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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 [执行日期2018年1月1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12:52  

第五章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

第九十五条(设立和设立工业事故补偿保险和预防基金)(1)为了确保保险业务和工业事故预防项目所需的财政资源,并为保险利益划拨此类资源,雇佣劳动大臣应当建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基金的设立应以保险费,基金运作产生的收益,储备金,结算基金帐户产生的盈余,政府或政府以外的任何人的捐款和捐款,贷款为基础以及其他收入。

(3)为了进行工业事故预防项目,政府应在每个财政年度根据第(2)款为政府的支出预算提供适当的政府捐款,其支出不得超过基金支出预算总额的3/100。

第96条(使用基金)(1)基金应用于任何以下目的的:   <号法修订 12月9319 2008年3月31日;法案号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1.支付保险金并退还退款;

2.偿还贷款和利息;

3.对服务的贡献;

4.《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第61-3条规定的目的;

5.促进遭受事故的员工的福利;

6.向根据《韩国职业安全与卫生局法》设立的韩国职业安全与卫生局(以下简称“韩国职业安全与卫生局”)捐款;

7.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4条向任何受托业务的人的供款;

八,其他保险业务及本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2)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在每个财政年度为第(1)4和6款规定的用途,拨出属于第(1)款任何子项的基金支出预算总额的至少8/100 。   <修订,由号法实施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九十七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1)基金应由劳动和劳工部长管理和运作。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就业和劳工部长应管理和通过以下方法进行操作的基金:   <号法令修正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在金融机构或邮政局的存款和货币信托;

2.存入金融资金;

3.购买受益证书,例如投资信托;

(四)购买直接发行的或者由国家,地方政府或者金融机构担保的证券,以履行义务;

5.总统令确定的其他增加基金活动。

(3)在根据第(2)款管理和运营基金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努力取得超过总统令确定的回报水平的回报。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雇佣劳动大臣应根据企业会计原则对基金进行核算。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劳动大臣可以将有关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的部分事务委托事务局或韩国职业安全卫生局。  <由第 12月9319 2008年3月31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九十八条(基金运作计划)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在每个财政年度委员会审议后制定基金运作计划。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99条(责任准备金的积累)(1)劳动和劳工部长应积累适合保险利益的责任准备金。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如果准备金数额超过每个财政年度计算的负债准备金,则雇佣和劳动大臣应使用该盈余作为财政资源来支付未来的保险金,如果短缺,则从财政部积累此类短缺。保险费收入。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第(1)款中提及的负债准备金的计算和累积标准的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确定。

第一百条(盈余和亏损的清算)(1)如果从基金的账目结算中产生任何盈余,应将其作为储备金存入。

(2)如果由于结算基金帐户而产生任何损失,则可以使用储备金来弥补。

第一百零一条(贷款)(1)如果需要支付基金的支出,可以由基金承担费用来提供贷款。

(2)如基金有现金短缺,可借由基金承担一笔临时贷款。

(3)第(2)款所指的临时贷款应在相应的会计年度内赎回。

第一百零二条(基金的收据,支出等)有关程序等事项 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中的收支支出应由总统令决定。

第六章考试和复审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提交审查请求)(一)对决定等不满意的任何人。通过在任何下列第(在下文中称为“判定等对保险金”)落在本服务可能申请检查与服务的请求:   <号法修订 10305,2010年5月20日>

1.第III章和第III-2章所指的关于保险利益的决定;

2.第45条和第91-6(4)条所指的医疗费用决定;

(三)关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药品费用的决定;

4.措施等 更改第47条第2款所述的医疗计划;

5.第76条所述的一次性支付保险金的决定;

6.关于收取第84条所述的不正当收益的决定;

7.第89条所述的关于代位获得保险利益的决定。

(2)第(1)款所指的审查请求应通过做出决定的与本服务相关的代理机构向本服务提出,等等。保险利益。

(3)第(1)款所提述的检验要求,须在该决定后的90天内提出,等。关于保险利益的通知。

(4)与服务相关的代理机构应在收到根据第(2)款提出的书面检查请求后,连同其书面意见在五天内将其发送给服务。

(5)不得针对任何决定等作出《行政上诉法》规定的行政上诉。保险利益。

第104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审查委员会)(1)为了审议根据第103条提出的审查请求,由相关专家组成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等等。应在服务中建立。

(2)第108条应比照适用于考试委员会成员的排除,撤回和弃权。

(3)考试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所必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关于审查请求的审议和决定)(1)本服务应在收到根据第103条第(4)款提出的书面审查请求后60天内,对审查委员会在审议后提出的任何审查请求作出决定:前提是,在有期限的情况下由于减刑理由无法对此做出决定的情况下,该期限只能在20天之内延长一次。

(2)尽管有第(1)款的主要内容,但如果总统令规定了任何理由,例如在审查请求期结束后提出审查请求,则可以就审查请求作出决定没有经过考试委员会的审议过程。

(3)根据第(1)款的规定将决定期限延长时,审查请求者和作出保险利益决定的服务所附属机构等。应当将其告知,直到初次决定的期限结束前的7天。

(4)如果要求对审查请求进行审议,则本服务可应请求者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人或其他有兴趣的人出现在指定的地方,以便提出问题或征求他/她的意见;

2.让请求者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出示任何可作为证据的文件或其他东西;

3.聘请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4.让属于本服务的雇员进入任何与案件有关的营业地点或其他地点,以便向业主,雇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询问问题或检查文件或其他物品;

5.由本服务指定的医生,牙医或东方医生(以下简称“医生等”)诊断出与检查请求有关的雇员。

(5)属于本服务的任何雇员根据第(4)4款进行问题或检查的,均应携带证明其权限的证书并将其展示给感兴趣的人。

第106条(提出复审请求)(1)对根据第105条第(1)款提出的审查请求的决定不满意的任何人都可以根据第107条向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裁决委员会对保险福利决定不满意的人可以提出复审请求,而无需根据第103条提出审查请求。

(2)根据第(1)款提出的复审请求,应根据已经作出关于保险利益的决定的本局下属机构,根据第107条向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提出。

(3)第(1)款所指的复审请求应在通知有关复审请求的决定后的90天内提出:前提是,在提起复审请求而没有根据附带条件提出复审请求的情况下,在第(1)款中,该请求应在告知保险利益决定后的90天内提出。

(4)第103条第(4)款应比照适用于复审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书面审查请求”应被视为“书面复审请求”;“服务”和“服务”分别被视为“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

第一百零七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一)为审议和决定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复审请求,应当设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 )。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复审委员会最多应由60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但其中两名成员应为常任理事国;其中一名成员应为当然成员。

(3)复审委员会的五分之二成员应由雇员组织和雇主组织推荐的人组成,分别属于第(5)2至5款所指的人。职工组织推荐的人数应与用人单位推荐的人数相等。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但雇员组织或雇主组织推荐的人数分别少于待委任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则第(3)款的后半部分不适用;雇员组织和雇主组织推荐的成员人数可能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二。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5)复议委员会的主席和委员应由总统根据劳动和劳工部长的建议从以下人员中任命:前提是,当然成员应是由部长任命的人。就业和劳动,从下就业和劳动部或者从一般服务属于高级公务员公职人员的普遍服务Ⅲ级的公职人员中:   <号法令修正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担任或曾担任至少三级公职人员或高级公职部门一般事务人员的人员;

2.具有至少十年经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或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

3.在《高等教育法》第2条规定的学校中担任或至少担任副教授的人员;

(四)从事劳动或工伤事故保险相关服务至少十五年的;

5.在社会保险或工业医学领域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6)下面的人无被指定为成员:   <号法修订 一月13045 2015年20月>

1,在成人监护下无能的人,在有限监护下的准无能的人或被宣布破产且未恢复的人;

二,被判无期徒刑或重刑的徒刑者,自判刑执行终止或不执行之日起三年未过去;

3.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头脑虚弱的人。

(七)复审委员会委员(当然委员除外)的任期为三年,但可以连任;任期已届满的主席或常任理事可以继续履行其职责,直到任命其继任者为止。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8)除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外,任何复审委员会委员均不得违反其意愿被免职:

1.被判处徒刑而无须劳役或较重刑罚的;

2.由于长期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而无法履行职责的地方。

(9)复审委员会应设立一个秘书处。

(10)组织,运营等必要事项 复议委员会的主席由总统令决定。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一百零八条(成员的排除,撤回和弃权)(1)如果复查委员会的成员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听证和裁决:

1,成员或其配偶或前配偶是案件的当事方,或者是案件的共同权利持有人或义务人;

2.根据《民法》第777条的规定,案件成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亲属;

(三)成员作证或者鉴定的;

4,成员是或曾经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的;

5,会员参与保险利益等决定的地方 这是案件的主题。

(2)如果任何一方发现很难期望成员有公正的听证或裁决,则可以提出申请以撤回该成员。

(3)如果任何成员落入第(1)或(2)款所定义的任何理由,则他/她可以放弃听证和裁决。

(4)第(1)款至第(3)款应比照适用于与成员有关的从事与听证和裁决有关的文书工作的雇员,但成员除外。

第109条(复审请求的听证和裁定)(1)第105条第(1)款和第(3)至(5)款应比照适用于复审请求的听证和裁定。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应被视为“复审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提出的审查请求”,应视为“审查请求”;“决定”应被视为“裁决”;和“本服务的雇员”分别被视为“复审委员会成员”。

(2)复审委员会的裁决对本服务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一十条(要求复审或复审的身份的继承)要求复审或复审的人死亡的,如果他/她是保险利益的受益人,则其身分应由第62条规定的遗属继承。 (1)或81,如果没有,则由其继承人或继承人或继承了与保险利益相关的权利或利益的人所接受,而这些利益或利益是作为检查或复审请求的主题的。

第111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1)就处方的中止而言,根据第103条和第106条的规定提交检查或复审请求,应视为根据《民法》第168条的规定提出的司法要求。 。

(2)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8条时,应视同第106条规定的复审请求裁定为对行政上诉的裁定。

(3)本法未规定的有关第103条和第106条规定的审查和复审请求的事项,应服从《行政上诉法》的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111-2条(禁止不利条款)任何企业主不得因雇员已申请保险利益而解雇其雇员或对雇员不利地对待。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2月14499日 2016年27日]

第112条(处方)(1)如在以下任意项的描述的权利不行使三年,应当成为处方消灭:   <号法修订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1.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享有保险利益的权利;

(二)第四十五条所称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权利;

3.第46条所指的药房权利;

4.第89条所述的投保人的权利;

5.国民健康保险公司等的权利 第90条第(1)款中提到的内容。

(2)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第(1)款规定的消灭性处方应受《民法》规定的约束。

第113条(处方的中断)根据第112条(第36条第2款)提出的要求,可以中断第112条规定的灭绝处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请求是第一项要求判断该案件是否涉及第5条第1款规定的职业事故的请求,则该请求导致的处方中断将影响第36条所述的其他保险利益(一)。

第114条(举报等)(1)如果认为有必要,本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要求受本法管辖的业务的所有者或从事该业务的雇员以及根据第33条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根据《保险费征收法》(以下简称“保险业务代理”)的规定,做出与保险业务有关的必要报告或提交相关文件。

(2)有权领取伤残补偿年金,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遗属年金的任何人,应向总统服务局报告总统法令规定的支付保险金所必需的事项。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3)受益人或前受益人应向本局报告总统令规定的与保险福利权利变更有关的事项。

(4)如果受益人去世,则负责根据《登记法》第85条进行举报的人等。家庭关系部应在一个月内将此类死亡报告给服务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年金受益人等的离境报告等)(1)伤残补偿年金的受益人,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遗属年金(以下称“受益人”)残疾补偿年金等”)或有权获得幸存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幸存者年金的人,该人是韩国人,他离开韩国居住在外国,残疾受益年金的受益人,等等。应向服务部门报告。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2)伤残补偿年金的受益人等。或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或尘肺病的人遗属退休金,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患者在国外居住时的年金,残疾赔偿年金的受益人等。应根据就业和劳工部条例的规定,至少每年一次向总统服务局报告总统令规定的与该年金的资格或资格有关的事项。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业主协助)(1)如果有权享受保险利益的人难以进行提起索赔的程序等。对于保险利益,由于任何事故,相关的企业主应在其中协助他/她。

(2)如果有权享受保险利益的人要求获得接收证明所必需的证明,则相关的企业主应提供该证明。

(3)如果由于企业主的下落不明或存在其他减轻理由而无法提供第(2)款所述的证明,则可以省略这种证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工作场所等的调查)(1)如果认为有必要核实关于保险利益的决定或听证,裁定等。提出检查请求后,本服务可以允许其任何雇员进入本法所管辖的公司的办公室或场所以及保险业务机构的办公室,以向相关人员提出问题或调查相关文件。

(2)就第(1)款而言,本服务的雇员应携带表明其权限的证书,并将其出示给有关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调查等)(1)如果认为有必要获得任何保险利益,则本服务可以向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包括其医生;以下简称本机构)询问(适用于已向接受此类保险福利的员工提供医疗服务的)报告该员工的医疗情况或提交与该医疗服务有关的任何文件或文章,或者可以允许其任何员工向以下人员提出问题:总统令规定的相关人员或调查相关文件或条款。

(2)第117(2)条应比照适用于第(1)款所述的调查。

第119条(体格检查的要求)如果认为有必要获得任何保险金,则服务机构可以要求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接受或打算获得保险金的任何人在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中接受医学检查。 。

第119-2条(赏金的支付)本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在预算范围内向举报不正当地获得保险金,医疗费用或药品的其他人支付赏金。第84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费用。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120条(保险金暂停使用)(1)如果谁打算接受保险金的人有下列情形一小段的下降,服务可能会暂停支付等保险利益:   <号法令修正 10305,2010年5月20日>

1.如果雇员在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未能遵循服务机构根据第48条第1款发出的转移到另一家医疗机构的命令;

2.如果某人因根据第59条重新确定其残障等级或尘肺病等级的权限而未能遵守本服务局发出的要求;

3,未按照第114或115条的规定报告,提交文件或报告的;

4,未按照第117条的规定回答问题或调查的;

5,凡未遵守第119条规定的体检要求的人。

(2)第(1)款所述的暂时中止的保险利益的类型以及暂时中止的期限和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海外业务的特殊情况)(1)对于韩国为准的,关于社会保障的条约或公约(以下简称为“与社会保障有关的条约”)规定的国家或地区内的任何业务。为补偿雇员在其海外服务期间发生的任何职业事故,由雇佣和劳工部长在与金融服务委员会协商后指定的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获准自行从事本法规定的保险业务。  <由第 2863年8863年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业务法》规定的业务方法开展保险业务。在这种情况下,与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相比,保险公司支付的任何保险利益均不会不利于雇员。

(3)根据第(1)款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为雇员忠实履行政府根据本法和与社会保障相关的条约应承担的所有责任。

(4)第2条和第3条第(1)款,第6条,第8条和第82条的条件以及第五章和第六章不适用于第(1)款规定的任何海外业务以及与该业务有关的保险业务。

(5)保险公司根据第(1)款进行保险业务时,可以行使本法规定的服务授权。

第122条(关于在国外派遣人员的特殊情况)(1)如果《保险费征收法》第5条第3款和第(4)款所述的任何保单持有人向服务局申请保险单并获得派遣人员的批准在上述保单持有人在大韩民国以外的地区(就业和劳工部条例规定的任何地区除外)(以下简称为“派往海外的人”)工作的业务(以下简称为“派往海外的人”)工作可能会被视为大韩民国境内从事某企业(至少有两家企业,这是指主要企业)的受雇雇员,因此受本法约束。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用作计算派往海外的人的保险金的基础的工资额,应为劳动和劳动大臣在考虑到同一类型的受雇雇员的工资额之后确定并公布的数额。在相关业务和其他条件下工作。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付款的必要事项等 向海外派遣人员的保险金应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确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保险费征收法》适用于保险费的计算,保险单的申请和批准,保险费的报告和支付,保险关系的终止以及根据本法在第(2)款的规定下派往海外的人员的其他必要事项。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