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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7-11-15 10:29: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促进作用,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财综〔201411号),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41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文件的通知》(办字〔20115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是指省级财政设立用于支持政府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全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专项资金。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应当纳入省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 

  第三条  省级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考虑各市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任务、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分配给各市县。 

    

  第二章  资金安排和分配 

  第四条  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总体规模根据我省与国家签订的目标责任状确定的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量和省政府明确的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省补标准予以安排。其中:公共租赁住房省级补助规模为年度对应目标任务(套、户)×10000元、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补助规模为年度对应目标任务(套、户)×6000元、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省级补助规模根据上年补助基数和当年新增补贴户数综合确定。 

  第五条  按照省政府与各市、省直管县(市)以及设区市政府与各县(市、区)签订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责任状确定的年度筹集(含新建、购、改、租)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补贴新增户数等三项因素以及三类资金权重,结合各市县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并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独立工矿区和三线企业集中地区倾斜。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指当年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开工建设、改建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具体数量以省政府与市县签订的责任状为准。 

  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指当年棚户区改造计划开工的套数(含货币化安置户数),具体数量以省政府与市县签订的责任状为准。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具体数量以经专员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审核认定数为准。 

  第六条  省级专项资金分配的计算公式如下: 

  某市(县)的省级专项补助资金=[(该市县租赁补贴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系数)/∑(各市县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市县的财政困难系数)×省级安排租赁补贴资金占省级专项资金的权重+(该市县并轨后公租房筹集套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系数)/∑(各市县并轨后公租房筹集套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系数)×省级安排公租房建设补助资金占省级专项资金的权重+(该市县城市棚改套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系数)/∑(各市县城市棚改套数×相应市财政困难系数)×省级安排棚改资金占省级专项资金的权重]×年度全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总规模。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研究制订专项资金分配计划,将省级专项资金分解下达各市、县。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组织制订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计划并提供分解落实到各市县的情况,配合省财政厅做好省级专项资金预算编制与分配下达。其中:全省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初步计划和我省与国家签订的目标责任状确定的计划应分别于预算年度前一年的9月底和12月底前提供省财政厅,作为编制下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省级补助资金预算的主要依据;各市、县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分解计划应于省人大批复预算后30日内提供省财政厅,作为测算下达各市县补助资金的主要依据。 

  省财政厅负责依据确定的全省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计划和补助标准,按规定程序编入下年度省级预算草案;待省级预算批准后,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据各市、县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分解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按因素法分配下达各市县补助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省级专项资金指标文件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在20日内分解批复下达资金,并按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不得滞留和闲置资金,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九条  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条  省级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市县项目主管部门必须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基建工程管理、招标投标及政府采购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省级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按照本办法规定用途分配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及其它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二条  各市县使用专项资金时,应按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 

    

  第四章  监督评价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依照本办法要求科学合理分配使用省级专项资金,并监督本级保障性安居工程主管部门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市县保障性安居工程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应确保项目真实有效、手续完整、资金使用合法合规,并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资金使用的具体行为。 

  市县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对省级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的管理,并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规范和依法合规使用。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含所辖财政直管县和非直管县,下同)、省直管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于年度结束后开展本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并于228日前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厅提交本地区绩效自评报告。 

  每年331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设区市、省直管县报送的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再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省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资金的绩效目标:完成年初省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开工和竣工及租赁补贴新增发放户数年度目标任务。 

  第十六条  资金的绩效指标主要包括资金管理指标、项目管理指标、项目效益指标。 

  资金管理指标包括市县财政部门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资金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及资金结余等情况,以及申请中央专项补助资金是否及时、基础数据是否准确,资金下达是否及时等内容。 

  项目管理指标包括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和分配管理、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公开、政策公开、开工和基本建竣工情况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以及市县报送绩效自评报告的及时性和完整性等内容。 

  项目效益指标包括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带动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开工和竣工情况、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情况、当年符合分配入住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的分配入住情况等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报上级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