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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就业保险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2001年12月31日第八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1:12:28  

第八十六条(基金运作计划)


该法第69条第1款规定的基金运作计划应包括以下事项:


1.与基金收支有关的事项;


2.有关当年支出原因计划的业务计划和基金计划的事项;


(三)上年度结转资金的处理事项;


4.关于储备金的事项;和


5.基金运作所需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基金运行结果的通知)


劳动大臣应根据该法第69条第2款,每年以其主要办事处设在首尔特别都市的一份或多份特别日报或普通日报将基金运作的结果通知公众。 。


第八十八条(基金的会计机构)(1)劳动部长应从相关的公职人员中任命一名基金会计司令官,负责与保险费的收取和基金的支出原因有关的事务。 ,负责与该基金的帐目和支出有关的事务的基金会计官员,以及负责与该基金下的保险金支付有关的业务的基金每日支出会计官员。


(二)基金会计指挥员负责管理和经营合同,提供基金收入或支出原因的行动以及与基金收益的收取或决策有关的业务;基金会计工作人员负责基金管理和运作过程中的收支;基金日常费用核算人员负责基金核算人员转帐资金的管理和付款事宜。


(3)在《会计人员责任法》等中影响财务专员或收税人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基金会计指挥官,而影响支出专员或会计人员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基金会计官员。


(4)劳动大臣任命基金会计主管和基金会计官员时,应通知审计与检查委员会主席和大韩民国银行董事长。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88-2条(补贴的偿还)


该法第70条第3款所指的津贴偿还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时的营业年度收入中扣除。


[本条款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八十九条(交易银行的指定)


资金会计人员应指定其管辖范围内的韩国银行(包括其总部,分支机构,其代理机构或国家机构;以下相同),如果没有韩国银行,则指定最近的韩国银行在其管辖范围内,作为他签发的支票的付款人。


第九十条(基金收入的收取程序)(1)基金会计指挥官希望收取基金收益时,应通知负责付款的人将其支付给韩国银行的基金账户。


(2)大韩银行收到基金收入后,应立即将收据交付给付款人,并将收据通知立即发送给基金会计指挥官。


(3)韩国银行应根据国家资金的处理程序,将根据第(2)款收到的资金的收入集中到在韩国银行总行设立的资金账户中。


第九十一条(基金支出程序)(一)基金会计指挥官执行支出原因时,应当将与支出原因有关的文件送交基金会计人员。


(2)当基金会计人员希望从基金帐户指挥官的行动引起的支出中拨出款项时,他应向大韩银行开具支票作为付款人。


(3)在有关会计年度中,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未花费的金额,在基金会计指挥官执行支出原因后,可以将其结转到下一年使用。


第92条(禁止现金交易)


基金会计官员不得保留或处理现金:适用《预算和帐户法》第65条的情况例外。


第九十三条(基金支出诉讼限额的分配)(1)劳动部长应在每个季度支出诉讼范围内,为每个基金会计指挥官分配用于支出诉讼的资金限额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行动计划。


(2)劳动部长应在第86条第2款规定的每月基金计划的范围内,为每位基金会计官员分配支出限额。


第九十四条(基金运行状况报告)(一)基金会计指挥员应当就募集资金数额和基金支出引起的行为作出报告,基金会计官员应当每月对基金支出数额进行报告。这些日期应在本月的最后一天开始,并在下个月的20日之前提交给劳工部长。


(2)除第(1)款所述的报告外,其他与基金运作管理报告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工大臣确定。


第九十五条(资金清算报告)


劳动部长应草拟与每个财政年度的基金帐户结算有关的以下文件,并应在下一个财政年度的2月底之前,经就业审查后提交给财政和经济部长。政策审议委员会,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   <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正>


1.有关基金一般情况的文件和对基金报表的分析;


2.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3.基金运作计划和实际成绩对照表;


4.收支表;和


5.澄清帐目结算内容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六条(储备金的收支)


根据该法第72条,与储备金和基金备用金的收支,支出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第97条(比照适用《预算和会计法》)


本法或本法令未规定的有关基金运作或管理的事项,应根据《预算和账户法》的规定进行。


第八章考试和复审的要求


第98条(审查员的资格)


该法第75条规定的就业保险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应从劳工部下属的公职人员中任命,并应具有以下说明之一:


1.以前曾在劳动部担任过五级或以上政府常规服务的人员,并且从事与考试或重新申请就业保险有关的事务超过一年;


2.曾在劳动部担任过五级或以上政府常规服务职务并在就业保险事务中工作了两年以上的人员;和


3.劳动部长承认具有与第(1)或(2)款所列资格相当的其他人。


第98-2条(审查员的职务和职能)(1)该法第75条第3款所指的审查员应分配到地区劳动行政管理办公室。


(2)审查员应根据地区劳动行政管理办公室及其附属办公室的审查请求,负责审查事务和案例研究。


[本条款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99条(提出异议的方法)(1)根据该法第75条第(4)款向审查员提出异议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有明确说明的理由。


(2)劳工部长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质疑申请后,应在15天内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条(申请人身份继承报告)


根据该法令第75条第(5)款取得考试申请人身份的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审查员报告,并附上证明继承的文件。


第101条(请求书的方法)(1)根据该法第75-3条,应在请求书的文件中说明以下各项:


1.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2.提出索赔的另一方处置办公室的名称;


3.考试请求主题的处理内容;


4.了解处置的日期;


五,关于另一方要求处置处审查的通知的通知的内容和内容;


6.审查请求的目的和理由;和


7.要求日期。


(2)如审查请求是由选定的代表或代理人提出的,则除第(1)款所述事项外,还应注明选定的代表或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3)第(1)款的书面文件应由索赔人或代理人签字并盖章。


第102条(对审查请求的修改)(1)根据该法第75-4(2)条对审查请求的修改要求提供具有以下书面内容的文件:


1.修改事项;


2.要求修改的原因;


3.修订期限;和


4.其他必要事项。


(2)如果审查员根据该法第75-4(2)条在其授权下修改了审查请求,则应将此事通知有关人员。


第103条(转让通知)


根据该法第75-5条第(1)款移交审查请求的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以下事项:


1.调任审查员的姓名和职务;


2.转让原因;和


3.转让日期。


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暂停执行原处分的通知)


根据该法第75-6条第2款,在有关中止执行的通知文件中应说明以下事项:


1.审查请求的案名;


(二)中止执行对象和中止执行内容的处置;


3.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4.提出索赔的另一方处置办公室的名称;和


5.中止执行的原因。


第105条(审判调查的适用)(1)与该法第75-7条第(1)款规定的审查请求有关的审判调查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以下事项:


1.审查请求的案名;


2.申请的目的和理由;


3.要求在场的有关人员的姓名和地址(仅限于该法第75-7(1)1条的情况);


4.文件或其他要求提交的文件的操作者或保管人的名称和地址(仅限于该法第75-7(1)2条的情况);


5.进行法律咨询的理由(仅限于该法第757(1)3条的情况);和


6.营业场所和其他进入场所,经营者,雇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以质疑,文件和其他材料进行检查(仅限于该法第75-7(1)3条的情况)。


(2)审查员根据该法第75-7(1)条对证据进行检查时,应起草证据检查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当他根据该法第75-7(1)1条的规定从检查索偿人或相关人员处收到陈述时,应做出书面议定书陈述并将其作为附件。


(3)在第(2)款的证据检查规程中应当声明下列事项,审查员应当签字并盖章:


1.案情;


2.检查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检验对象和检验方法;和


4.检查结果。


第106条(书面决定)


根据该法第75-9条对审查请求的决定,应由书面裁决书作出,并说明以下事项,并由审查员签名并盖章:


1.案件编号和案件名称;


2.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3.索赔人的处置处名称;


4.正文;


5.索赔原因;


6.原因;和


7.决定日期。


第一百零七条(检查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和任命)(1)根据该法令第76条第(1)款,就业保险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检查委员会”)的成员中,代表工人的成员应为由工会(由总工会组织)推荐,代表经营者的成员,应由全国性的经营者协会推荐,每人均应由总统根据劳动部长的推荐任命。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正>


(2)审查委员会的成员中,除代表工人的成员,代表经营者的成员和因其职务自然包括的成员外,应由总统根据劳动大臣的推荐委任。从那些谁下列各款之一属以下领域:提供的,常设成员由总统劳动从那些部长的建议,委托谁的3或4项下的下降:   <由总统法令修正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专利;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1.被许可担任法官或检察官或律师的人;


2.根据《高等教育法》现任职务或曾担任大学助理教授或更高职位的人;


(三)现任公职人员或者担任三级以上公职人员;


4.在劳动关系事务中工作了至少十五年并被劳工部长认可为合格人员的人;和


5.具有深厚的社会保险和就业事务学术知识和经验的人,并被劳工部长认可为合格人。


(3)劳动大臣应通过职务从劳动部负责雇佣事务的Ⅱ级或Ⅲ级公职人员中任命一名成员。


第一百零八条(委员的任期)(一)审查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会员根据第107条第(3)款任职的期限为他负责雇用保险事务的期限。


(2)已删除。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第109条(会员待遇)


出席检查委员会会议的常任理事和因公任职的成员以外的其他成员,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获得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津贴和差旅费。在这种情况下,应比照适用公务人员差旅费的规定支付差旅费。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主席和副主席)(一)审查委员会应有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2)审查委员会的主席应由总统根据劳动部长的推荐从常任理事国中任命,而委员会的副主席应从各理事国中选举产生。  <由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修改;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令,>


第一百一十一条(职责)(一)董事长代表审查委员会,主持审查委员会的事务。


(2)副主席应协助主席,而主席因意外无法履行职责时,副主席应代其行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会议)(1)审查委员会的会议应由九人或更少人组成,并由九人以下组成,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当然成员以及由主席指定的代表劳动和管理的每个成员。会议。  <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令新插入;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令,>


(2)审查委员会主席希望召开会议时,应在会议开始前5天以书面形式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各成员:在紧急情况下。


(3)审查委员会的会议应在按照第(1)款组织的所有组成成员中,有过半数出席,而决定应由在场的大多数成员以赞成票作出。  <由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112-2条(研究和研究人员的雇用)(1)劳动部长可根据该法第76条第8款的规定,对审查委员会的复审事务进行专门的研究和研究。


(2)研究人员的资格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一百一十三条(通知)


该法第76-3条第(1)款规定的考试日期和地点的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亲自或通过挂号信交付。


第114条(封闭程序的申请)


根据该法第76-3(3)条提出的非公开程序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其目的和理由。


第115条(审判议定书)(1)根据该法第76-3(4)条,应在审判程序中说明下列事项:


1.案件名称和编号;


2.审判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3.出席成员的姓名;


(四)在场有关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姓名;


5.审判内容;和


6.其他必要事项。


(2)第(1)款的试验规程应以该规程的撰写日期为准,并应由主席签字并盖章。


(3)根据该法第76-3(6)条的检查申请应为书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六条(适用必要变更)


第105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复审请求的检查。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应为“审查委员会”或“主席”。


第117条(请求复审的方法)(1)根据该法第74条提出的复审请求应为书面文件,并注明以下内容: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正>


1.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2.第101条第(1)款第2至第4项的事项;


3.作出决定的审查员的姓名;


4.决定公布的日期;


(五)作出决定的审查员的复审请求的有关通知的内容与否;


5-2。重审请求的目的和理由;和


6.要求复审的日期。


(2)当该复审请求由选择的代表或代理提起的,应当在除了第(1)的事项所选择的代表或代理的名称和地址。


(3)索赔人或代理人应在第(1)款的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118条(书面裁决)


复审请求书的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考试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出席考试的委员应当签名并盖章:


1.案件名称和编号;


2.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3.原处置办公室的名称;


(四)对审查请求作出裁决的审查员的姓名;


5.判决书;


6.要求的目的;


7.原因;和


8.裁决日期。


第119条(适用必要变更)


第104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通过复审请求中止执行原始处置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审查请求”应为“重新审查请求”。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保存文件的义务)


适用或适用于该法的业务经营者,以及曾经或曾经担任过该保险法的职业保险事务协会负责人,应将与保险事务有关的所有文件自完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法律要件等的通知)(1)经营者应当在容易看到的地方张贴告示,以告知工人与该法的规定和从属法规有关的基本要件的必要事项。影响工人和建立保险关系的保险。


(2)保险关系期满时,经营者应张贴通知书,告知工人到期日。


第122条(诊断费用)


当职业稳定机构的负责人根据该法第82条下令诊断时,他可以支付诊断所需的实际费用。


第123条(权力下放等)(1)劳工部长应委托有关根据该法第84条的规定,在下列项下降到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方面的权力:   <由总统修订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法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2001年12月31日第7471号总统令,>


1.根据该法第16条的规定支持就业调整;


2.根据该法第17条的规定促进区域就业;


3.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促进老年人就业;


3-2。根据该法第18-2条的规定,为稳定建筑工人等的就业提供支持;


4.根据该法第20-2条和第26-3条的规定,限制因非法行为而提供的支持;


5.根据该法第22条的规定,对商业经营者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提供支持;


6.根据该法第24条的规定,为被保险人的职业能力发展提供支持;


6-2。该法第55-2条和第55-5条规定的儿童保育临时退休金的支付和支付限制;


6-3。分娩前后产假津贴的支付和支付限制;


7.批准根据该法第65条的规定,收取欠款和赤字处置费的处置;


8.报告,有关文件的提交以及根据该法第80条的规定提出的要求(仅限于需要处理此类事项以处理委派的行政事务的情况;


9.根据该法第81条的规定进入办公室,向有关人员提出问题和调查文件(仅限于需要处理此类事项以处理委派的行政事务的情况);


10.根据该法第86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和过失罚款;


11.根据该法第24条第3款的规定,为工作场所育儿设施的运营提供财政支持;和


12.对企业经营者的专业能力发展培训设施的支持,应受到该法第33条规定的优惠支持。


(2)根据该法第84条的规定,劳动大臣应将其属于以下任何一项规定的事务的权力下放给根据工业事故成立的劳动福利公司(以下简称“劳动福利公司”)赔偿保险法:   <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修正;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令;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1.根据该法令第9(2)和(3)条的规定取消或批准保险合同,根据该法令第9(4)条的规定终止保险关系,以及批准和根据同一法律第9条第5款的规定,取消分包商的保险合同;


1-2。根据法案第10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对企业进行全面申请并批准取消申请;


1-3。根据该法规定的保险费和基金收入中的保险费,根据该法第48条规定的退款(这意味着该法第49条第5款和第55条作了必要的修正后适用)和收款安排根据本法令第26条第(1)款的退款(包括第37条中作必要修改的申请);


2.根据该法第56条的规定收取保险费;


3.根据该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对粗保险费的调查收集,补充收集和减少调整;


4.根据该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在精确计算结束时对最终保险费和其他涉及退货和收款的业务进行调查收款;


5.根据该法第64条设立的职业保险合作社的批准,关于变更批准内容的报告,关于职业保险合作社解散的报告的接收以及涉及职业保险合作社的其他行政事务;


6.根据该法第65条的规定,超额支付的保险费的拨付和返还,追缴额外的保险费和欠款的保险费,敦促缴纳保费,对欠款中的保险费和赤字处置进行处置;


7.根据该法第80条的规定,提交报告和有关文件,并要求出席会议(仅限于需要处理此类事项以处理委派的行政事务的情况);


8.根据该法第81条的规定,进入办公室,向有关人员提问和调查文件(仅限于需要处理此类事项以处理委派的行政事务的情况);


8-2。根据该法第81-2条的规定提交数据的请求(仅限于认为需要执行委托事务的情况);


9.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选择代理人并接受关于其解雇的报告;


10.收到关于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建立保险关系或这种关系灭绝的报告;


11.批准用于稳定就业活动的自愿保险合同或根据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取消合同;


12.批准根据第8条的规定取消为就业稳定活动的合法小说保险合同;


13.接受关于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对保险关系或业务主体(或不涉及主体)进行优惠支持的变更的报告;


14.根据第9-3条的规定收到关于开业或终止业务的报告;


15.收到关于根据第9-4条的规定继续适用保险关系的报告;


十六,涉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设立工作场所苗圃设施的支持和贷款业务以及其他与贷款管理和经营有关的事项;和


17.根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毛坯保险费和收益的减少调整。


(3)根据该法令第32条,劳动大臣可根据本法令第32条的规定,将有关费用的支出以及职业培训设施等贷款的管理或运营的权力委托给韩国人力厅,根据《韩国人力代理法》。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第15587号总统法令,1997年12月31日>


(4)劳工福利公司负责人或韩国人力厅厅长应从公司或机构的常任董事中任命基金会计主管,并从其职员中任命基金会计人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委托事务第(2)和(3)款,并向劳工部长提交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基金会计主任应执行基金会计指挥官和基金会计人员的工作,即基金会计官员的工作。  <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修订;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法令;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5)《会计人员责任法》中关于财务专员和税收征管员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基金会计主管人员,有关支付人员和会计人员的规定分别适用于基金会计人员。 。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6)劳动大臣应根据第(4)款将基金会计主管和基金会计人员的任命通知审计与检查委员会主席和大韩民国银行行长。  <最新由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令插入;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7)如委托给劳工福利公司,如第(2)款所述,则从一般账户中支付委托费。


第八章刑罚规定


第124条(疏忽大意处以罚款)(1)当劳工部长根据该法第86条第4款对疏忽处以罚款时,劳工部长应指明所犯的罪行类型,罚款额。疏忽和付款的到期日,并应在调查并确认所犯的罪行后,将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疏忽罚款的人。


(2)劳工部长对疏忽大意处以罚款时,他应确定一个不少于十天的期限,在该期间内,处以罚款的人可能有机会陈述其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当在指定日期之前没有提出辩护时,将认为不会提出任何辩护。


(3)劳动部长在确定疏忽罚款数额时,应考虑犯罪动机和后果,其处决标准如下表所示。  <由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修正>


(4)疏忽罚款的收取程序应由劳工部的条例确定。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补充规定  附加物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5年4月15日第14628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6年3月9日第14935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1996年6月29日第15092号总统法令>


该法令将于1996年7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7年5月8日第15367号总统法令>


(1)(执行日期)本法令自其颁布之日起生效:前提是第5条,第9-2条至第9-4条,第10条第2款,第23-2条,第35-2条的修订条款68-2将于1998年1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7年12月31日第15569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7年12月31日第15581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1997年12月31日第15587号总统令>


该法令将于1998年1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8年2月12日第15624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1998年2月24日第15683号总统法令>


本法令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8年7月1日第15829号总统法令>


(1)(执行日期)本法令于1998年7月1日生效:前提是对第27条至第30条,第30-2条,第31条的修正案(仅限于将“职业培训或教育培训”转化为“职业能力发展培训”),应参加32、33、34、34-2、35、35-2、36、37、69、76、123(1)5、22-2、24、26和27于1999年1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8年10月1日第15902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9年1月29日第16093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9年2月1日第16095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9年7月1日第16464号总统法令>


(1)(执行日期)本法令自其颁布之日起生效:规定,第123条的经修订的规定应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而第69条第(1)款的经修订的规定2( d)将于2000年1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2000年2月9日第16705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2000年12月30日第17090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阿登达<2001年7月7日第17301号总统令>


(1)(执行日期)本法令自其颁布之日起生效。


补充规定  附录<2001年10月31日第17403号总统法令>


该法令将于2001年11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阿登达<2001年12月31日第17471号总统令>


(1)(执行日期)本法令自其颁布之日起生效。


(2)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