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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 [执行日期:2016年12月27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16:48  

第91-5条(关于尘肺病的医疗福利索赔等)(1)如果从事或从事过除尘工作的工人由于作为一种职业病的尘肺病而打算获得医疗福利或尘肺病补偿年金,他/她应随就业和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文件一起向服务局提出索赔。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要求医疗福利等的人 根据第(1)款,收到关于支付或不支付医疗福利等的决定。根据第91-8条第(2)款,他/她可以对医疗福利等提出索赔。再者,自根据第91-6条作出的诊断之日起一年后或终止医疗服务时:提供,如果存在任何医学意见,则有必要根据第91条从健康检查机构接受紧急诊断, 6(1)由于任何并发症[指的是《预防和预防尘肺病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并发症。患有尘肺病的工人(以下简称“尘肺病工人保护法”);[在下文中也应适用]或心肺功能的严重紊乱等,该人可要求医疗护理等。即使自诊断之日起至今尚未过一年。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91-6条(尘肺诊断)(1)工人提出医疗福利等要求的地方 根据第91-5条,服务机构应要求根据《肺尘埃沉着病工人保护法》第15条提及的健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健康检查机构”)根据第91-8条对肺尘埃沉着病的诊断进行必要的检查。

(2)卫生检查机构应根据第(1)款要求诊断为尘肺病时,应提供《劳动和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诊断为尘肺病,然后将其结果提交服务处。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根据《肺尘埃沉着病工人保护法》第11条至第13条对工人进行健康检查,然后,健康检查机构根据该照片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显示有关工人胸部的X射线照片该法案第16条第(1)款的部分以及该条第(3)款的后半部分,应视为工人要求医疗福利等索偿。并根据本条第91-5(1)条和第(2)款提交诊断结果。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服务机构应将根据诊断产生的费用支付给根据第(2)款提供诊断的健康检查机构。在这种情况下,第40条第5款和第45条应比照适用于此类费用的计算标准和由此产生的索赔等。

(5)根据第(2)款的规定,可以由就业和劳动部长确定并公布的金额作为诊断费支付给接受诊断的工人:前提是,不得将金额支付给获得伤残补偿年金的人或尘肺补偿年金。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6)根据第(1),(2)和(5)款对诊断请求,其结果的提交以及支付检查费用的具体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91-7条(尘肺病审议委员会)(1)尘肺病审议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等组成。为了根据第91-6条提供的诊断结果,对尘肺病的类型及其并发症进行审议,应在服务机构中建立(以下简称“尘肺病审议委员会”)。

(2)肺尘埃沉着症审议委员会的成员组织和会议的运作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91-8条(尘肺病的确定和保险利益的决定等)(1)服务机构应在收到根据第91-6条提供的诊断结果后,确定尘肺病的类型,是否存在并发症的类型,心肺功能的程度等 肺尘埃沉着症审议委员会审议后,相关工人的“肺尘埃沉着病”(以下称“尘肺病测定”)。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肺尘埃沉着病的必要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2)服务机构应根据第(1)款提供的确定尘肺病的结果,决定是否支付医疗福利,尘肺病度以及是否根据尘肺病度支付尘肺病补偿年金。在这种情况下,尘肺病程度的标准和根据并发症等识别医疗对象的标准等。由总统令规定。

(3)如果服务局由于并发症等原因而无法确定尘肺病工作者的心肺功能程度,则尽管有第(2)款所述的尘肺病程度标准,服务局仍应根据以下情况决定尘肺病程度:说明尘肺的类型。在这种情况下,尘肺病的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4)劳务局在根据第(2)款和第(3)款决定是否支付保险金时,应将其通知有关工人。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91-9条(尘肺病医疗福利的支付程序和标准)(1)服务应向尘肺病工作者提供医疗护理,该尘肺病工作者根据第91-8条第(2)款决定获得医疗福利。尽管有第40条第(2)款的主要句子,但在与工伤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中,负责尘肺病工人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为尘肺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2)劳动大臣可以根据下列规定,决定并通知肺尘埃沉着病的医疗机构,以提供适当的医疗,住院和门诊病人的处理标准,标准化的医疗标准等。专家的建议。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服务机构可考虑设施,人员和医疗质量等,将为尘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分为不超过三个级别。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对此类级别进行分类的标准,按级别接受医疗护理的患者,按级别计算医疗福利的标准。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在服务中应建立一个为尘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评估委员会,以便就评估为尘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事务提供咨询。在这种情况下,为肺尘肺病和其他必要事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评估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第50条比照适用于对尘肺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评估。在这种情况下,第50条第(1)款规定的“总统令中第43条第1款第3项所指的与医疗事故有关的医疗机构中规定的医疗机构”应被视为“向尘肺病工人提供医疗的医疗机构。 ”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91-10条(对尘肺病死亡的确认等)

如果认识到从事或从事过粉尘工作的工人死于尘肺病,其并发症或与尘肺病有关的其他原因,则将这种情况视为职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总统令规定了在确定死亡是否由尘肺病引起时需要考虑的事项。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91-11条(对尘肺病致死原因的确认等)(1)如果难以确定从事或从事过除尘工作的工人的死亡原因,该工人的幸存者可以要求在与病理专家有关的工伤保险相关医疗机构中,将有关工作人员的身体解剖,连同有关解剖身体的书面协议,送达本处指定的医疗机构,以确认有关工作人员是否因尘肺病等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尸体解剖和保存法》第2条规定,医疗机构仍应进行尸体解剖。

(2)根据第(1)款,本服务可将全部或部分费用补贴给进行解剖的医疗机构或幸存者。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费用的支付标准,提交随附文件以及其他费用补贴程序的事宜,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四章劳动福利事业

第92条(劳工福利项目)(1)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开展以下项目,以提高工人的福利:   <号法令修正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建立和运营以下保险设施的项目,以促进受职业事故影响的工人的顺利康复:

(a)医疗或手术后护理设施;

(b)医疗或职业康复设施;

2.促进受灾工人及其幸存者福利的项目,例如奖学金项目等;

3.其他建立和运营促进工人福利设施的项目。

(2)劳动大臣可以允许劳务部长或劳动大臣指定的任何公司为促进受影响工人的福利而成立的公司(以下简称“指定公司”)开展所介绍的项目或可以委托该部门或该指定法人经营该款第1项所指的保险设施。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指定指定法人的必要事项,由劳动省制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劳动和劳动大臣可以在预算范围内部分补贴指定公司在开展项目中产生的费用。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九十三条(国民健康保险下的个人共同支付医疗福利费用的贷款)(一)总统令中考虑到期限的人等。在决定医疗福利时,针对第37条第1款第2项所述的职业病提出医疗要求,服务机构可以向该人提供贷款,用于个人共同支付医疗费用国民健康保险法》第44条规定的福利费用。  <由第 12月11141日 2011年3月31日>

(2)如果根据本法有任何医疗福利应支付给根据第(1)款获得贷款的人,则本服务局可以将此类医疗福利用于偿还贷款。

(3)第(1)款所指的贷款金额,条件和程序应由本局在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下确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第(2)款所指的医疗补助金的最高限额和分配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94条(促进残疾人补助金的雇用)

劳动和劳工部长可建议任何保单持有人在适合其能力的工作中聘用残疾津贴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受助人。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不。10305,2010年5月20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五章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

第九十五条(设立和设立工业事故补偿保险和预防基金)(1)为了确保保险业务和工业事故预防项目所需的财政资源,并为保险利益划拨此类资源,雇佣劳动大臣应当建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基金的设立应以保险费,基金运作产生的收益,储备金,结算基金帐户产生的盈余,政府或政府以外的任何人的捐款和捐款,贷款为基础以及其他收入。

(3)为了进行工业事故预防项目,政府应在每个财政年度根据第(2)款为政府的支出预算提供适当的政府捐款,其支出不得超过基金支出预算总额的3/100。

第96条(使用基金)(1)基金应用于任何以下目的的:   <号法修订 12月9319 2008年3月31日;法案号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1.支付保险金并退还退款;

2.偿还贷款和利息;

3.对服务的贡献;

4.《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第61-3条规定的目的;

5.促进事故工人的福利;

6.向根据《韩国职业安全与卫生局法》设立的韩国职业安全与卫生局(以下简称“韩国职业安全与卫生局”)捐款;

7.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4条向任何受托业务的人的供款;

八,其他保险业务及本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2)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在每个财政年度为第(1)4和6款规定的用途,拨出属于第(1)款任何子项的基金支出预算总额的至少8/100 。   <修订,由号法实施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九十七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1)基金应由劳动和劳工部长管理和运作。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就业和劳工部长应管理和通过以下方法进行操作的基金:   <号法令修正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在金融机构或邮政局的存款和货币信托;

2.存入金融资金;

3.购买受益证书,例如投资信托;

(四)购买直接发行的或者由国家,地方政府或者金融机构担保的证券,以履行义务;

5.总统令确定的其他增加基金活动。

(3)在根据第(2)款管理和运营基金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努力取得超过总统令确定的回报水平的回报。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雇佣劳动大臣应根据企业会计原则对基金进行核算。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劳动大臣可以将有关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的部分事务委托事务局或韩国职业安全卫生局。  <由第 12月9319 2008年3月31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九十八条(基金运作计划)

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在每个财政年度委员会审议后制定一项基金运作计划。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99条(责任准备金的积累)(1)劳动和劳工部长应积累适合保险利益的责任准备金。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如果准备金数额超过每个财政年度计算的负债准备金,则雇佣和劳动大臣应使用该盈余作为财政资源来支付未来的保险金,如果短缺,则从财政部积累此类短缺。保险费收入。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第(1)款中提及的负债准备金的计算和累积标准的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确定。

第一百条(盈余和亏损的清算)(1)如果从基金的账目结算中产生任何盈余,应将其作为储备金存入。

(2)如果由于结算基金帐户而产生任何损失,则可以使用储备金来弥补。

第一百零一条(贷款)(1)如果需要支付基金的支出,可以由基金承担费用来提供贷款。

(2)如基金有现金短缺,可借由基金承担一笔临时贷款。

(3)第(2)款所指的临时贷款应在相应的会计年度内赎回。

第一百零二条(基金的收据,支出等)

有关程序等事项 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中的收支支出应由总统令决定。

第六章考试和复审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提交审查请求)(一)对决定等不满意的任何人。通过在任何下列第(在下文中称为“判定等对保险金”)落在本服务可能申请检查与服务的请求:   <号法修订 10305,2010年5月20日>

1.第III章和第III-2章所指的关于保险利益的决定;

2.第45条和第91-6(4)条所指的医疗费用决定;

(三)关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药品费用的决定;

4.措施等 更改第47条第2款所述的医疗计划;

5.第76条所述的一次性支付保险金的决定;

6.关于收取第84条所述的不正当收益的决定;

7.第89条所述的关于代位获得保险利益的决定。

(2)第(1)款所指的审查请求应通过做出决定的与本服务相关的代理机构向本服务提出,等等。保险利益。

(3)第(1)款所提述的检验要求,须在该决定后的90天内提出,等。关于保险利益的通知。

(4)与服务相关的代理机构应在收到根据第(2)款提出的书面检查请求后,连同其书面意见在五天内将其发送给服务。

(5)不得针对任何决定等作出《行政上诉法》规定的行政上诉。保险利益。

第104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审查委员会)(1)为了审议根据第103条提出的审查请求,由相关专家组成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等等。应在服务中建立。

(2)第108条应比照适用于考试委员会成员的排除,撤回和弃权。

(3)考试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所必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关于审查请求的审议和决定)(1)本服务应在收到根据第103条第(4)款提出的书面审查请求后60天内,对审查委员会在审议后提出的任何审查请求作出决定:前提是,在有期限的情况下由于减刑理由无法对此做出决定的情况下,该期限只能在20天之内延长一次。

(2)尽管有第(1)款的主要内容,但如果总统令规定了任何理由,例如在审查请求期结束后提出审查请求,则可以就审查请求作出决定没有经过考试委员会的审议过程。

(3)根据第(1)款的规定将决定期限延长时,审查请求者和作出保险利益决定的服务所附属机构等。应当将其告知,直到初次决定的期限结束前的7天。

(4)如果要求对审查请求进行审议,则本服务可应请求者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人或其他有兴趣的人出现在指定的地方,以便提出问题或征求他/她的意见;

2.让请求者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出示任何可作为证据的文件或其他东西;

3.聘请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4.让属于本服务的雇员进入任何与案件有关的营业地点或其他地点,以便向业主,工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询问问题或检查文件或其他物品;

5.由服务指定的医生,牙医或东方医生(以下称为“医生等”)诊断出与检查要求有关的工人。

(5)属于本服务的任何雇员根据第(4)4款进行问题或检查的,均应携带证明其权限的证书并将其展示给感兴趣的人。

第106条(提出复审请求)(1)对根据第105条第(1)款提出的审查请求的决定不满意的任何人都可以根据第107条向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裁决委员会对保险福利决定不满意的人可以提出复审请求,而无需根据第103条提出审查请求。

(2)根据第(1)款提出的复审请求,应根据已经作出关于保险利益的决定的本局下属机构,根据第107条向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提出。

(3)第(1)款所指的复审请求应在通知有关复审请求的决定后的90天内提出:前提是,在提起复审请求而没有根据附带条件提出复审请求的情况下,在第(1)款中,该请求应在告知保险利益决定后的90天内提出。

(4)第103条第(4)款应比照适用于复审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书面审查请求”应被视为“书面复审请求”;“服务”和“服务”分别被视为“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

第一百零七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一)为审议和决定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复审请求,应当设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 )。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复审委员会最多应由60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但其中两名成员应为常任理事国;其中一名成员应为当然成员。

(3)复审委员会五分之二的成员应分别由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推荐的人组成,属于第(5)2至5款所指的人。工人组织推荐的人数应等于雇主组织推荐的人数。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但工人组织或雇主组织推荐的人数分别少于待委任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则第(3)款的后半部分不适用;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推荐的成员人数可能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二。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5)复议委员会的主席和委员应由总统根据劳动和劳工部长的建议从以下人员中任命:前提是,当然成员应是由部长任命的人。就业和劳动,从下就业和劳动部或者从一般服务属于高级公务员公职人员的普遍服务Ⅲ级的公职人员中:   <号法令修正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担任或曾担任至少三级公职人员或高级公职部门一般事务人员的人员;

2.具有至少十年经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或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

3.在《高等教育法》第2条规定的学校中担任或至少担任副教授的人员;

(四)从事劳动或工伤事故保险相关服务至少十五年的;

5.在社会保险或工业医学领域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6)下面的人无被指定为成员:   <号法修订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一月13045 2015年20月>

1,在成人监护下无能的人,在有限监护下的准无能的人或被宣布破产且未恢复的人;

二,被判无期徒刑或重刑的徒刑者,自判刑执行终止或不执行之日起三年未过去;

3.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头脑虚弱的人。

(七)复审委员会委员(当然委员除外)的任期为三年,但可以连任;任期已届满的主席或常任理事可以继续履行其职责,直到任命其继任者为止。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8)复审委员会成员不得从对他的办公室被开除/她会除了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号法令修正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1.被判处徒刑而无须劳役或较重刑罚的;

2.由于长期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而无法履行职责的地方。

(9)复审委员会应设立一个秘书处。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10)组织,运营等必要事项 复议委员会的主席由总统令决定。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一百零八条(成员的排除,撤回和弃权)(1)如果复查委员会的成员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听证和裁决:

1,成员或其配偶或前配偶是案件的当事方,或者是案件的共同权利持有人或义务人;

2.根据《民法》第777条的规定,案件成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亲属;

(三)成员作证或者鉴定的;

4,成员是或曾经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的;

5,会员参与保险利益等决定的地方 这是案件的主题。

(2)如果任何一方发现很难期望成员有公正的听证或裁决,则可以提出申请以撤回该成员。

(3)如果任何成员落入第(1)或(2)款所定义的任何理由,则他/她可以放弃听证和裁决。

(4)第(1)款至第(3)款应比照适用于与成员有关的从事与听证和裁决有关的文书工作的雇员,但成员除外。

第109条(复审请求的听证和裁定)(1)第105条第(1)款和第(3)至(5)款应比照适用于复审请求的听证和裁定。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应被视为“复审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提出的审查请求”,应视为“审查请求”;“决定”应被视为“裁决”;和“本服务的雇员”分别被视为“复审委员会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