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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具有平等地位的补偿保险法受益人的工业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44:10  

第53条(部分工资替代福利)

(1)如果某位正在接受医疗或其他医疗服务的工人受雇一定时间或兼职,他/她将获得的工资的90/100减去所当日或工作时间所支付的工资从对应于所用天数或小时数的平均工资中得出:如果将最低工资(根据表1的第2款减少的情况下减少的金额)作为根据根据第54条第2款和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支付的金额等于最低工资减去所用天数或小时数所支付的工资。

(2)如果第(1)款所述的非全日制工人,则按失业小时数(指从八个小时中减去所雇用的小时数后的剩余小时数)计算将根据第52条或第54条至第56条计算的每日工资替代福利乘以失业小时数与八小时之比。

(3)第(1)款所指的支付部分工资替代福利的要求和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54条(低收入工人的工资替代福利)

(1)如果根据第52条计算的每日工资替代福利金额小于或等于最低补偿标准的80/100,则该工人的每日工资替代福利应为相当于90/100的金额。他/她的平均工资之和:但前提是,相当于该工人平均工资的90/100的金额超过最低补偿标准金额的80/100,等于该工人的最低标准金额的80/100补偿金为每日工资的替代福利。

(2)如果根据第(1)款计算的工资替代福利的金额少于《最低工资法》第5条第(1)款的小时最低工资(以下称为“最低工资”)乘以8,最低工资应为工人的每日工资替代利益。

第五十五条(老年人的工资替代福利)

如果领取工资替代福利的工人年满61岁,则应按照表1计算工资:前提是如果在61岁以后继续工作的人因工作而得到医疗护理,则:第37条第(1)款规定的与工伤有关的意外事故或因残障而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在61岁以后因与工伤有关的疾病而要接受首次医疗护理,表1的规定不得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适用。

第五十六条(额外医疗期间的工资替代福利)

(1)对于接受额外医疗服务的人,相当于以额外医疗服务时的工资为基础计算的平均工资的70/100的金额为每日工资替代福利。在这种情况下,应由总统令规定发生计算平均工资的原因的日期。

(2)如果根据第(1)款计算的每日工资替代福利低于最低工资,或者如果没有额外的医疗时应按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则最低工资应为每日工资替代福利。

(3)如果领取伤残补偿年金的人获得额外的医疗护理,则每日伤残补偿年金的总和(指伤残补偿年金的金额除以365;以下相同)适用于根据第(1)或(2)款计算的每日工资替代津贴大于用于计算伤残补偿年金的平均工资的70/100,在超出额度范围内的等值工资替代津贴不得超过被支付。

第57条(伤残补助金)

(1)残障津贴应支付给因工作相关原因受伤或患病而接受医疗护理的残障工人。

(2)残障补助金应根据残障等级以表2所列的残障补偿年金或一次性残障补偿金的形式支付,并且残障等级的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3)第(2)款所述的伤残赔偿金或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有资格者的选择进行支付:前提是具有总统令规定的伤残等级的工人,其特征是: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应领取伤残补偿年金,对于因领取伤残抚恤金而在外国居住的非韩国国民的工人,应一次性领取全额伤残补偿金。

(4)残障补偿年金可以应有资格者的要求提前支付,其金额相当于一年至两年年金的1/2(本款条件中规定的工人一年至四年年金) (3))。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按照总统令规定的利率从预付款中扣除利息,利率最高为5/100。

(6)如果根据第58条终止了有权获得残障补偿年金的人的权利,如果将已经支付的年金除以当年的每个平均工资所获得的天数之和支付的金额少于表2中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天数,应将天数短缺额乘以解雇时的平均工资所得的金额一次性支付给工人或其尚存的家庭成员。

第五十八条(残疾补偿年金的终止)

如果有权获得伤残补偿年金的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他/她的应享权利应予终止:

1.他/她去世的地方;

2.有权获得残疾补偿年金的人曾经是韩国国民,但失去了韩国国籍,现在居住在外国或离开韩国居住在外国;

3.有权获得残疾补偿年金的人不是韩国国民,而是离开韩国居住在外国;或者

4,因残障等级变更而被排除在有偿残障年金之外

第五十九条(残疾等级的重新确定)

(1)在有权获得残疾补偿年金的人中,对于因康复状态的恶化或恶化而可能在治愈时确定的残疾等级可能改变的人,公司可应有资格的人的要求重新确定其残疾等级。人员或凭借其权限。

(2)如果因第(1)款所述的重新确定而改变了残疾等级,则应根据改变后的残疾等级来支付残疾津贴。

(3)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残疾等级应仅重新进行一次确定,应根据重新确定的结果,对重新确定的人,支付残疾津贴的期限和方式进行重新确定。总统令规定。

第六十条(因额外医疗而产生的残疾津贴)

(1)即使有权领取伤残补偿年金的人获得额外的医疗服务,年金的支付也不应暂停。

(2)如果某人在接受了额外的医疗救治之后,其残疾状况比以前有所改善或恶化,则应根据与残疾状况的改善或恶化相对应的残疾等级来支付残疾津贴。

第六十一条(抚养费)

(1)护理津贴应支付给根据第40条获得医疗津贴的人,并且由于在护理之后经常或频繁的护理需要而获得实际的护理服务。

(2)第(1)款提及的护理津贴的支付标准和方法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十二条(遗属抚恤金)

(1)遗属抚恤金应支付给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工人的遗属。

(2)遗属抚恤金应以表3所列的遗属补偿年金或一次性遗属补偿金的形式支付,但在无人可领取的情况下,应一次性支付遗属补偿金工人死亡时根据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遗属赔偿年金。

(3)如果有资格根据第(2)款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想要,则应一次性支付表3所示的一次性遗属补偿金的50/100,并且遗属补偿年金的支付金额应减少50/100。

(4)如果已领取遗属抚恤金的人丧失了领取抚恤金的资格,则没有其他合格人员,并且将已经支付的年金除以当时的每个平均工资所获得的天数之和支付的时间不足1300天,则应将天数的短缺乘以丧失资格时的平均工资得出的金额一次性支付给其尚存的家庭成员。资格丢失。

(5)第(2)款提及的与遗属补偿年金有关的支付标准,方法和其他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十三条(有资格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人的范围)

(1)有资格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人(以下称“有资格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人”)应为工人的妻子(包括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中的人;下同) )以及在以下条件下属于以下工作的幸存家庭成员(不属于非韩国国民并且在去世时居住在外国的幸存家庭成员)的生计在有关工人的支持下他/她去世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总统令规定了判断生计得到工人支持的尚存家庭成员的标准:

1.丈夫(包括事实上有婚姻关系的人;以下也适用。),60岁或60岁以上的父母和祖父母;

(二)未满十八岁的子女;

(三)未满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兄弟姐妹;

4,不属于第1至第3款中任何一项规定且残疾程度高于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的丈夫,子女,父母,孙子女,祖父母或兄弟姐妹《残疾人福利法》第2条中的规定。

(2)在适用第(1)款时,如果在工人死亡时出生的胎儿是婴儿,则该婴儿在出生时应被视为婴儿,其后应视为该工人的生计尚存的尚存家庭成员。他/她去世的时间。

(3)在有资格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中,授予遗属补偿年金的优先顺序如下:配偶,子女,父母,孙子,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

第六十四条(丧失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资格者的资格,中止年金的支付等)

(1)如果有资格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遗属家庭成员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他/她将丧失该资格:

1.他/她去世的地方;

2.他/她再婚的地方(本案仅适用于死者的配偶,如再婚则包括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中的一个人);

3.与死者的亲属关系终结的地方;

4,其子女,孙子,兄弟姊妹年满18岁的地方;

5.如果他/她是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残疾人,并且已经完全从这种残疾中康复;

6.有资格领取遗属赔偿年金的人在工人死亡时是韩国国民,但丧失了韩国国籍,现在居住在外国或离开韩国居住在外国;

7.有资格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人不是韩国国民,而是将韩国留在外国。

(2)如果有资格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人(以下称“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人”)丧失了资格,则有权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权利(如果有)优先级相同的优先级,应转移给该人,如果没有此人,则应转移到该命令的下一个人。

(3)如果有权领取遗属赔偿年金的人遗失了三个月或更长时间,则应中止支付年金,并按照总统令规定的顺序,将其支付给该人。

第六十五条(有资格的尚存家庭成员的优先顺序)

(1)根据第57条第(5)款和第62条第(2)款,幸存的家庭成员应享有的优先权顺序(仅限于一次性幸存者补偿)和(4)应为以下任何子条款所规定的顺序。每个小节中人与人之间的优先顺序应为他们在小节中列出的顺序。如果命令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优先权人处于同一优先级,则应在各人之间平均分配利益:

1.配偶,子女,父母,孙子,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其去世时的生计得到了工人的支持

(二)死者在谋生时未得到谋生的配偶,子女,父母,孙子女,祖父母或在其去世时得到谋生的兄弟姐妹; 

3.兄弟姐妹

(2)在第(1)款的情况下,应将养父母比亲生父母优先,养父母的父母优先于亲生父母的父母,父母的养父母要高于亲生父母的父母。

(3)如果有资格的尚存的家庭成员去世,则如果该命令中有相同优先级的任何人,则应向该人支付保险金,如果没有该人,则应向其支付保险金。订单中的下一个人。

(4)尽管有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但工人如遗嘱指定其尚存的家庭成员将领取保险金,则指定的家庭成员应领取该种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工伤赔偿年金)

(1)如果获得医疗补助的工人继续处于满足以下小节所述的所有条件的状态,则从开始医疗护理开始已经过了两年,他/她应受到伤害。 -疾病补偿年金,而不是工资替代福利:

1.伤害或疾病尚未治愈;

2.由伤口或疾病引起的无效程度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无效等级标准。

(2)工伤赔偿年金应按照表4所示的无效等级进行支付。

第六十七条(低收入工人的工伤补偿年金)

(1)根据第66条计算工伤赔偿年金时,如果工人的平均工资少于最低工资乘以100/70所产生的金额,则应视为最低工资的100/70工人的最低工资。

(2)如果将根据第66条或第(1)款计算的工伤赔偿年金金额除以365而获得的金额(以下称为“工伤赔偿年金”)小于每日工资替代值根据第五十四条计算的给付金,依照第五十四条计算的给付金为每日工伤赔偿金。

第六十八条(老年人工伤赔偿金)

领取工伤补偿年金的职工年龄满61岁的,其后应按照表5计算工伤补偿年金的数额。

第六十九条(补充医疗期间的伤害赔偿年金)

(1)自开始额外医疗之日起两年后,其受伤或疾病状态符合第66条第(1)款任何规定的人,则应获得伤害-疾病补偿年金,工资替代福利的金额,按照表4所示的无效等级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将适用于计算在附加医疗期间工资替代福利的平均工资用于计算工伤赔偿年金。如果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乘以100/70的倍数,或者没有额外的医疗服务时应按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则应将最低工资的100/70视为平均工资员工计算年金的比例。

(2)如果根据第(1)款获得工伤赔偿年金的工人获得伤残补偿年金,则按表4所示的无效等级划分的工伤赔偿年金的支付天数减去支付数表2所示的按残疾等级划分的残疾补偿年金天数,然后乘以根据第(1)款后半部分计算的平均工资,应为该工人的工伤赔偿年金数额。

(3)尽管有第(1)和(2)款的规定,但根据第57条第(3)款的规定获得伤残补偿年金的工人获得了额外的医疗护理,则不得支付伤害疾病补偿年金:只要在附加医疗期间提高了无效等级,则应认为自开始附加医疗以来已经过了两年,并应向他/她支付根据以下规定计算的伤害-疾病补偿年金:第(2)款,尽管第(1)款的前半部分。

(4)在计算额外医疗期间的工伤赔偿年金时,第67条的规定不适用。

第七十条(年金的支付期限和日期)

(1)伤残补偿年金或遗属补偿年金的支付应从支付原因的次月的下个月的第一天开始,至获得赔偿权利的当月的最后一天结束。年金消失了。

(2)如果有暂停中止伤残补偿年金或遗属补偿年金的原因,则应从发生该月的次月的下个月的第一天到该月的最后一天不支付年金。原因消失了。

(3)伤残补偿年金或遗属补偿年金应分为12等额支付,每个月应在每月的25日支付,如果支付日期是在周六或节假日,则应在前一天支付。

(4)如果在某个月的25日之前取消了获得伤残补偿年金或遗属补偿年金的权利,则该权利甚至可以在第(3)款规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

第七十一条(丧葬费)

(1)如果工人因与工作有关的事故而死亡,则应支付丧葬费,并且应向从事丧葬服务的尚存家庭成员支付相当于其平均工资120天的金额:没有幸存的家庭成员履行family葬服务,或者除幸存的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出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进行了eral仪服务,应在相当于平均工资120天的限额内实际支出的金额支付给被保险人。进行the仪服务的人。

(2)如果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第(1)款中规定的eral葬费用超过最高金额或低于劳工部长通知的最低金额,则最高或最低金额应为eral葬费用。 , 分别。

第72条(职业康复福利)

(1)职业康复津贴的类型如下:

1.职业培训津贴和为需要在残疾补助金的领取者(以下称为“残疾补助金”)中重新职业的人(以下简称“培训目标”)提供职业培训的费用;

2.重返工作补贴,工作适应性培训费用,康复运动费用,如果雇主为返回工作场所的残障补助金的受助人保留或进行工作适应性培训或康复运动计划而支付与工作有关的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

(2)第(1)款第1项所述的培训目标和第(1)款第2项所述的残疾津贴的接受者,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考虑到残疾程度和年龄。

第73条(职业培训费用)

(1)应在与公司签订合同的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提供针对培训对象的职业培训。

(2)根据第72条第(1)款提供职业培训的费用(以下简称“职业培训费用”)应支付给根据第(1)款提供职业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职业培训机构收到的金额等于《残疾人促进就业和职业康复法》,《就业保险法》,《残疾人法》规定的职业培训费用,则不得支付培训费用。工人职业技能发展法或其他法令和从属法规。

(3)职业培训费用应是在考虑培训费用,培训时间,劳动力市场条件等以及职业培训费用的培训期间后,在劳动大臣宣布的限额内的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应少于12个月。

(4)有关职业培训费用的支付范围,标准,程序和方法,与职业培训机构的合同的订立和终止等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七十四条(职业培训津贴)

(1)第72条第(1)款所指的职业培训津贴应发给接受根据第73条第(1)款接受职业培训的培训对象,且该期间不得因职业培训而被雇用,并且每日金额应等于最低工资。

(2)如果根据第(1)款领取职业培训津贴的人领取伤残补偿年金,则每天的伤残补偿年金额和每天的职业培训津贴额之和超过70 /计算工人的残疾补偿年金的平均工资的100,不得支付超出部分的职业培训津贴。

(3)根据第(1)款支付职业培训津贴等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七十五条(上班补贴等)

(1)第72条第1款第2项所述的重返工作补贴,工作适应性培训费用和康复锻炼费用应分别支付给保留,进行或进行工作适应性培训或康复锻炼的雇主残疾人福利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总统令规定支付返工补贴,工作适应性培训费用和康复锻炼费用的条件。

(2)第(1)款所指的重返工作补贴应是雇主在考虑到工资后由劳动部长宣布的限额内的雇主支付给伤残津贴领取者的工资额级别,劳动力市场条件等,支付期限应少于12个月。

(3)第(1)款所指的工作适应性培训费用和康复锻炼费用应为劳工部部长在考虑到用于工作适应性培训和康复的费用后宣布的额度之内的实际支出额行使,付款期限应少于三个月。

(4)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对于雇主而言,根据《就业保险法》第23条获得了残疾津贴的雇主,根据《就业促进法》第30条获得了对残疾人就业的补贴以及残疾人职业康复或与其他法令,下属雕像有关的重返工作补助金,工作适应性培训费用或康复运动费用,返还工作补助金,适应性工作培训费用或康复运动费用不付款。

第七十六条(保险金的一次性支付)

(1)如果不是韩国国民的工人申请

因工作事故引起的伤害或疾病而在治愈之前因接受韩国医疗而离开韩国的一次性保险金,预计可在申请日后领取保险金一次性支付。

(2)根据第(1)款可一次性支付的金额,应为以下任何一项中考虑到利息等因素,将以下任何一项所述的保险利益转换成的金额之和: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方法支付预付款:

1.从一揽子付款申请之日起至预期因工伤事故而导致的伤亡或疾病得以治愈之日起提供医疗;

2.从提出一次性付款申请之日起,至预期该工人找到工作之日前的工资替代福利或工伤补偿年金;

3.与因工作相关事故导致的伤害或疾病得到治愈后,预计仍将保留的残疾等级相对应的残疾津贴。

(3)第(1)款所指的一次性付款的申请和程序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七十七条(事后医疗)

公司可能会让那些不符合第51条规定的额外医疗条件但由于工伤和疾病的特征而具有后遗症或治愈后有后遗症风险的人在医院接受必要的治疗。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

第78条(特殊残疾津贴)

(1)如果由于受保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与工作有关的事故导致工人遭受任何属于总统令规定的残疾等级的残障,如果有资格的人要求特殊残障补助金除了第57条规定的伤残补助金外,还可以支付《总统令》规定的特殊伤残补助金,以代替《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金:但前提是该规定仅在工人和保险的情况下适用订户就特殊残疾福利达成协议。

(2)如果有权利的人根据第(1)款获得特殊的残障津贴,则他/她不得出于同一原因针对《保险人》提出根据《民法》或其他法令和从属法令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

(3)如果公司根据第(1)款支付特殊伤残津贴,则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向保险订户收取所有津贴额。

第七十九条(特殊幸存者利益)

(1)如果由于保险人的意图或过失导致工人因与工作有关的事故而死亡,如果有资格的人要求特殊幸存者利益代替《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要求,除第62条所述的遗属抚恤金外,还可支付总统令规定的特殊遗属抚恤金。

(2)第78条第(1)款,第(2)和(3)款的条件应比照适用于第(1)款所述的特殊幸存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特殊残障补助金”应理解为“特殊幸存者补助金”。

第八十条(与其他赔偿或赔偿的关系)

(1)如果根据本法已向有权利的人支付了保险费或可以向其支付保险金,则出于相同的原因,应按照《劳动标准法》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的事故赔偿责任。

(2)如果有权利的人因同一原因已根据本法获得保险利益,则应以该金额为限免除保险人的《民法》和其他法令及从属法规所规定的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领取残疾或遗属补偿年金的人应被视为已领取一次性残疾或遗属补偿金。

(3)如果有权利的人已经出于相同的原因收到了根据《民法》或其他法令以及与本法所规定的保险利益相当的从属法规,金钱或贵重物品,则公司不得按规定缴纳保险利益根据本法令的规定,以按照总统令规定的方法将收到的金钱和贵重物品转换成所计算的数额为限:但该数额不适用于相当于一次性伤残或幸存者补偿的年金数额已根据第(2)款的下半部分支付给了有资格的人。

(4)如果获得医疗福利的工人自开始医疗之日起三年后获得伤害疾病补偿年金,则应认为有关雇主已支付了《医疗保险法》第84条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自过去三年之日起适用《劳工标准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未付保险金)

(1)如果有权享受保险利益的人死亡,如果有任何应支付但尚未支付给有权人的保险利益,则应在其尚存家庭的要求下支付这种保险利益成员(如果有幸存者利益,则有权获得幸存者利益的其他幸存者)。

(2)对于第(1)款,如果有资格的人在其去世前未领取保险利益,则应在其遗属根据同一款提出索赔后支付保险利益。

第八十二条(保险给付)

保险给付应当自决定给付之日起十四日内支付。

第八十三条(支付保险金的限制)

(1)如果工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公司不得支付全部或部分保险利益:

1.在接受医疗护理时,工人无正当理由违反与医疗护理有关的说明而加重了其受伤,疾病或身体残疾的状态,或妨碍了其治愈;或者

2.有权获得伤残补偿年金的人在根据第59条重新确定伤残等级之前,故意(例如通过自残)加剧了伤残状况。

(2)如果公司根据第(1)款决定不支付保险金,则应立即将此通知保险人和有关工人。

(3)受到第(1)款规定的保险金支付限制的保险金类型和限制范围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84条(欠款的收取)

(1)凡已领取保险利益的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公司应收取与该利益相等的数额(在第1款的情况下,是相等于该利益的两倍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根据第90条第(2)款从国家健康保险公司索赔并收取的金额应不包括在要收取的金额之内。

1.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方式获得保险利益的人;

2,因应有或应享权利的人因不履行第114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而不公正地获得保险利益的情况; 

3.其他错误支付保险利益的情况。

(2)就第(1)款的第1款而言,如果保险金的支付是基于保险订户,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的虚假报告,诊断或证明,则投保人,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共同负责。

(3)如果第46条第(1)款规定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或药房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公司应收取相当于该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的款项:在第(1)款的情况下,应收取相当于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两倍的金额(根据第44条第(1)款处以罚款的情况下相当于医疗费用的金额):

1.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方式收取的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的;

(二)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计算标准,收取医疗费用或者医疗费用的; 

3,其他误诊医疗费的情况

第八十五条(收费)

《保险费征收法》第27、28、29、30、39、41和42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根据第39条第2款收取的保险利益,根据第78条规定的特殊残疾津贴的收集,根据第七十九条收取特殊幸存者的利益,以及根据第八十四条收取不当收益。

第八十六条(保险利益的分配等)

(1)公司,如果有任何保险利益,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必须支付给根据第84条第(1)款和第(3)款获得不当收益的人,保险订户或工业事故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承担责任的与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可以将其拨出依照第八十四条收取的款项。

(2)保险金,医疗费和药品费的最高限额和提取程序由总统令规定。

第八十七条(对第三人称损害赔偿的索赔)

(1)如果公司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导致的事故支付了保险利益,则它可以在获得利益的范围内,取代获得利益的人向第三者提出损害索赔的权利:但该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两个或多个雇主(保险订户)在同一地点经营一个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部分的业务,并且该事故是由于另一雇主的工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