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特殊就业类型的人的特殊情况)(1)尽管有第六条,但从不受《劳工标准法》约束的人中,从从事总统令规定的工作的人那里获得劳务的业务等等,即使他们提供与工人类似的劳务,无论合同的类型如何,因此也需要保护免受职业事故的伤害,并且他们还符合以下所有要求(以下简称“特困人员”)就业类型“),应受企业认为该法: <号法令修正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一,主要为一家企业提供日常经营所需的劳务,并收取劳务费,并以此工资为生;
2.他们不使用其他人提供这种劳动服务。
(2)尽管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应被视为应用本法的有关企业的工人:前提是,从事特殊职业的人根据本法要求将本法的适用排除在外在第(4)款中,他们不应被视为此类工人。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3)凡企业主开始或停止从从事特殊职业的人那里接受劳务,企业主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劳务局报告。
(4)如果某类特殊职业的人不希望受本法的约束,则他/她可以根据《保险费征收法》规定的服务向本法的实施提出排除要求: ,该规定不适用于特殊雇佣类型的人员,其保险费由企业主全额支付。
(5)凡根据第(4)款提出的排除本申请的请求,本法案应自请求之日后的日期起停止适用:本法的第1条提出之日起70天内提出,本法不得追溯到本法的第1条提出之日。
(6)如果根据第(4)和(5)款不受本法约束的人向服务局提出要求以再次受本法约束,则本法应在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适用。
(7)《保险费征收法》应适用于必要事项,以建立,终止和改变保险关系,要求将其排除在本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以及在重新适用本法,计算,报告和支付费用等方面。依照本法第(1)款对特殊职业的人员收取保险费,以及收取保险费和其他费用。
(8)作为计算特殊就业人员的保险金的基础的平均工资数额应为劳动和劳工部长公布的数额。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9)总统令规定了确认职业事故的标准,该事故导致向特殊工作类型的人支付保险金。
(10)如果第(9)款中提到的任何职业事故发生在逾期未缴保费的情况下,则该职业事故的全部或部分保险利益可能无法按照总统令的规定支付。
(11)付款必要事项等 特殊就业人员的保险金,应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126条(《国家基本生活保障法》所涉及的特殊情况下的受益人)(1)在《国家基本生活保障法》第15条所规定的自给自足补助金的接受者中,除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工人外,尽管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从事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并发布的项目的人士仍应视为受本法管辖的工人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工资额,作为计算自费给付者的保险费和保险金的基础,应为自费给付者因参加保险而获得的自费。在第(1)款所述的项目中。
第八章刑罚规定
第127条(罚则)(1)从事第46条第(1)款所述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或药房的人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取医疗费或医药费,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2)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保险利益的人,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21条第(3)款披露机密信息的人,将处以最高两年的监禁或不超过一千万韩元的罚款。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一百二十八条(共同处罚规定)
如果公司的代表,公司的代理人,雇员或雇员或个人犯有与公司或个人的业务有关的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则不仅应对该犯罪者进行相应的惩罚,还应处以罚款。公司或个人还应受到同一款中所规定的罚款的处罚:前提是,如果公司或个人未疏忽对业务的注意和监督以防止此类犯罪,则该规定将不适用。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338年1月 2009年7月]
第129条(行政处罚)(1)一个人谁下的任何下列各款属于应受行政罚款不超过2000000韩元: <号法令修正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1.违反第34条,使用“韩国劳动者补偿福利服务”或类似名称的人;
2.违反第45条第(1)款,向服务局以外的其他人索要医疗费用的人。
(2)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人,应处以不超过一百万韩元的行政罚款:
1,没有正当理由而没有提交第47条第1款所述的医疗计划的人;
2,违反第105条第4款规定的人未能回答问题,做出错误答案,拒绝,干涉或逃避检查的人(包括比照适用第109条第1款的情况);
(三)违反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不提交报告,虚假报告或者不遵守提交文件或者事物的命令的;
4,违反第117条或第118条的规定,拒绝回答服务部门员工提出的问题,或者拒绝,干扰或逃避调查的人;
5,未根据第125条第3款进行举报的人。
(3)第(1)或(2)款所指的行政罚款,应由总统府劳动大臣按总统令的规定征收。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至(6)删除。 <依据法令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ADDENDA <法案号 12月8835年 2007年3月31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ADDENDA <法案号 2863年8863年 2008年2月29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ADDENDA <法案号 12月9319 2008年3月31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ADDENDA <法案号 10794年10月 2009年9月9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ADDENDA <法案号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ADDENDA <法案号 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ADDENDA <法案号 12月11141日 2011年3月31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ADDENDA <法案号 12月11569日 2012年18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ADDENDA <法案号 一月13045 2015年20月>
第一条(执行日期)
ADDENDA <法案号 13323,2015年5月18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该法自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2至4条被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