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政策【切换】 国际政策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国外法律法规库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 [执行日期:2008年7月1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42:4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该法的目的是通过开展工业事故补偿保险活动,为工人提供与工作有关的事故的快速,公平的赔偿,建立和运营保险设施,以促进事故受害者的康复和他们的社会回归,并为通过预防事故和开展其他促进工人福利的项目来保护工人。

第二条(保险管理和保险年度)

(1)本法规定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活动(以下简称“保险活动”),由劳动大臣管理。

(2)本法规定的保险活动的保险年度应与政府的会计年度相同。

第三条(国家财政和支持)

(1)国家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的预算范围内,从一般账户中支付执行保险活动所需的费用。

(2)国家可以在每个财政年度的预算范围内负担保险活动所需的部分费用。

第4条(保险费)

根据本法为保险活动所需的费用而收取的保费和其他费用,应以《就业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的征收等法》规定的条件为准(以下简称“保费”)。作为“保险费征收法”)

第5条(定义)

该法案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与工作有关的事故”一词是指由于工人的职责所造成的任何伤害,疾病,残疾或死亡。

2.“工人”,“工资”,“平均工资”和“普通工资”是指《劳动标准法》所定义的“工人”,“工资”,“平均工资”和“普通工资”:如果根据《劳动标准法》难以确定“工资”或“平均工资”,则由劳工部长公开确定并宣布的金额为“工资”或“平均工资”;

3.“幸存者”一词是指死者的配偶(包括有实际婚姻关系的人),子女,父母,孙子,祖父母或兄弟姐妹;

4.“治愈”一词是指达到某种程度的状态,即受伤或疾病已完全治愈,或在症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预期无法进一步治疗;

5.术语“残疾”是指由于精神或身体上的损害而使伤病或疾病得以治愈但工作能力丧失或下降的状态。

第6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雇用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以下简称“企业”):但该法不适用于考虑到危险程度,规模,位置等的总统令确定的企业。

第七条(保险关系的建立和终止)

根据本法建立和终止保险关系应遵守《保险费征收法》的规定。

第八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审议委员会)

(1)为了审议与保险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应在劳工部内设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2)委员会应由代表工人,雇主和公共利益的成员组成,但代表各部门的成员人数应相等。

(3)为了审查和协调将要审议的事项并协助委员会的审议,可在委员会中设立一个专家委员会。

(4)关于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九条(保险活动的调查研究)

(1)劳动部长可以进行调查或研究,以有效地管理和开展保险活动。

(2)如果认为有必要,劳动部长可以进行总统令规定的第(1)款中提到的某些工作。

第二章韩国劳动者的补偿福利服务

第十条(设立韩国劳动者补偿福利服务所)

为了在劳动大臣的委托下有效地开展旨在实现第1条规定的目的的活动,应建立韩国劳动者补偿福利局(以下简称“公司”)。

第十一条(公司活动)

公司应进行以下任何一项所述的活动:

1.管理和维护保险订户和有资格的受益人的记录;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收取保险费和其他费用;

3.决定和支付保险金;

4.审查和决定对保险利益的决定等进行审查的决定;

(五)建立和运营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设施;

6.旨在改善工人福利的活动;

(七)政府委托开展的其他活动;

8.与第5至第7段所述活动有关的活动。

(2)为了提供进行第(1)3款所述活动所需的建议,可以在公司内成立由相关专家组成的保险利益咨询委员会。

(3)第(2)款所规定的有关保险利益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的必要事项,由公司决定。

第十二条(法律人格)

公司是法人。

第十三条(办公室)

(1)公司总办事处的位置由公司章程规定。

(2)如有需要,公司可在其附例所规定的条件下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章程)

(1)公司的章程应包括以下任何一项所述的事项:

1.目标;

2.标题;

3.有关其主要和分支机构的事项;

4.有关其高级职员和雇员的事项;

(五)关于董事会的事项;

6.有关其活动的事项;

7.有关其预算和帐目结算的事项;

8.有关其资产和会计的事项;

9.有关章程变更的事项;

10.有关制定,修订和废除其内部条例的事项;

11.有关公告的事项。

(2)公司章程须经劳工部长批准。本规定也应适用于打算对其进行修改的情况。

第十五条(企业注册)

公司通过在其主要办事处所在地的地区注册其公司而成立。

第十六条(官员)

(1)公司的高级职员不得超过15名董事,包括总裁和3名常任董事以及1名审计员。

(2)公司的总裁应由总统根据劳动部长的提议任命,而常务董事由劳动部长根据主席的提议任命:但当然,当然董事应排除在此之外。

(3)非常任董事不得获得任何报酬:只要可以向其支付履行职责所需的实际费用即可。

第十七条(官员的任期)

总裁的任期为三年,董事和审计师的任期为两年,可以连任一次:前提是,当然董事的任期应为他们在办公室。

第十八条(官员的职责)

(1)总裁应代表公司,并全面负责公司事务。

(2)常务董事应根据公司章程将公司的工作分给彼此,如果总裁因事故缺席,则应按照公司规定的顺序代表公司履行职责。按照法律规定。

(3)核数师须审核法团的工作及会计。

第十九条(军官资格)

属于《国家公职人员法》第33条任何分段规定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职员。

第二十条(主管人员的辞职或罢免)

(1)如果某官员属于第19条,则他/她应辞职。

(2)如某人员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有权任命的人可免职:

1.因身体或精神上的残疾而被认为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2.违反职业义务的;

3.如果他/她故意或由于严重疏忽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第二十一条(官员或雇员兼任职务的限制等)

(1)公司的常任职员和雇员除履行职责外不得从事营利性工作,并且在未获得劳工部长的许可下,常任职员不得兼任其他职务;未经雇员的同意,雇员不得兼任其他职务。经总统许可。

(2)曾经或曾经是公司的高级职员或雇员的人不得披露在履行职责时获得的机密信息。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

(1)为了审议和决定与公司事务有关的重要事项,应设立董事会。

(2)董事会由总裁和董事组成。

(3)总裁应召集董事会,并担任主持人。

(4)董事会应在全体成员的多数出席和在场的多数成员同时投票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5)核数师可出席董事会并向董事会讲话。

(6)与董事会运作有关的必要事项由细则规定。

第二十三条(职工的任免,代表的选任)

(1)董事长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任命和解雇公司的雇员。

(2)董事长可在章程细则规定的条件下,从雇员中选出有权进行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任何司法或额外司法行为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适用刑法的虚构为公职人员)

根据《刑法》第129条至第132条,在适用刑法规定时,应将公司的高级职员和雇员视为公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事务的指挥和控制)

(1)公司必须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劳工部长对其每个财政年度的运营计划和预算的批准。

(2)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向劳工部长报告实际的经营成果和会计报表。

(3)劳工部长可以命令公司报告其活动,检查其活动或资产的状态,并在认为必要时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例如命令修改其章程等。

第二十六条(公司会计)

(1)公司的会计年度与政府的会计年度相同。

(2)公司须将保险活动与其其他活动分开核算。

(3)公司须在劳工部长的批准下制定会计规则。

第二十七条(资金的借用等)

(1)如果需要进行第11条所述的活动,公司可以在劳工部长的批准下借入资金(包括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外国人借来的资金)。

(2)如果每个财政年度的支出超过与保险活动有关的收入,则公司可在劳工部长的批准下,根据第九十五条从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中提取资金,但不得超过以下限额。第99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准备金,以弥补这一缺口。

第二十八条(结清盈余)

如果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结帐导致有任何盈余,则公司应按账目类型对盈余进行划分,用其弥补差额,然后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保留余额公司。

第二十九条(权力或工作的委派和委托)

(1)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根据本法规定的公司总裁的职权可以部分授予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附属机构”)。

(2)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本法规定的公司的工作可以部分委托给邮政服务机构或金融机构。

第三十条(费用的收取等)

关于第11条规定的活动,在部长的批准下,公司的受益人可以支付其活动所需的费用,例如使用公司设施的费用,事务费等。劳动。

第三十一条(要求提供材料)

(1)如果认为有必要有效开展保险活动,公司可以要求参与保险活动的有关行政机关,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政府,或者机构,组织等,提供必要的服务。材料。

(2)收到根据第(1)款提供材料要求的与保险活动有关的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组织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该要求。

(3)根据第(1)款提供的材料应免除费用等。

第三十二条(投资等)

(1)如果有必要有效开展活动,公司可以对第11条第5至7款规定的活动进行投资或作出贡献。

(2)第(1)款中提到的与投资和出资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三十三条(工人事故医疗公司的成立)

(1)公司为进行以下任何一项所述的活动,如医疗护理和康复,应成立工人事故医疗公司(以下简称“工人事故医疗公司”)作为其附属组织。对于因工伤事故的工人:

1.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人等的医疗护理和康复;

2.职业病的研究与预防;

3.康复辅助设备的研发,测试和发布;

4.工业卫生活动;

5.与第1至第4项规定的活动有关的活动

(2)工人事故医疗公司为法人。

(3)工人事故医疗公司应通过在其主要办事处所在地的地区进行注册而成立。

(4)工人事故医疗公司可以设立或经营医疗机构,研究机构等,以从事第(1)款规定的活动。

(5)与根据第(1)款进行的活动的运作有关的必要事项应在细则中规定。

(6)公司应对第(1)款各小节所述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类似名称)

(1)除公司以外,任何人均不得将“韩国劳动者补偿和福利服务”或任何类似的条款用作他/她的头衔。

(2)除工人意外医疗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使用工人意外医疗合作社或其类似条款作为自己的头衔。

第三十五条(共同民事诉讼法适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民法中有关基金会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公司和工人意外医疗公司。

第三章

保险利益

第三十六条(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计算标准等)

(1)保险利益的类型如下:

1.医疗福利;

2.工资替代福利;

3.残疾津贴;

4.护理福利

5.遗属抚恤金;

6.工伤赔偿年金;

7.丧葬费;

8.职业康复福利

(2)第(1)款所述的保险利益应应有权根据第40条,第52条至第57条,第60条的规定领取的人(以下称为“有资格的人”)的要求而支付至62、66至69、71和72。

(3)在计算保险金时,自发生计算职工平均工资的原因起已经超过一年的,应当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增减幅度增加或减少。每年所有工人,且年龄在60岁或以上的,应根据消费物价变动率增加或减少。

(4)根据第(3)款,所有工人的平均工资增减率和消费价格变化率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应由总统令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劳动部长每年应公开宣布计算出的增减率和变化率。

(5)在计算保险金时,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由于工人的非正常工作而认为不宜采用工人的平均工资时,应按照总统令应视为平均工资。

(6)在计算保险金时,从保护该名工人的角度考虑,为总统令所规定的职业病(例如尘肺病)应用应获得该保险金的工人的平均工资是不合适的,根据《总统令》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金额应为有关工人的平均工资。

(7)在计算保险金(不包括丧葬费)时,工人的平均工资或根据第(3)至(6)款计算保险金所依据的平均工资是1.8倍以上(以下简称“工资”)至)为所有工人的平均工资额,最高标准补偿额或最低额的“最高标准补偿额”)或少于一半(以下简称“最低标准补偿额”)标准补偿金额应视为有关工人的平均工资:前提是在计算工资替代福利和工伤赔偿年金时不得采用最低标准补偿金额。

(8)最高或最低标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和适用期限由总统令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计算的最高或最低赔偿标准额应由劳工部长每年公开宣布。

第三十七条(认定与工作有关的事故的标准)

(1)如果工人因以下各款所述的任何原因遭受伤害,致残或疾病或死亡,则该伤害,疾病,致残或死亡应被视为与工作有关的事故:如果工作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适用:

1.与工作有关的事故

A.工人在按照其劳动合同从事工作或行为时发生的事故;

B.由于雇主在工人使用这些设施等时所提供的设施等缺陷或不小心管理而发生的事故;

C.工人在雇主的控制下上下班上下班时发生的事故,例如使用雇主提供的运输工具或类似方法;

D.工人参加或准备由雇主组织的活动或遵循雇主指示的活动时发生的事故;

E.在休息时间发生的事故,是由于该行为被视为在雇主的控制之下;

F.与工作有关的其他事故

2.与工作有关的疾病

A.由于工人在执行职务时处理或暴露于有害或有害元素而发生的疾病;

B.因工伤而发生的疾病;

C.与工作有关的其他疾病

(2)因其故意或自残行为或犯罪行为引起或由其引起的工伤,疾病,残疾或死亡,不应视为与工作有关的事故:因工人的认知能力等明显低下而发生的行为而导致疾病,残疾或死亡,并且有总统令规定的原因,应将其视为与工作有关的事故。

(3)承认与工作有关的事故的具体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三十八条(与工作有关的疾病审判委员会)

(1)为确定是否将一种疾病确认为第37条第(1)款所指的与工作有关的疾病,应设立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决委员会”)。在公司的附属组织中。

(2)裁决委员会和审议程序未考虑的疾病,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3)关于裁决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三十九条(推定死亡)

(1)如果未发现发生事故的船舶或飞机上的工人死亡或活着,或者如果航行中的船舶或飞机上的工人失踪或由于其他原因而未被发现死亡或活着,则他/她应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推定为死亡,并且有关遗属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规定应适用。

(2)如果在根据第(1)款假定死亡而支付了保险金之后,确认了有关工人的生存,则对于真正的受助人,应支付的金额为如果是真正的受抚养人,则应为该金额的两倍。应当从领取救济金的人那里收受善意的接受者。

第40条(医疗福利)

(1)如果工人因工作原因受伤或患病,应向其支付医疗福利。

(2)第(1)款所指的医疗福利应要求工人在第43条(1)规定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支付代替提供医疗服务的费用。

(3)就第(1)款而言,如果在接受三天或更短的治疗后可以治愈受伤或疾病,则不得支付医疗保险金。

(4)第(1)款所述的医疗福利的范围如下:

1.体格检查;

2.提供药品或医疗用品,假肢和其他假肢设备;

(三)治疗,手术及其他治疗方法;

4.康复治疗

5.住院;

6.护理和病人护理;

7.转移和

8.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其他事项。

(5)计算医疗保险金的标准,如第(2)和(4)款所述的医疗保险金的范围和金额,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6)如果工伤事故工人打算接受医疗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是第43条第(1)款第2条规定的三级医院,则该工人应为规定的急诊患者根据《紧急医疗服务法》第1款的规定,或有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时,应有医生认为该工人需要在三级医院接受治疗的医学意见。

第四十一条(医疗补助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