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以及我省农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内从事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储备种子生产、保管、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储备,是指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种子市场应急供种需要,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确保救灾需要和种子市场应急供种,有计划地储存农作物种子的行为。农作物种子储备以救灾储备为主,兼顾市场风险种子储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设区市经济开发区种子储备由设区市统筹协调。种子储备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指导。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工作。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六条 储备数量。全省种子储备数量由省根据受灾补播需要和市场供种需求情况等组织专家会审核定。其中,救灾种子按全省常年受灾面积所需的补播用种量储备;风险种子按全省主要种植作物种子市场常年商品种供种量的10%储备。救灾种子储备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0%。分市储备任务根据实际需要和承储意愿由省农业厅下达指导性计划,各县(市、区)储备指导性计划由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下达。
第七条 救灾和风险储备种子作物类型
(一)适宜灾后改种补种的常规早稻、特早熟晚粳(籼)稻、旱杂粮、蔬菜等短生育期作物品种;
(二)生产需求大、繁制种风险高的主导品种;
(三)适宜备荒的其它品种。
储备品种要求: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应当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登记,并经种子管理机构筛选论证。
第八条 储备数量统一按常规稻为基数下达。其中杂交稻和蔬菜作物按1:5折算,杂交玉米按1:2折算。
第九条 储备周期一般为一年,按不同作物确定储存周期。
第三章 承储单位
第十条 储备种子承储单位原则上为依法登记成立的种子企业。同时,承储单位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二)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
(三)具有相应的种子仓储能力;
(四)具有良好信誉,近3年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
种子管理机构自行储备的,不需要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第四章 收储管理
第十一条 储备种子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并制定年度储备方案及资金预算,原则上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报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复同意。
第十二条 种子储备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流程、方式和要求,按照公开择优、以事定费的原则,确定承储单位。现行种子管理机构自身有能力承储的,可以由农业主管部门委托承储。
省、设区市在同一储备年度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单价确定的同一品种储备单价,辖区内县(市、区)可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申请直接采用,不再重新组织政府采购流程。
第十三条 种子储备实行合同管理。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与承储单位签订种子承储合同,明确储备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数量和质量要求,储备地点、期限、动用要求、补贴资金及支付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补贴资金支付可采取预拨、结束后据实审核结算等方式。
储备种子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需进行调整的,需向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种子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并报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储备种子必须设立专用标识和专用标签,有条件的制作专用包装袋。注明承储单位、作物、品种、产地、数量、入库时间、质量状况等。
第十六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农业种植结构调整需要,开展储备适用品种的科学筛选、栽培技术研究并指导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储备种子实行定期更换,推陈储新。承储到期后,由承储单位向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种子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并报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削价、转商或报废处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及时在公共媒体上将储备种子收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储备调用
第十八条 储备种子调用由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动议。动用救灾储备种子需经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动用风险储备种子需经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储备种子动用通知书。各市、县(市、区)动用储备种子的,应同时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各地在发生灾害或调剂市场供需矛盾需调用储备种子时,首先动用当地储备种子,不足时向上一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调用书面申请。上一级农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根据受灾缺种情况和供应能力,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复并组织调用。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在接到动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储备种子的调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储备种子的调用。
第二十一条 调用储备种子用于救灾的,视其受灾程度可实行无偿或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供应价格,实行无偿调用的需经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用于市场风险应急供种的按不低于成本价、不高于市场价供应。成本价主要包括直接收购成本、加工包装、仓储保管、利息等费用。具体价格和调运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调运费用由申请调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调运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将调出种子的时间、地点、数量、品种等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救灾或应急供种结束后,调入单位应及时将救灾或应急供种种子使用情况书面报告调出方的农业主管部门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种子储备管理经费和种子储备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核定,纳入种子管理机构部门预算管理。储备种子补贴资金可采用定额包干或按实审核结算。
第二十四条 种子储备管理经费用于种子管理机构种子储备工作组织开展、品种筛选、质量检验、栽培技术研究等费用。种子储备补贴资金用于承储单位在储备种子过程中发生的收购、贮藏保管、种子检验、自然损耗、转商、报废或者削价亏损或贷款贴息,以及救灾无偿调用的种子成本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种子储备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承储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资金安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根据承储合同,做好种子储备工作,建立健全储备种子的保管制度和储备档案,自觉接受、积极配合管理监督等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储备期间种子的数量、质量安全。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储备种子损失的,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种子承储单位的日常指导监管,强化储备全过程全周期的检查监督,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子储备工作的指导督促,保障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完成。年度种子储备任务结束后,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及时将年度储备工作总结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数量、擅自调用储备种子的,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贮藏要求储备种子的,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和收回或不予拨付补贴资金外,3年内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贮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农计发〔2008〕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