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劳动保障项目
第92条(劳动福利事业)
(1)劳动大臣应开展以下任何一项所述的项目,以增进工人的福利:
1.下列项目之一所描述的保险设施的建立和运作,以促进受工伤事故影响的工人重返社会:
(a)医疗和术后护理设施;和
(b)医疗或职业康复设施;
2.促进事故受害者及其幸存者福祉的项目,例如奖学金项目等;和
3.建立和运营促进工人福利的设施的其他项目。
(2)劳动大臣可以由公司或由劳动大臣指定的为促进事故受害者的福利而成立的法人(以下称为“指定法人”)来执行本项目中提到的项目。第(1)款的规定,也可以根据同一款第1项的规定委托他们经营保险设施。
(3)有关指定法人的标准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4)劳动大臣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负担指定法人项目的部分费用。
第九十三条(国民健康保险项下的个人共同支付医疗保险费的贷款)
(1)如果总统令中规定的人考虑到就医疗福利做出决定的期限而提出与第37条第1款第2项所述的与工作有关的疾病的医疗要求,公司可以根据《国家健康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向这些人提供贷款,以个人共同支付医疗福利费用。
(2)如果有本法规定的任何医疗福利要根据第(1)款支付给提供贷款的人,公司可以拨出医疗福利来偿还贷款。
(3)第(1)款所述贷款的金额,条件和程序应由公司在劳工部长的批准下确定。
(4)根据第(2)款分配医疗福利的最大限额和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九十四条(残疾受益人的就业促进)
劳动部长可建议保险订购者雇用那些已获得残疾津贴的人,以从事适合其能力的工作或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五章
工伤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
第九十五条(劳动事故赔偿保险预防基金的设立和设立)
(1)为了确保进行保险活动和预防工业事故所需的财政资源并为保险利益筹集资金,劳动大臣应设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2)基金的组成应由保险费,基金的运作收益,储备金,结算基金帐户产生的盈余,政府或非政府人士的捐款,捐赠,贷款和其他收入组成。政府。
(3)为了进行工业事故预防活动,政府应在每个财政年度计算并呈报基金总支出的3/100以内的金额,作为政府根据第(2)款提供的捐款。税收支出预算。
第九十六条(资金使用)
(1)基金应用于以下任何一项所述的目的:
1.支付保险金和退款;
(二)偿还贷款及其利息;
3.对公司和工人事故医疗公司的捐款;
4.《工业安全与健康法》第61-3条规定的目的;
5.促进事故受害者的福利;
6.根据《韩国职业安全与健康局法》向韩国职业安全与卫生局(以下简称“韩国职业安全与卫生局”)捐款;和
7.其他保险活动以及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2)劳工部长应为每个财政年度第(1)4和6款规定的用途拨出不少于第(1)款任何项下的基金总支出的8/100。
第九十七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1)基金应由劳工部长管理和运营。
(2)劳工部长应按照以下任何一项规定的方法管理和运营基金:
1.在金融机构或邮政机构的存款和货币信托;
2.存入金融资金;
3.购买盈利性证券,如投资信托等;
(四)购买直接发行的证券,或者由国家,地方政府或者金融机构保证履行义务的证券;和
5.总统令规定增加基金的其他活动。
(3)劳动部长在根据第(2)款管理和运营基金时,应努力使收益超过总统令规定的水平。
(4)劳工部长应根据公司会计原则对基金进行会计处理。
(5)劳动大臣可以将与基金的管理和运营有关的部分事务委托给公司或韩国职业安全与健康局。
第98条(资金运用计划)
劳动部长应通过委员会的审议制定每个财政年度的资金运作计划。
第99条(法律责任准备金的积累)
(1)劳工部长应积累法律责任准备金,以资助保险利益。
(2)劳动大臣应按每个会计年度计算法律责任准备金的数额,如果准备金超过法律责任准备金,则应将其用作财政资源以支付未来的保险金,如果短缺,则应累积准备金。从保费收入来弥补缺口。
(3)第(1)款所指的有关法律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和累积标准的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一百条(盈余和亏损的清算)
(1)如因结算基金的帐目而有盈余,则应将其存为储备金。
(2)如因结算基金的帐目而蒙受任何损失,可使用储备金弥补。
第101条(贷款)
(1)如有需要,可借基金的担保作借贷,以支付基金产生的开支。
(2)如果基金中没有现金支付,可以用基金的担保作临时贷款。
(3)第(2)款所指的临时贷款应在有关财政年度内偿还。
第一百零二条(基金的收据,支出等)
有关程序等事项 基金管理和运作中的收支款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章复审请求
第一百零三条(审查请求)
(1)对决定等(以下简称为“关于保险金的决定等”)不满意的人等。公司的下列任何子项,均可向公司提出审查请求:
1.第三章关于保险利益的决定;
2.关于第四十五条的医疗费用的决定;
3.关于第四十六条药品费用的决定;
(四)根据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改变医疗计划的措施等;
5.关于根据第七十六条一次性支付保险金的决定;
6.关于根据第84条收取不当收益的决定;和
7,关于根据第89条代位权的决定
(2)第(1)款所指的检验请求,应通过在公司控制下作出有关决定等的公司控制下的组织向公司提出。
(3)第(1)款所指的检验请求应在告知保险利益决定后的90天内提出。
(4)在公司控制下的组织在收到根据第(2)款提出的审查请求后,应在五天内将其连同其书面意见一起发送给公司。
(5)不得针对保险利益的决定等作出《行政上诉法》规定的行政上诉。
第一百零四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审查委员会)
(1)为了审议根据第103条提出的审查请求,在公司中应设立由相关专家组成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
(2)第108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考试委员会成员的排除,质疑和克制。
(3)关于考试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审查请求的决定和复审)
(1)公司应在收到根据第103条第(4)款提出的书面审查请求后的六十天内,由审查委员会审议后对审查请求作出决定: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该期限只能延长一次,最多二十天。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由于总统令规定的原因,例如在请求期结束后提出审查请求,审查委员会不得对该请求进行审议。
(3)根据第(1)款的规定延长决定期限时,提出审查请求的人和作出决定等的公司的附属组织等应为至少在初始决策期结束之前的7天通知您。
(4)如果需要审查审查请求,公司可应提出审查请求的人的请求或凭借其权限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所述的行动:
1.让提出要求的人或有关人员出现在指定的地方提问或发表意见;
2.让提出请求的人或相关人员提交文件或其他可以用作证据的东西;
3.聘请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的第三人进行评估;
4,让其雇员进入案件涉及的工作场所或其他地方询问雇主,工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问题,或检查文件和其他东西; 和
5.让与检查要求有关的任何工人接受公司指定的医生,牙医或中医的医学检查。
(5)公司的雇员进行第(4)款第4项所指的质疑或检查时,应携带证明其权限的证书并将其展示给相关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复审请求)
(1)对根据第105条第(1)款提出的审查请求的决定不满意的人,可以按照第107条的规定向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裁决委员会对保险利益的决定不满意,可根据第103条的要求提出复审请求而无需提出审查请求。
(2)第(1)款所述的复审请求,应通过已就保险利益做出决定的公司附属机构向第107条规定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提出。 。
(3)第(1)款所指的复审请求,应在通知审查请求的决定后的九十天内提出: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该请求应在告知保险利益的决定后的九十天内提出。
(4)第103条第(4)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复审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书面审查请求”应理解为“书面复审请求”,“公司”则应理解为“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
第一百零七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
(1)为了审查和决定根据第106条提出的复审请求,应在劳动部中设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
(2)复审委员会应由60名或更少的成员组成,包括主席,但2名成员应为常任理事国,1名是当然成员。
(3)复审委员会五分之二的成员应由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从第(4)款第2至5款规定的人中推荐的人组成。在这种情况下,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推荐的成员人数应相等。
(4)复议委员会的主席和委员应由总统根据劳动部长的提议从下列任何一项中任命:三级普通公职人员或高级公务员中普通公职人员的劳动人数:
1.现任或担任三级或更高级别的公职人员或高级公务员的一般公职人员;
2.具有十年以上经验的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或注册公共事务顾问;
3.在《高等教育法》第2条规定的大学中担任副教授或更高学位的人;
(四)从事劳动或工伤赔偿保险相关服务十五年以上的;和
5,在社会保险或工业医学方面具有丰富的学术知识和经验的人
(5)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不得被任命为成员:
1.不称职或准不称职的人,或被宣布破产但尚未恢复的人;
2.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较重刑期的徒刑,自判刑完成或不执行该判决的最终决定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人;和
3.无拘无束或虚弱的人。
(6)复审委员会的成员(当然成员除外)的任期为三年,但可以连任:只要填补空缺的成员的任期为其前任的剩余期限,且其成员的任期为任期届满之前可以履行职责,直到任命他/她的继任者为止。
(7)除以下任何以下分段规定的情况外,任何复审委员会成员均不得违反其意愿被解雇:
1,被判无期徒刑或重刑的有期徒刑的;和
2.如果由于长期的身体或精神崩溃而无法履行职责。
(8)复审委员会应设有一个秘书处。
(9)关于复审委员会和秘书处的组织,运作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108条(成员的排除,质疑和克制)
(1)如复审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不得参加复议和解决案件:
1,成员或其配偶或前配偶是案件的当事方,或者是案件的共同权利持有人或义务人;
2.根据《民法》第777条的规定,案件的成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亲属;
3.成员对案件作证或专家意见的;
4,本案中成员是或曾经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的; 或者
5成员参与就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利益作出决定等
(2)当任何一方发现很难期望成员进行公正的审议和解决时,可以提出质疑申请。
(3)如果任何成员属于第(1)或(2)款的情况,则他/她可以避免就该情况进行审议和解决。
(4)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除成员之外的其他雇员,这些雇员从事与案件的审议和解决有关的文书工作。
第109条(复审请求书及裁定)
(1)第105条第(1)款和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复审请求的审查和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理解为“复审委员会”,“通过审查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审查请求”应理解为“重新审查的请求”,将“决定”理解为“裁决”,将“公司的雇员”理解为“公司”。分别是“复审委员会成员”。
(2)复审委员会的裁决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一十条(请求复审人员身份的继承)
如果要求检查或复检的人死亡,则他/她是有权享受保险利益的人,则应由第62条第1款或第81条规定的幸存者继承该地位;如果没有,由他/她的继承人或继承了与保险利益有关的权利或利益的人,但须经检查或复查请求。
第111条(与其他行为的关系)
(1)关于处方的中断,根据《民法》第168条的规定,根据第103条和第106条提出的检查或复审请求应视为司法请求。
(2)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8条时,对根据第106条提出的复审请求的裁定应视为对行政上诉的裁定。
(3)本法未规定的有关根据第103条和第106条提出的审查或复审请求的事项,应受《行政上诉法》的规定管辖。
Ⅶ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处方)
(1)如果根据本法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未行使三年,则应通过处方将其消灭。
(2)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第(1)款所指的消灭性处方应受《民法》规定的约束。
第一百一十三条(开具处方)
根据第36条第(2)款的要求,可以中断第112条所指的消灭性处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请求是第一项要求判断该案件是否涉及第5条第1款中规定的与工作有关的事故的请求,则因请求而导致的处方中断将影响所提及的其他保险利益在第36条第1款中。
第114条(报告等)
(1)必要时,公司可以要求本法适用的企业的雇主或从事该业务的工人以及保险工作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工作服务机构”) ”,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为保险工作或提供相关文件提供必要的报告,是《保险费征收法》第33条所规定的。
(2)有权获得伤残或遗属补偿年金的人,应向公司报告总统令规定的支付保险金所需的事项。
(3)有权或有权获得津贴的人应向公司报告总统令规定的有关其权利变更的事项。
(4)如果有资格的人去世,则根据《家庭关系注册法》第85条的规定必须举报的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公司报告死亡。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权获得残疾补偿年金的人的离职报告等)
(1)如果有权领取伤残补偿年金的人,则有资格领取遗属抚恤金年金的人(以下称“领取伤残补偿年金的人等”;在本法中也应适用)领取韩国国民,离开韩国居住在外国的幸存者补偿年金,有权领取残疾补偿年金的人等,应向公司报告。
(2)如果有权领取伤残补偿年金的人,有权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人或有资格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人在外国居住期间领取伤残补偿年金或遗属补偿年金,则该人有权领取伤残补偿金年金应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每年一次或多次向公司报告总统法令中有关资格和资格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用人单位的协助)
(1)如果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因事故而难以进行索赔等程序,则对于保险金,雇主应提供协助。
(2)如有权领取保险利益的人要求获得领取保险利益所需的证明,则雇主应提供该证明。
(3)如果由于雇主缺席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提供第(2)款所述的证明,则可以省略该证明。
第117条(工作场所调查等)
(1)如果认为有必要根据审查要求做出关于保险利益的决定或进行审查,决定等,则公司可让其自己的雇员进入公司的营业所或营业地点。适用该法,保险工作服务机构的办公室向相关人员提出问题或调查相关文件。
(2)就第(1)款而言,公司的雇员应携带证明其权限的证书,并出示给相关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调查等)
(1)如果认为与保险利益有关,公司可以要求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在本法中此下也适用),该医疗机构已为接受保险的工人提供了医疗服务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可以就医疗结果进行报告或提交相关文件或物品,或者可以让其雇员向相关人员提问或调查相关文件或物品,这是一种好处。
(2)第117条(2)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第(1)款所述的调查。
第119条(体格检查的要求)
如果认为与保险利益有关,公司可以要求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接受或打算获得保险利益的人在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中进行身体检查。
第一百二十条(暂时中止保险金)
(1)如果打算领取保险利益的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公司可暂时中止支付保险利益:
1,在医疗保健中的工人未按照第48条第1款给予转移到另一家医疗机构的命令时;
2.如果该人不遵守公司根据第59条赋予的权利重新确定其残障等级;
(三)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提交报告,不提交文件或者不报告的;
4,未回答第117条所述问题或调查的; 或者
5,如果该人不遵守第119条要求的身体检查
(2)第(1)款所述的暂时中止的保险利益的类型以及暂时中止的期限和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海外业务特例)
(1)为了补偿工人在海外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由劳工部长与金融服务部门协商后指定的人(以下称为“保险公司”)在社会保障相关条约或公约规定的国家或地区开展业务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本法规定的保险活动(以下简称“社会是与安全相关的条约”),韩国是该条约的缔约国或《总统令》。 <由第 2863年8863年 2008年2月29日>
(2)第(1)款所指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业务法》规定的业务方法开展保险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与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相比,由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利益对工人而言不应是不利的。
(3)依照第(1)款进行保险活动的保险公司应真诚履行政府根据本法和与工人有关的社会保障条约应承担的所有责任。
(4)第2条,第3条第(1)款的规定,第6条,第8条和第82条的规定以及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不适用于第(1)款所述的海外业务,针对此类业务的保险活动。
(5)保险公司在进行第(1)款所述的保险活动时,可以行使本法规定的公司授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出国人员特殊情况)
(1)《保险费征收法》第5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保险订户向公司申请保险单并获得任何人的批准(以下称为“海外- “派遣人员”),派遣到大韩民国以外的地区(劳动省条例规定的地区除外)经营业务的海外派遣人员,可以视同为从事该业务的工人在大韩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保险订购者(如果有两家或以上,则指主要业务)在实施本法时。
(2)用作计算海外派遣人员的保险金的基础的工资额应是劳动部长考虑到从事同一职业的工人的工资额而确定并宣布的工资额。有关业务和其他条件。
(3)关于向海外派遣人员支付保险金等必要事项,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4)根据本法第(1)款适用的海外派遣人员的保险费的计算,申请保险单及其批准,报告和支付保险费,终止保险关系和其他必要事项)应受《保险费征收法》的约束。
第123条(在职学员的特殊情况)
(1)在受本法管辖的企业中接受在职培训的学生和职业培训生(以下简称“在职培训生”)中,由劳工部长确定的在职培训生尽管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仍应被视为在应用本法时从事该行业的工人。
(2)与培训有关的在职实习生发生的事故应被视为与工作有关的事故,并应支付第36条第(1)款中任何一项规定的保险利益。
(3)用作计算在职实习生保险金的基础的工资金额应为付给在职实习生的所有金钱和商品,例如培训津贴,但如果该申请被认为是不适合在职学员进行事故补偿的,该金额可能是劳工部长确定并宣布的金额。
(4)关于在职实习生的保险金的支付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5)关于在职实习生的保险费的计算,报告和支付的事项,应遵守《保险费征收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小企业用人单位的特殊情况)
(1)总统令规定的中小型企业的雇主(包括不雇用任何工人的雇主;在本法中下文适用相同的规定)可以与他们本人或其潜在的尚存家庭成员一起参加保险,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在获得公司批准后。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雇主在实施本法时仍应被视为工人。
(2)与工作有关的事故的范围
根据第(1)款向中小企业的雇主支付保险金,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3)根据第(1)款为中小企业的雇主计算保险金的基础的平均工资金额应为劳工部长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