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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 [执行日期2012年12月18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27:49  

第四十四条(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附加费等)(1)如果本服务出于第43条第3款第1项和第2条以及第43条第5款所述的任何原因而限制医疗,但认为对医疗的限制可能会给使用工伤保险相关医疗机构的工人带来严重不便,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相反的情况,则可能会收取不超过保险利益五倍的罚款。以虚假,欺诈或不合法的方式收到的医疗费用或以虚假,欺诈或不合法的方式收到的代替限制医疗的医疗费用。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2)金额等事项 根据类型,重力等情况,根据第(1)款施加的罚款附加费 犯罪应由总统令规定。

(3)如果根据第(1)款施加罚款的人未能在截止日期前缴纳罚款,则应按照与部长批准一致的方式征收滞纳国税的方式进行征收。就业和劳工。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四十五条(医疗费用的索赔等)(1)如果根据第四十条第二款或第91-9条第1款提供医疗服务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打算收取相关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称为“医疗费用”),则应向本服务提出退款要求。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2)根据第(1)款要求的有关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决定,以及支付此类费用的方法和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的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四十六条(医药费索赔等)(1)本服务可以通过根据《药品事务法》第二十条注册的药房提供第40条第4款第2项规定的药物。

(2)如果第(1)款所指的药房打算收取药费,则应向服务处提出退还药费的要求。

(3)根据第(2)款要求的有关药品费用的检查和决定,以及支付方法和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的法令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四十七条(医疗计划的提交)(1)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如果必须延长根据第四十一条或第91-5条获得医疗保险的工人的医疗期限,则应提交根据总统令规定,向医疗服务局提供一份医疗计划,其中包含与工人的疾病或伤害,预期的治疗时间,治疗方法等有关的进展。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2)服务机构可以检查根据第(1)款提交的医疗计划的充分性,并采取总统令规定的必要措施(以下称为“更改医疗计划的措施等”),作为命令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更改治疗期限。

第48条(转移到其他医疗机构)(1)如果发生以下任何事件的发生在医疗护理过程一名工人,该服务可以将这样的工人转移到另一个工伤保险相关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   <由法令第1号修改 10305,2010年5月20日>

1,由于人手,设施等原因需要将工人转移到其他与工业意外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地方 当前提供医疗护理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中,有哪些不适合工人的专业治疗或康复治疗;

2,工人需要转往另一家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以在其居住的地方接受医疗服务;

3,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三级医院接受专业治疗后需要转移到另一家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人;

4.在接受总统令规定的程序后被视为有情节的其他案件。

(2)在医疗过程中的工人,如果发生第(1)款至第3款所述的任何事件,可以向服务局申请将其转移到另一种与工业事故保险相关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九条(附加伤害或疾病的医疗补助申请书)

如果因职业事故而接受治疗的工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他/她可以为其他伤害或疾病(以下称为“额外伤害或疾病”)申请医疗福利:

1,在需要医疗的地方,可以进一步诊断出由职业事故引起的伤害或疾病;

2.由于受伤或因职业事故引起的疾病而引起新疾病而需要医疗的地方。

第五十条(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评估)(1)为了促进改善职业事故方面的医疗服务质量,本局可以在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中评估总统令规定的医疗机构在人力,设施,医疗服务和其他与医疗质量有关的事项方面,第43条第1款第3项所述的医疗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评估方法和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2)考虑到第(1)款所述评估的结果,本服务局可以在行政管理或财务方面优先对待经评估的与工业事故保险相关的医疗机构,取消其指定或对医疗施加限制等。根据第43条第3款的规定3。

第51条(附加医疗服务)(1)根据第40条获得医疗福利的人在治愈后复发了作为医疗服务对象的职业伤害或疾病,或者医学意见要求采取积极行动由于他或她的伤害或疾病变得更糟而对他/她的职业伤害或疾病的治疗,他/她有权再次获得第40条规定的医疗护理利益(以下称为“附加医疗护理”)。

(2)与要求,程序等有关的必要事项 总统令规定应提供更多医疗服务。

第52条(临时伤残赔偿金)

临时性伤残赔偿金应支付给因工伤或疾病而无法工作以接受伤害或疾病的医疗的工人,并且临时伤残赔偿金的每日金额应为相当于他/她平均工资的70/100:规定,如果不能工作的时间为三天或更短,则不应支付此类福利。

第53条(部分暂时性残疾赔偿金)(1)如果接受医疗或其他医疗服务的工人在特定期间或短期内受雇于该医疗服务期间,则他/她的报酬可能是减去该报酬后的金额的90/100从其平均工资中所用的天数或小时数所支付的与所雇用的天数或小时数相对应的工资:规定,当最低标准工资额作为根据第54条规定的临时伤残赔偿金的每日金额时(2)和56(2),其金额等于最低标准工资额(根据所附表1的第2项减少的情况下的减少额)减去该天数或小时数所支付的工资受雇,可能是有薪的。

(2)如果是第(1)款所述的短期雇用工人,则涉及失业小时数(指从八小时中减去就业小时数后剩余的小时数小时),应支付根据第52条或第54条至56条计算的每日临时残疾补偿金乘以失业小时数与八小时之比得出的金额。

(3)第(1)款中提及的部分支付临时伤残赔偿金的要求和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五十四条(低收入劳动者的临时伤残赔偿金)(1)如果按照第五十二条计算的每日临时伤残赔偿金数额小于或等于最低标准补偿金的80/100,则为每日临时伤残补偿金的金额应等于其平均工资的90/100:前提是,当相当于工人平均工资的90/100的金额超过其平均工资的80/100时,最低标准赔偿金,相当于最低标准赔偿金的80/100,应为每日临时残障赔偿金。

(2)如果根据第(1)款主要句子计算的每日临时伤残赔偿金少于《最低工资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每小时最低工资乘以八(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最低工资应为该工人每天的临时伤残补偿金。

第五十五条(老年人的临时残疾补偿金)

如果领取临时伤残赔偿金的工人年满61岁,则其临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所附表1计算:规定,当61岁以后仍在工作的人接受医疗时因职业事故引起的护理或因第37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职业病而在61岁之前获得伤残津贴的人,在61岁以后因职业病而首次接受医疗,附表1的规定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不适用。

第五十六条(补充医疗期间的临时伤残补偿金)(1)接受补充医疗的人,其金额相当于以接受该医疗时的工资为基础计算的平均工资的70/100。额外的医疗服务应为每日临时残疾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总统法令应规定发生计算平均工资的原因的日期。

(2)如果根据第(1)款计算的每日临时伤残补偿金少于最低工资,或者如果没有工资要接受额外医疗时的平均工资计算,则最低工资为临时伤残偿金的每日金额。

(3)如果领取伤残补偿年金的人获得额外的医疗护理,则每日伤残补偿年金的总和(指的是根据附表2计算的伤残补偿年金金额除以365;在下文中根据第(1)或(2)款计算的每日临时伤残赔偿金的金额超过了用于计算伤残补偿年金的平均工资的70/100,其数额等于超额部分的限额不予支付。

(4)在计算额外医疗期间的临时伤残补偿金时,第54条不适用。

第五十七条(伤残补助金)(1)身体残疾等的劳动者。在因与他/她的职责有关的原因而受到任何伤害或疾病而接受治疗后,有资格获得伤残津贴。

(2)残障补助金应按照残障等级按照附表2所列的残障补偿年金或一次性残障补偿金的形式支付,残障等级的标准由总统令规定。

(3)受益人可以选择第(2)款所述的伤残补偿年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前提是,应支付具有总统令规定的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残障等级的工人残疾补偿年金,在领取残疾抚恤金的原因发生时,不是韩国国民,居住在外国的劳动者,可以一次性领取残疾补偿金。

(4)残障补偿年金可应受益人的要求提前支付,其金额等于第一或第二年年金的1/2(条件中任何此类工人的第一至第四年金)至第(3)款)。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按照总统令规定的利率从预先支付的金额中扣除利息,但不得超过5/100。

(5)如果根据第58条,受益人获得残障补偿年金的权利被废除,则将已支付年金的金额除以年金时的每个平均工资所获得的总天数工资支付的金额少于附表2所列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的天数,该金额应通过将不足的天数乘以权利被废止时的平均工资计算得出。给幸存者或有关工人一笔一笔款项。

第五十八条(领取残疾赔偿金的权利等)

如果伤残补偿年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受益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他/她获得伤残补偿年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权利应被  废除:10305,2010年5月20日>

1.伤残偿金年金的受益人死亡的;

2.受益人曾经是韩国国民,失去了韩国国籍,现在居住在外国或离开韩国居住在外国;

3.不是韩国国民的受益人离开韩国居住在外国的地方;

4,因残疾或尘肺病等级改变而有资格领取残疾赔偿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人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受益人。

第五十九条(残疾等级等的重新确定)(一)关于已经确定残疾或尘肺病等级(以下称为“残疾等级等”)的残疾补偿年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受益人。 )可能会随着残疾状态的改善或恶化而改变,服务部门可能会重新确定其残疾等级等。根据受益人的要求或凭借其权限。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2)残疾等级等 因第(1)款所述的重新确定而改变的,应根据改变后的残疾等级等支付伤残补助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3)重新确定残障等级等 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规定只能进行一次,并且重新确定的对象和时间,以及根据其总统令规定根据其结果支付伤残补助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方法。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六十条(附加医疗和伤残补助金)(1)即使伤残补偿年金的受益人得到了额外的医疗,也不得中止年金的支付。

(2)如果某人通过额外的医疗方法治愈,并且其残疾状况有所改善或恶化,则应根据与该残疾状况的改善或恶化相对应的残疾等级来支付残疾津贴。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总统令规定计算和支付额外医疗后的残障补助金的方法。

第六十一条(护理补助金)(1)应当给任何实际需要护理的人,尽管他/她在根据第四十条获得医疗补助后已治愈,但由于需要持续或频繁的护理,而应给予护理补助金。

(2)有关标准,方法等的必要事项 根据第(1)款支付护理津贴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十二条(遗属抚恤金(1)遗属抚恤金应支付给因与工作有关的原因而死亡的任何工人的遗属。

(2)遗属抚恤金应以附表3所列的遗属补偿年金或一次性遗属补偿金的形式支付,如果没有人符合条件,则应一次性支付遗属抚恤金。根据工人去世时的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遗属赔偿年金。

(3)如果有资格根据第(2)款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希望,应一次性支付相当于附表3所列的一次性遗属补偿金的50/100的金额,遗属补偿年金的支付金额应减少50/100。

(4)如果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人丧失了资格,并且没有其他有资格的受益人,并且将已经支付的年金金额除以每个平均工资所获得的总天数在支付年金不足1,300时,应将这种不足的天数乘以丧失资格时的平均工资而计算出的金额应在丧失资格时一次付给幸存者。

(5)总统令规定了根据第(2)款支付遗属赔偿年金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六十三条(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的范围)(1)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以下简称为“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应为工人的配偶,且以下是在该工人死亡之时已得到该工人的谋生的幸存者(不包括并非韩国国民且在死亡时居住在外国的那些幸存者)。在这种情况下,用于确定其幸存者生活已经由工人支持应由总统令规定的标准:   <号法修订 10339,六月。2010年4月;法案号 12月11569日 2012年18日>

1.年龄均在60岁以上的父母或祖父母;

(二)年龄在19岁以下的子女;

3. 19岁以下或不少于60岁的兄弟姐妹;

4,不属于第1至第3款中的任何一项,并且其残障程度至少达到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残障程度的任何人,子女,父母,孙子女,祖父母或兄弟姐妹《残疾人福利法》第2条规定的残疾人中的就业和劳工。

(2)在适用第(1)款的规定时,如果在劳动者去世时出生的胎儿是婴儿,则该儿童应被视为出生时的子女,其后是其生计得到其抚养的幸存者。与他/她去世时有关。

(3)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权利应按以下优先顺序行使:配偶,子女,父母,孙子,祖父母和兄弟姐妹。

第64条(失去享受遗属人员的资格补偿)(1)任何幸存者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时,他/她跌倒在任何下列各款将失去他/她的资格:   <号法令修正 12月11569日 2012年18日>

1.他/她去世时;

2.他/她再婚时(限于已故工人的配偶,包括再婚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的情况);

3.与已故工人的血缘关系不复存在时;

4.当孩子,孙子或兄弟姐妹达到19岁时;

5,当第63条第1款第4项所述的残疾人完全康复后;

6.有权在工人死亡时为韩国国民的应得的遗属年金的人,失去了韩国国籍,现在居住在外国或离开韩国居住在外国;

7.如果不是韩国国民的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离开韩国居住在外国。

(2)拥有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权利(以下简称“遗属补偿年金”)的人丧失资格的,应将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权利转让给个人具有相同优先级状态(如果有)的人,并且在没有该人的情况下,应按顺序移交给下一个人。

(3)如果遗失遗属补偿金至少三个月,则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中止向其支付年金,并应将年金支付给具有相同的优先级状态(如果有),并且如果没有这样的人,则按顺序移到下一个人。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65条(作为幸存者补偿金的幸存者的优先顺序(1)根据第57条第5款和第62条第2款,在幸存者中获得幸存者补偿年金的权利的优先顺序(以一次总付为限)遗属抚恤金)和(4)应遵循以下顺序,并且该权利在同一小节中的人员之间的优先级顺序应遵循他们在该小节中列出的顺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个或多个年金人处于相同的优先地位,则年金应在其中分配和支付:

1.工人去世时其生计得到其扶养的配偶,子女,父母,孙子和祖父母;

(二)在其去世时未获得生计支持的配偶,子女,父母,孙子,祖父母以及在其去世时未得到其支持的同胞兄弟姐妹;

3.兄弟姐妹。

(2)就第(1)款而言,养父母的优先权高于亲生父母,养父母的父母高于亲生父母的父母,任何父母的养父母高于父母的亲生父母。在生物制剂上,应首先安排由工人抚养的父母。

(3)如果作为遗属补偿年金的遗属去世,则应将保险利益支付给具有相同优先权的人(如果有),如果没有,则按顺序支付给下一个人。 。

(4)尽管有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工人指定幸存者按照遗嘱领取保险金时,应在支付这些保险金时兑现这一指定。

第六十六条(工伤赔偿年金)(1)享受医疗保险的劳动者,即使在开始医疗的第二年以后,仍继续处于下列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给予工伤赔偿:年金应支付给有关,而不是临时的残疾赔偿金福利工作者:   <号法令修正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1.伤害或疾病尚未治愈;

2.由伤害或疾病引起的无效程度属于总统令确定的无效等级标准;

3.由于这种医疗,他/她没有找到工作。

(2)伤病补偿年金应按照附表4规定的无效等级进行支付。

第六十七条(低收入工人的工伤赔偿年金)(1)在根据第六十六条计算工伤病赔偿年金时,如果有关工人的平均工资少于最低工资乘以最低工资所得的数额100/70,最低工资的100/70应视为工人的平均工资。

(2)如果将根据第66条或本条第(1)款计算的工伤赔偿年金金额除以每天获得的工伤赔偿年金365小于每日临时伤残赔偿金的金额根据第五十四条计算的金额,根据第五十四条计算的金额应为每天的伤病赔偿金。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六十八条(老年人工伤赔偿金)

领取工伤补偿年金的职工,年满61岁的,其后应按照工伤补偿金的日支付标准计算。附表5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六十九条(额外医疗期间的伤害赔偿年金)(1)在开始额外医疗后两年内,其受伤或疾病状态符合第66条第(1)款规定的所有条件的人,应获得伤害疾病年金,而不是临时伤残赔偿金,应根据附表4列出的无效等级。在这种情况下,应将适用于计算额外医疗期间的临时伤残赔偿金的平均工资用于计算工伤赔偿金;但是,如果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乘以100/70的倍数,或者没有其他工资可在进行额外医疗时计算出平均工资,

(2)如果根据第(1)款获得工伤赔偿年金的工人获得伤残补偿年金,则按附表4所示按无效等级划分的工伤赔偿年金的支付天数减去该天数附表2列出的按残疾等级划分的伤残补偿年金的支付天数,然后按照第(1)款的下半部分乘以平均工资,应为该工人的工伤赔偿年金数额。

(3)如果根据第(2)款获得工伤赔偿年金的工人达到61岁,则根据所附表5计算的每天工伤赔偿年金减去所计算的每日伤残补偿年金金额根据第(1)款后半部分的平均工资,应为此后每天应支付的工伤赔偿年金数额。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4)尽管有第(1)至(3)款的规定,但根据第57条第(3)款的规定获得伤残补偿年金的工人获得了额外的医疗护理,则不应支付任何伤害疾病补偿年金:在补充医疗期间提高其无效等级的情况下,尽管开始了第(1)款的前半段,但自补充医疗开始后的两年应被视为已经过去,并且应向他/她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根据第(2)款和第(3)款计算的伤害疾病补偿年金。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5)第67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额外医疗期间计算工伤赔偿年金。

第70条(年金的支付期限和时间)(1)伤残补偿年金,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遗属补偿年金的支付应从以下日期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发生付款的原因,并且终止于收到年金的权利的当月的最后一天。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2)如果出现中止支付伤残补偿年金,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遗属补偿年金的原因,则该年金应自以下月份的第二个月的第一天起支付:原因发生在该原因停止存在的月份的最后一天。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3)伤残补偿年金,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遗属补偿年金,每年分为十二等分,并于每月25日支付;如果付款日期是星期六或节假日,则应在前一天付款。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4)如果获得残障补偿年金,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遗属补偿年金的权利被废除,则该权利甚至可以在第(3)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之前支付。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七十一条(丧葬费(1)工人因与其职务有关的任何原因死亡,丧葬费应支付给安排arrange葬服务的幸存者,平均为120天的平均工资:不是幸存者将安排fun仪服务或除幸存者以外的其他人由于情节减退而安排arrange仪服务,实际花费在the仪服务上的金额应支付给安排services仪服务的人,且限额应等于平均工资为120天。

(2)如果第(1)款中提到的the仪费用超过最高工资或低于总统令所规定的劳动和劳动大臣公布的最低费用,则最高或最低金额应分别视为丧葬费。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72条(职业康复福利)(1)的职业康复益处类型如下:   <号法修订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05,2010年5月20日>

1.对于已接受或明确预期会收到总统令规定的残障津贴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人,要求重新从事职业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受训人员”)的职业培训费用和职业培训津贴(以下简称为“残障受益人”);

2.如果雇主保留或为返回原工作地点的残障补助金接受者进行职业适应培训或康复锻炼计划,则支付返工补贴,职业适应训练费用,康复锻炼费用发生职业事故时工作。

(2)根据残障程度,年龄等,总统令应规定第(1)款第1项所指的学员和同一款第2项所指的伤残补助金的接收者。

第七十三条(职业培训费用)(一)应与服务处签定合同的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为受训人员提供职业培训。

(2)第72条第(1)款规定的职业培训费用(以下简称“职业培训费用”)应支付给根据第(1)款提供职业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支付,包括职业培训机构已收到相当于《残疾人促进就业和职业康复法》,《就业保险法》,《工人工作场所技能发展法》规定的职业培训费用的金额,或其他法令和从属法规。

(3)职业培训费用应是在考虑到培训费用,培训时间,劳动力市场条件等以及职业培训费用的培训期间后,在雇佣劳动大臣公布的金额内的实际支出金额。支付不得超过12个月。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有关支付职业培训费用的范围,标准,程序和方法,与职业培训机构签订和终止合同等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的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74条(职业培训津贴)(1)根据第72条第(1)款的规定,职业培训津贴应发给根据第73条第(1)款接受职业培训的受训人员,在此期间由于职业培训而失业,他们的日薪应等于最低工资:规定,不得领取获得临时伤残补偿金或伤病补偿金的学员。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2)凡根据第(1)款获得职业培训津贴的人领取伤残补偿年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如果每天的伤残补偿年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总和(指除以,到365年,根据第91-3(2)条计算的尘肺病补偿年金金额和每天的职业培训津贴金额超过平均工资的70/100,根据该平均工资,伤残补偿年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为基础计算工人的工资时,不得在超额范围内支付相当于职业培训津贴的数额。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3)支付职业培训津贴等必要事项 根据第(1)款的规定,应由就业和劳工部的法令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七十五条(上班补贴等)(1)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上班补贴,职业适应培训费用和康复锻炼费用应分别支付给保留就业的雇主。接受残障津贴的人,或为其进行职业适应培训或康复锻炼计划。在这种情况下,总统令应规定支付返工补贴,职业适应培训费用和康复锻炼费用的条件。

(2)第(1)款所指的重返工作补贴金额应为雇主在考虑到工资后在雇佣和劳动大臣公布的金额范围内的雇主支付给残疾津贴接收者的工资金额级别,劳动力市场条件等,其支付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第(1)款所指的职业适应训练费用和康复锻炼费用应是在考虑到职业适应训练和康复锻炼的费用后,在就业和劳工部长公布的金额内的实际支出,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包括雇用残疾人补助金的雇主根据《就业保险法》第23条获得补贴的情况下,根据《残疾人促进就业和职业康复》第30条对残疾人的就业提供补贴《人事法》或相当于其他法令和从属法规所规定的重返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