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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 [执行日期:2010年7月5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36:53  

第五章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

第九十五条(建立和设立工业事故补偿保险和预防基金)(1)为了确保保险业务和工业事故预防项目所需的财政资源以及提供保险金,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建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基金的设立应以保险费,基金运作产生的收益,储备金,结算基金帐户产生的盈余,政府或政府以外的任何人的捐款和捐款,贷款为基础以及其他收入。

(3)为了进行工业事故预防项目,政府应在每个财政年度根据第(2)款为政府的支出预算提供适当的政府捐款,其支出不得超过基金支出预算总额的3/100。

第96条(使用基金)(1)基金应用于任何以下目的的:   <号法修订 12月9319 2008年3月31日;法案号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1.支付保险金并退还退款;

2.偿还贷款和利息;

3.对服务的贡献;

4.《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第61-3条规定的目的;

5.促进事故工人的福利;

6.向根据《韩国职业安全与卫生局法》设立的韩国职业安全与卫生局(以下简称“韩国职业安全与卫生局”)捐款;

7.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4条向任何受托业务的人的供款;

八,其他保险业务及本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2)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在每个财政年度为第(1)4款规定的目的拨出不少于第(1)款任何项下的基金支出预算总额的8/100,以及6.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九十七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1)基金应由劳动和劳工部长管理和运作。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就业和劳工部长应管理和通过以下方法进行操作的基金:   <号法令修正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在金融机构或邮政局的存款和货币信托;

2.存入金融资金;

3.购买受益证书,例如投资信托;

(四)购买直接发行的证券,或者由国家,地方政府或者金融机构保证履行义务;

5.总统令确定的其他增加基金活动。

(3)在根据第(2)款管理和运营基金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努力取得超过总统令确定的回报水平的回报。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雇佣劳动大臣应根据企业会计原则对基金进行核算。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劳动大臣可以将有关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的某些事务委托事务局或韩国职业安全与卫生局处理。  <由第 12月9319 2008年3月31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九十八条(基金运作计划)

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制定一项基金运作计划,并由委员会在每个财政年度进行审议。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99条(责任准备金的积累)(1)劳动和劳工部长应积累适合保险利益的责任准备金。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如果准备金数额超过每个财政年度计算的负债准备金,则雇佣和劳动大臣应将盈余用作支付未来保险金的收入来源,如果短缺,则从财政年度中累积短缺。保费收入。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第(1)款中有关计算负债准备金和积累准备金的标准的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确定。

第一百条(盈余和亏损的清算)(1)如果从基金的账目结算中产生任何盈余,应将其作为储备金存入。

(2)如果由于结算基金帐户而产生任何损失,则可以使用储备金弥补。

第一百零一条(贷款)(1)如果需要支付基金的支出,任何贷款都可以由基金承担。

(2)如基金有现金短缺,可借基金的任何临时贷款。

(3)第(2)款所指的临时贷款应在相应的会计年度内赎回。

第一百零二条(基金的收据,支出等)

有关程序等事项 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中的收支支出应由总统令决定。

第六章考试和复审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提交审查请求)(一)对决定等不满意的任何人。由服务在任何以下项(以下,称为“上保险福利等决定”)的下降可能申请检查与服务的请求:   <号法修订 10305,2010年5月4日>

1.关于第三章和第三章第二章的保险利益的决定;

2.根据第45条和第91-6(4)条的医疗费用决定;

3.关于第四十六条的药品费用的决定;

4.措施等 根据第47条第2款更改医疗计划;

5.决定根据第七十六条一次性支付保险金的决定;

6.关于根据第84条收取不当收益的决定;

7.关于根据第89条代位收取保险金的权利的决定。

(2)第(1)款所指的检查请求,应通过由服务局控制的机构向服务局提出,该机构已就有关保险利益做出了决定等。

(3)根据第(1)款提出的审查请求,应在就保险利益等作出决定后的90天内提出。被告知。

(4)由服务中心控制的代理机构,应在收到根据第(2)款提出的审查请求后,在五天内将其连同其书面意见一起发送给服务中心。

(5)不得就保险利益等的任何决定作出《行政上诉法》规定的行政上诉。

第一百零四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审查委员会)(1)为了审议根据第一百零三条提出的审查请求,应建立一个由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组成。有关专家等 在服务中。

(2)第108条应比照适用于考试委员会成员的排除,质疑和弃权。

(3)关于考试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关于审查请求的审议和决定)(1)本服务应在收到根据第103条第(4)款提出的书面审查请求后60天内由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的任何审查请求做出决定。 :提供的是,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做出决定,则该期限只能在20天之内延长一次。

(2)尽管有第(1)款的主要内容,但如果总统令规定了任何理由,例如在请求期结束后提出审查请求,则可以在不提出任何决定的情况下做出关于审查请求的决定考试委员会的审议程序。

(3)如果根据附则延长决定期限至第(1)款,则提出审查请求的人和在服务局控制下作出保险利益决定的机构等。至少应在初始决定期结束前的7天通知您。

(4)如果要求对审查请求进行审议,则本服务可应请求者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以下每项措施:

1.要求人或其他有兴趣的人出现在指定的地方,以便提出问题或征求他/她的意见;

2.让请求者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出示任何可作为证据的文件或其他东西;

3.聘请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4.让属于本服务的雇员进入任何与案件有关的营业场所或其他地方,以询问经营者,工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问题或检查文件或其他物品;

5.由服务指定的医生,牙医或东方医生(以下称为“医生等”)诊断出与检查要求有关的工人。

(5)服务部门的任何员工根据第(4)4款进行问题或检查时,均应携带证明其权限的证书,并出示给有关人员。

第106条(提出复审请求)(1)对根据第105条第(1)款提出的审查请求的决定不满意的任何人都可以根据第107条向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裁决委员会对保险福利决定不满意的人可以提出复审请求,而无需根据第103条提出审查请求。

(2)根据第(1)款提出的复审请求,应通过第107条的规定,通过服务局控制下的机构向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提出,该机构已就保险利益做出了决定等。

(3)根据第(1)款提出的复审请求,应在通知该复审请求的决定后的90天内提出:前提是,在提起复审请求而没有根据附带条件提出复审请求的情况下,在第(1)款中,该请求应在告知保险利益决定后的90天内提出。

(4)第103条第(4)款应比照适用于复审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书面审查请求”应解释为“书面重新审查请求”,“服务”应解释为“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重新审查委员会”。

第一百零七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一)为审议和决定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复审请求,应当设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 )。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复审委员会应由不超过60名成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其中两名应为常任理事,其中一名应为当然成员。

(3)复议委员会的五分之二成员应由第(5)2至5款所规定的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推荐的人员组成。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推荐的成员人数应相等。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但如果工人组织或雇主组织推荐的人数分别少于待委任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则第(3)款的后半部分)不适用,工人组织或雇主组织推荐的成员人数可能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二。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5)复议委员会的主席和委员应由总统根据就业和劳工部长的建议从以下人员中任命:前提是,当然官员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任命在他/她的管辖或一般服务属于高级公务员的公职人员在一般服务Ⅲ级的公职人员中:   <号法令修正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担任或担任第三级或更高级别的公职人员或高级公务员的一般事务公职人员;

2.具有十年或以上经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或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

3.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学校担任副教授或在大学任职或更高职位的人;

4,从事劳动相关服务或工伤事故保险相关服务不少于15年的人员;

5.具有丰富的社会保险或工业医学知识和经验的人。

(6)任何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均不得被任命为成员:

1.无能或准无能的人,或被宣告破产但未获恢复的人;

二,被判无期徒刑或重刑的徒刑者,自判刑执行终止或不执行之日起三年未过去;

3.无拘无束或虚弱的人。

(7)复审委员会的成员(当然成员除外)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并且主席或常任理事任期已届满,可以继续履行其职责。直到任命他/她的继任者为止。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8)除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外,任何复审委员会委员均不得违反其意愿被免职:

1.被判处徒刑而无须劳役或较重刑罚的;

2.由于长期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而无法履行职责的地方。

(9)复审委员会应设有一个秘书处。

(10)组织,运作等必要的事项 复议委员会的主席由总统令决定。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一百零八条(成员的排除,质疑和弃权)(1)如果复审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听证和裁决:

1,成员或其配偶或前配偶是案件的当事方,或者是案件的共同权利持有人或义务人;

2.根据《民法》第777条的规定,案件成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亲属;

3.成员对案件作证或专家意见的;

4,本案中成员是或曾经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的;

5,会员参与保险利益等决定的地方 这是案件的主题。

(2)如果任何一方发现很难期望成员公平听证或作出裁决,则可以提出质疑该成员的申请。

(3)如果任何成员落入第(1)或(2)款所定义的任何理由,则他/她可以放弃听证和裁决。

(4)第(1)款至第(3)款应比照适用于与成员有关的从事与听证和裁决有关的文书工作的雇员,但成员除外。

第109条(复审请求的听证和裁定)(1)第105条第(1)款和第(3)项至第(5)款应比照适用于复审请求的听证和裁定。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应解释为“复审委员会”,“应由检验委员会审议的考试请求”应解释为“复审请求”,“决定”应解释为“裁定”,“服务的雇员”应解释为“服务”。分别为“复审委员会委员”。

(2)复审委员会的裁决对本服务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一十条(请求复审或复审请求人身份的继承)

要求检查或复检的人死亡时,如果他/她是保险利益的受益人,则其身分应由第62条第1款或第81条规定的遗属继承,并且如果不是,则由其继承人或继承人,或继承与保险利益有关的权利或利益的人,这是审查或复审请求的主题。

第111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1)就处方的中断而言,根据《民法》第168条的规定,提出第103条和第106条规定的审查或复审请求是司法要求。 。

(2)就《行政诉讼法》第18条而言,根据第106条的规定对复审请求作出的任何裁定均应视为对行政上诉的裁定。

(3)本法未规定的第103条和第106条所规定的有关审查和复审请求的事项,应服从《行政上诉法》的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112条(处方)(1)如在以下任意项的描述的权利不行使三年,应当成为处方消灭:   <号法修订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1.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

(二)第四十五条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权利;

3.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药房权利;

4.保单持有人根据第89条享有的权利;

5.国民健康保险公司等的权利 根据第90条第(1)款。

(2)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第(1)款规定的消灭性处方应受《民法》规定的约束。

第一百一十三条(开具处方)

根据第112条规定的灭绝处方药应因根据第36条第2款提出的要求而中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是第一个要求判断案件是否涉及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职业事故的要求,则因要求而导致的处方中止将影响第36条提及的其他保险利益(一)。

第114条(报告等)(1)如果认为有必要,本服务可以根据《保险费征收》第33条的要求,委托受本法管辖的业务的经营者或从事该业务的工人以及代办保险业务的代理机构根据总统令规定,必须就保险业务进行必要报告或提交相关文件的法案(以下简称“保险业务代理”)。

(2)有权领取伤残或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遗属补偿年金的任何人,应向服务局报告总统令规定的支付保险金所需的事项。  <由第 10305,2010年5月4日>

(3)任何曾经或曾经是保险利益的人,应向服务处报告与总统令规定的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变更有关的事项。

(4)如果受益人去世,则根据《登记法》第85条有责任举报的人等。家庭关系部应在一个月内向服务处报告此类死亡。

第一百一十五条(年金受益人的离境报告等)(1)如果是伤残补偿金的受益人,遗属补偿金的受益人,尘肺病补偿年金的受益人或尘肺病幸存者的受益人“补偿年金(以下称“残障补偿年金的受益人等”)或有权获得幸存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补偿年金的人,其为韩国国民,从韩国出发居住在外国,此类伤残补偿年金的受益人等。应向服务部门报告。  <由第 10305,2010年5月4日>

(2)伤残补偿年金的受益人等。或有权领取遗属补偿年金或尘肺病的人遗属补偿年金在国外居住期间可领取伤残补偿年金,遗属补偿年金,尘肺病补偿年金或尘肺病患者的年金,该残疾补偿金的受益人年金等 每年应至少向就业服务部报告一次总统令规定的有关年金的权利或应有的权利,这是劳动和劳工部法令规定的。  <由第 10305,2010年5月4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雇主的协助)(1)如果有权享受保险利益的人难以进行提起索赔的程序等。对于保险利益,由于任何意外,有关雇主应在其中协助他/她。

(2)如有权享有保险利益的人要求获得其必要的证明,则有关雇主应提供该证明。

(3)如果由于雇主的下落不明或发生其他减轻情况而无法提供第(2)款所述的证明,则可以省略该证明。

第117条(对工作场所等的调查)(1)如果认为有必要就保险金的决定或听证,裁定等作出决定。提出检查请求后,本服务可能会导致其任何雇员进入本法所管辖的公司的办公室或场所以及保险业务代理机构的办公室,向相关人员提出问题或调查相关文件。

(2)就第(1)款而言,本服务的雇员应携带表明其权限的证书,并将其出示给有关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调查等)(1)如果认为与任何保险利益有关,本处可以要求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包括其医生;以下简称本条)向接受这种保险待遇的工人提供医疗以报告该工人的医疗情况或提交与该医疗有关的任何文件或文章,或促使其任何雇员向相关人员提出问题的)或根据总统令规定调查相关文件或条款。

(2)第117(2)条应比照适用于第(1)款所述的调查。

第119条(体格检查的要求)

如果认为对于任何保险利益而言是必要的,则服务部门可要求根据总统令规定,任何接受或打算接受该保险利益的人在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中接受身体检查。

第119-2条(赏金的支付)

本服务机构可向举报劳动者的赏金,该举报者根据劳动部和劳动部的条例规定,在预算限制内不正当地领取了第84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保险利益,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劳动。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305,2010年5月4日]

第120条(保险金暂停使用)(1)如果谁打算接受保险金的人有下列情形一小段的下降,服务可能会暂停支付等保险利益:   <号法令修正 10305,2010年5月4日>

1,如果工人在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未能遵循服务机构根据第48条第1款发出的转移到另一家医疗机构的命令;

2.如果某人因根据第59条重新确定其残障等级或尘肺病等级的权限而未能遵守本服务局发出的要求;

3,未按照第一百一十四条或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报告或者提交文件的;

4,未按照第117条的规定回答问题或调查的;

5,凡未遵守第119条规定的体检要求的人。

(2)根据第(1)款可被暂时中止的保险利益的类型以及暂时中止的期限和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海外业务的特殊情况)(1)对于韩国为准的,关于社会保障的条约或公约(以下简称为“与社会保障有关的条约”)规定的国家或地区内的任何业务。为了补偿工人在其海外服务期间发生的任何职业事故,由雇佣和劳工部长在与金融服务委员会协商后指定的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获准自行从事本法规定的保险业务。  <由第 2863年8863年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业务法》规定的业务手册开展保险业务。在这种情况下,与本法所规定的相比,保险公司支付的任何保险利益均不得不利于工人。

(3)根据第(1)款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忠实地履行政府为工人的所有本法和与社会保障有关的条约应承担的责任。

(4)第2条,第3条第(1)款,第6条(条件),第8条和第82条以及第五章和第六章不适用于第(1)款所述的任何海外业务以及涵盖该业务的保险业务。

(5)保险公司根据第(1)款进行保险业务时,可以行使本法规定的服务授权。

第122条(关于在海外派遣人员的特殊情况)(1)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5条第3款和第(4)款的任何保单持有人向本服务局申请保险单并获得该服务的批准在大韩民国以外的地区(不包括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区域)内,由该保单持有人经营的企业(以下称“派往海外的人”)派往海外的劳务可被视为在大韩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工人(如果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业务,则指主要业务),因此受本法管辖。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作为计算派往海外的人的保险金的基础的工资额,应由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布,并考虑到从事同一类工作的工人的工资额。有关业务和其他条件。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付款必要事项等 向海外派遣人员提供的保险金,应根据劳动和劳动部的规定确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保险费征收法》应管辖保险费的计算,保险单的申请及其批准,保险费的报告和支付,根据第(1)款受本法约束的向海外派遣人员的保险关系的终止,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123条(关于在职培训生的特殊情况)(1)在接受本法规定的业务领域的实践培训的学生或职业培训生中(以下简称“在职培训生”),适用于以下情况:尽管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由劳动和劳工部长任命的在职培训生仍被视为从事本法相关业务的工人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在职培训学员因其培训而遭受的任何事故均应视为职业事故,并应根据第36条第(1)款向其支付保险金。  <由第 10305,2010年5月4日>

(3)用作计算在职实习生保险利益的基础的工资金额应为付给他/她的所有金钱和贵重物品,例如培训津贴,但如果这种申请被认为不适合发生事故在职学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