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政策【切换】 国际政策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国外法律法规库

34.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 [执行日期:2015年11月19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22:12  

第七十一条(丧葬费(1)工人因与其职务有关的任何原因去世,丧葬费应支付给安排丧葬服务的幸存者,其丧葬费相当于平均工资乘以120天所得的数额。 :提供的规定是,当没有幸存者安排丧葬服务时,或者除死者以外的其他人出于死刑理由安排丧葬服务时,应将实际花费在丧葬服务上的费用支付给安排丧葬服务的人,金额上限,等于通过将平均工资乘以120天得出的金额。

(2)劳动大臣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超出第(1)款规定的the仪费用的情况下,应分别以最高限额或最低限额为准。视为丧葬费。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72条(职业康复福利)(1)类型的职业康复好处如下:   <号法修订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05,2010年5月20日>

1.对已领取残疾补助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人或明确预期将获得残疾补助金的人中要求重新从事职业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受训人员”)的职业培训费用和职业培训津贴总统令(以下简称“残障补助金”);

2,企业主保留就业或者为重返工作岗位的残障补助金领取者进行职业适应培训或康复锻炼计划时,应分别支付的返工补贴,职业适应培训费用和康复锻炼费用在发生职业事故时为之工作。

(2)根据残疾程度,年龄等,总统令应规定第(1)款第1项所指的学员和同一款第2项所指的伤残津贴的接受者。

第七十三条(职业培训费用)(一)应与服务处签定合同的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为受训人员提供职业培训。

(2)第7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职业培训费用(以下简称“职业培训费用”)应支付给根据第(1)款提供职业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应予支付,其中包括职业培训机构已收到相当于《残疾人促进就业和职业康复法》,《就业保险法》,《残疾人职业技能发展法》规定的职业培训费用的数额工人或其他法令和从属法规。

(3)职业培训费用应是在雇佣劳动大臣公布的考虑培训费用,培训时间,劳动力市场条件等因素的限制范围内实际支出的金额,但应考虑职业培训费用的培训期间支付不得超过12个月。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支付职业培训费用的范围,标准,程序和方法,与职业培训机构订立和终止合同等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74条(职业培训津贴)(1)根据第72条第(1)款的规定,职业培训津贴应发给根据第73条第(1)款接受职业培训的受训人员,在此期间由于职业培训而失业,他们的日薪应等于最低工资:规定,不得领取获得临时裁员津贴或工伤赔偿年金的学员。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2)凡根据第(1)款获得职业培训津贴的人领取伤残补偿年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如果每天的伤残补偿年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总和(指计算出的金额)将根据第91-3条第(2)款计算的尘肺病补偿年金金额和每天的职业培训津贴金额除以365,就超过了用于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平均工资的70/100有关工人的年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不得支付超出部分的相当于职业培训津贴的数额。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3)付款的必要事项等 第(1)款所指的职业培训津贴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七十五条(回国补助金等)(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回国补助金,职业适应培训费和复习费。保留雇用残障津贴接收者或对其进行职业适应培训或康复锻炼计划的所有者。在这种情况下,总统令应规定支付返工补贴,职业适应培训费用和康复锻炼费用的条件。

(2)第(1)款所指的重返工作补贴的金额应为相关企业所有者支付给残疾补助金领取者的工资的数额,但应以就业部长和劳工部长公布的数额为限。考虑工资水平,劳动力市场条件等的劳动,但支付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第(1)款所指的职业适应培训费用和康复锻炼费用应在考虑到职业适应培训费用的雇佣和劳动部长公布的金额的限制范围内实际支出。康复运动,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包括雇用残疾人补助金的企业主根据《就业保险法》第23条获得了相当于补助金的金额,根据《就业法》第30条给予残疾人就业补助金《残疾人促进和职业康复法》,或根据其他法令和从属法规,其数额相当于重返工作补贴,休假适应培训费用或康复运动费用等。(以下简称“返工补贴等”),返工补贴等。减去所收到的款项。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5)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包括企业主雇用残疾人以履行《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法》第28条规定的职责,重返工作岗位的补贴等。不得付款。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七十六条(保险金的一次性支付)(1)如果不是韩国国民的劳动者因受伤或疾病而在接受医疗护理的情况下,打算离开韩国,则申请了保险金的一次性支付。因职业病在治愈之前发生的事故而导致的意外事故,可以一次性支付预计在因韩国离开而暂停医疗之日之后所要求的保险利益。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2)根据第(1)款一次性支付的款项应是根据预付款期的应计利息等将以下各项保险利益进行转换而获得的每笔款项的总和。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关工作人员在医学上认可满足了给付保险金的所有条件,3和4款所述,保险福利下4项下降金额应不包括在上述款项:   <通过法案修订不。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05,2010年5月20日>

1.医疗保健从因离开韩国而中止医疗之日起,到预计因职业事故造成的伤害或疾病得到治愈之日起受益;

2.临时解雇的利益从因离开韩国而暂停医疗之日起,直至预计可以治愈或改善职业伤害或疾病至受雇状态的日期(预期日期为当日)从开始医疗之日起超过两年,直至从开始医疗之日起两周年。

3.与因职业事故造成的伤害或疾病得到治愈后因韩国出发而暂停医疗之时预计将保持的残疾等级相对应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

4,在从韩国出发之日起中止医疗之日起的两年内,应予支付的因伤病赔偿金支付的无效性预计仍未消除的情况下,相当于与预期残障等级相同的残障等级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在从开始医疗之日起两年后因离开韩国而暂停医疗的情况下,残障等级对应于然后是受伤或疾病的状态);

5.根据在提供医疗服务时确定的尘肺等级确定的尘肺补偿年金。

(3)第(1)款所指的一次性付款的申请程序和付款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七十七条(预防并发症的措施等)

该服务可以使因职业并发症或疾病得到治愈的,可能因并发症等原因而可能受到定期医疗照顾的任何人在接受治疗时得到必要的治疗,以预防这种情况。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988年1月 2010年2月27日]

第七十八条(特殊残障补助金)(1)如果由于受益人要求,由于保单持有人的任何故意或疏忽行为引起的职业事故,导致工人遭受任何属于总统令确定的残障等级或尘肺病等级的残障。代替《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要求的特殊伤残津贴,除第57条规定的伤残津贴或第91-3条规定的尘肺病补偿年金外,还可支付总统令规定的特殊伤残津贴:仅限于工人与保单持有人就特殊残疾津贴达成协议的情况。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2)如果受益人已根据第(1)款获得了特殊的残疾津贴,则他/她不得因同一原因而根据《民法》或其他法令和从属法规向保单持有人要求赔偿损失。

(3)如果服务局已根据第(1)款支付了特殊的残障福利,则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从保单持有人处收取此类福利的总和。

第七十九条(特殊幸存者利益)(1)如果工人因保单持有人的任何故意或疏忽行为而引起的职业事故死亡,则受益人要求特殊幸存者利益代替规定的损害赔偿要求根据《民法》,除第62条规定的遗属抚恤金或第91-4条规定的尘肺病遗属年金外,还可以支付总统令规定的特殊遗属抚恤金。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2)第78条第(1)款和第78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特殊幸存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特殊残障补助金”应被视为“特殊幸存者补助金”。

第八十条(与其他补偿或赔偿的关系)(1)如果受益人已根据本法获得或能够获得任何保险利益,则根据《劳动标准法》的规定,保单持有人应免除事故赔偿责任。原因。

(2)如果受益人因同一原因而收到本法规定的任何保险利益,则保单持有人应免于承担《民法》和其他法令及从属法规定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这样的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领取伤残补偿年金或遗属补偿年金的人应被视为领取一次性残疾赔偿金或遗属补偿金。

(3)如果受益人已根据《民法》或其他法令和从属法规收到了与本法规定的相同原因的保险利益相当的任何金钱或贵重物品,则本服务局不得支付本条规定的保险利益在根据总统令确定的方法转换所得金钱或贵重物品而计算出的金额范围内行事:前提是,这不适用于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或遗属赔偿金相对应的年金金额根据第(2)款后半部分视为已付给受益人的利益。

(4)如果接受医疗福利的工人在开始医疗三周年之后已收到任何伤害疾病补偿年金,则有关雇主应被视为已支付了第84条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在此三周年纪念日之后适用《劳动标准法》,同时适用该法第23条第2款的条件。

第八十一条(未支付的保险利益)(1)如果保险利益的受益人去世,而仍有应支付但尚未支付给该受益人的任何保险利益,则应在其任何人提出索赔后将其支付。幸存者(在幸存者利益的情况下,其他幸存者有权获得此类利益)。

(2)在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受益人在去世前未领取保险利益,则应根据以下规定由其任何遗属提出的索偿要求支付保险利益。该段。

第八十二条(保险给付)

保险金应当在决定支付之日起14日内支付。

第83条(关于保险金的支付限制)(1)如果工人在任何下列各款下降时,服务可能无法支付保险金全部或部分:   <号法令修正 10305,2010年5月20日>

1.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违反医疗护理说明的情况下,接受医疗护理的工人加重了其受伤,疾病或残疾的状态,或者阻碍了他/她的治愈;

2.在根据第59条重新确定残疾等级或尘肺病等级之前,如果残疾补偿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受益人有意例如通过自残而使残疾状态恶化。

(2)如果服务局根据第(1)款决定不支付保险金,则应立即将该决定通知保单持有人和有关工作人员。

(3)第(1)款所指的受保险利益支付限制的保险利益限制的类型和范围,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84条(收取不当收益)(1)凡收到保险金的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本服务局应收取相当于该保险金的金额(就第1款而言,是相当于获得双倍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该服务从国家健康保险公司等处索取和收取的金额。根据第90条第2款的规定,应从以下收集的款项中扣除:

1.他/她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保险利益的地方;

2.受益人或前受益人因不履行其根据第114条第2款至第(4)项报告的义务而不公正地获得保险利益的;

3.存在错误支付的保险利益的地方。

(2)在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保险金的支付是基于投保人,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的虚假报告,诊断或证明,则该投保人,工业事故与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共同承担保险利益。

(3)如果第46条第(1)款规定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或药房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本服务应收取相当于该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的金额:项1的情况下,其量相当于两倍的医疗费用或药费(等量到罚款附加费根据施加到第44条(1)的医疗费用),须收集:   <号法修订 10305,2010年5月20日>

(一)以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费用或者医疗费用的;

(二)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91-9条第3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计算标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费或者医疗费的;

3.医疗费或药费错误取得的地方。

第八十五条(收费)

《保险费征收法》第27、28、29、30、32、39、41和42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第39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金的收取,第39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伤残津贴的收取78,根据第79条收取特殊幸存者的利益,以及根据第84条收取不公正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健康保险公司”应被视为“公司”。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86条(挪用保险利益等)(1)如果本服务具有任何保险利益,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应支付给根据第84条第(1)款和第(3)款获得不正当收益的人,或根据第84条第2款共同承担责任的保单持有人或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可以将其拨付至根据第84条应收取的金额。

(2)保险金,医疗费和药品费的最高限额和提取程序,由总统令规定。

第八十七条(对第三者的赔偿要求)(1)如果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事故而支付了保险金,则本服务应减损获得保险金的人的权利,以行使其权利。在此类利益的范围内,对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前提是,至少有两个作为保单持有人的企业主在同一地点分出一条业务并经营其自己的部分时,该规定不适用业务,并且在操作过程中,由于其他业务所有者的工人的行为而发生了事故。

(2)在属于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出于相同的原因从第三人获得了受益人根据本法相当于保险利益的损害赔偿,则本服务不得在以下范围内根据本法支付保险利益:通过总统令规定的方法转换的损害赔偿金额。

(3)如果任何意外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的,则受益人和保单持有人应立即将该意外报告给本局。

第八十八条(享受保险利益的权利(1)每个工人的退休权利都不应被其消灭。

(2)享有保险利益的权利不得转让,扣押或作为抵押提供。

第八十九条(代位求偿保险金)

保单持有人(包括《保险费征收法》第2条第5款所规定的分包商;在本条下文中同样适用)根据《民法》或其他法令和从属法令预先支付相当于保险利益的款项或贵重物品因与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相同的原因而导致工人的工伤事故发生,且该金钱或贵重物品被视为保险利益的替代物,保单持有人可以代为受益人享有以下保险利益的权利:总统令规定。

第90条(医疗福利费用的结算)(1)根据《国家健康保险法》第13条规定的国家健康保险公司或《医疗救助法》第5条规定的Si / Gun / Gu的负责人(以下简称“对于“国民健康保险公司等”)已预先支付了医疗福利等。根据本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向受益人提供医疗保险,然后索赔费用,如果医疗福利等,本服务可以支付相当于医疗福利的金额。在健康保险中享有的权利被视为等同于根据该法应支付的医疗福利。  <由第 12月11141日 2011年3月31日>

(2)凡本服务已支付受益人医疗福利且此后撤消了付款决定,则它可以索偿与该医疗福利等价的款项。由国家健康保险公司等提供的健康保险 如果所支付的医疗福利被认为等同于医疗福利等 根据健康保险,应根据《国民健康保险法》或《医疗救助法》支付。

第90-2条(国民健康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1)根据《国民健康保险法》第41条获得医疗保险或定期医疗的人,根据第40条获得医疗保险的情况,在先前医疗服务终止后的两年内(此情况仅适用于他/她因职业事故引起的伤害或疾病而获得医疗福利,而这是终止医疗服务的对象),本服务可能支付国家医疗保险公司支付给国民健康保险公司的费用。

(2)第(1)款所指的医疗费用和其他必要事项的支付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一月13045 2015年20月]

第九十一条(免于公共收费)

对于作为保险金提供的任何金钱或贵重物品,不得征收国家或地方政府的公共费用。

第三章第二章肺尘病的特殊保险利益

第91-2条(承认尘肺职业事故的标准)

因劳动者从事劳动和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粉尘工作(以下简称“粉尘工作”)而患尘肺病的地方,例如从事岩石,金属,玻璃等的工作纤维等,根据第37条第1款第2项(a)的规定,工人应被视为患有职业病。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91-3条(尘肺病补偿年金)(1)尘肺病补偿年金应支付给患有尘肺病的职业病工人(以下简称“尘肺病工人”)。

(2)尘肺病补偿年金应是根据第5条第2款和第36条第(6)款规定的平均工资,按照附表6计算出的尘肺病残疾退休金,按附表6计算出的尘肺病等级,计算得出的数额。养老金。在这种情况下,基本养恤金应为将最低工资的60/100乘以365得出的数额。

(3)凡获得尘肺病补偿年金的人的尘肺病等级发生变化,则应从该月的下个月至下个月支付基本退休金和该尘肺病等级下的尘肺病致残抚恤金的总和。更改日期所属的日期。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91-4条(尘肺病幸存者的年金)(1)尘肺病工人死亡于尘肺病,应向其幸存者支付尘肺病幸存者的年金。

(2)尘肺病幸存者的年金应与死亡时向尘肺病工作者支付或确定要支付给尘肺病工人的年金相等。在这种情况下,尘肺病幸存者的年金不得超过根据第62条第2款和附表3计算的幸存者补偿年金。

(3)如果未根据第91-6条提供诊断为尘肺的工人死亡,是职业病的尘肺,则该尘肺幸存者对该工人的年金应为根据该规定获得的基本养老金的总和。第91-3条(2)款和根据附表6计算的尘肺病残疾退休金,适用于根据第91-8条(3)项确定的每个尘肺病等级。

(4)第63条和第64条比照适用于有权获得尘肺病幸存者年金,取消资格,中止付款等的幸存者的范围和优先权。在这种情况下,“遗属补偿年金”应被视为“尘肺病遗属年金”。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91-5条(关于尘肺病的医疗福利索赔)(1)如果从事或从事过除尘工作的工人打算因职业性尘肺病而获得中等护理福利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疾病,他/她应随就业和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文件一起向服务局提出索赔。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要求医疗福利等的人 根据第(1)款,收到有关支付或不支付医疗保险金等的决定。根据第91-8条第(2)款,他/她可以对医疗福利等提出索赔。再次,自根据第91-6条作出的诊断之日起一年后,或终止医疗服务时:提供,如果存在任何医学意见,则有必要根据第91条从健康检查机构接受紧急诊断-6(1)由于任何并发症[指的是《预防尘肺和保护肺炎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并发症。患有尘肺病的工人(以下简称“尘肺病工人保护法”);[在下文中也应适用]或心肺功能的严重紊乱等,该人可要求医疗护理等。即使自诊断之日起至今尚未过一年。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91-6条(尘肺诊断)(1)工人提出医疗福利等要求的地方 根据第91-5条,服务机构应要求根据《肺尘埃沉着病工人保护法》第15条提及的健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健康检查机构”)根据第91-8条对肺尘埃沉着病的诊断进行必要的检查。

(2)卫生检查机构应根据第(1)款要求诊断为尘肺病时,应提供《劳动和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诊断为尘肺病,然后将其结果提交服务处。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根据《肺尘埃沉着病工人保护法》第11条至第13条对工人进行健康检查,然后,健康检查机构根据该照片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显示有关工人胸部的X射线照片该法案第16条第(1)款的一部分以及该条第(3)款的下半部分,应视为工人对医疗福利等提出索赔。并根据本条第91-5(1)条和第(2)款提交诊断结果。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服务机构应将根据诊断产生的费用支付给根据第(2)款提供诊断的健康检查机构。在这种情况下,第40条第5款和第45条应比照适用于此类费用的计算标准和由此产生的索赔等。

(5)根据第(2)款的规定,可以由就业和劳动部长确定并公布的金额作为诊断费支付给接受诊断的工人:前提是,不得将金额支付给获得伤残补偿年金的人或尘肺补偿年金。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6)根据第(1),(2)和(5)款对诊断的要求,其结果的提交以及支付检查费用的具体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91-7条(尘肺病审议委员会)(1)尘肺病审议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等组成。为了根据第91-6条提供的诊断结果,对尘肺病的类型及其并发症进行审议,应在服务机构中建立(以下简称“尘肺病审议委员会”)。

(2)肺尘埃沉着症审议委员会的成员组织和会议运作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91-8条(尘肺病的确定和保险利益的决定等)(1)服务机构应在收到根据第91-6条提供的诊断结果后,确定尘肺病的类型,是否存在并发症的类型,心肺功能的程度等 肺尘埃沉着症审议委员会审议后,相关工人的“肺尘埃沉着病”(以下称“尘肺病测定”)。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肺尘埃沉着病的必要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2)服务机构应根据第(1)款提供的确定尘肺病的结果,决定是否支付医疗福利,尘肺病度以及是否根据尘肺病度支付尘肺病补偿年金。在这种情况下,肺尘埃沉着病度的标准和根据并发症等确定医疗对象的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3)如果服务局由于并发症等原因而无法确定尘肺病工作者的心肺功能程度,则尽管有第(2)款所述的尘肺病程度标准,服务局仍应根据以下情况决定尘肺病程度:说明尘肺的类型。在这种情况下,尘肺病的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4)劳务局在根据第(2)款和第(3)款决定是否支付保险金时,应将其通知有关工人。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91-9条(尘肺病医疗福利的支付程序和标准)(1)服务应向尘肺病工作者提供医疗护理,该尘肺病工作者根据第91-8条第(2)款决定获得医疗福利。尽管有第40条第(2)款的主要句子,但在与工伤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中,负责尘肺病工人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为尘肺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2)劳动大臣可以根据下列规定,决定并通知肺尘埃沉着病的医疗机构,以提供适当的医疗,住院和门诊病人的处理标准,标准化的医疗标准等。专家的建议。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服务机构可考虑设施,人员和医疗质量等,将为尘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分为不超过三个级别。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对此类级别进行分类的标准,按级别接受医疗护理的患者,按级别计算医疗福利的标准。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在服务中应建立一个为尘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评估委员会,以便就评估为尘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事务提供咨询。在这种情况下,为肺尘肺病和其他必要事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评估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第50条比照适用于对尘肺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评估。在这种情况下,第50条第(1)款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第43条第1款第3项所述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中规定的医疗机构”应被视为“向尘肺病工人提供医疗的医疗机构。 。”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91-10条(对尘肺病死亡的确认等)

如果承认从事或从事过除尘工作的工人死于尘肺病,其并发症或其他与尘肺病有关的原因,则该情况应视为职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总统令规定了在确定死亡是否由尘肺病引起时需要考虑的事项。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