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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 [执行日期:2007年4月11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12 14:46:21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通过工业事故补偿保险业务对工人的任何职业事故进行迅速,公正的赔偿,并建立和运营必要的保险设施,以便利遭受职业事故及其返回的工人的康复,从而为保护工人做出贡献并通过开展事故预防项目和工人福利项目来实现社会效益。

第二条(保险年度和保险年度的管理)(1)根据本法规定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保险业务”),应由劳动大臣管理。

(2)本法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保险年度应与政府的会计年度相同。

第三条(国库的责任和协助)(1)国家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的预算范围内,将执行保险业务事务所需的费用在一般账户中拨付。

(2)国家可以在每个财政年度的预算范围内协助支付保险业务所需的部分费用。

第4条(保险费)

保险费征收法等 工伤保险和工伤事故赔偿保险(以下简称“保费征收法”)适用于管理保险费和收取的其他款项,以满足根据该法为保险业务所需的费用而收取的费用。

第5条(定义)

就本法而言,术语的定义应如下:

1.“由于职业原因引起的事故”一词是指由于职业原因造成的任何伤害,疾病,身体残疾或工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劳动条例》规定识别因职业原因引起的事故的标准。劳工部;

2.根据《劳动标准法》,“工人”,“工资”,“平均工资”和“普通工资”是指“工人”,“工资”,“平均工资”和“普通工资”: ,根据劳动标准法,很难计算“工资”或“平均工资”,由劳工部长公开计算和宣布的金额应为“工资”或“平均工资”;

3.“丧亲家庭”一词系指死者的配偶(包括有实际婚姻关系的人),子女,父母,孙子,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6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雇用工人的所有企业或营业场所(以下简称“企业”):前提是,考虑到风险率,规模,地点等,本法不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企业。

第七条(保险关系的形成和终止)

根据本法建立和终止保险关系应按照《保险费征收法》的规定。

第八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审议委员会)(1)为了审议与保险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应在劳动部设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2)委员会应由代表工人,雇主和公共利益的成员组成,代表各部门的成员人数应相等。

(3)为了审查和协调将要审议的事项并协助委员会的审议,可在委员会中设立任何专门委员会。

(4)委员会和特别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所必需的事项,应由总统令决定。

第九条(保险业务的调查研究)(1)劳动大臣可以进行调查研究项目等。有效地管理和经营保险业务。

(2)劳动部长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允许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人替代性地进行第(1)款所指的调查和研究项目的一部分。

第二章韩国劳动福利公司

第十条(大韩劳动福利公司成立)

为了在劳动大臣的委托下有效地进行项目以达到第1条规定的目的,应建立韩国劳动福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十一条(法人的业务)

公司从事以下业务:

1.管理和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记录;

2.收取保险费和根据《保险费征收法》收取的其他款项;

3.保险利益及其支付的决定;

(四)查询保险利益及其决定的请求;

(五)建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设施;

6.改善工人福利的项目;

(七)政府委托的其他项目;

8,与第5至7项所述项目有关的项目

第十二条(法律人格)

公司是法人。

第十三条(办事处)(1)公司总办事处的所在地应由其公司章程确定。

(2)如有需要,公司可在其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件下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公司章程)(一)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对象;

2.标题;

3.有关总部和分支机构的事项;

4.有关官员和工人的事项;

(五)董事会事项;

6.有关项目的事项;

7.有关预算和帐目结算的事项;

8.有关资产和会计的事项;

9.有关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

10.有关制定,修订和废除内部条例的事项;

11.有关公告的事项。

(2)公司章程应由劳工部长授权。当公司打算修改其公司章程时,同样适用。

第十五条(企业注册)

公司通过在其主要办事处所在地进行设立登记而成立。

第十六条(职员)(1)公司的职员应由十五名以下的董事组成,包括总裁,三名执行董事和一名审计师。

(2)总统应由大韩民国总统根据劳动大臣的提议任命,董事和审计长由劳动大臣根据总统的提议任命,当然当然董事除外。

(3)非执行董事不得收取任何酬金:提供,以使他们可以收取履行职责所需的实际费用。

第十七条(官员的任期)

官员的任期应为三年,并可以连任:规定,当然官员的任期应为其任职期限。

第十八条(高级职员的职责)(1)总裁应代表公司,并对公司的业务行使一般控制权。

(2)执行董事应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下部分负责公司事务,如果总裁因任何事故缺席,则应按照章程规定的顺序代其行事。公司成立。

(3)核数师须检查及审核法团的事务及帐目。

第十九条(军官资格)

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员均不得是公司的高级职员:

1.不是大韩民国国民的人;

2.属于《国家公职人员法》第33条任何分段的人。

第20条(军官的必然退休或解雇)(1)如果军官属于第19条任何分段的规定,则他/她将不可避免地退休。

(2)如某人员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具有任命权的人可将其解雇:

1.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残疾而被认为无法履行职责的地方;

2.违反职业义务的;

3.他/她故意或严重疏忽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官员或雇员兼任职务的限制)

公司的正式职员和雇员除从事职务外,不得从事任何以牟利为目的的事务,未经劳工部长的许可,正式职员不得兼任其他职务;未经劳工部长的许可,正式雇员也不得从事其他职务。获得总统的许可。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一)为审议和决定与公司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应设立董事会。

(2)董事会由董事长和董事组成。

(3)总裁应召集董事会,并担任主持人。

(4)董事会应在全体成员占多数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并应在场的多数成员同时投票。

(5)核数师可出席董事会并向董事会讲话。

(6)董事会运作所需的事项应由公司章程决定。

第二十三条(员工的任免,代表的选任)(1)总裁应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下任免公司的员工。

(2)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下,总裁可以从雇员中选出胜任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任何司法或法外行为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适用刑法的虚构为公职人员)

在执行《刑法》第129条至第132条的规定时,应将公司的高级职员和雇员视为公职人员。

第25条(业务的指导和监督)(1)公司必须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劳工部长对每个财政年度的运营计划和预算的批准。

(2)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将实际的业务记录和帐目结算报告给劳工部长。

(3)劳工部长可命令公司对公司进行报告,或检查其项目或财产的状况,并在必要时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例如命令修改公司章程,等等。

第二十六条(公司会计)(1)公司的会计年度应与政府的会计年度一致。

(2)公司应将保险业务账户与公司的其他账户分开管理。

(3)公司须经劳工部长批准制定会计规则。

第二十七条(资金的借用等)(一)公司第十一条规定的业务需要时,经法人同意,公司可以借入资金(包括从任何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外国人借来的资金)。劳工部长。

(2)如果每个财政年度的支出超过保险业务的收入,则公司可在劳工部长批准的情况下,根据劳工法第64条的规定,通过从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中提取资金来弥补短缺。第68条规定的法定准备金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结清盈余)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结清帐目而产生盈余的公司,应按照公司会计规则规定的帐目将损失除以损失,并予以结余。休息。

第二十九条(与企业的委托)(一)公司可以委托任何邮局或者金融机构支付保险金和其他业务的一部分。

(2)公司根据第(1)款委托的业务范围应由总统令确定。

第三十条(费用的收取等)

对于第11条所规定的业务,经公司部长批准,公司可以让受益人承担其业务所需的费用,例如使用公司设施的费用,事务费等。劳动。

第三十一条(提供材料的要求)(1)公司为有效开展保险业务有必要时,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地方政府等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的事业单位询问。在保险业务中提供必要的材料。

(2)被要求提供第(1)款规定的材料的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组织等,除非有合理的相反理由,否则不得拒绝该请求。

第32条(投资等)(1)公司为有效开展业务有必要时,可根据第11条第5至7款对项目进行任何投资或出资。

(2)公司可以在获得劳工部长的许可后,成立一个组织来管理和运营从事医疗项目和康复项目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设施。在这种情况下,该管理组织应为法人。

(3)公司应指导和监督根据第(2)款的规定成立的管理组织的工作。

(4)根据第(1)和(2)款的规定或管理机构的设立,与投资和出资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使用类似名称)

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均不得使用韩国劳动福利公司的名称或任何类似的名称。

第三十四条(民法修正案)

除本法规定外,关于民法基础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根据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成立的公司和管理组织。

第三章保险利益

第三十五条(保险利益的类别和计算标准等)(一)保险利益的类别如下:

1.医疗福利;

2.临时伤残赔偿金;

3.残疾津贴;

4.护理福利;

5.遗属抚恤金;

6.工伤赔偿年金;

7.丧葬费。

(2)第(1)款所述的保险利益应应任何有权根据第37、39、40、42、43、47和48条获得该保险利益的人的要求而支付(以下简称“受益人”)。

(3)在计算保险金时,如果支付给与该工人属于同一职业的工人的普通工资发生波动,或者该业务终止或中止,或者有任何不可避免的原因,则为平均工资可以根据总统令确定的标准增加或减少。

(4)在计算保险金时,由于其劳动类型的特殊性而认为不宜将平均工资应用于任何工人,并且这种情况由总统令规定,该金额应根据计算得出总统令规定的方法应为工人的平均工资。

(5)在计算保险金时,从保护工人的角度出发,将平均工资应用于因肺尘埃沉着症等职业病而要获得其保险金的任何工人的平均工资,按该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金额总统令规定的是工人的平均工资。

(6)在计算保险金(不包括丧葬费)时,有关工人的平均工资或作为根据第(3)至(5)款的规定计算保险金的基础的平均工资超过最高补偿标准金额或低于最低补偿标准金额,这两项规定均由劳动大臣根据总统令规定每年发布,最高补偿标准金额或最低补偿标准金额应分别视为有关工人的平均工资:规定,最低补偿标准不适用于临时伤残补偿金和工伤赔偿年金的计算。

第三十六条(推定死亡)(1)如果不清楚发生事故的轮船或飞机上的工人是否还活着,或者不清楚因航行失踪的船上或飞机上的工人是否还活着。或由于其他原因,应假定他/她已死于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并且适用遗属抚恤金和丧葬费用的规定。

(2)在确认工人还活着的情况下,在根据第(1)款以死亡为前提推定了保险金之后,如果领取这种保险金的人是真诚地这样做的,则应退还收到的金额,如果他/她如此行善,则该金额等于收到金额的两倍。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险金)(一)医疗保险金应当发给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的工人。

(2)医疗福利应为医疗费用的总额,但应在公司设置的保险设施或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提供,在任何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可以代替医疗费用而支付医疗费用。

(3)在第(1)款所述的情况下,如果伤害或疾病要通过三天或更短的时间进行医疗护理,则不得支付医疗福利。

(4)第(1)款所述的医疗福利的范围如下:

1.诊断;

2.提供药品或诊断和治疗材料,假肢和其他假肢设备;

3.治疗,手术及其他医疗护理;

(四)医疗机构住院;

5.护理;

6.运输;

七,劳动部条例确定的其他事项。

(5)第(2)款和第(4)款所述的医疗福利计算标准,例如范围,费用等,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6)被认为是座位,人手,设施等。在有关工人接受医疗护理的保险设施或医疗机构中,对于工人而言,该公司不足够,公司可以指定其他保险设施或医疗机构,以便可以在该机构或机构提供医疗服务。

第38条(再医疗)(1)根据第37条的规定获得医疗福利的任何人,在接受治疗或医学观点要求在其受伤或疾病恶化后积极治疗其职业伤害或疾病,他/她有权在以下情况下获得医疗护理(以下简称“再医疗护理”):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凡已根据第40条第(5)款预付了伤残赔偿金的人在预付期内获得了医疗照护,则应根据第39条的规定获得临时伤残赔偿金和伤害疾病赔偿金第47条规定的年金应在总统令规定的预付期内支付给他/她。

(3)凡伤残补偿年金的任何受益人获得了再医疗护理,应从决定再护理的下一个月起至该月所属的当月的月份中止支付伤残补偿年金。重新医疗结束的日期。

(4)与要求,程序等有关的必要事项 医务人员应按劳动部条例的规定进行治疗。

第39条(临时伤残赔偿金)(1)临时伤残赔偿金应发给在劳动者无法从事职业伤害或疾病的医疗工作期间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的任何工人,并且每天的工资应等于平均工资的70/100:规定,如果工人工作不超过3天,则不应支付此类津贴。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有关工人的年龄达到一定年龄时,应考虑到他/她的工作能力以及与该年龄和付款标准有关的必要事项,减少临时伤残赔偿金应由总统令规定:提供的规定是,在达到一定年龄后工作的任何人因职业事故得到医疗护理时,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减少临时伤残赔偿金。

(3)如果根据第(1)款的规定计算出的临时伤残补偿金低于《最低工资法》第5条规定的最低工资额,则应将最低工资额支付给工人,即:临时伤残赔偿金的每日金额。

第四十条(伤残补助金)(1)伤残补助金应支付给因工伤或疾病而患有身体残疾的工人。

(2)伤残补助金是根据伤残等级而定的伤残补偿年金或附表1所示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该伤残等级应由总统令规定。

(3)第(2)款所述的伤残补偿年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应根据受益人的选择支付:提供,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残障等级工人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武力,应获得伤残补偿年金。

(4)如果难以以年金形式支付伤残补助金,并且总统令规定了这种情况,则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也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5)根据受益人的要求,可以提前支付前一两年的残障补偿年金的数额:提供的条件是,第(3)款的条件中提到的工人可以提前领取该数额前一到四年的年金。

(6)如果受益人获得残障补偿年金的权利根据第41条的规定而被废除,如果将已支付年金的金额除以当年平均时的每个平均工资所获得的天数,支付年金,但少于附表1所列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天数,即通过将不足的天数乘以权利到期时的平均工资而得出的数额,应一次性支付给有关家庭或有关工人。

第四十一条(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权利的灭绝)

伤残年金的受益人死亡或总统令规定的,领取伤残年金的权利应予废除。

第四十二条(护理补助金)(一)在接受了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医疗护理补助金后,由于需要经常或者经常进行医疗护理的,应当向实际处于护理阶段的人员支付护理补助金。

(2)关于护理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和方法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四十三条(遗属津贴)(1)遗属津贴应支付给因职业原因死亡的任何工人的遗属。

(2)遗属偿还金分为遗属偿还年金和附表2所示的遗属遗属一次性偿还,遗属遗属一次性偿还仅在难以支付遗属遗属偿还的情况下才支付年金形式的福利,《总统令》规定了这种效果。

(3)如果根据第(2)款的规定获得遗属赔偿年金的受益人,则应按附表2所示一次性付清遗属赔偿金的50/100,并遗属补偿年金减去该年金的50/100后,应予以支付。

(4)领取遗属补偿年金的人被取消资格,如果没有其他人符合资格,则将已支付年金的金额除以每人获得的天数支付年金时的平均工资不足一千三百,应将不足天数乘以他/她被取消资格时的平均工资计算得出的金额向没有资格获得幸存者补偿年金的其他幸存者一次性付款。

(5)总统令规定了幸存者年金和其他必要事项的支付标准和方法。

第四十四条(有资格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的范围)(1)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以下简称“有资格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应为工人的妻子(包括与该工人具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的人;以下适用相同的规定)以及属于该工人去世时其家属的幸存者中属于以下各小节的任何其他人:

1.丈夫(包括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父母或祖父母,年龄均在60岁以上;

2.年龄在18岁以下的儿童或孙子;

3. 18岁以下或60岁以上的兄弟姐妹;或者

4,属于丈夫,子女,父母,孙子,祖父母或兄弟姐妹之一的任何人,如果不属于第1至第3项的规定,并且身体残障的程度低于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残疾等级或更高,在《残疾人福利法》第2条中规定的残疾人中。

(2)在工人,其父亲去世时出生的任何孩子应被视为在其去世时得到该工人支持的人,并且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从他/她出生之日起算。

(3)领取遗属赔偿年金的权利应按配偶,子女,父母,孙子,祖父母和兄弟姐妹的顺序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