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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国家技术资格发[执行日期2017年3月28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25:53  

 [第14497号法,2016年12月27日,部分修正案]

劳动劳动部 (职业能力评估司),044-202-7294


第一条(目的)


该法的目的是通过提高其运作效率来建立满足工业界需求的国家技术资格证书制度,从而发展技术人员的职业能力,并为改善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和促进发展做出贡献。对国民经济的发展。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2条(定义)


:在本法应为如下术语的定义  号法令修正<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国家技术资格”一词是指《资格框架法》规定的国家资格中与工业有关的技术,技能和服务领域的任何资格;


(二)“国家技术资格等级”,是指根据技术人员职务能力的等级划分的国家技术资格等级;


3.“国家技术资格的职业领域”是指根据就业和劳动部条例确定的,根据每个工业部门所需职责职责的细节进行分类的国家技术资格的领域;


4,“国家技术资格等级”是指按职业分类的国家技术资格等级,构成国家技术资格的基本单位。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三条(国家的职责等)(1)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政策措施,以有效地反映工作表现能力等。工业界对国家技术资格认证系统的要求,并将国家技术资格认证体系与教育,培训和就业联系起来。


(2)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政策措施,以确保国家技术资格与其他相关国家资格的兼容性以及国家技术资格的国际一致性。


(3)州和地方政府应采取必要的政策措施,以维持和改善具有国家技术资格的持有人的社会和经济地位,并保障其就业和地位。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四条(企业主等的合作)


企业主,企业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应通过参与等方式积极合作发展国家技术资格制度。在这样的系统中运行,使国家技术资格可以有效地反映产业界的需求。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五条(制定国家技术资格体系基本计划)(1)劳动大臣应制定并实施国家技术资格体系发展基本计划(以下简称“基本计划”)。五年有效管理国家技术资格证书制度。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一种基本计划应包括下列:   <号法修订 12625,2014年5月20日>


1,国家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中长期政策目标和方向;


2.与技术人力需求和供应的趋势和前景有关的事项;


3.与每个工业部门所需的工作绩效能力的标准化和利用有关的事项;


4.与建立,变更和废除国家技术资格类别有关的事项;


5.与国家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运作结果及其评估有关的事项;


6.与进一步利用国家技术资格持有人有关的事项;


7.与国家职责等有关的事项 根据第3条;


8.与根据第七条建立国家技术资格信息系统有关的事项;


9.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经营国家技术资格制度所需的其他事项。


(3)在制定基本计划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在与有关中央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协商后,由国家技术资格政策委员会根据第六条进行审议。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雇佣劳动大臣制定基本计划时,应当向国务院报告并公开宣布。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雇佣劳动大臣可以要求有关的中央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的中央行政机关等”)提交制定基本计划和中央有关机关的必要材料。行政机关等 除有减轻责任的情况外,均应遵守该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六条(国家技术资格政策委员会)(1)在就业和劳动部的管辖下,应成立国家技术资格政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政策委员会”),以审议与劳工部有关的重要事项。国家技术资格证书制度。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政策委员会应就以下审议:   <号法令修正 10339,六月。2010年4月;法案号 12625,2014年5月20日>


1.与制定基本计划有关的事项;


2.与通过重大政策有关的事项,包括国家的职责等。根据第3条;


3.与营业所等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规定的国家技术资格信息系统的内容;


3-2。(b)与选择完成第十条规定的教育和培训课程及评估有关的国家技术资格类别的选择,以及与此类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指定有关的事项;


(四)与国家技术资格等级和职业领域以及国家技术资格类别的建立,变更和废止有关的事项;


5.与最终决定等有关的事项 在哪些国家技术资格类别中,只能由国家进行考试;


6.与各国之间相互承认国家技术资格有关的事项;


7.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赋予的权力有关的事项;


8.与根据第二十四条对受托机构的评价有关的事项;


9.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有效运作国家技术资格制度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3)政策委员会主席一职,由劳动与就业部长举行,其成员应当由以下人员组成:   <号法令修正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总统令确定的有关中央行政机构的副部长级公职人员;


2,受聘于劳动大臣的,具有丰富的科学技术,职业教育培训和资格体系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3.受雇于劳动和劳工部长的其他人,包括在企业主组织或工人组织中工作的人员。


(4)如有必要,可以在政策理事会下按领域设立专门委员会,以有效地运作政策理事会。


(5)政策理事会可根据政策理事会的决议,委托根据第(4)款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处理第2条第4或5款下的事项。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2月14497日 2016年27日>


(6)专门委员会应审议政策委员会根据第(5)款委托的事项,而此类事项应视为政策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在这种情况下,专门委员会应将其审议结果报告给政策委员会。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2月14497日 2016年27日>


(7)政策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组织结构,职能和运作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七条(国家技术资格信息系统的建立等)(1)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建立和运行操作国家技术资格所必需的国家技术资格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该系统管理国家技术资格持有人的服务记录(不包括根据其他法令和从属法规管理的国家技术资格持有人的服务记录),国家技术资格信息等。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雇佣劳动大臣可以要求有关的中央行政管理机构等。并具有国家技术资格的持有人按照总统令以及有关的中央行政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建立和运行信息系统所需的材料。除非存在减轻的情况,否则应遵守。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必要时,雇佣劳动大臣可允许总统令确定的人代表他/她完全或部分从事与信息系统的建立和运营有关的业务。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根据第(3)款,雇佣和劳动大臣可以补贴因替代经营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关于信息系统的建立和运行的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八条(国家技术资格调查和研究)(1)劳动和劳动大臣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和研究项目,以有效地运行国家技术资格制度。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定期调查研究国家技术资格体系的类别是否符合工业界的需要,并可以披露其结果。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必要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可允许总统令确定的人代表他/她部分开展第(1)和(2)款所述的业务。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根据第(3)款,雇佣和劳动大臣可以补贴因替代经营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总统令规定了促进执行第(1)和(2)款所述的调查和研究项目所需的事项。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8-2条(国家技术资格的运行领域)(1)国家可以在以下领域进行国家技术资格的运行:


1.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的领域;


2.必须维持国家秩序或良好道德的领域,以维持社会秩序或良好道德; 2。


3需要保持和发展国家重点和战略性产业并培育新产业的领域,需要国家人力资源培养和工作绩效能力的认可(指该《公约》第4条第2款第3项所述的新产业)工业发展法);


4.需要将国家认可的工作绩效能力作为所有行业共有的基本能力的领域。


(2)国家技术资格的类别应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确定。  <由第 12625,2014年5月20日>


(3)建立,更改和废除国家技术资格类别的标准和程序应由总统令确定。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九条(国家技术资格等级)


国家技术资格等级如下:


1.技术领域:专业工程师,大师级工匠,工程师,工业工程师和技术员;


二,服务范围:总统令规定的等级,在国家技术资格类别的一至三级范围内。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2625,2014年5月20日]


第十条(国家技术资格的取得等)(1)任何打算获得任何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应通过由负责国家技术资格事务的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的国家技术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主管部长”)或完成政策委员会审议后由主管部长指定的以下任何实体提供的任何教育和培训课程,并达到总统令确定的通过标准:根据其他法律和附属法规,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等同于根据该法律获得的国家技术资格,被视为已根据本法获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人: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法案号 12625,2014年5月20日>


1.《初等和中等教育法》第2条第3款所定义的高中和高等技术学校,以及与其等效的其他各种学校;


2.《高等教育法》第二条分段所指的学校;


3.《工人工作场所技能发展法》第2条第3款所定义的工作场所技能发展培训机构;


4.根据《工人工作场所技能发展法》第24条第1款,由就业和劳工部长认可的设施或机构;


5.《建立和运作私立教学机构和课外教学法》第2-2(1)2条所定义的用于终身教育或职业培训的私立教学机构;


6.《终身教育法》第2条第2款所定义的终身教育机构。


(2),旨在具有其教育和培训课程指定根据第(1)的任何实体应满足由总统令相对于下面规定的标准:   <新近号法令插入 12625,2014年5月20日>


1.教学人员;


2.实验和实践训练的设施和设备;


3.课程及其内容;


4.评估学员表现的系统;


5.总统令规定了为丰富教育和培训课程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3)总统令规定,主管部长负责每次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管理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标准,方法和程序以及参加这种考试的资格。  <由第 12625,2014年5月20日>


(4)总统令规定了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方法和程序,成功完成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标准以及其他指定和管理教育和培训课程的必要事项。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2625,2014年5月20日>


(5)主管部长应与就业和劳工部长协商后,进行国家技术资格考试。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6)如果某人在国家技术资格考试中从事《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作弊行为,主管部长应中止或取消该人参加的考试。  <由第 12625,2014年5月20日>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10-2条(通过完成课程和评估可以选择的国家技术资格的类别)(1)主管部长根据第10条通过完成教育和培训课程以及评估可以选择的国家技术资格的类别, /她应在与相关协会和其他有关人员协商后,将相关事项提交政策委员会审议。


(2)当主管部长根据第(1)款选择资格类别时,他/她应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提供比国家技术资格考试方法更为准确的能力计量;


2.对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的潜在风险;


3.对工业劳动力供求关系的影响;


4.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2625,2014年5月20日]


第10-3条(完成课程和评估可获得的国家技术资格类别的管理)(1)劳动和劳动部长应通过完成课程和评估来制定有关获得国家技术资格的年度实施计划。


(2)年度执行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根据第10-2条按资格类别指定的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数量;


2.在第1小节的教育和培训课程中进行的测验的难度等级;


3.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3)雇佣劳动大臣打算根据第(1)款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在与有关中央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协商后,将年度实施计划提交政策委员会审议。


(4)雇佣劳动大臣应每年向政策委员会报告执行年度实施计划的结果,包括所提供的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详细信息。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2625,2014年5月20日]


第十一条(取消参加考试的资格)


下面的人都不能参加任何国家技术资格考试:   <号法令修正 12625,2014年5月20日>


1.已受到处置的人根据第十条第(6)款暂停或取消国家技术资格考试,并且自接受处置以来未过三年;


二,根据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吊销国家技术资格的处置的人,自处置之日起三年内申请对同一类别的被吊销的国家技术资格进行审查;


3.根据第16条第(1)款被吊销了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在吊销期间申请了相同类别的被吊销的国家技术资格的考试。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11-2条(对完成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人员取得资格的限制)


以下任何人,即使完成了主管部长根据第10条指定的任何教育和培训课程(以下称为“指定的教育和培训课程”),也将被取消获得任何国家技术资格的资格:


1,根据第10条第6款受到处置的中止或取消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并且自采取这种处置以来未过三年;


(二)根据第十六条第(一)款被处以撤销国家技术资格的处分,自被处分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3.受到处分的人根据第十六条第(1)款中止了国家技术资格,并且仍处于中止期间。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2625,2014年5月20日]


第十二条(免除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科目)(1)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任何人打算参加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主管大臣可以免除他/她的所有或某些科目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检查:


(一)取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应当参加与该国家技术资格类别相同的职业领域和等级的另一项国家技术资格类别的考试;


2.获得与外国达成的协议相互承认的相关外国资格的任何人;


3.根据其他法律和与国家技术资格有关的从属法规获得资格的任何人,他/她打算参加考试;


4,获得《国家资格框架法》正式批准的有关公民资格的任何人;


5,任何已经获得与国家技术资格有关的资格并打算从军事分界线以北地区进行考试的人;


6.根据总统令规定被认为具有等于或高于有关国家技术资格的其他人员。


(2)有关范围,标准,程序等的必要事项 豁免考试科目应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十三条(国家技术资格证书)(1)主管部长应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的主要句子向获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颁发国家技术资格证书。  <由第 12625,2014年5月20日>


(2)如果国家技术资格证书丢失,磨损或需要更改其条目,则已向其颁发证书的人可以申请将其重新颁发给主管部长。


(3)关于国家技术资格证书的发行,再发行和管理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十四条(对获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的优惠待遇)(1)在允许,授权,注册或许可具有国家技术资格的职业领域的企业或给予其他优势的情况下,州和地方政府应当,在其他法令和从属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已获得相应职业领域的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


(2)根据总统令的规定,雇用具有国家技术资格的持有人作为相应职业的工人的雇主应给予该工人以优惠待遇。


(3)取得了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应按照与其他国家法令和从属法令具有相同类别和水平的资格,获得与其他国家法令和从属法令相同的待遇。劳动和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资格。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第(1)至(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因根据第16条对国家技术资格的中止处置而中止其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十五条(已取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的义务等)(1)取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任何人均应自觉地开展工作,不得损害自己的尊严。


(2)禁止向其他人借出根据第十三条颁发的国家技术资格证书,也不得安排贷款。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15-2条(对获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的教育和培训)(1)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对已获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以提高其履行职责的能力。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关于第(1)款所指接受教育和培训的国家技术资格的类别以及教育和培训程序等的必要事项。经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协商后,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决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15-3条(国家技术资格证书的出借调查和出借安排)(1)如果有必要调查违反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了禁止借阅和安排国家技术资格证书的借阅,主管部长或就业和劳工部长(以下简称“主管”本条中的“部长等”应要求下级公职人员(包括主管部长委派或委托的机构的雇员等,根据其他法令具有取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的管理职责)进入该场所雇用或雇用具有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的业务所有者的业务,向相关人员进行查询或检查诸如会计账簿之类的文件。  <由第 12625,2014年5月20日>


(2)如果有必要根据第(1)款进行调查,则主管部长等。可以要求有关的中央行政管理机构,地方政府和任何其他公共机构提交有关已获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的就业状况和有关营业地点的数据。


(3)主管部长等 根据第(1)款进行调查,他/她应提前将必要的事项通知企业主,例如调查的日期和时间以及详细信息:前提是,在紧急情况下或被认为是紧急情况下,该规定将不适用如果事先提供此类信息,将无法实现调查目的。


(4)根据第(1)款进行调查的公职人员应携带证明其权限的证明,并将其出示给有关人员。


(5)主管大臣等 应通知企业主等。根据第(1)款进行的调查发现。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15-4条(金钱奖励的支付)(1)主管部长或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向举报违反第15条第(2)款的人提供金钱奖励通过使用从第三人那里借来的国家技术资格证书或安排借用国家技术资格证书来将第三人获得国家技术资格证书。


(2)根据第(1)款举报违规行为和支付金钱奖励所必需的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2625,2014年5月20日]


第十六条(国家技术资格的撤销等)(1)主管部长可以撤销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人员的国家技术资格,或中止其资格至三年以下:他/她属于根据第1或3时,他/她的国家技术资格将被撤销:   <号法令修正 一月13899年 2016年27日>


1.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国家技术资格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以不正当地履行职责或侮辱自己的尊严损害他人利益或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3,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他人借用了国家技术资格证书的情况。


(2)根据第(1)款撤销或中止国家技术资格的标准,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并应考虑到这种处理的原因,这种违反的严重性等。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十七条(听证会)


如果主管部长打算作出以下任何处置,则他/她应举行听证会:


1.撤销或中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技术资格;


2.取消第24-5(1)条指定的教育和培训课程。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2625,2014年5月20日]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所有权)


没有获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人不得使用国家技术资格的等级和类别的职称。


第19条(禁止类似资格考试等)(1)除国家以外,任何人都不得管理与第8-2(1)条规定的领域的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相同或相似的任何资格考试1或2。


(2)只能由国家根据第(1)款进行考试的国家技术资格类别,应由就业和劳工部条例经政策委员会审议后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二十条(民用技术资格的正式批准咨询)


当主管大臣或就业和劳工大臣收到根据《政府资助的研究机构的建立,运作和培养法》设立的韩国职业教育与培训研究所所长的请求时,请与官方进行磋商批准《资格框架法》规定的公民资格后,他/她应调查考试标准,完成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标准等。相关的民事技术资格(指《资格框架法》所指的民事资格中的技术领域资格)满足考试标准以及根据该法完成的国家技术资格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标准。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法案号 12625,2014年5月20日>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二十一条(国家间相互承认国家技术资格)(1)判定外国资格或国际认可的资格与本法规定的国家技术资格具有相同的种类和水平,并且获得该资格的人所述资格具有与根据本法获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包括被认为具有与根据本法获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人相同的资格的人)进行交易的能力。其他法令和从属雕像),则国家可以根据国家之间的协议,承认该外国资格或国际认可的资格等。


(2)关于根据第(1)款相互承认国家技术资格的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二十二条(费用)


任何人谁下的任何下列各款属于应当缴纳一定的费用,由劳动与就业部的条例规定:   <号法令修正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任何打算根据第十条参加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人;


2,打算根据第十三条领取或重新签发国家技术资格证书的任何人;


3.任何打算收到核发国家技术资格的文件的人。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23条(权力的授予和委托)(1)主管部长可以根据本法将其权力部分下放给附属机构的负责人,大城市特别市长,大城市市长,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根据总统令的规定,由自治州的省长或将其委托给另一个行政机构的负责人。


(2)主管部长可按照《总统令》规定的程序,将与《总统令》规定的某些事务有关的资格考试或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事务,委托给符合《总统令》规定的委托标准的任何相关专业机构或组织。劳动和劳动部条例。  <由第 12625,2014年5月20日>


(3)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委托总统令规定的专门机构或组织从事与第15-2条第(1)款所规定的教育和培训有关的事务。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主管大臣或雇佣劳动大臣根据第(2)或(3)款委托事务时,他/她可以将处理和管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费用补贴给受托处理此类事务的机构或组织。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根据第(2)款,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向受托与资格考试或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有关的事务的任何机构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机构”)提供必要的技术协助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处理此类委托事务。  <由第 12625,2014年5月20日>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二十四条(受托机构的评估)(1)劳动和劳工部长可就以下方面对受托机构进行评估,以提高与国家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指定有关的事务质量,并可发布其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第2和第3款仅适用于对与资格考试有关事务的机构的评估,第3-2款仅对与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有关事务的机构的评估: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法案号 12625,2014年5月20日>


1.与管理国家技术资格考试或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事务的能力有关的事项;


2.与适当持有和管理检查设施和设备有关的事项;


3.与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管理和操作有关的事项,例如实施考试的计划,考试卷的准备和标记以及考试的安全性;


3-2。与教育管理课程指定有关的事务管理事项,包括教育和培训课程的评估;


4.与已获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的管理有关的事项;


5.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对提高受托机构的质量必不可少的其他事项。


(2)雇佣劳动大臣应将第(1)款所述的评估结果通知主管大臣。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必要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可允许总统令确定的人代表他/她完全或部分进行第(1)款所述的评估。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雇佣劳动大臣可以补贴其根据第(3)款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有关方法等的必要事项 根据第(1)款进行评估的方式应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撤销对委托机构的委托等)(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部长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与委托有关的事务:以资格考试或教育和培训课程,根据第23条指定(2):提供的,在根据第1下降的情况下,主管部长必须撤销相关事务的委托:   <号法令修正 10339,六月。2010年4月;法案号 12625,2014年5月20日>


1,受托机构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委托其进行资格考试或指定教育培训课程的事务;


(二)委托机构不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托标准的;


3,根据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第24条第2款要求进行评估的结果,要求委托机构采取改善措施的地方;


四,受托机构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执行与资格考试,教育培训课程指定有关的事务的。


(2)如果确定任何受托机构属于第(1)款的任何分段,则就业和劳工部长可建议主管部长采取第(1)款所述的行动。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主管大臣根据第(1)款撤销事务的委托时,应通知雇佣劳动大臣,而雇佣劳动大臣应公开宣布撤销有关事务的委托。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法案号 12625,2014年5月20日>


(4)根据第(1)款撤销事务的委托时,主管部长可命令总统令规定的任何机构或组织执行相关事务,直到新机构被委托处理该事务为止。  <由第 12625,2014年5月20日>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24-3条(用于安装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设施的安装)(1)主管部长和就业和劳工部长应确保设施和设备的安全,这些设施和设备都必须进行以应对国家技术资格考试的变化。对工业人力和技术的需求。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主管大臣或劳动大臣可以使用《劳动大臣条例》规定的企业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设施和设备进行国家技术资格考试。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必要的费用补贴给有关企业或教育培训机构。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第(2)款后半部分提到的有关补贴费用的要求,补贴金额和补贴程序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24-4条(管理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机构的检查等)(1)主管大臣或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要求相关公职人员进入管理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教育和培训机构。查问相关人员,或检查会计账簿和其他文件,以确定以下内容:


1.与指定的教育和培训课程有关的事项;


2.与完成指定课程后获得国家技术资格的人员完成指定的教育和培训课程有关的事项。


(2)如果有必要根据第(1)款进行检查,主管部长或就业和劳工部长可要求管理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教育和培训机构提交材料。


(3)第15-3(3)至(5)条应比照适用于程序,方法等。用于根据第(1)款进行的检查。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主等” 第15-3条第(3)款和第(5)款应解释为“头部等。负责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教育和培训机构”。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2625,2014年5月20日]


第24-5条(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撤销等)(1)管理任何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任何教育和培训机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长可以命令该机构进行更正:或撤销对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指定:规定,在属于第1或第4款的情况下,他/她必须撤销对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指定:


1.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指定的;


(二)不符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标准的;


(三)进行不同于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教育和培训的;


4,如果它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虚假记录了受训人员完成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情况。


(2)第24-2(2)和(3)条应比照适用于更正命令和根据第(1)款撤销的指定。在这种情况下,第24-2条第(2)款中的“受托机构”应解释为“管理指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教育和培训机构”,而在同一条第(3)款中应解释为“事务托管”。 “指定的教育和培训课程”。


(3)详细标准等必要的事项 第(1)款所指的纠正命令和撤销指定,应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确定。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2625,2014年5月20日]


第二十五条(适用刑法的公职小说)


根据《刑法》第129条至第132条的规定,受托机构的执行人员或雇员从事根据第23条第2款委托的事务的,应视为公职人员。  <由第 12625,2014年5月20日>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25-2条(维护保密的义务)(1)任何根据第23条第(2)款受托管理事务的受托机构的现任或前任高管或雇员均不得披露其在以下情况下了解到的任何机密信息:履行职责。  <由第 12625,2014年5月20日>


(2)没有受托机构委托与国家技术资格考试有关的考试准备,复习和打印试题,面试负责人,管理实务考试和监督考试负责人事务中,应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意识到的任何机密信息。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25-3条已删除。  <依据法令 12月14497日 2016年27日>


第25-4条(文件的保存)(1)管理任何指定的教育和培训课程的任何人,应将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确定的与指定,管理等有关的文件保存三年。 。教育和培训课程。


(2)第(1)款所提述的文件可准备并以电子形式保存。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2625,2014年5月20日]


第二十六条(附则)(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进行考试的,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2)任何人在违反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履行职责时披露其知道的机密信息,应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不超过25美元的罚款。 2000万韩元  <由第 12625,2014年5月20日>


(3)下列人员的任何应处以不超过一年的惩罚,或罚款不超过千万韩元:   <号法令修正 12625,2014年5月20日>


1,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其国家技术资格证书出借给任何第三人或安排任何国家技术资格证书出借的任何人;


2,使用国家技术资格等级和类别的职称的任何人,违反第18条的规定。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26-2条(行政处罚)(1)任何以下的人须经不超过3000000韩元行政罚款:   <号法令修正 12625,2014年5月20日>


1,无正当理由拒绝,干扰或逃避根据第15-3条或第24-4条进行的检查的人,或提交任何虚假陈述或数据的人;


2.未保存与指定,行政管理等有关的任何文件的人。第25-4条规定的教育和培训课程。


(2)第(1)款提及的行政罚款,应由总统令或主管劳动的部长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征收。  <由第 12625,2014年5月20日>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36,2010年5月31日]


第二十七条(共同处罚规定)


法人的代表,法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任何其他雇员或者法人与该法人或个人的事务有关的违反第二十六条第(3)款1的规定的,应处以罚款。除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外,还应对此类公司或个人施加以下规定:前提是,在公司或个人未忽略合理注意和监督有关事务以防止此类犯罪的情况下,该规定将不适用。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0336,2010年5月31日]



补充规定  附录<法案号 7830,十二月 2005年30日>


该法自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补充规定  附录<法案号 8406年4月 2007年27日>


该法案将于2007年7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附录<法案号 10336,2010年5月31日>


本法应自其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规定第5条第1款的修订规定应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法案号 12625,2014年5月20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法案号 一月13899年 2016年27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法案号 12月14497日 2016年27日>


该法案应在其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规定,第25-3条的经修订的规定应自其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