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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5-09-18
  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政府令2011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二)合法有效、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利民;

  (三)分级负责,谁制作、谁公开,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

  四、第三条第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借助大数据推动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化,实现政府信息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六、第四条第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其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修改为“行政机关”。

  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收集、整理、保存、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受理并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提出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的意见;

  (六)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七、第五条作为第六条,删除其中的“监察”。

  八、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九、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享有获取、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获取、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获取、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利用政府信息。”

  十、删除第九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四)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十三、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报表及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政府重点工作、重大民生工程的推进完成情况;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及其实施情况;

  (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及建设情况,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职权事项及其设定的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办理进展及结果、监督方式、注意事项等情况;

  (十)扶贫、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涉及的政策、审批、监督管理、典型案件、执法检查、专项整治、对群众投诉举报重点问题的处理、对违法单位的处理及整改情况、有关警示等方面的信息;

  (十二)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到位资金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年度重大目标绩效考核结果;

  (十四)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情况;

  (十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供应等公共资源配置的信息;

  (十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方面的政策、款物管理、使用、分配等情况;

  (十九)市管国有企业改制及集体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市管国有企业的主要财务指标、整体运行情况、业绩考核结果、资产保值增值、改革重组、负责人职务变动及招聘等信息;

  (二十)社会组织、中介机构涉及的有关信息;

  (二十一)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及事业单位人员的招考、招聘或者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信息;

  (二十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及应对情况。”

  十四、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区(市、县)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实施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情况;

  (六)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区(市、县)关于社区及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综合管理事务的服务管理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办理的服务管理事项;

  (四)政府职能部门在社区开展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

  (五)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指导社区内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和组织社区居民及村民、驻社区单位、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建设、治理的情况;

  (七)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社区居民及村民等需要在社区集中办理的其他服务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除行政机关按照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利用相关政府信息。”

  十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

  (二)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公民个人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个人账户及财产状况、信件、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日记、社会关系、个人材料以及其他纯属个人情况等个人隐私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除按照规定将文稿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涉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涉及的政府信息,并将公开的内容、理由通知权利人。

  行政机关应当梳理本机关依法禁止或者限制公开的政务信息、数据事项,并制定目录清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在互联网上公开目录清单中的事项。”

  十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网站、商业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服务中心公示公告栏及电子信息屏、政务微博微信及大数据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查阅的方式公开。”

  十九、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主办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无权处理或者不能确定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十、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其中的“20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二十一、第十七条第三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三款,其中的“公共图书馆(室)及政府信息”修改为“公共图书馆(室)及其他政府信息”。

  二十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其中的“应当编制”修改为“应当及时编制”。

  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其中的“名称、办公地址”修改为“名称、职能、办公地址”。

  二十三、删除第十九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受理登记制度和协调机制。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工业和信息化、保密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决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保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公开。”

  二十六、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查确定:

  (一)以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办公厅(室)汇总并进行保密审查后提出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确定;

  (二)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并进行保密审查后提出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的意见,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由制作该政府信息主办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并进行保密审查后提出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的意见,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确定,并书面征得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后公开;

  (四)不能确定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五)对已解密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由原解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后确定,但是其中还有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解密并删除该涉密内容后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主动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并书面征求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二十七、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利用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阅、受理登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政府网站提交申请,受理申请时间为电子文档申请进入政府网站后台管理系统的时间;

  (二)通过信函、传真等形式提交申请,受理申请时间为行政机关收到该信函、传真的时间;

  (三)到行政机关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或者行政机关指定场所提交申请,受理申请时间为收到该申请的时间。”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对公开形式的具体要求;

  (四)申请时间。

  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利用政府信息,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行政机关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服务窗口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九、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详细告知申请人获取、利用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四)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出具《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向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

  (七)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申请人没有关联,申请人又不能补充说明相关联理由的,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公开该政府信息。”

  三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15个工作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依法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和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其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更改、补充的,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明属于依法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字样。

  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准确、完整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致使行政机关无法联系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1年。”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存的,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三十三、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方式、程序、期限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受理的申请及其办理情况、群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档案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三十六、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奖励、社会评议、投诉举报、法律顾问、责任追究等制度,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社会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社会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公布考核结果。区(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公布考核结果。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区(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

  三十八、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本机关或者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及统计表。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机关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

  三十九、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删除其中的“和监察机关”。

  四十、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和在该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由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通报表扬或者表彰奖励。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制度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三、第三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不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目录的;

  (二)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目录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对需经批准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更正,有权更正不予更正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九)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方式、程序、期限规定的;

  (十一)不受理群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者不处理群众投诉举报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四十四、第三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十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11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施行,根据2015年8月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二)合法有效、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利民;

  (三)分级负责,谁制作、谁公开,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借助大数据推动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化,实现政府信息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收集、整理、保存、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受理并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提出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的意见;

  (六)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保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享有获取、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获取、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获取、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利用政府信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四)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报表及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政府重点工作、重大民生工程的推进完成情况;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及其实施情况;

  (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及建设情况,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职权事项及其设定的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办理进展及结果、监督方式、注意事项等情况;

  (十)扶贫、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涉及的政策、审批、监督管理、典型案件、执法检查、专项整治、对群众投诉举报重点问题的处理、对违法单位的处理及整改情况、有关警示等方面的信息;

  (十二)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到位资金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年度重大目标绩效考核结果;

  (十四)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情况;

  (十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供应等公共资源配置的信息;

  (十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方面的政策、款物管理、使用、分配等情况;

  (十九)市管国有企业改制及集体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市管国有企业的主要财务指标、整体运行情况、业绩考核结果、资产保值增值、改革重组、负责人职务变动及招聘等信息;

  (二十)社会组织、中介机构涉及的有关信息;

  (二十一)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及事业单位人员的招考、招聘或者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信息;

  (二十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及应对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区(市、县)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实施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情况;

  (六)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区(市、县)关于社区及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综合管理事务的服务管理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办理的服务管理事项;

  (四)政府职能部门在社区开展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

  (五)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指导社区内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和组织社区居民及村民、驻社区单位、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建设、治理的情况;

  (七)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社区居民及村民等需要在社区集中办理的其他服务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除行政机关按照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利用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

  (二)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公民个人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个人账户及财产状况、信件、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日记、社会关系、个人材料以及其他纯属个人情况等个人隐私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除按照规定将文稿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涉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涉及的政府信息,并将公开的内容、理由通知权利人。

  行政机关应当梳理本机关依法禁止或者限制公开的政务信息、数据事项,并制定目录清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在互联网上公开目录清单中的事项。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网站、商业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服务中心公示公告栏及电子信息屏、政务微博微信及大数据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查阅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主办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无权处理或者不能确定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示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及其他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职能、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 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受理登记制度和协调机制。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工业和信息化、保密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决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保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查确定:

  (一)以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办公厅(室)汇总并进行保密审查后提出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确定;

  (二)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并进行保密审查后提出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的意见,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由制作该政府信息主办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并进行保密审查后提出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的意见,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确定,并书面征得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后公开;

  (四)不能确定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五)对已解密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由原解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后确定,但是其中还有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解密并删除该涉密内容后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主动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并书面征求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利用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阅、受理登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政府网站提交申请,受理申请时间为电子文档申请进入政府网站后台管理系统的时间;

  (二)通过信函、传真等形式提交申请,受理申请时间为行政机关收到该信函、传真的时间;

  (三)到行政机关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或者行政机关指定场所提交申请,受理申请时间为收到该申请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对公开形式的具体要求;

  (四)申请时间。

  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利用政府信息,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行政机关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服务窗口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详细告知申请人获取、利用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四)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出具《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向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

  (七)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申请人没有关联,申请人又不能补充说明相关联理由的,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15个工作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依法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和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其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更改、补充的,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明属于依法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字样。

  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准确、完整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致使行政机关无法联系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1年。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存的,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并有证据证明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移送有权更正的其他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方式、程序、期限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受理的申请及其办理情况、群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档案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奖励、社会评议、投诉举报、法律顾问、责任追究等制度,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社会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社会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公布考核结果。区(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公布考核结果。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区(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本机关或者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及统计表。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机关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和在该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由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通报表扬或者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