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扩大试点
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清[1993]120号)
现将《清产核资扩大试点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解释》印发你们,请在扩大试点中执行。
各级财政、银行、计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29号《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意见,保证清产核资扩大试点政策的落实。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清产核资扩大试点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解释
一、资产清查有关政策问题
(一)“十条政策”〔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下同(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1册第278页)〕第六条关于清理出来的1991年度以前属于政府(省、部级以上)制定政策失误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处理问题,能否把“政府”范围扩大。
答:这条政策要严格控制在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以上,不能扩大范围,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不得比照执行。
(二)“十条政策”第九条中关于“清理出来的企业各项帐外资产”违纪处理问题。
答: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对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帐外资产要认真进行自查、入帐,除触犯刑律的以外,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一般不再追究违纪责任和进行经济处罚。对于不认真清查,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出,首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三)关于土地清查、估价问题。
答:由于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比较复杂,准备工作尚不完善,文件仍在修改之中,在正式文件下达前,参加扩大试点的企业、单位凡已有土地证的,按土地证登记的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企业、单位对自己占用的土地进行自查上报,估价工作暂不进行,按原价上报,待正式文件下达后,按正式文件执行。
(四)企业、单位在国家风景名胜、保护区中购建的各类营业网点、疗养院、干休所等如何清查。
答:企业、单位在国家风景名胜、保护区中购建的金融、保险、邮电、电力、商业、旅游等营业网点、疗养院、干休所等及其设施,除按国家规定不得拥有土地产权者外,由投资单位清查登记。
(五)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未入帐的,如租赁期已满并已付清租赁费,是否估价入帐并计提折旧。
答: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未入帐的,如租赁期已满并已付清租赁费,经资产清查后,应按规定作为固定资产估价入帐,计提折旧。
(六)“十条政策”第十条规定,部分由于基建还贷任务重,又需要重点支持发展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近期内解决亏损挂帐和资产损失确有困难,“凡是由国家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基金贷款安排的,可将这部分贷款余额挂帐停息”其申报程序如何。
答:使用中央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基金的部分国有大中型企业,由于基建还贷任务重,国家需要重点支持发展,在近期内解决亏损挂帐和资产损失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告,中央企业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管理处(地方企业经省级财政部门)、开户建设银行签署审查意见,报企业中央主管部门(地方企业报省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审核后,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专项审核批准,可将国家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基金贷款余额挂帐停息。使用地方政府的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基金贷款的,其申报程序由地方自定。
二、资产所有权界定中的有关政策问题
(七)关于国有企业、单位以资金、设备、技术、土地、厂房、物资等投资举办的各类企业,其原始投入的增值如何确定。
答:按国家有关规定,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各类企业,凡在开办初期双方有合同或协议约定,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其原始投入增值的计算可按原约定办理;凡双方没有约定或原约定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原始投入增值的计算,双方需重新协商确定有偿占用办法,签署新的合同或更改原合同协议,分别按投资或债权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企业、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建房和企业、单位以优惠价格出售给职工住房的产权如何划分。
答:集资建房和以优惠价格出售给职工的住房,各企业、单位均无权自行转移产权,在国家规定允许办理房产产权证时,需经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在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前,企业、单位的这部分房产应按国有资产进行登记。
(九)关于在所有权界定中如何加强监督问题。
答: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特别对财产报损和所有权界定,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十)一些国家垄断性行业开办的基层代理营业网点,以代办手续费购建的资产如何界定。
答:金融、保险企业以代办手续费的名义购建的资产(包括自用或给代办单位以及代办单位的管理部门使用)应属于国有资产。
三、资产价值重估中的有关政策问题
(十一)清查出的盘盈固定资产是否进行重估。
答:清查出的盘盈固定资产,符合价值重估条件的,要进行重估。但已用完全重置价值入帐的,不参加重估。
(十二)待界定固定资产是否重估。
答:待界定固定资产不进行价值重估。
(十三)《清产核资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条之(二)规定“尚未还款,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不进行价值重估,其范围如何确定。
答:“尚未还款,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是指整个项目用贷款建设,且尚未开始还款的资产。对这部分资产不进行价值重估。
(十四)亏损严重的企业是否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答:亏损严重的企业,仍应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十五)金融、保险试点企业经过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帐外资产和资产价值重估升值,引起固定资产净值超过新财务制度规定净值占资本金的比例,如何处理。
答:金融、保险试点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帐外资产及资产价值重估升值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净值,暂先单独列帐,待明年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后,由财政部对各银行总行及保险总公司的清查结果进行了分析后,再定。
(十六)“十条政策”第一条关于企业主要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以《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率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如何分步实施。
答: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由企业拟定分步实施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十七)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制度时间不长,造成固定资产净值与实际价值不符,资产价值重估后,其净值如何确定。
答: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其净值可按照固定资产的成新率(固定资产尚能使用年限与规定使用年限之比)计算。