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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 [执行日期:2015年11月19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17:51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通过工业事故补偿保险业务对工人进行及时和公平的补偿,通过建立和运营必要的保险设施以促进遭受职业事故及其伤害的工人的康复,从而为保护工人做出贡献。回归社会,并开展事故预防项目和工人福利项目等。

第二条(保险和保险年的管理)(1)本法规定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保险业务”),由劳动大臣管理。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本法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保险年度应与政府的会计年度一致。

第三条(国家的支出和协助)(1)国家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的预算范围内,从其一般账户中支出在执行保险业务的行政事务中产生的费用。

(2)国家可以在每个财政年度的预算范围内部分补贴开展保险业务的费用。

第4条(保险费)

保险费征收法等 保险费和其他会费适用于《就业保险和工伤事故赔偿保险》(以下简称“保险费征收法”),这些费用是为了支付开展本法规定的保险业务所产生的费用而收取的。

第5条(定义)

在该法中所使用的术语应被定义为如下:   <号法修订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05,2010年5月20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法案号 12月11569日 2012年18日>

1.“职业事故”一词是指由于职业原因造成的任何工人伤害,疾病,残疾或死亡;

2.“劳工”,“工资”,“平均工资”和“普通工资”分别指《劳工标准法》所定义的“工人”,“工资”,“平均工资”和“普通工资”:但是,根据劳动标准法难以确定“工资”或“平均工资”的,由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布的金额应为相关的“工资”或“平均工资”。 “;

3.“幸存者”一词是指死者的配偶(包括事实上有婚姻关系的人;以下也适用);死者的子女,父母,孙子,祖父母,兄弟或姊妹;

4.“治愈”一词是指达到某种程度的状态,其中受伤或疾病已完全治愈,或者在症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预期的治疗作用;

5.“残疾”一词是指已治愈伤害或疾病,但由于精神或身体上的损害而丧失工作能力或丧失工作能力的状态;

6.“无效”一词是指由于无法治愈的职业伤害或疾病引起的精神或身体损害而丧失工作能力或丧失工作能力的状态;

7.术语“尘肺病”是指一种肺部疾病,其主要症状是吸入粉尘引起的纤维增生。

第6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雇用工人的所有企业或营业场所(以下简称“企业”):前提是,本法不适用于考虑到其风险率,规模,地点等的总统令规定的企业。

第七条(保险关系的形成和终止)

建立和终止保险关系应适用《保险费征收法》。

第八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预防协商委员会)(1)为了审议有关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工业事故的重要事项,应当成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预防协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称为就业和劳工部的“委员会”。  <由第 10794年10月 2009年9月9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委员会应由分别代表工人,雇主和公共利益的相同人数的成员组成。

(3)为了审查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并协助其审议程序,委员会中可设立专家委员会。  <由第 10794年10月 2009年9月9日>

(4)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的组织,职能和运作所必需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由第 10794年10月 2009年9月9日>

第九条(保险业务的调查研究)(1)劳动大臣可以从事调查研究项目等。有效地管理和经营保险业务。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如果认为有必要,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允许总统令指定的人作为从事第(1)款所指部分业务的代理人。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二章韩国劳动者的补偿和福利服务

第十条(韩国劳动者补偿福利服务机构的设立)

为了有效执行第1条规定的目的,并由劳动大臣委托执行,将设立“韩国劳动者补偿和福利服务处”(以下简称“服务处”)。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11条(服务的业务活动)(1),该服务应当开展以下:   <号法令修正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一月13045 2015年20月>

1.管理和维护保单持有人和受益人的记录;

2.收取《保险费征收法》规定的保险费和其他费用;

3.保险利益及其支付的决定;

4.查询要求审查某项决定的请求等 保险利益及其决定;

(五)建立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设施;

5-2。医疗,医疗和工人康复等 遭受职业事故;

5-3。康复辅助器具的研究,开发,官方批准和分发;

5-4。研究与职业事故引起的疾病有关,以决定和支付保险金;

5-5。维护和改善工人健康所必需的预防项目,例如健康诊断;

6.改善工人福利的项目;

7.政府委托的其他项目;

8,与第5、5-2至5-5、6和7分段所提到的项目有关的项目。

(2)服务处可以建立和运营医疗机构,研究机构等。进行第(1)5-2和5-5段所述的项目。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一月13045 2015年20月>

(3)为了提供必要的建议和建议以执行第(1)3款中提到的项目,可以在服务中建立保险利益咨询委员会,由相关专家等组成。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4)第(3)款所指的保险利益咨询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所需的事项,应由本局确定。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5)政府可以在预算范围内为服务的项目和运营提供必要的费用。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一月13045 2015年20月>

第十二条(企业人格)

该服务应作为公司注册成立。

第十三条(办公室)(1)服务总办公室的所在地应根据其公司章程确定。

(2)如有必要,本处可根据其公司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公司章程)(1)本服务的公司章程应包括以下各项:

1。目的;

2.名称;

3.有关总部和分支机构的事项;

4.有关高级职员和员工的事项;

(五)董事会事项;

6.有关项目的事项;

7.有关预算和帐目结算的事项;

8.有关资产和会计的事项;

9.有关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

10.有关内部法规的颁布,修订和废止的事项;

11.有关公告的事项。

(2)本服务的成立条款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授权。同样也应适用于对其的任何修改。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十五条(企业注册)

该服务应在其主要办事处所在地注册成立后成立。

第十六条(官员)(1)服务处的官员应由15名或更少的董事组成,包括一名总裁和四名执行董事,以及一名审计员。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2)《公共机构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总裁,执行董事和审计师的任命和罢免。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3)非常设董事(不包括根据第(4)款依职权指定为非常设董事的董事),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从下列任何以下项的董事中任命:以及《公共机构管理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非独立董事根据上文第1落下的数目应等于非常务理事根据上文第2落下的数目,除非或者劳动或管理未能推荐他们:   <号法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05,2010年5月20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工会联合会推荐的那些;

(二)全国雇主协会推荐的;

3.具有社会保险或劳工福利计划方面的丰富知识和经验并由执行推荐委员会根据《公共机构管理法》第29条推荐的人。

(4)谁应指定当然非站在董事应人数如下所示:   <新近号法令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由战略和财政部长从战略和财政部负责该部门预算事务的三级公职人员或高级公务员的一般事务公务人员中提名一名;

2.由雇佣劳动大臣从负责劳动和劳动部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事务的三级公职人员或高级公务员的一般公务人员中提名的人。

(5)任何非常任董事均不得获得任何报酬:前提是可以报销执行职务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十七条(官员的任期)

总裁的任期为三年,而董事和审计师的任期为两年,每一年可以连任。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18条(官员的职责)(1)总裁应代表本局并全面管理其事务。

(2)执行董事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部分负责本服务的事务,如果总裁办公室有空缺,则应按照总裁确定的顺序代表他/她行事。公司章程。

(3)审核员应检查和审核服务的事务和帐户。

第十九条(军官的丧失资格和当然退休)

以下人员均不得担任本服务的官员:

1,属于《国家公职人员法》第33条任何分段的人;

2.属于《公共机构管理法》第34条第1款第2项的人。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988年1月 2010年2月27日]

第二十条(干部的解雇)

关于解雇官员,《公共机构管理法》第22条第(1)款,第31条第(6)款,第35条第(2)款和第(3)款,第36条第(2)款和第48条第(4)款和第(8)款, 适用。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988年1月 2010年2月27日]

第二十一条(官员或雇员对兼任办公室等的限制)(1)本局的常任官员或雇员除从事其职责范围外,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业务。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2)凡是根据《公共机构管理法》第26条有权行使任命或推荐权的人所获得的常任官员的许可,以及获得总统许可的任何雇员,则应由该常任官员或该雇员可以同时担任非营利性组织的职位。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3)服务的现任或前任管理人员或员工不得泄露他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获悉的机密信息。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22条(董事会)(1)为了对《公共机构管理法》第17条第(1)款中提到的事项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应在本局中设立董事会。

(2)董事会应由董事组成,包括总裁。

(3)总裁主持董事会会议。

(4)董事会会议应由总裁召集,或应至少三分之一的董事要求在名册上召集,而决议案应由名册上的多数董事共同投票决定。

(5)审核员可以出席并在董事会会议上发表意见。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988年1月 2010年2月27日]

第二十三条(雇员的雇用和解雇以及代表的)选)(1)总裁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雇用或解雇本服务的雇员。

(2)总裁可从其雇员中选出一位代表,该代表有权根据其公司章程对与本服务的事务有关的任何司法或法外行为进行。

第二十四条(作为适用刑法规定的公职人员的虚构小说)

在执行《刑法》第129条至第132条规定的刑罚规定时,应将服务处的官员和雇员视为公职人员。

第25条(业务的指导和监督)(1)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服务处应就其每个财政年度的运营计划和预算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事务处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报告业务的实际结果和帐目结算。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雇佣劳动大臣可命令劳工处报告其业务,或检查其项目或财产的状况,并在必要时采取监督措施,例如指示修改其公司章程。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二十六条(服务的会计)(1)服务的会计年度应与政府的会计年度一致。

(2)服务应与服务的其他帐户分开管理保险业务帐户。

(3)劳务局应在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下制定其会计规则。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27条(资金的借用等)(1)如果第11条中提到的业务活动需要,则本服务可以在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借入资金(包括从任何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外国人借来的资金)。就业和劳工部长。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如果每个财政年度的支出超过保险业务的收入,则在获得劳动大臣批准的情况下,该服务局可以通过从第95条所述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获得资金来弥补短缺。的责任准备根据第99的范围内的劳动  <号法修订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二十八条(盈余盈余的分配)

如果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结清帐目后产生了盈余收入,服务处应按照服务处会计规则规定的每个会计项目对这些资金进行拨备,并保留其余部分。

第二十九条(权力或业务的委派或委托)(1)根据本法规定,服务部门总裁的部分代表权力可以委托给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附属机构”)根据总统令。

(2)根据本法,服务的部分业务可以委托给总统令规定的任何邮局或金融机构。

第三十条(费用的收取等)

关于第11条所述的商业活动,经就业部长批准,服务处可允许受益人承担此类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使用服务设施的费用和委托业务的费用。和劳动。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三十一条(要求提供材料)(1)为了有效履行保险业务的需要,服务部门可以要求任何相关的行政机构,例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政府,或者任何机构,组织,等等。向有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材料。

(2)任何被要求提供第(1)款规定的材料的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组织等,均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该请求。

(3)根据第(1)款向服务提供的材料应免收费用或使用费。

第32条(投资等)(1)为了有效执行业务,本服务可以根据第11条第(1)款第5款,第5-2款至第5-5款对项目进行投资或做出贡献,第6和7  条。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一月13045 2015年20月>

(2)第(1)款所指的投资或出资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已删除。  <依据法令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相似名称)

除“服务处”外,任何人都不得使用“韩国工人补偿和福利服务”的名称或任何类似的名称。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988年1月 2010年2月27日]

第三十五条(民法修正案)

除了本法和《公共机构管理法》的规定外,《民法》中有关成立基金会的规定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本服务。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三章保险利益

第三十六条(保险给付的类别和计算标准等)(一)保险给付的种类如下:规定,尘肺的保险给付的种类应当为第一款规定的医疗给付。在4项,在7项殡葬费用,在8项职业康复的好处,第91-3下尘肺补偿年金条和第91-4下尘肺遗属年金:   <号法令修正 10305,2010年5月20日>

1.医疗福利;

2.临时裁员福利;

3.残疾津贴;

4.护理福利;

5.遗属抚恤金;

6.工伤赔偿年金;

7.丧葬费;

8.职业康复福利。

(2)第(1)款所指的保险利益应应任何有权根据第40、52至57、60至62、66至69、71、72、91-3条获得该保险利益的人的要求而支付91-4(以下称为“受益人”)。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3)在计算保险金时,应根据自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之日起一年后,每年平均工资的增加或减少幅度,以符合全体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波动率。发生相关劳动者,并在该劳动者达到60岁以后,根据消费物价指数的波动率,每年增加或减少平均工资:前提是,为平均工资为10亿美元的尘肺病工人提供保险。被认为是根据第(6)款计算的金额,则不包括在本条款中。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4)第(3)款规定的计算全职工工资平均变动率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率的标准和方法,由总统令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此计算的波动率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每年公布。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在计算保险金(不包括尘肺病补偿年金和尘肺病幸存者的年金)时,由于总统令规定其非正常工作类型而将平均工资应用于相关工人被认为是不合适的根据总统令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应视为工人的平均工资。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6)在计算保险金时,如果认为平均工资不适用于因总统法令规定的任何与工作有关的疾病(例如尘肺)而有资格获得保险金的任何工人,以保护该工人,根据总统令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金额,应视为工人的平均工资。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7)在计算保险金(不包括丧葬费)时,有关工人的平均工资或构成根据第(3)至(6)款计算保险金的基础的平均工资超过平均工资的1.8倍整个工人工资的金额(以下称为“最高标准补偿金额”)或不到该平均金额的1/2(以下称为“最低标准补偿金额”),即最高标准金额赔偿金或最低标准赔偿金,应分别视为有关工人的平均工资:前提是,最低标准赔偿金不适用于临时裁员福利和工伤赔偿年金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