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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 [生效日期2019年7月16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00:41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本法的目的是通过通过工业事故补偿保险业务及时,公平地补偿任何职业事故,通过建立和运营必要的保险设施以促进受害雇员的康复,为保护雇员做出贡献。从职业事故及其返回社会,以及开展事故预防项目和员工福利项目等。

第二条(保险和保险年的管理)(1)本法规定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保险业务”),由劳动大臣管理。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本法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保险年度应与政府的会计年度一致。

第三条(国家的支出和协助)(1)国家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的预算范围内,从其一般账户中支出在执行保险业务的行政事务中产生的费用。

(2)国家可以在每个财政年度的预算范围内部分补贴开展保险业务的费用。

第四条(保险费)《保险费收取法》等 工伤保险和工伤赔偿保险(以下简称“保费征收法”)适用于保险费和其他会费,这些费用是为了支付开展本法规定的保险业务所产生的费用而收取的。

第5条(定义)本法使用的术语应被定义如下:   <号法修订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05,2010年5月20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法案号 12月11569日 2012年18月;法案号 十月14933 2017年24月; 法案号 15665,六月。2018年12月12日>

1.“职业事故”一词是指由于职业原因造成的雇员的任何伤害,疾病,残疾或死亡;

2.“雇员”,“工资”,“平均工资”和“普通工资”分别指劳工标准中定义的“雇员”,“工资”,“平均工资”和“普通工资”。法案:规定,如果根据《劳动标准法》难以确定“工资”或“平均工资”,则由劳动和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通知的金额应为相关的“工资”或“平均工资”;

3.“幸存者”一词是指死者的配偶(包括事实上有婚姻关系的人;以下也适用);死者的子女,父母,孙子,祖父母,兄弟或姊妹;

4.“治愈”一词是指达到某种程度的状态,其中受伤或疾病已完全治愈,或者在症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预期的治疗作用;

5.“残疾”一词是指已治愈伤害或疾病,但由于精神或身体上的损害而丧失工作能力或丧失工作能力的状态;

6.“无效”一词是指由于无法治愈的职业伤害或疾病引起的精神或身体损害而丧失工作能力或丧失工作能力的状态;

7.“尘肺病”一词是指一种肺部疾病,其主要症状是由于吸入粉尘引起的纤维增生。

8.“通勤”一词系指与就业有关的在住所和工作地点之间或从一个工作地点到另一工作地点的变动。

第6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雇用雇员的每家企业或工作场所(以下简称“企业”):前提是,本法不适用于考虑到其风险率的总统令规定的企业,大小,地点等

第七条(保险关系的形成和终止)《保险费征收法》管辖保险关系的形成和终止。

第八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预防协商委员会)(1)为了审议有关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工业事故的重要事项,应当成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预防协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称为就业和劳工部的“委员会”。  <由第 10794年10月 2009年9月9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委员会由分别代表雇员,雇主和公共利益的相同数目的成员组成。

(3)为了审查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并协助其审议程序,委员会中可设立专家委员会。  <由第 10794年10月 2009年9月9日>

(4)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的组织,职能和运作所必需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由第 10794年10月 2009年9月9日>

第九条(保险业务的调查研究)(1)劳动大臣可以从事调查研究项目等。有效地管理和经营保险业务。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如果认为有必要,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允许总统令指定的人作为从事第(1)款所指部分业务的代理人。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二章韩国劳动者的补偿和福利服务

第十条(设立韩国劳动者补偿福祉服务局)为了有效执行第1条规定的目的,受雇佣劳动大臣委托,应设立韩国劳动者补偿福祉部。服务(以下简称“服务”)。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11条(服务的业务活动)(1),该服务应当开展以下:   <号法令修正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一月13045 2015年20月>

1.管理和维护保单持有人和受益人的记录;

2.收取《保险费征收法》规定的保险费和其他费用;

3.保险利益及其支付的决定;

4.查询要求审查某项决定的请求等 保险利益及其决定;

(五)建立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设施;

5-2。医疗,医疗,员工康复等 遭受职业事故;

5-3。康复辅助器具的研究,开发,官方批准和分发;

5-4。研究与职业事故引起的疾病有关,以决定和支付保险金;

5-5。维护和改善员工健康所必需的预防项目,例如健康诊断;

6.改善员工福利的项目;

7.政府委托的其他项目;

8,与第5、5-2至5-5、6和7项所提到的项目有关的项目。

(2)服务处可以建立和运营医疗机构,研究机构等。进行第(1)5-2和5-5段所述的项目。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一月13045 2015年20月>

(3)为了提供必要的建议和建议以执行第(1)3款中提到的项目,可以在服务中建立保险利益咨询委员会,由相关专家等组成。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4)第(3)款所指的保险利益咨询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所必需的事项,应由服务处确定。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5)政府可以在预算范围内为服务的项目和运营提供必要的费用。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一月13045 2015年20月>

第十二条(企业人格)服务应为法人团体。

第十三条(办公室)(1)服务总办公室的所在地应根据其公司章程确定。

(2)如有必要,本处可根据其公司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公司章程)(1)本服务的公司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目的;

2.名称;

3.有关总公司和分支机构的事项;

4.有关执行官和雇员的事项;

(五)董事会事项;

6.有关项目的事项;

7.有关预算和帐目结算的事项;

8.有关资产和会计的事项;

9.有关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

十,有关内部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事项;

11.有关公告的事项。

(2)本服务的成立条款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授权。同样也应适用于对其的任何修改。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十五条(营业场所的注册)本服务应在其在总办事处所在地登记该营业场所时设立。

第十六条(执行官)(1)服务处的执行官应由不超过15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1位总裁和4位常任董事以及1位审计师。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2)《公共机构管理法》第26条适用于总统,常务董事和审计师的任命和罢免。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3)非常设董事(不包括根据第(4)款被依职权指定为非常设董事的董事)由劳动和劳工部长从下列任何以下项中选出: 《公共机构管理法》第26条第3款。在这种情况下,非独立董事根据上文第1落下的数目应等于非常务理事根据上文第2落下的数目,除非或者劳动或管理未能推荐他们:   <号法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05,2010年5月20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工会联合会推荐的那些;

(二)全国雇主协会推荐的;

3.在社会保险或劳工福利计划方面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并根据《公共机构管理法》第29条由执行官推荐委员会推荐的人。

(4)谁应指定当然非站在董事应人数如下所示:   <新近号法令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由战略和财政部长从战略和财政部负责该局预算事务的三级公职人员或高级行政部门的一般事务公职人员中提名一名;

2.由雇佣劳动大臣从负责劳动和劳动部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事务的三级公职人员或高级行政部门的一般事务公务人员中提名的人。

(5)任何非常任董事均不得获得任何报酬:前提是可以报销执行职务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十七条(官员的任期总统的任期为三年,董事和审计师的任期为两年,每届可以每年更新一次。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18条(执行官的职责)(1)总裁应代表本局并对其事务进行全面监督。

(2)常务董事应部分负责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事务,并且在总裁办公室有空缺的情况下,应按照总裁确定的顺序代表他/她行事。公司章程。

(3)审核员应审核服务的事务和账目。

第十九条(行政人员的资格取消和正式退休)以下任何人均不得担任本局的行政人员

1.属于《国家公职人员法》第33条任何分段的人;

2.属于《公共机构管理法》第34条第1款第2项的人。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988年1月 2010年2月27日]

第20条(执行官的解雇)关于执行官的解雇,第22(1),31(6),35(2)和(3),36(2)和48(4)和(8)条),则适用《公共机构管理法》。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988年1月 2010年2月27日]

第二十一条(执行干事或雇员等对兼任办公室等的限制)(1)本局的常任干事或雇员除从事其职责范围外,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业务。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2)凡是根据《公共机构管理法》第26条有权行使任命或推荐权的人所获得的常任官员的许可,以及获得总统许可的任何雇员,则应由该常任官员或员工可以同时在非营利组织中任职。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3)服务的现任或前任执行官或员工不得泄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机密信息。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1)应当在本局中设立董事会,以审议和决定《公共机构管理法》第17条第(1)款所指的事项。

(2)董事会应由董事组成,包括总裁。

(3)总裁主持董事会会议。

(4)董事会会议应由总裁召集,或应至少三分之一的董事要求在股东名册上召集,而决议案应由多数董事在股东名册上同时表决。

(5)审核员可以出席并在董事会会议上发表意见。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988年1月 2010年2月27日]

第二十三条(雇员的雇用和解雇以及代表的)选)(1)总裁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雇用或解雇本服务的雇员。

(2)总裁可从其雇员中选出一位代表,该代表有权根据其公司章程对与本服务的事务有关的任何司法或法外行为进行。

第二十四条(适用刑法规定的以公职人员为基础的虚构小说)在实施《刑法》第129条至第132条规定的刑罚规定时,应将行政部门的行政人员和雇员视为公职人员。

第25条(业务的指导和监督)(1)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服务处应就其每个财政年度的运营计划和预算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事务处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报告业务的实际结果和帐目结算。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雇佣劳动大臣可命令劳工处报告其业务,或检查其项目或财产的状况,并在必要时采取监督措施,例如指示修改其公司章程。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二十六条(服务的会计)(1)服务的会计年度应与政府的会计年度一致。

(2)服务应将保险业务帐户与服务的其他帐户分开管理。  <由第 15665,六月。2018年12月12日>

(3)劳务局应在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下制定其会计规则。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26-2条(服务收入)服务收入应如下:

1.从政府或政府以外的人士收到的捐款或捐赠;

2.根据第11条,本服务的业务活动产生的收入和附带收入;

3.第27条规定的借款和津贴;

4.第28条下的盈余;

5.其他收入。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5665年6月 [2018年12月12日]

第27条(资金的借用等)(1)如果第11条所述的业务活动有此要求,则本服务可以在经以下国家批准的情况下借入资金(包括从任何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外国人借入的资金):就业和劳工部长。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如果每个财政年度的支出超过保险业务的收入,则在获得劳动大臣批准的情况下,该服务局可以通过从第95条所述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获得资金来弥补短缺。的责任准备根据第99的范围内的劳动  <号法修订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二十八条(盈余拨款)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结帐后产生盈余时,服务处应根据服务处会计规则规定的每个会计项目对损失进行拨款,并保留其余部分。

第二十九条(权力或业务的委派或委托)(1)根据本法规定,服务部门总裁的部分代表权力可以委托给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附属机构”)根据总统令。

(2)根据本法,服务的部分业务可以委托给总统令规定的任何邮局或金融机构。

第30条(收费等)对于第11条所述的业务活动,服务可以允许受益人承担此类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使用服务设施的费用和委托服务的费用。经就业和劳工部长批准的业务。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三十一条(要求提供材料)(1)为了有效履行保险业务的需要,服务部门可以要求任何相关的行政机构,例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政府,或者任何机构,组织,等等。向有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材料。

(2)没有相关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组织等 根据第(1)款要求提供材料的公司可能无故拒绝该要求。

(3)根据第(1)款向服务提供的材料应免收费用或使用费。

第32条(投资等)(1)为了有效执行业务,本服务可以根据第11条第(1)款第5款,第5-2款至第5-5款对项目进行投资或做出贡献, 6,和7   <号法修订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一月13045 2015年20月>

(2)第(1)款所指的投资或出资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33条删除。  <依据法令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类似名称)除服务机构外,任何人均不得使用“韩国劳动者补偿和福利服务”名称或任何类似名称。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988年1月 2010年2月27日]

第三十五条(《民法》比照适用除本法和《公共机构管理法》另有规定外,《民法》中有关成立基金会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局。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三章保险利益

第三十六条(保险给付的类别和计算标准等)(一)保险给付的种类如下:规定,尘肺的保险给付的种类应当为第一款规定的医疗给付。在4项,在7项殡葬费用,在8项职业康复的好处,第91-3下尘肺补偿年金条和第91-4下尘肺遗属年金:   <号法令修正 10305,2010年5月20日>

1.医疗福利;

2.临时裁员福利;

3.残疾津贴;

4.护理福利;

5.遗属抚恤金;

6.伤害和疾病补偿养恤金;

7.丧葬费;

8.职业康复福利。

(2)第(1)款所指的保险利益应应任何有权根据第40、52至57、60至62、66至69、71、72、91-3条获得该保险利益的人的要求而支付和91-4(以下称为“受益人”)。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3)在计算保险金时,应从计算雇员平均工资的理由之日起一年后,每年平均增加或减少平均工资的波动幅度。相关雇员发生,并且在相关雇员年满60岁之后,平均工资应根据消费物价指数的波动率每年增加或减少:前提是,向被视为平均工资的尘肺病雇员提供保险利益根据第(6)款计算的金额不包括在此。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4)第(3)款规定的计算全员平均工资波动率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波动率的标准和方法,由总统令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此计算的波动率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每年公示。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