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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具有平等地位的补偿保险法受益人的工业 [执行日期2019年7月16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09:45  

第109条(复审请求的听证和裁定)(1)第105条第(1)款和第(3)至(5)款应比照适用于复审请求的听证和裁定。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应被视为“复审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提出的审查请求”,应视为“审查请求”;“决定”应被视为“裁决”;和“本服务的雇员”分别被视为“复审委员会成员”。

(2)复审委员会的裁决对本服务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一十条(要求复审或复审的身份的继承)要求复审或复审的人死亡的,如果他/她是保险利益的受益人,则其身分应由第62条规定的遗属继承。 (1)或81,如果没有,则由其继承人或继承人或继承了与保险利益相关的权利或利益的人所接受,而这些利益或利益是作为检查或复审请求的主题的。

第111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1)就处方的中止而言,根据第103条和第106条的规定提交检查或复审请求,应视为根据《民法》第168条的规定提出的司法要求。 。

(2)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8条时,应视同第106条规定的复审请求裁定为对行政上诉的裁定。

(3)本法未规定的有关第103条和第106条规定的审查和复审请求的事项,应服从《行政上诉法》的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111-2条(禁止不利条款)任何企业主不得因雇员已申请保险利益而解雇其雇员或对雇员不利地对待。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2月14499日 2016年27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1)如果以下任何一项所述的权利未行使三年,则应通过规定使其具有灭绝性:规定,该权利享有伤残补助金,遗属抚恤金,丧葬费,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幸存者根据第1的保险金中年金应由处方完毕熄灭,除非它是行使了五年:   <号法令修正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5665,六月。2018年12月12日>

1.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享有保险利益的权利;

(二)第四十五条所称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权利;

3.第46条所指的药房权利;

4.第89条所述的投保人的权利;

5.国民健康保险公司等的权利 第90条第(1)款中提到的内容。

(2)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第(1)款规定的消灭性处方应受《民法》规定的约束。

第113条(处方的中断)根据第112条(第36条第2款)提出的要求,可以中断第112条规定的灭绝处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请求是第一项要求判断该案件是否涉及第5条第1款规定的职业事故的请求,则该请求导致的处方中断将影响第36条所述的其他保险利益(一)。

第114条(举报等)(1)如果认为有必要,本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要求受本法管辖的业务的所有者或从事该业务的雇员以及根据第33条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根据《保险费征收法》(以下简称“保险业务代理”)的规定,做出与保险业务有关的必要报告或提交相关文件。

(2)有权领取伤残补偿年金,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遗属年金的任何人,应向总统服务局报告总统法令规定的支付保险金所必需的事项。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3)受益人或前受益人应向本局报告总统令规定的与保险福利权利变更有关的事项。

(4)如果受益人去世,则负责根据《登记法》第85条进行举报的人等。家庭关系部应在一个月内将此类死亡报告给服务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年金受益人等的离境报告等)(1)伤残补偿年金的受益人,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遗属年金(以下称“受益人”)残疾补偿年金等”)或有权获得幸存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幸存者年金的人,该人是韩国人,他离开韩国居住在外国,残疾受益年金的受益人,等等。应向服务部门报告。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2)伤残补偿年金的受益人等。或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或尘肺病的人遗属退休金,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患者在国外居住时的年金,残疾赔偿年金的受益人等。应根据就业和劳工部条例的规定,至少每年一次向总统服务局报告总统令规定的与该年金的资格或资格有关的事项。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业主协助)(1)如果有权享受保险利益的人难以进行提起索赔的程序等。对于保险利益,由于任何事故,相关的企业主应在其中协助他/她。

(2)如果有权享受保险利益的人要求获得接收证明所必需的证明,则相关的企业主应提供该证明。

(3)如果由于企业主的下落不明或存在其他减轻理由而无法提供第(2)款所述的证明,则可以省略这种证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工作场所等的调查)(1)如果认为有必要核实关于保险利益的决定或听证,裁定等。提出检查请求后,本服务可以允许其任何雇员进入本法所管辖的公司的办公室或场所以及保险业务机构的办公室,以向相关人员提出问题或调查相关文件。

(2)就第(1)款而言,本服务的雇员应携带表明其权限的证书,并将其出示给有关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调查等)(1)如果认为有必要获得任何保险利益,则本服务可以向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包括其医生;以下简称本机构)询问(适用于已向接受此类保险福利的员工提供医疗服务的)报告该员工的医疗情况或提交与该医疗服务有关的任何文件或文章,或者可以允许其任何员工向以下人员提出问题:总统令规定的相关人员或调查相关文件或条款。

(2)第117(2)条应比照适用于第(1)款所述的调查。

第119条(体格检查的要求)如果认为有必要获得任何保险金,则服务机构可以要求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接受或打算获得保险金的任何人在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中接受医学检查。 。

第119-2条(赏金的支付)本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在预算范围内向举报不正当地获得保险金,医疗费用或药品的其他人支付赏金。第84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费用。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120条(保险金暂停使用)(1)如果谁打算接受保险金的人有下列情形一小段的下降,服务可能会暂停支付等保险利益:   <号法令修正 10305,2010年5月20日>

1.如果雇员在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未能遵循服务机构根据第48条第1款发出的转移到另一家医疗机构的命令;

2.如果某人因根据第59条重新确定其残障等级或尘肺病等级的权限而未能遵守本服务局发出的要求;

3,未按照第114或115条的规定报告,提交文件或报告的;

4,未按照第117条的规定回答问题或调查的;

5,凡未遵守第119条规定的体检要求的人。

(2)第(1)款所述的暂时中止的保险利益的类型以及暂时中止的期限和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海外业务的特殊情况)(1)关于韩国加入的国家或地区有关社会保障的条约或公约(以下简称“与社会保障有关的条约”)规定的国家或地区内的任何业务为了补偿雇员在其海外服务期间发生的任何职业事故,由雇佣劳动大臣与金融服务委员会协商后指定的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是允许根据本法案自行开展保险业务。  <由第 2863年8863年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业务法》规定的业务方法开展保险业务。在这种情况下,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相比,保险公司支付的任何保险金都不会不利于雇员。

(3)根据第(1)款进行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忠实地履行政府为雇员着想的本法和与社会保障有关的条约应承担的所有责任。

(4)第2条和第3条第(1)款,第6条第8条和第82条第(1)款的条件以及第五章和第六章不适用于第(1)款所述的任何海外业务以及与该业务有关的保险业务。  <由第 15665,六月。2018年12月12日>

(5)保险公司根据第(1)款进行保险业务时,可以行使本法规定的服务授权。

第122条(关于在国外派遣人员的特殊情况)(1)如果《保险费征收法》第5条第3款和第(4)款所述的任何保单持有人向服务局申请保险单并获得派遣人员的批准在上述保单持有人在大韩民国以外的地区(就业和劳工部条例规定的任何地区除外)(以下简称为“派往海外的人”)工作的业务(以下简称为“派往海外的人”)工作可能会被视为大韩民国境内从事某企业(至少有两家企业,这是指主要企业)的受雇雇员,因此受本法约束。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用作计算派遣到海外的人的保险金的基础的工资额,应为考虑到同类型雇员的工资额,由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开通知的数额。在相关业务和其他条件下的工作。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付款的必要事项等 向海外派遣人员的保险金应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确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保险费征收法》适用于保险费的计算,保险单的申请和批准,保险费的报告和支付,保险关系的终止以及根据本法在第(2)款的规定下派往海外的人员的其他必要事项。一)。

第一百二十三条(在职培训人员的特殊情况)(一)在本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实际在职培训的学生或职业培训人员(以下简称在职培训人员)尽管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但由劳动大臣确定的在职培训生仍应被视为在实施本法时从事该行业的雇员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在职培训学员在培训方面发生的任何事故均应视为职业事故,并应根据第36条第(1)款向在职培训学员支付保险金。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3)用作计算在职学员保险利益的基础的工资金额应为所有金钱和贵重物品,例如培训津贴等。支付给在职学员的费用,但是,如果这样的申请被认为不适合在职学员的事故补偿,则可以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通知的金额。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付款必要事项等 对在职学员的保险金应由总统令规定。

(5)《保险费征收法》适用于与计算,报告,支付等有关的事项。在职学员的保险费。

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小型企业主的特殊情况)(一)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中小型企业主(包括不雇用任何雇员的人;在本条以下同称)适用于获得批准后从服务处购买指定其一个或多个幸存者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在实施本法时仍应将企业主视为雇员。

(2)根据第(1)款向中小企业所有者支付保险金的职业事故的范围,应由总统令规定。

(3)作为计算根据第(1)款支付给中小型企业所有者的保险利益的基础的平均工资,应为雇佣和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开通知的金额。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如果在逾期未缴保费的情况下发生了第(2)款所述的任何职业事故,则该职业事故的全部或部分保险利益可能无法按照总统令的规定支付。

(5)付款必要事项等 中小型企业主的保险金应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确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6)《保险费征收法》适用于保险费的计算,保险单的申请和批准,保险费的报告和支付,保险关系的终止以及受本法约束的中小企业的其他必要事项根据第(1)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特殊就业类型的人的特殊情况)(1)尽管有第六条,但从不受《劳工标准法》约束的人中,从从事总统令规定的工作的人那里获得劳务的业务等等,即使他们提供与雇员相似的劳动服务,而无论其合同类型如何,因此都需要保护免受职业事故的伤害,并且他们还满足以下所有要求(以下简称“特殊工作人员”就业类型“),应受企业认为该法:   <号法令修正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一,主要为一家企业提供日常经营所需的劳务,并收取劳务费,并以此工资为生;

2.他们不使用其他人提供这种劳动服务。

(2)尽管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应被视为应用本法的有关企业的雇员:前提是,如果从事特殊职业的人根据本法要求将本法的适用排除在外在第(4)款中,他们不应被视为此类雇员。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3)凡企业主开始或停止从从事特殊职业的人那里接受劳务,企业主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劳务局报告。

(4)如果某类特殊职业的人不希望受本法的约束,则他/她可以根据《保险费征收法》规定的服务向本法的实施提出排除要求: ,该规定不适用于特殊雇佣类型的人员,其保险费由企业主全额支付。

(5)凡根据第(4)款提出的排除本申请的请求,本法案应自请求之日后的日期起停止适用:本法的第1条提出之日起70天内提出,本法不得追溯到本法的第1条提出之日。

(6)如果根据第(4)和(5)款不受本法约束的人向服务局提出要求以再次受本法约束,则本法应在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适用。

(7)《保险费征收法》应适用于必要事项,以建立,终止和改变保险关系,要求将其排除在本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以及在重新适用本法,计算,报告和支付费用等方面。依照本法第(1)款对特殊职业的人员收取保险费,以及收取保险费和其他费用。

(8)作为计算特殊就业者的保险金的基础的平均工资,应为劳动大臣公示的数额。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9)总统令规定了确认职业事故的标准,该事故导致向特殊工作类型的人支付保险金。

(10)如果第(9)款中提到的任何职业事故发生在逾期未缴保费的情况下,则该职业事故的全部或部分保险利益可能无法按照总统令的规定支付。

(11)付款必要事项等 特殊就业人员的保险金,应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126条(《国家基本生活保障法》规定的有关领取救济金的特殊情况)(1)在《国家基本生活保障法》第15条规定的自立福利接受者中,除第5条第2款规定的雇员外,尽管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从事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通知的项目的人士仍应视为受本法案约束的雇员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工资额,作为计算自费给付者的保险费和保险金的基础,应为自费给付者因参加保险而获得的自费。在第(1)款所述的项目中。

第126-2条(在适用刑罚规定中作为公职人员的虚构小说)在适用《刑法》第129条至第132条的情况下,复审委员会的任何成员(除公职人员以外)均被视为公职人员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5665年6月 [2018年12月12日]

第八章罚则

第127条(罚则)(1)从事第46条第(1)款所述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或药房的人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取医疗费或药品费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2)以下的人的任何应由劳役监禁惩罚不超过两年或由不超过2,000万韩元罚款:   <号法令修正 12月14499日 2016年27日;法案号 15665,六月。2018年12月12日>

1.通过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保险利益的人;

2.教a或协助他人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保险利益的人;

3.违反第111-2条规定解雇或不利对待任何雇员的人。

(3)违反第21条第(3)款披露机密信息的人,将被判处不超过两年的劳役或不超过一千万韩元的罚款。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一百二十八条(共同处罚规定)法人的代表,法人的代理人,雇员,雇员或者个人的个人,违反法令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侵害了法人或者个人的业务。对该犯罪者应予以相应的处罚,但公司或个人还应受到同一款所规定的罚款:前提是,如果公司或个人未对业务进行适当的注意和监督,以防止其犯罪,则该规定将不适用。这样的冒犯。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338年1月 2009年7月]

第129条(行政处罚)(1)一个人谁下的任何下列各款属于应受行政罚款不超过2000000韩元:   <号法令修正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1.违反第34条,使用“韩国劳动者补偿福利服务”或类似名称的人;

2.违反第45条第(1)款,向服务局以外的其他人索要医疗费用的人。

(2)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人,应处以不超过一百万韩元的行政罚款:

1,没有正当理由而没有提交第47条第1款所述的医疗计划的人;

2,违反第105条第4款规定的人未能回答问题,做出错误答案,拒绝,干涉或逃避检查的人(包括比照适用第109条第1款的情况);

(三)违反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不提交报告,虚假报告或者不遵守提交文件或者事物的命令的;

4,违反第117条或第118条的规定,拒绝回答服务部门员工提出的问题,或者拒绝,干扰或逃避调查的人;

5,未根据第125条第3款进行举报的人。

(3)第(1)或(2)款所指的行政罚款,应由总统府劳动大臣按总统令的规定征收。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至(6)删除。  <依据法令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补充规定  ADDENDA <法案号 12月8835年 2007年3月31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法案号 2863年8863年 2008年2月29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法案号 12月9319 2008年3月31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法案号 1338年1月 2009年7月7日>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法案号 10794年10月 2009年9月9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法案号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法案号 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法案号 12月11141日 2011年3月31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法案号 12月11569日 2012年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