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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 [执行日期:2010年7月5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34:47  

第七十五条(上班补贴等)(1)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上班补贴,职业适应培训费用和康复锻炼费用应分别支付给保留就业的雇主。接受残障津贴的人,或为其进行职业适应培训或康复锻炼计划。在这种情况下,总统令应规定支付返工补贴,职业适应培训费用和康复锻炼费用的条件。

(2)第(1)款所指的重返工作补贴金额应为雇主在考虑到工资后在雇佣和劳动大臣公布的金额范围内的雇主支付给残疾津贴接收者的工资金额级别,劳动力市场条件等,其支付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第(1)款所指的职业适应训练费用和康复锻炼费用应是在考虑到职业适应训练和康复锻炼的费用后,在就业和劳工部长公布的金额内的实际支出,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包括雇用残疾人补助金的雇主根据《就业保险法》第23条获得补贴的情况下,根据《残疾人促进就业和职业康复》第30条对残疾人的就业提供补贴《人事法》或相当于其他法令和从属法规所规定的重返工作补贴,假期适应培训费用或康复锻炼费用(以下简称“重返工作补贴等”)的金额,上班补贴等 减去所收到的款项。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5)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包括雇主雇用残疾人以履行《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法》第28条规定的职责,重返工作岗位的补贴等。不得付款。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七十六条(保险金的一次性支付)(1)如果不是韩国国民的劳动者因受伤或疾病而在接受医疗护理的情况下,打算离开韩国,则申请了保险金的一次性支付。因职业病在治愈之前发生的事故而导致的意外事故,可以一次性支付预计在因韩国离开而暂停医疗之日之后所要求的保险利益。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2)根据第(1)款一次性支付的款项应是根据预付款期的应计利息等将以下各项保险利益进行转换而获得的每笔款项的总和。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名工人是医学上认可满足了给付保险金的所有条件,3和4款所述,保险福利下4项下降金额应不包括在上述款项:   <通过法案修订不。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05,2010年5月20日>

1.医疗保健从因离开韩国而中止医疗之日起,到预计因职业事故造成的伤害或疾病得到治愈之日起受益;

2.临时残障赔偿金从因离开韩国而中止医疗之日起,直至预计可治愈或改善职业伤害或疾病至受雇状态的日期(预期日期)从开始医疗之日起超过两年,直至开始医疗之日起的第二周年);

3.与因职业事故造成的伤亡或疾病得到治愈后,因离开韩国而暂停医疗之时预计将维持的残疾等级相对应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

4,如果因因离开韩国而被暂停医疗后,即使自开始医疗之日起两年后,仍需支付因伤病赔偿金支付的无效性仍未解决,则相当于与预期残障等级相同的残障等级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如果从开始医疗之日起两年后因离开韩国而暂停医疗,则残障等级对应于然后是受伤或疾病的状态);

5.尘肺病补偿年金,基于在提供医疗服务时确定的尘肺病等级。

(3)第(1)款所述的申请和一次性付款的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的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七十七条(预防并发症的措施等)

该服务可以使因工伤或疾病已治愈但由于并发症等而可能会接受其他医疗护理的任何人,在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情况下接受预防其的必要治疗。医疗机构。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988年1月 2010年2月27日]

第七十八条(特殊残障补助金)(1)如果由于受益人要求,由于保单持有人的任何故意或疏忽行为引起的职业事故,导致工人遭受任何属于总统令确定的残障等级或尘肺病等级的残障。代替《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要求的特殊伤残津贴,除第57条规定的伤残津贴或第91-3条规定的尘肺病补偿年金外,还可支付总统令规定的特殊伤残津贴:仅限于工人与保单持有人就特殊残疾津贴达成协议的情况。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2)如果受益人已根据第(1)款获得了特殊的残疾津贴,则他/她不得因同一原因而根据《民法》或其他法令和从属法规向保单持有人要求赔偿损失。

(3)如果服务局已根据第(1)款支付了特殊的残障福利,则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从保单持有人处收取此类福利的总和。

第七十九条(特殊幸存者利益)(1)如果工人因保单持有人的任何故意或疏忽行为而引起的职业事故死亡,则受益人要求特殊幸存者利益代替规定的损害赔偿要求根据《民法》,除第62条规定的遗属抚恤金或第91-4条规定的尘肺病遗属年金外,还可以支付总统令规定的特殊遗属抚恤金。  <由第 10305,2010年5月20日>

(2)第78条第(1)款,第78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特殊幸存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特殊残障补助金”应解释为“特殊幸存者补助金”。

第八十条(与其他赔偿或赔偿的关系)(1)如果本法规定的任何保险利益已经支付或应支付给受益人,则保单持有人应免除劳动标准规定的事故赔偿责任。出于同样的原因行事。

(2)如果受益人因同一原因而收到本法规定的任何保险利益,则保单持有人应在该保险额度内免除《民法》和其他法令及从属法规定的赔偿责任。益处。在这种情况下,领取残疾或遗属赔偿年金的人应被视为已获得一次性残疾或遗属赔偿金。

(3)如果受益人已根据《民法》或其他法令和从属法规收到了与本法规定的相同原因的保险利益相当的任何金钱或贵重物品,则本服务局不得支付本条规定的保险利益根据总统令确定的方法,在通过转换所得金钱或贵重物品而计算的金额内行事:前提是,这不适用于等同于一次性残疾或遗属补偿金的年金金额,根据第(2)款后半部分向受益人付款。

(4)如果接受医疗福利的工人在开始医疗三周年后已收到任何伤害疾病补偿年金,则有关雇主应被视为已支付了第84条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在此三周年纪念日之后适用《劳动标准法》,同时适用该法第23条第2款的条件。

第八十一条(未支付的保险金)(1)如果保险金的受益人死亡,并且仍有应支付但尚未支付给该受益人的任何保险金,则该保险金应根据其任何遗属的要求予以支付( (如属幸存者的利益,则其他享有此利益的幸存者)。

(2)在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受益人在去世前未领取保险金,则应按照上述规定由其任何遗属要求支付保险金。段落。

第八十二条(保险给付)

保险金应当在决定支付之日起14日内支付。

第83条(关于保险金的支付限制)(1)如果工人在任何下列各款下降,服务是不需要支付的保险金全部或部分:   <号法令修正 10305,2010年5月20日>

1.接受医疗服务的工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违反与医疗护理有关的指示而加重了他/她的受伤,疾病或残疾状态,或阻碍了治疗;

2.在根据第59条重新确定残疾等级或尘肺病等级之前,如果残疾补偿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受益人有意例如通过自残而使残疾状态恶化。

(2)如果服务局根据第(1)款决定不支付保险金,则应立即将该决定通知保单持有人和有关的工人。

(3)受到第(1)款规定的保险金支付限制的保险金类型和限制范围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84条(收取不公正的收益)(1)凡收到保险利益的人属于下列任何一项,则服务处应收取与该保险利益相等的数额(在第1项的情况下,相当于好处加倍)。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将向国家健康保险公司等索取并收取的款项。根据第90条第2款的规定,应从以下收集的款项中扣除:

1.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手段获得保险利益的;

2.当前或过去的受益人由于未能履行其根据第114条第(2)款至第(4)项报告的义务而不公正地获得保险利益的;

3.他/她被错误地支付了保险金的地方。

(2)在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保险金的支付是基于投保人,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的虚假报告,诊断或证明,则该投保人,工业与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共同承担保险利益。

(3)如果第46条第(1)款规定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或药房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本服务应收取相当于该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的金额:项1的情况下,其量相当于两倍的医疗费用或药费(等量到罚款附加费根据施加到第44条(1)的医疗费用)须收集:   <号法修订 10305,2010年5月20日>

1.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的;

(二)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91-9条第三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计算标准,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医疗费用或者医疗费用的;

3.医疗费或药费错误取得的地方。

第八十五条(收费)

《保险费征收法》第27、28、29、30、32、39、41和42条应比照适用于根据第39条第2款收取的保险金,根据第78条收取的特殊伤残津贴,根据第79条和第84下不公正的收益征收特别遗属津贴  <号法令修正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86条(挪用保险利益等)(1)如果本服务具有任何保险利益,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应支付给根据第84条第(1)款和第(3)款获得不正当收益的人,或根据第84条第2款共同承担责任的保单持有人或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可以将其拨付至根据第84条应收取的金额。

(2)保险金,医疗费和药品费的最高限额和提取程序由总统令规定。

第八十七条(对第三者的赔偿要求)(1)如果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事故而支付了保险金,则服务处应代换接受保险金的人的地位,以便就在以下利益的范围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规定,如果有两个或更多有保险的雇主在同一地点经营被分成两个或更多部分的一家企业,并且由于以下行为而发生事故,则本规定将不适用:其他雇主的工人。

(2)在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出于相同原因从第三人获得了受益人本法规定的等同于保险利益的损害赔偿,则本服务不得在本法规定的金额范围内支付根据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根据总统令确定的方法转换的损害赔偿。

(3)如果第三者的行为发生任何事故,则每个受益人和保单持有人应立即将其报告给本局。

第八十八条(领取保险利益的权利的保护)(1)工人领取保险利益的权利不得因其退休而消失。

(2)领取保险利益的权利不得转让,扣押或作为抵押提供。

第八十九条(代位收取保险金的权利)

保单持有人(包括《保险费征收法》第2条第5款规定的分包商;在本条以下同称)适用根据《民法》或其他法令和从属法规定预付相当于保险利益的款项或贵重物品因与本法规定的保险给付相同的原因而导致工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并且该金钱或贵重物品被视为保险给付的替代品,保单持有人可以代换受益人的职位,以行使其权利。获得总统令规定的保险利益的权利。

第90条(医疗福利费用的结算)(1)根据《国家健康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国家健康保险公司或《医疗救助法》第5条规定的Si / Gun / Gu的负责人(以下简称“对于“国民健康保险公司等”)已预先支付了医疗福利等。根据本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向受益人提供医疗保险,然后索赔费用,如果医疗福利等,本服务可以支付相当于医疗福利的金额。在健康保险中享有的权利被视为等同于根据该法应支付的医疗福利。

(2)凡本服务已支付受益人医疗福利且其付款决定在此后被取消,则它可索取相当于该医疗福利等的金额。由国家健康保险公司等提供的健康保险 如果所支付的医疗福利被认为等同于医疗福利等 根据健康保险,应根据《国民健康保险法》或《医疗救助法》支付。

第九十一条(免于公共收费)

对于作为保险金提供的任何金钱或贵重物品,不得征收国家或地方政府的公共费用。

第三章第二章有关保险利益的特殊情况

第91-2条(承认尘肺职业事故的标准)

因劳动者从事劳动劳动部规定的粉尘工作(以下称为“粉尘工作”)而发生尘肺病的情况,例如从事岩石,金属或金属加工的工作根据第37条第1款第2项(a)项,工人应被视为患有职业病。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91-3条(尘肺病补偿年金)(1)尘肺病补偿年金应支付给患有职业病的尘肺病工人(以下简称“尘肺病工人”)。

(2)尘肺病的补偿年金应根据第5条第2款和第36条第(6)款规定的平均工资,是按根据附表6计算的尘肺病等级按尘肺病残障退休金和基本工资计算得出的数额养老金。在这种情况下,基本养老金应为最低工资的60/100乘以365。

(3)接受尘肺病补偿年金的人的尘肺病等级发生变化时,变更后的尘肺病等级下的基本养老金和尘肺病致残抚恤金的总和应从变更日期所属月份的下个月开始支付。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4日]

第91-4条(尘肺病幸存者年金)(1)尘肺病工作者死于尘肺病时,应向死者家属支付尘肺病幸存者年金。

(2)尘肺病幸存者的年金应与死亡时向尘肺病工作者支付或确定要支付给尘肺病工人的年金相等。在这种情况下,尘肺病幸存者的年金不得超过根据第62条第2款和所附表3计算得出的幸存者补偿年金。

(3)如果工人未能根据第91-6条诊断为尘肺病,而死于作为职业病的尘肺病,则该人的尘肺病幸存者年金应为第91-3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的总和( 2)以及根据第91-8条第(3)款确定的每个尘肺病等级,按照附表6计算的尘肺病残疾抚恤金。

(4)第63条和第64条比照适用于有权获得尘肺病幸存者年金,取消资格,中止付款等的人的范围和优先权。在这种情况下,“遗属补偿年金”应被视为“尘肺补偿年金”。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4日]

第91-5条(关于尘肺病的医疗福利要求等)(1)从事或从事过除尘工作的工人打算因作为职业病的尘肺病而获得中等护理福利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情况下,与就业和劳工部法令所规定的文件一起向服务局提出的要求。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要求医疗福利等的人 根据第(1)款,收到关于支付或不支付医疗福利等的决定。根据第91-8条第(2)款,该人可以提出医疗福利等要求。如果自第91-6条的诊断终止之日起已经过了一年,或终止了医疗服务,则再次:提供,在存在任何医学意见的情况下,有必要根据第91条从健康检查机构接受紧急诊断, 6(1)由于并发症[指《预防尘肺和保护肺炎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并发症。患有尘肺病的工人(以下简称“尘肺病工人保护法”);[在下文中同样适用]或心肺功能,医疗福利等方面的急性障碍。即使一年还没过去,也可能会被要求。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4日]

第91-6条(尘肺病的诊断)(1)工人提出医疗补助等要求的地方。根据第91-5条,服务机构应根据《尘肺病工人保护法》第15条要求健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健康检查机构”)根据第91-8条对诊断为尘肺病进行必要的检查。

(2)卫生检查机构应根据第(1)款要求诊断为肺尘埃沉着病时,应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法令的规定进行肺尘埃沉着病的诊断,然后将其结果提交给本局。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工人根据《肺尘埃沉着病工人保护法》第11至13条接受健康检查,然后健康检查机构根据第16条后半部分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工人胸部X光检查(1)同一法令和同一条第(3)款的后半部分,应认为该工人已提出医疗福利等要求。并已根据本条第91-5(1)条和第(2)款提交了结果。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服务机构应将根据诊断产生的费用支付给根据第(2)款进行诊断的健康检查机构。在这种情况下,第40条第5款和第45条应比照适用于费用和要求等的计算标准。

(5)根据第(2)款的规定,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规定并宣布的金额作为诊断费支付给接受诊断的工人:前提是,该金额不支付给获得伤残赔偿金的人年金或尘肺补偿年金。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6)根据第(1),(2)和(5)款对诊断请求,其结果的提交以及支付检查费用的具体程序,应由就业和劳工部的法令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

第91-7条(尘肺病审议委员会)(1)尘肺病审议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等组成。为了根据第91-6条的诊断结果对尘肺的类型及其并发症进行审议,应在服务机构中建立(以下简称“尘肺病审议委员会”)。

(2)肺尘埃沉着症审议委员会的成员组织和会议的运作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劳动和劳动部的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4日]

第91-8条(尘肺病的确定和保险利益的决定等)(1)服务机构在收到根据第91-6条的诊断结果后,应确定尘肺病的类型,是否存在尘肺病。并发症及其类型,心肺功能的程度等 (以下称为“尘肺病的测定”),由尘肺病审议委员会审议。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肺尘埃沉着病的必要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2)服务机构应根据第(1)款确定的尘肺病的结果,决定是否支付医疗福利,尘肺病的程度以及是否根据尘肺病的程度支付尘肺病的补偿年金。在这种情况下,尘肺病程度的标准和根据并发症识别医疗对象的标准等。由总统令规定。

(3)如果服务局由于并发症等原因难以确定肺尘埃沉着病工人的心肺功能程度,则尽管有第(2)款所述的肺尘埃沉着病程度标准,服务局仍应根据以下情况确定肺尘埃沉着病程度:尘肺的类型。在这种情况下,尘肺病的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4)劳务局在根据第(2)款和第(3)款决定是否支付保险金时,应将其通知有关工人。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4日]

第91-9条(与尘肺病有关的医疗福利的程序和标准)(1)尽管第40条第(2)款的主要内容是,服务应提供一名尘肺病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根据第91条决定支付医疗福利, 8(2)在与工伤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中,在负责尘肺病工人医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向尘肺病工人提供医疗的医疗机构”)中就医。

(2)雇佣劳动大臣可以规定并向公众通报处理住院和门诊病人的标准,医疗的标准化标准等。遵循专家的建议,以便医疗机构利用它们为肺尘埃沉着病工人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设施,人员和医疗质量等将为肺尘埃沉着病工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分为三个级别。在这种情况下,等级的标准,按等级接受医疗护理的患者,按等级计算医疗福利的标准应由劳动和劳动部的法令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在服务中应建立一个为尘肺病工作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评估委员会,以就评估为尘肺病工作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事务提供咨询。在这种情况下,为肺尘埃沉着病工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评估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第50条比照适用于对尘肺病工作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评估。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总统令在第43条第(1)款中规定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中规定的医疗机构”应被视为“为肺尘埃沉着病工人提供医疗的医疗机构”。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4日]

第91-10条(对尘肺病死亡的确认等)

如果认识到从事或从事粉尘工作的工人死于尘肺,其并发症或其他与尘肺有关的原因,则该情况应视为职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在确定死亡是否由尘肺病引起时需要考虑的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4日]

第91-11条(对尘肺病致死原因的确认等)(1)如果难以确定从事或从事过除尘工作的工人的死亡原因,则其丧亲者的家属可以要求进行解剖,并附有与解剖有关的书面协议,由劳务所指定的医疗机构与病理专家一起在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中进行确认,以确认该工人是否死于尘肺病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尸体解剖和保存法》第2条规定,医疗机构仍应进行尸体解剖。

(2)服务机构可将部分或全部费用补贴给根据第(1)款进行解剖的医疗机构或死者家属。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支付费用和提交随附文件的付款标准的事项,以及费用补贴的其他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的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4日]

第四章劳动福利事业

第92条(劳工福利项目)(1)劳动与就业部长应开展以下项目,以提高工人的福利:   <号法令修正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建立和运营以下保险设施的项目,以促进受职业事故影响的工人的顺利康复:

(a)医疗或手术后护理设施;

(b)医疗或职业康复设施;

2.促进受灾工人及其幸存者福利的项目,例如奖学金项目;

3.其他建立和运营促进工人福利设施的项目。

(2)劳动大臣可以使劳动大臣指定的服务机构或为促进受影响的劳动者的福利而成立的任何公司(以下简称“指定公司”)进行本项目中提到的项目。第(1)款的规定,也可以委托该部门或该指定的公司经营该款第1项所指的保险设施。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有关指定法人指定标准的必要事项,由劳动省制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在预算范围内部分补贴指定公司在开展项目中产生的费用。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九十三条(国民健康保险下的个人共同支付医疗福利费用的贷款)(一)总统令中考虑到期限的人等。在就医疗福利做出决定后提出的与第三十七条第(1)款所述的职业病有关的医疗请求,服务机构可以向该人提供贷款,以个人共同支付医疗福利费用根据《国民健康保险法》第41条支付。

(2)如果根据本法有任何医疗福利应支付给根据第(1)款获得贷款的人,则本服务局可以将此类医疗福利用于偿还贷款。

(3)第(1)款所指的贷款金额,条件和程序应由本局在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下确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第(2)款规定的医疗福利拨款的最高限额和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94条(促进残疾人补助金的雇用)

就业和劳工部长可建议任何保单持有人雇用残疾津贴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受助人从事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不。10305,2010年5月4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0305,20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