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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国家技术资格法执行令[执行日期2017年12月19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04:34  

[第28485号总统令,2017年12月19日。,部分修正案]

劳动劳动部 (职业能力评估司),044-202-7294


第一条(目的)本法令旨在规定《国家技术资格法》所授权的事项以及执行该法所必需


的事项。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1-2条(制定国家技术资格体系的基本计划)在制定国家技术资格体系的基本计划时


,应根据法规第5条第(3)款与相关中央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协商。如果涉及与专业工


程师有关的事务,则就业和劳工部长将根据《国家技术资格法案》(以下简称“法案”


)反映科学和信息通信技术部长的意见。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三月24478 2013年23


月;总统令 28211,七月 2017年26月>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2条(国家技术资格政策委员会)(1)该法第6条规定的国家技术资格政策委员会(


以下简称“政策委员会”)应由不超过30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主席。


(2)该法第6条第3款第1项中的“根据总统令确定的有关中央行政机构的副部长级公职


人员”是指由教育部副部长指定的中央行政机构的副部长级公职人员; 科学和信息通信


技术部副部长;贸易,工业和能源部副部长;就业和劳工部副部长;土地,基础设施和


运输部副部长;政府政策协调办公室副部长;以及与政策委员会议程相关的政策委员会


主席(以下简称“主席”)。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三月24478 2013年23月;总统令 


25751,11月 2014年19月19日;总统令 28211,七月 2017年26月>


(3)主席应从属于第(2)款的副部长级公职人员中任命副主席。


(4)根据该法令第6条第3款第2款和第3款委任的成员的任期为三年:前提是,填补空


缺的成员的任期应为其前任成员的剩余时间任期。


(5)根据第(4)款委任的成员可被重新委任。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三条(主席的职责)(1)主席应代表政策委员会并全面控制政策委员会的事务。


(2)副主席应协助主席,并在主席因情况恶化而无法履行职责时代表主席行事。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四条(政策委员会会议)(1)主席应召集并主持政策委员会会议。


(2)政策委员会全体成员中的大多数应构成其所有会议的法定人数;决议案应以出席


会议的大多数成员的并票通过。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5条(专门委员会)(1)根据该法第6条第(4)款,应成立系统开发专门委员会,开


发专业工程师执照制度的专门委员会和专门职业领域的专门委员会。在政策委员会中。


(2)第(1)款所述的系统开发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系统开发专门委员会”)应在


主席的命令下研究和研究开发国家技术资格体系所需的技术事项;根据第(1)款制定


专业工程师执照制度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专业工程师执照制度专门委员会”


)应调查和研究根据该命令制定专业工程师执照制度所必需的技术事项主席的;


(3)系统开发专业委员会的成员,由主席委托的,在有关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和资格


体系方面具有丰富的学术知识和经验的人员中,不得超过20人。


(4)在科学技术方面具有丰富学术知识和经验的人中,由专业工程师执照制度发展专


门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主席根据科学和信息和通信技术大臣的推荐,委托不超过20人组成


。以及资格认证系统。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三月24478 2013年23月;总统令 28211


,七月 2017年26月>


(5)详细职业领域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主席任命,其成员应具有相关领域的丰富学


术知识和实地经验的人士中,由主席任命的不超过15人,且大多数成员是所属领域的专


家。相关领域的企业,企业主组织或工人组织。


(6)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3月27967日 2017年27月>


(7)每个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三年,可连任。系统开发专业委员会,专业工程师


许可系统开发专业委员会和详细职业领域专业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同时举行。


(8)每个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均可出席政策委员会的会议并在会议上发言。


(9)除本法令另有明确规定外,组织和运作专门委员会的必要事项应由主席确定,但


须经政策理事会决定。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六条(执行秘书)(1)政策理事会应设一名执行秘书,由执行秘书从就业和劳工部


公职人员中任命。


(2)执行秘书应按主席的指示负责政策委员会的文书工作,并可出席政策委员会的会


议并在会议上发言。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七条(津贴和差旅费)津贴和差旅费可以在预算限制内支付给政策委员会和每个专门


委员会的成员:前提是,这不适用于直接参加政策委员会会议的任何公职人员。与他/


她的职责有关。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八条(国家技术资格信息系统的建立和运行)(1)要求根据该法第7条第(2)款提


交材料时,雇佣劳动大臣应以书面形式指明目的和方法。有关信息的使用。


(2)该法第7条第3款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人员”是指根据《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


法》设立的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局(以下简称“服务局”)。


(3)在接收到来自服务的请求下该法第7(2)提交的材料,下列机构或组织应除非任


何情有可原情况存在符合该规定:   <号总统令修正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1.依照法令第10条第(1)款规定由主管大臣指定的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机构;


2.根据该法第23条第(2)款受托承担一些国家技术资格审查事务的专业机构或组织。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该法第8条第3款第9条(对国家技术资格进行替代调查和研究) “由总统令确定的人员


”是指以下各项:


1.服务;


2.根据《建立,运作和促进政府资助的研究机构法》设立的韩国职业教育和培训研究所



3.根据《政府资助的研究机构的建立,运作和培养法》设立的韩国劳动研究所。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10条移至第12-2条  。11月22507日 2010年26日>


第十一条(建立国家技术资格类别的标准)根据该法第8-2条第3款,建立,改变国家技


术资格的类别(以下简称“类别的建立等”)。 ,或根据对以下事项的审查而予以废


除:规定,无需审查第2、5和9项中所述的事项,就可以废除一类国家技术资格:


1.建立的必要性等 类别;


2.资格类别中职责的细节,范围和难度;


3.对资格持有者的需求以及这种需求的前景;


4.相关领域的劳动力和人力培训状况;


5.适当确定应试者人数和进行检查的可能性;


6.工业领域资格类别的适用性;


7.类似资格的存在和运行状况;


8.是否属于该法第8-2条规定的国家技术资格的操作范围;


9.是否属于该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国家以外的人进行检查的领域;


10.雇佣劳动大臣认为需要与负责有关国家技术资格的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以


下称“主管大臣”)协商所需的其他事项。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十二条(类别的建立程序等)(1)与该建立机构相关的任何组织。具有国家技术资


格类别的人可以提出建立的书面请求等。主管部长或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此类类别(以建


立科学工程师和ICT部长等为基础的专业工程师级类别;以下第(2)至(4),(6)款


) ,(7)和(9)中,同样适用),并指定通过第11条的6提供了用于在1项的事项检


查的观点  <号总统令修正 三月24478 2013年23月;总统令 28211,七月 2017年26月>


(2)主管部长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后,应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书面要求


,要求成立等。如果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类别,该类别说明对第11条每个小节规定的事


项的审查意见。


(3)收到设立请求等 根据第(1)款的规定,就业和劳工部长应要求有关中央行政机


关的负责人审查第11条各款规定的事项。


(4)收到设立请求等时 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就业和劳工部长应要求根


据第8条第(3)款进行国家调查和研究国家技术资格的实体(以下简称本机构)该法和


本法令第9条的规定,以审查设立等的适当性。类别。


(5)凡根据第(4)款被要求审查适当性的机构,必要时可要求补充该请求以建立等。


设置时间段的类别。


(6)被要求根据第(4)款审查适当性的机构,应通过收集有关中央行政机构,有关方


面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来审查适当性;并将结果通知雇佣劳动大臣。


(7)审查营业所的适当性的机构等。(如属成立)根据第(6)款所指的类别 认为合


适的类别,应征求工业界的意见,对需求进行调查,并根据国家技能标准制定资格类别


,考试方法和准备考试问题的标准中的职责详细信息根据《资格框架法案》第2条第2款


的规定,并在将适当性审查结果通知就业和劳工部长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结果提交给就


业和劳工部长:如有必要,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延长截止日期。


(8)雇佣劳动大臣应确定机构等。根据第(7)款获得的结果,在与主管部长协商后,


由政策委员会或第5条所指的专门委员会通过审议确定类别:作为专业工程师级别的类


别,科学和信息通信技术部长应根据根据第(7)款获得的结果与主管部长协商,并将


结果提交给就业和劳工部长,然后由该部长确定机构等 通过政策委员会或第5条提及的


有关从科学和信息通信技术部长获得的结果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来确定该类别。  <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三月24478 2013年23月;总统令 28211,七月 2017年26月>


(9)如经第(6)款所提述的机构审查后,该机构等。类别中的一个被认为是不适当的


,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拒绝设立等。与相关中央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协商后,确定该类


别的类别。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12-2(国家技术资格的等级)(1)中的服务区的国家技术资格的等级根据该法的第9


条2项是如示于附表1  号总统令<修订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2)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12-3条(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标准)(1)该法第10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教职人员


是指以下各项:


1.《中小学教育法》第19条第1款所指的教师;


2.《初等和中等教育法》第22条第(1)款所指的工业教育老师,名誉老师或讲师;


3.《高等教育法》第14条第2款所指的教师;


4.《工人或人员职业技能发展法》第27条任何分段规定的《工人或人员职业技能发展法


》第33条所指的职业技能发展教师;


5.《建立和运作私立教学机构和课外教学法》第2-2(1)2条所述的私立教学机构的终


身教育或职业培训的讲师;


6.《终身教育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经认证的终身教育教师;


7,主管部长认可的其他人,具有专门知识和能力教那些打算完成该法第10-2条规定的


国家技术资格类别的教育和培训课程的人。


(2)根据该法第10条第2款第2至第5条,主管部长应确定并公开宣布有关设施的组织和


运营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标准(以下简称“组织标准”)实验和实践训练用的设备,课程


和内容,以及按照国家技术资格类别评估受训者绩效的系统,该系统可通过完成教育和


培训课程并符合通过主要标准的合格标准而获得根据以下各节所述的要求,该法第10条


第1款(以下称为“基于课程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


1,配备实验和实践训练设施及课程和内容,以培养符合《资格框架法》第二条第二款


规定的国家技能标准的工作表现能力;


2.评估受训人员绩效的系统应根据指定教育和培训机构进行的自我评估(以下称为“内


部评估”)进行组织,这是教育和培训过程的一部分,并由受训者进行评估。主管部长


(以下称为“外部评估”)评估符合《框架资格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技能标准的


工作才能,知识和技术水平。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5741,11月 2014年11月19日]


第十三条(由主管部长负责每次考试)依法第10条第3款主管主管每项国家技术资格考


试的主管部长如附表2所示,而由主管部长负责各类别的考试。国家技术资格应根据《


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确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14条(用于施用国家技术资格考试标准)(1)给予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标准法的根


据第10(3)所示的附加表3  号总统令<修订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2)根据该法第10条第(3)款进行的国家技术资格考试应包括笔试,能力测验和口试


;和管理通过技术和技能区和通过服务区中的检查的方法在连接表4所示  <号总统令修


正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3)根据该法第10条第(3)款对每类国家技术资格进行考试的科目,应由《劳动和劳


动部条例》确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4)根据该法第10条第(3)款进行的国家技术资格考试应以笔试,能力测验或口试的


顺序进行,未通过上述顺序的考试者可以不参加下一次考试:规定,对于根据劳动和劳


动部条例确定的国家技术资格类别,无论通过书面考试,都可以连续进行笔试和能力测


验。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他/她可以在适合工业需求的高中负责人或相关高中指定的地点参加能力测验。在这种


情况下,有关管理国家技术资格考试方法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确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月23527日 2012年25日>


(6)关于国家技术资格的类别,应聘者在任职期间对技术开发,过程和质量改进等考


生的业务绩效进行评估的结果可能会反映在能力测验或口试的记录中。


(7)根据该法令第10条第(3)款,在国家技术资格考试中参加技术和技能领域国家技


术资格考试的资格见附表4-2;在服务区参加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资格,应根据《就业


和劳动部条例》,根据工作经验和学术成就按国家技术资格类别来确定。  <最新由总


统令第3号插入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14-2条(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方法和程序)(1)打算根据该法第10条第(4)款指


定其教育和培训课程的人,应向主管的部长提出申请。根据《就业和劳工部条例》指定


的教育和培训课程。


(2)主管部长在收到根据第(1)款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申请后,可以审查其是否符


合第12-3条规定的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标准;以及指定的适当性;如有必要,可以要


求补充,并为其规定期限。


(3)主管大臣应将第(2)款规定的检查结果通知就业和劳工大臣;并在政策委员会审


议后指定并公开宣布教育和培训课程,但须与就业和劳工部长协商。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5741,11月 2014年11月19日]


第14-3条(成功完成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标准)根据该法第10条第(4)款,成功完成教


育和培训课程的标准意味着至少要完成75/100的教育和培训时数。根据第14-2条第(3


)款指定的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每个单元(以下简称“指定的教育和培训课程”)。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5741,11月 2014年11月19日]


第14-4条(确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管理)(1)主管部长应至少每季度至少一次通过计


算机系统或计算机文件确定根据该法第10条第(4)款指定的教育和培训课程的管理状


况,并在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2)确定第(1)款中指定的教育和培训课程的程序和方法所必需的事项,应根据《劳


动和劳动部条例》确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5741,11月 2014年11月19日]


第15条(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实施)(1)主管部长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国家技术资格


考试:前提是,在《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任何理由不适用的情况下,此项考试不


适用。相反,例如,预计将很少或几乎没有人要接受有关国家技术资格类别的检查。


(2)主管部长应在每年的10月31日之前将下一年度考试的实施计划转发给就业和劳工


部长:前提是,如果不根据第(1)款的规定举行下一年度的考试,部长应在10月31日


之前将这一事实通知就业和劳工部长。


(3)主管部长在根据第(2)款的主要句子准备实施计划时,应就以下事项与就业和劳


工部长进行磋商。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涉及专业工程师的事项,应当听取科学与信息通


信技术部部长寻求:   <号总统令修订 三月24478 2013年23月;总统令 28211,七月 


2017年26月>


1,拟参加的国家技术资格类别;


2.拟参加国家技术资格类别考试的估计人数;


3.考试时间和区域。


(4)收到第(2)款规定的实施计划后,雇佣劳动大臣应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协商,确定审查的实施计划;并应在次年开始前至少35天通知主管部长。  <由总统令


第3号修订 23759,2012年5月1日>


(5)主管部长在收到根据第(4)款确定的实施计划的通知后,应通过互联网或根据该


法第9条第(1)款在全国发行的普通日报公开宣布该实施计划。不得晚于次年开始前30


天。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3759,2012年5月1日>


(6)如果根据《劳动和劳工部条例》确定有任何理由,主管大臣可以与就业和劳工大


臣协商,修改根据第(4)款确定的实施计划,并应公开宣布任何修改通过互联网执行


的计划中或根据《促进报纸等法》第9条第1款注册的,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普通日报中


,明确说明了理由,不得迟于考试前60天握住。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15-2条(选择基于课程的资格类别的程序)(1)要根据该法第10-2(1)条选择基于


课程的资格类别,主管部长应研究选择合适的课程的适当性。资格类别。在这种情况下


,应主管部长的要求,就业和劳工部长可要求根据该法第8条第3款对国家技术资格进行


替代性调查和研究的实体(以下简称“机构”)该法令第9条对选择资格类别的适当性


进行了审查。


(2)在收到根据第(1)款后半部分提出的审查请求后,该机构应通过反映有关方面(


例如有关中央行政机构和协会)的意见来审查选择类别的适当性,并且相关专家;并将


结果通知主管部长和就业和劳工部长。


(3)主管部长应根据第(1)和(2)款的适当性审查结果与就业和劳工部长协商;在


政策委员会审议后,应选择并公开宣布一个资格类别。


(4)该法第10-2条第(2)款第4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是指确定资格类别


是否与主管部长认为必要的培训技术人才的特定领域有关的事项,例如根据《工业发展


法》第4条第2款第3款的新产业,或根据《促进和完善普里工业的法》第2条第2款规定


的ppuri工业,为此,根据该条第2款制定了国家技能标准制定了《资格框架法》第2条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5741,11月 2014年11月19日]


第15-3条(基于课程的学历的年度实施计划)(1)该法第10-3(2)3条中的“总统令


规定的其他事项”是指:


1.按资格和运作类别划分的有关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事项;


2.关于按资格类别进行外部评估的事项。


(2)在根据该法第10-3(3)条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可要求主管部长


和指定的教育和培训机构提交必要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主管部长和指定的教育和培


训机构应遵守该要求,除非存在任何减轻责任的情况。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5741,11月 2014年11月19日]


第十六条(国家技术资格考试对象的豁免标准)(1)属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任


何规定的人员,国家技术资格考试对象的豁免范围和标准。法案,由以下各项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10月23216日 2011年12月12日>


1.根据该法令第1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人:自获得国家技术资格之日起两年内,免除所


有与获得国家技术资格的科目重叠的科目:自获得有关国家技术资格之日起每两年举行


两次,应免除其下一项;


2. A person who has acquired a related foreign qualification mutually 


recognized by an agreement with a foreign country pursuant to Article 12 (1) 


2 of the Act: Exempted from all or some of the examination subjects for two 


years from the date of acquisition of the related foreign qualification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 concluded with the foreign country: Provided, 


That when the examination is held less than twice biannually from the date 


of acquisition of the relevant foreign qualification, he/she shall be 


exempted from the next one;


3,根据该法令第12条第(1)款第3至第5条获得资格的人:免除主管部长认可为基于相


同或相似基础的国家技术资格类别的全部或部分考试科目根据《劳动法》第12条第(1


)款第3至第5条规定的资格获得之日起两年内的考试标准,条件是:从获得相关资格之


日算起,每两年少于两次,他/她将被免除下一项资格。


(2)根据第12条所述法和用于豁免的范围和标准(1)6“总统令规定的人”如下:   


<号总统令修正 10月23216日 2011年12月12日>


1,在《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人,例如根据《鼓励熟练工艺法


》第2条第3款进行的技能竞赛:免除全部或部分根据奖励和劳动竞赛部的规定,根据技


术竞赛的水平确定的技术和技能领域的工业工程师和技术人员考试或服务领域的考试,


自颁发之日起两年内在技能竞赛中获胜:条件是,自技能竞赛中获得奖项之日起每两年


举行两次考试,则他/她将免于参加下一场竞赛;


2.至少完成了针对工业需求的高中或专业高中的全部课程的70%的人:自课程开始之日


起两年内,免除III级计算机会计专家的笔试完成:规定,自课程结束之日起每两年举


行两次考试,则他/她免于参加下一次考试;


3,已完成《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技术培训课程的人员:免于对技术和技能领域


中的技术人员考试类别之一进行笔试(仅限于同一类别中的类别)或申请人选择的表4


-2中指定的类似职业领域,自课程完成之日起两年:提供,自完成之日起每两年举行两


次考试当然,他/她将免于下一个。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17条(申请豁免考试科目的程序)(1)任何打算根据该法第12条第2款豁免考试科目


的人,均应向主管部长提交豁免申请书,同时并附有证明免责理由的文件。在这种情况


下,如果要豁免的人有资格根据《朝鲜难民保护和定居支持法》第2条第2款获得保护,


统一部长可以代表该人提交文件。


(2)主管部长认为有必要完全或部分免除考试科目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交必要的文件


和其他证明材料;或者可以向有关机构咨询以确认豁免理由。


(3)除本法令另有明确规定外,免除考试科目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


确定。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十八条(公开试题)被认为对提高应试者的技能和能力有必要的,由主管部长负责编


写试卷的机构或组织;考试的行政和管理;且经主管部长批准,根据第29条第(4)款


规定的试卷标记可以预先披露所有要提出的试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十九条(审查员)(1)主管部长在进行笔试或技能考试时,应为每一类国家技术资


格委派至少两名测试人员,特别是在工业领域经验丰富的人员中。


(2)主管部长在进行笔试时,应为每个类别的国家技术资格证书委派至少两名评分员


(对于论文类型考试,至少应委派三名评分者):规定,在计算机评分的情况下,这不


是有必要委托平地机。


(3)在进行技能考试时,主管部长应为每个类别的国家技术资格证书委派必要数量的


分级员:前提是,在计算机分级的情况下,不必对分级员进行委派。


(4)主管部长在进行口试时,应为每一类国家技术资格委派至少三名访问员。


(5)主管部长应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标准,委托管理人员和考试监督员


从事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工作。


(6)如果第(1)至(5)款规定的审查员或前审查员对审查的公正性有不利影响或违


反了相关规定,主管部长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例如免除审查员的职务或将审查员排除在


外。审查员或前审查员在随后的审查中。


(7)第(1)款至第(5)款规定的审查员,应从《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合格人


员中受聘。


(8)津贴可在预算限制内根据第(1)至(5)款支付给审查员。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二十条(通过考试的标准)(1)国家技术资格考试中笔试的技术,技能领域的专业


工程师,熟练工匠或技术人员等级的笔试成绩不得低于60分(满分100分) 。


(2)在国家技术资格考试中,技术和技能领域的工程师或工业工程师等级的笔试合格


分数应至少为每门科目40分,所有科目平均至少60分每门科目满分100分。


(3)在技术和技能领域的国家技术资格考试中,技能考试和口语考试的及格分数至少


应为100分中的60分:前提是,当考生不参加以下任何一项活动时,技能测验或《就业


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其他规定,无论他/她获得的分数如何,均应视为他/她不合格。


(4)在服务区内通过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标准,应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


,对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每个类别进行规定。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20-2条(通过课程资格的标准)(1)每个指定的教育和培训机构均应对指定的教育


和培训课程的每个单元进行内部评估。


(2)主管部长应根据所附表4-3对通过了第(1)款规定的内部评估的学员进行外部评


估。


(3)根据第(1)和(2)款进行的内部评估和外部评估,基于课程的资格考试的及格


分数应为至少80分的平均值。


(4)根据第(2)款进行外部评估的结果不符合根据第(3)款通过的标准的人,可以


在该公告的公开发布之日起两年内重新参加外部评估测试。完成教育和培训课程后,他


/她参加的首次外部评估测试的成功申请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8485,十二月 


2017年19月>


(5)除第(1)至(4)款另有明确规定外,主管课程的资格评定方法和程序所必需的


事项应由主管的部长确定,并在与就业部长协商后公开宣布。劳动。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5741,11月 2014年11月19日]


第二十一条(承认部分考试合格)(1)通过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笔试的人,应自其/之后


的两年免除国家技术资格类别的笔试。她通过了笔试:但前提是,自从他/她通过笔试


之日起,每两年举行一次考试少于两次,则他/她将免于参加下一次笔试。


(2)在服务区域中通过附表5所述的国家技术资格类别的笔试的人,应自其任职之日起


两年内免除该类别较低职等的笔试。通过笔试:规定,自从通过笔试之日起每两年举行


两次考试,则该人免于参加下一次国家技术等级考试的笔试。资格。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二十二条(通过标准的例外情况)如果国家技术资格证书持有人严重短缺,主管部长


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为国家技术资格类别预先确定计划的成功申请人数。就业和劳


工部,无论根据第20条通过的标准如何。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二十三条(公布成功申请者)主管部长应在完成对课程资格的审查或外部评估后的60


天内,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公开宣布成功申请者。  <由总统令第3号修


订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二十四条(禁止双重获取国家技术资格)具有国家技术资格的任何人不得双重获得与


已经获得的国家技术资格相同类别的任何国家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颁发国家技术资格证书的申请)(1)打算根据该法令第13条第(1)款获


得国家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应向主管的部长提交(包括以电子方式提交)关于以下方面


的申请:颁发国家技术资格证书。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3月27967日 2017年27月>


(2)根据该法第(1)款和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颁发或重新颁发国家技术资


格证书的主管部长应签发或重新颁发国家技术资格证书授予获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输入的信息发生更改,则更改后的信息应在国家技术资格证书上


注明,但需要对此更改进行验证。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二十六条(国家技术资格证书的管理)(1)根据该法令第16条第(1)款撤销或暂停


了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应立即将其国家技术资格证书交还给主管大臣。


(2)主管部长应将根据第(1)款退还的国家技术资格证书发给受权根据第二十九条第


(5)款颁发,重新发行或管理国家技术资格证书的机构或组织。  <由总统令第3号修


订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3)主管大臣应在其国家技术资格证书上注明被暂停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中止期限


和理由;并在暂停期限到期后将其退还给国家技术资格持有人。


(4)主管部长应在国家技术资格持有人名册中记录和管理有关国家技术资格持有人的


以下信息:


1,国家技术资格证书持有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地址和其他个人信息;


2.有关获得的国家技术资格的信息,例如职业领域和类别;


3.国家技术资格证书持有人工作地点的名称和位置;


4.撤销和中止国家技术资格等必要信息。


(5)主管部长可应国家技术资格持有人的要求,签发《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有


关根据第(4)款记录和管理的信息的证书。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二十七条(对就业中的国家技术资格持有人的优惠待遇)(1)国家,地方政府和根


据《公共机构管理法》第4条指定为公共机构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机构”)机构”


)在雇用公职人员或雇员时,应给予具有相关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以优惠待遇。


(2)国家,地方政府和公共机构应在报酬,晋升,调动和地位保证方面给予具有国家


技术资格的公职人员或雇员以优惠待遇,只要不背离遵守相关法规。


(3)雇主应根据该法令第14条第2款,给予相关职业领域具有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雇用


,薪酬或晋升工人的优惠待遇。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二十八条(国家间相互承认国家技术资格)(1)主管部长应根据该法令第二十一条


与就业和劳工部长协商,以相互承认国家之间的国家技术资格。


(2)主管大臣应将国家间相互认可国家技术资格的细节和交换范围通知有关中央行政


机关负责人。


(3)根据第(2)款通知的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提供必要的合作以改善所涉及


的制度,并将结果通知主管部长和就业和劳工部长。


(4)尽管有第(1)至(3)款的规定,科学和信息通信技术部长应与就业和劳工部长


以及有关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协商,促进各国之间对专业工程师的相互认可。  <由总


统令第3号修订 三月24478 2013年23月;总统令 28211,七月 2017年26月>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二十九条(授权和委托)(1)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主管部长应将下列权力


委托给附属机构的负责人或地方政府的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主管部长下放这种权威


和机构向谁这种权力是将被委派如示于附表6:   <号总统令修正 25741,11月 2014年


19月19日>


1,根据该法第15-3条,对国家技术资格证书的出借和出借安排进行调查;


2.根据该法第16条,撤销和中止国家技术资格;


3.根据该法第17条第1款举行听证会;


4.根据该法第24-4条检查指定的教育和培训机构;


5.根据该法第26-2条处以和收取行政罚款;


6,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撤回并发送国家技术资格证书。


(2)根据该法令第23条第(1)款,主管部长有权对国防军中的士兵和军人进行检查,


但应授权国防部长:劳动和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有关国家技术资格类别的考试。


(3)根据该法令第23条第(1)款,主管部长根据该法令第15-4条支付金钱奖励的权力


应委托给就业和劳工部长。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4)根据该法第23条第2款,主管部长的事务涉及准备试卷,考试的管理和管理;对于


资格考试试卷和标志应委托给有关的专门机构或组织满足所有的下列要求:   <号总统


令修订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1.应为非营利性法人;


二,具有进行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机构,人员和设施;


(三)有收集行业界和有关组织共识的制度;


(四)专门从事代表国家有关技术资格的类别;


5,应符合《劳动就业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以利于进行国家技术资格考试。


(5)根据该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3条的规定,负责为成功通过考试的人


颁发国家技术资格证书的发行,再发行和管理的机构应委托给专门机构或组织根据第(


4)款,由主管部长负责有关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事务。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5741


,11月 2014年19月19日>


(6)根据第(4)款和第(5)款委托主管部长事务的专门机构或组织,可以将有关国


家技术资格考试的管理和管理,考试卷的标记以及有关发行的事务下放经主管部长批准


,向符合第(4)1和2款要求的专门机构或组织重新颁发和管理国家技术资格证书。  <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0月23216日 2011年12月12日;总统令 25741,11月 2014年


19月19日>


(7)根据第(4)款至第(6)款受托或委托主管部长事务的专门机构或组织(以下简


称“受委托机构”),应制定并执行管理该机构的考试管理和管理规定管理和管理国家


技术资格考试所必需的事项,包括《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事项。  <由总统令第3


号修订 10月23216日 2011年12月12日;总统令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8)选择符合第(4)款要求的有关专门机构或组织的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


》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0月23216日 2011年12月12日;总统令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9)根据该法令第23条第3款,应将雇佣和劳动大臣有关根据该法令第15-2(1)条对


持有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事务委托给有下列情形一小段的一个专门机构或


组织掉落:   <号总统令修订 10月23216日 2011年12月12日>


1.服务;


2.根据《工业发展法》第十二条第(2)款为每个行业开发人力资源的咨询机构;


3.从事与国家技术资格类别有关的工作的机构或组织,其教育和培训如下:


(a)符合《高等教育法》第2条的学校;


(b)根据《政府资助的研究机构的建立,运作和培养法》第2条由政府资助的研究机构


;根据《政府资助的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建立,运作和培养法》第2条,由政府资助的科


学技术研究所;


(c)根据任何其他法律(《民法》除外)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实体;


4,由就业和劳工部长指定并公开宣布的机构或组织,该机构或组织有能力对拥有国家


技术资格的人进行教育和培训,其中包括根据该法第24条获得认可的职业技能发展培训


课程的人关于工人职业技能的发展。


(10)根据该法第23(2),主管部长应当委托与下列权威的服务:   <号总统令新插


入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1,根据第12-3条第2款建立并公开宣布按资格类别进行组织的标准;


2.根据第14-2条,接受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申请,并审查指定的适当性;


3.根据第14-4条确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管理;


4.根据第20-2条第(2)款对受训人员进行的外部评估事项(仅限于准备试卷,管理和


管理考试以及对试卷进行标记);


5,根据第二十五条为成功进行基于课程的资格考试的申请人颁发,重新颁发和管理国


家技术资格证书。


(11)服务处应建立并执行有关课程资格证书的管理和运作的规定,以管理根据第(10


)款委托的事务的管理和运作所必需的事项,包括《就业部条例》规定的事务和劳动。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30条(对受托机构的协助)根据该法第23条第5款,就业和劳工部长可向受托机构提


供技术援助,包括提供与国家技术资格考试有关的数据和建议。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0140,六月 2007年2月29日;总统令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31条(对受托机构的评估)就业和劳工部长可根据该法第24条第1款进行基于文件的


审查和现场检查,以评估受托机构。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31-2(代理资格考试), “机构或组织,由总统令规定”,在该法第24-2(4)指以


下任何机构或组织的:   <号总统令修订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1.服务;


2.在满足第29条第(4)款所述的所有要求的有关专门机构或组织中,由就业和劳工部


长指定并公开宣布的机构或组织。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三十二条(委托执行情况的通知)每个委托机构应将根据第二十九条委托或重新委托


的事务的执行情况每季度通知负责相关国家技术资格的主管部长和雇佣劳动部长。 (4


)至(6)和(10)。在这种情况下,关于与专业工程师有关的事项,也应通知科学和


信息通信技术部长。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0月23216日 2011年12月12日;总统令 三


月24478 2013年23月;总统令 25751,11月 2014年19月19日;总统令 28211,七月 


2017年26月>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三十三条(资格考试的合作)每个受托机构应请求负责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主管部长


,大城市特别市长,大城市市长,行政长官或特别自治州长,公共机构或其他机构或组


织合作使用进行国家技术资格考试所需的设施和设备;除非存在任何减轻处罚的情况,


否则被要求的机构或组织的负责人应遵守该要求。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第33-2条(处理个人身份信息)就业和劳工部长或主管部长(包括根据本条委派,委托


或重新委托劳动和劳工部长或主管部长的权力的任何人) 29)可以处理含有居民登记


号或分段1或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施行令第19条的规定的4外国人登记号码数据时,如果用


于执行以下事务必不可少的:   <号总统令修正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1.与设立等有关的事务 该法第7条规定的国家技术资格信息系统;


2.与国家技术资格考试有关的事务;核实参加此类考试的资格;根据该法第10条,设计


和经营教育和培训课程;


3.根据该法第15-2条,针对具有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事务;


4.与该法案第15-4条规定的报告金钱奖励有关的事务;


5.根据该法第23条与委托事务有关的事务;


6.与根据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免于考试科目有关的事务;


7.与根据第二十一条承认部分考试通过有关的事务;


8.与根据第二十五条签发或再签发国家技术资格证书有关的事务;


9.与依照第二十六条管理国家技术资格证书有关的事务;


10.与根据第三十二条通知履行委托或重新委托的事务有关的事务。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一月23488 2012年6月]


第33-3条(对法规的审查)(1)劳动和劳工部长应根据第14条第7款和所附表4-2,审


查参加技术和技能领域国家技术资格考试资格的适当性; 并应承担其改进措施,每三年


(不迟于一年每三年通过的1月1日)开始于2014年1月1日,   <号总统令修订 25741,


11月 2014年19月19日;总统令 25840,十二月 2014年9月9日>


(2)就业和劳工部长应每隔三周年(不迟于一年的1月1日)审查根据第三十四条和所


附表7规定的行政罚款标准的适当性,并采取措施以提高罚款的标准。每三年通)从


2017年1月1日,   <新号总统令插 25840,十二月 2014年9月9日;总统令 12月27751


日 2016年30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5050,十二月 2013年30月]


第34条(行政罚款的标准)(1)根据该法第26-2条的行政罚款标准如下表7所示。


(2)主管部长或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发生的频率,动机和后果


,将附表7规定的行政罚款加重或减轻其上限的1/2。该行政罚款即使加重,也不得超过


该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的最高行政罚款数额。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1月22507日 2010年6月26日]



补充规定  附录<总统令第 19544年6月 2006年22月>


本法令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20003年4月 2007年12月12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总统令第 20140,六月 2007年2月29日>


该法令将于2007年7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二月20681 2008年2月29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12170年12月 2008年17月>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8月22356日 2010年25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11月22507日 2010年26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10月23216日 2011年12月12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一月23488 2012年6月6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1月23527日 2012年25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23759,2012年5月1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总统令第 三月24478 2013年23月>


本法令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补充规定  附录<总统令第 25050,十二月 2013年30月>


本法令将于2014年1月1日生效。(省略规定)。


补充规定  附录<总统令第 2574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本法令于2014年11月21日生效:前提是经修订的第29条第3款和第33-2条第4款的规定应


于2015年1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25751,11月 2014年19月19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25840,十二月 2014年9月9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一月25985 2015年6月6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12月27751日 2016年30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总统令第 3月27967日 2017年27月>


本法令自其颁布之日起生效:前提是,第5条的修订规定应于2017年3月28日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28211,七月 2017年26月>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28485,十二月 2017年19月>


第一条(执行日期) 


本法令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2条(关于申请附加外部评估测试的适用性) 


第20-2条第(4)款的经修订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自成功完成教育后参加首次首次外部评


估测试的申请者的公开宣布之日起两年内未过的任何人该法令生效之时,以课程为基础


的国家技术资格培训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