规定,如果由于雇用了该分居者的经营者的下落不明而无法交付分居确认文件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则本规定将不适用。


(3)根据该法第34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第(1)款收到失业报告的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应指定报告者必须前往职业稳定机构的日期,以及获得失业的认可(以下简称“失业的认可日期”),并应通知记者。


[经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四十三条(接收人资格的承认)(一)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收到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承认接收人资格的书面申请时,应当交付就业保险接收人资格证明书(以下简称“接收人资格证明书”)。首次确认失业之日给申请人的“领取者资格证书”,如果该申请者被确认具有《移民法》第33-2条第(1)款所指的求职津贴的领取者资格行为。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2)如果提交书面申请承认接收人资格的人没有该法第33-2条第(1)款所指的获得求职津贴的接收人资格,则该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代理机构应将事实通知有关申请人。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3)如果第(1)款所述的接收者资格证书变得不可用或丢失,则接收者应向其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申请重新交付。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4)如果合格接收人更改或更正了其姓名或居民登记号码或地址或住所,则应将此事实报告给其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应修改接收者资格证书上的有关细节,并将其退还。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5)具有根据第(1)款提供的接收者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承认接收者资格的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提供详细的文件,该文件构成了认可接收者资格的基础。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第44条(承认失业)(1)如果合格接收人希望根据该法第34条第3款获得承认失业的资格,则应在认可之日起向当地负责的职业稳定机构介绍自己的身份。失业,并在承认失业的申请表上记录其过去14天求职活动的内容,并将其与接收者的资格证书一起提交。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如果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承认第(1)款规定的失业情况,则应将该事实记录在接受者资格证书上并予以返还。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3)根据第(1)款认可求职活动的标准应由劳工部条例确定。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第44-2条(承认失业的特殊原因)


该法第34条第3款第2款所列的“总统令确定的原因”一词是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1.发生自然灾害的地方;


二,连续两个月将申请承认领取工作资格的资格的人数(以下简称领取资格的比率)除以1/100后得出的;和


3.在该法第42-3条所指的支付特殊扩展利益的决定中。


[本条款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四十五条(承认失业的特殊情况)


根据该法第34条第3款第3款,“由总统令确定的合格接收者”应为以下类别之一:   <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修订;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1.因就业或与求职者面试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在失业确认日出现在职业稳定机构的人,并向负责的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申请更改失业确认日期的人在失业确认日期之前一天;


2.因工作或与求职者的面试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在失业确认日或失业确认日的前一天出现的人,并在负责人处申请变更失业确认日原因终止后,当地职业稳定机构应立即进行(仅限于下一个失业确认日期的前一天在场的情况);


3.在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认为适当的情况下,由于该法第39条规定的付款期届满而改变失业确认日期的人,即根据《公职假期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


4.对通过检查,复审或诉讼或凭借该法令第74条第(1)款所指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的授权而被取消或更改的失业救济有任何处置的人;


5.被确定在有关失业确认日起30天内开始工作的人;


6.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通知的岛上居民已采用特殊情况承认失业;和


7.年龄不低于60岁的人或根据《残疾人促进就业和职业康复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残疾人,并已提出特殊申请以承认失业。


第46条(通过证书承认失业)(1)如果合格接收者希望根据该法第34条第4款第1项,第2项或第4项获得承认失业的资格,他可以参加负责任的当地职业安定工作失业证明书,并在失业证明书上出示失业证明书,并附上接收者资格证书和说明未曾出示身份证明书的原因的证书。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第(1)款所指的在证书中应说明的必要细节,与发行人有关的详细信息等,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3)如果符合条件的受助人希望按照该法令第34条第4款3的规定接受失业承认,则他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提交失业承认申请表,以及他的接受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由职业培训机构或其他机构颁发的证书,发给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四十七条删除。 <通过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令>


第47-2条(福利金的每日基本工资的计算)


根据该法令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与受助人资格相关的最后一项业务的平均工资的计算期限少于2个月,则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基本日工资:将在该业务中获得的平均工资与在紧接该业务之前雇用接收者的业务中获得的平均工资相加,然后将总数乘以一半。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四十八条(基本每日工资额的上限)(1)根据该法令第三十五条第(5)款,在以基本每日工资为基础计算求职津贴的情况下超过7万韩元,则基本日薪应为7万韩元。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令;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2)劳动大臣在考虑了应用第(1)款规定的金额后的涨价幅度,经济波动和加薪幅度等因素后,需要进行调整的,考虑相关金额的变化。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四十九条(劳动提供和收入报告等)(1)有资格的接受者,如果提供了劳动或从劳动中获得收入,而该劳动者需要根据该法第37条第(1)款进行报告,则应进行记录提供就业或收入确认后的第一个失业确认日期应出示的提供劳动力的事实或该收入的金额,用于失业确认的申请表。  <由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修正>


(2)根据第(1)款提供的劳力是否对应于就业,或根据该法第38条判断劳力的收入是否为应减少求职福利的收入的判断标准为: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第49-2条已删除。 <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第五十条(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


该法令第39条第2款规定的“总统令确定的条件”如下: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令修订;第16464号总统法令,1999年7月1日>


1.接受者的伤害或疾病(不包括根据该法第49条支付伤害和疾病利益的伤害或疾病);


2.配偶的伤害或疾病;


3.受助人或受助人的配偶的直系后代或后代的伤害或疾病;


4.根据《兵役法》有义务服兵役;


5.因涉嫌犯罪而被拘留或判刑(不包括根据该法第45条第(1)款从接收者中丧失资格的人);和


6.劳动部条例规定的理由,与第1至5项中的理由相对应。


[经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51条(延长支付期限的报告)(1)根据该法第39条第(2)款,想要报告其连续三十天或更长时间无法找到工作的事实的人,应向在其付款期间内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对其住所拥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其付款期限延长报告附于接收者资格证书(仅限于有接收者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发生灾难,根据《兵役法》正在服兵役的人员或有不可避免的原因时,应在三十天内提出。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2)如果认为第(1)款提供的报告适用于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则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应将付款期限延长通知发送给举报人,并将其记录下来。收件人资格证书上的必要详细信息,然后将其退回。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3)收到第(2)款所述的付款期限延长通知的人,如果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已经结束,或者在所述内容中,本条例确定的事项发生了变化劳动部应立即将此事实报告给对住所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并出示延期缴费通知书和领取资格证明。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4)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收到第(3)款所述报告后,应当将有关事项记录在付款期限延长通知书和收件人资格证书上,并予以退还。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52条(延长培训津贴的支付)(1)该法第42条第2款的后半部分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期限”为两年。  <由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修正>


(2)和(3)已删除。  <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第52-2条(个人延期补助金的支付)(1)该法第42-2条第(1)款中的“根据总统令确定的难以生活和找到工作的合格接收者”一词应为合格接收者。满足所有要求: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改;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1.删除;  <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


2.在遵从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的工作安排后未能找到工作的人,在其自报告失业之日至支付工作之日的期间内,不得少于三次。为他寻求津贴终止并仍然失业,其受抚养家庭成员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a)年龄不超过18岁至不少于65岁的人;


(b)《促进残疾人就业法》所规定的残障人士;和


(c)需要治疗不少于一个月的患者;


3.鉴于其职业经验,工资水平或劳动力市场情况而需要重新就业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人,但尚未接受或没有接受这种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人;和


4.一个人的每日基本工资的总和及其本人及其配偶的财产分别低于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通知的标准。


(2)该法第42-2(2)条中列出的“总统令确定的期限”一词是指60天。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正>


(3)如果合格接收人希望获得个人扩展津贴,则应在截止日期之前向对其住所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以获取个人扩展津贴以及接收者资格证书。求职津贴的支付。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令新插入;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4)第(1)款所指的支付个人扩展福利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本条款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52-3条(特殊扩展利益的支付)


在该法第423(1)术语“总统令规定的原因”是指在任何下列各款下降的情况下,也哪里这样的状况有望在未来继续的情况下:   <由总统令没有修订16095,1999年2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1999年7月1日>


1.以每月领取求职津贴的人数(不包括根据该法第42条至第423条获得培训扩展津贴的人数)除以截至年底的被保险人数计算得出的比率有关月份的连续三个月分别超过三个月的3/100;


(二)连续三个月领取资格证书申请率超过1/100的;和


3.连续三个月每月就业率超过6/100的情况。


[本条款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五十三条(求职金的支付程序)(1)合格的受助人在当地职业稳定机构出示的第一个失业确认日,应指定并报告其希望使用的金融机构和帐号。获得求职福利。更改金融机构和帐号的情况相同。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求职福利应通过合格接收者指定的金融机构支付。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五十四条(求职津贴支付的特殊情况)


该法第43条第2款列出的“总统令确定的合格接收者”一词是指:


1.因第44-2条所述的特殊原因而被承认失业的人;


2.根据第45条改变承认失业日期的人;


3.根据第四十六条被认定为凭证书失业的人;和


4.任何接受过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合格接收者。


[经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五十五条(寻求无偿求职利益的主张)(1)希望根据该法令第44条第1款要求支付无偿求职利益的人(以下称为“无偿求职者”)向对死者居住区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索取未付的失业救济金。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根据该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无偿福利索赔人希望获得已故合格受助人的失业的承认,则他应向对该职业具有管辖权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庭。合格接收者的居住区域,并就未支付的失业救济金提出书面索赔,并获得合格接收者的失业确认。


(3)当未付给失业者的失业救济金提出书面要求时,他应提交已故合格受助人希望获得求职者支付金时应提交的报告或文件。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相互适用)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向未付利益索赔人支付求职利益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负责任的当地职业稳定机构”应理解为“对死者居住地区具有管辖权的职业稳定机构”,而“合格接收者”应理解为“未付津贴申领者”。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56-2条(大量金钱和物品的范围)(1)该法第45-2(1)条中“不低于总统令确定的数额的金钱和物品”一词是指金钱和金钱。离职时支付总额达一亿韩元或以上的物品(不包括工资),而不论其名称,例如退休金和退休抚恤金。


(2)该法第45-2条第(1)款中的“根据总统令确定的可以接受的人”一词,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所规定的从公司辞职的人:该规定不适用于相关企业面临劳动部条例确定的事实的情况,例如根据《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判决,在合格接收者离职前一年到失业报告的日期:   <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1.根据《政府投资公司管理框架法》第2条设立的政府投资机构;


2.《地方公共企业法》第49条和第76条规定的地方公司和地方公共公司;


(三)国家,地方政府或政府投资机构向其注资一半或以上的股本,或为基金会捐赠一半或以上的企业;和


4.在离职日期之前的一年内没有延迟支付工资的业务。


[本条款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五十七条(停止求职津贴的支付通知)(1)根据该法第46条,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在决定中止求职津贴的支付时,应将这一事实记录在案。接收者资格证书,并将其返回给合格接收者。在这种情况下,他应立即通知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条件中止付款的原因和期限等。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


(2)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中止求职津贴的支付时,不得在中止支付期间确认失业。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57-2条(减轻对寻求工作津贴的支付的不诚实行为)


该法第47条第2款的主要句子中的“属于总统令所确定的原因的案件”一词,意味着合格的接收者具有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原因:


1.在要求承认为失业的期间内未报告提供劳工或收入发生的事实的报告,或作出虚假报告的情况(以下简称“期间”)有待确认失业”);和


2.在承认失业的期间内,虚假地报告求职活动的情况。


[由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58条(求职津贴的退款等)(1)根据该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当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决定中止支付求职津贴或退还求职津贴时福利,或收取相当于求职福利的金额,他应立即将此事实通知合格的受助人(包括该法令第48条第2款所指的经营者)。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任何人如被命令退还求职津贴或根据第(1)款支付相当于求职津贴的金额,应在通知后三十天内付款:不低于劳动部长确定的数额,可以应他的申请分期支付。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第15587号总统法令,1997年12月31日>


(3)第(2)款的条件所指的分期付款的程序和期限等,应由劳工大臣确定。  <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第五十九条(伤害,疾病或生育津贴的付款请求和付款例外)(1)合资格的受赠人如希望根据该法令第49条第(1)款要求支付伤害,疾病或生育费用,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提出书面要求以支付伤害,疾病或在获得消除工作原因的14天之内,向负责的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提供其生育津贴,以及其接收者的资格证书以及疾病,伤害或生育的证明。如果付款期限在无法工作的期限内到期,则根据该法第39条规定的付款期限已完成):但前提是应在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后的7天内提交付款。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


(2)该法第49条第(4)款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补偿或利益”一词,是指属于以下各款的补偿或利益:   <由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修正>


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2款对停业进行赔偿;和


2.根据《为公义而受伤或被杀的人的光荣待遇法》第7条规定的赔偿金。


第六十条(Mutatas Mutandis的适用)


第49、53和55至58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伤害,疾病或生育津贴。在这种情况下,第四十九条中的“失业确认申请表”应被理解为“伤害,疾病或生育津贴申请表”;第53条和第55条至第58条中的“求职津贴”一词应为“伤害,疾病或分娩津贴”。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六十一条(早期再就业津贴的支付标准)(1)该法第五十条第(1)款中的“属于总统令确定的标准的情况”一词是指一个合格的受助人受雇于一家企业的情况。根据该法第40条的规定,在等待期结束后不少于六个月连续保证就业的业务:前提是,这不适用于合格的接收人被前经营者重新雇用的情况或与劳动部条例所指定的前商业经营者有关的商业经营者,或根据该法第33条在所报告的失业日期之前作出雇用承诺的商业经营者。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2)该法第50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设定的期限”为两年。


第62条(早期再就业津贴的金额)(1)该法第50条第3款规定的早期再就业津贴的金额,应为合格接收者每日求职津贴的金额乘以一半。未付天数的百分比。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符合条件的领取者属于以下各款的任何要求的情况下,提早再就业津贴的金额应为每天求职金额的乘积。按无薪天数计算的福利:   <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新添加的>


1.根据以下统计资料,应重新雇用他的工作系列(根据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第17条公开发布的《韩国标准职业分类表》上的分类),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劳动部长规定并公开通知的业务类型,属于《中小企业框架法》第3条规定的属于中小型企业的制造,建筑或渔业业务:


(a)技术工人和从事相关技能的人员;


(b)从事设备,机器操作和组装的人员;和


(c)从事简单工作的人;和


2.应由仍未雇用通缉人员的求职者重新雇用他,即使自根据《就业保障法实施令》第5条接受求职之日起一个月后仍未就业。


第六十三条(申请重新就业补助金等)(一)合资格的领取人欲获得重新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接受证明书一并提出书面要求。到负责任的当地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根据第(1)款提出的提前再就业津贴的书面要求,应在他根据该法第50条第(1)款在稳定的职业中被重新雇用后提出。  <由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修正>


(3)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提前再就业津贴的支付程序。


第64条(职业能力发展津贴)(1)该法第51条第3款所指的职业能力发展津贴,应发给由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接受过职业培训等的合格接受者。代理机构,在指定的那一天支付求职津贴。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2)根据该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职业能力发展津贴的金额是劳工部长考虑交通费,食品费和其他必要的职业培训费用等而决定并宣布的金额。


(3)职业能力发展津贴是在获得合格接收者的求职津贴之日支付的。在这种情况下,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职业能力发展津贴的支付程序。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4)职业能力发展津贴的申请程序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第六十五条(地区求职费用)(1)该法第52条第(1)款的“总统令确定的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该法第40条规定,等待期过后应开始求职活动;


2.求职活动所需的费用不应由合格接收者拜访的企业的经营者支付,即使已支付,也应少于广域求职费用的数额;和


3.从合格接收人的住所到为寻求工作而拜访的营业场所的距离,应等于或大于劳工部长确定的距离。在这种情况下,距离是通过从住宅到营业场所的通常路线来衡量的,水路被认为是实际距离的两倍。


(2)广域求职费用的申请程序由劳动部条例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第53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大范围求职费用的付款程序。


第66条(搬迁费用)(1)该法第53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标准”应符合以下条件:前提是被雇用的劳动合同期限少于一年不包括在内:


1.如果在该法第40条规定的等待期过后被雇用或接受职业培训,则当地负责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应承认有必要根据部长确定的标准进行住所变更劳动 和


2.移居费用不由雇用合格受助人的经营者支付,即使支付,其金额也应少于搬迁费用。


(2)搬迁费的领取程序由劳动部条例决定。在这种情况下,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支付搬迁费用的程序。


第六十七条(共同适用mutatis)


第55、56、57至58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就业促进津贴。在这种情况下,第55条和第57条中的“合格领取者”一词应为“有资格获得就业促进津贴的人”,第57条中的“寻求工作津贴”应为“就业促进津贴”。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第六十八条(业务委托)(一)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根据合格接收人的申请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该人的失业救济金事务委托给职业稳定机构的另一负责人。 。


(2)如果执行了第(1)款所述的委托,职业稳定机构的委托负责人应为合格的接受者执行承认失业,支付失业救济金以及与失业救济金有关的其他活动的任务。本章的规定。


第五章至第二章与儿童相关的临时退休福利,等等。


第68-2条(延长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的申请期限的原因)


就该法第55-2(1)3条的规定而言,“总统令规定的理由”一词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原因:


1.自然灾害;


2.委托人或配偶的疾病或伤害;


3.主要或配偶的直系后代和后代的疾病或伤害;


4.根据《兵役法》的强制性服务;和


5.因犯罪嫌疑被拘留或判刑。


[本条款(2001年10月31日第17403号总统法令新添加)]


第68-3条(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的金额)(1)根据该法第55-2(2)条,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的金额应为每月200,000韩元。


(2)第(1)款所指的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的金额,应通过计算在一个月的情况下(如果支付的期限少于一个月)一个月的天数来支付。


[本条款(2001年10月31日第17403号总统法令新添加)]


第68-4条(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期间的就业报告等)


受保雇员根据该法第55-4(1)条提出辞职或其他工作的报告时,应在该日期之后首次提交的与育儿有关的临时退休金的书面申请中输入相关事实。当她辞职或从事另一工作时。


[本条款(2001年10月31日第17403号总统法令新添加)]


第68-5条(Mutatas Mutandis申请)


第58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根据该法第55-2(1)条支付的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的支付或返还命令等。在这种情况下,“该法第47或48条”应理解为“该法第55-5或55-6条”,“求职福利”应理解为“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福利”。


[本条款(2001年10月31日第17403号总统法令新添加)]


第68-6条(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的事务委托)


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在被保险人的雇员的申请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将与托儿有关的临时退休金的事务委托给另一个假期稳定机构的负责人来处理。机构。


[本条款(2001年10月31日第17403号总统法令新添加)]


第68-7条(延长产假津贴申请期限的原因)


第68-2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分娩前后的产假津贴。在这种情况下,“该法第55-2(1)3条的规定”应理解为“该法第55-7条第2款的规定”。


[本条款(2001年10月31日第17403号总统法令新添加)]


第68-8条(产假津贴的最高或最低限额)


根据该法第55-8(2)条,应给予被保险雇员的产假津贴的最高和最低数额如下:


1.最高金额:135万韩元,在相当于普通工资的金额超过135万韩元的情况下;和


2.最低金额:最低标准月工资,如果相当于普通工资的金额小于将开始投保人休假前一个月的指定工作时间乘以最低工资等值所得的金额根据休假开始之日起适用的《最低工资法》规定的时间单位(以下简称本子项,称为“最低标准月工资”)。


[本条款(2001年10月31日第17403号总统法令新添加)]


第68-9条(互惠共同体适用)


第68-4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分娩前后产假期间的就业报告等。在这种情况下,“与儿童保育有关的临时退休金”一词应理解为“产假津贴”,“该法第55-4(1)条”应理解为“该法第55-4(1)条”。根据该法第55条进行必要的变通”。


[本条款(2001年10月31日第17403号总统法令新添加)]


第68-10条(互惠共同体适用)


第58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根据该法第55-7条所支付的休产假津贴的支付或返还命令等。在这种情况下,“该法令第47或48条”一词应理解为“该法令第55-9条”,“求职津贴”应理解为“产假津贴”。


[本条款(2001年10月31日第17403号总统法令新添加)]


第六章赠品


第68-11条(劳动报酬率在整体适用条件的工作场所中的适用)


在采用劳动部长根据该法令第56条第(4)款确定并通知的劳务费率时,应根据该法令第10-2条进行集体申请的企业的劳务费率应为上一年实际年度建筑工程量最大的业务所涉及的年度的劳动费用比率。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正>


[本条款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69条(保费率)(1)该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的保费率如下: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修订;第16464号总统法令,1999年7月1日>


1.稳定就业活动的保险费率为3/1000;


2.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保险费率应为以下保险费率:


(a)对于经营者通常雇用少于一百五十人的商业,为1/1000;


(b)对于经营者通常雇用不少于一百五十人且符合优先支持企业范围的企业,为3/1000;


(c)对于经营者通常雇用不少于一百五十人但少于一千人且不属于(b)项的企业,为5/1000;和


(d)对于由州或地方政府直接经营且雇用不少于1,000名员工的企业,为7/1000;和


3.失业救济金的保险费率为10/1000。


(2)在适用第(1)第2款时,经营者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应为经营者所从事的所有业务(不包括海外经营)中的一般雇用工人总数:根据《住房建设促进法》对公共住房进行监督的企业,应按企业类型计算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  <由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修正>


(3)在适用第(1)2款和第(2)款时,通常雇用的工人数应为上一年最后一天的工人总数除以上一年的工作月份:经营单位在保险年度内开始营业而建立保险关系的经营者,其在保险关系建立之日的在职人数为一般受雇人数。  <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4)尽管无法确定建筑业的普通从业人数,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但按以下公式计算的人数应为经营者的普通从业人数:如果保险关系是在上一年开始营业时建立的,则用上一年的建筑业每月平均工资乘以从开始营业到十二月的月份数来代替分母;并且在保险年度内开始营业而建立了保险关系的情况下,以保险成立日为准,从业人数为通常雇用的劳动者。  <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上年实际施工量×上年人工费率


建筑业前一年月平均工资×12


(5)第(4)款中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新添加;第15367号总统法令,1997年5月8日>


1.“实际建筑工程量”是指根据《建筑业法》或其他有关法令和从属法规所规定的合法分包的实际建筑工程量,减去实际建筑工程总量;


2.根据该法令第56条第(4)款,“人工费用比率”是指在宣布的人工费用比率中,上一年年度实际建筑工程量最大的一家企业的人工费用比率;和


3.“建筑业每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大臣根据劳动大臣根据《劳工法》第2条编写的《每月劳动统计研究报告》所载的建筑业工资计算和通知的平均工资。统计法。


(6)在适用第(1)第2款时,应根据该法令第9条第(5)款的规定,对成为业务经营者的分包商适用将向承包商适用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保险费率:根据该法令第10-2条受集体申请约束的单个企业根据该法令第9条第(5)款的条件获得认可的,则该经营者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溢价率为分包商将被采用。  <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令新插入;第15367号总统法令,1997年5月8日>


(7)尽管有第(1),2和(2)款的规定,在保险年度内转让业务或合并经营者的情况下,对转让或合并之前适用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保险费率应适用转移或合并业务,仅限于保险年度。  <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第七十条(代扣代缴保费)


当经营者希望根据该法第59条第1款通过代扣代缴保险费时,应从被保险工人的工资总额中扣除相当于被保险工人应支付的保险费的数额。每当经营者向被保险人支付定期工资时,应支付的工资加上在正常工资发薪日之后不定期支付的工资。


[由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七十一条(工资估算总额及其增加)(1)该法第60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情况”应是保险年度的估算工资总额不小于70/100,但不超过上一年总工资的130/100。


(2)已删除。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


(3)该法第60条第2款的“总统令确定的范围”应为100%。


第71-2条(免于缴纳预估保费的报告和支付的对象)


该法第60条第2款的条件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企业主”一词,是指根据第69条第2款至第5项的规定,雇用少于5名永久工人的企业主。


[由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七十二条(适用于被保险业务的变更后的措施等)(一)经营者,由于加入保险或者变更保险业务而扩大了与该业务有关的被保险业务的种类的情况营业规模等,应根据该法第60条规定,根据扩大后的被保险业务对重新计算的保费金额提出报告,并在业务扩大之日起七十天内支付该保费。在这种情况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重新计算的保险费的报告和通知。  <由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法令修正>


(2)劳动大臣在因取消保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而减少了适用于该业务的保险业务的种类的情况下,应按照减少金额调整重新计算的保险费,并支付估计的保险费。在超过调整后的保险费之前,应退还差额。


[由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73条(适用必要变更)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67、68(1)和(3)至(6),69和70条的规定应在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重新计算的保险费的报告和通知。在这种情况下,第67条和第69条第(1)款中的“公共公司”应理解为“劳工部长”。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正>


[本条款由1995年4月15日第14628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73-2条(就业保险金的分期付款)


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68条分期支付的保险业务,应根据第73条进行必要的变通,应限于在6月之前建立保险业务的业务有关保险年度的30:提供,但不适用于需要根据该法第60条第(2)款估算的保险费之间的差额支付的业务,或将在有限的期限内进行的业务如6个月的建设项目。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七十四条(相互适用)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73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固定保费的检查和收取,该规定的保险费应比照适用于该法第61条第2款。


[本条款由1995年4月15日第14628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七十五条删除。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


第七十六条删除。 <根据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


第76-2条(被授权为雇佣保险事务协会的协会)


该法第64条第(1)款前部分中的“符合总统令确定的标准的协会”是指根据规定经主管当局授权或允许或向主管当局注册或向其报告的协会行为(以下简称“协会”)。


[本条款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七十七条(经营人委托保险事务的范围)(1)根据该法第64条第(1)款的下半部可以委托保险事务的经营人,通常是雇员少于一百人的经营人。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


(2)即使由于保险业务的扩大或合并,委托保险事务的经营者通常雇用超过第(1)款规定的工人人数,他仍可以在保险年度内连续委托保险事务。


第七十八条(职业保险事务管理协会的授权)(1)如果该协会希望根据该法令第64条第2款获得劳工部长的授权,则应出示一份书面的申请表以申请保险授权。劳工部长协会事务协会,随附以下文件:   <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


1.证明经主管当局授权或许可或向主管当局注册或报告的事实的文件副本;


2.协会章程或协议的副本;


3.协会的上一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清单和证明财产的文件:提供,如果是在相关年份新成立的协会,则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可以免税;


(四)协会与经营者之间委托保险业务的协议副本;和


5.协会与韩国国库指定的国库机构,国库收据机构或邮局之间为防止保费挪用而订立的协议或存折的副本。


(2)希望根据该法第64条第2款获得办理就业保险事务所必需的授权的人,必须满足以下必要条件:   <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


1.公司章程和协议中明确声明,表明保险业务活动是协会的宗旨;


(二)经营者协会有能力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表明,经营活动是通过自身产生的收入进行的,无损失;和


3.预计将存在三十名或更多的商业经营者将委派其就业保险事务。


(3)根据该法第64条第(2)款获得劳动部长授权的协会(以下简称“就业保险事务协会”)应在停产日期前30天向劳动部长报告。如果它希望中止保险事务,并且在更改日期之前7天,以防止其更改授权内容。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七十九条(就业保险事务委员会和委员会终止报告)


就业保险事务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险事务或者终止保险事务委员会时,应当在14日内向劳动大臣报告。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79-2条(雇佣保险事务协会帐簿的维护)


就业保险事务协会根据该法第64条第(4)款准备并备案的帐簿和其他文件如下:


1.委托保险业务交易的经营者名单;


(二)按各项业务收取事务的帐簿;


(三)保险业务的交易簿,按各项业务,除被保险人的报告,有关文件等托收业务外;


(四)职业保险事务协会与经营者之间的保险事务委托文件;


5.与第80-2条所述的付款申请和支持收据有关的文件;


(六)对经营者的付款通知书,保险费和其他托收款的收据;和


7.与国家财政部收款机构签订的协议。


[本条款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八十条(适用必要变更)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56条第2款,第56-2条和第58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就业保险事务协会对保险事务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公司”应被理解为“劳工部长”,“被保险人”应被理解为“经营者”。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修正>


[本条款由1995年4月15日第14628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80-2条(对就业保险事务协会的协助)(1)劳动部长应半年支付一次雇佣保险事务协会,该协会处理根据该法第64-2条由经营者委托的保险事务,因缴纳保险费而产生的收支费补助金(以下称为“收支费补助金”)和因进行保险事务而产生的其他补助(以下称为“保险业务促进补助金”)。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正>


(2)如在有关保险年度的上半年或下半年要收取的保费和其他收取款的实际支付结果不少于支付额的1/100,则支付款额应等于支付额的1/100。 80/100但小于95/100,且应为按以下标准计算的实际支付金额不少于95/100的金额的总和:提供,由职业保险事务协会报告根据第78条第3款在保险年度内关闭业务,代收款补助金的标准应为支付的保险费和其他代收款的实际结果,其支付时间在有关保险年度的上半年或下半年的第一天至该季度中旬的第十五天之间营业截止日所属的类别: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正>


1.相当于从受雇的通常少于16名工人的经营者处收到的款项的5/100;


2.相当于从通常受雇的不少于16名但少于30名工人的委托经营者那里收取的款项的3/100;和


3.相当于从通常雇用不少于30名工人的委派业务经营者收到货款后支付的金额的1/100。


(3)在根据第(2)款计算保险费的实际支付结果时,应排除以处置欠款的方式支付的金额。


(4)保险业务促进补助金应根据委托业务的规模,按以下分类每半年支付一次,但保险业务的委托期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期限应减少百分之五十,如果期限少于三个月,则不得支付: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正>


1.通常雇用不超过10名工人的企业:每个营业场所八千韩元;


2.雇用通常不少于11名但少于30名工人的企业:每个营业地点五千韩元;和


3.通常雇用不少于30名工人的企业:每个营业地点三千韩元。


(5)拟向职业保险事务协会收取代收款补助金和促进保险事务的补助金时,应从劳动部长提出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后,向劳工部长申请支付补助金和补助金。相关保险年度的一半终止(根据第78条第3款报告终止业务的日期,即终止日期)。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修正>


[本条款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80-3条(对就业保险事务协会的援助限制)(1)如果劳动保险事务协会在收取保险费和其他收款方面造成任何损失,劳工部长可以减少收缴的补助金和促进保险事务的支持等于损失的金额。


(2)如果劳动保险事务协会忽略或延迟了有关收购,损失的报告,但劳动保险事务协会不遵守有关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作出的纠正令的三倍或以上,劳工部长可以或更改被保险人的资格,将对就业保险事务协会的保险事务促进支持减少50%。


[经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八十一条(适用必要变更)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令第74条(同一条第(1)款第4款除外)至76、79至79-5和80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保险的支付和收取优质的。在这种情况下,第74条第(3)款和第80条第(2)款中的“公共公司”将成为“劳工部长”;第74条第2款和第3款中的“被保险人”应成为“经营者”;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通知”应为“报告”;第76条第2款第2项中的“该法第72条的规定”应为“《就业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给付额”为“求职给付额或与求职给付额相当的数额”;第74条第(4)款中的“ 3 chun / day”应为“ 4 chun / day”。  <由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令修订;1998年2月12日第15624号总统令;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


[本条款由1995年4月15日第14628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八章就业保险基金


第82条(基金的管理业务等)(1)该法第67条第3款第4项中的“增加总统令确定的基金的方法”一词是指根据第2条第1款购买证券)。


(2)该法第67条第(4)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特定水平”一词,是指劳工部长根据考虑到一年期满的定期存款的利率确定的收入比率。 (指的是根据《银行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中在全国范围内营业的银行所适用的利率)。


[经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八十三条(资金核算)


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核算应当按照业务核算的原则进行。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84条(资金使用)


该法第68条第5款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费用”一词是指下列费用:   <由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令修订>


1.保险业务管理费用;


2.基金管理/运作费用;


3.与就业保险事务协会有关的补贴;


4.根据该法支付业务或事务的寄售费;和


5.根据该法向由代理人行使或受托经营业务的人的出资。


第八十五条(代收款项)


劳动大臣可以执行与从基金中支付支持和补贴,发放贷款,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津贴,支付失业救济金或退还保险费有关的业务(以下简称“支付,等等)”),根据《银行法》将业务委托给金融机构或通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