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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 [执行日期:2010年7月5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37:36  

第123条(关于在职培训生的特殊情况)(1)在接受本法规定的业务领域的实践培训的学生或职业培训生中(以下简称“在职培训生”),适用于以下情况:尽管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由劳动和劳工部长任命的在职培训生仍被视为从事本法相关业务的工人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在职培训学员因其培训而遭受的任何事故均应视为职业事故,并应根据第36条第(1)款向其支付保险金。  <由第 10305,2010年5月4日>

(3)用作计算在职实习生保险利益的基础的工资金额应为付给他/她的所有金钱和贵重物品,例如培训津贴,但如果这种申请被认为不适合发生事故在职学员的报酬,可以由劳动和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布,作为计算保险金的基础。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付款必要事项等 对在职学员的保险金应由总统令规定。

(5)《保险费征收法》管辖与计算,报告,付款等有关的事项。在职学员的保险费。

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小型企业经营者的特殊情况)(一)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中小型企业经营者(包括不雇用任何工人的人;以下简称本条,均应适用)在获得批准后可以从服务处购买指定其一个或多个幸存者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就本法而言,仍应将经营者视为工人。

(2)根据第(1)款被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导致向中小型企业经营者支付保险金的事故的范围,应由总统令规定。

(3)根据第(1)款支付给中小型企业经营者的保险福利计算基础的平均工资应为雇佣和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布的金额。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如果在逾期未交保费的情况下发生了第(2)款所述的任何职业事故,则该职业事故的全部或部分保险利益可能无法按照总统令的规定支付。

(5)付款必要事项等 中小型企业经营者的保险金应根据劳动和劳动部的规定确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6)《保险费征收法》适用于根据第(1)款受本法约束的中小型企业经营者的保险费的计算,保险单的申请及其批准,保险费的报告和支付,终止保险关系。 ,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特殊类型工作人员的特殊情况)(一)尽管有第六条,但仍接受总统令规定的从事工作的人员提供劳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特殊类型人”)符合以下每个条件并且由于《劳动标准法》等未涵盖的原因而需要获得职业事故保护的人中)。即使他们向工人提供劳动服务,以类似的方式,无论类型的合同中,应被视为一个企业或工作场所受本法:   <号法令修正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1,他们应定期为一家企业提供经营所需的劳务,并为其支付报酬,并以此报酬为生;

2,不得利用他人提供劳动服务。

(2)尽管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就本法而言,从事特殊类型工作的人应被视为企业的工人:前提是,如果从事特殊类型工作的人根据本法要求将其排除在本法的适用范围之外根据第(4)款,他们不应被视为工人。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3)如果雇主开始或停止从从事特殊类型工作的人那里获得劳动服务,则该雇主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劳动服务局报告。

(4)如果某特殊职业的人不希望受本法的约束,则他/她可以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的规定,向本服务提出不适用本法的请求:这项规定不适用于特殊工作类型的人,他们的保险费全部由其雇主支付。

(5)如果根据第(4)款提出了排除本法令的申请,则从请求日期后的第二天起,本法令将不再适用:前提是,本法的适用于本法首次适用之日起70天内提出,本法不得追溯至本法首次适用之日。

(6)如果根据第(4)和(5)款不受本法约束的人再次向本服务提出要求,以便再次受本法约束,则本法应在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适用。

(7)有关保险关系的建立,终止和变更,请求从本法的适用中排除和重新适用本法,保险费的计算,报告和支付,以及收取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必要事项本法根据第(1)款适用于特殊职业的人,应受《保险费征收法》的约束。

(8)用作计算特殊就业人员的保险金的基础的平均工资数额应由劳动和劳工部长公布。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9)总统令规定了识别职业事故的标准,该标准导致向特殊工作类型的人支付保险金。

(10)如果在逾期未缴保费的情况下发生了第(9)款所述的任何职业事故,则该职业事故的全部或部分保险利益可能无法按照总统令的规定支付。

(11)关于付款等必要事项 特殊就业人员的保险金应当由劳动和劳动部规定。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988年1月 2010年27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126条(《国家基本生活保障法》规定的有关领取救济金的特殊情况)(1)在《国家基本生活保障法》第15条规定的自给自足补助金的接受者中,非第5条第2款规定的工人和尽管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从事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和发布的项目的劳动者仍应视为受本法令约束的工人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用作计算自给自足受益人的保险费和保险金的基础的工资金额应为自给自足受益人因参加项目而获得的自给自足的金额。根据第(1)款。

第八章刑罚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罚规定)(一)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业事故保险有关医疗机构或者药房工作的人,用虚假或者其他欺诈手段支付医疗费或者医药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2)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手段获得保险利益的人,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21条第(3)款披露机密信息的人将被处以最高两年的监禁或不超过一千万韩元的罚款。  <由第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一百二十八条(共同处罚规定)

如果公司的代表,公司的代理人,雇员或雇员或个人犯有与公司或个人的业务有关的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则不仅应对该犯罪者进行相应的惩罚,还应处以罚款。公司或个人还应受到同一款中所规定的罚款的处罚:前提是,如果公司或个人未疏忽对业务的应有的注意和监督以防止这种犯罪,则该规定将不适用。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1338年1月 2009年7月]

第129条(罚款疏忽)(1)一个人谁下的任何下列各款下降须经疏忽不超过两年亿韩元罚款:   <号法令修正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1.违反第34条,使用“韩国劳动者补偿福利服务”或类似名称的人;

2.违反第45条第(1)款,向服务局以外的其他人索要医疗费用的人。

(2)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人,应处以不超过一百万韩元的疏忽罚款:

1,没有正当理由而没有提交第47条第1款所述的医疗计划的人;

2,违反第105条第4款规定的人未能回答问题,做出错误答案或拒绝,干涉或逃避检查的人(包括比照适用第109条第1款的情况);

(三)违反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不提交报告,虚假报告或者不遵守提交文件或者事物的命令的;

4,违反第117条或第118条的规定,拒绝回答服务部门员工提出的问题,或者拒绝,干扰或逃避调查的人;

5,未根据第125条第3款进行举报的人。

(3)根据总统令规定,由第(1)或(2)款规定的疏忽罚款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征收并收取。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至(6)删除。  <依据法令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补充规定  阿登达 12月8835年 2007年3月31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阿登达 2863年8863年 2008年2月29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阿登达 12月9319 2008年3月31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法案号 1338年1月 2009年7月7日>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补充规定  阿登达 10794年10月 2009年9月9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阿登达 1988年1月 2010年27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法案号 10305,2010年5月20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法案号 10339,2010年6月4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1个月后生效:

第2至3条被省略。

第4条(其他法律的修改) 

(1)至(48)省略。

(49)《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的部分内容应作如下修订:

第2条第(1)款中的“劳工部长”,第5条第9款(1),(2),第10条,第14(2)款第2款,但第16条第(3)款各款除外,第4条第2款,第25(1)至(3)条,第26(3)条,第27(1),(2)条,第30条,第36(4),(8)条,第44(3)条),第71条第2款,第73条第3款,第75条第2款,第3款,第92条第1款,第2项,第4款,第93条第3款各分段以外的其他部分,第94条,第95条第1款,第96条第2款,第97条第1款,第97条第2款,第97条第3款至第(5)项,第98条,第99条第(1)款以外的其他部分),(2),除第107条第(5)款,第121条第(1)款,第122条第(2)款,第123条第(1)款,第(3)款,第124条第(3)款,第125条第(8)款以外的其他部分),将第126条第1款更改为“就业和劳工部长”。

第8条第1款第16条第4款第2项,第107条第1款中的“劳动部”应改为“就业和劳动部”。

第38条第2款,第3项,第40条第4款第8项,第40条第5款,第41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第3项, 43(4),(7),第45(2)条,第46(3)条,第63(1)条第4款,第73(4)条,第74(3)条,第76(3)条,第92条(3),第115(2)条,第122(1),(3)条,第124(5)条和第125(11)条应更改为“就业和劳工部条例”。

(50)至(82)省略。

第5条 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