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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业技改引导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7-10-30 15:06: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立、运作与管理河北工业技改引导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效应,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全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转型升级步伐,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省级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产业转型升级和技术改造工作推进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其资金主要来源于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以及引导基金运营产生的各项收益等。

第三条 引导基金实行投资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部门管理、市场运作、科学决策、放大效应、防控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引导基金主要支持省内传统产业向中高端迈进,实现高端化、链条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支持智能制造、互联网+协同制造、服务型制造、绿色制造和品质制造,支持钢铁、建材、轻工、纺织等传统行业企业提高设计、工艺、装备、能效等水平,支持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以及新模式新业态培育等。根据年度全省技术改造工作重点确定具体支持领域和产业发布投资导向。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为引导基金主管部门,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引导基金的具体运作管理,包括制定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管理办法、确定运作管理模式、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引导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设立基金管理理事会,代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引导基金决策管理职责。理事会理事长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主管领导担任,理事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相关处室负责同志和投资、会计、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及相关部门代表担任。设立评审委员会,为决策支撑机构。确定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

第六条  理事会具体职责如下:

(一) 拟定设立方案、管理办法等引导基金的运作管理机制文件;

(二)审定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引导基金投资和退出方案;

(三)审定绩效考核与奖惩事项;

(四)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托管银行进行调整;

(五)引导基金的其他决策事项。

理事会下设办公室,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负责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由理事会聘请相关产业专家及投资、管理、财务、法律、政府部门等方面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为单数,理事会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申请引导基金的机构及企业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具体职责如下:

(一)对申请引导基金的投资基金组建方案、增资方案,以及受托管理机构完成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向理事会提交评审意见。

(二)对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引导基金退出方案进行评审;

(三)对需要评审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提出评审意见。

第八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代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

(一)筛选拟组建基金的发起人或需要引导资金投资的基金管理机构,对拟投资基金企业进行尽责调查和商务谈判,提出具体投资方案和退出方案;

(二)具体实施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投资和退出方案;

(三)向投资基金委派代表,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四)根据理事会审定的投资方案和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拨付引导资金出资,并及时回受引导基金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五)加强对投资基金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每季度向基金理事会提交《投资基金运行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资基金年度审计报告》和《投资基金年度运营情况报告》,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提出处置建议;

(六)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实现引导基金的保值增值。

(七)理事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引导基金选定符合资质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具体职责包括:

(一)根据托管协议确定的程序及要求,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回收、结算等日常工作;

(二)建立引导基金监控、预警机制,对引导基金的投资进行动态监管,发现引导基金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理事会办公室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理事会办公室报送季度引导基金资金托管报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发现引导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应随时报告。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管理费根据上年末引导基金实际出资额,以及受托管理机构工作量及其质量情况,按超额累退办法计算,在引导基金存放银行期间取得的利息和投资基金运营收益中安排。具体计算方法在委托协议中约定。

理事会办公室管理费用,由理事会批准作为引导基金运行成本,在引导基金存放银行期间取得的利息和投资基金运营收益中安排中列支。管理费用主要用于支付评审费、咨询费、审计费及办公室其他日常开支。

第三章   投资方式及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以两种方式投资,一是设立新的投资基金,二是对现有符合条件的基金增资。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在投资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筛选拟组建基金的发起人或需要引导资金投资的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投资基金的设立方案。投资基金的设立方案报经基金理事会审定。基金管理费按照行业标准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拟组建基金主要发起人(各类信托计划、信托基金不应作为出资人),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2500万元人民币。在设立6个月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需要引导基金的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投资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公司管理规范;

(四)有健全的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投资基金的设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投资基金应在河北省注册;

(二)引导基金与社会募资比例不低于1:3;

(三)投资基金设立的组织形式可采用有限合伙、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投资基金的资金原则上80%以上应投资于产业转型升级、技术改造;投资基金的资金原则上80%以上应投资于我省省内;

(五)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投资基金总资产的20%;

(六)除基金管理机构和引导基金外,其他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

(七)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的资金应当同步到位,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八)投资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确需超过5年的,按程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总存续期限不得超过7年。

第十七条  根据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受托管理机构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协议,将认缴资金同步拨付到投资基金的托管银行;或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引导基金及时拨付投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投资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投资企业。依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进行投资、管理和退出。投资基金的投资可通过上市、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市场通行做法退出。引导基金和社会出资人依据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退出。基金管理机构的投资原则上通过到期清算退出,存续期内如达到投资绩效和支持产业等目标,也可考虑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

第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二)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合作协议超过1年,投资基金管理团队未完成基金设立手续的;

(三)投资基金设立1年以后,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四)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规定的;

(五)基金管理投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方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为体现政府资金的政策性要求,引导基金可根据基金投资领域、投资阶段、风险程度等,在市场化运作框架下,给予其他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提高社会则本投资积极性,并在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基金的收益分配和费用承担,应按照行业惯例标准合理确定。引导基金设立的各支投资基金,其收益分配和费用承担标准,应保持相对一致。

第二十二条  投资基金存续期间取得的投资收入,首先归还所有出资人的本金和基金应承担的费用,如有余额,超额收益可协商适当比例分配给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运营收益上缴国库并继续成为产业引导基金来源的一部分。

第二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当投资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投资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五章   基金的风险防控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存放在托管银行。引导基金主管部门和受托管理机构与托管银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托管银行按照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产保管、资金清算和资产保管等事物,并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开设的专户应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投资基金托管银行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季度投资基金资金托管报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发现投资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房地产、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五)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可在章程或协议中对此作出更明确具体的约定。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引导基金和投资基金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运营风险,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行使“一票否决权”,一旦发现在投资基金的资金使用偏离政策导向,出现违法违规情况时,受托管理机构要按协议终止与基金管理机构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参股设立的基金及相关企业要应积极配合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审计厅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在财政资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相关条款根据实际运行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