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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 [执行日期:2015年11月19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21:24  

六,医疗机构违反医疗规定的地方

(4)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将根据第(3)款撤销指定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重新指定,期限为自此类撤销的日期。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如果第(1),2和3款所述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本局可以对医疗等施加限制。不超过12个月:   <号法令修正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05,2010年5月20日>

1,医疗机构违反第40条第5款和第91条第9款第3项所述的医疗费用计算标准而不适当地索取第45条所述的医疗费用的;

2.医疗机构向医疗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人索要医疗费用的,违反了第45条第(1)款的规定;

(三)医疗机构未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医疗计划的;

(四)医疗机构未作出报告或者未答复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材料或调查请求的;

5.医疗机构违反指定为产业事故保险相关用药机构的条件。

(6)如果服务局根据第(3)或(5)款要求撤销指定或限制医疗,则应举行听证会。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7)第(1)款第3项所指的指定程序以及撤销指定的标准和程序以及对医疗的限制等。第(3)款和第(5)款所指的,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44条(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罚款等)(1)如果服务出于第43条第3款,第2条和第43条第5款所述的任何原因而限制医疗,但认为对医疗的限制可能会给使用工伤保险相关医疗机构的工人带来严重不便,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相反的情况,则可能会收取不超过保险金额五倍的罚款。通过欺诈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或通过欺诈,不正当手段或非法手段获得的医疗费用总额,以代替限制医疗。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2)金额等事项 根据类型,重力等情况,根据第(1)款施加的罚款附加费 违法行为,应由总统令规定。

(3)如果根据第(1)款被处以罚款附加费的人未能在截止日期前缴纳罚款附加费,则应按与征得国家规定的滞纳国税相同的方式进行征收。就业和劳工部长。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四十五条(医疗费用的索赔等)(1)依照第四十条第二款或第九条第九款第1项提供医疗服务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打算收取相关费用(以下称为“医疗费用”),它应向本服务提出退款要求。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2)根据第(1)款要求的有关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决定,以及支付此类费用的方法和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四十六条(医药费索赔等)(1)本服务可以通过根据《药品事务法》第二十条注册的药房提供第40条第4款第2项规定的药物。

(2)如果第(1)款所指的药房打算收取药品费用,则应向本服务局索偿该药的费用。

(3)根据第(2)款要求的有关药品费用的检查和决定,以及支付方法和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四十七条(医疗计划的提交)(1)根据第四十一条或第九十五条需要延长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工人的医疗期限时,应向有关的工伤保险相关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根据总统令规定,向医疗服务局提供一份医疗计划,其中应包含与工人的疾病或伤害,预期的治疗时间,治疗方法等有关的进度。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2)服务机构可以检查根据第(1)款提交的医疗计划的充分性,并采取总统令规定的必要措施(以下称为“更改医疗计划的措施等”),作为命令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更改治疗期限。

第48条(转移到其他医疗机构)(1)如果发生以下任何事件的发生在医疗护理过程一名工人,该服务可以将这样的工人转移到另一个工伤保险相关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   <由法令第1号修改 10305,2010年5月20日>

1,由于人手,设施等原因需要将工人转移到其他与工业意外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地方 当前提供医疗护理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中,有哪些不适合工人的专业治疗或康复治疗;

2,工人需要转往另一家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以在其居住的地方接受医疗服务;

3,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三级医院接受专业治疗后需要转移到另一家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人;

4.接受总统令规定的程序后,被视为有死刑的其他案件。

(2)如果工人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了第(1)款至第3款所述的任何事件,则他/她可以向服务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他/她转移到另一种与工业事故保险相关的医疗上机构。

第四十九条(附加伤害或疾病的医疗补助申请书)

如果因职业事故而接受医疗护理的工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他/她可以为额外的伤害或疾病(以下称为“额外的伤害或疾病”)申请医疗福利:

1,在需要医疗的地方,可以进一步诊断出由职业事故引起的伤害或疾病;

2.由于受伤或因职业事故引起的疾病而引起新疾病而需要医疗的地方。

第五十条(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评估)(1)为了促进改善职业事故方面的医疗服务质量,本局可以在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中评估总统令规定的医疗机构关于人力,设施,医疗服务以及其他与医疗质量有关的事项的第43条第1款第3项所述的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评估方法和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2)考虑到第(1)款所述的评估结果,本服务局可以在行政管理或财务方面优先对待经评估的与工业事故保险相关的医疗机构,撤销其指定或对医疗施加限制等。根据第43条第3款的规定3。

第51条(经常性医疗)(1)根据第40条获得医疗福利的人在治愈后复发了以医疗为对象的职业伤害或疾病,或者有医疗意见由于其伤害或疾病恶化而需要积极治疗其职业伤害或疾病,根据第40条,他/她有权再次获得医疗护理(以下称为“经常性医疗护理”)。

(2)要求,程序等必要事项 对于周期性医疗,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52条(临时解雇津贴)

临时解雇津贴应支付给任何因工伤或疾病而无法工作的工人,以接受医疗护理,并且每天临时解雇津贴的金额应等于70他/她平均工资的/ 100:规定,如果无法工作的时间为三天或更短,则不应支付此类福利。

第53条(部分临时解雇津贴)(1)如果接受医疗或定期医疗的工人受雇于特定时期或在该护理期间内是短期的,则可以领取90的报酬。从其平均工资减去与所用天数或小时数对应的平均天数减去所用天数或小时数的工资得出的金额的/ 100:根据第54条第2款和第56条第2款规定的临时裁员福利,其金额等于最低标准工资额(根据所附表1的第2项减少的减少额)可能需要支付所用天数或小时数。

(2)如果是第(1)款所述的短期雇用工人,则涉及失业小时数(指从八小时中减去就业小时数后剩余的小时数),应支付将根据第52条或第54条计算的每日临时裁员津贴的金额乘以失业小时数与八小时之比得出的金额。

(3)第(1)款中提到的部分支付临时裁员津贴的要求和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54条(低收入工人的临时裁员津贴)(1)如果根据第52条计算的每日临时裁员津贴金额小于或等于最低补偿标准金额的80/100,则每日的临时金额工人的解雇补助金应等于其平均工资的90/100:前提是,当相当于工人平均工资的90/100的金额超过最低标准金额的80/100时补偿金,相当于最低标准补偿金的80/100,应为每日临时裁员补助金。

(2)如果根据第(1)款的主要句子计算的每日临时裁员补助金少于《最低工资法》第5条第(1)款的小时最低工资乘以八,(以下简称“ “最低工资”),最低工资应为工人的每日临时裁员福利金额。

第五十五条(临时裁员)

如果获得临时裁员津贴的工人年满61岁,则其临时裁员津贴应按照附表1计算:规定,在61岁以后仍受雇的人应得的医疗费用因职业事故或因第37条第(1)款根据职业病在61岁之前获得残疾津贴的人在61岁以后首次因职业病而接受医疗服务时,附表1的规定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不适用。

第五十六条(定期医疗期间的临时解雇补助金)(1)对于接受定期医疗的人,其金额相当于以领取这种医疗时的工资为基础计算的平均工资的70/100定期医疗,应按每日临时裁员补助额计算。在这种情况下,总统法令应规定发生计算平均工资的原因的日期。

(2)如果根据第(1)款计算的每日临时裁员补助金少于最低工资,或者如果没有工资,则应在接受定期医疗时计算平均工资,则最低工资为每日临时裁员补助金。

(3)领取伤残补偿年金的人接受定期医疗,如果每日伤残补偿年金的总和(指根据附表2计算的伤残补偿年金的金额除以365;下同) (应适用),并且根据第(1)或(2)款计算的每日临时解雇津贴的金额超过平均工资的70/100(用于计算伤残补偿年金),该金额等于临时解雇津贴,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4)在计算定期医疗期间的临时裁员福利时,第54条不适用。

第五十七条(伤残补助金)(1)身体残缺等的劳动者,应当支付伤残补助金。在因其职责引起的任何伤害或疾病中康复之后。

(2)残障补助金应按照残障等级按照附表2所列的残障补偿年金或一次性残障补偿金的形式支付,残障等级的标准由总统令规定。

(3)受益人可以在第(2)款中提及的伤残补偿年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之间进行选择:前提是,具有总统令规定的残障等级的工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支付伤残补偿金,在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原因发生时,不是朝鲜国民,居住在外国的工人,应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偿金。

(4)残障补偿年金可应受益人的要求提前支付,金额相当于第一年或第一年年金的1/2或第二年年金(对于该工人中规定的第一年至第四年年金)。第(3)款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按照总统令规定的利率从预先支付的金额中扣除5/100以内的利息。

(5)根据第58条,受益人应享受的残障补偿年金的权利应予废除,但将已支付年金的金额除以支付年金时的每个平均工资所获得的总天数不足时附表2所列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的天数,应通过将不足天数乘以应享权利时的平均工资计算得出的金额给相关的幸存者或相关工人。

第五十八条(丧失残疾补偿年金等的权利)

如果伤残补偿年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受益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他/她享有该年金的权利应予  废除:10305,2010年5月20日>

1.受益人死亡;

2.受益人曾经是韩国国民,失去了韩国国籍,现在居住在外国或离开韩国居住在外国;

3,不是韩国国民的受益人离开韩国居住在外国的地方;

4.受益人因残疾或尘肺病等级的变化而被排除在有资格获得残疾补偿年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人之外。

第59条(重新确定残疾等级等)(1)对于任何人,在已经确定了残疾或尘肺病等级的残疾补偿年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受益人中(以下称“残疾等级”, “等”)可能会随着其残障状态的改善或恶化而改变,服务部门可能会重新确定其残障等级等。根据受益人的要求或凭借其权限。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2)残疾等级等 因第(1)款所述的重新确定而改变的,应根据改变后的残疾等级等支付伤残补助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3)重新确定残障等级等 第(1)款和第(2)款中提到的期限只能进行一次,但是,根据总统令规定,重新确定资格的人员和期限以及根据其结果支付伤残津贴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方法。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六十条(经常性医疗和伤残抚恤金(1)即使伤残补偿年金的受益人得到了定期医疗,也不得中止年金的支付。

(2)残障补偿年金的受益人在接受定期医疗后治愈,而其残障状况得到改善或恶化,则应根据与该残障状况的改善或恶化相对应的残障等级来支付残障补助金。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总统令规定计算和支付经常性医疗后的残障补助金的方法。

第六十一条(护理补助金)(1)应当向根据第四十条获得医疗补助的,在治愈后需要持续不断的医疗护理或经常护理并且实际上正在接受护理的任何人支付护理补助金。 。

(2)有关标准,方法等的必要事项 根据第(1)款支付护理福利的费用,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十二条(遗属抚恤金(1)遗属抚恤金应支付给因与工作有关的原因而死亡的任何工人的遗属。

(2)遗属抚恤金应以附表3所列的遗属补偿年金或一次性遗属补偿金的形式支付,在没有资格的人的情况下应一次性支付遗属抚恤金。根据工人去世时的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遗属补偿年金。

(3)如符合第(2)款规定的幸存者补偿年金的人选择,则应一次性支付相当于表3所列的一次幸存者补偿金的50/100的数额。 ,幸存者的年金应减少50/100。

(4)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人丧失资格,并且如果没有其他受益人有资格,则将已支付年金的金额除以已支付的平均工资计算出的总天数支付年金的时间不足1,300,则将丧失足够天数的天数乘以丧失资格时的平均工资所计算出的金额,应一次性支付给幸存者,直至其符合资格时。丢失的。

(5)总统令规定了根据第(2)款支付遗属赔偿年金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六十三条(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的范围)(1)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以下简称为“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应为有关工人的配偶。以及在该工人死亡时其生活已得到该工人支持的以下任何幸存者(不包括并非韩国国民且在该工人死亡时居住在外国的那些幸存者)。在这种情况下,用于确定其幸存者生活已经由工人所支持的标准,应通过总统令规定:   <号法修订 10339,六月。2010年4月;法案号 12月11569日 2012年18日>

1.父母或祖父母分别年满60岁;

2,年龄在19岁以下的子女或孙子女;

3.年龄在19岁以下或60岁以下的兄弟姐妹;

4,不属于第1至第3款中任何一项的儿童,父母,孙子,祖父母或兄弟姐妹的任何人,且其残障程度至少达到该法令规定的残障程度的任何人就业和劳工部,《残疾人福利法》第2条规定的残疾人。

(2)在适用第(1)款的规定时,如果在劳动者去世时是胎儿的儿童出生,则该儿童在出生时及之后应被视为其生计已经过的幸存者。在其去世时得到该工人的支持。

(3)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享有遗属补偿年金的优先顺序应遵循以下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孙子,祖父母和兄弟姐妹。

第六十四条(有资格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的丧失资格和中止付款等)(1)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任何遗属在以下情况下均应丧失其资格:分段:   <由法令第1号修正 12月11569日 2012年18日>

1.他/她去世时;

2.他/她再婚时(限于已故工人的配偶,包括再婚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的情况);

3.与已故工人的血缘关系不复存在时;

4.当孩子,孙子或兄弟姐妹达到19岁时;

5,第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残障人士从这种残障中康复时;

6.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在工人死亡时是韩国国民,而现在失去了他的韩国国籍,而他现在居住在外国或离开韩国定居在外国;

7.如果不是韩国国民的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离开韩国居住在外国。

(2)凡有权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人(以下简称“遗属补偿年金”)丧失资格,则应将享有遗属补偿年金的权利转让给具有相同优先权的人(如果有的话) ,并且在没有这样的人的情况下,按顺序移至下一个人。

(3)如果遗失了至少3个月的遗属赔偿金,则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中止向其支付年金,并应将年金支付给处于相同优先地位的人,如果有的话,并且如果没有这样的人,则按顺序移至下一个人。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65条(作为幸存者补偿金的幸存者的优先顺序(1)根据第57条第5款和第62条第2款,幸存者中享有幸存者补偿年金的优先顺序(仅限于一次性总和幸存者) (赔偿金)和(4),应遵循以下顺序,但同一子项中的人享有上述权利的优先顺序,应遵循其在子项中列出的顺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至少两个年金人处于相同的优先地位,则年金应在其中分配和支付:

1.工人去世时其生计得到其扶养的配偶,子女,父母,孙子女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2.在其去世之时其生计尚未得到工人支持的配偶,子女,父母,孙子和祖父母,以及在其去世时其生计尚未得到工人支持的兄弟姐妹死亡;

3.兄弟姐妹。

(2)就第(1)款而言,养父母的优先权高于亲生父母,养父母的父母高于亲生父母的父母,任何父母的养父母高于任何此类父母的亲生父母父母

(3)如果作为遗属补偿年金的遗属去世,则应将保险利益支付给具有相同优先权地位的人(如果有),如果没有,则按顺序支付给下一个人。

(4)尽管有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但如果工人指定遗属按遗嘱领取保险金,则应在支付此类保险金时兑现这一指定。

第六十六条(工伤赔偿年金)(1)享受医疗保险的劳动者,即使在开始医疗的第二年以后,仍处于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状态,则为工伤赔偿年金。应支付给劳动者等,而不是暂时解雇的好处:   <号法令修正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1.伤害或疾病尚未治愈;

2.由伤害或疾病引起的无效程度属于总统令确定的无效等级标准;

3.由于这种医疗,他/她没有找到工作。

(2)伤病补偿年金应按照附表4规定的无效等级进行支付。

第六十七条(低收入工人的伤害-疾病补偿年金(1)在根据第六十六条计算伤害-疾病补偿年金时,如果有关工人的平均工资少于最低工资乘以最低工资所得的数额100/70,相当于最低工资的100/70的金额应视为该工人的平均工资。

(2)如果将按照第66条或本条第(1)款计算的工伤赔偿年金金额除以每天得到的工伤赔偿年金365小于临时裁员的每日金额根据第五十四条计算的给付金,根据第五十四条计算的给付金,应为每天的伤害赔偿金。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六十八条(老年人工伤赔偿金)

领取工伤补偿年金的职工,年满61岁的,其后应按照工伤补偿金的日支付标准计算。附表5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六十九条(定期医疗中的伤害赔偿年金)(1)在开始定期医疗后两年内,其受伤或疾病状态符合第66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条件的人,应获得伤害疾病年金,而不是临时解雇金,应按照附表4所列的无效等级。在这种情况下,应将适用于计算经常性医疗期间临时裁员福利的平均工资用于计算工伤赔偿金;但是,如果该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乘以100/70的倍数,或者没有工资需要在定期医疗时计算平均工资,则该金额等于最低工资的100/70在计算年金时应视为工人的平均工资。

(2)如果根据第(1)款获得工伤赔偿年金的工人领取伤残补偿年金,则按无效等级分列的工伤赔偿年金的支付天数,如表4所示:减去附表2所列的残疾程度按残疾程度年金的支付天数,然后乘以根据第(1)款后半部分的平均工资,应为伤害疾病年金额为工人。

(3)如果根据第(2)款获得工伤赔偿年金的工人达到61岁,则按照所附表5计算的每天工伤赔偿年金减去残障金额根据第(1)款后半部分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每天赔偿金,应为此后每天应支付的伤害疾病赔偿金。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4)尽管有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但根据第57条第(3)款的规定获得伤残补偿年金的工人接受了定期医疗,则不应当支付伤害疾病补偿年金:在定期医疗期间提高其无效等级的情况下,尽管开始了定期医疗,但自第(1)款的前半部分起,应视为已经过去了两年,并且已计算的伤病赔偿年金数额根据第(2)和(3)款,应付款。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5)第67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定期医疗期间计算工伤赔偿年金。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70条(年金的支付期限和时间)(1)伤残补偿年金,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遗属年金的支付应从以下日期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发生支付的原因,并应在该年金的权利被终止的当月的最后一天结束。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2)如果出现中止支付伤残补偿年金,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遗属年金的原因,则应从该理由的次月的下个月的第一天起不支付此类年金。发生,直到该原因停止存在的当月的最后一天。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3)伤残补偿年金,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遗属年金,应按十二等额分年支付,每个月应于每月25日支付;但是,如果付款日期是在周六或节假日,则应在前一天付款。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4)如果享有残障补偿年金,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遗属年金的权利被废除,则可以在第(3)款所述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七十一条(丧葬费(1)工人因与其职务有关的任何原因去世,丧葬费应支付给安排丧葬服务的幸存者,其丧葬费相当于平均工资乘以120天所得的数额。 :提供的规定是,当没有幸存者安排丧葬服务时,或者除死者以外的其他人出于死刑理由安排丧葬服务时,应将实际花费在丧葬服务上的费用支付给安排丧葬服务的人,金额上限,等于通过将平均工资乘以120天得出的金额。

(2)劳动大臣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超出第(1)款规定的the仪费用的情况下,应分别以最高限额或最低限额为准。视为丧葬费。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